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矚上重更二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全教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李永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8 、

14、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全教部分撤銷。

李全教共同預備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李全教係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第19屆第2 任中央常務委員。羅進生(業經判決確定)曾任臺南市議員谷暮‧哈就於民國99年間參選議員之競選總幹事;卓華民(業經判決確定)前曾任改制前之臺南縣西港鄉鄉長,亦曾任李全教擔任立法委員時之助理;吳春成(業經判決確定)曾任改制前之臺南縣議員。緣改制後臺南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於民國

103 年8 月28日公告候選人登記日期,受理登記期間自同年

9 月1 日至5 日,同年11月18日公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期為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而李全教於103 年中確定參選臺南市第2 屆議員時起,即有意競逐議長之位。103 年8 月間,適逢國民黨舉行第19屆第2 任中央常務委員選舉(該次選舉於同月30日舉行),國民黨黨員戴錦花有意參選,而其為尋求李全教之支持,乃於103 年8 月17日,前往李全教位於臺南市○區○○路○○號4 樓之6 之辦公室拜會、請託,並邀當時為谷暮‧哈就市議員競選團隊之核心幹部施余興望一同前往。李全教與施余興望交談過程知悉谷暮‧哈就將以無黨籍身分參選臺南市第2 屆山地原住民市議員。於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5 日,臺南市議員選舉完成登記,其中第18選區山地原住民,除谷暮‧哈就以無黨籍身分參選外,另一候選人伍宗康則由國民黨推薦參選。李全教因任國民黨中常委,初始為輔選伍宗康,遂於103 年

9 月6 日下午5 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原住民族群內具選務經驗之羅進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尋求羅進生能為伍宗康助選,然遭羅進生拒絕。之後李全教透過曾任其助理之卓華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進生數度聯繫、勸說,同年月7 日下午2 時11分許,李全教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進生電話告知已在羅進生位於臺南市○○區鎮○里○○路○○巷○ 號住處附近,希望當面拜訪,二人見面後,羅進生告以當時臺南市原住民生態、選情,伍宗康勝選機率不高而婉拒。李全教獲知此情離去後,為完成日後議長選舉布局,認對當選機率高之谷暮‧哈就預先綁樁即成為要務,乃有在市議員選舉前,產生議長選舉行賄之動機。

二、李全教於103 年9 月11日下午白天某時,透過卓華民聯繫,由秘書陳勝利駕車搭載前往羅進生上開住處,商議由羅進生為谷暮‧哈就輔選,以利議長選舉布局,過程中:

㈠李全教向羅進生表示:「谷暮‧哈就若能順利當選市議員,

希望她可以支持我選議長,希望她能接受企業家贊助(捐獻」,嗣後卓華民也抵達羅進生住處後,李全教再向羅進生表示:「希望谷暮‧哈就若當選市議員能夠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若谷暮‧哈就同意的話,我有把握能夠在國民黨中斡旋讓谷暮‧哈就同額競選,且谷暮‧哈就若要支持我選議長的話,就要接受企業捐獻(贊助)才算要支持」。羅進生初時回以:因谷暮‧哈就未履行先前選舉承諾,故二人已經翻臉,伊幫不上忙,並稱此事要找谷暮‧哈就之競選總幹事施余興望談,並告知當天晚上已與施余興望有約等語。李全教離去前,即請卓華民將上開言詞傳給施余興望再轉予谷暮‧哈就,以探詢谷暮‧哈就是否接受上開「企業家捐獻(贊助)」、「同額競選」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要約,而於日後議長選舉投票支持李全教之意願,經卓華民應允後,其即與卓華民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羅進生此時允為轉達),其後,卓華民與羅進生談話結束後亦離去。

㈡嗣於當日(11日)晚上6 、7 時許,施余興望、卓華民先後

抵達羅進生前開住處後,卓華民及羅進生明知李全教要求轉達對議長選舉行求賄選之要約,為法所明禁,猶基於與李全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卓華民及羅進生共同對施余興望轉達李全教上述:「谷暮‧哈就若當選議員,議長選舉願意支持李全教,李全教會幫忙斡旋國民黨,要國民黨不要派人出來跟谷暮‧哈就競選;李全教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贊助(捐獻),如果接受企業家贊助(捐獻),議長的票要投給李全教」等語,探詢谷暮‧哈就是否接受該等賄賂及不正利益,而投票支持李全教之意願,施余興望聞言表示:「谷暮‧哈就有交代,現在還沒選上,選後再講」等語,卓華民表示李全教不能接受「選後再講」的講法,並分析「李全教很有機會可以選上議長,包含一些民進黨議員已經跟李全教說好了,他當選議長的票已經快要過了,李全教還是希望你回去說服谷暮‧哈就把議長的票投給李全教,如果李全教的票數已經過半了,不需要谷暮‧哈就這張票的時候,那他就會把資源支持他們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伍宗康來跟谷暮‧哈就選」、「議長要當選的話,要30票以上,不是3 、5 票,如果不能答應的話就明講,不要耽誤李全教,李全教會找別人出來跟谷暮‧哈就選」等語,而要求施余興望將該等言語轉達予谷暮‧哈就。事後,施余興望於同年月11日至15日之間某時,在臺南市不詳地點處,將卓華民、羅進生告知李全教提出「企業家贊助(捐獻)」、「同額競選」之行求要約,轉達告知谷暮‧哈就,然谷暮‧哈就不為所動。同年月15日卓華民撥打電話予羅進生聯繫,同年月18日晚間7 時57分許,羅進生以LINE傳送「你有回電卓先生嗎?」訊息予施余興望,詢問谷暮‧哈就之決定結果;施余興望隨即回覆以:「羅大哥最近有聽到一些風聲,說你在動員排灣族的幹部轉向去支持康康」、「我及排灣族的好朋友一直很敬重你,如果這是真的消息,我會感到很傷心及失望」,轉達谷暮‧哈就拒絕李全教之行求賄選之要約,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遂僅止於預備行求。

三、103年11月29日選舉結束後,李全教(第8選區)及谷暮‧哈就(第18選區)均當選臺南市第2 屆市議員。李全教為尋求谷暮‧哈就之支持,因得悉吳春成與谷暮‧哈就之摯友即綽號「羚羊」之黃羚軒熟識,遂承上開預備行求賄選之單一犯意,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春成探詢谷暮‧哈就接受賄賂而於日後議長選舉投票支持之意願。嗣由吳春成邀同市議員林阳乙、黃羚軒在內等人,另委由黃羚軒出面約谷暮‧哈就於

103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鄭家孔雀蛤大王餐廳餐敘。當日晚間7 時許,谷暮‧哈就抵達餐廳,席間吳春成先恭喜谷暮‧哈就當選議員,並問谷暮‧哈就是否願意於議長選舉支持李全教,谷暮‧哈就則以市議員競選過程中,因未接受李全教提議條件,李全教轉而支持競選對手伍宗康之種種恩怨回應。餐敘結束前,吳春成伺機於餐廳前對谷暮‧哈就稱:「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不要將選舉時和李全教的過節放在心上」、「先給一半,選後再給另一半,到時候會透過一些人給你,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我們已經掌握了4 個民進黨籍議員」,「如有意願,會告知李全教直接與谷暮‧哈就聯繫」,以此等方式探詢谷暮‧哈就接受賄賂之意願,谷暮‧哈就聞言後不願同意,乃以「我回去考慮」等語敷衍吳春成,且結束餐敘事後亦未再與吳春成聯絡,李全教、吳春成遂止於預備行求。

四、嗣於103 年12月25日中午,臺南市議會舉行議長選舉,李全教由全體市議員投票經開票後獲得29票而當選議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稱有賄選情事,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循線追查,而獲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卷證順序、代號:本件起訴偵查卷主要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348 號卷【共10宗,偵查卷4 宗,單一窗口查詢資料卷1 宗,車牌辨識資料卷

1 宗、函調資料卷1 宗、通聯資料卷㈠、㈡、㈢】、104 年度選偵字第8 號卷【共6 宗,偵查卷4 宗,通聯資料卷㈣、㈤】,及104 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本判決下述所引之卷證出處,其中103 年度選他字第348 號卷以代號偵A 卷表示,

104 年度選偵字第8 號卷以代號偵B 卷表示,至104 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以代號偵C 卷稱之,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羅進生、卓華民之104 年2 月8 日之調查筆錄,及吳春成於104 年2 月10日上午12時30分、104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25分、104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3 分製作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李全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李全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除下列異議情形外,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共犯羅進生、卓華民於104 年2 月8 日及羅進生於同年2 月9 日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稱檢察官訊問羅進生、卓華民時,未告

知其等得拋棄24小時猶豫期間,而於筆錄違法記載:不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4 項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製作傳票及送達傳票,你是否願意拋棄此一猶豫期間並即時接受訊問等旨(見偵A 卷三第193 頁、第201 頁),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同條第4 項規定:「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係因證人是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至鉅,所為之規定,非謂不可以其他方法為之,未依該方法傳喚,如證人未到場,僅生不能科予罰鍰及拘提而已,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因此而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卓華民於104 年2 月8 日晚間11時57分製作之偵查筆錄、證人羅進生於000 年0 月0 日上午9 時32分及翌(9 )日凌晨1 時43分製作之筆錄,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各於104 年2 月8 日下午7 時30分、同日下午4 時30分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由送達傳票(見偵A 卷三第190 頁、第200 頁),並由臺南市調處先行詢問後,再由檢察官於上開時間複訊,雖未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傳票,但檢察官為免證人與被告李全教或證人相互間聯繫,知悉檢察官偵辦被告李全教違反選罷法案件,而行串證,為期能儘速掌握相關證據,避免勾串,仍與前述但書規定之「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情形相合,而屬適法。至於核對該次偵訊光碟經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卷三第41頁),筆錄形式上縱有誤載證人拋棄猶豫期間並即時接受訊問,該次偵訊傳喚實質上仍因合於該但書規定,而無程序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羅進生於000 年0 月0 日偵

查中證述時,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未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檢察官表示「但是對於剛剛這些你的,你都必須要據實講」,此句跟前所告知拒絕證言權內容矛盾云云。惟依本院上訴審勘驗證人羅進生104 年2 月8 日偵訊光碟結果:「(問:……如果你覺得你講的話會讓你自己,這個受追訴的可能的話,你可以不講,但是對於剛剛這些你的,你都必須要據實講)答:是」、「(問:了解嗎?)答:是」、「(問:你願意作證嗎?)答:是」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 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77 頁),已明確告知拒絕證言權內容,其後檢察官所言:「但是對於剛剛這些你的,你都必須要據實講」,乃係「如欲陳述則應據實」之簡略用詞,證人羅進生並無表明對拒絕證言權內容有何未明暸之處,而表示「了解、願意作證」之意,顯見證人羅進生對於「拒絕證言權之理解」,當無所滯礙;縱證人羅進生於辯護人為此主張後,始於本院改證稱:不明白告知拒絕證言權內容(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358-359 頁)云云,與其於受偵訊當時表示了解之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足見檢察官於10

4 年2 月8 日偵訊時訊問證人羅進生時,並無違反告知程序之規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證人羅進生於000 年0 月0 日偵查中結證時,縱未朗讀結文,亦非違法:

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稱:證人羅進生於000 年0 月0 日偵查中作證當時未朗讀結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80 頁)。惟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偵查筆錄(見偵A 卷三第193-196 、201-203 、205-207 頁),羅進生於000 年0月0 日晚上10時48分偵訊具結證述完畢,由同一場所、相同檢察官於同一偵查程序之翌日(9 日)凌晨1 時43分至2 時33分間,由羅進生再次證述,依前揭說明,先前具結之效力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贅為再次命具結時,漏未命再次朗讀結文,不生影響。

㈣羅進生於000 年0 月0 日、9 日偵查中所為證述,並非因詐欺或疲勞訊問而取得,亦未因疾病而致其無法正常證述:

⒈證人羅進生於000 年0 月0 日晚上6 時2 分至7 時23分接受

臺南市調處詢問、同日晚上9 時32分至晚上10時48分、翌日(9 日)上午1 時43分至2 時33分接受檢察官偵訊,依卷附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見偵A 卷三第197-198 、201-20

7 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43-264 、276-305 頁),證人羅進生於000 年0 月0 日晚上詢問過程,於晚上7 時23分至7時41分休息用餐,調查官查覺被告羅進生眼有血絲,乃詢問「要不要休息一下」、「如果要休息要主動講」(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60 頁),證人羅進生答以:「我都是比較早睡、大概九點鐘就會上床」之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60-261頁),並無請求休息,且旋即完成詢問,其間證人羅進生除以電話詢問某人:包包內有無眼藥水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61 頁),並無表示疲勞不適;嗣檢察官自當日(

8 日)晚上9 時32分起複訊過程,亦詢以:「你身體很不舒服嗎?」,證人羅進生答以:「就是我現在喉嚨,有講話有一些痛」,此後迄訊畢,均未表示身體不適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79 頁);再自翌日(9 日)上午1 時43分許起偵訊,經檢察官詢問:「羅先生身體還好嗎?」,證人羅進生表示「還好」,迄該日上午2 時33分許結束偵訊,並無表示身體不適或疲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80-292 頁),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執證人羅進生係疲勞訊問而為異議,無足憑採。⒉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辯護稱:羅進生於000 年至104 年3 月

間定期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其自104 年2 月8日下午至同月9 日凌晨長時間未用藥而持續接受訊問,該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非無疑云云。惟查,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5 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4278號函覆稱:羅進生為一腎臟移植術後(腎臟移植日期為92年3 月1 日)、高血壓及高膽固醇血症之病人,規則於本院中興分院門診追蹤治療,每二個月一次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矚上重更一第3 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二第501 頁),依該函內容觀之,即使羅進生自104 年2月8 日下午至同月9 日凌晨未用藥而持續接受訊問,亦難認其受上開疾病影響而無法正常證述,況檢察官數次詢問羅進生之身體狀況,羅進生亦均答覆稱「還好」,已如前述,尚難認證人羅進生有因受上開疾病影響而無法正常證述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應非可採。

㈤卓華民於104 年2 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非因強制留置之不正方法取得:

查卓華民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發交臺南市調處調查官詢問,調查官(筆錄誤載為員警)在臺南地檢署第6偵查庭詢畢之時,告以「待會檢察官要複訊」、「所以要在這裡等一下」、「對啦對啦,你就後面先休息一下,你不可以出去喔」(紙本筆錄末記載筆錄104 年2 月8 日晚上11時20分製作完畢),亦即調查人員告以檢察官即將複訊,請其在庭內暫候,檢察官旋即於該日晚上11時57分,續在第6 偵查庭訊問,則證人卓華民其間在偵查庭內短暫等候,肇因檢察官傳喚到場,並非受調查人員強制留置,此有該日調查、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反面- 第234頁),且證人卓華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查庭等候期間有撥打電話給調查局的林先生,當天調查局人員並無以強制力強制伊到場,等候期間可自由使用電話,並無告知調查人員伊要離開、上廁所時調查人員有跟者,但伊未要求不要跟,檢察官在104 年2 月8 日晚上訊問時,要告以臨時通知到場作證,徵得你同意之後才訊問之事,伊回答說可以等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四第345-355 頁),足徵證人卓華民並無任何遭強制留置情事,辯護人以前詞爭執,不足採信。

㈥檢察官並未蓄意規避緘默權告知義務,羅進生、卓華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稱:羅進生早於104 年1 月27日遭檢察

官發函移民署實施入出境告知而偵查,且於104 年2 月8 日傳喚前即已聲請調取票,已形成被告身分。卓華民於104 年

2 月8 日接受臺南市調處調查,經調查人員詢以:「據查,於103 年9 月11日星期四下午6 時許,你曾向施余興望表示,若谷暮‧哈就日後當選議員,能在議長投票選舉時支持李全教,同時也提到希望谷暮‧哈就能夠接受企業家贊助,有無此事?」等語之時,已形成被告身分;檢察官蓄意規避告知義務,以證人身分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訊問,侵害其緘默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⒉按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務,以確保被

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又在偵查階段初始,被告之身份或未臻明朗,是否為「被告之訊問」並不以形式上之稱謂是否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斷,而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倘依偵查機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業已認定特定之人有犯罪之嫌疑時,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此時訊問者為獲致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式,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又倘若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上開規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被告」以外之身份訊問,採其不利供述為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其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上開之告知,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屬同法第158 條之4 所指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羅進生雖於104 年1 月27日經檢察官發函移民署實施入

出境告知(見偵A 卷二第124-125 頁),然觀諸該函文所示,當時經檢察官發函移民署實施入出境告知之人,除被告李全教外,尚有包括羅進生在內之18人,且依函文內容所示,亦看不出檢察官已認羅進生涉有犯罪嫌疑,自無從認羅進生當時已形成被告之地位。

⒋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規定,聲請調取通信紀錄

及通信使用者資料,僅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即得聲請調取,與通訊監察原則上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者不同,此觀同法第11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 條、第6 條規定自明。查,羅進生於000 年0 月0 日接受偵查前,雖經檢察官對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調取票(見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二所示),且調取票,以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者為對象,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參照),調取票聲請書內容亦無載明犯罪嫌疑,該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地位尚未形成,對之以證人身分傳喚,並無違反告知義務,辯護人認羅進生當時已形成被告身分,自無足採。

