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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矚上重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9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戊○○係李胡木哖之外孫,李清祥、李蘇靜則分別係戊○○之外叔公、外嬸婆,戊○○與李胡木哖、李清祥、李蘇靜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在李胡木哖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用完晚餐後, 即至隔壁李清祥住處(李清祥夫妻與李胡木哖住處相同門牌,兩戶間隔防火巷)客廳,與李清祥聊天,隨後戊○○見李清祥起身走至後方廚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客廳後方李清祥臥室內,著手搜尋李清祥衣櫥內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李清祥進入房間發現上情,當場斥責並出手毆打戊○○,戊○○不甘遭受辱罵及毆打,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並接續先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竊盜犯意轉化提昇為以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財物之強盜犯意,至停放屋外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A 車)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取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榔頭(即鐵錘)1 支,再返回李清祥上開住處臥室內,接續以該榔頭朝李清祥頭部猛力敲擊多次,致使李清祥倒地不起而不能抗拒,戊○○隨即又至A 車拿取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工作手套1 雙戴上,再返回李清祥上開住處臥室,翻動物品,搜尋財物,在該臥房衣櫥內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餘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原在屋內之李蘇靜前來查看,見戊○○身上沾滿血跡,乃往後方廚房逃離,戊○○唯恐事跡敗露,竟另萌生殺人滅口之犯意,追至廚房,以上開榔頭接續朝李蘇靜頭部猛力敲擊多次,致李蘇靜倒地不起。戊○○隨後步出李清祥住處外,適李胡木哖前來查看,李胡木哖表示要報警處理,旋即進入自己住處,戊○○唯恐事跡敗露,復另萌生殺人滅口之犯意,隨著李胡木哖進入李胡木哖之住處,追至廚房,持上開榔頭接續朝李胡木哖頭、胸部猛力敲擊多次,致李胡木哖倒地不起。戊○○嗣為掩飾犯行,製造現場係遭外力侵入劫財之假象,故意將李胡木哖一樓客廳電視櫃及後方房間物品弄亂,適在房間衣櫥內發現現金4 千餘元,遂另予以竊取得手(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詳後述)後,將李胡木哖住處大門自內反鎖,再至隔壁李清祥住處,放下李清祥住處之鐵門,隨即駕駛A 車逃逸,並於途中將上開榔頭1 支、手套1 雙分別丟棄在附近山區樹林、草叢等地,再返回永康住處,換下當日穿著沾有血跡之衣褲,於翌(11)日上午7 時20分許,將裝有上開衣褲之垃圾袋,拿至住處大樓外垃圾箱丟棄。

二、李清祥遭到戊○○以榔頭攻擊,造成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李蘇靜遭到戊○○以榔頭攻擊,造成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李胡木哖遭到戊○○以榔頭攻擊,造成頭、胸部鈍傷形成大出血及血、氣胸而死亡。迄於翌(11)日16時許,附近住戶廖○○欲拿青草茶給李胡木哖,因發現李胡木哖住處大門深鎖,且無人回應,遂請李胡木哖之親戚林江實至李胡木哖住處內查看,待林江實進入李胡木哖住處,始發現李胡木哖已倒臥在廚房地板血泊中,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又至李清祥上開住處內查看,赫然發現李清祥、李蘇靜亦分別倒臥在住處臥室、廚房地板血泊中。嗣經警循線追查,認為戊○○涉有重嫌,檢察官乃簽發拘票,經警於107 年5 月12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戊○○應訊處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予以拘提,並經戊○○同意,查扣其當時穿著沾有血跡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黃色短筒靴1 雙,復經戊○○帶同警方,於附表編號2-4 所示時、地,分別查獲榔頭1 支、手套1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供述,均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2-199 頁、本院卷二第22-23 、130-131 、229-23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

53、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監視錄影、照片、物證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4-15

頁、第18-23 頁)、偵訊(見偵卷一第165-167 頁、第275-280頁)、原審(見原審卷一第23-27 頁、原審卷二第271頁、原審卷三第13頁、第69-73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128 頁、第228 頁、第270-272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報案人林○○(見偵卷一第35-37 頁、第45-47 頁)、被害人李胡木哖之姪子胡○○(見偵卷一第49-53 頁、第171-172 頁)、被害人之鄰居江○○(見偵卷一第61-63 頁、第175 頁)、黃○○(見偵卷一第65-67 頁、第176 頁)、廖○○(見偵卷一第39-41 頁)、向被害人3 人收購芭樂之中盤商潘○○(見偵卷一第55-57 頁、第173 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查:

⒈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否認犯行(見偵卷一第

31-34 頁),嗣經警發現其應訊時穿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黃色短筒靴之左、右鞋側面均有疑似血跡多處,經調閱被告永康區住處公寓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8 時26分離開住家及同日22時44分返回住家時,皆係穿著該短筒靴,復經勘察被告所駕駛之A 車,發現該車駕駛座門外側開門把手下緣有疑似血跡1 處,經KM試劑血跡初步檢測,呈些微陽性反應,顯可疑為犯罪人,被告始於107 年5 月12日4 時59分許之警詢時自白殺害本件3 位被害人,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07 年5 月12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被告應訊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予以拘提,並經被告同意,查扣上開沾有血跡之土黃色短筒靴1 雙,嗣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帶同員警至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地點,分別查獲其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榔頭1 支、手套1 雙扣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方執行拘提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11頁、第69-75 頁)、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戊○○,見併辦警卷第47頁)、警方調閱A 車於107 年5 月10日至11日之道路監視器拍攝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20乙線與南化所前路口監視器位置照片及該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20乙線與西埔國小前路口監視器位置照片及該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併辦警卷第64-85 頁)、Google地圖《北寮里全景圖、案件相關位置圖》(見偵卷一第251-253 頁)、道路監視攝影機位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63-270頁)、現場起獲凶器榔頭及手套照片(見偵卷一第255-2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採證相片、甲○○、乙○○、戊○○、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256711號鑑驗書、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見偵卷二全卷)附卷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黃色短筒靴1 雙、榔頭1 支、手套1 雙扣案可資佐證。

⒉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左土黃色短筒靴(證物編號B1)左側面

所採B1-1、B1-4、B1-6、B1-7、B1-8之疑似血跡,經鑑驗結果,與被害人李蘇靜DNA-STR 型別相符,左側面所採B1-5疑似血跡,經鑑驗結果,不排除混有被害人李清祥、李蘇靜DN

A 之可能;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右土黃色短筒靴(證物編號B2)右側面所採B2-1、B2-2及左側面所採B2-4之疑似血跡,經鑑驗結果,與李蘇靜DNA-STR 型別相符,右側面所採B2-3疑似血跡,經鑑驗結果,與李清祥DNA-STR 型別相符;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榔頭(即鐵錘)1 支(證物編號D ),於金屬端及木柄頂端所採D1、D6之疑似血跡,經鑑驗結果,不排除混有李清祥與李蘇靜DNA 之可能,於金屬端及木柄頂端所採D2、D3、D4、D7之疑似血跡,經鑑驗結果,與李蘇靜DNA-

STR 型別相符,於金屬端所採D5疑似血跡,經鑑驗結果,與李清祥DNA-STR型別相符;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左手套(證物編號E),經鑑驗結果,內側斑跡及血跡不排除混有李清祥、李蘇靜DNA之可能;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右手套(證物編號F),經鑑驗結果,內側斑跡與戊○○DNA-STR型別相符,膠質面所採F6疑似血跡1處,經鑑驗結果,與李胡木哖DNA-STR型別相符乙節,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256711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3-26頁、第358-378頁)。

⒊被告於107年5月10日上午 8時26分許自其永康區住處外出,

至同日22時44分許返回,在住處洗澡換下沾有血跡之衣褲,將衣褲裝入垃圾袋,於翌日上午7 時19-20 分許拎著該包衣褲走出住處大樓外,沿人行道步行,丟棄在大樓所屬垃圾箱內,除被告自白之供述外,並有經警對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保全人員張安壽之查訪紀錄表、調閱被告住處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併辦警卷第54頁、第55-57 頁;偵卷一第201-205 頁)。警方隨即循線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前往臺南市永康焚化爐勘查,以追查該包衣褲之去處,因現場垃圾約萬噸,每日清潔車倒進的垃圾甚多且覆蓋,再陸續焚化燒毀,已無從尋獲,有警方對證人即清潔車駕駛員林子翔之查訪紀錄表、臺南市永康焚化爐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1-205 頁)。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與李清祥討論種植芒果問題發

生爭執,遭李清祥辱罵三字經及五字經,因被告只要聽到有人罵三字經及五字經,就會陷入極端憤怒,立即啟動其保護母親之病態防衛心理,才會殺害李清祥,且係在殺害李清祥、李蘇靜後,才竊取李清祥之財物,否認在殺害李清祥之前有竊取財物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5月12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在外

婆家吃過晚餐後過去隔壁找叔公李清祥聊天,趁李清祥去廚房時,進去李清祥的房間欲偷錢,打開衣櫥翻找時,被李清祥發現斥責,氣憤下至屋外A車後車廂拿榔頭, 再返回李清祥房間,敲擊李清祥頭部,致李清祥倒地不起,嗣李蘇靜自廁所走過來,即持榔頭敲擊李蘇靜頭部,致李蘇靜倒地後,在房間衣櫥內拿取現金5千多元, 未提及有到車上拿手套,戴上手套再取錢乙事(見偵卷一第19-20 頁,第166 頁;被告供述從事貼帷幕牆工作,所使用之工具平時均放在後車廂,見偵卷一第19-20 頁)。嗣於107 年6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本來在客廳跟叔公聊天一、二十分鐘,聊天時我問叔公芒果要如何種植,叔公在言談之中有罵我沒有本事種,那時候我沒有回他話,但心裡不太舒服,並沒有什麼衝突,後來叔公起身到後面拿東西,我就突然想到他客廳後面的房間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我就趁機走到他的房間,我打開衣櫥要看裡面有沒有錢,正好叔公走過來看到,叔公就罵我,也有出手打我,並在房間內拿電風扇要打我,我有用手阻擋,我當場有跟他道歉,叔公在那裡邊打邊罵約2 、3 分鐘,因為叔公罵得很難聽,我控制不住就到院子我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榔頭1支,馬上回叔公家,叔公還在房間內,他坐在床上看他的衣櫥,我進叔公房間,他看著我一眼,又罵我,我就拿榔頭打他,我打叔公時,他本來是坐著,打了一下他有站起來徒手反抗,把我的榔頭撥開之後,我就徒手打他,後來他昏倒之後,我再拿榔頭打他。因為怕留下指紋,我打完叔公之後,有想要在房間內繼續偷錢,為了怕留下指紋,才跑到外面車上拿手套,拿完手套之後又回到房間內偷錢,這次有偷到5千多元,偷完之後要離開時,嬸婆走過房間門口看到我身上都是血,而且手拿榔頭,她就往後面廚房跑,我就拿榔頭追著她,到廚房那邊才拿榔頭敲打她等語(見偵卷一第276-278頁),則被告究係先以榔頭攻擊李清祥、李蘇靜後,再取錢,抑或先攻擊李清祥,取錢後,適遭李蘇靜發現,再以榔頭攻擊李蘇靜,前後供述固然沒有完全一致,但對於進去李清祥的房間偷錢被發現,遭到斥責之起因,前後供述完全一致。

⒉被告於案發翌日(107 年5 月11日)21時30分製作第一次警

詢筆錄時否認涉犯本件犯行,嗣於107 年5 月12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筆錄製作時間:107 年5 月12日4 時59分至6時36分),隨即於107 年5 月12日上午7 時5 分許應訊後為警拘提,解送至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偵訊時間:同日16時33分至17時),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解送至原審法院訊問(訊問時間:同日20時44分)後予以羈押,則被告於10

7 年5 月11日晚間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否認犯行,並作當日沒有到案發現場的辯解,顯有欲脫罪以規避刑責的企圖。嗣經警追查發現被告涉有重嫌,被告乃於5 月12日凌晨4 時59分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自白犯行,並為警拘提,配合採證,迄至同日晚間經原審法院羈押解送至看守所,近2 日時間情緒處於緊繃不安的狀態,導致其就犯罪細節之陳述難免有所疏漏,亦屬人之常情,此由其於5 月12日警詢、偵訊自白時僅供述以榔頭攻擊三位被害人之主要情節,完全未提及有至

A 車取工作手套戴上取錢乙事即明,故警方原先不知被告有戴手套取錢之事,經被告帶同警方於同年5 月14日、5 月15日前往南化山區,始分別在附表編號3 、4 所示地點查獲犯罪所用之左、右手套各1 只扣案,迨至同年6 月4 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始供述:打完叔公之後,有想要在房間繼續偷錢,為了怕留下指紋,才跑到外面車上拿手套回到房間內取錢,有偷到5 千多元,偷完要離開時,嬸婆才走過來房間門口看到等情(見偵卷一第277-278 頁),則檢察官於同年6月4 日提訊被告時,距案發已有20餘日,被告之情緒應已平復,經過冷靜思考下,始依當時的記憶陳述,參之檢察官於

