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金上訴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24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08號、107 年度偵字第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銘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銘宏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

7 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於106 年7 月31日21時許,撥打電話與吳國霖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會導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於106 年7 月31日21時1 分許,撥打電話與趙苡君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交易時誤設定為高級客戶,會被扣新臺幣(下同)8,800 元,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吳國霖、趙苡君均陷於錯誤,吳國霖於106 年7 月31日21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趙苡君於106 年7 月31日21時46分許、22時8 分許,接續匯款5,985 元、1,985 元(共計7,970 元)至陳銘宏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國霖、趙苡君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吳國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陳銘宏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揭被害人吳國霖、趙苡君遭詐騙後,分別匯款30,000元、7,970 元至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並辯稱:伊未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伊因車禍健忘,密碼伊寫在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面,而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並於前揭時間有吳國霖、趙苡君遭受詐騙,而分別匯款30,000元、7,970 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且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固為被告所供承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 頁)。

此外,並據吳國霖、趙苡君於警詢指訴在卷(見警卷第3-5頁;新北地檢偵卷第80-82 頁),復有趙苡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警卷第10-13 頁)、吳國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新北地檢偵卷第83、88-89 、92-93 、9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7415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104 年6 月26日至107 年5 月10日交易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第85-9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確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無誤。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情形如下:⑴於106 年8 月22日警詢供稱:伊於106 年8 月10日接獲兆豐銀行通知,表示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涉有詐欺之嫌,於是伊立即詢問伊母親陳慧珍,並在家中放置儲金薄的盒子尋找,然該帳戶之提款卡、儲金簿、印章已遺失,被伊母親陳慧珍搬家時不小心丟掉,伊並未詐欺被害人趙苡君,兆豐銀行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印章係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2 頁)。⑵於106 年11月2 日偵查中供陳:本案兆豐銀行之帳戶係2 、3 年前建教合作時供薪資轉帳使用,畢業後都放在家裡沒有再用,106 年2 、3 月間伊母親在清理家中時不知道,就把它丟掉了,於106 年7 月間兆豐銀行的人打電話跟伊說有1 筆金額進出,伊才知道遺失,伊怕不同密碼會忘記,所以兆豐銀行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之密碼均是00000000,但伊的密碼並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雲檢偵卷第7-8 頁)。⑶於106 年11月20日偵查中則供稱:伊在兆豐潭子分行只有開立1 個帳戶,該帳戶的案件於106 年11月4日伊有在雲林地檢出庭過,該帳戶是伊高2 暑假時候因為工作所需而開立的。伊有1 個妹妹陳月芠,85年次,出生日期伊忘記了,她已經結婚,跟先生一起住在斗南,詳細地址伊不知道,在今年(106 年)5 月中左右,伊妹妹回娘家,她不在,伊翻看她包包,有看到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她包包內,伊沒有問她,因為就算伊問她,她也不會講,從以前她沒錢就會拿伊的卡去領錢,她知道伊所有卡片密碼都是00000000,雖然這個帳戶已經出事,但伊還是沒有問她,因為她不會跟伊講的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64頁反面)。⑷於原審供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伊17歲發生車禍,腦部有開刀致伊會健忘,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之前伊於偵查中雖敘及伊有看到伊妹妹陳月芠之包包裡,有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但伊之後有抄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問陳月芠,她有拍她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給伊看,與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不同,後來伊問陳月芠她說包包內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她先生洪鈺棋的,並不是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陳月芠並沒有拿走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71、144-145 、216 、260 頁)。

2、依被告前揭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可知其先係辯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6 年2 、3 月間其母親陳慧珍於整理家中時,不小心將之丟掉,且其並不會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嗣則改稱於106 年5 月中旬左右,其胞妹陳月芠回娘家,其趁陳月芠不在時翻看她的包包,有看到其所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她的包包內,且因其於17歲時發生車禍,腦部有開刀致會健忘,所以會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後又改稱於106 年5 月中旬左右,其在陳月芠包包內看到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陳月芠之夫洪鈺棋所有,並非其所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陳月芠並沒有拿走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另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稱:密碼伊寫在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面,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前後已然矛盾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雖證人陳慧珍於警詢證稱:因為伊公公去世,於106 年2 月份告別式後,於同年