⒌又卓華民104 年2 月8 日、羅進生104 年2 月8 日、9 日接

受偵查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場應訊,而本件案發之初遭調查之對象為被告李全教,二人接受調查之重點乃欲查明被告李全教有無對谷暮‧哈就行求賄選之犯罪事實,此由細譯該偵訊筆錄即可得知(見原審卷三第41-46 頁;原審卷二第235-240頁之勘驗筆錄),考諸本案議長選舉賄選案件之特性與層級,涉案人彼此間之主從架構與涉案深入程度不同、偵訊之際涉案人主客觀上究有無協助或參與行賄之意念與行為尚屬不明,縱使證人施余興望於104 年2 月5 日指證羅進生、卓華民請其向谷暮‧哈就轉達接受企業家贊助等語,惟羅進生、卓華民是否得認為已參與本案行求賄選構成要件犯行,仍屬待釐清階段,而檢察官亦於上開程序諭知「若陳述將導致本身受刑事追訴,得拒絕作證,如具結作證需據實陳述,否則將受刑事追訴」等語,則檢察官於104 年2 月8 日偵訊前尚非對於羅進生、卓華民有犯罪嫌疑之確信,羅進生、卓華民之被告地位尚未形成,故該次對於羅進生、卓華民之訊問,並非蓄意規避權利告知之諭知。且檢察官之後因調查相關事證後,發現羅進生、卓華民參與賄選之犯罪嫌疑重大,於104 年3 月13日及同年3 月23日,以被告身分傳喚羅進生、卓華民到庭應訊,對於涉犯罪名亦均知悉,且觀諸其後之供述內容與先前供述亦無重大相異之處,顯見其等之防禦權應未受影響,則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主要係闡述檢察官倘故意規避對被告之權利告知義務,而故意先以證人身分傳訊,再採證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將證人以被告身分起訴,則此項供述證述,係對該「證人」本身涉案之案件無證據能力,則辯護人認證人羅進生、卓華民上開偵訊證述內容對被告涉案部分無證據能力,明顯有誤而不足採信。

㈦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倘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羅進生、卓華民在檢察官面前之結證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亦經其等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谷暮‧哈就、施余興望、林阳乙、陳勝利、鄭元富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其中證人谷暮‧哈就、施余興望、林阳乙、鄭元富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施余興望及谷暮‧哈就於104 年2 月5 日之訊問及歷次證述,仍得作為證據資料:

⒈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施余興望及谷暮‧哈就於10

4 年2 月5 日之偵查中訊問及證述,待證事實同一,檢察官使其二人同時在場,未依刑事訴法第184 條第1 項分別訊問,致證述內容相同,顯不可信,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固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立法旨趣,在求得證詞之真實性,法文既曰「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則就是否在場亦有裁量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然未予隔離訊問,程序略有瑕疵;然谷暮‧哈就嗣於104 年3 月12日、104 年12月11日、105 年

1 月4 日偵審結證內容,及施余興望迭於104 年3 月26日偵查中、104 年12月3 日原審法院另傳喚到場結證內容,均各與104 年2 月5 日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A 卷三第

194 -195頁、原審卷四第111-140 頁),雖未隔離分別訊問,仍於證詞之真實性不生影響,尚難執此臆測證人104 年2月5 日之證述內容,受有另一證人示意或干擾等不當外力影響,並無顯不可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其違反情節及公共利益保護,認仍得作為證據資料。

⒉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雖謂谷暮‧哈就、施余興望之證述,均

非親自見聞自被告李全教,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即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谷暮‧哈就於104 年2 月5 日之訊問及證述內容,固然部分有聽聞自施余興望,然亦有親自見聞自傳達被告李全教行求意思之被告吳春成,或親自見聞自傳達被告羅進生行求意思之施余興望;施余興望所為證述,乃親自見聞自傳達被告李全教行求意思之共犯羅進生、卓華民,均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依前揭說明,非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稱證人施余興望偵查中證述未經交互詰

問,且對李全教具告發人地位,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而證據能力乃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者,其性質在證據法則層次上迥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得否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意旨,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不以被告在場並詰問證人為必要。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得否為證據,應視是否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斷,不因訊問時被告不在場或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查證人施余興望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依法具結(見偵A 卷二第224 頁、偵B 卷三第196 頁),且告發人地位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可信,乃證明力之層次,辯護人僅稱其於偵查中未有對質詰問機會云云,縱未令被告在場或予詰問機會,證人施余興望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惟依前開說明,自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⒋按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

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谷暮‧哈就於104 年3 月12日偵訊筆錄記載,與勘驗錄音部分「不符」部分(見原審104 年9 月17日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157 頁- 第163 頁反面),無證據能力,應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之譯文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㈢證人陳勝利、鄭元富、林阳乙證述具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⒈就起訴事實關於103 年9 月11日部分:證人即被告李全教之

司機陳勝利於104 年3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3 年9月11日曾載送李全教至台南市佳里區某友人住處(即羅進生),且見到卓華民進入屋內等情(見偵B 卷三第267 頁反面),就被告李全教與卓華民、羅進生於000 年0 月00日約見之時地一情,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所為證詞,自有其關聯性,仍據證據能力。

⒉就起訴事實關於103 年12月4 日部分:證人即鄭家孔雀蛤餐

廳老闆鄭元富之104 年3 月6 日偵查中證述,親自見聞其古堡街店內並無訂閱報紙等情(見偵B 卷一第267 頁反面);另證人林阳乙於104 年3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103年12月4 日,因被告吳春成之邀至台南市○○街鄭家孔雀蛤餐廳用餐,現場有看到周義順、谷暮‧哈就等情(見偵B 卷三第257 頁反面),證人陳勝利係被告李全教司機,於104年3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就103 年12月4 日當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在鄭家孔雀蛤餐廳附近之台南市○○街附近,且103 年12月5 日被告李全教以該電話聯絡被告吳春成等詞(見偵B 卷三第267 頁反面、第268 頁),均與被告吳春成起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其偵審中結證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五、卓華民於104 年3 月23日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之供述,對被告具證據能力:

㈠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第159 條之2 等立法理由,該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此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104 年台上字第212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同此意旨)。前開見解「乃本院近年來本於法律審並為終審法院之地位,由刑事庭全體法官,經過嚴謹程序,廣泛收集資料,循繹立法本旨和學說理論,周延研討,決議作成的見解,藉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何謂「特信性」: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何謂「必要性」:

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全教及其辯護人稱證人卓華民於104 年3 月23

日偵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未具體指出證人卓華民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何違法取供等影響其陳述真意之情形;而證人卓華民就其有無在羅進生家中聽到被告李全教對羅進生說話的內容,於上開偵訊時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其是否有與羅進生、李全教三個人一起在羅進生家講話之問題,則答稱:沒有,我到的時候,李全教就已經起身要走了等語,本院審酌其於上開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距離該次談話之時點較近,記憶力應較清晰,陳述內容較易趨於真實,應較可信。參以證人卓華民於該次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你剛剛說你們三人都在,為何你會跟羅進生說不同」之疑問時,尚且答稱:「羅進生絕對有聽到」等語,自難認被告卓華民該次偵訊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事。又相較於本院上訴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卓華民於該次偵訊時,應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庭之壓力,而刻意迴避不利其他被告之證述,或因已事過境遷不願橫生枝節而虛構事實之虞,應認在客觀環境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首揭說明,被告卓華民於上揭期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吳春成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9分偵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春成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9分起

接受偵訊時,全程戴手銬接受訊問,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云云。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護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

8 條之4 參照。偵訊過程,有未解除手銬之情,雖有違「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2 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7 點」之規定。惟證人吳春成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

5 時19分之偵訊過程,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詳見原審卷四第11頁反面- 第13頁反面原審104 年10月15日之勘驗筆錄),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手銬固未解開,然檢察官於訊問開始時,即詳加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共同被告拒絕證言之權利及第175 條第4 項相關規定意旨;且檢察官係以開放性問題提問、或根據吳春成之回答再加以追問,且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且告以非被告身分而無需請律師到場(見原審卷四第11頁反面- 第12頁)。

㈢本院審酌吳春成104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9分起之偵訊筆錄

,業經其簽具結文(見偵B 卷三第117 頁),而吳春成該次偵訊內容,與同年3 月23日下午4 時22分、同年2 月11日下午4 時於原審羈押訊問庭時及原審104 年4 月2 日移審訊問時,供述受李全教之託探詢谷暮‧哈就於議長投票支持李全教之意向,倘如願意,將由李全教與其聯繫等情節,大致相符,足徵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本院審酌檢察官縱有疏未注意命法警解開手銬之程序違法,並無蓄意妨害證人吳春成之供述自由,其違法情節僅略有瑕疵,衡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求賄賂罪危害社會法益甚鉅,此瑕疵對訴訟上防禦並無重大不利益,以此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結果,認仍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引用之通聯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均有證據能力:㈠查本判決引用之通聯紀錄,即被告李全教0000-000000 (見

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一第10-60 頁、偵B 卷通聯卷四第73-90頁,調取票號:104 年聲調字第1 號)、李全教0000-00000

0 (見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一第61-187頁、調取票號:104 年聲調字第120 號)、陳勝利0000-000000 (見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一第188-289 頁、調取票號:104 年聲調字第167 號)、陳勝利0000-000000 (見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一第289-459頁、調取票號:104 年聲調字第120 號)、施余興望0000-000000 (見本院上訴通聯卷二第10-68 頁,調取票號:104年聲調字第56號)、谷暮‧哈就0000-000000 (見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二第69-170頁,調取票號:104 年聲調字第34號)、羅進生0000-000000 (見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二第171-232頁,調取票號:104 年聲調字第56號)、吳春成0000-00000

0 (見本院上訴通聯卷二第233-426 頁、調取票號:104 年聲調字第2 號)等通聯紀錄,係由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加以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後依法調取,有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通信調取票影本在卷可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蒞字第5535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二第12-14 頁),及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影印查明無誤(見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一、卷二),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調取電話通聯紀錄內CDR 類別為「受話」時基地台位置,係

表示其他電話發話(由調取電話受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並無顯不可信:

通聯紀錄上的基地台位置需視通聯紀錄上的"CDR類別" 而定(若CDR 類別為發話,則代表為發話門號的基地台位置,若

CDR 類別為受話,則代表為受話門號的基地台位置),故證人吳春成於103 年12月4 日20時32分16秒(編號36387 ,即函覆所稱通話①)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 台南市○○區○○○街*** 樓頂/26344- 臺南市○○區○○路*** ,為" 發話" 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但同日20時40分43秒(編號16500 ,即函覆所稱通話②)所示基地台位置為" 發話" 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臺南市新市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5 年11月10日信客一㈠警密(105 )字第0399號函附基地台收訊範圍圖共3 幀(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37-243 頁),已釋明通聯紀錄出現非調取門號基地台位置之原因,並無顯不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㈢通聯紀錄中「0 秒」話務不一定出現基地台位置,非顯不可信: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遠傳(發)字第10511107327 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427 頁),函覆稱0000000000號(谷暮‧哈就持用電話)於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區○○路○○○ 號5 樓屋頂,通訊範圍可涵蓋臺南市○○街○○號孔雀蛤餐廳,為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至於證人吳春成撥打電話予谷暮‧哈就,在吳春成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有顯示,而在谷暮‧哈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中未顯示(該次通話時間0 秒),亦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5 年12月27日信客一㈠警密(105 )字第0462號函覆說明「因0 秒為不成立的話務,故不一定會帶出基地台位置」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571-573 頁),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以此認通聯紀錄、查詢位置圖亦不可信云云,亦無可採,自仍有證據能力。

㈣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5 年

12月27日信客一㈠警密(105 )字第0462號函暨所附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06 年1 月4 日遠傳(發)字第10511205987 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571-573 、589頁),乃通常業務過程作成之證明文書,並無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GOOGLEMAP 查詢位置圖(見本院上訴卷五第15頁),係查詢臺南市○○街○○號至臺南市○○路○○○ 號處相對位置,與被告李全教與證人吳春成被訴於103 年12月4 日行求谷暮‧哈就之事實,係GOOGLE軟體本於機械性運算測量,所作成業務文書,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李全教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聲請傳訊專家證人甘添貴、曾有田、徐育安、許澤天到庭,以及聲請本院依職權停止審判,並聲請大法官解釋部分,本院認為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有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罪責規定,是否及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該條所謂直轄市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人」是否應參照臺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解釋,於議員宣誓就職後始取得議長選舉投票權人資格?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否違反上揭自治條例規定等各項法律爭點,事涉法律規範明確性、罪刑法定原則之討論,本屬法官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選任辯護人基於在野法曹之公益性,及實質辯護權功能當能提出相關學者專家著作及立法文獻,協助本院在聽取當事人充分之法律辯論後,作成正確之法律適用判斷,本院基於上述憲法賦予之職權,認尚無傳訊相關專家證人到庭說明及依職權停止審判並送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被告李全教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並當庭諭知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99 頁),併予敘明。

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104 年2 月9 日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1 頁)。然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轉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表示不願意作證(見偵A 卷三第14頁),而該程序中此後之陳述,既未引為判斷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自不贄述其證據能力。另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全教均矢口否認有何預備行求賄選之犯行,辯稱:伊在103 年臺南市議員選舉期間,係國民黨中常會委員,為輔選黨內同志參選及拉攏原住民菁英入黨,於103 年8 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透過施余興望拉攏谷暮‧哈就入黨未果,乃於同年9 月11日白天,透過卓華民、羅進生,由羅進生約施余興望在當日晚上見面,均係為了透過施余興望傳達邀請谷暮‧哈就入黨,並非傳達行求議長選舉;伊並無授權或要求卓華民、羅進生於000 年0 月00日晚上6 、7 時,轉達施余興望傳達谷暮‧哈就以「接受企業家捐獻(贊助)」「斡旋同額競選」等語,探詢谷暮‧哈就是否接受行求賄選;谷暮‧哈就及施余興望係因伊支持其對手伍宗康,而挾怨為不利指證;谷暮‧哈就縱然形成「同額競選」,亦是政黨政治正常運作,且「接受企業家捐獻(贊助)」、「先給一半,選後再給另一半」並不表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伊不知道吳春成與谷暮‧哈就有熟識,並未透過吳春成接觸谷暮‧哈就,伊從來沒有拜託吳春成去幫忙拉議長的票,起訴書所載103 年12月4 日那場聚會,伊完全不知情;另外谷暮‧哈就於103 年12月25日,始依臺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宣誓就職,於103 年9 月11日、103 年12月4 日時,並非議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云云。

二、被告李全教、證人谷暮‧哈就身分之認定:㈠被告李全教於103 年間為國民黨第19屆第2 任中央常務委員

,有國民黨第19屆第2 任中常委選舉結果之名單(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103 年8 月30日製作之新聞稿)在卷可參(見偵A 卷二第232-234 頁)。其於103 年9 月1 日登記參選臺南市第2 屆第8 選區市議員;谷暮‧哈就則於103 年9 月5日,以無黨籍身分登記參選臺南市第2 屆第18選區市議員,嗣其等均於103 年11月29日經選舉當選,此後谷暮‧哈就對於103 年12月25日之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等事實,有103 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臺南市第2 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65-286 頁)。

㈡從而,谷暮‧哈就對於103 年12月25日之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為現實有投票權之人,應可認定。

三、被告李全教與羅進生、卓華民共同對谷暮‧哈就預備行求賄選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㈠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施余興望間,103 年9 月6 日至同年月16日之通訊時序:

依被告李全教供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主要使用電話(偵A卷三第4頁),對照卷附下列行動電話通聯資料,羅進生(0000000000號)、施余興望(0000000000號)、李全教(0000000000號)、卓華民(0000000000號)各人之間,自103年9月6日至16日止之通訊內容,依時序臚列如下:

⒈103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27分許,被告李全教持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羅進生持用0000000000之電話。同日(6日)17時33分至18時46分間,羅進生持用之電話與卓華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見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二第180-181 頁)。

⒉103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46分許卓華民撥打羅進生上開持用

之電話,羅進生持用之電話隨後回覆(見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二第181 頁)。

⒊103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11分至同日下午2 時14分被告李全

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鄭淑珠)撥打羅進生電話,下午2 時14分許其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區○○○街○○○ 號,接近羅進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 號住處(見本院上訴通聯卷一第104 頁)。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羅進生持用之電話撥打施余興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羅進生持用之電話回撥予卓華民上開電話(見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二第181 頁)。

⒋103 年9 月9 日晚間6 時37分卓華民撥打羅進生電話,羅進

生回電。同日7 時08分羅進生之電話撥打施余興望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二第182 頁)。

⒌103 年9 月10日凌晨0 時20分許施余興望以LINE傳送簡訊:

「羅大哥我週四下班後去佳里找你,約六點前會到,可以嗎?」(見偵A 卷二第227 頁)。

⒍103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22分許羅進生持用之電話撥打予卓

華民持有電話。後至同日上午10時16分,雙方有簡訊及通話往來(見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二第182 頁)。

⒎103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6 分施余興望以LINE傳送簡訊:「

羅大哥下班後可以去找你嗎?」羅進生電話回覆:「18:00」,施余興望電話回覆:「好」(見偵A 卷二第227 頁)。

⒏103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56分許施余興望持用之電話撥打予羅進生之電話(見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二第183 頁)。

⒐103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37分許卓華民撥打電話予羅進生(見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二第184 頁)。