6 月4 日訊問被告,為何前次陳述是打完嬸婆之後,才在屋內拿5 千多元時,被告供述:上次頭暈,精神不佳,因為很長時間沒有睡覺,後來我有慢慢回想,現在精神正常,今天講的過程才是正確等語即明(見偵卷一第278 頁),再觀之被告107 年6 月4 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是在檢察官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時間先後次序等各項細節逐一訊問後,始一一陳述,且依被告回答之內容,並無記憶缺失、片斷或不連貫的情形,而就其餘犯罪主要情節,與先前的供述一致,前後並無不同,可見被告可以充分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況被告於接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時,自承:當時用榔頭打叔公、嬸婆、外婆時,人是清醒的,也知道在打誰,沒有受到任何人或任何聲音的控制或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 頁),亦即被告對於其於案發當時之作為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接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時,其所做之班達測驗結果顯示:「在立即回憶階段,其可回憶出4 個正確的圖形,其中

2 個含有數量,顯示其短期記憶能力與一般人的平均表現相當,落在平均的程度」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8-239 頁);另被告接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時,其所做的記憶偽裝測驗結果:「顯示他(指被告)在做測驗時並沒有刻意誇大其認知功能缺失的情形。」,其所做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測驗結果:「案主(指被告)的工作記憶(WMI)105,百分等級63,95 %信賴區間99-111,代表他在記憶中短暫保留資訊,對這些資訊進行心理運作或處理的能力屬中等水準。」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7-498頁),可見被告的記憶能力與正常人無異。又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48-249頁),於審理時復多次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271頁;原審卷三第13、69頁),足徵其於107年6月4日偵訊時供述因欲竊取李清祥財物,被李清祥發現,而遭李清祥責罵及毆打,因而持榔頭殺害李清祥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被告於107年5月12日警詢、偵訊時,未及提及戴工作手套取錢,並稱是殺害李蘇靜之後始在李清祥房間取錢乙節,不能排除是甫案發時,情緒緊繃紊亂之緣故,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因與李清祥討論芒果的栽種方式始發生爭執,在遭李清祥罵三字經前,沒有偷東西云云,與其先前多次自白供述之事實迥異,且就所訊是否因竊盜李清祥財物被發現遭到斥責才發生口角、為何要進入李清祥房間去拿他的錢、為何殺李蘇靜及李胡木哖時,被告或未回答,或稱:「要怎麼說,這個我也不會回答」、「我現在無法回答」、「我不想回答」、「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67頁、第76-77頁),顯然就各次犯罪主要情節再度避重就輕,有所保留,是被告否認在殺害李清祥之前,有著手竊盜行為,及因竊盜遭到斥責才殺害李清祥云云,尚無足採。

㈢被害人李清祥、李蘇靜、李胡木哖死因:

⒈被害人李清祥部分:

①被害人李清祥經警於107 年5 月11日17時45分發現已死亡,

側臥在其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所一樓房間地板血灘上,初步檢視頭部有明顯外傷,房間內地板有損壞分解之電扇1 臺,屍體四周有噴濺及沾染血跡,屍體南側牆壁上血跡噴濺及沾染範圍高約214 公分、寬約230 公分,屍體東側牆壁上血跡噴濺及沾染範圍高約210 公分、寬約72公分,東側牆壁上並發現有破損刮擦痕1 處,屍體北側衣櫃上血跡噴濺範圍高約189 公分、寬約57公分,屍體西側牆壁上血跡噴濺及沾染範圍高約78至123 公分、寬約42公分,屍體下方血灘之最大長與寬分別約250 與83公分(見偵卷二第6-7 頁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②同日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翌日解剖。解剖及檢查結果:

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外傷證據在頭部:⑴右前額近髮際,2.7 乘2.4 公分之挫

裂傷,深及皮下組織。⑵左眉上方,2.7 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⑶左耳前上方顳部,3.5 乘0.2 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頭骨骨折3 公分。⑷左耳前上方顳部⑶下方,3.5 乘0.2 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⑸左耳前上方顳部⑷下方,為兩次合成之6 乘1 公分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頭骨骨折2 乘1 公分。⑹左耳後上方,2 乘

0.5 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⑺左耳後方,2.3 乘

0.5 公分及2.7 乘1 公分合成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⑻左耳後方於⑺下方,2 乘1.2 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⑼左耳垂部複雜性挫裂傷4.5 乘3 公分,造成頭皮下複雜性骨折2.7 乘2.2 公分。⑽左頸部3.2 乘1.3 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肌肉。⑾左頸及枕部交界之5 乘0.5公分挫裂傷,深及皮下肌肉。⑿左枕頂部十字形之挫裂傷,為縱向3.3 公分、橫向5 公分,深及皮下組織。⒀在⑿下方,12點及6 點鐘方向之2.7 乘0.2 公分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骨折3.2 公分。⒁在⒀下方橫向之2.2 公分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⒂在⒁下方縱向之2.2 公分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骨折1.8 公分。⒃在⒀下方縱向之2.8 乘0.

2 公分挫裂傷,向下接有縱向挫裂傷5 乘0.3 公分,深及皮下造成骨折2 公分。上述之傷害伴有外傷大出血、右眼瘀傷及左腦蜘蛛膜出血6 乘3 公分。

疑似凶器為一木柄榔頭,鐵錘部分長13.8公分,一端為2.

7 乘2.2 公分之方形,另一端為3.8 乘0.2 公分之細長端,木柄30公分。

解剖結果:頭部鈍傷合併骨折及大出血、肋膜粘連。

死亡經過研判:解剖結果發現頭部鈍傷合併骨折及大出血

。頭部外傷偏向於左側,為面對面遭到攻擊。手部未出現防禦傷,考慮死者有持器物抵抗。

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遭到他人攻擊造成頭部鈍傷導致大

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2530 號函及檢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610162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南地檢署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參(見相680 號卷第43、59、63-9 3、101-103 、105-117 、123 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我原與李清祥在客廳聊天,趁李

清祥起身前往後方廚房時,進入一樓客廳後面房間欲竊取財物,打開衣櫥的門搜尋財物時,適為李清祥發現而斥責,李清祥並拿起房間內的電風扇毆打我,始憤而至屋外A 車上取扣案榔頭,回到房間,持該榔頭敲擊李清祥的頭部等情(見偵卷一第14頁、第19-20 頁、第276-277 頁),核與前述臺南地檢署鑑定報告書記載,李清祥係面對面遭到攻擊,外傷均在頭部,造成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之死因相符(見相680 號卷第105-117 頁)。而李清祥經警發現時係側臥在其住處一樓房間,其身旁確有1 臺倒在地上的電風扇,且一樓房間內有疑似遭翻動物品一批,有警方製作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所附之現場勘查照片、平面圖與刑案現場圖在卷可參,復經警在扣案榔頭金屬端、木柄頂端採得D1、D5、D6等疑似血跡鑑驗結果,或與李清祥DNA- STR型別相符,或不排除混有李清祥、李蘇靜DNA 之可能,業如前述,堪認李清祥係在該房間內遭被告持扣案榔頭敲擊頭部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持扣案榔頭敲擊其頭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害人李蘇靜部分:

①被害人李蘇靜於107 年5 月11日17時45分經警發現已死亡,

仰躺於其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所一樓廚房地板血灘上,初步檢視頭部有明顯外傷,廚房內發現有明顯血跡噴濺情形,廚房東側牆壁上發現有噴濺血跡1 區,血跡噴濺範圍高約114 公分、寬約246 公分,屍體下方血灘之最大長與寬分別約150 與122 公分(見偵卷二第6 頁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②同日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翌日解剖。解剖及檢查結果:

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外傷證據:頭部:⑴右顳頂部,4 乘1 公分之挫裂傷,深

及皮下造成頭骨骨折2 乘2 公分。⑵右耳前方,由四次打擊形成之5 乘0.5 公分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⑶右耳前方近臉頰部,由至少八次打擊形成之11乘3 公分挫裂傷,並貫穿皮下組織造成頭骨11乘3 公分骨折並碎裂,深及腦部造成組織壞死。⑷右眉心上方,2.7 乘2.7 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⑸鼻樑右側,3.3 乘2.2 公分挫裂傷,深及皮下並貫穿到腦部造成腦組織損傷。⑹鼻樑右側右下方,接連⑸之4 乘2 公分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⑺左額眉心上方,3.3 乘2.2 公分之挫裂傷,深貫穿頭骨造成腦組織損傷。⑻左眉端,5 乘1.5 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造成顴骨複雜性骨折。上述之傷害伴有外傷大出血、右眼瘀痕及腦組織損傷。

疑似凶器為一木柄榔頭,鐵錘部分長13.8公分,一端為2.

7 乘2.2 公分之方形,另一端為3.8 乘0.2 公分之細長端,木柄30公分。

解剖結果:頭部鈍傷合併骨折、大出血及腦損傷、口內有嘔吐物。

死亡經過研判:解剖結果發現頭部鈍傷合併骨折及大出血

並損及腦組織;頭部外傷偏向於右側,且集中於右臉頰部。手部未出現防禦傷,上衣前側無血跡滴痕,且口內有嘔吐物,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

鑑定結果:因為遭到他人攻擊造成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及

中樞神經損傷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2520 號函檢送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南地檢署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681 號卷第43、59、63-87 、95-97 、99-109、115 頁)。

③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嬸婆走過來房間門口看到我

身上都是血,而且手拿榔頭,她就往後面廚房跑,我就拿榔頭追著她,到廚房那邊才拿榔頭敲打她等語(見偵一卷第14-15、166、278頁;原審卷三第71頁),核與前述解剖鑑定報告記載,李蘇靜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傷導致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致死之死因相符,而李蘇靜經警發現時係陳屍在其住處一樓廚房,有警方製作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所附之現場勘查照片、平面圖與刑案現場圖在卷可參。復經警在扣案榔頭金屬端、木柄頂端採得D1、D2、D3、D4、D6、D7等疑似血跡鑑驗結果,或與李蘇靜DNA-STR型別相符,或不排除混有李清祥、李蘇靜DNA 之可能,業如前述,堪認李蘇靜是遭被告追至廚房,持扣案榔頭敲擊頭部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持扣案榔頭敲擊其頭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害人李胡木哖部分:

①被害人李胡木哖於107 年5 月11日16時43分經警發現已死亡

,仰躺於所居住臺南市○○區○○里○○000 號一樓廚房地板血灘上,初步檢視頭部、右手前臂、左手掌背有明顯外傷,廚房內未發現有明顯血跡噴濺情形,屍體下方血灘之最大長與寬分別約158 與155 公分。李胡木哖住處一樓房間及客廳電視櫃有疑似遭翻動情形,電視櫃前方地板有疑似遭翻動物品一批(見偵卷二第5-6 頁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翌日解剖。解剖及檢查結果:

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外傷證據:頭部:⑴前額近髮際,2.7 乘0.2 公分之挫裂

傷,深及皮下組織。⑵右前額近眉心,3 乘0.7 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並造成頭骨外板破裂。⑶左眉尾端,2 乘

2 公分之三角形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⑷左耳前上方,

2.7 乘2. 7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頭骨長方形凹陷

2.7 乘6 公分並延伸出長5 公分線性骨折,下方蜘蛛膜出血2 乘2 公分,並造成腦部表淺間質壞死。⑸顳部左耳上方,2.7 乘0.2 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組織。⑹顳部左耳後上方,2.7 乘1.2 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頭骨凹陷2.7 乘1.2 公分,下方蜘蛛膜出血3 乘2 公分。⑺左耳後方,2.7 乘1.2 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並造成耳廓外緣擦挫傷。⑻後枕部於右外耳道上10公分、後7 公分處,2.8 乘2.2 公分之挫裂傷,深及皮下造成頭骨凹陷2.4乘2.2 公分。⑼後枕部於⑻下方,5 乘3 公分之瘀傷,造成頭皮下出血5 乘3 公分。上述之傷害伴有大出血及兩眼瘀痕。胸部:⑽右胸部表皮擦挫傷2 乘1.5 公分。⑾右胸部近中央表皮擦挫傷1 公分及2 乘1 公分。⑿在⑾下方右側,表皮擦挫傷1 公分及2 乘1 公分。上述之傷害合併有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前側骨折,右肋膜腔積血200 亳升,及右肺塌陷。手部:⒀右前臂近腕部擦挫傷1 乘1 公分。

⒁左掌背近腕部瘀痕及虎口處挫裂傷2 乘1 公分。疑似凶器為一木柄榔頭,鐵錘部分長13.8公分,一端為2.

