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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矚上重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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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6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辰○○】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

分;【丑○○】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癸○○】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丁○○】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隱匿刑事證據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相關沒收部分;及【午○○、子○○、壬○○】部分,均撤銷。

【辰○○】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丑○○】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

【丁○○】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隱匿刑事證據罪,處如附表編

號3所示隱匿刑事證據罪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午○○、子○○、壬○○】,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丙○○、辛○○、寅○○、戊○○、庚○○、巳○○】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雲林縣○○鄉○○路○○○ ○○ 號「0○○會館」(下稱0 酒店)之股東,於民國107 年6 月初某日,因為該酒店經營管理問題與另一股東梁○○生隙,為恐嚇梁○○及其他股東,竟經由其手下即圍事周尚謙(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找來辰○○,再由辰○○邀集丑○○、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等確定)、粘士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等確定)等人,計畫持槍於107年6 月13日晚間在0 酒店舉辦股東會時下手恐嚇。當日下午某時,辰○○與丑○○、辛○○、粘士仁及周尚謙等人先在辰○○位於○○鄉○○路○○號0 室租屋處集合,再至周尚謙位於○○鄉○○村○○路○○○ 巷00之0 號之租屋處等待丙○○,其等均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周尚謙提供手槍

2 支(下稱甲槍、乙槍,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均未扣案),待丙○○到達周尚謙租屋處後,由丙○○提供其謀定恐嚇後至107 年6 月13日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型號不詳、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下稱丙槍,未扣案)、子彈2 顆及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之手槍1 支(下稱丁槍,未扣案),而共同持有丙槍及子彈2 顆,並由丑○○、辛○○分別將甲、乙槍放入腰際,再將丙、丁槍放入背包,丑○○背上置有丙槍之背包,辛○○背上置有丁槍之背包後,搭乘丙○○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0 酒店,粘士仁則開車搭載辰○○、周尚謙前往,計畫在外把風並待命支援。於同日晚間,丙○○、丑○○、辛○○於步入正召開0 酒店股東會之包廂(000包廂)後,丙○○向丑○○拿取丙槍,持以恫嚇梁○○、在場股東及其他在場人,並朝包廂內天花板射擊2槍,及出示丁槍,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在場之0酒店股東梁○○、廖○○、吳○○及其他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丙○○開槍恐嚇後,繼續留在H酒店開股東會,丑○○、辛○○步出酒店後,即搭乘粘士仁駕駛搭載辰○○及周尚謙之接應車輛,離開現場返回周尚謙上開住處,周尚謙並收回甲、乙、

丙、丁槍。辰○○於稍後,帶丑○○、辛○○、粘士仁前往雲林縣○○鄉○○路○○○巷○○號(即0酒店員工宿舍)休息,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交丑○○、辛○○、粘士仁等人花用。

二、辰○○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唆使殺害丁定吉,為遂行其犯罪計畫,竟基於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 月10日,向林威銘(已歿)購得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該車原懸掛000-0000號車牌,為李承瀚所有,於107年5月1日在南投縣○○鎮○○路○○○ 巷失竊),並改懸掛於不詳時間、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供代步。辰○○並於同日,向林威銘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槍)、具有殺傷力型號不詳槍枝1支(下稱己槍,未扣案)、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之槍枝1支(下稱庚槍,未扣案)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而自此時起,非法持有戊槍、己槍及子彈11顆。

三、辰○○於107 年6 月14日中午,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在上開0 酒店員工宿舍內,將戊槍及制式子彈4 顆出借給丑○○。丑○○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月20日凌晨1 時25分許,丑○○與不具共同犯意之辛○○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丑○○欲將上開借得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返還辰○○,而駛往先前與辰○○約定之還槍地點0 酒店員工宿舍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發現,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座下,當場扣得戊槍及制式子彈4 顆。

四、辰○○因不熟識丁定吉,而找上癸○○幫忙,詎癸○○知悉辰○○要以槍枝射擊丁定吉,可預見一旦槍擊到致命部位,將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猶基於縱丁定吉因之受到槍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殺人故意,搭乘辰○○駕駛之甲車,自107 年6 月11日起,多次陪同辰○○至丁定吉經營位於○○鄉○○路之「○○○大賣場」及常出入之雲林縣○○鄉○○街○○○ 號之0附近找尋丁定吉、勘察地形及逃逸路線。癸○○再於同月14日下午2 時許,向不知情之蔡昌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交由辰○○使用,辰○○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布黏貼車牌號碼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0 號,作為槍殺丁定吉時之交通工具。復委由癸○○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癸○○再要求不知情之女友寅○○於同月12日以手機上網購買作案用之槍枝防滑指形套,寅○○並於貨到後告知癸○○,癸○○乃至○○鄉之○○○○門市取貨後,於同月15日上午交予辰○○。於同年6月15日18時前之某時,辰○○攜帶具殺傷力之己槍、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之庚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癸○○則駕駛甲車(無證據證明癸○○知悉甲車為贓車),各自前○○○鄉○○街○○○號之0附近等候丁定吉出現,辰○○並在現場以小石頭丟擲癸○○,暗示癸○○將車停在附近十字路口,並告知癸○○見到丁定吉出現後立即按喇叭通知他,並約定於辰○○行凶後至癸○○位於麥寮鄉○○000之0號老家會合善後。辰○○於107年6月15日18時許,見丁定吉步出○○街000號之0後,雙手持槍,先以右手所持庚槍射擊,不知何故未擊發,子彈4顆掉落地面,辰○○再以左手所持己槍朝丁定吉開槍,先射擊丁定吉右腿,於丁定吉上前反擊時,再近距離射擊丁定吉額頭,致丁定吉因腦損傷併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送醫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

五、辰○○槍殺丁定吉後,即與癸○○分別駕車逃離現場,兩人在癸○○之老家附近會合後,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下,辰○○並換下原穿著衣服,兩人將機車棄置於雲林縣○○鄉○○00西00號電桿前大排水溝內,將衣物丟棄在不詳之處,辰○○將己槍、庚槍分解後,再由下列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107年6月15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000

之0號住處,見辰○○前來,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收下辰○○分解之己槍、庚槍,並丟棄在雲林縣○○鄉○○之「○○○大排」內(因案發後數週的連日豪雨沖刷及○○○大排疏濬工程施工,已無法尋獲該槍械)。

㈡辰○○及癸○○離開戊○○住處後,於同日晚間21、22時許

,駕甲車至不知情之廖○○開設之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號「○○汽車修配廠」,以更換車輛鑰匙鎖頭為由,將車輛留在修配廠,把車牌拆下丟在修配廠內,癸○○撥打電話給午○○,要求午○○前來接送,午○○到達之後,將辰○○、癸○○載至上述機車棄置處後,辰○○隨即離去開始逃匿。癸○○與午○○及受癸○○所託前來之壬○○會合後,午○○、壬○○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與癸○○合力將原先棄置於雲林縣○○○大排水溝內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藏匿於壬○○之老家即雲林縣○○鄉○○村○○00○0 號三合院倉庫內,以此方式藏匿他人刑事犯罪之證據。

㈢廖○○換好甲車鎖頭後,輾轉透過午○○聯繫癸○○前來取

車,午○○告知周尚謙後,周尚謙出資1 萬元委託子○○藏匿上開甲車,子○○於107年6月16日17時許,連繫丁○○後,丁○○為賺取1萬元,乃與周尚謙、子○○共同基於藏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犯罪證據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上開汽車修配廠取車,復收受1萬元。丁○○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自身所使用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以黑色筆塗黑變造,使「8」難以辨認,懸掛於甲車後,駛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再接續以噴漆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0」號而懸掛,於翌(17)日上午駕駛該車搭載友人前往彰化地區出遊,於同日21、22時許,返回○○村後,將變造後之車牌取下,把車輛棄置於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上。

㈣巳○○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於107 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12

日17時30分許辰○○為警緝獲時止,提供不知情之林韋成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之住處供辰○○藏匿。

㈤庚○○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6 月底至同年

7 月12日17時30分許辰○○為警緝獲之間,以多次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辰○○駕駛以尋覓藏匿地點、至臺中市某處為辰○○購買無SIM 卡之手機供辰○○使用以躲避查緝、提供辰○○5 萬元資助其逃亡等方式,使辰○○隱避。嗣於107 年7 月12日17時30分由辰○○駕駛庚○○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旁為警緝獲。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分別移送、報告暨丁定吉之兄甲○○、丁定吉之妻己○○、丁定吉之子乙○○及李承瀚分別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粘士仁、辛○○、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辯護人原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及辯護人已不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可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67 頁至第268 頁),而公訴人、其餘被告暨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陳述暨書面證據,於本案審理時,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丑○○、辰○○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卷四第

265 、266 、416 、420 頁);被告丙○○坦承持丙槍、子彈2 顆,在0 酒店包廂內朝天花板開槍射擊及恐嚇梁○○及在場股東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四第265 頁),然否認丙槍有殺傷力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雖然被告丙○○開槍當時有造成鐵皮屋疑似產生穿透孔,但丙槍未經扣案,無法判斷其單位面積動能是否有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無法證明有殺傷力等語。

㈡查,被告丑○○及同案被告辛○○、粘士仁於107 年6 月13

日下午某時,因被告辰○○之邀約,由粘士仁駕車搭載被告丑○○、同案被告辛○○自彰化南下,先至被告辰○○位於○○鄉○○路○○號0室租屋處會合後,再集結在周尚謙位於○○鄉○○村○○路○○○巷00之0號租屋處,與被告丙○○碰面後,由被告丑○○、同案被告辛○○與被告丙○○一同進入0酒店包廂內,被告丙○○向被告丑○○拿取丙槍朝天花板開槍恐嚇,而粘士仁、被告辰○○在外等候等犯行,業據被告丑○○、辰○○、丙○○於本院坦承在卷,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粘士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梁○○、廖○○、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四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2頁至第234頁反面、第208頁至第212頁、相卷四第205頁至第207頁,相卷五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並有被告丙○○手機鑑識影像及翻拍照片共7張(見相卷五第172頁至第173頁)、雲林縣警察局107年7月20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2567號卷第250頁至第269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㈢參酌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 號

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查,被告丙○○射擊上開包廂天花板後,2 發子彈射入裝潢天花板後,再射入天花板內輕鋼架板,穿透輕鋼架板上方之鐵皮屋頂等情,為證人即勘查現場之員警詹青樺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25頁),並有上開勘察報告可憑(見警2567號卷第250頁至第269 頁)。是被告丙○○用以擊發之丙槍雖未扣案,然本案前經員警採得上開包廂天花板、輕鋼架板,原審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照現場天花板、輕鋼架板實際距離施測,鑑定結果為:使用單位面積動能為22.4焦耳/ 平方公分之彈丸進行測試,能貫穿天花板,在輕鋼架板造成凹痕,無法穿入,故同時貫穿天花板、輕鋼架板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較22.4焦耳/ 平方公分為高,有該局107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2357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雲警鑑字第107210024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10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收據可證(見偵4099號卷二第228 頁至第232 頁,原審卷二第35

9 頁至第371 頁),而現場跡證顯示被告丙○○擊發之子彈,射穿天花板、輕鋼架板外,亦射穿鐵皮屋頂,依前述要穿透天花板、輕鋼架板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較22.4焦耳/ 平方公分為高,已逾越上開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殺傷力認定標準,加上亦要能射穿鐵皮屋,自可穿透人體皮膚肉層,堪認丙○○用以射擊天花板之丙槍具有殺傷力。被告丙○○使用之丙槍雖未扣案,但既可擊發子彈,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制式手槍,堪認該丙槍係屬同條例第8 條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無疑義。

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再以同一條件送請調查局測試,以查明貫穿相同材質之天花板及輕鋼架板所需之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幾焦耳,憑以鑑定「丙槍」有無殺傷力云云。惟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見前揭函釋之殺傷力定義),是槍枝有無殺傷力,係一客觀標準,依該槍枝在「最具威力」(即最大發射速度)且在「適當距離」(即射程範圍)內,所擊發之彈丸是否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來判斷,若其發射之彈丸足以穿入人體,自會對人造成傷害甚而致命,即認有殺傷力。而鐵皮屋之鐵皮材質較之人體皮肉層堅硬,此為常識,若能穿透鐵皮屋之鐵皮,自更能穿透人體皮肉層,當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丙○○用以擊發之丙槍雖未扣案,然依現場跡證顯示被告丙○○擊發之子彈,不僅射穿天花板、輕鋼架板,亦射穿鐵皮屋頂,業如前述,故無論其重建測試條件之鑑定結果,要穿透天花板、輕鋼架板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是否有較20焦耳/平方公分為高,該把「丙槍」擊發之子彈既可穿透鐵皮屋頂,當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辯護人聲請再請調查局鑑定以明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為幾焦耳,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證人梁○○、廖○○、吳○○於上開時間,因參與0 酒店股

東會而在場,關於被告丙○○、丑○○、同案被告辛○○持槍進入之經過,證人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股東會之前兩個月,我有一次喝醉酒,在0 酒店砸玻璃,丙○○在股東會中有跟我說我砸花盆的事,然後聽到兩聲槍響,當時會害怕等語(見相卷四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2 頁至第