⒑103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57分許羅進生以LINE傳送:「你有

回電卓先生嗎?」,施余興望以LINE回覆:「羅大哥最近有聽到一些風聲,說你在動員排灣族的幹部轉向去支持康康」、「我及排灣族的好朋友一直很敬重你,如果這是真的消息,我會感到很傷心及失望」(見偵A 卷二第227 頁)。

㈡被告李全教如何於103 年8 月17日、同年8 月25日下午6 時

許,與施余興望見面,委請施余興望轉告谷暮‧哈就,經谷暮‧哈就於同年9 月3 日藉由施余興望傳達「委員你好:議員的看法還是選後再談,先努力讓自己連任,也謝謝你的抬愛,祝高票當選」之簡訊婉拒,又先後於103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25分許起,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嗣透過卓華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羅進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尋求為伍宗康助選遭拒;乃再於103 年9月7 日下午2 時1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至羅進生住處拜會為伍宗康助選,遭羅進生婉拒等情,為被告李全教所不爭執(見偵B 卷四第13-15 頁),並經證人羅進生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A 卷三第201 頁),且有施余興望於103 年9 月3 日以手機傳送被告李全教上開內容簡訊(見偵A 卷二第226 頁)及相關通聯紀錄可佐。

㈢被告李全教與證人卓華民預備行求賄選犯意之聯絡:

被告李全教如何於103 年9 月11日白天某時、在羅進生住處,向羅進生、卓華民表示希望施余興望傳達谷暮‧哈就是否接受「企業家贊助(捐獻)」、「同額競選」,為支持其競選議長之條件,委請羅進生、卓華民於該日晚上6 時許,於施余興望依約至羅進生住處見面之場合轉達此條件,卓華民允諾代為轉達等情,除據被告李全教不爭執確有於該時、地與羅進生、卓華民見面之情外,另據:

⒈證人卓華民於104 年3 月23日偵查中供稱:在103 年9 月11

日中午時,李全教在羅進生家跟伊與羅進生說兩個重點,第一要羅進生幫忙他找谷暮‧哈就,等谷暮‧哈就當選議員後,在議長選舉中支持他,如果谷暮‧哈就不答應,他在議員選舉會幫忙國民黨部提出人選跟谷暮‧哈就競選;第二點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的捐贈,當選議員後才要在議長選舉中票要支持他,當時伊跟李全教講這樣會不會有期約賄選的問題,李全教說不會,並說依照政治獻金法會開收據等語甚詳(見偵B 卷三第79頁反面)、轉達的內容包括第一如果谷暮‧哈就可以當選議員,議長選舉要支持李全教,李全教會幫忙去斡旋國民黨,要國民黨不要派人出來跟谷暮‧哈就選,第二點就是李全教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捐贈,如果接受企業家的捐贈後,議長的票要投給李全教,李全教跟我說如果谷暮‧哈就這邊接受這樣才算數等語(見偵B 卷三第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進生104 年2 月8 日偵查中證稱(見偵A 卷三第202 頁,本判決引用原審卷三第41-44 頁勘驗筆錄內容):「卓華民是跟施余興望講啦,希望,那個谷暮‧哈就當選以後能夠支持李全教。」、「(問:卓華民呴除了講上面的話呴,也表示呴谷暮‧哈就……他是說怎麼樣,企業家贊助這叫做什麼?)企業家贊助啊!」「(投票投給他,然後就會有企業家來贊助,是不是這樣?)……他的意思說你們就接受企業家的贊助,還有希望能夠把這一票能夠投給李全教」等語,互核一致;且參酌證人施余興望就卓華民傳達之內容,更於104 年3 月26日偵查中證稱:「(羅進生跟卓華民都有表示如果谷暮‧哈就當選議員後,願意支持李全教選議長,就要接受企業家的贊助且李全教也有辦法在國民黨斡旋讓谷暮‧哈就同額競選?)沒錯」等語(見偵B 卷三第194 頁反面),就證人卓華民上開自白內容,已為補強。

⒉再者,證人卓華民於104 年2 月8 日偵查中證稱:「李全教

請我把話傳給施余興望,因為我做了四年助理,雙方有情誼,所以我答應李全教傳話給施余興望。後來李全教就離開了,羅進生立刻聯絡施余興望來,他是打手機聯絡施余興望,施余興望是下班才過來」等語(見偵A 卷三第194 頁),核與證人羅進生104 年2 月9 日偵查中證稱:「我確定除了10

3 年9 月11日外,沒有再跟李全教、卓華民三人同時在○○里區○○路家見面」、「(你跟李全教之前完全不認識,為何李全教沒有跟卓華民一起來,而是李全教先來?)他們可能有約,只是李全教先到我家,隔沒幾分鐘卓華民就進來了」、「……因為卓華民跟施余興望不認識,李全教要我把話轉給施余興望」等語(見偵A 卷三第205 頁反面- 第206 頁)、「卓華民是在103 年9 月11日前一、二天跟我聯繫,他是打我0936的手機,我先用這支手機跟施余興望約時間要他到我家來,之後施余興望有用line跟我確認時間」等語相符(見偵A 卷三第202 頁),亦與其103 年9 月11日前二天之通聯及簡訊內容相符(即上開通聯時序⒋⒌⒍⒎之通聯及簡訊),亦足佐認上情。

⒊依卓華民上開供述提及:伊向李全教告以是否會有期約賄選

問題,李全教說不會,並說依照政治獻金法會開收據等詞(見偵B 卷三第79頁反面)、及其於103 年3 月23日偵查中供稱:「……李全教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捐贈,如果接受企業家的捐贈後,議長的票要投給李全教,李全教跟我說如果谷暮‧哈就這邊接受這樣才算數」(見偵B 卷三第80頁),徵之政治獻金,乃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政治獻金法第2 條參照);又按「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政治獻金法第9 、18條參照),足見被告李全教規避政治獻金法規定,謀以諸多企業家贊助形式,化整為零(總金額分拆成各筆均符合個人或企業捐助上限之各筆捐助),支付金錢予谷暮‧哈就,顯有不法行求之認識;然因上開所謂「企業家捐獻」,並無確定之數額,應認係行求賄選之要約,則被告李全教透過卓華民傳達上開行求賄選之要約,而與卓華民就有不法行求犯意聯絡,已堪認定。

㈣卓華民、羅進生參與預備行求賄選之分擔:

卓華民、羅進生於000 年0 月00日晚上6 、7 時許,與施余興望見面(即上開時序⒏簡訊之後),羅進生、卓華民乃共同向施余興望轉達如犯罪事實二㈡之內容,並於同年月15日由卓華民聯絡羅進生、羅進生再於同年月18日以LINE聯絡施余興望詢問轉達結果等情,業據:

⒈卓華民104 年3 月23日偵查中供稱:「轉達的內容包括第一

如果谷暮‧哈就可以當選議員,議長選舉要支持李全教,李全教會幫忙去斡旋國民黨,要國民黨不要派人出來跟谷暮‧哈就選,第二點就是李全教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捐獻,如果接受企業家的捐獻後,議長的票要投給李全教,李全教跟我說如果谷暮‧哈就這邊接受這樣才算數,我把這些意思傳給施余興望,施余興望就跟我說谷暮‧哈就有交代,現在還沒選上沒有辦法代表谷暮‧哈就承諾事情,我有跟施余興望講,我現在沒有當李全教的助理,我是跟羅進生代表李全教轉達剛剛李全教要我傳達的意思,如果可以就可以,不可以的話就不要耽誤李全教選議長,施余興望說不可能,要回去問谷暮‧哈就」、「我有跟施余興望分析,說議長要當選的話要二十票以上,不是三、五票,如果不能答應的話就明講,不要耽誤李全教,李全教會找別人出來跟谷暮‧哈就選,剛剛檢察官問的這句話我也有說,施余興望聽到就不高興」等語明確(見偵B 卷三第80頁正反面)。

⒉核與證人羅進生於000 年0 月0 日偵查中供證(見偵A 卷三

第202 頁,本判決引用原審卷三第41-44 頁勘驗筆錄內容):「卓華民是跟施余興望講啦,希望,那個谷暮‧哈就當選以後能夠支持李全教。」、「(問:卓華民呴除了講上面的話呴,也表示呴谷暮‧哈就……他是說怎麼樣,企業家贊助這叫做什麼?)企業家贊助啊!」「(投票投給他,然後就會有企業家來贊助,是不是這樣?)……他的意思說你們就接受企業家的贊助,還有希望能夠把這一票能夠投給李全教」等語、及於104 年2 月9 日偵訊中供證:「(希望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贊助,在議長選舉時投票給李全教,你有轉達給施余興望?)我跟卓華民都有轉達給施余興望,因為這是李全教的意思」(見偵A 卷三第206 頁),互核一致。

⒊復與證人施余興望104 年2 月5 日偵查中結證:「……我跟

羅進生碰面是103 年9 月11日星期四下午6 點在羅進生家中,去之前我不知道是要談議長選舉的事情,我到羅進生家中發現還有一個我不認識姓卓的先生,他自稱是李全教的朋友。…卓先生談的內容還是說,李全教很有機會可以選上議長,包含一些民進黨議員已經跟李全教說好了,他當選議長的票已經快要過半了,李全教還是希望我回去說服谷暮‧哈就把議長的選票投給李全教,如果李全教議長的票數已經過半了,不需要谷暮‧哈就這張票的時候,那他就會把資源支持他們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伍宗康來跟谷暮‧哈就競爭。我當下有將谷暮‧哈就拒絕的理由就是期約賄選會違法說給姓卓的跟羅進生聽,姓卓的還是希望我回去再跟谷暮‧哈就談,他們還是不放棄,希望我說服谷暮‧哈就配合李全教。看有什麼結果,卓先生要我回他電話」(見偵A 卷二第220 頁正反面),及104 年3 月26日偵查中證稱:「(羅進生跟卓華民都有表示如果谷暮‧哈就當選議員後,願意支持李全教選議長,就要接受企業家的贊助且李全教也有辦法在國民黨斡旋讓谷暮‧哈就同額競選?)沒錯」等語(見偵B 卷三第19

4 頁反面)、104 年12月3 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進生、卓華民均有說議長給你們條件很好,你們為什麼不接受、並說議長在等我答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 頁),亦無不符;衡以證人施余興望於原審證述時,已逾事發日年餘,就行求之細節,如有出入,記憶模糊,無悖情理,然就被告李全教透過羅進生、卓華民預備向谷暮‧哈就行求之主要部分,偵審所述兩無歧異,仍得為前開羅進生、卓華民供證之補強。

⒋卓華民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因聽羅進生說

李全教告以要羅進生拉原住民代表國民黨參選市議員,覺得李全教要拉谷暮‧哈就支持他選議長,因李全教係伊前老闆,乃於當晚再過來聽他們講的話,偵查中證述,並非其原意,該日已登記截止,不可能同額競選,與企業家捐贈等詞,均非李全教所說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347 頁),前後不一;惟衡諸羅進生、卓華民及證人施余興望經檢察官隔離詢問,供證以「企業家贊助(捐獻)」、「搓退伍宗康」,讓選情單純,形同同額競選等條件,以換取谷暮‧哈就當選後於議長選舉中支持被告李全教等情節,若非親自見聞之人,當無從得知此對話具體內容,證人卓華民更於偵查中供證:「(羅進生並未提到說你有問是否會有期約賄選,也沒有說會依照政治獻金法開收據?)我是跟李全教講的。……羅進生絕對有聽到」(見偵B 卷三第79頁反面- 第80頁),況非得擔任國民黨中常委之被告李全教授意,羅進生、卓華民豈有可能自行提出上開行求之要約;參以被告李全教供承卓華民曾擔任其立法委員助理(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30 頁),交情熟稔,當無異口同聲誣指被告李全教之理,綜上,證人卓華民偵審供證,自以其在偵查中供證較為可採。

⒌再者,證人羅進生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關心施余興望

有無回電給卓華民?)因為在我家時,施余興望說要回去問谷暮‧哈就,過了兩天我才打LINE給施余興望,因為我們都是好朋友,卓華民也在等消息。」等語(見偵A 卷三第203頁),係關心施余興望有無把103 年9 月11日卓華民的問題轉達予谷暮‧哈就知道,復參以上開通聯時序⒏⒐⒑之通聯紀錄勾稽相符,被告卓華民、羅進生續行追問施余興望轉達之結果,益徵其2 人有與被告李全教共同預備行求賄選甚明。

㈤施余興望因之轉告谷暮‧哈就知悉一情,亦據:

⒈卓華民、羅進生請施余興望轉達谷暮‧哈就是否採受「企業

家捐獻(贊助)」、「同額競選」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施余興望於103 年9 月11日晚上6 、7 時之後,有轉達「企業家捐獻(贊助)」、「同額競選」等訊息予谷暮‧哈就知悉之情,亦據其於104 年2 月5 日偵查中證稱:「(跟羅進生跟卓姓男子碰面的事情,你有轉告谷暮‧哈就嗎?)有,結束後,我有跟谷暮‧哈就聯絡並跟她說我跟姓卓的及羅進生碰面的事情,並跟谷暮‧哈就說我也有將你拒絕的理由跟羅進生他們說明,他們還是不放棄,希望我回來還是說服妳配合,谷暮‧哈就還是堅持不接受李全教的條件」等語(見偵A 卷二第220 頁反面- 第221 頁);於104 年12月3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A 卷二第231 頁103 年9月18日LINE內容……羅進生有問你一個問題,說你『有回電卓先生嗎?』他在跟你確認什麼事情?)就是確認我們那邊碰面談的谷暮‧哈就接不接受議長選舉要支持議長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1 頁反面)。

⒉核與證人谷暮‧哈就104 年2 月5 日偵查中證稱:「……李

全教透過他的類似秘書之類身邊的人就約施余興望到佳里區,我以前第一屆選舉的就是縣市合併後第一次選舉,有幫我選舉的一個幹部羅進生他的家中,那位幹部是國民黨籍的,透過羅進生找施余興望去談……羅進生跟李全教的秘書就要說服施余興望,除了用錢利誘外,但發現我堅持不談錢,那位秘書就說:『如果現在沒有答應,我們就會去幫忙他們國民黨的候選人伍宗康,傾黨的組織跟資源去幫忙伍宗康,相反的,如果我答應,他們就會幫我』,當時施余興望聽了也不高興」等語(見偵A 卷二第217 頁反面);於105 年1 月

4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三次情況是總幹事被約到羅進生的家,在場的好像也不知道對方是誰,好像有一個男的,不知道是秘書還是什麼之類的也在場,好像就他們三個,這一次談的好像不是很愉快,因為好像另外一個男的,除了羅進生之外,另外一個男子好像講到最後面就有點口出威脅意思是說叫總幹事要馬上確認到底要不要支持,如果不支持,他就要去支持他們國民黨提名的人選,我總幹事當下反應會覺得說既然如此何必找我們,有點不歡而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19 頁反面),從而,谷暮‧哈就確實獲悉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請施余興望轉達之「企業家捐獻(贊助)」、「同額競選」之行求要約之內容,要屬無疑。

⒊被告李全教雖以谷暮‧哈就因伊支持伍宗康而挾怨報復誣指

云云。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另謂谷暮‧哈就雖未加入民進黨,但其政治立場偏靠民進黨、參與民進黨市議會黨團,故谷暮‧哈就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全教之供述,確實因政治立場不同而為指述,不足採信云云。經查,證人谷暮‧哈就於偵查時證稱:「……之後吳春成就把我約到餐廳外面就我們二個人單獨談,吳春成就跟我說『希望我這次議長選舉可以支持李全教』,我想他(指吳春成)應該知道我一直沒有答應李全教,也知道李全教跟我有一些過節……」、「(你指的過節是什麼?)因為他(指李全教)利誘我不成,就威脅要支持他們國民黨的候選人,且我在伍宗康團隊的人的臉書上,有看到李全教他們跟伍宗康的團隊在吃飯,我就確認在我拒絕他之後,他就真的去押寶伍宗康,所以我跟他就不是很高興」等語(見偵A 卷二221 頁反面- 第222 頁);證人周義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先生(指吳春成)跟谷暮議員說『妳現在當選議員,能不能支持李全教的議長』……那時候谷暮‧哈就聽到之後,就開始說這個不可能,因為之前他們兩個已經有接觸過了,而且李全教有跑去支持她的對手,她在轉述當初她們在接觸的時候,講得蠻大聲的,就說她在選的時候,李全教就有派人去跟她接洽,說『妳如果現在答應我,答應支持我,我可以運用我的資源去支持妳,不然我要去支持別的候選人』,谷暮‧哈就說『那時候我沒有答應李全教』,就說『以後再看看』,之後在她的臉書上面發現對手已經PO上去,說李全教已經在幫他們助選了,她覺得這樣子很生氣,說李全教沒有支持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79 頁反面);證人林阳乙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剛才檢察官有問你,你說谷暮‧哈就有說到李全教的一些話……就你的記憶所及,你是否可以簡單陳述一下,她究竟是在說何內容?)她在罵,我就不知道她在罵什麼,我想說那是人家的恩怨,當時大約有聽到說選舉他又沒有挺她,是挺對方」、「(你的意思是說李全教在谷暮‧哈就選舉的時候,他沒有支持谷暮‧哈就,支持谷暮‧哈就的對手?)是,我的意思是大約聽這樣」等詞(見原審卷四第187 頁)。由證人谷暮‧哈就、周義順、林阳乙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谷暮‧哈就因上開臺南市議員選舉過程中,被告李全教支持谷暮‧哈就之對手,而對被告李全教有所不滿。然,證人谷暮‧哈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身為臺南市議員,理應知悉在偵審程序中作證,依法需具結,倘為虛偽陳述,可能會被追究偽證罪責,甚至導致喪失議員身分,如此嚴重之後果,證人谷暮‧哈就不會不知,如此情況下,證人谷暮‧哈就自無可能因對被告李全教有所不滿,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而設詞誣指上訴人向其賄選,其證言應屬可信。是被告李全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⒋至於證人伍宗康於本院前審審理固然證稱:李全教在市議員