7 乘2.2 公分之方形,另一端為3.8 乘0.2 公分之細長端,木柄30公分。

解剖結果:頭部鈍傷合併骨折及大出血、胸部鈍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

死亡經過研判:解剖結果發現頭部鈍傷合併骨折及大出血

。胸部鈍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手部出現細小的防禦傷;由傷害分佈分析其先後次序及致命程度,推論後枕部傷害⑻部分可能為第一次傷害,其次為正面攻擊死者左側頭部,最後為右胸部。頭部外傷較表淺會造成大出血,但無法立即致命。胸部鈍傷合併血、氣胸,會造成缺氧現象,可造成老年人即刻死亡。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頭、胸部鈍傷形成大出血及血、氣胸致死,死因為遭到他人攻擊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照片、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5 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2540 號函及檢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610162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679 號卷第35、51、55-83 、91-93 、95-107、113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外婆在她住家門口探

頭,她有看到我從叔公家走出來,全身都是血,她跟我說她要報警,她又走進去屋內,我就跟著進去屋內,因為我怕外婆報警,她看到我跟著進去,就往後面廚房走,我跟著她走進去廚房,在廚房用榔頭攻擊她,也是打她頭部等語(見偵一卷第15、166 、278 頁;原審卷三第72頁),核與前述解剖鑑定報告記載,李胡木哖死亡原因為頭、胸部鈍傷形成大出血及氣血胸致死之死因大致相符,而李胡木哖經警發現時係陳屍在其住處一樓廚房,有警方製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所附之現場勘查照片、平面圖與刑案現場圖在卷可參,且被告係在殺害李清祥後,至屋外A 車取工作手套1 雙戴上再返回李清祥住處房間取得財物,並在殺害李蘇靜後,原欲離開,因被李胡木哖發現,始起意殺害李胡木哖,經警在扣案附表編號4右手套膠質面採得F6疑似血跡1處,經鑑驗與李胡木哖DNA-STR型別相符,亦如前述,堪認李胡木哖亦是遭被告追至廚房,持扣案榔頭敲擊頭、胸部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持扣案榔頭敲擊其頭、胸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犯罪動機與犯意:

⒈被害人李清祥部分:

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與竊盜於財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376號、53年台上字第983 號判決意要旨參照)。

②被告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債務合計736,

479 元,亦曾向其雇主歐俊良借款10萬元,約定自薪資扣抵,尚未清償完畢,業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9-313 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老闆歐俊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18、21-22 頁),被告復自陳與配偶育有學齡前幼子1 人,案發時配偶未就業,其需撫養配偶、孩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25 頁)。又經原審囑託嘉義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暨研究所對被告進行司法心理衡鑑,據該司法心理衡鑑報告記載:「因為賭博而負債的經濟壓力在郭男(即被告)結婚以前即存在,郭男長期習慣以借貸的方式來償還借款,而其借貸的對象包含父母親、友人以及銀行。但是當他宣告破產以後,少了向銀行借貸的管道,剩下向母親或是朋友處借錢。郭男表示他對於負債並不擔憂,也未曾感受金錢的壓力,然而郭男會犯下本案的前因,也是因為想要藉由外叔公的芒果園來獲取額外的經濟來源,顯見被告自述『沒有被錢逼到』、『不擔心沒錢』的說法不全然屬實。即便被告認為終究能找到方法解決錢的問題,但『錢』是一個需要去處理的問題本身就是一項壓力。被告在面對問題時的反應方式--『否認』、『逃避』、『希望問題神奇的解決了』的現象,可以從被告的陳述以及心理測驗中看見其脈絡」(見原審卷二第108-109頁);另嘉義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依被告之陳述記載「結婚時的花費,加上過去有段時間迷運彩,投注約30、40萬元,所以總共有大概70萬元的信用貸款,他還了1年多,後來有3、4年沒再繳,因為覺得自己賺的錢只夠繳利息而已……此外他也欠朋友錢,但朋友並沒有催討,因為他有錢的時候就會還一些。」,鑑定人並附註:「負債可能對被告內心造成壓力,但其同樣採取壓抑不面對之態度」(見原審卷二第243頁);再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記載:「……經濟狀況:負債約一百萬元許。」(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的收入無法清償負債,雖其對於債務採取逃避的態度,但不能否認被告負有債務需償還之事實。而被告案發當日在李清祥住處房間及李胡木哖住處房間分別取得現金5千多元及4千多元後,隨即在翌日使用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4,900元及5,100元以清償其對綽號「阿志」者之借款債務,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1-22、166頁;原審卷三第76頁),堪認案發當時,被告有起意竊盜財物的動機。

③被告於警、偵訊先後供述:「我先在我外婆家吃晚餐後就過

去我叔公李清祥家聊天,我趁他去廚房時就進去他的房間偷錢,我被他發現後,他就用三字經罵我,我不爽就去車上後車廂拿榔頭,進去打我叔公」、「我當日18時許,回外婆家吃晚餐,吃完後我就過去我叔公李清祥家客廳聊天,我趁他去廚房之際侵入他的房間行竊,後來被發現,李清祥用三字經罵我,我就去車上拿榔頭以四方形的部位,趁他在房間檢查有無失竊時由後方往他的頭頂敲打3 下,他就倒臥在房間裡。」、「李清祥去後面廚房,我就走到他的房間,想要偷拿他的錢,我打開衣櫥的門,打開後,我在翻衣服時,李清祥就走過來看到,他就罵我三字經,我就跟他道歉,但他還是一直罵我三字經,他罵到我媽媽,我就生氣,我就走到外面,到我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1 支榔頭,再走進去李清祥的家,再進到他一樓的房間,我就拿榔頭敲他的頭部」、「錢還沒有拿到,就被李清祥看到,他就罵我」、「李清祥的部分應該是他罵我,我很生氣」、「本來沒有打算要偷,是後來到李清祥家時,才臨時起意要偷」、「我打開衣櫥要看裡面有沒有錢,正好叔公走過來看到,叔公就罵我,也有出手打我,並在房間內拿電風扇要打我……嬸婆因為有重聽沒有過來看,叔公在那邊邊打邊罵約2 、3 分鐘,因為叔公罵得很難聽,我控制不住就跑到院子我的自小客車內拿榔頭1 支,馬上回叔公家,叔公人還在房間內,他坐在床上看他的衣櫥,我進叔公房間,他看著我一眼,又罵我,我就拿榔頭打他,我打叔公時,他本來是坐著,打了一下他有站起來徒手反抗,把我的榔頭撥開之後,我就徒手打他,後來他昏倒之後,我再拿榔頭打他」、「都是敲他的頭」、「我打完叔公之後,有想要在房間內繼續偷錢,為了怕留下指紋,才跑到外面車上拿手套,拿完手套之後又回到房間內偷錢,這次有偷到5 千多元,偷完之後要離開時,嬸婆回到房間,我看到嬸婆就馬上拿榔頭打嬸婆」、「(那你為何要對他們痛下殺手?)因為是我叔公對我罵三字經而引起」等語(見偵一卷第19-20 、14、22、166-167 、276-277 頁)。

足認被告原與叔公李清祥在客廳聊天,見李清祥起身離開客廳走向屋後時,起了竊盜貪念,乃趁機進入客廳後方的房間,打開衣櫥,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為李清祥發現,遭到嚴厲斥責,因而心生不滿,憤而起意至屋外A 車後車廂取榔頭1 支回到房間,敲擊李清祥頭部,致李清祥倒地。被告在以榔頭敲擊李清祥頭部致李清祥倒地不能抗拒後,仍未中斷原先拿取財物的不法意圖,且為避免留下指紋,又至車上拿取工作手套1 雙戴上,回到房間繼續搜尋財物,取得5千多元,顯將原竊盜犯意轉化提昇為強盜犯意,進而實行強盜行為,並造成李清祥死亡之結果,其強盜取財與殺人行為間,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具有密切之銜接性與關聯性,核屬強盜而故意殺人至明。

⒉被害人李蘇靜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你為何要持榔頭殺害李蘇靜?)我去車上拿榔頭打我叔公,我嬸婆《李蘇靜》聽到聲音後從廁所出來,我就持榔頭敲打她頭部…」、「(你要殺他們三人的原因?)李清祥的部分應該是他罵我,我很生氣,李蘇靜、李胡木哖的部分是因為她們看到,我要滅口,那時候我很氣憤」、「偷完之後要離開時,嬸婆回到房間,我看到嬸婆就馬上拿榔頭打嬸婆」、「嬸婆走過來房間門口看到……,她看到我身上都是血,而且手拿榔頭,她就往後面廚房跑,我就拿榔頭追著她,到廚房那邊才拿榔頭敲打她,她沒有喊叫」、「(你在用榔頭攻擊叔公李清祥時,是否也有想過要把外婆、嬸婆都一併殺死?)沒有,是因為他們剛好看到我,我才想說要滅口」、「(為何也打李蘇靜?)因為被李蘇靜看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0、16

7 、277-279 頁;原審卷一第2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李蘇靜沒有對其說難聽的話(見原審卷三第66頁),顯見被告在取得李清祥財物之前,並無殺害李蘇靜之犯意,純係因為在房間殺害李清祥,取得5 千多元,完成強盜殺人行為後,欲離去之際,適李蘇靜走到房間門口,發現被告身上都是血,且手持榔頭,驚嚇之下往屋後逃離,被告唯恐殺害李清祥的事跡敗露,乃臨時起意,追至廚房,持榔頭敲擊李蘇靜頭部,致李蘇靜倒地死亡,是其殺人滅口之動機,昭然若揭。

⒊被害人李胡木哖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那你為何又要殺害你外婆?)因為我在行凶時被她發現,她說要報警,我就持榔頭敲打她的頭頂。」、「我外婆因為有發現我行兇的過程,說要打電話報警,我趁她拿起電話時,由後方持榔頭以四方形的部位敲擊我外婆頭頂一下。」、「我在(李清祥)衣櫥內拿了現金5 千多元,拿了之後,我走出李清祥的大門,我就看到外婆李胡木哖在探頭,她看到我後,就說要報警,她就走進去客廳要打電話,我就拿榔頭從她的後腦砍下去,砍一下她就倒地」、「(你要殺他們三人的原因?)……李蘇靜、李胡木哖的部分是因為她們看到,我要滅口,那時候我很氣憤」、「(你後來為何又拿榔頭攻擊外婆?)因為外婆在她住家門口探頭,她有看到我從叔公家走出來,全身都是血,她跟我說她要報警,她又走進去屋內,我就跟著進去屋內,就拿榔頭攻擊外婆,因為我怕外婆報警,被發現我是兇手」、「(外婆家的電話在何處?)在客廳的左邊那邊。」、「(為何外婆會陳屍在後面的廚房?)因為她說要報警,我跟著外婆進去,她看到我跟著進去,就往後面廚房走,我跟著她走進去廚房,在廚房用榔頭攻擊她,也是打她頭部」、「(你在用榔頭攻擊叔公李清祥時,是否也有想過要把外婆、嬸婆都一併殺死?)沒有,是因為他們剛好看到我,我才想說要滅口」等語(見偵卷一第15、20、166-167 、278-279 頁),於原審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並稱:外婆沒有罵他,也沒有打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原審卷三第67、72頁),堪認被告原先並無殺害李胡木哖之犯意,是其在李清祥住處內行兇後,欲離開李清祥、李蘇靜住處時,適居住隔壁的李胡木哖出來查看,發現被告犯行,聲稱欲報警,並轉身走回自己住處,被告唯恐事跡敗露,為阻止李胡木哖報警,乃臨時起意,追至李胡木哖住處,李胡木哖見被告追來,往屋後逃離時,在廚房遭到被告持榔頭敲擊頭部死亡,則被告殺人滅口之動機,至為明確。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榔頭,握柄為實心木製,前端為質

地堅硬的金屬製物體,木製握柄固定嵌在前端金屬製物體中間,木柄為橢圓形,直徑最寬部分約3 公分,最窄部分約2公分,木柄全長包括嵌入前端金屬製物體部分約33公分,扣除嵌入部分約30公分;前端金屬製物體,長約14公分(警方測量13.8公分),一端為方形2.8 ×2.2 公分(警方測量2.

7 ×2.2 公分),另一端呈扁平狀3.8 ×0.5 公分(警方測量3.8 ×0.2 公分),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09-110 頁;警方測量紀錄見偵卷一第153 頁;該榔頭照片見偵卷二第284-295 頁)。而人體頭部為中樞神經所在,屬生命要害部位,以扣案榔頭扁平金屬端猛力敲擊人體頭部,足以造成頭骨挫裂,傷及皮下組織與血管,以方形端猛力敲擊人體頭部,足以造成頭骨凹陷顱內出血,均足致生死亡之結果,是扣案之榔頭屬刑法上所稱兇器無訛。又被告供承其均係持扣案之榔頭敲擊李清祥、李蘇靜、李胡木哖,且依前引法醫師鑑定報告書記載:李清祥頭部有16處挫裂傷,均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肉,其中左耳前上方顳部下方為二次合成之6 ×1 公分挫裂傷,且有6 處挫裂傷造成頭骨骨折,骨折大小自1 公分至3.2 公分不等,伴有外傷大出血、右眼瘀傷及左腦蜘蛛膜出血6 ×3 公分;李蘇靜頭部有8 處挫裂傷,均深及皮下組織,其中左耳前方,由四次打擊形成5 ×0.5 公分挫裂傷、右耳前方近臉頰部,由至少八次打擊形成11×3 公分挫裂傷,其中3 處造成頭骨骨折,2 處貫穿皮下組織造成腦組織壞死或損傷,上述傷害伴有外傷大出血、右眼瘀痕及腦組織損傷;李胡木哖頭部有8 處挫裂傷,均深及皮下組織,其中3 處造成頭骨凹陷,1 處造成頭骨外板破裂,後枕部1 處瘀傷造成頭皮下出血5 ×3 公分,上述傷害伴有大出血及兩眼瘀痕,胸部有3 處挫傷,合併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前側骨折,右肋膜腔積血200 毫升及右肺塌陷等情,可知以上傷勢為渠等致死原因,並均認為扣案榔頭為疑似兇器,此與榔頭上採得之疑似血跡,經鑑驗與李清祥、李蘇靜之DNA 相符,核屬一致,堪認被告攻擊李清祥、李蘇靜、李胡木哖均是針對人體要害之頭、胸部,且合併使用榔頭扁平端與四方形端,下手甚為猛烈,足堪認定被告有殺害李清祥、李蘇靜、李胡木哖之直接故意至臻明確。又被告於警詢、偵查自白所稱:以榔頭四方形朝李清祥頭部敲打3 下,或3 、4 下,其他是徒手打的,朝李蘇靜、李胡木哖頭頂分別敲打1 下等情(見偵卷一第14-15 頁、第277頁),明顯與前揭法醫解剖鑑定之傷勢差異甚大,要屬避重就輕之詞。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於竊盜犯意,搜尋李清祥財物未得手之際

