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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矚上重訴字第 1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彗昀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

郭子誠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耿賢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

宮琬婷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嘉偉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彗昀、何耿賢及李嘉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彗昀、何耿賢及李嘉偉等三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等均坦承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行,惟均否認有何殺人犯意,然被告3人均明知被害人為年僅1歲6月之幼童,渠等與被害人之母甲女(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共犯以凌虐(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方式,縱造成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涉嫌共同犯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依被告三人於偵審之歷次供述情節,及卷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為佐證,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對被告薛彗昀、李嘉偉均各處無期徒刑、及對被告何耿賢判處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足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並兼顧實體真實發現等因素,酌以被告三人所涉之罪係殺人之重罪,復經原審處以重刑,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審酌本案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案件類型涉有殺人重罪,對社會影響甚鉅,本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為保全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認命被告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及自109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至109年6月10日第四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何耿賢、李嘉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有無延長羈押必要,均表示無意見;被告薛慧昀則以本案業已二審審結,事實已明,已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逃亡之可能,其雖無資力,但可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李嘉偉承認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之犯行;薛彗昀及何耿賢則僅坦承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行,均否認有何殺人犯意,然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之母甲女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經原審依被告三人於偵審之歷次供述情節,及卷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為佐證,認被告三人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對薛彗昀、李嘉偉各判處無期徒刑、對何耿賢判處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足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及本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又其等所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三人與甲女成立之「吃喝拉撒睡」臉書群組對話,提及「是誰一開始講得那麼乾脆蘇花公路?太平洋?不會發現?決定沒事....」、「O玉扛不住大家都有事」等對話,可見被告三人於案發後確有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心態,而其等業經本院駁回其等上訴,判處重刑,難認其等無逃匿或以其他方式以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無法以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薛彗昀辯護人前開所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應不可採。因此,本院認被告三人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