選舉中相當幫伊,從來未曾要求伊退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305 頁)。惟被告李全教因評估谷暮‧哈就當選機會較大,而預備對之行求,惟未獲谷暮‧哈就回應,自無依約要求或搓退同選區候選人伍宗康之理;至於證人伍宗康另證稱:李全教曾在選前五、六個月,在提名登記之前,有提及找谷暮‧哈就入黨之事,係因黨內規劃,李全教係個人私下幫伊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四第308 頁),至多僅說明被告李全教進而與評估勝算較高之谷暮‧哈就結盟,不成則退而支持勝算較低之伍宗康,以提升其將來競選議長時獲支持之可能性,而不足否定谷暮‧哈就證詞之可信性,無從為有利被告李全教行求事實之認定。

㈥其餘辯解不可採信部分:

⒈被告李全教辯以:「同額競選」乃是政黨政治正常運作,並

非其個人所能掌控云云,惟以行求者,乃不法對價之要約內容,待雙方期約後,始有交付此不法利益問題;103 年9 月11日時尚未開始競選活動,依卷附中選會函文附件(見原審卷六第279-282 頁),迄103 年11月18日始由中選會公告選舉候選人名單與競選活動期間起止時間,103 年11月29日投票、開票,其間是否能依行求要約內容履行,而促成同額競選,乃被告李全教事後運用其黨內影響力能否如願之另一階段問題,縱交付不正利益階段,非其個人完全控制,兼有其所屬政黨運作考量,既已傳達【議長的票要投給李全教,李全教跟我說如果谷暮‧哈就這邊接受這樣才算數】之語,為同額競選之條件,仍不影響發生在前之行求階段之著手,所辯自無足採。

⒉證人卓華民、羅進生雖於原審辯稱103 年9 月11日晚上6 、

7 時,係向施余興望提及「鼓吹谷暮‧哈就加入國民黨」云云,一改104 年2 月8 日以來之前揭歷次供證,復與施余興望前揭指證不符,被告李全教縱於103 年8 月間、9 月初(

5 日以前)透過施余興望,鼓吹谷暮‧哈就入黨,然依中選會函文附件(見原審卷六第277 頁),市議員參選登記及政黨推薦候選人撤回其推薦,均於103 年9 月5 日截止,當無可能再由谷暮‧哈就參加國民黨、再由國民黨推薦參選之理;況卓華民於103 年9 月11日白天,允諾被告李全教向證人施余興望轉達希望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贊助(捐獻)等行求之要約,而於日後議長選舉支持李全教等詞,而於該晚係借羅進生與證人施余興望見面之場合轉達行求要約之內容,羅進生並加入共同轉達、遊說,已然與卓華民彼此利用自己行為,遂行預備行求之旨甚明,所辯亦無足採。

⒊卓華民辯稱:103 年9 月11日晚上,係對方向施余興望傳達

行求內容,伊當時在泡茶未聽聞云云。惟證人施余興望104年2 月5 日證稱:「他們知道李全教有開出一些條件給谷暮‧哈就,他們應該知道跟錢有關係,因為我有跟他們說,我知道委員開的條件很好也很誘人,我有轉達給谷暮‧哈就,他們也附和說『對阿,這種條件很好,為什麼不接受呢』,所以表示他們應該知道李全教開出的條件」(見偵A 卷二第

220 頁反面),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18 頁),卓華民既知被告李全教委託傳達之行求要約內容,而約見施余興望圖以傳達,豈有未予傳達、泡茶置身事外之理,是其所辯殊無足採。

⒋卓華民辯稱103 年9 月11日晚上,僅是插嘴,打比喻,並無

行求之犯意云云。雖其與施余興望間情誼,較之原住民身分之羅進生,固有不如,然卓華民既允諾為被告李全教轉達行求之要約,又偵查中供述轉達施余興望表示:「第一如果谷暮‧哈就可以當選議員,議長選舉要支持李全教,李全教會幫忙去斡旋國民黨不要派人出來跟谷暮‧哈就選,第二點就是李全教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捐贈,如果接受企業家的捐贈後,議長的票要投給李全教,李全教跟我說如果谷暮‧哈就這邊接受這樣才算數」等詞如前,縱使卓華民於羅進生轉達之時,曾加插嘴,仍不能解免其曾轉達行求要約條件之不法罪責;此自上開通聯時序⒐⒑,有卓華民、羅進生續行追問轉達結果之內容,亦足徵此節,是其所辯亦無足採。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是該罪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暨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住民

直轄市議員選舉,為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以選舉人數為2000人為例,應選名額1 名,倘斡旋其他候選人退選(俗稱「搓圓仔湯」),形成同額競選,逾200 票以上即通過法定門檻當選,通常競選過程原需花費財務、勞務支出,即可大幅減省,此斡旋而得之同額競選,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不正利益。

⒉臺南市第2 屆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因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數,相對於一般市議員選舉,人數非鉅,故少數票數即足以影響選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函文(見原審卷六第270 頁反面),本屆第18選區候選人谷暮‧哈就以933 票當選,即印證此情。故選戰過程激烈,「企業家捐獻(贊助)」之財物,於候選人而言,即為有形助益,而屬賄賂。

⒊惟羅進生、卓華民固曾向施余興望提及「企業家捐獻(贊助

)」、「同額競選」,但並未言明所謂「企業家捐獻(贊助)」之「企業家」究意係何人?「捐獻(贊助)」之具體內容如何?另所謂「同額競選」,尚繫國民黨之決議或國民黨所屬候選人是否退選不確定因素,被告李全教縱係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亦無從自行決定參選之人選,是所謂「企業家捐獻(贊助)」、「同額競選」皆屬不明確,即無從依前述標準評價其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谷暮‧哈就將來對臺南市議會議長的投票意向。應認所謂的「企業家捐獻」、「同額競選」,應僅評價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要約之誘引,尚未形成對價,僅屬單純探詢意願。況由證人卓華民證稱:「(企業家是誰?金額若干?)我不知道,李全教都沒有講。」、「(如果都不知道是誰要捐,捐多少,如何跟谷暮‧哈就談?)李全教說先開這個條件給施余興望帶回去給谷暮‧哈就談談看。」(見偵B 卷三第79頁反面),亦可證明羅進生、卓華民與施余興望接觸時,並未提出具體之條件,而係要先透過施余興望探詢谷暮‧哈就之意願,之後再商談具體內容,顯見羅進生、卓華民之行為,是為了使後續被告李全教行求賄選易於實行,應認此「企業家捐獻」、「同額競選」之邀誘,尚未形成對價,僅屬單純探詢意願;倘嗣後進而連絡,被告李全教是否著手對谷暮‧哈就行求賄賂,猶屬未定,應評價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要約之誘引,行為歷程僅達行求之準備,當論以預備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

㈧綜上,被告李全教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李全教之辯護人聲請傳訊魏平政、李哲華、李明賢以證明加入國民黨究能獲得如何之政黨支援等情,本院業已就此部分函詢國民黨,亦經國民黨函覆在卷,經核爰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李全教與吳春成共同對谷暮‧哈就預備行求賄選(即事實欄三)部分之認定:

㈠103 年12月4 日晚上餐敘時間及谷暮‧哈就到達時間:

⒈吳春成透過谷暮‧哈就友人黃羚軒邀約於103 年12月4 日晚

間7 時、在臺南市○○區○○街○○號鄭家孔雀蛤大王餐廳餐敘,谷暮‧哈就當晚(攜同其子)赴宴,另有林阳乙(市議員)、黃羚軒、鄭元富(餐廳負責人)、周義順(吳春成司機)作陪乙節,為證人吳春成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谷暮‧哈就、林阳乙、鄭元富偵審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谷暮‧哈就手機行事曆擷圖在卷(見偵B 卷二第117 頁)。

⒉證人谷暮‧哈就對赴宴之時間,或稱:係晚上9 時半左右才

到(見偵A 卷二第221 頁反面)、或稱約9 點才到(見原審卷四第189 頁反面);而證人吳春成則稱:係在6 點30分(見偵A 卷三第294 頁反面);證人林阳乙證稱:大約將近8點多(見原審卷四第185 頁);證人鄭元富證稱:谷暮‧哈就比較慢來,來沒多久就散會了(見原審卷四第174 頁),彼此不一,或囿於記憶,導致各人所述分歧。本院乃依憑信性較高之客觀通聯紀錄分析如下:

⑴依吳春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

位置(見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二第378 頁)及中華電信公司10

5 年11月10日信客一㈠警密(105 )字第0399號函附基地台收訊範圍圖3 幀(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37-243 頁),已說明通聯紀錄若CDR 類別為發話,則代表為發話門號的基地台位置,若CDR 類別為受話,則代表為受話門號的基地台位置;例如103 年12月4 日20時32分16秒(編號36387 基地台位置- 臺南市○○區○○○街○○○ 巷○○○ 弄○○號4 樓頂/26344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區○○路○○○ ○○ 號4 樓頂),各為" 發話" 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上開吳春成電話門號" 發話" 紀錄,自該日下午6 時45分許,即位於26

344 基地台位置- 臺南市○○區○○路○○○ ○○ 號4 樓頂,位於臺○○○區○○街OO號鄭家孔雀蛤大王餐廳,即在該基地台涵蓋範圍內。又例如同日20時40分43秒編號16500 基地台位置為另一" 發話" 門號0000000000(此時0000000000為受話)之基地台位置(按:位於新市區),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時未區分發、受話門號而就通聯紀錄誤予解讀,謂依吳春成持有之電話通聯紀錄,吳春成不可能於20時32分至20時40分間,即自安平區移動至新市區云云,併予論駁。

⑵自谷暮‧哈就持有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遠傳電信公司10

5 年1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0511107327 號函觀察(見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二第154 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427 頁),於103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05分32秒及同日晚間7 時28分11秒,於臺南市○○路○○○ 號基地台位置有「收簡訊」及「受話」之紀錄,鄭家孔雀蛤大王餐廳即該基地台通訊範圍內;證人谷暮‧哈就於該時已抵達餐廳附近、甚或已進入餐廳之內,確有憑據。

⑶依中華電信公司105 年12月27日信客一㈠警密(105 )字第

0462號函、遠傳電信公司106 年1 月4 日遠傳(發)字第10511205987 號函(見本院上訴卷五第571-573 、589 頁),吳春成0000000000號於該日晚間8 時42分許,發話予谷暮‧哈就0000000000號,並未接通(故通話時間0 秒),足佐該時谷暮‧哈就已離開孔雀蛤餐廳,始有電話聯絡情形;況吳春成持用0000000000號於該晚9 時0 分之通聯基地台○○○區○○路OOO 之2 號4 樓頂)通話範圍即未涵蓋孔雀蛤餐廳,顯見吳春成亦已離開該餐廳甚明;則前揭谷暮‧哈就所稱其係當天晚上9 點初或9 點半才到餐廳之陳述,自無可採。

則綜合上開說明,本件應係吳春成於晚上6 、7 時許先到,隨後谷暮‧哈就攜子後到,約7 點初開始用餐,谷暮‧哈就至遲於8 時42分之前離開而結束餐會之時程較為可採,被告或證人所述與此有出入者,應以此為準。

㈡被告李全教與共犯吳春成於上開餐敘席間,基於共同對谷暮

‧哈就於103 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預備行求賄賂之意思聯絡,而由吳春成遂行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⒈證人谷暮‧哈就關於該日參與上開餐敘之經過,於偵查中證

稱:「(那你當選議員後,李全教還有跟你接觸嗎?)還有二次。第一次是103 年12月4 日前1 、2 天前臺南縣議員吳春成有透過我一位女性友人跟我約103 年12月4 日晚上在安平古堡街的一間海產店說有幾個朋友其中有新當選的林阳乙…。103 年12月4 日當天晚上因為我有事情忙,我一直到晚上9 點半左右才帶我兒子赴約,當時現場有我、我兒子、吳春成、林阳乙跟我女性友人、餐廳老闆及另一位我不認識的男性,當時他們已經吃的差不多,就閒聊。之後吳春成就把我約到餐廳外面就我們二個人單獨談,吳春成跟我說『希望我這次議長選舉可以支持李全教』,我想他應該知道我一直沒有答應李全教,也知道李全教跟我有一些過節,因為他跟我說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你指的過節是什麼?)因為他利誘不成就威脅要支持他們國民黨的候選人,且我在伍宗康團隊的人的臉書上有看到李全教他們跟伍宗康的團隊在吃飯,我就確認在我拒絕他之後,他就真的去押寶伍宗康,所以我跟他當然就不是很高興」、「(吳春成跟你說這些話是什麼用意?)勸我接受他們的條件,他跟我說如果我投李全教的話,選議長前先給我一半,選後再給我一半。金額沒有說,但是吳春成說到時候他會透過一些人給我,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有無說要透過哪些人給你?)沒有。吳春成說完,我說我回去考慮看看,只是應付他…」、「(那時候吳春成有無提到他跟哪些議員接觸買票的事情或是那些議員是他們掌握的名單?)他沒有說是哪些議員,但他有說他們已經掌握了四個民進黨籍議員」、「(吳春成有無提到錢給付的方式是用現金還是匯款還是都有?)他沒有說,但他叫我不要傻傻放在家裡,所以應該是現金」(見偵A 卷二第221 頁反面- 第22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是說『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中間其實也忘記了,他就這樣講,然後就說希望我支持李全教,選前給一半,選後給一半」、「他有講說還有兩個民進黨的議員已經支持」、「(為何妳會認知是錢?)因為之前就已經接洽過很多次了,只是我沒有見他們而已」、「(妳是否記得在檢察官那邊有一個證述是說『選前給一半,選後給一半,錢不要傻傻放在家裡』?)是」(見原審卷四第192-193 、197 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吳春成找我出去說有事要跟我說……他帶我去門口騎樓那裡,只有我們兩個人,他沒有前言後語,就跟我說選舉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之後扯到選舉的事情,我才恍然大悟,他說選舉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什麼的,希望我支持李全教,選前一半,選後一半,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我回答『嗯嗯』,我有說我要考慮……後來他說民進黨已經有幾個議員要尋求支持,問我的意願。」(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03 頁),依證人谷暮‧哈就上開證述,就「吳春成表示希望議長選舉可以支持李全教」、「『選前一半、選後一半』、『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未提及具體金額」等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

⒉吳春成於偵查中固然否認有向谷暮‧哈就說「選前一半,選

後一半,會透過很多人給錢」、「妳錢不要傻傻放家裡」之用詞。然查:

⑴吳春成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偵查中供稱(依原審卷四第8-

10頁勘驗結果筆錄):「我是只給她拜託說『妳如果要支持李全教的話,妳就跟我答應,我就叫李全教跟妳連絡』。

⑵吳春成於104 年2 月11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是拿

報紙跟他開玩笑的,我說兩個人要支持誰,我都可以,叫他跟妳聯絡,我沒說要拿錢給她,我是拿著報紙說,你看一票

300 到500 萬元,很好康,我說要拿錢,人家拿給妳的話,報紙有寫,前定後謝」(見偵A 卷三第320-321 頁)。

⑶吳春成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9分偵查中供稱(依原審卷四第11- 14頁勘驗筆錄):

檢:是李全教委託你去拜託跟谷暮. 哈就來說一下嗎?吳:對。

(中略)吳:說看到報紙風聲,外面在風聲報紙議長拿票,一票300

到500 萬元,我在這裡找報紙找不到,如果像我,我是不會拿去存,拿去存抓到會被抓去關,【後謝沒有了】,議員也不用做了,之後說一說我就把話回歸正題,說谷暮我今天來找妳,就是李全教不知道聽誰說,說我跟妳有認識。

(中略)檢:谷暮‧哈就到底怎麼跟你回答?(台語譯)吳:我有跟李全教說,說我跟她說看看,我跟她約,跟她說

看看,我說跟她說看看,可以不可以我不能跟你做主意,不敢決定這個,這是李全教拜託我,我說的話,現在來谷暮‧哈就,我跟谷暮‧哈就說今天是李全教叫我來,是這個情形,看議長你能不能支持他。(台語譯)⑷綜上,稽諸吳春成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受李全教請託而探詢

谷暮‧哈就支持議長選舉之意願」、「曾向谷暮‧哈就表示『前訂後謝』、『前訂若傻傻的拿去寄,就會被抓去關了』」等詞,與「選前一半、選後一半」,異詞而同義,堪認證人谷暮‧哈就指訴吳春成以「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對其探詢是否支持被告李全教議長選舉之意願乙情,互核一致,堪予採信。

⒊至於吳春成於104 年2 月11日羈押庭訊問時供陳其該次餐敘

提及「300 、500 萬元」等談話內容云云,證人谷暮‧哈就歷次指證吳春成均未敘及此情、未向其表示支持李全教議長選舉之具體金額代價,吳春成偵查中單方供述此情,雖與谷暮‧哈就所述不一致,然無非佯稱有此報載消息、圖以配合偵查中供述前訂後謝等語之遁詞,除此不一致之部分,其餘前引彼等相核一致之供證內容,仍堪認真實無疑。