,為李清祥發現,遭到嚴厲斥責及毆打,被告乃憤而持榔頭敲擊李清祥頭部,致李清祥倒地死亡不能抗拒,進而搜尋財物5 千多元得手,原竊盜犯意已轉化提昇為強盜犯意,並實行強盜殺人行為。其強盜殺人行為完成,欲離去之際,適為李蘇靜發現,始起意殺人滅口,以所持榔頭敲擊李蘇靜頭部致李蘇靜死亡。嗣再為李胡木哖發現欲報警,被告為阻止李胡木哖報警,再起意殺人滅口,以所持榔頭敲擊李胡木哖頭、胸部致李胡木哖死亡,從而,被告強盜而故意殺害李清祥、為滅口而先後殺害李蘇靜、李胡木哖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李胡木哖行為後,刑法第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屬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

2 條原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照未經修正之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之規定為「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等,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規定,在「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裁量,而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固均不得加重,但修正後增列有期徒刑之選項,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李胡木哖為被告之外婆,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李清祥為被告之外叔公,係被告四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害人李蘇靜係李清祥之配偶,為被告之外嬸婆,係被告四親等之旁系姻親,有被告、被告之母丁○○○、被告之外公李清考、被害人李清祥之己身一親等資料4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81-287 頁),被告與3 位被害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李清祥、李蘇靜、李胡木哖所為上開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行為並無處罰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殺害李清祥並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被告殺害李清祥之前之竊盜犯意,已提昇為強盜殺人之犯意,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吸收之法理,從昇高後之新犯意論處。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係因犯竊盜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殺人之強暴行為,依刑法第329條應以強盜論,惟按刑法第329條所定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強盜論,係指竊盜事發後,因發現之人欲加逮捕,行為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謂;苟竊盜犯行尚未被發現,或雖經發現而對方並無逮捕舉動,行為人即施以強暴脅迫者,則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然是實施竊盜搜尋財物之際被李清祥發現,然斯時被告尚未取得財物,沒有防護贓物的問題,而李清祥是被告的長輩,其發現被告欲行竊予以斥責,甚至持電風扇毆打被告,應是出於長輩對於做錯事的晚輩教訓之意,卷內並無李清祥欲報警,或有任何欲逮捕被告動作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惟本院所認定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法條問題。

㈣核被告殺害李蘇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

核被告殺害李胡木哖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加重其刑,惟就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㈤被告持扣案榔頭多次敲擊李清祥頭部致其死亡,係基於同一

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而為,復持扣案榔頭先後多次敲擊李蘇靜頭部及敲擊李胡木哖頭、胸部,致李蘇靜、李胡木哖死亡,亦係分別基於為掩飾強盜殺人犯行而殺人滅口之犯意而為,其先後強盜而故意殺害李清祥、為滅口殺害李蘇靜及李胡木哖之行為,各次殺人行為的複數舉動,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屬侵害同一生命法益,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罪,較為合理,是所犯上開強盜而故意殺害李清祥、殺害李蘇靜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李胡木哖各罪,均為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強盜而故意殺害李清祥、殺害李蘇靜、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李胡木哖,係本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行為對象及所侵害之法益有別,應分論併罰。

㈦關於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沒有精神病史,也沒有精神疾病的就醫紀錄乙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有無精神上疾病或智能上不足的情形嗎?)沒有。」(見聲羈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在本案之前有無因精神疾病、精神上的問題就醫過?)沒有。」(見原審卷三第69頁)等語甚明,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 年7 月1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09890號書函及所檢送被告自97年1 月1日起至107 年7 月16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3-209 頁)。而依國立嘉義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暨研究所之司法心理衡鑑報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說明如下:①司法心理衡鑑報告記載:……五、行為觀察部分:被告對於

接受測驗的態度是開放與合作的,在回答測驗題目時有時會出現思考較久的情形。測驗過程中個案配合度良好,在理解測驗答題的方式上並無困難,整體而言被告完成測驗所花費的時間與一般人沒有差異。……六、一般醫療問題與精神疾患:被告表示自己並無需要就醫的健康問題、沒有赴精神科就診過,也未曾因為精神、心理困擾就醫或是求助過。……九、㈠田納西自我概念量表第二版:在效度分數的項目均在可接受的反應範圍內,顯示其回答具有參考性。㈡人際行為量表:在與他人關係的質與量上,被告在面對人際衝突可能發生的情境時,較傾向於避免和他人發生意見不合的情形,在心裡面感覺到依賴他人的程度低,而且非常內向害羞。㈢基本人格量表:能分辨真實與虛假之間的差異,能正常與人對話。㈣主題統覺測驗:整體呈現出來的情緒為壓抑、憂鬱、煩躁,對於發生衝突後期望能被原諒,問題發生以後的解決方式以逃避、希望問題自行消失等較被動的方式因應之。…一般醫療問題與精神疾患:被告表示自己並無需要就醫的健康問題、沒有赴精神科就診過,也未曾因為精神、心理困擾就醫或是求助過。十、整合與討論:據被告戊○○的陳述,被告在成長過程中,除了小時候被父親管教體罰的經驗,並未有其他重大創傷經驗。且因為在家族中是長子與長孫的身份,故倍受家中長輩疼愛,並無生活匱乏困苦之成長經驗。自小並非外向活潑之人,在人際互動上較不積極主動,也缺乏自信,在群體中是個不會受到他人注目的角色,不論是正面或負面的行為,被告均非會突出到讓人關注之人。

被告的「不穩定」,展現在工作與經濟上。

②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六、身體或精神疾病

:被告身體健康,過去不曾發生意識不清或事後不記得所作所為的情況,否認小時有心理創傷經驗。七、心理衡鑑:被告接受女性心理師施測,可正常應答及陳述事件,智力測驗結果,於不同份測驗之表現大多落在平均數,整體而言,總智能為中等程度。班達測驗結果,顯示其短期記憶能力與一般人的平均表現相當,落在平均的程度。自陳式的十大性格疾患診斷之個性特徵量表填答結果,其於所有人格障礙症之得分均低於平均數,顯示其有孤僻型人格障礙症之特徵,傾向獨處,較少與人建立關係的需求,也顯得較壓抑,並有部分邊緣型、畏僻型及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特徵,缺乏自我而導致情緒較易起伏,人際關係較敏感、疑心與不能信任,也有些衝動性的行為表現。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肆、精神科就醫

史:否認。10、20年前曾因心情低落而出現兩到三次自殺意念,但無任何精神科就醫紀錄,一段時間後情緒就改善。……伍、四、小結:⒈被告的認知功能尚可,智力在中等至中上水準,一般的社會判斷力並沒有明顯的缺損。⒉被告的一般人格特質屬於較為內向、孤僻、疏離,不擅於社交,亦很少表達情感。不過他並非是沒有情緒,他的依賴性較高,缺乏自我肯定,自尊偏低,對拒絕和負面評價較敏感,他常採取的因應方式是壓抑、隔絕掉自己的情感,如同形成一層盔甲,然而此種處理情緒的方式畢竟是不成熟的,它使被告習慣於不去思考、亦不去感受情緒,遇到自我受威脅的時候,容易因缺乏內在的緩衝,而直接行動。換言之,被告大部分的時候把自己包在盔甲裡來迴避負向情緒,但當此種防衛失效,破口而出的情緒就很強烈。⒊被告從小的成長歷程中,案父嚴厲,對案主採取打罵的管教,對案母亦有暴力,對被告而言為嫌惡、憤怒、痛苦的情緒經驗,他應對此負面情緒的方式可能即為將自己包在盔甲中,與情緒及他人疏離,而形成上述的人格特質。

④綜合以上司法心理衡鑑報告與嘉義長庚醫院、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具中等智能程度,並無心智缺陷問題,亦未曾被診斷為精神障礙疾患。

⒊就本件案發過程,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4 時59分許警詢時

供稱:「(李胡木哖於107 年5 月11日被發現遭害,此事你是否得知?)我知道。(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為?)是我做的。(你與李清祥、李蘇靜是何關係?)我要叫李清祥叔公,叫李蘇靜嬸婆。(她倆遭害是何人所為?)也是我做的。(你於何時殺害他們三人?)5 月10日晚上7 點多左右。(你持何兇器殺害他們?)榔頭。(請你描述該榔頭特徵?)約40公分長,一頭是四角形、另一頭平頭約3 公分寬,木製把手。(該榔頭是從何而來?)那是我平時在工作的工具,我平時均放在後車廂。」、「(那你為何要持榔頭殺害李胡木哖、李清祥、李蘇靜三人?)我先在我外婆家吃晚餐後就過去與我叔公李清祥聊天,我趁他去廚房時就進去他的房間偷錢,我被他發現後,他就用三字經罵我,我不爽就去車上後車廂拿榔頭,進去打我叔公,我嬸婆聽到聲音後從廁所出來,我就也持榔頭敲打她頭部,我見她倆躺臥後就開始翻他們房間的衣櫥。(你分別敲打李清祥、李蘇靜何處?)都是頭部,也就是頭頂。(你敲打他們時,她倆在分別何處?)李清祥是在1 樓房間,李蘇靜是在1 樓廁所門口附近。(你在李清祥住處行竊竊得何物?)約5 千多元,分別面額有千鈔、百鈔及5 佰的。(那你為何又要殺害你外婆?)因為我在行凶時被她發現,她說要報警,我就持榔頭敲打她的頭頂。(你有無行竊你外婆財物?)我在一樓她的房間衣櫥內竊得4 千多元(4 張千鈔、其餘是零錢)。」(見偵卷一第18-20 頁);於107 年5 月12日11時許警詢時供稱:「(經初步檢視該榔頭,為何該榔頭上沒有明顯血跡?)因為我有用當時做案時所穿的衣服擦拭過。(請你分別詳述殺害李胡木哖、李清祥、李蘇靜3 人過程?)我當日18時許,回外婆家吃晚餐,吃完後我就過去找我叔公李清祥,在他家客廳聊天,我趁他去廚房之際侵入他的房間行竊,後來被發現,李清祥用三字經罵我,我就去車上拿榔頭以四方形的部位,趁他在房間檢查有無失竊時由後方往他的頭頂敲打3下,他就倒臥在房間裡。李蘇靜疑似聽到吵罵聲就從浴室走出來,我就用榔頭四方面由正面朝她的頭頂敲1 下後,但榔頭不小心脫手掉落在地,我又撿起榔頭再以尖平的那一面再敲擊李蘇靜一下。我外婆因為有發現我行兇的過程,說要打電話報警,我趁她拿起電話時,由後方持榔頭以四方形的部位敲擊我外婆頭頂一下。」等語(見偵卷一第14-15頁);於107年5月12日偵訊時供稱:「(李胡木哖、李清祥、李蘇靜遭人殺害是否你所為?)是。」、「(你後來為何會動手殺害李胡木哖、李清祥、李蘇靜?)5月10日下午6點半左右,我先在外婆家跟外婆吃晚餐,吃完飯後,我就去隔壁找叔公李清祥聊天,後來李清祥去後面廚房,我就走到他的房間,想要偷拿他的錢,我打開衣櫥的門,打開後,我在翻衣服時,李清祥就走過來看到,他就罵我三字經,我就跟他道歉,但他還是一直罵我三字經,他罵到我媽媽,我就生氣,我就走到外面,到我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一支榔頭,再走進去李清祥的家,再進到他一樓的房間,我就拿榔頭敲他的頭部,大概打了三下左右,他是站著面對我,我是用右手砍他,他伸手阻擋,我砍了他三下,他就倒下去,流血,他倒在地上後,嬸婆李蘇靜聽到聲音就走過來,我就在廁所前,也是拿榔頭砍李蘇靜的頭部,我砍她三下,她就倒在地上流血,然後我就在李清祥的房間內搜刮財物,我在衣櫥內拿了現金5千多元,沒有拿其他的東西,拿了之後,我走出李清祥的大門,我就看到外婆李胡木哖在探頭,她看到我後,就說要報警,她就走進去客廳要打電話,我就拿榔頭從她的後腦砍下去,砍一下她就倒地,我就把電燈關起來,走進她的房間搜刮財物,也是從她的衣櫥拿現金4千多元,然後我把外婆家的門鎖起來,把李清祥家的鐵門關起來,然後就開我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你拿到的現金9千多元如何處理?)我星期五上午、下午匯給一個叫阿志的男子,我有欠他錢。(你一開始打開李清祥房間衣櫥時,是打算要偷拿他的錢?)是,錢還沒有拿到,就被李清祥看到,他就罵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65-166頁);於107年6月4日偵訊時供稱:「(107年5月10日傍晚,你在外婆家用餐完,進去你叔公李清祥家時,身上有無帶什麼東西去?)沒有,我只是單純去跟叔公打招呼聊聊天。(你到李清祥家裡面,是在何處與李清祥聊天?)在客廳跟李清祥聊天,那時他已經吃完飯了,嬸婆在後面的廚房,我並沒有看到她。(後來你為何會走到客廳後面的房間去偷東西?)是因為一時興起的貪念,本來在客廳跟叔公聊天一、二十分鐘,聊天時我問叔公芒果要如何種植,叔公在言談之中有罵我沒有本事種,那時候我沒有回他話,但心裡不太舒服,並沒有什麼衝突,後來叔公起身到後面拿東西,我就突然想到他客廳後面的房間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我就趁機走到他的房間,我打開衣櫥要看裡面有沒有錢,正好叔公走過來看到,叔公就罵我,也有出手打我,並在房間內拿電風扇要打我,我有用手阻擋,我當時有跟他道歉,嬸婆因為有重聽沒有過來看,叔公在那邊邊打邊罵約2、3分鐘,因為叔公罵得很難聽,我控制不住就跑到院子我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榔頭1支,馬上回叔公家,叔公人還在房間內,他坐在床上看他的衣櫥,我進叔公房間,他看著我一眼,又罵我,我就拿榔頭打他,我打叔公時,他本來是坐著,打了一下他有站起來徒手反抗,把我的榔頭撥開之後,我就徒手打他,後來他昏倒之後,我再拿榔頭打他。(你用榔頭打你叔公哪裡?打了幾下?)都是敲他的頭,大概打了三、四下。」、「(你在攻擊你叔公等人時,是否有戴手套?)那時候沒有,我打完叔公之後,嬸婆還沒有過來,我就趕快跑到外面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拿一雙手套,從那時候才戴手套。(你上次為何沒說你有戴手套?)上次沒有問。(你用榔頭攻擊叔公之後,會想要到車上去拿手套?)因為怕留下指紋,我打完叔公之後,有想要在房間內繼續偷錢,為了怕留下指紋,才跑到外面車上拿手套,拿完手套之後又回到房間內偷錢,這次有偷到5千多元,偷完之後要離開時,嬸婆回到房間,我看到嬸婆就馬上拿榔頭打嬸婆。(所以你在外面車上拿手套之後就一直戴著,到叔公家裡面偷錢,之後又拿榔頭敲嬸婆?)是。(你剛才說你嬸婆過來房間看到你,你就拿榔頭攻擊她,可是你嬸婆是陳屍在後面廚房的地上?)嬸婆走過來房間門口看到,她沒有看到叔公,只是她看到我身上都是血,而且手拿榔頭,她就往後面廚房跑,我就拿榔頭追著她,到廚房那邊才拿榔頭敲打她,她沒有喊叫。(你用榔頭攻擊嬸婆李蘇靜時,她是站著?)她是站著,我拿榔頭打她的頭,忘了打幾下,等到嬸婆倒地我才離開。(你打完嬸婆之後,是直接走出去,還是有在裡面搜索財物?)直接走出去外面。」、「(你後來為何又拿榔頭攻擊外婆?)因為外婆在她住家門口探頭,她有看到我從叔公家走出來,全身都是血,她跟我說她要報警,她又走進去屋內,我就跟著進去屋內,就拿榔頭攻擊外婆,因為我怕外婆報警,被發現我是兇手。(外婆家的電話在何處?)在客廳的左邊那邊。(為何外婆會陳屍在後面的廚房?)因為她說要報警,我跟著外婆進去,她看到我跟著進去,就往後面廚房走,我跟著她走進去廚房,在廚房用榔頭攻擊她,也是打她頭部,打幾下沒印象。(你是用榔頭敲打外婆完之後,才在屋內搜刮財物?)是,我是想要製造現場是被偷竊的假像,故意把屋內弄的亂,也看到有錢,就把外婆的4千多元也順便拿走。」等語(見偵卷一第276-278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之客觀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