2 月至3 月底整理家中時,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儲金簿、印章係放在1 個紙盒子,該紙盒子則放置於客廳,伊整理時才不小心弄丟等語(見警卷第6 頁);並於原審結證:於106 年1 月28日伊公公過世後,於同年2 月底伊整理家裡時,因疏忽而將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弄丟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 、126-127 頁)。然證人陳慧珍亦於原審結證:被告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1 個紙盒內,當下因伊公公過世,忙著打掃房子,伊沒有打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則證人陳慧珍既未打開其所稱之盒子,如何知悉其內裝有本案之兆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且於原審經追問後方改稱:伊不確定盒子內係何間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是證人陳慧珍上開證述於106 年1 月28日其公公過世後,其於同年2月底或同年2 至3 月底間整理家裡時,不小心將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丟掉乙情,是否屬實,實甚有疑問,自難據證人陳慧珍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陳月芠業已否認有前揭被告所辯於106 年5 月中旬,其包包內有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乙情,並於原審結證:伊未拿過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不知道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未曾持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去領過錢,且伊並沒有將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交給伊先生洪鈺棋,洪鈺棋也沒有拿走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5 、239 頁)。另證人洪鈺棋於原審亦結證:伊沒有兆豐銀行之帳戶,也不知被告有兆豐銀行之帳戶,亦未看過或拿過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另陳月芠亦未拿過被告兆豐銀行之帳戶給伊過;伊被起訴之案件係涉嫌提供伊所有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詐騙被害人,沒有其他之銀行帳戶,雖該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106 年7 月30日,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106 年7 月31日僅差1 日,但伊並不知道被告兆豐銀行之帳戶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0 頁)。準此,已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於106年5 月中旬左右,其翻看陳月芠之包包,有看到其所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陳月芠包包內乙情,確係不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3、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其均會在存摺上書寫提款卡密碼,並提出其所有郵局、臺灣銀行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按郵政存簿儲金簡章、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須知及臺灣企銀存款客戶須知之頁面均有手寫「00000000」〉為憑(見原審卷第23-43 頁)。然此與證人陳慧珍證稱保管被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時需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之情相悖,證人陳慧珍於原審係結證:伊有保管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但伊每次要使用郵局提款卡時,都要詢問被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129 頁),且被告亦未能證明上述郵局、臺灣銀行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上手寫密碼「00000000」乙情,確係在本案發生前所為,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憑。況證人陳月芠於原審亦結證:被告於住院期間,曾拿他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請伊去領錢,被告有親口告訴伊提款卡密碼係00000000,密碼並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伊沒有看到郵局之存摺,所以不知道提款卡密碼有沒有寫在存摺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241 頁),可知被告於住院期間,於委請證人陳月芠持其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時,仍能親口告知證人陳月芠郵局提款卡之密碼係00000000,再佐以被告於證人陳慧珍詢問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亦能明確告知,益證被告辯稱其因車禍腦部開刀而致健忘,故需將密碼寫在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面,或寫在存摺上,應不足採。至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1 頁),雖載稱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住院開刀,之後併發癲癇,需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經腦波檢查右側額葉功能缺損,其負責計畫、組織、問題解決之功能較差等語,但未提及被告會因此導致記憶力減損或衰退,自難據此一診斷證明書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被告自105 年1 月4 日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時點,均在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一穩定之工作,此有被告任職該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及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37-38 、45頁)在卷可查,固可見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然依前述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亦可知被告於薪資匯入後,隨即提領,並有預借薪資之情,且於下次薪資匯入前,其帳戶餘額僅為數十或數百元,衡情堪認被告經濟狀況非佳,況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與其是否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關係,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參以一般出售或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內應不致存有餘款或至多僅有零頭,觀諸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自104 年10月12日提款200 元後至

106 年7 月31日為詐欺集團使用止,已逾1 年7 月均無提存紀錄,所餘金額僅為4 元,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第89-91 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將此僅餘零頭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核與常情相符。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衡以本案吳國霖、趙苡君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吳國霖、趙苡君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之金額,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由上所陳,足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殆無疑義。

㈣、查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及請領提款卡之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並請領提款卡,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及請領提款卡,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或提款卡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本件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於本件案發時又係一22歲智慮正常之年輕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趙苡君,使其接續匯款2 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吳國霖、趟苡君,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已預見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犯罪者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特定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時、地,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吳國霖、趙苡君,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經查: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騙被害人吳國霖、趙苡君直接匯款至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被告單純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又原判決以證人洪鈺棋亦因涉幫助詐欺犯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而洪鈺棋為被告之案件中,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06 年

7 月30日,佐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點為106 年7 月31日,二案被害人之被害時間僅差距1 日,則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與另案被告洪鈺棋遭用於詐騙之帳戶應可推斷係於同時間經詐騙集團取得,益證被告於偵訊中所言(即被告於10

6 年5 月中旬,見陳月芠包包內有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乙情),尚非純虛。惟被告於原審嗣已改稱,其後來問陳月芠她說包包內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洪鈺棋的,並不是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陳月芠並沒有拿走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證人陳月芠業已否認有前揭被告所辯於106 年5 月中旬,其包包內有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乙情,另證人洪鈺棋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有兆豐銀行之帳戶,未看過或拿過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陳月芠亦未拿過被告兆豐銀行之帳戶給其過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判決僅以前揭二案被害人之被害時間僅差距

1 日,即認被告於偵訊供稱於106 年5 月中旬,見陳月芠包包內有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乙情,尚非純虛,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足參,堪認其品行尚佳,然其任意將自己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並使吳國霖、趙苡君各受有30,000元、7,970 元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已於107 年7 月2 日與吳國霖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吳國霖32,000元,並已於同日當場給付完畢,吳國霖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亦已於108年1 月11日與趙苡君達成和解,約定賠償趙苡君8,000 元,且亦已給付完畢,趙苡君並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7 月

2 日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5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8 年

1 月11日108 年度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73-74 頁)在卷可稽,且據趙苡君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現在日商旭硝子從事玻璃作業員之工作,月入2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且被告曾因車禍於101 年1 月10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住院開刀,之後併發癲癇,需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經腦波檢查右側額葉功能缺損,其負責計畫、組織、問題解決之功能較差等情,有前揭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1 頁)附卷足憑,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已與吳國霖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吳國霖完畢,吳國霖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亦已與趙苡君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趙苡君完畢,趙苡君並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敘明部分: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又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取報酬,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