⒋餐敘過程中,吳春成向谷暮‧哈就探詢議長選舉支持李全教意願及反應:

餐敘過程中,吳春成探詢谷暮‧哈就議長選舉支持李全教之意願,谷暮‧哈就聽聞後,乃提及市議員競選過程,李全教透過總幹事(施余興望)提出相關條件接觸,是否願於日後議長選舉支持,因其未答應,李全教稱將全力支持競爭對手伍宗康,後於臉書上看到李全教與伍宗康聚餐得到證實,因而心有不滿等情,除據谷暮‧哈就證述如前外,證人即參與該次餐會之周義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先生有先恭喜谷暮‧哈就議員當選議員,恭喜完之後,吳先生跟谷暮議員說『妳現在當選議員,能不能支持李全教的議長』,就跟她講,拜託她能不能支持他,那時候谷暮‧哈就聽到之後就開始說這個不可能,因為之前他們兩個已經有接觸過了,而且李全教有跑去支持她的對手,她在轉述當初她們在接觸的時候,講得蠻大聲的,就說她在選的時候,李全教就有派人去跟她接洽,說『妳如果現在答應我,答應支持我,我可以運用我的資源去支持妳,不然我要去支持別的候選人』,谷暮‧哈就說『那時候我沒有答應李全教』,就說『以後再看看』,之後在她的臉書上面發現對手已經PO上去說李全教已經在幫他們助選了,她覺得這樣子很生氣,說李全教沒有支持她」(見原審卷四第179 頁反面);證人林阳乙亦證稱:「(剛才檢察官有問你,你說谷暮‧哈就有說到李全教的一些話,你剛才說他在問,就你的記憶所及,你是否可以簡單陳述一下,她究竟是在說何內容?)她在罵,我就不知道她在罵什麼,我想說那是人家的恩怨,當時大約有聽到說選舉他又沒有挺她,是挺對方」、「(你的意思是說李全教在谷暮‧哈就選舉的時候,他沒有支持谷暮‧哈就,支持谷暮‧哈就的對手?)是,我的意思是大約聽這樣」(見原審卷四第18

7 頁)等語,亦均印證此情。是堪認因用餐過程中,證人谷暮‧哈就確曾提及過往市議員選舉時,其所認定與李全教間之不快、恩怨,在場之吳春成必然聞見,故谷暮‧哈就證述吳春成於遊說時曾稱:「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等語,確實有據,並符合當時二人對話之背景。

⒌此外,證人陳勝利有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

12月5 日晚間8 時35分許、8 時58分許、9 時6 分許,三度與被告吳春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吳春成亦供述事後過幾天看到李全教有告知谷暮‧哈就沒有回應(詳吳春成104 年3 月23日以被告身分製作之偵查筆錄),亦堪認吳春成與谷暮‧哈就餐敘後,確有將谷暮‧哈就之回應轉達與被告李全教知悉。

㈢審酌吳春成未向谷暮‧哈就言明賄賂具體內容或數額,僅以

「選前一半、選後一半/ 前訂後謝」之詞勸誘谷暮‧哈就,並表示倘谷暮‧哈就有此意願則會向被告李全教回報、事後再由被告李全教親自接洽聯繫之行為,易於後續被告李全教行求賄選之實行,應認此「選前一半、選後一半」之邀誘,尚未形成對價,僅屬單純探詢意願;倘嗣後進而連絡,被告李全教是否著手對谷暮‧哈就行求賄賂,猶屬未定,應評價為行求要約之誘引,行為歷程僅達行求之準備,當論以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

㈣至被告李全教固辯稱伊不知道吳春成與谷暮‧哈就有熟識,

並未透過吳春成接觸谷暮‧哈就,亦沒有拜託吳春成去幫忙拉議長的票,起訴書所載103 年12月4 日那場聚會,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吳春成並無參加臺南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且其於偵查中已自承「當日受李全教請託去探詢谷暮‧哈就支持議長選舉之意願」(見原審卷四第12頁反面勘驗筆錄),倘依被告李全教所述其並未透過吳春成向谷暮‧哈就拉議長的票,衡情臺南市議長選舉本與吳春成無關,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吳春成「自主決定」為李全教對谷暮‧哈就為預備行賄,於李全教當選議長後可獲得何種具體之利益或好處,而足使吳春成願意承擔風險之合理動機存在。又本件行賄之直接利益歸屬者為李全教,吳春成既前往尋求谷暮‧哈就之支持,若未事前與李全教謀定,吳春成何以敢自主決定向谷暮‧哈就提及「選前一半,選後一半」之賄選條件?因此不僅涉及行賄之支付方式、支付時期與支付比例,行賄者資金充裕與否、如何調度運用等節,對行賄者更是至關重要。設若吳春成向谷暮‧哈就尋求支持李全教之上述說詞,非與李全教同謀為之,則吳春成豈不冒將來損害李全教名譽信用之後果?又倘谷暮‧哈就同意再與李全教聯絡、商談,事後卻遭李全教否認,吳春成豈非失信於谷暮‧哈就,並因超越李全教授意範圍而致得罪雙方?是若吳春成非受李全教之請託而探詢谷暮‧哈就支持意願,應無擅為主張代李全教以「前訂後謝」(選前將實際交付部分賄賂、事成之後再交付所餘賄賂)之方式,誘使谷暮‧哈就允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合理之解釋應係吳春成係承被告李全教之意而為,被告李全教前開辯詞,顯與客觀事證未合,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證人吳春成上開陳述與證人谷暮‧哈就、周義順

、林阳乙之證述、卷附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均相吻合,被告李全教就此部分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李全教與吳春成2 人有共犯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有投票權人」之說明:㈠按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固然不容比附援引、任意擴張,其

派生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然為顧及個案與社會變遷,與時俱進,刑法條文中難免有概括性或同一用語於不同法律為相異定義,法律規定使用之概念文義概括或多義時,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認為「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第491 號、第521 號、第594 號、第602 號、第617 號及第623 、732 號解釋參照)。其中釋字第594 號解釋對「明確性」更進一步指出:「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即該法律概念是否足夠明確,以得使一般受規範者可預見國家干預之風險,為合憲審查之判斷。然以「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審查是否合於憲法第23條限制必要性,其必要性並非決定於其他法律規定。易言之,法律是否應該保護或限制基本權,取決於憲法是否認為有保護或限制的必要,而非以法律、條例(例如臺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是否認可,否則即有違憲法優位原則(憲法第171 條參照),降低憲法位階,亦倒果為因,陷於憲法與法律間何者優先之錯誤循環論證。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乃關於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所設投票行賄、預備行賄處罰之規定,以「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台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固然規定「(議員)……第二屆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若猶拘泥於狹隘文義,謂「有投票權人」,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宣誓就職之議員為限,對宣誓後「即時」舉行之議長、副議長選舉,幾無從處罰,且變相鼓勵賄選者提前行賄,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當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而具明確性。又直轄市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行,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罰則所定「有投票權之人」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49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既合於憲法第23條保護及限制之比例原則,亦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㈢查臺南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於103 年8 月28日公告候選人

登記日期,受理登記期間自同年9 月1 日至5 日,同年11月18日公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期為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

5 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李全教、證人谷暮‧哈就均當選第2 屆市議員,臺南市議會第2 屆議員宣誓暨議長選舉係於同年12月25日舉行,自此取得議員身分而得候選及選舉該屆議會議長,此有臺南市議會第2 屆議員通訊錄、中選會103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 號公告及臺南市選區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可憑(見偵A 卷一第86頁、原審卷六第265-286頁);本件犯罪時間雖然發生在該屆市議員宣誓就任之前,斯時李全教、谷暮‧哈就均尚未取得候選及選舉議長資格,但行求之意思,既係傳達欲約定谷暮‧哈就將來擔任市議員時,投票選舉被告李全教擔任議長之一定投票權行使,嗣於各取得候選及選舉資格時,所約定條件即屬成就等內容;依上揭說明,谷暮‧哈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所定「直轄市議會議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李全教為該條所稱之「直轄市議會議長選舉候選人」,至為明確。被告李全教及其辯護人以谷暮‧哈就應於宣誓就職為市議員後,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之有投票權人云云,自有誤會。

二、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固於107 年5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係修正沒收追徵之規定,原條文第6 項改為5 項,有關論罪及刑罰之內容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三、再按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均就投票行賄罪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 項則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同條第3 項規定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而所謂之「預備犯」,係指行為人為實現其犯意,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而言。是以預備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諸如擬定買票計畫、調查投票權人、預備買票金錢、物品或投票權人名單等準備籌劃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均屬之。

四、羅進生、卓華民依被告李全教之指示,請施余興望向谷暮‧哈就轉達「企業家捐獻(贊助)」、「同額競選」;另吳春成依李全教的指示,藉餐敘機會,向谷暮‧哈就表示「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前訂後謝)」,均無行求對價具體內容,僅邀誘谷暮‧哈就與被告李全教磋商,並未對谷暮‧哈就表示須於議長選舉票投李全教之對價條件相綁,僅使後續行求賄選之不法行為易於著手,業經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李全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3 項、第1 項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被告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㈠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全教先於103 年9 月11日白天,授

權並要求被告卓華民轉達施余興望傳達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捐獻(贊助)」、「同額競選」之行求要約之誘引卓華民允諾轉達,而與之形成預備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此時被告羅進生尚無證據證明有允諾而為犯意聯絡);待於103 年

9 月11日晚上6 、7 時許,由明知不法行求內容之羅進生,參與被告李全教、共犯卓華民共同不法行求行為之分擔,亦請施余興望轉達谷暮‧哈就行求要約之內容,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被告李全教與卓華民、羅進生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全教與吳春成間在如事實欄三所示

預備投票行賄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以在該次選舉當選之目的,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賄選,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全教所犯上開犯行中,雖有預備行求之數舉動,惟均係為順利當選臺南市第

2 屆議會議長選舉之目的,且係對單一投票權人為之,所為復係侵害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並論以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4 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有關被告李全教與羅進生、卓華民、吳春成共犯預備行求賄選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李全教於起訴事實一之㈠⒈、一之㈢、一之㈣部分所為行求賄賂部分,與起訴而經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被訴事實完全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法院既已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予以實質審理,故毋庸再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李全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李全教所犯係預備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原審認被告李全教係犯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被告李全教不另為無罪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如後述);另被告李全教上訴意旨否認涉犯共同預備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全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政治基石,選民依候選人德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敗壞選風,斲傷民主選舉之公正性,被告為贏得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竟與羅進生等人對谷暮‧哈就提出行求要約之誘引,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李全教為達勝選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李全教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李全教係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立法委員、臺南市議會議員、議長、家族有經營公司收入、家有父母、配偶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緣楊明達曾任臺南市升格為直轄市改制前台南縣議員;郭秀

珠則為無黨籍臺南市議會第2 屆議員;林彬係郭秀珠議員服務處執行長;蔡啓新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臺南市第2 屆議員莊玉珠之夫,除擔任莊玉珠之議會助理外,自

103 年5 月間起擔任民進黨臺南市黨部評議召集委員。因被告李全教於103 年中決意參選臺南市第2 屆議員起,即有意競逐議長之位,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有對谷暮‧哈為行求賄選行為,並分別與楊明達、郭秀珠、林彬、蔡啓新等人共同為下列行求賄選之行為(楊明達、郭秀珠、林彬、蔡啓新等4 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李全教對谷暮‧哈就為行求賄選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㈠⒈部分】:

緣被告李全教於103 年中確定參選臺南市第2 屆議員起,即有意競逐議長之位,於103 年8 月間,研判當時為第1 屆議員而準備參選連任之谷暮‧哈就(第18選區:山區原住民)於同年11月29日之議員選舉中勝選機率甚高,將成為臺南市第2 屆議員,而就該屆臺南市議會議長之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李全教因其本人與谷暮‧哈就並未相識,乃於103 年8月2 日、11日、12日,多次透過與谷暮‧哈就之競選總幹事施余興望熟識之戴錦花以電話聯絡,表示有事情請施余興望幫忙,並請施余興望電話聯絡李全教。施余興望遂於同年8月16日下午1 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李全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李全教在電話中即邀約施余興望於翌(17)日下午到臺南市○區○○路○○號4 樓之

6 之辦公室會面,再透過戴錦花於同年8 月17日上午以電話聯繫施余興望敲定下午2 點見面。施余興望於當日下午2 點許依約抵達李全教前開辦公室,戴錦花已在該處等候,二、三十分鐘後李全教返回該辦公室,即將施余興望及戴錦花帶至上址8 樓私人博物館內辦公室密談。李全教遂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對施余興望表示「請你回去跟谷暮‧哈就遊說,谷暮‧哈就當選後,谷暮‧哈就議長那一票可否投給我,我願意提供100 萬元的政治獻金給谷暮‧哈就選舉用」,施余興望反問「國民黨不是也有提出人選?」,李全教即回以「我評估谷暮‧哈就當選機會較大,所以先找你跟谷暮‧哈就談」、「谷暮‧哈就如果願意配合,國民黨內自然就會處理另一位候選人伍宗康,協調伍宗康不選,讓谷暮‧哈就可以輕鬆當選,如果谷暮‧哈就不跟我配合,這條路行不通的話,我就會將我所有資源轉到國民黨候選人伍宗康身上去助選」、「如果谷暮‧哈就願意配合的話,將來谷暮‧哈就如果想選立委,一定需要政黨提名,國民黨就可以配合提名谷暮‧哈就,讓谷暮‧哈就成為國民黨的立委候選人,這樣勝選機會較大」等語。施余興望隨即表明自己不是候選人,無法代表谷暮‧哈就等語,李全教乃囑請施余興望回去轉達予谷暮.哈就知悉。施余興望與李全教結束會面後,遂將上情轉告谷暮‧哈就。谷暮‧哈就因認自己勝選機會大,且該等行為涉嫌賄選,乃未與李全教聯絡。李全教因未得回覆,復再經由戴錦花電聯施余興望要求會見,雙方相約於103 年8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新建路辦公室再次見面,施余興望向李全教表示谷暮‧哈就拒絕之意,並說明原因是期約賄選是違法的、有風險。李全教乃承上揭賄選行求之接續犯意,稱「這個政治獻金很安全,絕對不會是我李全教拿給谷暮‧哈就,我做生意的朋友很多,我隨便找10個、20個人匯到谷暮‧哈就政治獻金專戶,這都是合法的」、「選前我給他

100 萬元,當選後再給100 萬元,請谷暮‧哈就配合」等語,並囑請施余興望將上情轉告谷暮‧哈就。事後,谷暮‧哈就經施余興望轉告後仍堅不接受,施余興望遂於同年9 月3日20時57分許,傳送「委員你好:議員的看法還是選後再談,先努力讓自己連任,也謝謝你的抬愛,祝高票當選」等內容之簡訊給李全教表達婉拒之意。

被告李全教與楊明達對林志展為行求賄選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㈢部分】:

被告李全教於臺南市第2 屆議員競選期間,因認參選第6 選舉區議員之林志展於同年11月29日之議員選舉中有勝選機會,將成為台南市第2 屆議員,而於該屆議會議長選舉成為有投票權之人。李全教為求順利當選議長,竟承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接續犯意,知悉林志展與楊明達間平日關係友好,遂囑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明達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先以其行動電話0937xxx408號撥給林志展使用之0911xxx222號行動電話約其在台南市○○區○○OOO 之OO號(即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辦事處,楊明達稱之為「車場」,以下「車場」稱之)見面。待林志展到場後,李全教及楊明達已均在該處等候,李全教隨即向林志展表示:伊有30萬元放在楊明達處,林志展可以拿去用,並請林志展於議長選舉時能支持等語,而以此等方式對於林志展為行求賄選之行為,而約使其在議長選舉中投票支持李全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旋即為林志展所婉拒,李全教隨即離去現場。楊明達復承上揭犯意,於李全教離去後,再向林志展表示:李全教有30萬元放在伊那裡,可以拿去用等語,惟仍經林志展加以拒絕。嗣於103 年11月29日議員選舉開票後,林志展當選市議員,再拜託楊明達向林志展尋求支持,楊明達乃再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前往林志展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競選總部,要求林志展做面子支持李全教,將議長選票投予李全教,惟仍遭拒絕。

被告李全教與同案被告郭秀珠、林彬、蔡啓新,對侯澄財

、蔡蘇秋金、賴惠員及唐碧娥為行求賄選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㈣部分】:

被告李全教於103 年11月29日經選舉當選臺南市第2 屆議員後,因所屬之國民黨在該屆議會中僅取得16席之議員席位,其深知自己在議長選舉中須自全數57席之議員中取得過半數以上之選票(即29票以上)始能順利當選議長。故除須自民進黨籍議員處取得選票外,仍須積極謀求無黨籍議員(共11席)之合作,以取得其等選票之支持。而被告郭秀珠原係第

1 屆臺南市議會無黨聯盟之總召,又已當選為臺南市第2 屆議員,因有意參選該屆臺南市議會之副議長,認其若要當選副議長,必須取得國民黨籍議員之支持。被告李全教與郭秀珠於103 年12月20日至23日間達成搭檔競選共識後,竟共同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⒈由同案被告郭秀珠指使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林

