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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附民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原 告 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被 告 游○偉(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17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甲女之父10萬元、甲女之母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原告甲女於民國104年8、9 月間起就讀於○○高

中(真實校名詳卷)○年級,接受被告游○偉之跆拳道指導,平日並居住於被告所提供位於臺南市○區(地址詳卷)之○○跆拳道館(名稱詳卷)0樓之宿舍(下稱道館宿舍)。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當時就讀高中○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利用甲女年少又對其信賴有加、習於服從教練之心理,罔顧師生倫常,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星期四晚間12時至翌(27)日星期五凌晨2時許,前往甲女與代號0000-000000B之同學(姓名詳卷,下稱B女)共同居住之道館宿舍房間內,將甲女喚醒後,先向甲女抱怨其與代號0000-000000C之學生家長(姓名詳卷)發生爭執之事,又向甲女表示:其日後可給甲女好成績,以利甲女申請繁星升學計畫,甲女如要釋放讀書壓力,可以和其做情侶間做的事情,如親吻、撫摸、做愛等語,使甲女因不知拒絕而應其要求與其接吻;其後被告發覺B女翻動即叫喚B女起身,並告知B女好好練習跆拳道也可上國立大學等語後,命B女繼續睡覺,復要求甲女和其至上開道館 1樓,而於上開道館1 樓浴室外,先將甲女衣服拉起舔舐甲女胸部,繼而以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再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口腔內,以上開方式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女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甲女之父及甲女之母各1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

㈢證據部分援用協談輔導證明書、○○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㈠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㈡答辯理由:被告並未對原告甲女有何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4年11月26日,惟原告遲至107年8月 31日始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

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

104 年11月5 日晚間12時至翌日凌晨2 時許之某時,原告甲女於105 年5 月間始將被告犯行告知其母而於斯時申請性平事件調查,是該權利之時效對於原告甲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即104 年11月5 日晚間12時至翌日凌晨2 時許侵權行為完成之時起算,原告甲女之父及甲女之母應自105 年5 月間起算惟本件原告遲至107 年8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2 年之時效,且原告於本院亦陳稱之前未曾請求被告賠償,亦未曾聲請調解,則本件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