⒋再者,本件辯護人先行拷貝勘驗被告107 年5 月12日警詢光

碟、107 年6 月4 日偵訊光碟後,稱:該等筆錄之記載與光碟內容相符,因而不爭執或同意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320 、387 、390 頁),況被告並未主張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況,應認被告上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案發當時與其殺人行為相關之問題均能供述歷歷(有部分供述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清楚知悉所為殺人之過程及細節,甚且逞兇得手後,對自己如何故佈疑陣、如何離開現場、如何丟棄行兇時使用之榔頭及手套,如何返家後更換行兇時所著衣物,及於翌日丟棄該等衣物等情均可記憶明確。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一定意識與組織能力,每個行動均具有其目的,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與知道其係在殺人等之認知能力。

⒌而本院檢具全案卷證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

「伍、鑑定經過:…四、小結:⒋推估犯案的時候,對第一位被害人(叔公),案主(指被告,下同)因感到羞辱,制止未果,盛怒之下失去控制,直接以行動施以報復,之後兩位被害人,則是為逃避責任而要滅口,案主在行動時可能與自己的情感是隔離的,將被害人物化,而能施以過度的攻擊,不過當中他的意識是清楚的,知道自己正在打,沒有記憶喪失的情形,亦無明確的幻聽或妄想,判斷力並沒有明顯喪失。……陸、鑑定結論:案主的心理衡鑑顯示:孤僻、畏避、憂鬱及自我挫敗的人格傾向,所以具有社會關係疏離、不善於表達情感、低自尊的內在,對拒絕與負面評價較敏感,少體驗到快樂,較負向、悲觀,傾向於把自己放在受委曲、自我犧牲的角色等的人格特質,本案乃源於案主被叔公罵以三字經、五字經而引發,而案主對被罵以三字經、五字經相當敏感,或許與他低自尊的內在,對拒絕與負面評價敏感等的人格特質有關,而在行動時可能會與自己的情感是隔離的,與情感疏離,將被害人物化,而能施以過度的攻擊,不過行動當中的意識是清楚的,知道自己正在打,沒有明顯記憶喪失的情形,亦無明確的幻聽或妄想,判斷力並沒有明顯喪失。」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159400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5-519 頁)。且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王富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個案(即被告)平常的人格表現或是情緒反應是較為退縮的,但他遇到事情的時候,基本上還是懂得要去處理某些事情,以本案來說,他在殺了三個人之後,他為了要掩飾他的犯罪行為而再故意去做偷竊的行為,把他弄的亂七八糟,他還是會處理此部分,亦即他知道他前面的行為有可能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必須去處理某些問題來掩飾前面的行為,這是正常人的反應,他不是一個不正常的人,所以他也會有些正常性的反應,不正常的人像思覺失調症的人,他也是有正常人的反應,我想『掩過』是人的基本個性,不會因為他生了多大的疾病,除非他是完全意識有問題或是認知像失智患者,否則『掩過』是很常見的行為表現。」、「他當時對他的行為是清楚的,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175 頁)。觀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過程中,除透過與被告之會談外,尚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等資料,並參酌行為人對於案件案發當時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以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經綜合判斷後,作出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為何之結論,而本案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國內知名之精神疾患醫療機構,且參與鑑定之人員除精神科醫師外,尚包括社工師、心理師等專業人員,其等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具有一定意識與組織能力,其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與知道其係在殺人等之認知能力,已如上述所示;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為當時之意識是清楚的,知道自己正在打,沒有記憶喪失的情形,亦無明確的幻聽或妄想,判斷力並沒有明顯喪失等情事,顯見被告為本件各該殺人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甚明。

㈧辯護人雖引用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即嘉義

長庚醫院丙○○○○於本院之證詞,主張被告患有特殊精神疾病,就殺害李清祥部分,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就殺害李蘇靜、李胡木哖部分,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判決。惟查:

⒈依嘉義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即嘉義長庚醫院丙

○○○○於本院之證詞,認為:「被告幼時因母親受到父親家暴,對於他人辱罵臺語三字經、五字經極度反感,猶如對母親的直接侵犯,對方如未依其口頭警告而停止辱罵時,則會啟動其失控開關,爆發極端憤怒情緒,因此引發的衝突之前發生過很多次」。然而關於被告幼時,父親對母親施暴乙事,被告自承均未親見,是經由弟妹轉述,及曾目睹母親哭泣、負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8 頁),則是否確有其事,要非無疑。證人即被告母親丁○○○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述:與被告父親感情還OK,被告父親喝酒之後,偶爾會打人或謾罵,不是常常,並稱:我很有力氣,我那時候可以跟他拼,我可以打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 頁),則被告母親在婚姻關係中顯非毫無自主能力只能全盤忍受委屈的家暴受害者。證人丁○○○並證稱:與被告關係親密,因為早婚,被告小時候與外婆李胡木哖一起住過,李胡木哖會幫忙照顧被告,被告與外婆感情很好,結婚後常常帶兒子回外婆家,與住隔壁的叔公李清祥、嬸婆李蘇靜相處也很好,從未見過李清祥與被告爭吵過,三位被害人是看著被告長大,被告就讀台南高工汽車修護科夜校畢業,成績超好,領有執照,學業沒有讓我操心到,在被告成長過程及被告婚前與其同住期間,從未見被告跟人家吵架、打架過,或有什麼特別無法忍受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292 頁)。證人即李清祥之女乙○○證稱:會常常回去北寮老家看父母,回去北寮有時候會看到被告。爸爸(即李清祥)的脾氣還好,他不會很兇,多少會對人「徹幹譙」,是罵我媽媽,說的不愉快就會罵,應該不是罵三字經、五字經那裡,不是很兇的那種罵,也很少聽過。被告與他外婆相處很好,他外婆很疼他,與我爸爸、媽媽相處也好,我爸爸、媽媽對被告也很好,沒有看過被告跟人家發生衝突或生氣過,沒有看過或聽過別人對被告講「徹幹譙」、講三字經他就生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3 頁);證人即被告舅舅(李胡木哖之子)甲○○證稱:

看著被告長大,被告小時候我常常載被告來去南化北寮老家,與被告的互動不錯。阿嬤(即李胡木哖)很疼被告,被告在國小、國中期間,學業、品行很正常,沒有讓長輩傷腦筋過,曾見被告為玩玩具,搶來搶去發脾氣,但沒有常常發脾氣,被告沒有什麼比較特別敏感的事情。我每個禮拜六都回母親李胡木哖家,被告也常常回去,與李清祥夫妻的互動都不錯。李清祥很少發脾氣罵三字經,沒有看過李清祥罵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304 頁);證人即自高中時即與被告密切往來的友人鄭舜穗證稱:被告與我弟弟是高中同學,很要好的同學,從高中的時候就開始認識到現在,在那段在學期間,或是我們出社會那段期間,我們幾乎天天玩在一起,我們有一票兄弟姐妹,他算是裡面最古意、最內向的那一個。印象中被告沒有過失控的行為或使用暴力的情形,沒有看過被告與人衝突,或口角,吵架輪不到他,被告應該沒有對什麼事情特別敏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 、284 頁);證人即被告雇主歐○○證稱:7 、8 年或10年前,被告曾跟著我工作1 年,後來沒做了,不知道經過幾年又跟著我工作

1 年,後來又沒做了,案發前1 、2 年又再度回到我這邊工作,我們的工人有6 、7 人,負責貼帷幕牆。一般工地現場,講三字經「徹幹譙」是很正常的,有的是口頭譂,比較不熟識或是在工地有磨擦,多少都會「徹幹譙」。與被告工作期間,沒有看過被告與人衝突。曾有一次,因為材料來的不夠,別組工人想要快點完成去請款,就會搶料,對公司利益不公平,類似不公平的事,被告就會生氣,氣一氣,罵一罵就算了,不會嚴重到要跟人家衝突,被告自己偶爾也是會「徹幹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9-20 、23、25頁)。上述證人在生活上或工作上均與被告有長時間密切的相處,但均未曾見聞被告對於他人辱罵三字經、五字經極度反感,或因此與人發生爭執的情形,甚至均稱不知道被告有此項敏感的反應。參酌上開司法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被告將自己被他人以三字經辱罵的人際互動,視為是自己的母親被人羞辱而合理化自己的暴怒以及攻擊反應。在面對人際衝突的情境中,似乎給自己一個合理「暴發」的前提-即只要母親被羞辱,就是要對方付出代價,此舉轉移掉問題的癥結本來是在於自己與他人之間的衝突,卻因而轉變成「為了捍衛母親而戰」的行動。且於結論中記載:本次鑑定受限於資料來源僅為被告及其母親和前妻的口述意見與相關案件卷證,故關於被告陳述的案情內容以及成長背景資料,仍可能有疏漏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110 、111 頁),則被告對「被辱罵三字經、五字經之反應」之片面陳述,是否符合真實,顯滋疑義,不能排除被告因竊盜財物被叔公發現,遭到叔公以三字經斥責,遂將自己做錯事被發現而受責的歸責事由,轉移成為了保護母親而無法忍受被罵三字經的情緒上,藉模糊歸責自己的焦點,來減輕罪惡感。