234 頁);證人廖○○則證稱:酒店每個月都有例行召開股東會,當天股東會一開始沒多久,丙○○因不滿梁○○之前在0 酒店消費後,手持花盆丟擲大門,就持手槍朝天花板先開一槍,然後對著梁○○說自己是股東還拿花盆砸自己的店,要他以後不要這樣子,接著不知道為何,丙○○又朝天花板開了一槍,隨後將槍枝交給身後帶去的小弟,他來股東會現場時帶了二名小弟過去,我有看到二位小弟有揹背包,他叫小弟從包包內各拿出一把手槍,一把丙○○自己拿,另一把放在梁○○面前桌上,在開槍的當下,因為很突然,所以有點害怕等語(見相卷四第208 頁至第212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證人吳○○證稱:股東會那天,丙○○比我晚到,有兩個小弟跟著他進來,小弟給丙○○一把槍,丙○○朝天花板開了一槍,開槍後,小弟又拿出一把槍放在桌上且是梁○○面前,丙○○說了些話,再持手中的槍又朝天花板開了一槍,丙○○好像跟梁○○說為什麼打破花瓶,因為自己假釋還有殘刑,丙○○沒事突然開槍,我怕日後還會有什麼事情,所以我後來有表示我要退股,我怕日後可能會有更嚴重的事情等語(見相卷五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其等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信,佐以原審勘驗被告丙○○手機鑑識後之股東會影像時,可看到影像中,該包廂桌上擺著菜餚,被告丙○○右手持槍,影像中之在場人頻頻開口說「收起來啦」,並要求稱「叫少年的拿走啦」、「那誰,槍拿走」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勘驗內容如附件),足認當日股東會之進行,確因被告丙○○開槍舉動引起騷動,被告丙○○除持丙槍朝天花板開二槍,又出示丁槍(丁槍未扣案而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然一般人實難憑外觀分辨槍枝之真偽),輔以被告丙○○當時因不滿梁○○,情緒甚為激動,由當下之情況及被告丙○○帶同持槍之被告丑○○、同案被告辛○○之客觀情狀綜合觀之,被告丙○○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場之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在該用餐中股東會場合面臨遭人持槍進入,甚至聽聞巨大槍響之情形,莫不驚恐擔憂害怕,堪認已造成梁○○、廖○○、吳○○及其他在場之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㈤關於被告辰○○之角色,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證

稱:辰○○打電話給丑○○,於是丑○○跟我及粘士仁說要下去雲林一趟,等丙○○到周尚謙住處後,丙○○說等一下要去0 酒店演戲,辰○○拿給我跟丑○○一人一把槍,我們插在腰際,丙○○的車上有拿二把槍下來,放在包包裡,我跟丑○○各在腰際及包包裡都有槍,丙○○載我跟丑○○過去,在包廂裡看到有人在開會,丙○○叫丑○○把包包內的槍拿給他,叫我把包包內的槍拿給對方,對方道了歉,丙○○有對空開槍,開二槍,開完槍之後,丙○○要我跟丑○○先走,從酒店出來就看到辰○○與粘士仁,於是我們又回到周尚謙租屋處等語(見相卷四第195 頁至第197 頁),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當天才認識周尚謙、被告辰○○,偵查中把兩人誤認,應係周尚謙拿槍出來不是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130 頁)外,其餘均與上開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去周尚謙家中要等他拿槍,辰○○叫我們陪丙○○去0 酒店等語(見相卷四第

191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周尚謙租屋處時,辰○○才有提到說去幫忙演場戲,我跟辛○○各帶二把槍,搭丙○○的車子去酒店,丙○○開了二槍之後,就叫我跟辛○○先離開,我跟辛○○走出包廂後就搭粘士仁的車子離開,辰○○當時在車子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94頁);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在周尚謙的套房中,我有提到要去0 酒店參加股東會的事,周尚謙出去拿槍進來,把槍交給跟我進去股東會的兩個人,我有交代他們,待會進去

0 酒店股東會後,他們再把其中一把槍拿給我,當時辰○○也在場等語(見相卷五第169 頁至第171 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6 月12日有跟周尚謙約好,要向他拿槍去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頁)。是與被告丙○○一同進入0酒店包廂之人,雖只有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然而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係因被告辰○○之邀約而來,在周尚謙租屋之套房時,被告辰○○也在場,被告丙○○、丑○○、同案被告辛○○前往0酒店時,也要求粘士仁、周尚謙隨後就到,被告丑○○、同案被告辛○○步出酒店時,也令粘士仁開車離開,返回周尚謙租屋處等情,被告辰○○始終均有參與,過程也無耽誤,當知悉被告丙○○將帶同被告丑○○、同案被告許偉銘持槍前往0酒店股東會,況且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於當晚,經被告辰○○帶往0酒店宿舍休息,被告辰○○又提供1萬元現金給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加油、買東西之用,另要求子○○送宵夜過去等情,為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於偵查中及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相卷四第192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第180頁正、反面,聲羈78號卷第71頁,警2566號卷一第89頁至90頁,相卷三第215頁反面),被告辰○○也承認此情(見警2566號卷一第14頁至第19頁、第39頁,偵緝186號卷第69頁,偵4099號卷一第250頁反面至第252頁,偵聲8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相卷三第215頁),被告辰○○於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應其要求南下麥寮後,使被告丑○○、同案被告辛○○持槍陪同被告丙○○前往0酒店、粘士仁開車在外接應,事後再覓得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過夜之處及提供金錢花用,益證被告辰○○對於被告丙○○前往0酒店開槍恐嚇一事確屬知情,因而為上述之行為,由此客觀情事,應可推知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其等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是被告辰○○與被告丙○○、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及周尚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被告丑○○、同案被告辛○○攜入股東會之槍枝為何人所有

,被告丙○○、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被告辰○○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一,整理如下:

⒈被告丑○○所述:

①在第二套房(應指周尚謙租屋處),一開始是二把,後來辰

○○又拿出二把槍,辰○○有先出去,進來時就拿進來,是用側背包裝起來(見偵5486號卷第23頁)。

②我跟辛○○到周尚謙家裡時槍就在桌上,桌上有兩把,後來

要出去的時候好像周尚謙出去外面拿,又拿了兩把槍進來,時間不到三分鐘,槍是辰○○拿給我跟辛○○(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至第277 頁)。

③丙○○到了之後,周尚謙跟辰○○出去,進來之後手上拿著二個包包,槍裝在包包裡(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⒉同案被告辛○○所述:

①辰○○從他的包包拿出槍來,辰○○給我與丑○○一人一把

,沒有給粘士仁,丙○○到後坐一下就叫辰○○去白色BMW車拿黑色包包下來,就給我們一人一把槍,用包包裝著。包包裡面放一枝槍,一枝放在腰(見相卷四第195頁)。

②在丙○○還沒有到之前,還沒有拿槍出來。丙○○到了之後

,有叫周尚謙、辰○○到車上拿東西,出去一下不到五分鐘就進來了,辰○○、周尚謙進來時,應該是周尚謙拿袋子進來,裡面還有一個小包包。然後周尚謙進來時就把槍拿出來,辰○○進來時沒有拿東西,後來房內共四把槍,有二把槍是從周尚謙的袋子拿出來,另二把槍是從辰○○的袋子拿出來,辰○○的袋子不知是從租屋處那裡拿出來(見偵5486號卷第28頁至29頁)。

③槍是周尚謙跟丙○○拿出來的(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④丙○○到之前,周尚謙拿二把槍給我跟丑○○一人一把,丙

○○到了之後,叫周尚謙拿包包進來,周尚謙從包包拿兩把槍出來,給我跟丑○○一人一把,然後放在包包內(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102 頁)。

⒊同案被告粘士仁所述:

①在套房,丙○○拿二把給丑○○、辛○○一人各一把,丙○

○又叫辰○○拿二個背包過來,背包內有放一枝槍(見相卷四第179 頁反面)。

②到了辰○○租屋處一下子就離開,到另一個出租套房,剛到

時就只有我們五個,丙○○是最晚來的,丙○○到時辰○○才把槍拿出來,丙○○叫周尚謙、辰○○出去把槍拿進來,他們一起出去就提一個大包包進來,是辰○○拿進來的,大包包,進來後看到有四把手槍,另外拿二個包包,一個包包各裝二把槍,拿給丑○○、辛○○(見偵4099號卷二第164反面)。

③在周尚謙租屋處,辰○○跟周尚謙拿包包出來後,從包包拿出來四把槍(見原審卷一第413 頁)。

④丙○○到之前,周尚謙有拿兩把槍,交給丑○○跟辛○○,

丙○○到之後,周尚謙走出租屋處,進來拿著包包,裡面有兩把槍,周尚謙拿二個包包給丑○○、辛○○放槍(見原審卷三第28頁至第49頁)⒋被告丙○○所述:

①在周尚謙租屋處,我跟他們在談要去0 酒店參加股東會的事

,那時候我看到周尚謙出去外面拿2 把槍進來,而這兩把槍有可能是從我車上拿出來的,周尚謙拿槍進來後,他就將槍交給跟我進去股東會兩個人(見相卷五第169 頁反面至第17

0 頁)。②我有把車鑰匙交給周尚謙,他出去十分鐘後拿槍進來,他拿

二把黑色的槍過來,那個槍是用包包裝起來的,是一個包包裝二枝槍,後來把槍交給那二個年青人(見相卷五第185 頁反面)。

③是周尚謙拿給那兩個年輕人,那兩個年輕人再把槍給我(見聲羈84號卷第31頁)。

⒌被告辰○○所述:

①在周尚謙住處,我看見周尚謙把槍交給丑○○、辛○○,槍

都是用包包裝好的,他拿2 個包包出來(見警2566號卷一第13頁)。

②我去周尚謙住處就看到有三、四把槍,好像用布蓋著,之後

有一個老闆就來了,就在那裡聊天,後來說出發,那些槍在我去時就看到了(見偵緝186 號卷第70頁)。

③我在周尚謙租屋處,看到桌上有二個包包,辛○○、丑○○

各帶一個包包前往0 酒店,我與周尚謙、粘士仁三個人一台車跟著去,等我們到0 酒店門口就看到辛○○、丑○○帶著原來各自帶的包包用跑出來,就上我們的車,等我們回到周尚謙住處把包包打開,各自放著二把槍,我看共有四把槍(見偵4099號卷一第252 頁正反面)。

④我看到時候就看到二個包包而已,怎麼知道裡面有放槍(見偵聲80號卷第42頁)。

⒍被告丙○○、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被告辰○

○就槍枝如何出現,說詞不一,然而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係因被告辰○○邀約而到場,甚至不認識被告丙○○,當天才第一次見面,其三人對於被告丙○○與股東間恩怨自無所悉,反觀被告辰○○自陳:在我21、22歲時,乾爸(已過世)介紹我認識丙○○等語(見偵4099號卷一第250 頁反面),被告辰○○案發時為30歲,在案發時已認識近10年,與被告丙○○自有一定交情,而周尚謙係替被告丙○○做事,為證人子○○證述在卷(見警2566號卷一第90頁),與被告丙○○屬同一陣線,被告丙○○本身又於上開時間,在0 酒店內開槍,對於槍枝來源顯然知悉,被告丙○○、辰○○因為情誼或躲避刑責,所述之內容,自然不如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客觀具有可信性,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也無誣指之必要,是槍枝之來源,應從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等人之供述中調查。

⒎從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上開陳述,細節有

出入,但關於地點在周尚謙租屋處及被告丙○○到了之後,被告辰○○、同案共犯周尚謙出去拿袋子進來內有二把槍之內容,則屬明確且供述一致,應係真實。又被告丑○○、同案被告辛○○所稱之丙○○出現後看到的二把槍,分別裝入包包中攜至0 酒店包廂,在包廂中將包包中之槍枝拿出來,分別交給丙○○及放在梁○○面前桌上等情,與證人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見到跟隨被告丙○○進入包廂的兩名小弟各背一個包包,被告丙○○叫小弟從包包內各拿出

1 把手槍等情相符(見相卷四第208 頁至第210 頁、第205頁至第207 頁),證人廖○○之證述與被告丑○○、同案被告辛○○所述內容,無明顯瑕疵也無偏頗,可信度高,可以佐證被告丑○○、同案被告辛○○此部分的陳述為真實。

