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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矚上重訴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9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濬毅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濬毅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家暴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李清祥)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李蘇靜)罪、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李胡木哖)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8 年7 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8 年10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相當理由」,並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本院訊問被告後,依據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及卷內其他書、物證等證據資料(詳原審判決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李清祥)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李蘇靜)罪、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從而,本件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甚明。又被告所涉本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予以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家暴殺人等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8年12月30日起,延長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