⒉依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及鑑定人即嘉義長庚醫院

丙○○○○於本院之證詞可知,係因被告向鑑定人陳述:案發當時向叔公請教種植有機芒果的可行性,叔公表示種芒果就是要用農藥,因而與叔公爭辯,叔公就開始罵三字經、五字經,致其情緒爆發,下意識至屋外後車廂隨手抓了一支工具,不知道自己抓到什麼,因平常工作有戴手套的習慣,拿榔頭時已順便戴上手套,否認因積欠賭債想偷錢而犯下本案,也沒有動手偷錢,是結束後才開始翻錢,想假裝是小偷入侵的樣子云云,因而採信被告陳述,而於鑑定結論認定:被告與叔公是因為討論種植芒果的方法而生爭執,遭到叔公不斷口出三字經及五字經,進而引發病態之心理反應。然而,嘉義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丙○○○○顯然忽略了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警詢、偵訊、同年6 月4 日偵訊時,一致供述:是趁李清祥走到屋後時,進入客廳後面房間,打開衣櫥欲行竊搜尋財物,是臨時起意偷錢,因被李清祥發現,遭到斥責、毆打,李清祥還拿電風扇要打被告,被告始到屋外後車廂拿榔頭敲擊李清祥頭部,致李清祥倒地,因仍想繼續偷錢,怕留下指紋,再到車上拿手套戴上,有偷到5 千多元,殺害李蘇靜是因為被李蘇靜看到,殺害李胡木哖是因為李胡木哖稱要報警,均係出於滅口之動機等語,而被告在5 月12日警詢、偵訊自白時,僅敘述持榔頭敲擊李清祥等三人、先後取得5 千多元及4 千多元,未提到戴手套取錢乙事,因而警方於同日帶同被告至南化山區僅查獲榔頭1 支扣案,嗣於5 月14日、5 月15日警方帶同被告前往山區而尋獲左、右手套各1 只,顯然是出於被告事後供述,否則無從查獲該2只手套,被告各次供述之犯罪情節,至為詳盡,前後大致一致,均明白記載於警詢、偵訊筆錄,非如被告向嘉義長庚醫院鑑定人所稱:「凌晨5 點多問筆錄時,已經很累了,精神不好,想到什麼就說什麼,隨便亂編,警察問什麼他就答什麼,警察以自己的想法問他,他就說「好」、「是」,到了檢察官那裡時,他不想反抗,也不想改變說詞」(見原審卷二第248 頁),且因被告的供述,先後查獲扣案榔頭、手套,絕非如被告向嘉義長庚醫院鑑定人所稱的「隨便亂編」,檢、警也不是出於誘導式訊問而僅由被告供述「好」或「是」,被告僅就殺害李蘇靜與強盜財物之先後次序前後有所不同而已,此部分已詳述於前。堪認被告之所以遭到李清祥的斥責、毆打,起因是竊盜財物被發現,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非如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僅因種植芒果的方式與李清祥意見不同,遭李清祥以三字經斥責之故。參以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及嘉義長庚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對被告的人格特質,均認為被告有孤僻型人格障礙症之特徵,有部分邊緣型、畏避型及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在面對人際衝突可能發生的情境時,較傾向於避免和他人發生意見不合的情形,被告若僅因種植芒果方式與李清祥意見分歧,依上述被告的人格特質,被告應會選擇避開或不語而結束爭執才對,益證被告實因竊盜的違法行為被發現,李清祥始會以長輩教訓晚輩之姿態嚴厲斥責,致引發被告的負面情緒,因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架構的案發經過,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其因此作出的鑑定結論尚難逕認為符合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⒊依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記載及鑑定人即嘉義長庚

醫院丙○○○○於本院之證詞:李清祥以三字經斥責被告,致被告極端憤怒情緒爆發,失去理智而做出類似「義憤殺人」之攻擊行為(對其主觀上虛擬之不義行為做出反擊),又因其平日工作習慣使用工具,而下意識地走到後車廂隨手抓取榔頭作為武器,企圖讓叔公閉嘴停止謾罵,當其理性控制潰堤、壓抑之憤怒情緒爆發而做出攻擊行為時,其精神上亦進入解離狀態,即行為時處於一種特別的意識狀態,脫離原本人格及對周遭環境之認知,事後並失去記憶,在叔公倒地不起無法繼續辱罵,仍持續聽到叔公辱罵三字經之聲音,激發其繼續攻擊,推測此聲音可能為幻聽,接著以榔頭繼續殺害無辜的嬸婆及外婆,嗣後為竊盜行為時,情緒始趨緩和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9-260 頁)。惟所謂「解離狀態」(dissociative state)特徵是失真感,解離(dissociation)是指無意識(unconscious )下的防衛機轉,包括心智狀態或行為,從此人的精神活動中隔開,其症狀包括「自我認同混亂」、「自我認同改變」、「失現實感(覺得世界上一切都很不真實)」、「(失自我感)自己看自己就像在看一個『他人』一樣,即我不再是我」、「失憶」,根據美國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解離性障礙主要分為四類:「人格解體障礙」、「解離性失憶症」、「解離性漫遊症」、「解離性身份疾患」(資料來源:維基百科)。本案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件關於「解離」的補充資料,亦說明「幾乎不可能將解離從失憶中分離出來,因為解離性疾病的主要特徵是失憶」、「在司法精神醫學的領域下討論解離的概念,假設在驗證的基礎下,專家須保持警戒,因為宣稱的失憶或解離無法總是得到證實,且被告有可能被懷疑是詐病」(見補充資料第8 頁,原審卷二第402 頁),可見解離疾患與詐病間之區別並不容易判斷,臺灣精神醫學會2014年6 月出版的司法精神醫療手冊中「刑責能力判斷準則」表(見該手冊第226-228 頁),並未列入解離狀態或解離相關症狀,陳慧女編輯「法律社會工作」第三章精神疾病與犯罪之關係,於表3-2 刑責能力判斷準則,亦將解離狀態列入有爭議之處(心理出版社,2017年,第75-76 頁),可見臨床上診斷的解離症狀得否逕作為減損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依據,仍有爭議。由於臨床上關注的不是患者描述內容的真偽,而是為了治療患者,刑事案件的精神鑑定則是協助法院判斷行為人「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的適用,以確定其刑事責任能力。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務上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然而,精神醫學有其不確定性,因為此種科學上的認知,仍有不確定與不實的情形。這些情形的原因,主要是因為精神醫學家認為,健康與疾病的過程是流動性的,而且也缺乏客觀的方法,證明一個人並非罹患精神病,因為精神醫學的診斷及預測,仍有其困難存在。精神科醫師指出,欲找出行為當時有無精神障礙至少須從一個過程來衡量,很少有精神病理變化會在一瞬間發作或一瞬間好轉,即令像癲癇患者的瞬間發作,如係事後檢查,也是要根據其過去有無癲癇病史加以判斷,並非僅依靠其瞬間的發作而判斷其無疾病之存在。故行為時應泛指「涉案當時」概念,包括作案前之準備動作、作案當時之行為,作案後之「立即反應」如企圖逃避,掩飾犯行或湮滅證據等,並以24小時為上限,而以此期間內有無精神障礙之存在,判斷行為時精神狀態判斷之依據。在精神醫學上的此種現象,亦如同其他領域,由於一直都相當缺乏客觀可靠的測量工具,所以即使精神醫學家已經極盡努力做到客觀公正,但也難免會受到他本身的社會及政治價值或主觀偏見所影響,亦即精神疾病的部分是文化的產物(以上節錄自張麗卿,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認定(上),司法周刊第1293期,95年6 月29日;郭壽宏、蔡冠逸、李俊穎醫師合著「從精神醫學觀點-論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判斷」,曾提出相同論點,醫事法學第12卷第1 期、第2 期合訂本,2004年6 月,第44頁)。本案被告原與李清祥在客廳聊天,趁李清祥至屋後時,臨時起意竊盜,尚未得手之際,適被李清祥發現,予以斥責、毆打,被告乃憤而取車上榔頭猛力敲擊李清祥頭部,致李清祥倒地不能抗拒,此時,被告猶未放棄搜尋財物的念頭,因怕留下指紋,又至車上拿工作手套戴上返回房間,在衣櫥內取得5 千多元,離去之際,被前來房間的李蘇靜看到,乃持榔頭攻擊李蘇靜致死,走出屋外時,適李胡木哖出來查看,表示要報警,並轉身走入自己住處,被告再持榔頭攻擊李胡木哖致死,其在完成強盜殺害李清祥之後,先後殺害李蘇靜、李胡木哖,均是唯恐事跡敗露而滅口,並在殺人行為完成後,製造現場係遭外力侵入劫財之假象,故意將李胡木哖一樓客廳電視櫃、一樓房間物品弄亂,適在房間衣櫥內發現現金4 千餘元,再行起意竊盜,復於全部行為完成後,將李胡木哖住處大門自內反鎖,將李清祥住處鐵門放下,以避免立即被人發現,再駕駛A 車逃逸,途中將榔頭、手套分別丟棄在附近山區,以湮滅犯罪證據,而行車至左鎮一帶,再度返回現場,確認被害人三人均無氣息,始再度駕車離去。當晚回到永康住處,洗澡換下血衣血褲,裝入垃圾袋,隔日(即5 月11日)早上丟棄在住處垃圾箱,再度湮滅犯罪證據,並將犯罪所得金錢使用自動櫃員機分二筆匯給綽號「阿志」的債權人,自始至終均是出於有意識的、循序的一連串作為,相互緊密關聯,沒有與現實脫離,也未見自我認同混亂、改變、失去自我感的解離症狀。且被告在5 月11月晚間第一次警詢時,猶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沒有回外婆住處,本案與其無關云云,直至警方查獲相關證據,懷疑其涉重嫌時,始於5 月12日警、偵訊坦承犯行,警方依其供述並帶同至附近山區,分別查獲犯罪工具之榔頭、手套等物。迨至107 年6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猶能依當時的記憶,陳述犯罪過程,並更正先前陳述有出入的先後次序細節部分,在原審囑託鑑定之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移審訊問,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行兇及取財過程等主要情節,均能清楚理解問題內容,為切題的陳述,並無記憶缺損,不連貫或失憶的解離症狀。況且若被告確實在殺害李清祥的過程中進入解離狀態,或因解離失憶而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或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則依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嗣後在李胡木哖住所為竊盜行為時,情緒已漸趨緩和,則其回復時應該會對現場所見非常驚訝,且不解何以會發生三位長輩死亡之結果,理應求助或報警,然其竟是竊盜錢財,將現場故意佈置成遭外力入侵劫財的假象,隨即離開,進而湮滅犯罪證據,所呈現的均非解離疾患所呈現的無意識、失憶或僅有片斷記憶的症狀。又倘被告單純僅是因為種植芒果的方式與李清祥爭執,遭到李清祥以三字經辱罵,始憤而持榔頭攻擊李清祥,在攻擊李清祥的瞬間進入解離狀態,在解離狀態中殺害李蘇靜、李胡木哖,顯然整個事件與金錢無關,何致於在回復現實後,會犯下有意識的竊盜犯行?益證整個事件是起因於被告在被害人李清祥房間內行竊被發現所致甚明。

⒋依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即嘉義長庚醫院丙○

○○○於本院之證詞,認定被告殺害李清祥是因遭辱罵三字經,始失去理智,做出類似「義憤殺人」之攻擊行為,惟參照刑法第273 條義憤殺人罪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須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且該行為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均無可容忍或激憤難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始足當之。純因可歸責於行為人之私人事由所致之殺人行為,顯無義憤可言,自無從依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著手竊盜在先,被發現後縱然遭到長輩嚴厲斥責,甚至口出三字經,依社會通念,顯非一般人無可容忍或難以容忍,自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情事。況且若被告呈現出來的是義憤的主觀意識,又何來脫離原本人格與周遭環境的解離之有?參照張麗卿司法周刊前揭文「行為當時有無精神障礙是一個過程的衡量,很少有精神病理變化是在一瞬間發作或一瞬間好轉」,殊難想像被告激於類似義憤殺害李清祥之瞬間,突然轉化脫離現實,進入另一個人格的解離現象,在解離狀態中殺了二位長輩,瞬間又回到現實,再起意竊盜。

⒌又參照德國實務將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原因同時建構在生理

及心理兩個層次要素的考察上(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的判斷,亦採此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其中,生理學上的因素包括以下四種:⑴病理性精神障礙;⑵深度意識障礙:指病理性精神障礙以外之意識障礙;⑶智能不足;⑷其他嚴重精神異常:此類型最常見者為人格違常、精神官能症與慾望衝動異常(資料來源:張麗卿,責任能力與精神障礙-評刑法修正草案,月旦法學雜誌第93期,2003年2 月,第76頁;黃榮堅,兇殘?異常?突發性失能之規範性判斷問題-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33號判決,法令月刊,60卷9 期,2009年9 月,第11頁),將「高度的情緒衝動」列入「深度意識障礙」類型,即承認一種不具有病理性原因的「深度意識障礙」類型,此種意識障礙多為突發性。當符合特定事實描述-如由於某一事件的刺激,引起行為人在思想或認知上的異化,致使其舉止脫離現實,同時可能伴隨著其他幻覺、自殘之意圖、侵略性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者,法院即可判定其乃是處於一種短暫性、突發性的心神喪失狀態,從而欠缺刑事責任能力。但同時也認為如欲主張其欠缺責任能力,須該障礙之程度已達與精神病等質,始足當之。此處的難題在於因為不具有病理上的原因,失去自然科學實證能力的奧援,法律人對於自然事實的認定也失去了有力的依據,但法官認事用法係無可迴避的義務,最後還是必須用一般經驗法則的方式去認定事實,除了最重要的是有利被告假設原則的運用外,更為重要者其實是責任原則概念的直接適用,亦即,法官應個案判斷形成突發性失能狀態的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自身。假如導致突發性失能狀態的原因屬於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外界刺激情況,像是長期遭受高度不法攻擊(最典型者如家暴受害人。基本上任何人處於此種環境中,都沒有辦法被合理期待能夠抑制自己的情緒),這個時候法官應盡量考慮其行為的不可期待性,認定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暫時性地喪失責任能力;反之,假如導致行為人陷入突發性失能狀態原因可歸責於自身,亦即類似於通說所謂「原因自由行為」的情形,例如酗酒、普通的吵架爭執等等(蓋一般而言,每個人吵架的時候無一不是情緒激動,但刑法仍然要求一個人在當下必須適度控制自己的情緒,而一般人也確實有這個能力),這個時候法官即不能作出責任能力喪失或減低的認定,此乃貫徹責任原則的結果(節錄自黃榮堅前揭文,第14頁)。英國實務上針對精神障礙抗辯的爭點,發展出著名的M'Naghten (馬克諾頓)法則,這個法則確立了精神障礙抗辯的法律要件,也就是被告必須證明:⑴被告行為時是處在推理辨識力缺陷(Defect of Reason)的狀態下;⑵這個推理辨識力的缺陷是由精神(心智)疾病引起的;⑶行為人不知道他所為行為的質量(Nature and Quality),或者他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錯誤的事。這要件可謂十分嚴格,最主要也在於避免所有行為人的「愚蠢行為」都能成為精神障礙抗辯的事由。M'Naghten 法則「錯誤」乙詞,意味著違反「法律」,在英國Rv Codere (1916)案件中,法院讀解M'Naghten 法則中所提到的「錯誤」的含義:按照一個理性的人採用的一般標準,如果被告確實知道他的行為在道德上是錯誤的,或者知道其行為在法律上是錯誤的,那麼就不能說他不知道自己做錯了什麼(節錄自:邱忠義,精神障礙抗辯Defence of