⒏依前述,被告丙○○在包廂內用以射擊之丙槍,為具殺傷力

之槍枝,是應究明該槍枝由何人提供。以被告丙○○自陳至股東會之目的為:我是為了那天砸店的事情,我叫兩個年輕人拿一支槍給我,拿一支給梁○○(見聲羈卷第31頁),佐以原審勘驗股東會持槍影像時,亦聽見被告丙○○稱:事情都你們在喬、砸店,一通電話都沒有打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可以認定被告丙○○係因對梁○○砸店不滿及自己未受尊重,而帶同被告丑○○、同案被告辛○○攜槍進入0 酒店包廂內,此亦可由證人梁○○、吳○○、廖○○所證被告丙○○開槍時提及梁○○砸店之事可以佐證(見相卷四第234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被告丙○○既有不滿,而有開槍射擊之意,如拿出假槍射擊,當場自無氣勢,難以達到目的,有備而來自然會選擇具殺傷力之槍枝用以射擊,被告丑○○、同案被告辛○○均從背包中拿出槍枝,被告丙○○選擇被告丑○○手中之丙槍,顯然能分辨並知悉該槍具殺傷力。被告丑○○、同案被告辛○○放置於背包內之槍枝係被告丙○○到了周尚謙住處後,被告丙○○才命人拿進來的,且在包廂內被告丙○○能區別分辨,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用以射擊,由此可推知該具殺傷力之丙槍及另一支放在同案被告辛○○所背包包中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丁槍,均為被告丙○○所有,尚屬合理。再者,被告丙○○於包廂內表示:「外面的女孩子員工,1 個人1 千,快給她們」,見在場之人為打圓場稱:「我來就好」,且急於將桌上置放之槍枝拿起時,立刻稱:「東西我的捏,蛤」,立即宣示所有權,相當在意,亦可以證明在0 酒店包廂中拿出的丙槍及丁槍均為被告丙○○所有無誤。

⒐又被告丑○○、同案被告辛○○所稱一到周尚謙租屋處就有

看到2 把槍(即甲槍、乙槍),兩人分別插在腰際一節,參以同案被告粘士仁始終供述當日共出現4 把槍,被告辰○○也陳稱有4 把槍,被告丑○○、同案被告辛○○並無虛構之動機,其二人為親自接觸槍枝之人,所述應屬可信。故被告丑○○、同案被告辛○○放於腰際之槍枝,應為周尚謙所有,除因被告辰○○否認為其所有,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所言不實外,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持槍去0酒店恐嚇之事,只有告訴周尚謙,而原審問及「你跟周尚謙說的意思是要他出槍?」時,答以:「有那個意思」(見原審卷一第582頁至第583頁),也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有跟周尚謙約好,要向他拿槍去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頁),參以該甲槍、乙槍係放置在周尚謙租屋處內,推論為周尚謙所有自屬合理。

㈦證人梁○○、廖○○、吳○○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對於

被告丙○○在包廂內開槍行為不會害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82 頁、第194 頁、第204 頁),然而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會害怕一情,佐以包廂當時之情狀,依客觀情狀確實已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其等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較接近案發時間,對事件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就犯罪事實與他人討論溝通,所受外界影響程度低,亦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丙○○之壓力,所陳應較近於真實,於原審之證述可信度可疑。再參以證人梁○○、廖○○、吳○○與被告丙○○有同為股東之情誼,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復與梁○○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03 頁),於原審作證時亦見被告丙○○在場,當時被告丙○○在羈押中,且禁止接見、通信數月,其等在被告丙○○面前可能顧及交情,在原審所為之證述,恐怕是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說詞,不足採信。

㈧綜合上情,被告丙○○、丑○○、辰○○與同案被告辛○○

、粘士仁及周尚謙,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㈠被告辰○○及被告丑○○(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丑○○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戊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卷四第266 、416 、420 頁);另訊據被告辰○○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己槍及子彈、故買贓物(即失竊之甲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甲車改懸掛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成000-000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卷四第266、416頁),另其固坦承有持己槍開槍射擊丁定吉之舉動,然否認有出借戊槍、子彈4顆給被告丑○○,亦否認有殺害丁定吉之故意,辯稱:伊只是幫助丑○○持有戊槍及子彈,至於持槍射擊丁定吉,主觀上僅是出於傷害故意,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辰○○把槍拿給被告丑○○,是因為被告丑○○請被告辰○○幫忙借槍,被告辰○○有回答「我幫你借」,6月13日那天,周尚謙可能因為被告丑○○有幫忙到0酒店,所以把4把槍中其中1把透過被告辰○○借給被告丑○○,因此槍的所有權人是周尚謙,被告辰○○只是向周尚謙借這把槍給被告丑○○,沒有持有意圖,且出借人也不是他,充其量只是幫助被告丑○○持有槍枝而已,只構成幫助持有。被告辰○○一直都承認當天帶兩把槍過去,丁定吉確實是他持槍槍擊,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只提到「辰○○先射擊丁定吉右腿使其無法逃離現場後,再近距離射擊丁定吉額頭」,但就勘驗的錄影帶來看,當天辰○○左右手各拿1把槍,右手先舉起來,他說右手卡彈所以又放下來,左手再拿起來,丁定吉有拿他手上的袋子往辰○○身上打下去,在這短短幾秒過程中,我們看不到辰○○有做瞄準的動作,他沒有瞄準丁定吉的腿部去射擊。如果說辰○○瞄準丁定吉腿部射的話,會不會就像辰○○說的他只是要去教訓他而已,所以針對不是要害的地方去射擊。丁定吉從大門口轉身撲向辰○○,辰○○左手拿一把槍,丁定吉的右手抵住了辰○○脖子,造成辰○○左手抬起來,辰○○並不是刻意把槍對準丁定吉額頭打下去,是因為丁定吉衝過來撲向他,造成他把手舉起來,誤扣扳機射下去,因為這整個過程才一秒而已,從影片看得出來辰○○當時是往後退一步,重心是不穩的,實難想像在這麼混亂的情況,他有辦法去瞄準他的額頭把他打死。當辰○○往後退一步時,丁定吉倒下來時,辰○○轉身拿著槍就走了,如果他真的想讓丁定吉死亡的話,他應該是蹲下來確認他到底有沒有真正死亡,如果沒死再補幾槍,所以我們看不出來辰○○有故意致丁定吉死亡的行為,雖然客觀上有產生致死的結果,但主觀上來講,他如果是傷害,那就是傷害致死或是過失致死云云。惟查:

⒈被告辰○○取得槍、彈、甲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出借槍、彈予被告丑○○部分:

①戊槍及子彈4 顆係於107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

在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前,由被告丑○○、辛○○使用之車輛中查扣,戊槍及子彈4 顆送鑑定後,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警951 號卷第37頁)、107 年6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567號卷第239 頁至第24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2567號卷第278頁至第279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警2567號卷第270頁至第27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丑○○及辛○○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相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6頁至第238頁),堪信為真實。

②關於戊槍及子彈4 顆之來源,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被

扣到的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是辰○○在107 年6 月13日在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借我的,辰○○叫我用完直接拿去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放。我因為朋友林威銘過世,15日出殯,我怕人家去亂才借槍,15日之後一直放在副駕駛座下等語。又被告丑○○於107 年6 月13日因被告辰○○邀約而南下麥寮,並陪同被告丙○○至0酒店,已如前述,其對於前來麥寮之目的亦稱:辰○○打電話給我時,沒有說什麼事,因為我要跟他借槍,才會下來等語(見相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相卷四第191頁至第193頁,偵4099號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偵548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聲羈78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6月13日跟辰○○見面的目的是要跟他借槍,見面之後,他才說順便幫他朋友處理事情…從0酒店離開後,先回到周尚謙租屋處,後來辰○○有帶我們去一個套房,有給我們1把鑰匙,並準備吃的,然後就離開了,我睡到隔天中午時,辰○○進來套房,我又跟他說要借槍,13號碰面的時候我就有說要借槍,他從旁邊的紙袋拿出槍借給我,這把槍就是警察逮捕我時扣押的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63頁、第84頁至第88頁)。另被告辛○○於107年6月20日被告丑○○為警逮捕時,同時亦遭逮捕,本院認其不具共同持有之犯意(詳如下乙、無罪部分所述),而關於扣案槍、彈之來源,被告辛○○則證稱:丑○○在車上的時候沒有跟我講,是到租屋處的時候看到辰○○拿槍給他的時候我才知道,大概瞭解他去世一個朋友因為自殺,可能生前在外面有欠人家債務,怕人家來亂才要拿槍,詳細的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聲羈78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又一同前往麥寮之同案被告粘士仁則證稱:一開始在第二個套房(應指周尚謙租屋處)有聽丑○○跟辰○○要借槍,有一個朋友林威銘要出殯,丑○○才去向辰○○借槍,好像我們要離開之前辰○○交給他的,辰○○真的有把槍給丑○○,後來我回到彰化才看到那把銀色的槍,就在丑○○身上,沒有用東西裝起來。出殯時,我跟丑○○一起去,當時丑○○就有帶槍,我看他把槍插在腰間,用衣服遮起來,是6月15日參加出殯的等語(見偵4099號卷二第16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4頁、第35頁、第57頁)。

證人即被告辛○○、同案被告粘士仁所證述被告丑○○借槍之目的、過程均與被告丑○○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丑○○自陳:辰○○說用完就把槍拿○○○鄉○○村○○路○○○巷○○號放,房間鑰匙在我身上,用完之後,因為很累,而且有點忙,後來辛○○剛好放假,就找他一起過去麥寮等語(見相卷二第231頁,相卷四第192頁反面,偵5486號卷第25頁),以被告丑○○、辛○○、同案被告粘士仁的戶籍地均在彰化縣,6月13日也是因為被告辰○○之邀約而南下麥寮,可見與麥寮並無地緣關係,如無目的,於6月20日自然沒有再次前往麥寮之必要,況○○○鄉○○村○○路○○○巷○○號為0酒店宿舍,被告丑○○、辛○○、同案被告粘士仁等人住宿休息一晚後,如無返回之需求,實無必要留存鑰匙,被告丑○○、辛○○於6月20日○○○鄉○○村○○路○○○巷○○號為警查獲後,所述當日係為還槍目的前來、槍枝及子彈來源之內容,應屬合理可信。此外,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自承:12日0酒店的槍跟丁定吉槍擊命案的槍沒有相同,槍都不一樣,丁定吉這案的槍跟丑○○被警察搜到的槍都是我的,我向林威銘借的,在5月間借的,借了3支槍,另一支槍在丑○○那裡,他有去參加林威銘的喪禮,當時他們跟台中有糾紛,他說要防身,我在6月14日在○○鄉出租套房,那裡是子○○在管的,丑○○下來沒有地方住,我找周尚謙,他再去找子○○,說小姐剛退房可以住,當天丑○○就跟我開口要,是我找與丑○○、阿仁、偉峰下來坐,當天好像0酒店有什麼糾紛等語(見警2566號卷一第8頁,偵緝186號卷第69頁),其所述關於被告丑○○商借槍枝之原因、場合也與被告丑○○、辛○○、同案被告粘士仁所述相符,足認被告辰○○於107年6月14日確實有出借戊槍及子彈4顆給被告丑○○之事實無誤。再者,被告辰○○另自承持有己槍、庚槍及子彈6顆,而該己槍、庚槍及子彈用於6月15日槍擊被害人丁定吉之用(詳如下述⒉),是被告辰○○於107年5月間某日,向林威銘借得之槍枝應為3支,其中戊槍(扣案)、己槍(未扣案)具殺傷力,庚槍(未扣案)則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至於被告辰○○雖稱己槍、庚槍共配有6顆子彈乙情,然被害人丁定吉遭槍擊後,員警到案發現場採證,共採集子彈4顆及彈殼3顆,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偵4099號卷第121頁至第217頁),被告辰○○對子彈數量尚有誤認,是被告辰○○向林威銘借得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戊槍、己槍及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庚槍,子彈部分則為11顆(4+7=11),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戊槍、己槍及子彈。被告辰○○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辰○○係幫助被告丑○○持有槍、彈云云,然除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一度陳稱:我跟周尚謙說丑○○問可不可以跟你借1支槍,周尚謙說可以,我就從帶去0酒店的4把槍中拿其中1把給丑○○,我只是轉交,並不是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2頁至第224頁),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被告辰○○之說法,難以採信。

③被告辰○○坦承向林威銘借得槍、彈同時,向林威銘購買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之甲車,查該車原懸掛000-0000號車牌,為李承瀚所有,於107 年5 月1 日在南投縣○○鎮○○路○○○ 巷失竊之事實,為被害人李承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4099號卷一第86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566號卷二第738頁至第739頁)在卷可參,甲車為贓車無誤。而懸掛於甲車上之車牌,在被告癸○○送往○○汽車修配廠後,被拆下丟棄在修配廠內,於取車時,由被告丁○○改掛另一變造車牌等情,為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2566號卷一第296頁至第303頁,偵4099號卷二第110頁),被告丁○○也坦承變造等事實(見警2566號卷一第122頁至第143頁,相卷二第239頁至第242頁,偵4099號卷一第222頁至第22 3頁),而丟棄之000-0000號車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請製造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與製造公司製造之號牌厚度不符、沖壓字深不相符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7年10月2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4099號卷二第223頁至第225頁),懸掛於甲車上之000-0000號車牌,既與原承製公司之製作不相符,自屬偽造之車牌。又被告辰○○購得之甲車,車款、車色及懸掛