彬,利用林彬係與民進黨籍市議員侯澄財相識十餘年之友人關係,由林彬於103 年12月23日晚間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日產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區○○○OOO 號侯澄財住處,向侯澄財表示議長選舉能不能支持,並以手指比出「1 」之手勢說「1 角」,而以賄款1千萬元代價向侯澄財行求賄選,要求侯澄財於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國民黨籍候選人李全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侯澄財表示:「只投喜歡的人,這種事情別再講,只是多增困擾,伊沒有在沾染這些,窮有窮的骨氣,如果沾染這些,會讓伊兒子的名聲臭掉,伊兒子在學術界有一席之地,伊父親幫他取『澄財』這個名字,伊註定是要兩袖清風等語」而拒絕之,林彬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侯澄財住處。惟仍再於同日6 時57分許,再度駕駛上開小客車返回侯澄財住處之停車場,並進入侯澄財住處內,欲再向侯澄財行求賄選,然旋遭侯澄財請出屋外,過程約10餘秒。其後,林彬與郭秀珠相約以駕車併行放下車窗玻璃溝通之方式說明行求侯澄財之結果,於103 年12月24日8 時許,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台南市○○區○○路等候,待郭秀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牌銀灰色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路上某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林彬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前併停在郭秀珠自用小客車旁並輕按喇叭,雙方放下車窗玻璃,林彬即向郭秀珠表示:「侯議員沒有答應」。郭秀珠聽聞後點頭示意,雙方即駛離現場。

⒉同案被告郭秀珠復經聯繫同案被告蔡啓新於103 年12月24日

上午9 時30分許至其住處,告知伊與李全教願以每票1,000萬元代價賄選之事,並要求蔡啓新協助訪查有意配合之議員。蔡啓新因對民進黨內派系及議長選舉等諸多事端心有不滿,乃予應允。渠明知民進黨早已決議推派賴美惠及郭信良參選第二屆台南市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仍與李全教、郭秀珠共同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立即先後以其所持用之0933xxx555號行動電話與已當選為台南市第二屆市議員而為在議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蔡蘇秋金及曾王雅雲(已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5 日以104 年選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電話聯繫約定見面。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林南生位於臺南市○區○○路之辦公室,而後李全教亦趕赴該處與蔡啓新會面謀議。其後,蔡啓新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 號蔡蘇秋金市議員服務處附近,見面後要求蔡蘇秋金坐入其車內,並即向其表示:「有人要處理議長的事,你意思如何?」,蔡蘇秋金表明拒絕後,仍一再拜託並聲稱不會害他,而以此方式暗示要以金錢買票並要求其於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議長選舉投票時投予李全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因蔡蘇秋金堅拒,蔡啓新乃於雙方結束談話後離去。蔡啓新復承上揭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簡訊與在議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賴惠員取得聯繫相約稍晚見面,迄至晚間6 時55分許,雙方約至臺南市○○區○○○路與永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體三停車場見面,蔡啓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待與賴惠員見面後要求賴惠員坐入其車內,向其詢問「議長投票要投何人?」,經賴惠員表示要投給賴美惠後,即對之表示「有無考慮其他人?」,並聲稱「東西」很快就可以給,並以手指比出「1 」(意指1,000 萬元)之手勢。賴惠員對其表示不妥後,蔡啓新仍持續要求賴惠員考慮,賴惠員為結束雙方談話,告知要再想想後,蔡啓新即告知:「不然你再想一想,明天可以約在市議會地下室停車場,錢可以送至指定的地方」等語,而以此方式行求賄選,要求賴惠員於翌日議長選舉投票予李全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雙方結束談話後,賴惠員始返回自己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其後,蔡啓新並即駕車前往麻豆區向郭秀珠回報當日狀況。

⒊同案被告郭秀珠並承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接續犯

意,經由其不知情之前任助理尤艷玲於103 年12月24日下午

4 時56分許起,以電話多次聯繫於翌日議長、副議長選舉有投票權之台南市第2 屆議員唐碧娥要求見面,然因唐碧娥另有行程未果。迨至晚間10時49分許,唐碧娥結束行程返回臺南市○區○○路住處,因尤艷玲再以電話聯繫要求見面談話,雙方遂相約在臺南市○區○○路與永華路口附近。尤艷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待唐碧娥上車後,隨即將車駛至永華路臺邦商旅門口附近,郭秀珠則先行在該處等候,見二人抵達後,郭秀珠即自行開啟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門,進入車內後座,尤艷玲見其上車後,隨即下車等候,由郭秀珠與唐碧娥在車內談話。郭秀珠遂向唐碧娥表示「這次選舉,能不能幫忙?」,並以手指比出「1 」(意指1,000 萬元)之手勢。經唐碧娥表明拒絕後,仍一再拜託,而以此方式行求唐碧娥,要求其於翌日(即103 年12月25日)議長、副議長選舉投票時分別投予李全教與其本人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因唐碧娥堅拒,郭秀珠乃於雙方結束談話後下車離去,尤艷玲見狀則再上車,駕車將唐碧娥載回金華路住處。

㈡因認被告李全教就上開行求賄賂谷暮‧哈就(部分)、與

楊明達行求賄賂林志展(部分)、與郭秀珠及林彬行求賄賂侯澄財(之⒈部分)、與郭秀珠、蔡啓新行求賄賂蔡蘇秋金及賴惠員(之⒉部分)、及與郭秀珠行求賄賂唐碧娥(之⒊部分)部分,亦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0 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又收受賄款,提出時間相隔已久,並非必然屬於原物,其證據價值應等同於受賄賂者所為陳述,難認其係屬其他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唐碧娥就本件議長選舉意向,均表明於103 年之議長選舉中支持所屬政黨(民進黨)提名之賴美惠(見偵A 卷一第162 頁反面、第70頁反面、偵

A 卷二第168 頁反面、偵A 卷二第37頁),與被告李全教屬不同政黨間之激烈競爭對手,亦堪認具敵對性,是有關其等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如前所述,為袪除其虛偽之危險性,並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均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李全教就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一之㈠⒈、一之㈢、一之㈣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人就部分,無非以:證人施余興望、谷暮‧哈就、戴錦花之指證、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施余興望)、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全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為據。訊據被告李全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先後與施余興望、羅進生談話,惟否認有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在103 年臺南市議員選舉期間,係中國國民黨中常會委員,為輔選黨內同志伍宗康參選及拉攏原住民菁英入黨,有於103 年8 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與施余興望會面,伊拜託施余興望支持伍宗康,施余興望反問谷暮‧哈就聲勢比伍宗康好,難道不考慮支持谷暮‧哈就,伊才會向施余興望表示希望谷暮‧哈就加入國民黨,伊無對谷暮‧哈就行求賄選等語。經查:

㈠被訴103年8月17日行求賄賂部分:

⒈被告李全教於該次時、地與施余興望接觸談話之經過,固據

證人施余興望於偵訊、審理中證稱:「李全教跟我說『他希望我回去跟谷暮‧哈就遊說,谷暮‧哈就當選後,谷暮‧哈就議長那一票可否投給他,他願意提供100 萬元的政治獻金給谷暮‧哈就選舉用』,我問國民黨不是也有提出人選,李全教回答:『他評估谷暮‧哈就當選機會比較大,所以找我跟谷暮‧哈就談』,李全教說『如果谷暮‧哈就如果願意跟他配合,國民黨自然就會處理另一位候選人伍宗康,協調伍宗康不選,讓谷暮‧哈就可以輕鬆當選,如果谷暮‧哈就不跟他配合,這條路行不通的話,他就會將所有資源轉移到國民黨候選人伍宗康身上去助選』。後來又說谷暮‧哈就如果願意配合的話,將來谷暮‧哈就如果想選立委,一定需要政黨提名,國民黨可以配合提名谷暮‧哈就,讓谷暮‧哈就成為國民黨的立委候選人,這樣勝算機會比較大』,並稱李全教說這些話時,戴錦花全程在場,並幫腔說這些條件很好,可以回去幫李全教說服谷暮‧哈就」(見偵B 卷二第218 頁反面)、「(當天李全教請你說轉達谷暮‧哈就議長部分支持他,他有無說給什麼條件?)他說可以提供政治獻金給谷暮‧哈就」、「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說100 萬元」、「(你會面之後回去有轉達谷暮‧哈就嗎?)有」、「(你怎麼跟她說?)就把所有經過跟她說」、「(谷暮‧哈就當時如何回應你?)谷暮‧哈就說她不接受」(見原審卷四第111-114 頁),此單一指證,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谷暮‧哈就於偵審中證稱:約(103 年)8 月份時,被

告李全教找施余興望去李全教安南區的服務處,希望伊在這次臺南市議長選舉可以支持李全教,李全教有說這次選舉的經費他可以幫忙,之後施余興望有跟伊說,但伊沒有答應,之後施余興望回覆李全教說我不答應等詞(見偵A 卷二第21

7 頁反、原審卷第219 頁),均未提及以金錢賄選之具體內容,且係聽聞自施余興望之轉述,證言內容之本質仍為施余興望之單一指證,並非補強證據。

⒊證人施余興望固然指證被告李全教談及議長選舉及政治獻金

時,在場之戴錦花亦有聞見、幫腔一情(見偵A 卷第219 頁),惟並未指證如何幫腔內容,且為戴錦花所否認(見偵B卷第7 頁反面),證人戴錦花並證稱:伊僅聽聞有提到什麼「國民黨」、「加入」這些等等,但我想的都是我自己的事情,我沒有特別去注意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4 頁);再綜觀證人戴錦花於偵、審中各證述:「(你在去年8 月中旬跟施余興望有約到李全教服務處見面?)那是臨時的,我去李全教服務處拜訪時,李全教問我臺南原住民議員的選舉情形,但是我不知道……李全教就要找這些候選人,我就打電話給四位原住民候選人,分別是蔡玉枝議員……還有一個姓簡的……一個是伍宗康……,另外一個就是施余興望,他有接,我先問他在那裡,結果他說他在附近。李全教聽到後,就說可否請他上來服務處一下,施余興望很快就到了,李全教在施余興望到後就問他在臺南各族的選舉人數」(見偵B三卷第6 頁)、「我要尋求李全教的幫忙,我就想法子,想一些方法怎麼讓他真的支持我……所以我當時就打電話給施余興望說你是否可以幫我跟李全教講說你住臺南,然後也支持我」(見原審卷五第193 頁),比對證人施余興望證稱:

戴錦花跟伊說她需要李全教支持選中常委,所以幫李全教找伊說服谷暮‧哈就當選議員後,要支持李全教選議長,她並無提到支持李全教的條件等語(見偵A 卷二第218 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戴錦花未對之告以被告李全教可提供利益條件於前,又係為尋求中常委選舉之支持而拜訪被告李全教,則對與其拜訪目的無關之被告李全教與施余興望間上開談話,未注意聽聞,應無悖於常理。

⒋證人戴錦花雖曾證稱:「(該次見面後,你是不是又再聯絡

施余興望,請他約李全教說事情?)我跟施余興望說『不要誤解,我是要你幫他,我不能也不會這麼做,你們自己商量自己做選擇,不要考慮我今天在那邊的意思』」等語(見偵

B 卷三第7 頁反面),但未提及行賄之事;況戴錦花將施余興望作為請託李全教之資源(熟悉臺南地區原住民之生態),而被告李全教當時擬參與中常委及臺南市議員之選舉,與施余興望初次見面,聊及原住民市議員之選情,兼以禮貌性之請託或尋求合作之可能性較高,倘謂直接觸及政治獻金及如何允諾搓退國民黨之候選人,委與常情不符;況在此之前,被告李全教猶試圖透過戴錦花聯絡第18選區之原住民議員候選人伍宗康(谷暮‧哈就競爭對手),非無支持同黨伍宗康之意思,如謂被告李全教邀施余興望到場之際,臨時起意支持谷暮‧哈就,逕對之行求賄選,亦與事理相悖,反而與戴錦花證稱聽聞希望施余興望轉達谷暮‧哈就加入國民黨,互相拉抬市議員選情,較與常情相符,自不能以戴錦花證述為不利被告李全教之認定。

⒌另依卷附證人施余興望0000000000門號歷次通聯紀錄觀之:

其於103 年8 月16日撥打0000000000號李全教電話(見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二第19頁),證人施余興望證述係經戴錦花通知而撥打(見原審卷四第140 頁反面),該時尚未與李全教見面;其於103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見本院上訴審通聯卷二第15-30 頁),與戴錦花電話互有往來,戴錦花對此證稱:係與施余興望談及選民的事情或原住民活動,例如哪邊有喜宴(偵B 卷三第7 頁),是戴錦花、施余興望平日即因原住民相關活動之聯繫互動頻繁,公訴人謂上開施余興望與戴錦花其中103 年8 月2 日、8 月11日、8 月12日之通話情形,係被告李全教透過戴錦花,專為約施余興望見面之聯繫云云,失之臆測。

⒍綜上,證人施余興望證述103 年8 月17日被告李全教曾於談話中對其為行求內容之單一指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㈡被訴103年8月25日行求賄選部分:

⒈證人施余興望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8 月底某日下午6 點

左右……剩我跟李全教單獨談,我將谷暮‧哈就拒絕的原因轉達給李全教,原因是因為這樣算期約賄選,是違法的,有風險,李全教說『這個政治獻金很安全,絕對不會是我李全教拿給谷暮‧哈就,我做生意的朋友很多,我隨便找10個、20個人匯到谷暮‧哈就政治獻金專戶,這都是合法的』,李全教叫我回去再說服谷暮‧哈就,李全教說『選前我給谷暮‧哈就100 萬,當選後再給谷暮‧哈就100 萬,希望谷暮‧哈就配合』,我就跟他說『好,我再將你的話轉給谷暮‧哈就』,我回去後,跟谷暮‧哈就聯絡這些事、跟谷暮‧哈就說明,谷暮‧哈就很堅持不接受李全教的賄選,谷暮‧哈就拒絕後,我不知道要怎樣跟李全教說明,就用簡訊傳給李全教。簡訊內容的時間為103 年9 月3 日晚上8 時57分,我傳到0000000000,內容是:『委員你好:議員的看法還是選後再談,先努力讓自己連任,也謝謝你的抬愛,祝高票當選』,李全教並沒有回我的簡訊」等語(見偵A 卷二第219 頁反面- 第220 頁),並有施余興望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本院上訴審通訊卷二第25頁),及證人施余興望於103 年9月3 日以手機傳送被告李全教上開內容簡訊為據(見偵A 卷二第226 頁)。

⒉惟觀諸施余興望於103 年9 月3 日之簡訊內容「議員的看法

還是選後再談」,並無提及行求賄選條件,而被告李全教與施余興望於103 年8 月17日會面之時,有談及請谷暮‧哈就加入國民黨之合理可能,業如前述,且臺南市第2 屆市議員之參選登記及政黨推薦候選人,係於103 年9 月5 日截止,又證人謝龍介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李全教有跟我提他要去找谷暮‧哈就入黨之事;李全教是中常委,有影響力,如果他爭取谷暮‧哈就入黨,我會暫緩其他同志在原住民的提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39 、543 頁);而被告李全教乃係

103 年8 月25日與施余興望商談,當時若谷暮‧哈就要加入國民黨並接受國民黨推薦,在時間上非無可能;此外,依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7 年5 月7 日107 組字第054 號函稱:如有登記截止後才加入本黨情形,原則上本黨仍會給予協助,但前提不得因分票造成本黨席次減少等語觀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87 頁),谷暮‧哈就亦非不可在登記截止或當選後才加入國民黨,因此施余興望傳予李全教上揭簡訊內容「議員的看法還是選後再談」,谷暮‧哈就雖要求於市議員選舉後再與李全教商談,則被告李全教辯稱其與施余興望所商談之事係谷暮‧哈就是否加入國民黨參選之事,亦非純然不可信。另比對「也謝謝你的抬愛,祝高票當選」之文義,此「抬愛」,乃「關愛」之義(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參照),佐以祝被告李全教「高票當選」用詞,應與被告李全教邀其加入國民黨互相拉抬選情之辯解,較為相符;是公訴意旨以上開簡訊內容認被告李全教曾要求施余興望轉達議長行求賄選之條件並遭婉拒,亦非有據。

⒊雖本院認定李全教與卓華民、羅進生謀議,於103 年9 月11

日由卓華民、羅進生共同對施余興望所稱之接受「企業家捐獻(贊助)」,及與吳春成謀議,於103 年12月4 日對谷暮‧哈就所稱之「先給一半,選後再給另一半」,「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均係以金錢賄賂作為支持李全教當選議長之代價,而吳春成所述「先給一半,選後再給另一半」,與施余興望指陳「選前100 萬,選後再給100 萬元」亦有相似之處。然綜核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被告李全教所採取之「預備行求賄賂」模式,均係「自己不出面」、「先與親信謀議後,再由該親信進行預備行求賄賂」,俾將來即使東窗事發亦未必能牽扯李全教本人,與此部分當著第三人戴錦花面前,親自向施余興望挑明賄選之情形迥異。施余興望上揭「選前我給他100 萬元,當選後再給100 萬元」之說法是否可信,本非無疑,再衡以被告李全教之行賄模式,實難遽以卓華民、羅進生、吳春成前開所述與施余興望此部分證詞相近似,即為被告李全教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前揭事實行求賄選部分,僅有單一證人施余興望之