In sanity 在英國的運用,月旦法學雜誌第278 期,2018年

7 月,第283 、286-287 頁)。本案被告自幼受到外婆李胡木哖、叔公李清祥及嬸婆李蘇靜的照顧與疼愛,未曾受到渠三位長輩的任何暴力行為,案發當日被告之所以會遭到李清祥嚴厲斥責(也許也包括罵三字經),實係因被告欲竊盜財物的違法行為之故,李清祥務農,以種植果樹維生,雖然沒有受過教育,但長期生活在民風純樸保守的鄉間,發現自幼疼愛的晚輩竟然作出如此不可原諒的違法行為,以長輩之姿態嚴厲斥責教訓被告,符合倫理人情,被告身為晚輩,作了違法錯誤的事,本應承擔責難、祈求原諒甚至接受處罰,卻選擇憤而持榔頭猛力敲擊李清祥致死,將原竊盜犯意轉化提昇為強盜殺人取財,再取得財物,再於殺害見聞其犯行的李蘇靜、李胡木哖後,竊盜李胡木哖的財物,爭端的發生起因於可歸責被告的竊盜行為,其後一連串的作為都是出於有意識的動作,未逸脫現實,被告又非精神疾患,以被告的智識程度及其與三位被害人的關係,可以選擇克制衝動,像往常處理人際衝突時一樣的採取逃避離開的方式,讓自己冷靜下來,然其未循理性處理,此種一時遭受嚴厲斥責引發的衝動情緒及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實難執為免除或減低刑事責任能力的理由。

⒍綜上所陳,堪認被告一連串的行為都是出於有意識的動作,

相互緊密關聯,均具有相當的判斷能力,且有時序性,沒有逸脫現實及失憶的解離症狀,也不符合類似義憤殺人的情形,除可認知強盜殺人、殺人及竊盜均屬不法行為外,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進而故佈現場為外力入侵劫財的假象、丟棄犯罪工具、湮滅證據、第一次警詢時可編造謊言否認犯行等冷靜善後及各種閃避因應的作為,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同條第

2 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認: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李清祥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常人減低,其後殺害被害人李蘇靜、李胡木哖時,其因解離之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8-379頁),尚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自難採憑。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所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殺人罪、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李清祥部分)、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李蘇靜部分)、及108 年5 月29日修正之刑法第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李胡木哖部分)之犯行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第272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

㈠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固明確宣示國內法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仍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18年就公政公約第6 條生命權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一節關於生命權的內容,指明:生命權是一項權利,不應作狹獈的解釋,此涉及每個人有權利不因他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使生命提早結束,以及有尊嚴的活著。所有人皆享有此權利,包括被懷疑犯下「情節最重大之罪」的人和已經被定罪的人(The right to life is a rightwhich should not be interpreted narrowly .It concer

ns the entit lement of individuals to be free fromacts and omissions that are intended or maybe expected to cause th eir unnatural or premature death ,

as well as to enjoy a life with dignity .Article 0guarante es this righ t for all human beings ,with

out distinction of any kind , including for personssuspected or convicted of even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㈡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

應連結至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the loss of life)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亦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茲分別審酌敘述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①被告於案發時,除積欠三家銀行合計736,479 元債務,無力

清償外,亦向雇主歐俊良借款10萬元,自薪資扣抵,尚未清償完畢,由其在案發當日取得金錢後,隨即在翌日分二次還款綽號「阿志」的債權人,可見確有私人借貸。被告與配偶育有幼齡兒子,配偶未就業,依證人歐○○證述,被告是領日薪,一天約1,800 元或2,000 元,有做才有錢(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參照司法心理衡鑑報告於㈥經濟問題之記載:

負債問題從被告開始接觸賭博以後即成為常態,被告表示婚前曾向銀行借款約7 、80萬元,但沒有還錢導致信用破產,當時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30幾萬元,用於職棒簽賭及購買運動彩券,但不到一個月全部輸光,半年後再度使用信用貸款借2 筆30幾萬元,用於籌辦婚禮及購買運動彩券之用,也是在幾個月內花完,除了銀行借款,還有向朋友借錢,5 、6年下來也累積了2 、30萬元借款金額,因為已經信用破產,故後來均以打零工領現金的方式工作,如此才不會有收入證明(見原審卷二第96-97 頁)。心理衡鑑報告於「十、整合與討論」欄復記載:被告表示對於負債並不擔憂,也未曾感受到金錢的壓力,然被告會犯下本案的前因,也是因為想要藉由外叔公的芒果園來獲取額外的經濟來源,顯見被告自述「沒有被錢逼到」、「不擔心沒錢」的說法不全然屬實,即使被告認為終究能找到解決錢的問題,但「錢」是一個需要去處理的問題本身就是一個壓力(見原審卷二第108頁)。

可以認定被告是因為缺錢的經濟壓力,始在叔公到屋後時,起意竊盜,復在殺害叔公之後,仍沒有中斷取財的念頭,最初始的犯罪動機即是由此而起。

②被告在殺害叔公取得金錢後,原欲離去,不巧被嬸婆發現,

乃起意殺害嬸婆,又不巧再被出來查看的外婆發現,聲稱要報警,乃再起意殺害外婆,並將現場佈置成遭外力侵入劫財的假象,又趁機竊盜外婆的財物,不僅是為了避免事跡敗露而滅口,也是出於實現最初取得金錢的目的。

⒉犯罪時所受的刺激:

被告因竊盜財物被叔公發現,遭到叔公斥責(或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是否確如心理衡鑑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認定的,基於與母親的親密關係,是因為無法忍受叔公對其口出三字經,才會殺害叔公,此部分除被告片面供述外,並無具體證據可以證明,但被告自己竊盜財物做錯事在先,理應接受斥責,即使被罵三字經,以被告的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在可以接受的範圍,或許被告在成長階段倍受外婆、叔公、嬸婆、母親、舅舅等長輩們的疼愛,遭到叔公嚴厲斥責時,一時之間無法承受,衝動下取榔頭殺人,釀下大禍。然而嬸婆及外婆並沒有斥責被告,被告為了滅口先後殺害嬸婆與外婆,縱然是一時失慮,不是出於預謀,但三個殺人行為實不可原諒。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案發時38歲,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身高

180 公分,體重81公斤,體型高壯(見原審卷二第232 頁)。被害人李清祥案發時77歲,身高172 公分(見相680 號卷第109 、123 頁);李蘇靜76歲,身高152 公分(見相681號卷第103 、115 頁);李胡木哖83歲,身高156 公分(見相679 號卷第99、113 頁),三位被害人均為被告的長輩,不僅體型遠不如被告,且都已年邁,被告持質地堅硬的榔頭,朝三位被害人的頭部或頭、胸部要害部位猛力攻擊,三位被害人都是立即倒臥在血泊中死亡,均是被告出於直接故意主動攻擊造成死亡的結果,手段至為殘酷。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父母健在,與母親關係親密,與配偶育有4歲幼子, 所居住之永康區住所為母親丁○○○提供,已據丁○○○證述在卷。被告的成長過程,除了小時候被父親管教體罰的經驗,並未有其他重大創傷經驗,且因為在家族中是長子與長孫的身分,故倍受家中長輩疼愛,並無生活匱乏困苦之成長經驗(見心理衡鑑報告,原審卷二第107頁)。被告受雇歐俊良從事貼帷幕牆工作,雖有負債,也沒有善盡管理自己財務之責,但與家人相處和睦,有抽煙習慣,沒有施用毒品、酗酒等物質成癮問題,生活尚屬正常。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98年間曾因其兄以被告所有之門號及車輛犯恐嚇取財罪,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959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外,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台南高工汽車修護科畢業,據被告母親丁○○○證述:被告成績超好,領有汽車修護執照,英文程度超好,學業未曾讓父母操心過(見原審卷二第289-290 頁)。被告離開學校後,曾做餐廳服務生、賭場圍事,後因父親經營汽車保養廠而回家幫忙(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三、生活史」,原審卷二第235 頁),本案案發時受雇歐俊良從事貼帷幕牆工作,業如前述,有中等智識程度,總智能亦為中等程度(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七、心理衡鑑」,原審卷二第238 頁)。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李清祥為被告叔公,李蘇靜為被告嬸婆,李胡木哖為被告外婆,被告幼年曾居住外婆李胡木哖家,受外婆照顧,也受到外婆、叔公、嬸婆疼愛,結婚生子後,仍常常帶兒子前往外婆家探望,與三位被害人互動良好,業據證人丁○○○、甲○○(被告舅舅)、乙○○(李清祥之女)及鄭○○等證述如前。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貪圖金錢,臨時起意竊盜李清祥財物,被發現後遭到斥責,無法忍受,衝動下取榔頭殺害李清祥,取得金錢,又因犯行先後被李蘇靜、李胡木哖發覺,一時失慮又持榔頭殺害李蘇靜、李胡木哖,前後三次故意殺人,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

⒐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被告先後殺人犯行,造成李清祥、李蘇靜、李胡木哖死亡之結果,對被告母親丁○○○而言,被害人李胡木哖為其親生母親,行為人為其親生兒子,參其在原審證述:案發一年來,媽媽一直來找我,我原來沒有頭痛,我的身體還OK,只是血糖高,但是媽媽一直來找我,頭就痛到要破掉,其證述時,要求允許打被告三下(未獲准許),稱:是為了我媽媽、叔叔、嬸嬸,因為他們有跟我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28

8頁)。對李清祥之女乙○○來說,被害人李清祥、李蘇靜為其父母,參其證述:姐姐已往生,我也沒有兄弟姐妹,我最親的人只有我爸媽而已,案發之後,家族間雖然有見面,但是不會聊到這件事情,經詢問是否願意原諒被告時,其答稱:不曉得(見原審卷三第34-35 頁)。證人甲○○經原審詢問對本案量刑有何意見時稱:本案帶來的傷害很大,你們怎麼判決我都沒有意見,我已經很痛苦了,不要再問了(見原審卷二第305 頁),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不僅造成三位被害人死亡,也對其他親屬造成莫大的哀痛,至今仍無法走出來,原本和樂互動良好的家庭關係瞬間瓦解,再也回不去原來的平靜。且現場所在的臺南市南化區北寮里地處山區,居民大多純樸和善,彼此互信,此由證人即被害人親屬、鄰居及向被害人收購芭樂的中盤商林○○、胡○○、廖○○、潘○○、林○○、江○○、黃○○等人於檢警調查時之證言即知,本案對當地治安與寧靜造成相當大的震撼。

⒑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107年5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自同年5 月12日第二次警詢及其後各次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大致尚能坦承犯行,並因被告警偵訊的自白供述,釐清犯罪事實,查獲犯罪工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在心理衡鑑、精神鑑定時對鑑定人的陳述,與其先前警偵及原審訊問所述,有所齟齬,復於原審辯論終結期日對於本案事實的詢問,有部分或避重就輕,或不回答,或稱不知道怎麼說,此或許是出於害怕遭到判決極刑之故,但對於起訴事實,大體上仍為認罪的陳述,且有悔悟的表示。