000 -0000號車牌號碼,均與其姐姐卯○○名下之自小客車相同,員警查扣甲車及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後,確實在卯○○住處內見到卯○○所有之車輛,有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2566號卷一第282頁),甲車猶如分身,被告辰○○也曾搭乘卯○○之自小客車外出遊玩之事實,也據證人卯○○、證人即卯○○之夫李振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相卷一第227頁至第230頁,警2566號卷一第287頁至289頁),被告辰○○既使用與其姐自用小客車車款、車牌號碼完全相同之甲車,且在107年6月15日之前約半個月,被告辰○○與癸○○即向廖○○詢問更換甲車鎖頭、鎖仁之事,為證人廖○○、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2566號卷一第62頁、第296頁至303頁),關於更換鎖頭之原因,被告癸○○亦陳稱:鑰匙拔不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1頁),如使用原廠配置之鑰匙,衡情不會發生鑰匙拔不下來之情形,甲車使用不合適之鑰匙,自不可能出於原廠配置,益證甲車之取得,並無合法權源。被告辰○○購得與其姐卯○○相同車款之甲車,並懸掛相同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顯係以借屍還魂之方法或俗稱AB車之方式而使用,駕駛過程中如遇警盤查,亦可回以車主為其姐之年籍資料,而不被起疑,被告辰○○應對此知之甚詳。是被告辰○○對於甲車為贓車而買受,及使用偽造車牌之事,應屬知悉,其有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確。另被告丑○○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丑○○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戊槍及子彈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⒉被告辰○○槍擊被害人丁定吉部分(含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①被害人丁定吉遭槍擊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定吉之妻己

○○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相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相卷六第188 頁至第189 頁,偵4156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被害人丁定吉確係遭槍擊,致腦損傷併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於107 年6 月15日19時50分許不治死亡,已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觀之檢驗報告書記載「頭頂正中線偏左槍彈射入口」,且經法醫師解剖所見分析,被害人丁定吉身上有2 個射入口,1 個出口,頭部星盲狀槍擊創,距腳底168-170 公分,創口右側存在扇形火藥暈,為槍擊射入口,角度由右上往左下,穿過頂骨、硬腦膜、腦頂顳葉、蝶骨左側,進入左耳邊,路徑8 公分,為近射擊;右大腿彈孔,距腳底56-58.5 公分,角度由左上往右下,2 點鐘至7 點鐘,為近射擊;右大腿外側彈孔,距腳底47-49 公分,路徑長13.5公分,右大腿之彈孔為1 槍,另下肢有身體擦傷,槍擊造成腦出血,研判死亡原因為槍擊致腦損傷併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一第3 頁、第

247 頁至第262 頁)、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相卷六第162 頁至第169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六第190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檢驗累積報告(見相卷六第172 頁至第184 頁)在卷可參,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7年7月20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2566號卷二第525頁至第790頁)、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2張、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丁定吉槍擊死亡案現場圖(見警2566號卷二第536頁至第537頁、第725頁)、被害人丁定吉遭槍殺後陳屍現場照片51張、11張、8張(見警2566號卷二第538頁至第563頁、第717頁至第722頁,相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害人丁定吉是遭近距離槍殺死亡。

②被告辰○○坦承攜帶具殺傷力之己槍、子彈及無法證明有殺

傷力之庚槍前○○○鄉○○街○○○ 號之0 附近等待被害人丁定吉,亦坦承有開槍之事實,且有下列事證可以佐證:

⑴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議員服務處及補習班監視錄影結果

,可見案發前被告辰○○著黑色外套、長褲,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鄉○○街○○○號之0 旁停車場入口處右側站立,於被害人丁定吉手持手機、裝有湯碗之塑膠袋,從屋內步出走至停車場後,被告辰○○右手持銀色手槍,左手持黑色手槍,右手、左手分別持槍平舉向著被害人丁定吉,於將右手所持銀色手槍置於地上後,再拉左手所持黑色手槍滑套,此時被害人丁定吉揮甩手中物品、轉身跑向大門,握住門把後,並有突然跳起之動作,被告辰○○再拉手槍滑套,在丁定吉向前反擊以右手抓住其左肩之際,以右手架開丁定吉左手,左手持槍置於丁定吉右手之上,槍口抵住丁定吉頭部,被告辰○○後退一步後,丁定吉左側身體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列印影像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3 頁至第

288 頁、第331 頁至第339 頁)。再佐以上開解剖、法醫鑑定報告,堪認被害人丁定吉確實是因被告辰○○槍擊行為而死亡。

⑵依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案發後○○○

鄉○○街000之0號及該址旁停車空地,共採獲子彈4顆、彈殼3顆,經送驗後,認送鑑彈殼3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子彈4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2566號卷二第707頁至第711頁)、107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9頁)在卷可參。被告辰○○於警詢中自承:先拿銀色開槍,但沒有擊發,再用黑色手槍開3槍等情(見警2566號卷一第22頁),與前開勘驗所見被告辰○○先後使用不同槍枝之結果相符,可認被告辰○○先使用銀色手槍(即庚槍),再使用黑色手槍(即己槍),原因係庚槍無法將子彈順利擊發,改持己槍對被害人丁定吉射擊3槍,被告辰○○使用之己槍雖未扣案,但既可擊發制式子彈,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稱制式手槍,應堪認該己槍係屬同條例第8條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⒊被告辰○○有殺人犯意部分: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之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故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詳查審認案內所有事證,深入觀察被害人受傷之情形、部位、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犯後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評析。查:

①人體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一般人遭他人以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近距離射擊,應足以導致死亡結果,此為具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被告辰○○為一具有通常知識之成年人,其對此應知之甚明,竟仍持己槍及庚槍在被害人丁定吉出入之地點等待,於庚槍無法順利擊發子彈之時,改以己槍對被害人丁定吉射擊3 槍,其中1 槍擊中被害人丁定吉腳部,第

3 槍則以與之面對面、槍口抵住被害人丁定吉頭部之方式射擊,短短數秒結束,未見被告辰○○遲疑,堪認被害人丁定吉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辰○○有意使其發生。

②被告辰○○自107 年6 月11日至6 月15日案發前,數次與被

告癸○○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甲車,前往被害人丁定吉經營之○○○大賣場○○○鄉○○街○○○ 號之0 查看、找尋被害人丁定吉或所駕駛車輛行蹤,另外,被告辰○○騎至現場之機車,係經由被告癸○○向不知情之蔡昌憲借得,再由被告辰○○變造車牌使用,已據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相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9 頁至第

120 頁,偵4099號卷第256 頁反面至第258 頁),證人蔡昌憲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出借機車之經過綦詳(見相卷一第86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7頁至第134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2566號卷一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276 頁、第294 頁、第731 頁至第734 頁、第745 頁至第749 頁,偵緝186 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被告癸○○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警2566號卷二第740 頁)在卷可參,甚至在107 年5 月間,被告辰○○就已取得具殺傷力之戊槍、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庚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甲車,足認被告辰○○對於6 月15日開槍射擊被害人丁定吉,屬有備而來。

③被告辰○○於為前揭槍擊犯行後,注視倒地之被害人丁定吉

,拾起地上槍枝,走至停車場時,另以槍枝比向早於被害人丁定吉步○○○鄉○○街○○○號之0屋內、當時人在停車場車內之證人姚旭書,再騎機車離去等情,此已據證人姚旭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卷一第6頁、第30頁至第31頁),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時,亦見被告辰○○之前揭舉動,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83頁至第287頁)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緝186號卷第58頁)。被告辰○○行兇後,並未對被害人丁定吉有何加以救護之行為,如被告辰○○確無殺害被害人丁定吉之故意,於被害人丁定吉頭部中彈倒地後,目睹被害人頭部大量失血,應立即將被害人丁定吉送醫急救為是。然被告辰○○捨此不為,還將槍比向他人,將被害人丁定吉棄之不顧,逕自騎車離去,可見被告辰○○殺意之堅。況且被告辰○○於庚槍無法順利擊發時,改以己槍射擊,已如前述,案發後,員警在現場查扣完整之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此撞擊痕跡應為扣扳機造成,比照被告辰○○之說法及其更換槍枝之行為,可認此制式子彈4顆,原裝填在庚槍中,於被告辰○○扣扳機2次至將庚槍置於地上之間,此制式子彈4顆掉落在現場。被告辰○○使用庚槍時,扣扳機2次,使用己槍時,擊發3顆子彈,共計有5次之射擊動作,其攜帶2把手槍到場,5次射擊,目的不外乎是確保目的之達成,其目的顯然是置被害人丁定吉於死。

④被告辰○○於案發前一個月,已取得己槍、庚槍、子彈及懸

掛偽造車牌之甲車,案發前數日,取得他人之機車,復變造車牌使用,並有勘查路線、找尋被害人丁定吉之行為,案發當日,於庚槍無法順利擊發子彈,馬上換己槍射擊,於抵住被害人丁定吉頭部時,朝被害人丁定吉之頭部近距離射擊,致被害人丁定吉因腦損傷併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已足認其有取被害人丁定吉性命之故意,對殺害被害人丁定吉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辰○○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灼然可見。

⑤至被告辰○○辯稱意在教訓、誤扣扳機云云,及其辯護人辯

稱無殺人故意,被告辰○○係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云云。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已見被告辰○○左手持己槍置於被害人丁定吉右手之上,被害人丁定吉右手抓著被告辰○○左肩,被告辰○○右手架開被害人丁定吉之左手,從被害人丁定吉正面,抵住被害人丁定吉之頭部,被害人丁定吉再倒地等情,並無被告辰○○所稱之手舉高時扳機擊發或被害人丁定吉碰到他的手,造成扳機擊發之情形,被告辰○○在伸手可及之距離,以手槍抵住被害人丁定吉頭部,視野清楚,顯然利用手中槍枝已掌控全場,苟其僅意在警告、教訓或傷害,先前既已擊中腳部,非不可到此為止,或僅對空嗚槍或朝旁邊無人處開槍,令其害怕即足,並無對被害人丁定吉頭部射擊之必要,更遑論被告辰○○共射擊5 槍(含未擊發之次數),益徵其勢在必中之執意。故以被告辰○○選擇使用槍、彈,以及持槍射擊之距離、選擇之槍擊部位、射擊次數等情,被告辰○○殺意之堅,顯有戕害被害人生命欲置之於死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辰○○先前先擊中被害人丁定吉之腳部,本是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且不能忽視其後有射擊頭部之行為,本來就在被告辰○○明知、有意使其發生,在評價上自不能將在時間、地點密接,不同次的射擊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自給予不同判斷,自難以推論只有傷害之犯意。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依前貳㈠所述,被告辰○○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己槍及

戊槍、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庚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是亦應究明被告辰○○是否係為了殺害被害人丁定吉而持有:①被告辰○○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己槍、戊槍、子彈11顆及無

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庚槍之時間、地點,先於107 年7 月13日警詢時供稱:丁定吉這案的槍跟丑○○他被警察搜到的槍都是我的(見警2566號卷一第9 頁)及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做案槍枝是從我鹿港弟弟林威銘來的,我是向他借的,

5 月間借的,我共向他借3 支槍,另一支槍在丑○○那裡,

6 月14日丑○○開口要,當天因為0 酒店糾紛,丑○○、辛○○、粘士仁被周尚謙找去酒店等語(見偵緝186 號卷第69頁正反面),另於107 年7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問及107 年

6 月15日為何會有槍去槍擊被害人丁定吉時,供稱:我是10

7 年5 月間去彰化鹿港找林威銘跟他借槍,林威銘在端午節前夕已跳橋自殺等情(見偵4099號卷一第250 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跟林威銘借2 把槍,丑○○被扣到的槍,是丑○○要借槍,我去跟周尚謙講,周尚謙要借給丑○○,我再拿給丑○○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5 頁,原審卷三第506 頁),被告辰○○對於槍枝之來源、數量,自身陳述相歧異,本院已認被告辰○○在原審所述不足採信,說明如前。

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向林威銘借2 把槍是為了要防身,後來遇到丁定吉,我就去教訓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9 頁),然被告辰○○既然否認事先有持槍射擊被害人丁定吉之計畫,其若供承係為持槍射擊被害人丁定吉,才持有槍枝子彈,無異承認事先早已計畫要持槍射擊被害人丁定吉,是其當無可能承認係為持槍射擊被害人,才持有槍枝子彈。又被告辰○○係為他人才萌生殺人之犯意(詳下述),衡諸常情,理應係為殺害被害人丁定吉,才持有槍枝子彈,是其辯稱並非為了殺害被害人丁定吉才持有本件槍枝子彈,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③被告辰○○曾於107 年6 月11日至6 月15日案發前,數次與

被告癸○○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甲車,前往被害人丁定吉經營之○○○大賣場○○○鄉○○街○○○號之0查看、找尋被害人丁定吉或所駕駛車輛行蹤,另外,被告辰○○騎至現場之機車,係經由被告癸○○向不知情之蔡昌憲借得,再由被告辰○○變造車牌使用,本院已認定如前,甚至在6月15日時,被告癸○○亦受被告辰○○囑咐如見到被害人丁定吉出現,立即按喇叭通知,此為被告辰○○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65頁至第466頁),此等情況顯示被告辰○○顯然對被害人丁定吉不熟識且陌生。又被告辰○○對於開槍射擊之動機雖陳稱:我去拜訪他想跟他合作生意,但是他看不起我直接拒絕、只有跟丁定吉見過那一次面,106年12月間在台17線○○○○小吃部那裡跟他巧遇,我跟他開口談生意,但是他用輕蔑的口吻拒絕我,107年1月中,我在癸○○家中遭3名蒙面戴口罩歹徒持棍棒毆打,我聯想有關係,後來我就一直記恨在心裡(見警2566號卷一第6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台17線小吃部,我跟他開口是否可以配合混凝土工作(見偵186號卷第68頁)等情節,但既稱巧遇而開口求合作,如何能對於陌生人望一眼即知悉對方之姓名,又如何能馬上知悉對方從事行業?被告辰○○所稱之前述情節自有可疑。再者,被告辰○○雖辯稱曾從事○○○生意,接○○局標案云云,然被告辰○○於103年至106年間並無所得稅申報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1頁至507頁),尚難認被告辰○○所述情節為真,其所稱之犯案動機,應屬杜撰之詞。