指證,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為真實,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李全教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李全教、楊明達之供述、證人林志展、胡瑞男之證詞、0000000000(楊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林志展持用)、0000000000號(李全教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全教、楊明達並不爭執於103 年11月間(依卷內通聯紀錄應為11月11日)下午5 、6 時許,與林志展在「車場」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係楊明達找伊幫忙林志展的選舉,不是伊要求林志展來支持,選前楊明達一再來拜託支持林志展選議員,伊表示林志展不會當選,並要楊明達自己應付林志展,完全與議長無關,從來沒有講過金額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以證人林志展①104 年1 月4 日偵查中以A2身分證述

及②104 年1 月14日、③104 年2 月5 日偵查中均證述:楊明達在11月中旬,以手機(0000-000000 )約伊在新市事務所(東雲紡織廠旁)見面,李全教在場,並對伊告以如果伊議員選上,是否議長票可以幫忙他,李全教意指他已放30萬在楊明達那邊,但伊跟他說我沒有在收那個,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祕密證人筆錄、偵A 卷二第32頁),似有以該30萬元,乃行賄意思表示之對價。

㈡惟遍觀偵審歷次證述:

⒈林志展以祕密證人A2身分證述時供證:「(在本次議長選舉

前,有無任何人要向你買票請你支持李全教?)買票是沒有,因為選前沒人看好我」(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之1 牛皮紙袋內),並無認為被告李全教有對其行求買票之意思。

⒉證人林志展於104 年2 月5 日偵訊光碟,經原審勘驗(見原審卷二第193-195 頁)結果,另證稱:

檢察官:……怎麼可能拿30萬,要去買這議長的票,會不會

被人笑死?林志展:對啊!所以說……這個事情是一個很有趣的事情,

【因為若這30萬是…是李全教被人笑很慘】,說他算大小漢啦,阿是說我自己在地方,我的為人處事和我長期的朋友也知道我的個性。

(中略)檢察官:李全教他說拿出這個30萬,他的意思是不是要叫你

議長……說拿票、說拿出30萬給你用,他的意思就是說這議長,要跟你買這個議長選舉的票,他的意思就是這個意思嗎?還是說單純要給你贊助?林志展:我不知道啦!這個會互相爭執的(有爭議),【他

那天是沒講啦】!由上開證言觀之,被告李全教告以提供30萬元之時,並無表示以為行賄對價之意思表示,至多僅足證明以此利益贊助,試圖勾牽拉攏交情,與行求之意思不同;故上訴意旨謂被告李全教雖與羅進生、卓華民前於103 年9 月11日以安排「企業家損益(贊助)」、「同額競選」為對價,共同行賄谷暮‧哈就,亦以贊助名義為之云云(上訴理由參照),失之比附援引,不能謂凡有金錢贊助即逕為行求之不利認定。

⒊證人林志展於105 年1 月11日原審證稱:「李全教離開後,

楊明達就說那30萬元,叫我拿去用,我說我沒有在收這個,我知道不能跟人家收錢,議長票的錢不能收」、「(他有無跟你說30萬元要給你作何用?)沒有」、「(他只有說30萬元放在楊明達那邊,叫你拿去用?)是」、「(那一次之後,到你主張你們三人見面之前,李全教有無在外宣稱說你選不上,如果你要選,30萬元拿去當競選經費?)沒有這一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95 頁),均表明被告李全教並無以區區30萬元為行求之意思,自亦無獲傳達此為行賄對價之內容,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楊明達固於104 年2 月9 日證述:「103 年11月,李全教

有來我車場說要贊助林志展30萬,我說不用,李全教現場沒有拿錢出來,我就回絕說林志展不會收。」(見偵A 卷三第

153 、154 頁);又於104 年2 月9 日羈押訊問時供述:「李全教沒有和我說要拿30萬元給林志展,要林志展在議長選舉時支持他」、「(李全教有要你和林志展表示在議長選舉的時候支持他嗎?)有」、「(當天在停車場,李全教有無開口要林志展議長選舉支持他嗎?)有,他說『阿展,拜託啦,支持一下』、「(林志展如何說?)他沒有說」、「我沒有和林志展說李全教有三十萬元要林志展投給他的話」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下稱聲羈49卷》第51頁),並無證稱被告李全教請託之同時,稱有30萬元放在楊明達那裡,可以拿去用之情,無從補強證人林志展證述之真實性。

㈣楊明達雖供證:伊因興建晶綻汽車旅館而與被告李全教有1

千萬元金錢借貸(見偵A 卷三第152 頁),僅係被告李全教與楊明達間之借貸關係,被告楊明達是否有因此債務而約定代付賄款,乃屬二事,況本件又無任何30萬元之支付或匯兌證明,自不足為被告李全教有提供30萬元予被告楊明達供行賄價金之認定。

㈤卷附楊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及證人林志展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5 、8 、11、30日之通話紀錄(見偵A 卷通聯資料卷第24頁、偵B 卷通聯資料卷㈤第92頁),固然表徵林志展、楊明達平日互動頻繁,證人林志展亦證述:伊於市議員選前,曾由楊明達牽線與李全教見面,拜託李全教不要挺對方全力挺我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五第101 頁),為期當選而頻請楊明達牽線尋求支持,乃事理之常,不能逕認103 年11月11日楊明達打電話約林志展至「車場」,乃就議長選舉拜票請託並為行求之不利認定。

㈥至於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楊士德、林明政均於原審證稱:當日

楊士德負責泡茶,楊明達與李全教在旁邊玩撲克牌大老二,林志展到場後,李全教起身與林志展談話,約1 、2 分鐘後離去,未特別注意談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1頁),既未為不利證述,且以林志展與被告李全教、楊明達談話過程短暫,他人在場見聞,不致公開為行賄意思之傳達,不足為不利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除證人林志展之單一指證(且該指證不認30萬元係行

賄對價),此外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為指證之補強,則被告李全教被訴與同案被告楊明達共同行求賄選部分,均不能證明,就被告李全教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李全教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就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李全教、同案共犯郭秀珠之供述,證人賴美惠、顏純左、王萬霖之證述及聯合報10

3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48分即時新聞報導(以上為部分),林彬之供證、證人侯澄財之指證、林彬駕車進入侯澄財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李全教與郭秀珠、林彬之通聯紀錄為據(之⒈部分),及證人蔡啓新、蔡蘇秋金、賴惠員、林南生、尤豔玲、唐碧娥之證述、被告李全教與郭秀珠、蔡啓新、尤豔玲、唐碧娥之通聯紀錄為據(之⒉、之⒊部分)。訊據被告李全教堅決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未與郭秀珠聯盟、搭配競選,伊要選議長,尋求無黨籍聯盟總召郭秀珠支持,伊希望郭秀珠幫伊向無黨籍議員拉票,伊不認識林彬,選前僅見到蔡啓新一次,未曾與之講話等語。經查:

㈠【之⒈】(被告李全教、郭秀珠、林彬對侯澄財行求部

分)⒈證人侯澄財指證前後不一:

⑴證人侯澄財雖於104 年1 月4 日偵查中指證:「林彬於議

長投票前三、四日下午六、七點左右,有來我的住處兼服務處……他說議長看能不能支持,說『一角』,並用手比『1』,我當時理解應該是1 千萬,我當時跟他說我沒有在沾染這個,我只投喜歡的人,我跟他說這種事情別再講,只是徒增困擾,他聽我這麼說後,就離開了」、「(當時『聰彬』是在何處與你說話?)在我住處的門口,沒有讓他進家門」、「(有無說到要你支持何人?)他沒說名字」(見偵A 卷一第162 頁反面),嗣其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亦為相同證述,且稱當晚二次林彬他進我家(見偵B 卷一第220 頁反面),其間並於104 年1 月15日偵訊時,檢察官提示所調得之侯澄財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供其辨認,確定證人林彬係於103 年12月23日晚上6 時35分至其住處、選前與林彬只見過一次面等情(見偵A 卷二第43頁正反面),並有比對上開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19幀可佐(見偵A 卷三第133-135 頁、139-143 頁)。

⑵惟證人侯澄財於原審結證時,略異前詞,證稱:「(……你

有說議長選舉,你說林彬有跟你說議長選舉,看你『1 角』這樣,這是否當天的狀況?)沒有,那天都沒有講話,因為敏感時機,我不想淌那個濁水,我也沒有問他說要給誰,他也沒有說要給誰」、「(……他有無正面跟你表示說請支持一下議長選舉?)他都沒有,我也沒有問他,我拒絕他之後,他也沒有說要給誰,因為我拒絕他之後,他就沒有再說了」、「(……當天林彬去你家找你的時候,到底有無用手指比出『1 』?)我不知道他比的意思是怎樣,我只看到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13頁),否認被告林彬有提及「議長選舉」之詞,及以手比「1 」、口出「1 角」之詞,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則證人侯澄財所述之憑信性容有可疑。

⒉證人侯澄財之指證存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

⑴證人林彬有無以手指比『1 』,委有不明;原審乃依當庭

標示①、③、④、⑤、⑦、⑧、⑬之監視器分布圖,先後比對標示⑦(大門玄關處)、⑤(住處玄關與對面鐵皮屋建物之庭院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A 卷三第133-135 頁),林彬於該日晚上6 、7 時許二次至侯澄財住處過程,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二第195-197 頁、原審卷二第241 頁):「【103 年12月23日18時35分49秒到18時36分16秒間】(第一次至住處):林彬步入侯澄財住處大門玄關,並走至門口按門鈴;其間侯澄財於36分02秒左右開門出來,並與林彬一起往畫面左側走出玄關;36分59秒至37分25秒,二人前往住處外鐵皮屋,其間37分07秒,林彬手上拿著疑似紙類之物品(由展開狀態至收起狀態),之後兩人一起進入畫面上方之鐵皮屋(侯澄財在前、林彬在後),迄至51分33秒到52分01秒:林彬與侯澄財一起步出鐵皮屋(侯澄財在前、林彬在後),嗣林彬駕車離去,侯澄財返回住處。【同日18時57分47秒到18時58分09秒間】(第二次至住處):林彬車輛再次漸漸駛入,並將該車停放於該庭院之中線處,之後林彬步往侯澄財大門玄關處,並走至門口與屋內人對話,於18時58分25秒左右,屋內人開門(一名婦人)讓林彬進入屋內。18時58分58秒到18時59分14秒:林彬打開大門後從屋內走出由玄關處離開畫面離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5-197 頁)。

⑵以手指比「1 」之指證與調查結果不符:經原審提示同日18

時36分03秒侯澄財開門、36分04秒侯澄財應門之後林彬有將大拇指往上往後揚、36分05秒時林彬食指朝外指的動作擷取畫面(見偵A 卷三第139 頁、第141 頁),以此詢問是否為比「1 」的動作,證人侯澄財於原審證稱:「是,就在外面比的,我沒有讓他進到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頁),而肯認之;惟細觀擷取畫面內,林彬臉部朝向侯澄財住處屋內,食指朝外,配合侯澄財其後自屋內步出,並一前一後走向屋外鐵皮屋(同上勘驗內容),整體觀之,實屬方向之示意動作(意指到外面),較合於社會經驗法則;公訴意旨(或上訴意旨)謂係林彬比「1 」之動作云云,尚無足採。

⑶交談過程時間久暫與調查結果不符:證人侯澄財與林彬於

103 年12月23日下午6 點35分至同日51分許抵達、離去之間,在住處外鐵皮屋內談話共處,約18分鐘,此與證人侯澄財偵審所述,因林彬至住處手指比『1 』,伊不想沾染,即請林彬回去、並無入內云云,客觀事證不符。

⑷反觀林彬於104 年2 月8 日臺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我

當日駕駛OOOOOOO 的轎車到侯澄財的住處兼服務處,並手持當日報紙(報紙標題有報導議長亮票會法辦),因我不知道該如何開口關說,所以想拿報紙當作一個開場白,我下車後,就走到侯議員家門口,透過門縫看到侯議員在客廳,並呼侯議員,侯議員應門出來,我們就步行前往旁邊另一棟鐵皮屋服務處內坐下來談事情;侯澄財首先問我『你來做什麼?』,我則先把報紙拿出來,以投票亮票違法當作為開場議題,侯議員回『高雄議長亮票都判無罪,亮票不會有事啦!,那你這麼晚來,你有什麼事?』,我表示『我姐郭秀珠請我來拜託副議長的票蓋給他』,侯澄財表示『不可能,我對你姐郭秀珠印象不好,我不可能投給她』、侯澄財另重申『我侯澄財清清白白,所以才會這麼窮,外面現在已經有聽說在買票了,有一千萬,也有兩千萬的,但我都不可能賣票啦』,侯澄財又說『阿彬,這件事與你無關,你不用跟我說這些事』,結束談話後我就離去」等詞(見偵A 卷三第131 頁正反面),無論停留時間、談話處所、手持之物等情境,恰與監視器畫面內容相符,公訴人上訴意旨謂:於18分鐘之過程中,林彬必然讓侯澄財充分理解其行求賄賂之來意,未指出證明方法,空言臆測,不足為憑。

⒊其他方面調查亦無從補強指證之可信性:

⑴林彬與之見面時,侯澄財闡述父親命名時對其日後人生之

預測或期許(一生無橫財,清清白白做事)乙情,林彬對此並不否認,並於104 年2 月8 日第一次接受調查時即提及此節,且係說明侯澄財分析當時議長選舉,外界賄選價碼一千萬、二千萬之傳聞甚囂塵上,然心志已定,且不能違反父親命名之期許,業如前述,既非如證人侯澄財所言,於見面時即以前開父親命名之言詞斥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侯澄財曾有此斥退之詞,拒絕議長選舉賄選行求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為不利林彬、李全教、郭秀珠之認定。

⑵公訴人謂林彬於臺南市調站詢問時已坦承其係受郭秀珠之

指示,於103 年12月23日晚間二度至北門區拜訪侯澄財,事後駕車併排停等紅燈、放下車窗,向郭秀珠回報拜會侯澄財云云(上訴理由參照),固有林彬供述為據(見偵B 卷一第116 頁),然此為郭秀珠否認,僅稱曾請林彬向侯澄財打個照會(見偵B 卷一第176 頁);林彬就受託之緣由,陳稱:「我確定郭秀珠並沒有提出任何條件或好處去談,只是簡單地講說,要我拜託侯澄財支持郭秀珠選副議長」(見偵B 卷一第116 頁反面)、「……當時從電視、網路等媒體,都有聽聞郭秀珠要跟李全教搭配競選正、副議長,但郭秀珠在103 年11月29號投票前都沒有公開表示要參選正、副議長,甚至在拜票的場合,郭秀珠在生氣的時候還表示『要選我也要選議長』,直到12月中旬,郭秀珠有當面跟我說,『如果有需要,請你幫我去跟侯澄財關說一下』,後到12月21、22日左右,郭秀珠打我0000-000000 的手機表示『阿彬,你不用幫我去關說,因為我有遇到侯澄財,他拒絕我了』,12月23號上午時,郭秀珠又再一次打我0000-000000 的手機,並口頭請我再去關說侯澄財看看,所以才會於當(23)日晚間去找侯澄財」(見偵A 卷三第131 頁反面),縱有此事,僅屬請託或打照會結果之回報,並無涉及任何對價行求賄賂,自不足為不利被告李全教之認定依據。

⒋綜上,證人侯澄財所為指證既有瑕疵,且調查其他證據觀察

,仍無足認與事實相符,又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㈡【之⒉前段】(被告李全教及郭秀珠、蔡啓新被訴對蔡蘇秋金行求部分):

⒈證人蔡蘇秋金指證前後不一:

⑴證人蔡蘇秋金於104 年3 月12日接受臺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

:「蔡啓新於103 年12月24日下午來找過我1 次,他告訴我議長有人要處理,問我有無意願,我印象中他有提到係幫李全教處理」等語(見偵B 卷二第121 頁反面),且有該日通聯紀錄及行動路線分析可佐(見偵A 卷三第29-30 頁),固非無據。

⑵惟遍觀證人蔡蘇秋金於103 年12月30日臺南市調處詢問時陳

述:「12月24日下午,民進黨臺南市黨部評召蔡啓新曾到我佳里區服務處在場只有我一人,蔡啓新向我表示『議長現在有人要處理』,問我要不要,我當時知道他的意思應該是說支持李全教,所以我立刻回絕說不可能,後來蔡啓新就走了,12月25日臺南市議長選舉當天,我有向市長賴清德報告有人可能會跑票,賴清德當時沒有作任何危機處理」、「(你如何證明蔡啓新是替李全教買票?)因為我知道本屆臺南市議員選舉只有賴美惠和李全教2 人競爭,賴美惠是市長賴清德呼籲黨員支持,所以不可能是蔡啓新說的要『處理』的對象」等語(見偵A 卷一第68、69頁);又於103 年12月30日偵訊中證稱:「……我上車後蔡啓新說『有人要處理議長的事,你的意思如何?』我說:『不可能,我有我的原則』,他一直拜託我,說不會害我,我回絕了」等語(見偵A 卷一第70頁反面);104 年1 月2 日偵查中證述:「(賴美惠有具結作證,說你有跟他說,蔡啓新說他身上有5 千萬,是要用來行賄,說一票一千萬,你又說蔡啓新有拿他手機上的LINE,說有二個議員說OK,並且有把LINE訊息給你看,有無意見?)我沒有跟賴美惠說這件事,要問他是去那裡聽的」等語(見偵A 卷一第93頁反面);於104 年3 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進到他的車子內講話,他跟我說『議長有人要處理,你要不要(台語)』,我回答他說,『我不要』,他當時有一直講說『我不會害妳,當時我們是在車上談」(見偵B卷二第221- 222頁),並無提及為李全教行賄一節,前後不一,其104 年3 月12日指訴之憑信性,非無可疑。