④被害人丁定吉於案發當日,並非駕駛自己之車輛,係駕駛他

人之車輛前往案發地,為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見相卷一第4 頁反面,偵4156號卷第49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稱:107年6 月15日中午,辰○○要求我前往案發現場查看,於是我約於107 年6 月15日13時至14時許,駕駛甲車至案發地點察看該處有無停放死者所有之0000號之BMW 黑色自小客車,當時我並沒有發現死者的車輛停放在該處,於是我立即以FACETIME打給辰○○,但是他沒有接聽,隨後他就又回撥給我,我告知辰○○死者車輛沒有停放在該處等語(見相卷二第11

2 頁至第113 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然被告辰○○仍於同日下午攜帶槍、彈至該處守候,可見被告辰○○即時掌握丁定吉之行向、換車使用等訊息,因此除被告癸○○外,應有其他消息來源無誤;再參以被告辰○○於107 年5月間向林威銘借得具殺傷力之戊槍、己槍、子彈11顆及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庚槍,同時買受贓車甲車,並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由被告癸○○借得機車後,變造車牌而使用,事前如此大費周章,事後之逃亡滅證(如下述)也有安排,被告辰○○於當日中午已將行李交由被告癸○○,放置在○○鄉○○000之0號癸○○老家即約定案發後會面地點,被告辰○○能在案發後方便換下行凶衣物進行逃亡滅證,顯見其有一套完整周詳的殺人計畫,非臨時起意殺人,也非僅出於傷害之教訓。被告辰○○既否認犯行,也未吐露其殺人動機,然本院勾稽相關事證認被告辰○○與被害人丁定吉並不認識、應無仇怨,由其早已鎖定被害人丁定吉為殺害對象觀之,可見其係為他人下手殺害被害人丁定吉。

⒌綜合上開說明,被告辰○○受不詳之人唆使,基於殺人之犯意,下手殺害被害人丁定吉,應堪認定。

㈡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對於其係基於幫助殺人不確定故意,幫助辰○○殺害丁定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已坦承且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卷四第266 、422 頁),其辯護人辯護稱:癸○○之所以會在現場,並不是為了幫要殺人的辰○○加以把風,因為癸○○在現場並沒有做出任何把風的動作,只是因為他的朋友辰○○叫他過來,雖然辰○○有說請他看到丁定吉出來時按鳴喇叭,但這只是一個通知的行為,通知辰○○他要教訓的對象出現了,而不是他要槍殺的對象出現了。被告癸○○僅是以幫助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殺人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癸○○於警詢中陳稱:107 年6 月11日中午許,辰○○

駕駛甲車到我○○路租屋處載我,他先載我到民雄○○旁鐵板燒吃飯,當時我就覺得辰○○人怪怪的,一直在看對面丁定吉經營之○○○五金賣場,我便詢問他怎麼了,辰○○跟我說要找一部車號0000的黑色BMW 自小客車之後,他就載我到五金賣場對面,並要我下車進入店內查看有無一名體型瘦瘦高高、皮膚白白的男子,我進去後沒有發現辰○○要教訓之男子長相,就出來告知他,之後他就載我返回租屋處;於

107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辰○○一樣駕駛甲車來載我,我們並經過○○○五金賣場及丁定吉聚集地(雲林縣○○鄉○○街○○○○○ 號前),即在案發地看到丁定吉所駕駛之0000的黑色BMW 自小客車停放在空地旁;於107 年6 月13日他當面跟我說需要借用一部機車,我便詢問是什麼事情,辰○○跟我說要騎機車去教訓死者,我跟他說我要陪同他一起去,他說不用,於是我就打電話給蔡昌憲借用機車;於10

7 年6 月14日下午13時至14時許,辰○○駕駛甲車來載我,我們先前往案發地察看,但是並沒有看到丁定吉車輛,我們便前往蔡昌憲住家跟他借用涉案機車,辰○○就將甲車給我使用,辰○○就獨自騎乘蔡昌憲的機車離開,聲稱要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教訓死者,我就自行駕車返回戶籍地,辰○○至案發地沒有看到死者,就將涉案機車騎回去蔡昌憲住家停放;於107 年6 月15日中午,辰○○由他的友人開車載他到我的租屋處(雲林縣○○鄉○○路)找我,我並駕駛甲車載他回他在麥寮鄉租屋處內,他就將2支手機交給我並將他的日常用品(拖鞋、包包)交我,要我拿至我○○鄉○○村住家內放置,並要求我再前往案發現場查看,於是我約於107年6月15日13時至14時許,就駕駛甲車至案發地點(雲林縣○○鄉○○街○○○○○號前),查看該處有無停放0000號之BMW黑色自小客車,當時我並沒有發現丁定吉的車輛停放在該處,於是我立即以FACETIME打給辰○○,但是他沒有接聽,隨後他就又回撥給我,我告知辰○○車輛沒有停放在該處,我就把手機拿回家裡放置,就到蔡昌憲住處找辰○○(案發前我們就約定如果沒有看到死者車輛,說直接到蔡昌憲住家等他),當時辰○○人就在蔡昌憲家中,而且準備騎乘機車離開,「我問他說要去處理了嗎,辰○○說是」,他又跟我說甲車讓我開,並要我去買飲料跟食物,再到案發地點等他,我於107年6月15日16時許到現場,到的時候就看到辰○○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帶黑色口罩、身穿黑色外套(有帽

子、前面有紅色條狀),我就要將車開到案發地對面停車場,辰○○就拿石頭丟我,我轉頭看向他,他就用手比要我停十字路口邊,我開過去停放後,辰○○就跟我說如果有看到該案發地住宅內,有類似丁定吉體型之男子出來,即按喇叭跟他告知,但是我並沒有發現死者從裡面走出來,約於當日18時許我就聽到連續3聲槍響,我就看到丁定吉倒臥在路邊,而辰○○就騎乘機車逃逸,於是我就駕駛涉案車輛逃逸,我就開車前往案發前與辰○○約定的棄車地點(雲林縣○○鄉00-0附近產業道路),在路途中辰○○騎乘涉案車輛追上我,我就一路跟著辰○○走,一直到雲林縣○○鄉○○○○道路旁有大水溝,辰○○先將機車車牌硬拔下來後丟棄至大水溝內,再將涉案機車推入大水溝內,也把外套丟下去,又至我的老家,辰○○下車換衣服,之後我就駕駛甲車搭載辰○○前往雲林縣○○鄉○○汽車修配廠,並要求老闆廖○○將汽車鎖頭更換,我們就將車留置在該汽修廠,我即打電話給蔡明憲(即更名前之午○○;下同)開車來載我跟辰○○離開,我們就駕車前往蔡昌憲住家,辰○○就自行下車逃逸,蔡明憲駕車載我前往丟棄機車的位置,我並下去大水溝內將機車推上來,因為棄車地點的大水溝有陡坡,我一人無法獨自將機車牽上來,所以我有叫蔡明憲幫我推,機車推上來後我再打電話給壬○○,叫他駕駛貨車前來幫忙,我們3人共同將機車搬上貨車後,途中蔡明憲就自行駕車離去,我與壬○○就將機車移至雲林縣○○鄉○○壬○○外婆住家(雲林縣○○鄉○○00之0號)內藏匿,到達時由我一人獨自將該機車牽入屋內藏匿,並以現場飼料袋等物將機車蓋上,之後我就跟壬○○離開現場,並返回壬○○的住處,再由蔡明憲駕車載我們去崙背喝酒等語(見相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警卷2566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3頁);於偵查中證稱:辰○○一開始只說要先找出丁定吉,所以才叫我在今年6月8日去丁定吉開的麥寮○○○看有無0000的車子,過幾天他說要教訓丁定吉,因為辰○○是我的朋友,我想要挺辰○○,我就說我也要去教訓丁定吉,我被抓時,聽警察說才知道丁定吉是很有錢的人,因為我答應辰○○要教訓丁定吉,我才去找蔡昌憲借機車給辰○○作案使用;6月13日辰○○又叫我去○○○○街000之0號外看有無000號BMW的車,當天我也沒有看到這台車,6月14日我又與辰○○去○○街000之0號,但我也沒有看到0000號BMW的車,6月15日當天約中午,我去麥寮中山路○○超市附近去找辰○○,當時辰○○住在那裡,辰○○把手機及一個紅色背包給我,叫我把他的手機及行李拿去我崙背老家放,包包是辰○○的衣服,辰○○說他要去找丁定吉,叫我回崙背的路上要先經過○○○○街000之0號前,看丁定吉的0000號車子在不在,我去看時沒有看到,才開車回崙背家,在路上用FACE TIME打給辰○○說沒有看到0000號的車,我就回去了,我把辰○○手機及包包放在我家,再去找蔡昌憲,當時辰○○也在蔡昌憲家,辰○○準備騎蔡昌憲的機車去找丁定吉,蔡昌憲的機車是我於6月13日打電話向蔡昌憲借的,我跟他說我想用機車二、三天,他有答應借我,6月15日下午3點多,我到蔡昌憲家,辰○○給我1千元,叫我去買鹽酥雞及飲料放在我開的車上,買完開去○○街000之0號與他會合,我開到○○街000之0號附近停車場時,辰○○已經在現場,當時他站在路邊,他拿1個石頭丟我開的車子,我向他看,他就指示我開到丁定吉所在屋外,辰○○就走近我開的車子,我拉下車窗,辰○○對我說如果有人走出來,就要按喇叭跟他提醒,我就邊吃鹽酥雞,我當時我與我認識的哥哥及女友講電話,傍晚5、6點,我聽到「碰、碰」好幾聲槍聲,看到丁定吉倒在路上,辰○○就騎機車走了,我也開車開大路回崙背,辰○○騎蔡昌憲的機車在我後面按喇叭後,我才發現他跟在我後面,後來到一個大水溝,那個地點在崙背,辰○○把蔡昌憲的機車丟入乾枯的大水溝下,在那個大水溝,辰○○吃了幾塊鹽酥雞,然後一起回我崙背的住家,辰○○換了衣服,拿走他放在我家的紅色行李袋,但手機留在我家,再去崙背的一間修理廠換鎖頭,因為鎖頭壞掉,本案警察開始調查時,我才知道那台是被偷的贓車,6月15日晚上把車放在修理廠,我打電話給午○○,叫午○○來載我與辰○○去蔡昌憲家,辰○○留在蔡昌憲的家,我與午○○去大水溝去找蔡昌憲的機車,我下去把機車推上來,又打電話給壬○○叫他開貨車來幫我載機車,我跟壬○○說借他的地方放機車,我就去崙背喝酒,喝完後我回到麥寮我的租屋處,我就在租屋處沒有出門,直到被警方抓等語(見偵4099號卷一第256頁至第259頁)。被告癸○○關於其參與之行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並無太大的差異,且與證人蔡昌憲、廖○○、證人即被告午○○、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偵4099號卷二第110頁正反面、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81頁至182頁),並有證人廖○○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6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566號卷一第508頁至第5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2566號卷一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76頁、第294頁、第731頁至第734頁、第745頁至第749頁,偵緝186號卷第63頁至66頁)、被告癸○○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警2566號卷二第740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兩次棄置地點搜證照片等資料各1份(見相卷三第239頁至第244頁)、蒐證照片8張(見警2566號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蔡昌憲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2566號卷一第268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566號卷一第269頁)、被告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2566號卷一第451頁)、被告癸○○住家於107年6月18日搜索現場照片6張(見警2566號卷一第457頁至第459頁)、被告癸○○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6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收據(見相卷三第234頁至第23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偵4099號卷一第27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癸○○前開自承參與之情節與客觀情節相符,應屬真實。

⒉被告癸○○於警詢中另陳稱:我於107 年6 月12日上午12時

27分,以暱稱「○○」之LINE傳訊息給寅○○,訊息內容為一張圖片(指型握把操作槍、玩具槍、道具槍JP PB 915M9G17 G26 G19 G27 華山),並要寅○○在蝦皮購物網幫我購買這個商品,寅○○當時下標購買2 個,並於107 年6 月14日下午7 時16分接收所購買商品到貨後的訊息,寅○○告知我到貨後,我即於107年6月15日10時41分至○○鄉○○○○門市取貨,並於當日將該兩個握把交給辰○○等語(見相卷二第1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辰○○叫我不要用我的名字買,要用我女友的名字買等語(見相卷二第121頁),證人即被告寅○○曾因被告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圖片訊息,要求代為購買圖片中商品,因而在蝦皮購物網中下標購買圖片所示之槍枝防滑指形套,業據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癸○○所陳內容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警2566號卷二第758頁至第762頁),被告寅○○受被告癸○○之託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癸○○自同年6月11日起至案發時止,就與被告辰○○勘查路線及找尋被害人丁定吉,也依被告辰○○指示向蔡昌憲借得上開機車,並於同年6月15日下午,駕駛甲車至案發現場等情,悉數配合被告辰○○,其所稱槍枝防滑指形套是被告辰○○要求代為購買,在此密集聽從被告辰○○之期間,被告癸○○為被告辰○○購買,也屬合理可信。再被告癸○○傳送給被告寅○○之圖片中,記載「指型握把」、「指型握把操作槍、玩具槍、道具槍」等文字,一般人均能望文而知悉該物品與槍枝有關,被告癸○○為30歲之成年男子,對於槍枝防滑指形套之用途,不可能不清楚,而被告癸○○自陳本身沒有手槍(見原審卷一第557頁),本無手槍配件之需求,參諸被告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辰○○要去教訓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甚至表明我看到辰○○身上有包包,我就知道他是持槍要去射殺等語(見相卷二第112頁、第119頁正反面,警2566號卷一第73頁,偵4099號卷一第119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在被告辰○○要求代為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時,自對於被告辰○○持槍之事,心知肚明,況且案發之前,被告辰○○已將行李、手機要求被告癸○○放在被告癸○○老家,另經由被告癸○○洽詢廖○○換鎖頭之事,此為證人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099號卷二第110頁),被告辰○○之舉動顯為逃跑、藏車預為準備,堪認被告辰○○所指之「教訓」非指傷害,參以被告癸○○既受被告辰○○要求代為購買槍枝防滑指型套,應知悉被告辰○○屆時會使用槍枝射擊丁定吉,可預見一旦槍擊到致命部位,將可能造成丁定吉死亡結果,足見其係基於縱丁定吉因之受到槍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癸○○雖可預見被告辰○○有殺人之意,然前述被告癸

○○所為之行為,顯非屬於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癸○○是否有以自己犯殺人罪之意思而參與。查,被告癸○○與被害人丁定吉並無仇怨,為被告癸○○供陳在卷(見相卷二第115 頁),且上述被告癸○○所為,均出於被告辰○○之指示,案發當日,被告癸○○回報並未在案發現場看見上述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辰○○仍騎機車前去,被告癸○○駕駛甲車到達後,依被告辰○○之指示,將車輛重新停放在附近,直至案發的這段期間,被告癸○○與阿強即證人林志強通電話後,在該處碰面,為被告癸○○自陳在卷(見相卷二第119 頁正反面),證人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6 月15日下午,我打電話給一個叫「臭屁仔」的人,「臭屁仔」是癸○○,我問他在哪裡,我有欠他錢要還他,他就跟我約在麥寮○○旁邊那條巷子內見面,所以我就騎乘一輛紅白色的機車出發前往跟他見面,因為機車是我媽媽的,車號我不是很清楚,大約是在當日下午17時30幾分到我們約的麥寮○○旁邊巷子,我騎到那裏後就看到「臭屁仔」已經站在那裡等我,他見到我之後就馬上坐上我的機車,並叫我按照他指示的方向繞圈子,我們就在○○旁邊的停車場繞了一圈後又回到原處,接著我就拿出現金2600元給他,他拿了錢後又跟我聊了一下,我在那裡待不到10分鐘等語(見相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再由卷附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確實可以看到證人林志強騎機車前來、與被告癸○○交談及騎機車載被告癸○○等情(見警2566號卷二第745 頁至第749 頁),被告癸○○供述之此情,並非虛偽。在被告辰○○開始等候被害人丁定吉出現、被告辰○○交代被告癸○○看到被害人丁定吉出現後要按喇叭通知之際,被告辰○○始終在同一位置等待,相較之下,被告癸○○顯未與被告辰○○有相同之緊繃或全神貫注的等候被害人丁定吉,在案發當日也未曾自被告辰○○手中取得槍枝,而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時,亦無發現被告癸○○駕駛之車輛,在被告辰○○與被害人丁定吉接觸之時,有何移動或伺機撞擊之跡象,足見被告癸○○對於被告辰○○之犯行並無決定或介入之權,難認被告癸○○與被告辰○○有相同之殺人犯意,當無為自己犯罪而參與。本案未見被告癸○○對於被告辰○○射殺被害人丁定吉有何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或為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則難認其與被告辰○○所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又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

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依前所述,被告癸○○上述所為,固無參與實際槍殺被害人丁定吉之行為分擔,其與被告辰○○間亦難認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惟其對於被告辰○○將為殺人犯行等情,當可預見,仍基於縱使發生丁定吉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並於過程中全程陪同在場,客觀上已然助成被告辰○○殺人犯罪之實現,堪以認定被告癸○○幫助殺人之犯行。

⒌檢察官雖認被告癸○○與被告辰○○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

上開分工行為,然被告癸○○主觀上雖可預見被告辰○○有殺人之犯意,惟其係基於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癸○○所分擔者,係提供被告辰○○犯罪助力,被告癸○○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是檢察官上開所指,無法憑採。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㈠被告戊○○對於上開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四第266 、423 頁),核與被告辰○○所證將槍枝交由被告戊○○丟棄之證述相符(見警2566號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偵緝186 號卷第161 頁),並有勘查搜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2566號卷二第772 頁至第776 頁、第778 頁)。

㈡被告午○○、壬○○對於上開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於本院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66 、424 、42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癸○○、證人蔡昌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2566號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相卷一第86頁至第94頁、第

130 頁至第134 頁、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26 頁至第127頁反面,相卷三第25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地點搜證照片(見相卷三第239頁至第24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收據(見相卷三第234頁至第23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566號卷一第269頁)在卷可為佐證。

㈢被告子○○、丁○○對於上開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於本院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66 、425 頁),被告丁○○亦坦承知悉為贓車及將自身所使用之「00-0000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以黑色膠帶變造成「00-0000 」號,將之懸掛等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566號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相卷三第258 頁,偵4099號卷第257頁)、證人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566號卷一第296 頁至第303 頁,偵4099號卷二第110 頁反面)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6 月19日及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566號卷一第466 頁至第470 頁、第508 頁至第512 頁)、被告丁○○持變造之00-0000 號牌懸掛於甲車後,將車輛駛離棄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資料、作案贓車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2566號卷二第763 頁至第771 頁)、○○汽車修配廠及名片照片2 張(見警2566號卷一第119 頁)、證人廖○○提出之照片5 張(見警2566號卷一第302 頁至第303 頁)、被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2566號卷一第465頁)、被告丁○○之變造為00-0000 號號牌之照片(見警2566號卷一第471 頁)在卷可憑,並有經變造之00-0000 號號牌2 片、啟動電源鎖頭1 個及被告丁○○棄車之監視器畫面光碟2 片扣案可證。

㈣被告庚○○對於上開使人犯隱避、被告巳○○對於上開藏匿

人犯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66 、425、426 頁),且為被告辰○○所不爭執,而被告辰○○逃亡期間,居住在不知情之證人林韋成住處,經通緝後,駕駛被告庚○○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在高雄市○○區○○○路○○○ 號旁為警緝獲等情,已據證人林韋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緝186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7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緝186 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辰○○、丑○○、癸○○、戊○○、午○○、壬○○、子○○、丁○○、庚○○、巳○○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 條、第212 條、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均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㈠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丙○○持丙槍朝天花板開槍射擊,總共射擊2 槍,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目的,地點同一、時間密接,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丙○○與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被告

辰○○及周尚謙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嚇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原單獨持有丙槍、子彈,後與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被告辰○○及周尚謙共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共同持有)。

㈢證人梁○○、廖○○、吳○○及其他在場之人,依前說明,

客觀上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之安全,故被告丙○○之恐嚇犯行,係以一行為致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一行為侵害數人身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同時持有2 顆子彈,只成立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丙○○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者,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107 年6 月13日前取得丙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

2 顆,取得之原因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可認定是為了恐嚇參加股東會之人而持有,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雖認定用以射擊0 酒店之槍枝為被告辰○○提供,然本院認係被告丙○○所提供,已認定如前,再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丙○○與被告辰○○、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及周尚謙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未明確敘及被告丙○○於107 年6 月13日前取得丙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辰○○於不詳時、地向林威銘借來2 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並由被告丙○○、丑○○、同案被告辛○○持往0 酒店股東會恐嚇等過程有所誤會,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㈤累犯部分: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刑法於中華民國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自同年7月1 日施行)時,其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係以:「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修訂法律館編輯,法律草案彙編(二),62年6 月臺一版,第29頁參照)。

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成為系爭規定一,明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除修正累犯要件之再犯限於故意犯者外,其餘仍維持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之法律效果。其修正理由略稱:「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5 期,第237 頁參照)姑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前開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虎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聲字第551 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東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甚為明確。本院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丙○○所涉罪名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需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就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丑○○部分:㈠核被告丑○○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犯罪事實三(原判決誤載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丑○○與同案被告辛○○、粘士仁、被告丙○○、辰○○及周尚謙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其所犯犯罪事實一共同持槍、彈對包廂內之梁○○、廖○○

、吳○○及其他在場之人恐嚇,依前(叁、一之㈢㈣)說明,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丑○○犯罪事實三(原判決誤載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丑○○所犯2 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於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丑○○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丑○○所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丑○○先於107 年6 月13日,與被告丙○○等人持「丙槍」、子彈前往0酒店包廂恐嚇開會股東,復於107年6月14日,向被告辰○○借得「戊槍」、子彈攜往出席林威銘之公祭儀式,至同月20日因欲返還槍枝給辰○○始為警查獲,可見被告丑○○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均非僅止於單純收藏,亦具有於必要時得使用上開改造手槍之意,對法益破壞之情節非輕,況被告丑○○係於短時間內先後持有不同改造手槍伺機滋事,其屢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禁令,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丑○○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辰○○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辰○○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被告丙○○、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及周尚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⒉其共同持槍、彈對包廂內之梁○○、廖○○、吳○○及其他

在場之人恐嚇,依前(叁、一之㈢㈣)說明,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係被告辰○○於不詳時、地向林威銘借來2 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並由被告丙○○、丑○○、同案被告辛○○持往0 酒店股東會恐嚇等過程,然持往0 酒店射擊之槍彈為被告丙○○所有,檢察官有所誤會,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㈡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⒈按意圖殺人,為殺人之目的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其持有

行為,因係包含於其意圖所犯殺人罪之內,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與殺人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殺人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殺人,則因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後之持以殺人,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其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但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辰○○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公訴意旨雖認周尚謙及被告癸○○係本案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周尚謙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依前所述,被告癸○○僅係殺人罪之幫助犯,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屬無據。

⒊被告辰○○在甲車上懸掛不詳之人偽造之「000-0000」號車

牌而行使之,所犯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且規範於同一條文內,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辰○○同時持有戊槍、己槍及子彈11顆,各為單純一罪

,僅分別各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辰○○自107 年5 月10日起,即非法持有戊槍、己槍及子彈11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辰○○其後之殺人及另行起意出借之行為,各係同一持有槍彈行為之繼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審理。

⒌被告辰○○變造「000-000」號車牌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載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惟其事實之敘述並無錯誤,且所犯法條之記載亦無違誤,堪認此部分係屬誤載,逕予更正即可。

⒍被告辰○○雖持槍朝被害人丁定吉射擊5 次(含未擊發部分

),惟其5 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而侵害一生命法益,各次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⒎被告辰○○於持有戊槍、己槍、子彈之初,係為殺人之用,

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其既係為供殺人犯罪之用,而持有槍枝、子彈,則被告辰○○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子彈、殺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其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出借戊槍及子彈4 顆給被告丑○○,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非法出借子彈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⒏被告辰○○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殺人罪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⒐被告辰○○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

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斟酌被告辰○○所涉之槍砲、殺人等罪名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3 年以上、5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考量被告辰○○未因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而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所犯之各罪,除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癸○○部分:㈠被告癸○○主觀上雖可預見被告辰○○有殺人之犯意,且其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惟其既基於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分擔者,係提供被告辰○○犯罪助力,被告癸○○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幫助殺人罪。

㈡被告癸○○上開陪同找尋被害人丁定吉、勘查地形、逃逸路

線、商借機車供被告辰○○使用、代購槍枝防滑指形套、6月15日槍擊時到場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幫助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癸○○與被告辰○○係犯共同殺人罪嫌,依前

所述,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癸○○部分係以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殺人罪之幫助犯,惟因正犯、從犯之分僅為行為態樣之區別,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癸○○為殺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於上訴理由主張被告癸○○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癸○○與被害人丁定吉並不認識,僅為相挺被告辰○○,可預見被告辰○○有殺害被害人丁定吉之意,竟陪同被告辰○○外出找尋、勘查路線,商借機車供被告辰○○使用,於案發當日到場、事後滅證等等行為,增強被告辰○○犯罪意念並助長氣勢,而幫助被告辰○○遂行殺害被害人丁定吉之目的,造成被害人丁定吉死亡之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被告癸○○為警查獲後,初則否認犯行,自稱冤枉云云,也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迄未賠償家屬所受損害分文,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癸○○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被告戊○○、午○○、壬○○、子○○部分:㈠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罪,所謂「湮滅」係指湮埋滅失,在客觀上根本不能再發現之謂;所謂「隱匿」則係指隱避藏匿,使暫時難以發見而言。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核被告午○○、壬○○、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公訴意旨對被告午○○、壬○○、子○○論以同條之湮滅證據罪,尚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均規範於同一條文內,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午○○與壬○○就隱匿刑事證據罪間、被告子○○與周尚謙、丁○○間就隱匿刑事證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罪,於他人刑