⒉證人蔡蘇秋金指證欠缺補強證據:

⑴就前後不一之處,證人蔡蘇秋金嗣於105 年1 月8 日原審證

述:「(……3 月12日的筆錄……為何妳這裡講出說我印象中他有提到是幫李全教處理……?)我沒有講這句話,我是說他只有講議長要不要處理而已,他問我說他是指哪一個議長,我說我知道他在指李全教,就這樣而已」、「(妳確認?)沒有講名字,是我自己,他問說不然妳想的是,我推測他是在指李全教,因為民進黨不可能來跟我們買票」(見原審卷五第52-60 頁),證人蔡蘇秋金因身為民進黨籍議員,推測蔡啓新應係為國民黨議長候選人被告李全教而來,乃個人臆測,公訴人據此謂蔡啓新與蔡蘇秋金間,應可自行推測為被告李全教行求賄選云云(上訴理由參照),自嫌率斷,尚乏補強證據。

⑵證人賴美惠固證稱:「(24日是何人與蔡蘇秋金接觸?)是

蔡啓新,就是莊玉珠的先生,而且蔡啓新又拿了手機LINE給她看說,有其他的議員已經OK談妥了,他們在LINE上的回應密碼是一個寫『0 』,一個寫『K 』,她說蔡啓新跟她說,在蔡啓新的身上有5,000 萬元,這5,000 萬元是用來行賄議員的。」(見偵A 卷一第89頁正反面),惟此轉述自蔡蘇秋金之陳述,乃屬傳聞,仍屬證人蔡蘇秋金之證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⑶況公訴人迄未就證人賴美惠證述提及LINE內容,未提出為證

據資料;蔡啓新稱當日係為其配偶莊玉珠仍未放棄競選議長一事連署請託,姑不論辯解是否可採,仍存有合理之可能性,關於蔡啓新對蔡蘇秋金行求賄選之事實,卷內僅有蔡蘇秋金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且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即不得據憑此單一指證,逕為不利被告李全教之認定。

㈢【之⒉後段】(被告李全教及郭秀珠、蔡啓新被訴對賴惠員行求部分):

⒈證人賴惠員指證前後歧異:

⑴證人賴惠員歷次指證,雖先後於:①104 年1 月19日臺南市

調處詢問時陳稱:「(103 年12月24日是否蔡啓新先生主動找你?)有的……當天有見面我當天出席民進黨臺南市黨部召開七人小組會議,大約開會到晚上8 、9 點,蔡啓新打電話給我,因為他的太太莊玉珠也被通知出席該會議,他要去載他太太,所以要順便過來與我碰面,我們在附近路邊聊了一下,蔡啓新問我這次議長要支持誰,我告訴他要支持賴美惠,後來就結束談話,時間只有幾分鐘」、「(蔡啓新為何要找你?)蔡啓新告訴我,是要載他太太」、「(你與蔡啓新是在何時、何處碰面?)大約晚上八、九點,在民進黨臺南市○○○○○路旁」、「(蔡啓新與你碰面後,談話內容為何?)蔡啓新問我這次議長支持誰,我告訴他要支持賴美惠,我告訴他這是黨員一致性決定,後來就結束談話,時間只有幾分鐘」、「(蔡啓新有無拜託你本屆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支持李全教?)沒有」、「(蔡啓新到底有沒有為台南市議會議長選舉向你行賄?)確實沒有」等語(見偵A卷二第87頁反面)。於②104 年1 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跟他們談了約8 分鐘,我們是約在市議會對面的馬路旁邊,我上他的車,跟他談,他問我說明天要選議長要投給誰,我說我要投給賴美惠,他就問我有沒有考慮去其他的人……」、「……他一直試著喃喃自語說服我投給別人,並說到『那個很快馬上就可以給』」,而我理解他講的就是很快拿錢給我的意思」、「(蔡啓新有無說要在哪裡給你?)因為我一直沒有正面回答他,並跟他說這樣不好,他有用右手比『1 』的手勢給我看,並說很快可以給我,但我沒有問他實際的內容,因為當時對話的情境很尷尬」等語(見偵A 卷二第168 頁反面)。於③105 年1 月8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次在車上蔡啓新在駕駛座跟妳在副駕駛座交談的過程,他有無用手指去比出任何手勢給妳看?)有」、「(比了之後是否有跟妳說就很快可以給妳? )是」(見原審卷五第64頁反面-第65 頁)。

⑵證人賴惠員就蔡啓新有請託議長選舉之情,固然大致相符;

惟於③證述時,對蔡啓新如何以手指比手勢,表示已不記得,且亦未具體講說什麼東西,亦不曉得他代表誰來談議長要處理的事,且知悉該時蔡啓新之妻莊玉珠已在電視上公開表示要競選議長(見原審卷五第65頁),前後不一,憑信性容有可疑。

⒉證人賴惠員指證行求欠缺補強證據:

⑴為查明蔡啓新有無向賴惠員請託議長選舉之動機,原審乃勘

驗證人賴惠員104 年2 月4 日偵訊光碟內容如下:「……他認為說,大家都是這種患難的政治盟友,為什麼可以就是說,他在他重要的階段的時候,然後他背棄他,就是說第一屆的他太太選主委的時候,然後他認為他們的系統的票也沒有出來,然後在第二屆的時候,那個就是說他就…就是說…嗯…第…第…第二屆,對,然後就是顏純左那一屆,第三屆的時候,他認為『這是最軟的,最好選的,是為什麼不給他們阿珠選?(台語)』,然後……弄到就是說變成他要跳出來選(台語),阿跳出來選,又選的漏氣這樣(台語),阿他是在講這些,他對賴清德很多很多的不滿這樣子,那當然……我是勸他說,這個事情非常大非常大」等語(原審104 年

9 月30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30 頁反面- 第231 頁),證人賴惠員證述蔡啓新及其配偶莊玉珠歷年爭取相關黨職、公職並不順遂,為其妻莊玉珠未能獲黨團支持選舉議長,因而有心結、怨恨甚明,蔡啓新之妻莊玉珠既表態參選議長,倘蔡啓新捨妻而助被告李全教選議長,與常情不符,不足為被告李全教行求之補強證據。

⑵又依通聯紀錄及分析報告(見偵B 卷通聯資料卷五第16-18

頁)所示,蔡啓新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餘及晚上9 時餘,二度至麻豆地區,就此部分,蔡啓新於偵訊時辯稱:「…我去麻豆就是為了找郭秀珠,因為那天早上我去找她時,她叫我晚上再去找她,確認我掌握多少票,我與她大概講了十五分鐘。我跟她說我無能為力,因為大家都不敢簽,都叫我再去找市長,他就問我說,那莊玉珠這張票是否支持他選副議長,我就說,這沒辦法,要問莊玉珠的意思。我晚上去麻豆分局對面,她說她會在外面等我,跟我招手。晚上,我大概是九點多到那邊,就看到她在那邊對我招手,我就開過去,跟她在路邊講,她就上我的車坐後座,也是在車上跟我講的。」等語(見偵B 卷一第106 頁反面),郭秀珠則證稱:「(蔡啟新(12月24日)早上找過你,同一天晚上又去找你,為什麼?)他就是為了確定我的票,他都是說他要莊玉珠選議長,他要跟他拼,他就要跟賴清德同歸於盡。」(見偵B 卷一第246 頁)、「(103 年12月24日早上9 時許,有無與蔡啓新見面?)我忘記是不是在12月24日或12月23日,我有跟蔡啓新在麻豆見面,但我忘記是在我的服務處或吳榮傑住處,蔡啓新說莊玉珠要出來選議長,蔡啓新是突然說要來,不是我約他來的」等語(見偵B 卷三第204 頁),從而,蔡啓新「同歸於盡」之計畫,應係因所屬政黨黨團支持賴美惠而非其妻莊玉珠,其不認同,乃請託、拉攏與其熟識之人支持莊玉珠或其他人,縱未能使當選,亦圖使賴清德支持之賴美惠未能當選。

⒊綜上,公訴人僅有證人賴惠員片面、有歧異之指證為據,且

當日蔡啓新與賴惠員見面之動機,是否係起訴書所認出於為被告李全教行求賄選,亦存有合理可疑,復無其他證據補強,即不得據此即為被告李全教不利之認定。

㈣【之⒊】(李全教、郭秀珠被訴對唐碧娥行求部分):

⒈證人唐碧娥證述前後歧異:

⑴證人唐碧娥先於104 年1 月14日偵查中證稱:「(這次臺南

市議會議長選舉,有無任何人向你買票並要你支持李全教?)沒有,因為我黨性很堅強」、「(那是否有任何人要你議長選李全教?)沒有」、「這次臺南市議會副議長,有無任何人向你買票支持郭秀珠?)沒有,因為我黨性很堅強,他們可能想找我也沒有用」、「(那是否有人要你副議長選郭秀珠?)沒有,我大哥唐瑞明有跟我說林炳利、林南生找過他,我大哥直接跟他們說如果要選議長、副議長選舉就不用談了」等語(見偵A 卷二第36頁反面),否認有人對其行求議長選舉之賄選。

⑵嗣證人唐碧娥於104 年3 月17日偵查中作證時,則改稱:「

(103 年12月24日凌晨一點半,郭秀珠有無打電話給你?或有市區找你的事?)有這回事,我不確定是12月22或23日,安南醫院的公關主任尤豔玲打電話給我,說要與我見面,時間約晚上十點以後……就開車過來載我到『台邦商旅』,在該處附近日本料理店門口,結果郭秀珠突然就過來了,郭秀珠要跟我談議長選舉的事,他用手指比出一,說『是否可以幫忙?』,他是沒有明講是議長或副議長,但是我就回說我們黨已經決定,而且下達指令要一致性投票,不可能再答應你,他叫我要不要考慮一下,我還是拒絕她,因為我當時坐在尤豔玲所開車子的助手席,郭秀珠是自己開車門坐進該車子的後座,因為我一直拒絕,她就下車,我就叫尤豔玲載我回去……」、「(你剛剛提起郭秀珠手指比一何意?)我不確定,我知道是要給錢的意思,不是100 萬,就是1,000 萬,以我的想法是1,000 萬元。」(見偵B 卷二第282-283 頁),又似指明郭秀珠已表明為議長選舉之事,向其行求1 千萬元。

⑶其後證人唐碧娥於104 年3 月19日偵查中證述時,又略異前

詞,否認郭秀珠有提及議長、副議長選舉,而證稱:「(郭秀珠在台邦商旅那裡,他除了手指比1 ,在明天選舉中幫忙外,還有無跟你說是在議長投票、還是在副議長投票要支持幫忙)我沒有印象,因為她當時問我能不能幫忙,我當時一口回絕她,我不可能支持民進黨以外的人選了」、「(你既然是回應他說,議長選舉的事不可能,郭秀珠當時應該是有跟你講明是議長、副議長選舉的事?)我現在沒有印象,他沒有講議長、副議長,但應該就是指議長、副議長選舉的事,因為我就是跟他說選舉的事不可能,結果他還是拜託說能不能幫忙,所以應該就是這件事沒有錯」等語(見偵B 卷三第18頁反面),就郭秀珠之請託,改稱未提及議長選舉之事。

⑷就偵查中證述以手指比「1 」暗示、有無提及為議長及副議

長選舉而請託此二爭點,證人唐碧娥於原審結證稱:「(在臺邦商旅在尤艷玲的車內,郭秀珠是否確實有跟妳比『1 』?)對」、「(她有無講到議長、副議長選票的事情?)沒有。因為她比『1 』那個時候,我當下就馬上拒絕,一口就婉拒說不可能,我跟她說不可能」、「(她比這樣的時候,妳是否知道是什麼意思?是什麼事情要跟妳談?比這個是什麼意思?)我有說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報紙,媒體報的沸沸揚揚,議長、副議長在買票」、「(所以妳知道這個跟議長、副議長買票的事情有關係?)是,我想說她跟我比這樣是否這樣,我就這樣認為」、「(所以妳的意思是否這是妳自己聯想的?)對,所以我也沒有問她說到底是議長的或是副議長的,我都沒有問,我是因為看到媒體的報導這樣,我是認為說是不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39 頁),均證稱郭秀珠未講明是議長或副議長選舉,乃其自報紙報導而聯想之情甚明。

⒉證人唐碧娥指證欠缺補強證據:

⑴依郭秀珠稱:當日係尋求唐碧娥於副議長投票時能給予支持

,及本屆副議長選舉,得有20票等語(見偵B 卷一第175 頁反面),足認郭秀珠原有競逐之意願,當日係就副議長選舉,向唐碧娥請託,乃合理之情形。

⑵證人尤豔玲固證述:伊於103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以後,約

唐碧娥見面,是為了請她支持郭秀珠(見偵B 卷三第216 頁),並無足以補強證人唐碧娥所證述當日郭秀珠說:「這次議長選舉能不能幫忙」、手指比出「1 」的手勢等情,自難僅憑其片面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李全教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另主張被告李全教及郭秀珠於103 年12月24日對記者

證實結盟搭檔競選第二屆台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且通聯過程密集聯絡,主張被告李全教及郭秀珠共同行求云云。

惟查:

⒈聯合報103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48分即時新聞報導「臺南市

議員郭秀珠今天下午2 點向本報記者證實,她確認跟國民黨議員李全教搭檔爭取台南市副議長的位置,這些直到今天中午才確定」(見偵B 卷一第179 頁),係證人即聯合報記者陳宏睿於臺南市議會採訪後撰寫之新聞稿,此據證人陳宏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35 頁、136 頁),經原審勘驗證人陳宏睿採訪時錄製之影像如下:「①影音檔內容1 分20秒至1 分34秒:李全教先生陳述:無黨籍聯盟已正式拜訪我們黨團,希望透過這樣在野聯盟的合縱連橫,他們推出副議長人選,也就是他們推薦的郭秀珠議員。②影音內容1 分35秒至1 分57秒:郭秀珠受訪表示:我們無黨籍這邊將近十二個,我們都有討論過,我也是支持看我們這邊是否有人(當)配合出來選副議長,結果大家都很客氣,叫我出來參選,所以剛好這個時間才決定。」,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六第48頁)。

⒉按民主政治選舉過程,尋求各種團體之拉攏、結盟,原屬常

見,此猶如卷內證人王萬霖、顏純左、賴美惠均證稱:選前均有向無黨聯盟之郭秀珠尋求支持(見偵A 卷四第20 7頁反面、偵A 卷二第237 頁反面);證人林南生於偵審證述:10

3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李全教與蔡啓新見面前,因與李全教同屬國民黨,在閒聊之場合,曾嘗試詢問莊玉珠是否有可能支持李全教,第二次探詢時,蔡啓新回以其非議員本人,無法答應,基於選舉即便受請託者回絕,但禮貌上之拜託,並非無益,多管閒事而約李全教與蔡啓新在臺南市○○路辦公室見面,讓李全教直接向蔡啓新尋求支持,會談內容應該是李全教拜託說叫他太太的票投給他等情(見偵B 卷一第249 頁、原審卷五第159 頁)。是以選舉過程中之結盟、選前密集聯絡,向各方尋求支持,而未涉及不法對價行求,並未悖於常情,不足為被告李全教與郭秀珠於正副議長選舉共同行求賄選之不利認定。

⒊至於卷內被告李全教與郭秀珠、蔡啓新在選前之通聯紀錄或

其基地台位址(見偵B 卷通聯卷五),或可證明其3 人於選前曾就正副議長選舉,有聯繫及碰面之行為,被告李全教與郭秀珠間,郭秀珠與蔡啓新間,均稱選前曾相互尋求支持,則有通聯紀錄,原無異常,公訴人逕以上開通聯、結盟,即謂被告李全教、郭秀珠共同謀議各以1,000 萬之對價,並由蔡啓新、郭秀珠或林彬擔任說客,分別前往說服蔡蘇秋金、賴惠員、唐碧娥、侯澄財於議長選舉或副議長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犯意聯絡云云(上訴理由參照),失之臆測,尚乏其據,不足憑採。

㈥證人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唐碧娥之證述內容,均未

提及請託者言明請伊支持之對象姓名(不論李全教、郭秀珠甚或莊玉珠皆然),業如前述;縱然蔡啓新為妻莊玉珠競逐議長而請託,郭秀珠為其自身競逐副議長而請託,林彬為其支持之郭秀珠而請託,均無不法;至於蔡啓新請託之時,因違反民進黨團內部支持賴美惠競逐議長之決議,則隱諱用語,未著墨於為妻莊玉珠競逐議長等詞,並無違反常情,上訴意旨認雖未言明支持者,應係指為被告李全請託云云,亦無可採。

㈦至同案被告蔡啓新原擔任民進黨臺南市黨部評召,於選前與

所屬政黨之競爭對手見面,甚或尋求所屬政黨黨員支持黨提名以外人選,行為是否違反政黨倫理、紀律,或為一般公論所議論,僅屬個人行事應從政治、道德層面予以評價,尚無從遽認其有與被告李全教、郭秀珠謀議以行賄之方式,為李全教、郭秀珠行求賄選之事實。

㈧綜上,關於事實部分犯行,卷內僅有證人侯澄財、蔡蘇秋

金、賴惠員、唐碧娥之單一證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全教與同案被告林彬、蔡啓新、郭秀珠行求賄選之罪名,就被告李全教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3 項、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蔡佩容、吳維仁、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狄建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