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被告戊○○、午○○、壬○○、子○○於被告辰○○、癸○○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湮滅、隱匿證據之事實,均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6620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告戊○○、午○○、壬○○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被告丁○○部分: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周尚謙、被告子○○就隱匿刑事證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於被告辰○○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隱

匿證據之事實,其所犯之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應依刑法第16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庚○○、巳○○部分: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對人犯有提供處所居住,使之窩藏隱匿,不易發覺,或以藏匿以外之方法,如提供逃亡費用,使其隱避逃避等行為,始構成該罪。被告巳○○明知被告辰○○之犯行,仍提供被告辰○○處所居住,使人難於發現,核屬藏匿之行為。而被告庚○○亦明知被告辰○○之犯行,仍提供被告辰○○手機、逃亡費用、車輛,使其得以隱避,與實施支配力而使人難於發現之藏匿行為尚屬有間,核屬使人犯隱避之行為。是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

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

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㈡被告庚○○以提供被告辰○○手機、逃亡費用、車輛,使其

得以隱避之行為,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又藏匿人犯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巳○○提供被告辰○○居住處所,屬包括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

㈢被告巳○○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嘉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聲字第

64 6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該解釋意旨認被告巳○○受刑之執行完畢即將滿1 年,仍未自我控管,對於涉犯重罪之被告辰○○予以援助,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辛○○於被告丑○○向被告辰○○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戊槍及制式子彈4 顆後,與被告丑○○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辛○○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

二、被告癸○○向不知情之蔡昌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交由被告辰○○使用,被告辰○○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布黏貼、掩蓋車牌號碼之方式,使原來車牌號碼模糊不易辨識,供被告辰○○做為槍殺被害人丁定吉時之交通工具。因認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被告寅○○基於幫助被告辰○○、癸○○殺人之犯意,於10

7 年6 月12日,以手機上網購買作案用之槍枝防滑指形套,並於貨到後告知被告癸○○,由被告癸○○至○○鄉之○○○○門市取貨,並於107 年6 月15日上午交給被告辰○○用於槍殺被害人丁定吉之用。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嫌之幫助犯。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叁、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被告辛○○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亦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於同一場域,即可論以共同持有,應有將他人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始可論以共同持有。是應審酌者為:被告辛○○就扣案之戊槍、子彈4 顆是否具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其主觀上是否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

二、經查,戊槍及子彈4 顆係被告丑○○向被告辰○○借得,用以在林威銘出殯時助勢所用,被告丑○○於取得手槍後,放置於其所使用、不知情之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因辛○○放假,所以一同南下將槍、彈還給被告辰○○等情,為被告丑○○供陳在卷(見警2567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92頁,相卷二第191 頁至第193 頁,偵548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為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證述同前(見本院卷三第491 頁至第499 頁)。被告辛○○雖自陳對於上情均為知情,然而戊槍及子彈4 顆,係被告丑○○自行向被告辰○○借得,並持往公祭場所,後再置於其使用之車輛內,自始至終均未在被告辛○○得以實力支配之範圍,即使由彰化縣南下至雲林縣麥寮鄉,迄至為警查獲時,被告辛○○因與被告丑○○同車而知悉車上存有戊槍及子彈4 顆,惟因時間不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辛○○有接觸該槍、彈之情形,自難認被告辛○○主觀上有為自己執持占有該等槍彈之意思。故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被告辛○○知悉被告丑○○借得槍、彈及共乘車輛時知悉槍枝、子彈在車上,即認定其就他人持有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伍、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固坦承向不知情之蔡昌憲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交由被告辰○○使用之事實,然對於被告辰○○以黑色膠布變造車牌號碼之犯行予以否認。查,被告癸○○曾向蔡昌憲借用上開機車供被告辰○○騎乘之過程,已據蔡昌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一第13

0 頁至第134 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2566號卷一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276頁、第745 頁至第747 頁)。依前開事證可知,使用該機車之人為被告辰○○,被告癸○○對於變造車牌之事是否知情自屬有疑。況被告癸○○將上開機車交給被告辰○○後,即未再接觸該車,係迄至被告辰○○槍擊丁定吉後,兩人至被告癸○○老家會合後,始再度看到該部機車,而斯時該機車既早已變造車牌完畢,自難將之倒果為因,遽認被告癸○○在事前即對於變造車牌有所預見,再者,比對被告辰○○交由被告癸○○駕駛之甲車雖懸掛偽造之車牌,由監視器翻拍之甲車照片觀之(見警2566號卷一第294 頁),偽造之車牌實難以從外觀瞬間分辨真假,何況被告癸○○再度看到上開機車時,係在發生槍擊案後匆忙會合之際,自無暇詳究機車車牌有無異狀,是被告癸○○對於機車係使用變造車牌之事並不知情,尚屬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對於行使變造車牌之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辰○○也亦曾指證此情,本院認尚不足以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達於有罪之確信。

陸、被告寅○○部分: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執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詳析幫助故意之內涵,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正犯之犯罪是一回事,是否具有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意欲」是另一回事(包含有意使之發生及發生不違背本意),必須兩者兼具,行為人主觀上幫助故意之內涵始充足,才得認行為人具有幫助故意,欠缺其一者,因欠缺幫助故意之要件,即不成立幫助犯。

二、檢察官認被告寅○○涉嫌幫助殺人罪嫌,固以被告癸○○、寅○○之自白、被告癸○○手機內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為據,惟查:

㈠被告寅○○於107 年6 月12日上午12時27分許,因被告癸○

○要求代為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因而在蝦皮購物網站下標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2 個,於同月14日下午7 時16分許,收到商品到貨之訊息後,隨即通知被告癸○○,被告癸○○因而前往○○鄉○○○○門市取貨等情,為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相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第

242 頁),此與被告癸○○於警詢中自陳要求被告寅○○購買之過程相符(見相卷二第115 頁),也有其二人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可證,可認被告寅○○確有代被告癸○○下標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2 個之行為,然而被告寅○○下標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之行為,是否可認為是被告辰○○犯殺人罪之幫助行為?除應視被告寅○○有無幫助之犯意,亦應視該行為是否對殺人之結果有「直接重要關係」。

㈡被告寅○○辯稱:癸○○有委託我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我

知道這是槍械的配件,但不知道用途,癸○○叫我幫他訂購我就訂購了,我不知道買來做什麼,案發時我在上班,我不知道癸○○為何會在現場等語(見相卷一第150 頁至第153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而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被告寅○○是否知悉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之目的等語(見相卷二第121 頁反面),換言之,被告辰○○與被告寅○○間並無直接之接觸聯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對被告寅○○告知本案殺害丁定吉之相關計劃或蛛絲馬跡,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寅○○對於被告辰○○持槍殺害被害人丁定吉有何認識或預見,無從認定被告寅○○有幫助被告辰○○之犯意。

㈢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收到槍枝防滑指形套,然稱

:買來好玩的,癸○○拿給我,我就丟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5 頁),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光碟時,因攝影機拍攝本有距離,無從分辨槍把上是否使用槍枝防滑指形套,是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寅○○代為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之行為,確實用於被告辰○○攜往犯罪現場之槍枝上,而指形套在案發時有無使用,既無從確認,自難以判斷是否對殺人之結果產生助益。

㈣依前開說明,被告寅○○對於被告辰○○之殺人犯行並無認

識或可預見,所為對殺人結果亦無法證明有助益,自難成立幫助犯。

柒、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辛○○另涉之持有槍、彈犯行、被告癸○○另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寅○○涉嫌之幫助殺人犯行,經審理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則犯罪事實既無法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辰○○】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被告【丑○○】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被告【癸○○】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被告【丁○○】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被告【午○○、子○○、壬○○】部分即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

壹、原審就被告辰○○、丑○○、癸○○、丁○○、午○○、子○○、壬○○犯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示之罪部分,認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在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既認被告丙○○所持有之不詳型號之丙槍,雖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然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物,故就被告丙○○所持有之不詳型號之丙槍1 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丙○○諭知沒收,則依前開說明,該把「丙槍」既未滅失,自應對各共同正犯即被告丑○○、辰○○(辛○○、粘士仁此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諭知沒收,乃原判決卻認「被告丑○○」對該把「丙槍」,並無共同處分權,故無庸對其諭知沒收,另對於「被告辰○○」是否亦應對其諭知沒收「丙槍」,則漏未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癸○○主觀上雖可預見被告辰○○有殺人之犯意,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惟其係基於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分擔者,係提供被告辰○○犯罪助力,被告癸○○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而原判決雖亦認被告癸○○應成立幫助犯,然卻認被告癸○○係基於幫助殺人之直接故意為之,即難謂允當;原審於事實暨理由中既認被告午○○與壬○○就隱匿刑事證據罪間、被告子○○與丁○○間就隱匿刑事證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於附表編號3「論罪及宣告刑、沒收內容」欄主文中,卻對被告午○○、子○○、壬○○及被告丁○○就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均未諭知「『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即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相矛盾之違失。從而被告辰○○、丑○○以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由,另檢察官則主張被告癸○○應成立共同殺人罪,且原審就被告午○○、子○○、壬○○及被告丁○○部分均量刑過輕,因而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辰○○】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丑○○】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癸○○】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被告【丁○○】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被告【午○○、子○○、壬○○】部分即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辰○○、丑○○、丁○○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貳、爰審酌被告辰○○於被告丙○○欲前往0 酒店恐嚇時,聯絡原無犯意之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前來助陣,更讓無利害關係之被告丑○○、同案被告辛○○分別持槍進入酒店包廂,其則與周尚謙搭乘同案被告粘士仁之車輛在後接應,使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危險,復斟酌被告辰○○有傷害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辰○○為國中畢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小孩、入監前經營○○行等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另被告丑○○聽從被告丙○○、辰○○之指示,由被告丑○○持槍陪同被告丙○○前往0 酒店,造成被害人等恐懼,被告丑○○不經思考、不顧後果、矇蔽雙眼配合被告丙○○、辰○○,導致原本是無利害關係之人,現必須面對刑罰處置,考量被告丑○○並非挑起事端之人,卻處於犯罪角色之重心,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對於槍枝之來源亦能配合檢警偵辦,兼衡被告丑○○係○○畢業,受僱從事○○○工程、月薪0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家人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被告癸○○為挺被告辰○○,可預見被告辰○○有殺害被害人丁定吉之意,竟陪同被告辰○○外出找尋、勘查路線,商借機車供被告辰○○使用,於案發當日到場、事後滅證等等行為,增強被告辰○○犯罪意念並助長氣勢,而幫助被告辰○○遂行殺害被害人丁定吉之目的,造成被害人丁定吉死亡之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癸○○與被害人丁定吉並不認識,其不智之舉,均出於自己的選擇,本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癸○○為警查獲後,初則否認犯行,也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迄未賠償家屬所受損害分文,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幫助殺人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癸○○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入監前從事○○,家中尚有母親,未婚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被告午○○、壬○○、子○○為隱匿他人刑事證據,而為前述犯行,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另參酌被告午○○、壬○○隱匿之物為機車、被告子○○隱匿之物為汽車,暨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午○○、壬○○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子○○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被告午○○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畢業之學歷;被告壬○○○○,與父、母同住,自陳父親患有口腔癌,未婚,○○畢業之學歷;被告子○○目前在○○公司工作,家中只剩母親,自陳母親住在安養院中,對於其所為,深感懊悔,其未婚,○○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被告丁○○貪圖利益,隱匿他人刑事證據,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也使偵查工作困難增加,其有毒品等前科,本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丁○○坦承犯行,入監前在○○工作,家中有父、母,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辰○○、丑○○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癸○○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就被告午○○、壬○○、子○○及被告丁○○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沒收部分:按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

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丙○○所持有之不詳型號之丙槍,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槍枝為違禁物,雖本案實際上由被告丙○○持以開槍射擊,惟被告辰○○、丑○○既同為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在被告辰○○、丑○○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共同被告丙○○所有之丁槍,暨由周尚謙提供之甲槍、乙槍,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均具殺傷力,亦無從證明均已滅失,雖分屬共同被告丙○○及周尚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無證據可證明此為被告辰○○、丑○○所得共同處分之物,自無庸對被告辰○○、丑○○宣告沒收。另共同被告丙○○所擊發之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丁○○因隱匿刑事證據(即甲車)所收受之犯罪所得1 萬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辰○○】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被告【丑○○】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被告【戊○○、庚○○、巳○○】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被告【丁○○】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丙○○、辰○○、丑○○、戊○○、丁○○、庚○○、巳○○犯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罪部分,認其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7

1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6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並審酌:

㈠被告丙○○部分:其明知槍彈本身存在高度危險性,極易傷

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影響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竟與被告辰○○、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及周尚謙等人無視法律禁令,共同持用丙槍、子彈朝0 酒店天花板射擊2槍,除可能使店內員工及客人生命、身體遭受攻擊外,亦可能造成民眾受流彈波及以致無可挽回之地步,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丙○○利用自己之影響力,使原無利害關係之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參與犯行,應予嚴正非難;再者0 酒店案之原因,係被告丙○○對梁○○及股東處理方式之不滿,氣憤之下,即夥同被告辰○○、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及周尚謙持具殺傷力之丙槍、子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甲槍、乙槍及丁槍,壯大聲勢前往股東會理論,對梁○○、廖○○、吳○○及其他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造成該等之人心理上恐懼,參以被告丙○○為始作俑者,且持槍射擊之人,惡性重大,另考量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犯後與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未婚、認領一子,現就讀大學,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狀況,○○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被告丑○○部分:爰審酌被告丑○○犯後能坦承犯行,對於

槍枝之來源配合檢警偵辦,被告丑○○○○,在廟裡幫忙,吃住均在廟中,家中尚有父、母、姐、弟,未婚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辰○○部分:原審依下列事由審酌:

①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必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為相對死刑之罪,則其罪刑之量定,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不能謂凡犯殺人罪者,均應處以死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辰○○係受不詳之人唆使,而生殺害被害人丁定吉之犯

意,預謀取得殺人所需之槍枝、子彈、故買贓車並懸掛偽造車牌以避人耳面,並利用被告癸○○幫助下,借得機車再變造車牌,復在被害人丁定吉可能出現之地點,往返探查路線,有時使用甲車,有時使用變造車牌之機車,亦使檢警增加緝凶之難度以利其藏匿隱避,計畫縝密絕非臨時起意可成;其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於酷熱之夏天下午,穿著長袖外套,攜帶具殺傷力己槍、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庚槍,搭配7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至案發地點等候,執行殺人計畫之決心強烈,其見到被害人丁定吉後,先扣右手所持庚槍扳機,於無法順利擊發之時,再以左手所持己槍射擊3 槍,1 槍射中被害人丁定吉右腿,復站在被害人丁定吉面前,將左手所持己槍槍管抵在被害人頭部正中偏左部位射擊,造成被害人丁定吉腦損傷併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手段無情,被告辰○○雖一再陳稱怕傷及無辜才叫被告癸○○看到被害人丁定吉後按喇叭通知云云,然而被告辰○○多次在案發場現探查,對於該處人、車經常出入,也有補習班,應知之甚詳,仍選擇在馬路上、人車往來之際犯下槍擊殺人案,自無關心其他用路人之意,更加突顯其目無法紀,舉止囂張;又因被告丑○○為出席林威銘之公祭儀式,出借有殺傷力之槍、彈給被告丑○○,使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危險;殺人案發後,被告辰○○積極滅證、逃亡,也讓被告戊○○、庚○○、巳○○涉案,遭受刑罰處置,自己經通緝才逮捕到案,對於本案犯行僅坦承持有己槍、子彈6 顆及開槍射擊之事,對於殺人之故意及其餘犯行均予以否認,偵查期間說詞反覆,在原審審理期間,態度輕率,陳述時口氣不耐,編造自己與被害人丁定吉之恩怨作為行凶動機,絕口不提唆使其下手之人,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辰○○有傷害等前科,為○○畢業,很早就離開家,與家人甚少聯絡,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自陳曾幫周尚謙顧賭場賺錢,已婚,但未與妻子及6 歲之子同住,妻子因兒子就醫問題,居住在台中,其獨自租屋居住麥寮鄉,依其所述,其子既有長期就醫問題,顯然醫藥費用產生之經濟壓力不小,但其寧可外出工作、獨居,不願與妻子、兒子同住,共同面對,卻在不詳之人唆使殺人之時,不顧後果執意計畫實行,價值觀念偏差,家庭功能不健全;告訴人己○○因被害人丁定吉死亡,原有之和樂家庭瓦解,於原審陳述對於量刑意見時,哽咽而難以言語,並求為判處死刑等情,被害人丁定吉死亡,已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悲痛莫名,造成精神及情感上無可彌補之傷痛,告訴代理人在原審代為陳述量刑意見時稱:被告辰○○殺人犯意極為明確,絕對不是在拉扯或過失導致的誤殺,被告辰○○犯案迄今從來沒有跟被害人家屬道過歉,在審理中始終避重就輕,甚至翻供,明顯在袒護背後主嫌,可見沒有悔改之心,被告辰○○手法凶殘、惡性重大,請處以重刑,還被害人家屬公道,以慰被害人在天之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6 頁至第52

7 頁),被害人家屬面對本件親情人倫悲劇心理煎熬之深,從而對於科刑範圍之請求,自當特予考量。

③綜上各節,對被告辰○○所犯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犯殺人罪部分,雖惡行重大,未達到罪無可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

2 項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而有剝奪他人生命與世間永久隔離的程度,爰處以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因被告辰○○主刑部分經定執行刑結果,僅執行無期徒刑、罰金刑,不執行他刑,則所宣告主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已無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倘將來無期徒刑部分經撤銷改判而有單獨執行之必要,則屆時檢察官可為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被告得請求檢察官為之),從而原判決就被告辰○○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雖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但未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被告戊○○部分:爰審酌被告戊○○為湮滅他人刑事證據,

而為前述犯行,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另參酌被告戊○○湮滅之物為未扣案之槍枝,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現○○維生,家中有父、兄、姐,已婚,育有

3 名子女(就讀小五、小班、幼幼班),學歷為○○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丁○○部分:爰審酌被告丁○○使用變造之車牌,復另

行起意將車輛供己使用,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也使偵查工作困難增加,其有毒品等前科,本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丁○○坦承犯行,現以抓○○維生,家中有父、母,已婚,育有3 歲小孩,○○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庚○○、巳○○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庚○○協助被告辰

○○逃避檢警機關之追緝,實已嚴重干擾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巳○○提供居住處所供被告辰○○藏匿亦已影響偵查之順利進行,被告辰○○之犯行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大,對被害人家屬侵害難以言喻,本應依法接受審判,兩人卻助被告辰○○逃避,行為屬不智且不該,另參酌被告庚○○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選任辯護人後,經選任辯護人分析案情,終坦承犯行,被告巳○○犯後坦承不諱,被告庚○○無前科,現從事○○業,家中有父、母、兄,已婚,但分居中,由其扶養5 歲女兒,○○畢業之學歷;被告巳○○之學歷為○○畢業,現開設○○,家中有父、母、姐,已婚,小孩已就讀高中及大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就沒收部分並說明:

①被告丙○○所持有之不詳型號之丙槍,雖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已經滅失,然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故該槍枝為違禁物。而本案實際上由被告丙○○持以開槍射擊,且經認定屬被告丙○○所有,故就被告丙○○所持有之不詳型號之丙槍1 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丙○○諭知沒收。又被告丙○○所有之丁槍,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而丁槍實際上由被告丙○○交由共同被告辛○○攜往0 酒店,屬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之(鑑於該把丁槍型號不詳,無從估算其價額,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追徵其價額;至於由周尚謙提供之甲槍、乙槍,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均具殺傷力,惟係屬共同被告周尚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無證據可證明此為被告丙○○所得共同處分之物,自無庸對被告丙○○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予說明,併此補充)。被告丙○○所擊發之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②被告辰○○所持有、出借給被告丑○○之戊槍、子彈1 顆,

依前開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辰○○、丑○○宣告沒收之。至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均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③被告辰○○所持有之己槍,已造成被害人丁定吉死亡之結果

,具有殺害力無誤,自為違禁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辰○○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

4 顆,業經射擊,僅留下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彈殼、疑似彈頭碎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亦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辰○○持有之庚槍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經被告辰○○用以殺害被害人丁定吉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辰○○宣告沒收之(鑑於該把庚槍型號不詳,無從估算其價額,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予說明,併此補充)。

④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0 面,為被告辰○○以不詳

方式取得而行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辰○○宣告沒收之。扣案之「00-0000 」號車牌0 面,為被告丁○○所有,為其變造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⑤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且與預防犯罪無關,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本院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等人上開刑期(即被告【辰○○】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被告【丑○○】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被告【戊○○、庚○○、巳○○】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被告【丁○○】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午○○、庚○○之辯護人固為被告2 人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認被告辰○○所犯之殺人罪為重大犯罪,被告午○○、庚○○並無不能分辨是非之能力,其2 人對被告辰○○施以援手,分別為其隱匿刑事犯罪證據及使之隱避躲避查緝,應均係出於價值觀之偏差及缺乏法治意識所致,而均有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從而被告【丙○○】上訴主張其所持以開槍之「丙槍」並無殺傷力;被告【辰○○】上訴主張其僅係幫助被告丑○○持有「戊槍」、主觀並無殺害丁定吉之故意、所犯故買贓物及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應與被訴殺人罪論一行為;被告【丑○○】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檢察官則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丙○○、戊○○、丁○○、庚○○、巳○○】部分量刑過輕、另對被告【辰○○】所犯殺人罪部分並求處死刑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非有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共同持有戊槍及制式子彈罪部分;被告【癸○○】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寅○○】被訴幫助殺人罪部分);

一、原審因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辛○○、癸○○、寅○○犯上揭被訴之罪,因而均為被告辛○○、癸○○、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屬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均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定執行刑:

壹、被告【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貳、被告【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叁、被告【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

305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6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5 款、第7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丑○○部分、癸○○有罪部分及被告辰○○持有改造手槍罪、出借改造手槍罪、殺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被告及被告辰○○其餘被訴之罪部分、癸○○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辛○○、寅○○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辛○○、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光碟存放於相卷一附光碟存放袋之公文封內【丙○○持槍畫面】;使用GOMPLAYER 程式播放。

畫面說明:檔案名稱【IMG-0000-0000000股東會丙○○持槍影

像.MOV】

㈠ 畫面顯示拍攝時間:未顯示(全長40秒)。

㈡ 畫面說明:⒈影像有錄音,時晃動、偏移,應係持手機於丙○○左後側拍攝。

⒉拍攝現場為1桌宴席間,餐桌上已滿放食物。

⒊被告丙○○(下稱被)著黑色底花短袖上衣、黑框眼鏡,站

立於餐桌旁空位座椅前,左右兩側均有坐人;對面站立1 名著藍色POLO衫男子(下稱甲)、黑色短袖男子(下稱乙)、持手機拍攝男子(下稱丙)、丙○○後方著藍色上衣男子(下稱丁)。

㈢ 內容:⒈畫面開始:

甲:收起來啦、源兄

乙:嘿阿(站於甲右後方)

甲:收起來啦⒉3 秒許,丙○○全部背影進入畫面,右手握有黑色手槍。

被:事情都你們在喬、幹你娘老GY蛤。

甲:好啦,收起來。被:砸店,一通電話都沒有打給我。

甲:好啦、收起來啦,收起來叫少年的拿走啦、收起來啦。

乙:歹勢啦、源兄,阿都自己的哩。

甲:嘿阿。那誰,槍拿走(18秒許,丙○○朝右後方轉身交付槍枝)。

被:外面的女孩子員工,1 個人包1 千快給她們。

甲:無啦

丙:我來就好、我來就好(右手持丙○○交付之槍枝)

丁:沒關係、沒關係...

丙:免啦,我來就好、我來就好. . . (31秒許,可見丙右手持槍)

丁:麥啦,我拿就好、我拿就好。被:(36秒許,對丙說)東西我的捏,蛤

丁:我沒拿、我沒拿啦。(結束)【附表】:犯罪及宣告刑、沒收一覽表┌──┬────────┬──────────────────┐│編號│犯 罪 事 實 │論罪及宣告刑、沒收內容 ││ │ │ │├──┼────────┼──────────────────┤│ 1 │犯罪事實一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 │ │即「丙槍」,型號不詳)沒收之;未扣案││ │ │丙○○所有之手槍壹支(無法證明有無殺││ │ │傷力,即「丁槍」,型號不詳)沒收之。││ │ │【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 │ │即「丙槍」,型號不詳)沒收之。 ││ │ │【丑○○】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 │ │即「丙槍」,型號不詳)沒收之。 │├──┼────────┼──────────────────┤│ 2 │犯罪事實二、三、│【辰○○】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四 │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 │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 │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殺人罪,累犯,處無││ │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即「戊槍」,槍枝││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 │ │彈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 │ │傷力之手槍壹支(即「己槍」,型號不詳││ │ │)沒收之;未扣案辰○○持有之手槍壹支││ │ │(即「庚槍」,型號不詳)沒收之;扣案││ │ │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 │【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即「戊槍」,槍枝││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 │ │彈壹顆均沒收之。 ││ │ │【癸○○】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 │ │年陸月。 │├──┼────────┼──────────────────┤│ 3 │犯罪事實五 │【戊○○】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午○○、子○○、壬○○】均共同犯隱││ │ │匿刑事證據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丁○○】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 │ │期徒刑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丁○○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 │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 │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變造之「00-0000 」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 │。 ││ │ │【庚○○】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巳○○】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 ││ │ │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