㈣本案被告犯行即強盜殺害李清祥、殺害李蘇靜、李胡木哖行

為,不僅使三位被害人喪失生命,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也對三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的傷害,且手段殘酷,犯罪情節重大,確有應考量是否處以極刑之必要。然而,被告沒有前科,有正當工作,正常的家庭生活,沒有施用毒品、酗酒等物質濫用成癮的情形,素行良好,本件是臨時起意竊盜後,遭到斥責,一時失慮在衝動下所為,並非有計劃性的預謀殺人。參照上開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報告,被告在人際互動上較不積極主動,也缺乏自信,在群體中是個不會受到他人注目的角色,人格具部分畏避型、孤僻型、邊緣型人格特徵,人際關係疏離,雖重感情,卻無法拉近人我之間的距離,被告之配偶蘇女經原審二度通知均未到庭,無法由蘇女的陳述瞭解婚姻關係,但被告之配偶蘇女曾接受心理衡鑑訪談,參酌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被告在案發後主動向其配偶提出離婚,一方面可以取得單親補助以照顧子女,另外也希望盡可能減少本案對小孩的衝擊,兩人因而於107 年8 月8 日辦理離婚,離婚後,蘇女仍會赴看守所探視被告,並向鑑定人陳述被告在犯下本案前是個對小孩很好,不會對孩子打罵,也會陪同孩子遊玩的父親,她不希望被告失去希望,還是希望被告能面對未來。雖然被告前途未卜,但她認為能活著就有希望(見原審卷二第94-95 、103 頁),關於被告與蘇女在案發後離婚的部分,與戶籍登載相符。由以上的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雖然犯下本案滔天大罪,但本質上仍有善良的一面,並非窮兇惡極之人,犯後也認罪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心理衡鑑認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可以閱讀與學習,具有高職學歷且無腦傷以及人格違常等情形,其接受矯治處遇並進而改變的機會,對比其他具有認知功能障礙、學習能力不足,以及具有極為扭曲人格的犯罪人士來說,在改變問題認知與行為反應模式的可能性自然是較高的,然而尚不能排除的是,被告是否具有想要改變自己的動機這個問題,這對於被告是否真能達成改變遷善的目標,還是具有關鍵的影響力,被告復有母親、前妻及幼子的家庭支持關係存在,被告的母親丁○○○、舅舅甲○○均未要求要對被告處以極刑,李清祥之女乙○○甚至在原審審理時陳述「我也捨不得他判死刑,也捨不得我爸爸、媽媽」(見原審卷三第36頁),雖然陷入矛盾掙扎,仍然對被告心存善意。被害人已逝,所造成的傷痛無可彌補,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的親情關係依然存在,對被告處以極刑,非但無助於弭平傷痛,反而造成更大的傷痛。且現今刑罰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更重視防治犯罪的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或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原審綜合上情,認為被告具有中等智能程度,具備閱讀與學習能力,也有足以支持的親情與家庭關係,若被告誠心悔悟,願意改變自己,經過矯治,仍有相當高的再社會化可能性,尚無處以極刑的必要。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主要出於保護母親之病態心理,及對有關母親之三字經辱罵產生異常聯結所致,屬特殊精神疾病,日後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然而該精神鑑定依被告片面陳述所架構的事實,與原審調查證據認定的犯罪事實有異,被告將本案犯行與出於保護母親不能忍受辱罵三字經執為免除及減輕責任能力的理由,未為原審採酌,被告是否有因被辱罵三字經而再犯殺人罪的高度可能性,仍然存有疑義,但因本案犯罪情節重大,處以無期徒刑,將使被告長期接受矯治,對社會治安不致於造成現時的危害,且被告縱有偏差的心理狀態,仍可經由矯治觀察,令其接受心理治療予以矯正,達到矯治效果始得考慮假釋,如無法確認達到矯治效果,自不得准許假釋,仍可達到預防再犯的目的。爰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李清祥部分)、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李胡木哖部分),均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所犯殺人罪(李蘇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

㈤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榔頭1 支、左、右手套各1 只,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強盜殺人及二個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多次供述,其所犯強盜殺人罪之犯罪所得為5 千多元,惟其確實金額無從查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所犯上開強盜殺人罪之犯罪所得為5 千元(如附表編號5 ),未據被告賠償,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黃色短筒靴1 雙,為被告犯罪時

所穿著,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實行犯罪無必然的關聯性,僅為證明犯罪之證據,尚無宣告沒收必要。

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認被告案發時,除可正常完全認知強盜殺人、殺人及竊盜均屬不法行為外,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進而故佈現場為外力入侵劫財的假象、丟棄犯罪工具、湮滅證據等各種閃避因應的作為,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適用,並於量處上開刑度時,於判決書一一詳盡羅列刑法第57條各款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誠令信服,惟審酌上開各款,除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確實於本案前無任何刑案紀錄外,其餘各款被告均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被告的母親丁○○○、舅舅甲○○均未要求對被告處以極刑,李清祥之女乙○○甚至在原審時陳述「我也捨不得他判死刑,也捨不得我爸爸、媽媽」等語,然此乃被告至親同時也是被害人家屬雙重身分使然,此身分致丁○○○、甲○○、乙○○等人陷於天人交戰深淵而痛苦不堪,若被害人家屬與被告無任何親情血緣,衡情,均會盼望被告判處極刑。⑵本案被告案發時38歲,身高180 公分,體重81公斤,身型高大強壯。而被害人李清祥案發時77歲,身高172 公分(見相680 號卷第109 、123頁);李蘇靜76歲,身高152 公分(見相681 號卷第103 、

115 頁);李胡木哖83歲,身高156 公分(見相679 號卷第

99、113 頁),三位被害人均為被告的長輩至親,不僅體型遠遠不如被告,且都已年邁,被告竟仍敢持質地堅硬的榔頭,不加思索朝三位年邁至親之頭部或頭、胸部要害部位猛力攻擊,三位被害人約僅在數分鐘內之極短時間相繼遇害,都是立即倒臥在血泊中死亡,均是在被告出於直接故意主動攻擊造成死亡的結果,可認手段至為殘酷冷血,僅為逞其竊得財物及不想讓人發現之私慾;被告在犯案當時,若其心中尚有一絲絲人性,當下實有千百種選擇,可選擇逕自離開、可選擇求得長輩至親原諒、可選擇相應不理完成竊盜犯行即可,然其竟選擇以殘酷手段相繼殺害三位至親,而殺害前竟仍與外祖母李胡木哖共享晚餐,可認被告實毫無人性,罪無可逭。原審量刑雖已考量各方,然上開刑度仍與此刻這塊土地之人民法律情感未完全契合,尚難謂原審判決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實應處以被告極刑。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就殺害被害人李清祥部分,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就殺害被害人李蘇靜、李胡木哖部分,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其行為應屬不罰。⑵原判決不給予被告稚齡女子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及第4 款之「被告生活狀況外」,亦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 條、第12條所要求對兒童最佳利益之程序保障,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六、經查:㈠依兩公約第2 條、第3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政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已如前述。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又刑法第57條亦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是法院量處死刑時,自應綜合考量具體個案全部事證,為公平、客觀、妥適之裁量,始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上開法條規範目的及公約之精神。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3 人,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自屬該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且輕忽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精神痛苦,自不可輕縱,應加以嚴懲。惟死刑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在量處死刑時,依上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整體犯罪情狀,確信被告實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能量處極刑。而查,被告沒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案前有正當工作、正常的家庭生活,亦無施用毒品、酗酒等物質濫用成癮的情形,素行良好,本件是臨時起意竊盜後,遭到斥責,一時失慮在衝動下所為,並非有計劃性的預謀殺人。參照上開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報告,被告在人際互動上較不積極主動,也缺乏自信,在群體中是個不會受到他人注目的角色,人格具部分畏避型、孤僻型、邊緣型人格特徵,人際關係疏離,雖重感情,卻無法拉近人我之間的距離,被告之配偶蘇女經原審二度通知均未到庭,無法由蘇女的陳述瞭解婚姻關係,但被告之配偶蘇女曾接受心理衡鑑訪談,參酌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被告在案發後主動向其配偶提出離婚,一方面可以取得單親補助以照顧子女,另外也希望盡可能減少本案對小孩的衝擊,兩人因而於107 年8 月8 日辦理離婚,離婚後,蘇女仍會赴看守所探視被告,並向鑑定人陳述被告在犯下本案前是個對小孩很好,不會對孩子打罵,也會陪同孩子遊玩的父親,她不希望被告失去希望,還是希望被告能面對未來。雖然被告前途未卜,但她認為能活著就有希望(見原審卷二第94-95 、

103 頁),關於被告與蘇女在案發後離婚的部分,與戶籍登載相符。由以上的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雖然犯下本案滔天大罪,但本質上仍有善良的一面,並非窮兇惡極之人,犯後也認罪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心理衡鑑認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可以閱讀與學習,具有高職學歷且無腦傷以及人格違常等情形,其接受矯治處遇並進而改變的機會,對比其他具有認知功能障礙、學習能力不足,以及具有極為扭曲人格的犯罪人士來說,在改變問題認知與行為反應模式的可能性自然是較高的,然而尚不能排除的是,被告是否具有想要改變自己的動機這個問題,這對於被告是否真能達成改變遷善的目標,還是具有關鍵的影響力,被告復有母親、前妻及幼子的家庭支持關係存在,被告的母親丁○○○、舅舅甲○○均未要求要對被告處以極刑,李清祥之女乙○○甚至在原審審理時陳述「我也捨不得他判死刑,也捨不得我爸爸、媽媽」(見原審卷三第36頁),雖然陷入矛盾掙扎,仍然對被告心存善意。被害人已逝,所造成的傷痛無可彌補,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的親情關係依然存在,對被告處以極刑,非但無助於弭平傷痛,反而造成更大的傷痛。且現今刑罰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更重視防治犯罪的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或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且經本院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案主(即被告,下同)犯罪後的心理狀態如案主自己所說『不願多說,順其自然』,雖也表示『被判死刑也順其自然,死了就解脫了。』然從其夢到外婆的對話內容,案主對未來仍存有希望。案主無暴力攻擊的前科,前妻形容案主是個好好先生,老實且溫柔,從未聽過案主罵三、五字經或情緒失控摔東西等情形,而且心理衡鑑顯示:案主的攻擊傾向略低,尚在一般範圍,表現攻擊的方式通常是間接或消極的,例如抱怨、拖延或不合作,害怕與人發生正面衝突。因此,案主在處於監禁之環境下,評估其主動再犯之風險不高。對之『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若再經過妥適之矯正治療,再度犯罪之風險將更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 頁),足見被告非毫無教化之可能,若施以監禁、教化、矯治其偏差之行為,尚非無悔悟之可能;再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無期徒刑本係剝奪終身行動自由之終身監禁,我國雖設有無期徒刑亦可適用假釋之規定,使受無期徒刑宣告者,於執行25年徒刑執行後,有悛悔實據者,可能假釋出獄。但無期徒刑寓有監禁受刑人終身行動自由之本質,與死刑同可達到使被告與社會隔絕之目的,卻未如死刑般之阻絕被告因監所專業矯正教化而改過之機會;衡酌假釋制度,須以被告有悛悔實據為前提,被告現年40歲,於監獄執行徒刑逾25年後,若教化有功,令被告悛悔前非,改過遷善,使之重返社會回歸正常生活,非但不會造成被害人之家人困擾,更可貢獻餘力,服務人群;倘矯治無用,則令被告繼續監禁終身,令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致危害他人,是本院認被告殺害被害人3 人,雖法理難容,但姑念其非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判處無期徒刑(強盜殺害李清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李胡木哖部分)或有期徒刑15年(殺害李蘇靜部分),應符合罪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此外,檢察官上訴求處被告死刑,並未就被告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等情具體指出事證加以證明,是認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況並未達刑法第19條

第1 項或第2 項之程度,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或不罰,難認有理由。

㈢再者,我國於103 年6 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

)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固明定: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但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思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意見,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第1 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之意旨,兒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其之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間接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此即為兒童發表意見之權利。其中所謂「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之涵義,固包括所有影響到兒童的相關司法訴訟,然仍以涉及兒童本身主體之監護、教養、安置及觸犯法律,或是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刑事犯罪、性虐待、暴力或其他形式虐待的受害者等案件為主,尚難因此即謂兒童監護人之父母犯罪案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認應透過鑑定給予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可採。另本案對被告所科處之刑罰,固然對其未成年子女有所影響,然此業經原審及本院於上開刑法第57條第4 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中考量在內,並無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虞。故辯護人聲請為被告子女最佳利益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殺害被害人李胡木哖後,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屋內搜刮被害人李胡木哖所有之現金4 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李胡木哖間為外祖母與孫子關係,2 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竊取被害人李胡木哖財物部分係屬須告訴乃論之親屬間竊盜罪,然被告係於殺害被害人李胡木哖後始下手行竊,被害人李胡木哖既已死亡,自無法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而遍查全卷亦無何獨立(繼承人)或得代理告訴之人就被告竊取被害人李胡木哖前揭財物(性質上可能屬於遺產)之犯行提出告訴之紀錄文字,職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顯未經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三、原審未予詳查,就未經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之被告被訴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行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前述強盜而故意殺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等罪,係屬數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3 款、第4 款、第8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51條第3 款、第4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受理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物│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沒收與否之宣告 ││號│ │ │所有人│ │ │及法律依據 │├─┼──────┼──┼───┼──────┼─────────┼────────┤│1 │土黃色短筒靴│1雙 │戊○○│107年5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不沒收 ││ │(扣案) │ │ │上午8時許 │井分局 │ │├─┼──────┼──┼───┼──────┼─────────┼────────┤│2 │榔頭(即鐵錘│ │ │ │臺南市南化區○○里│沒收 ││ │)(扣案) │1支 │戊○○│107年5月12日│南化高幹000左00號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上午9時許 │電線桿附近產業道路│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旁樹林地上 │ │├─┼──────┼──┼───┼──────┼─────────┼────────┤│3 │棉質手套(左│1只 │戊○○│107年5月14日│臺南市南化區○○里│沒收 ││ │)(扣案) │ │ │18時30分許 │南化高幹000左00號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 │電線桿附近產業道路│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旁樹木 │ │├─┼──────┼──┼───┼──────┼─────────┼────────┤│4 │棉質手套(右│1只 │戊○○│107年5月15日│臺南市南化區○○里│沒收 ││ │)(扣案) │ │ │09時50分許 │南化高幹000左00號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 │電線桿附近產業道路│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旁草叢 │ │├─┼──────┼──┴───┴──────┴─────────┼────────┤│5 │新臺幣5千元 │強盜被害人李清祥犯罪所得 │沒收 ││ │(未扣案) │ │刑法第38條之1第1││ │ │ │項犯罪所得 │└─┴──────┴───────────────────────┴────────┘【卷目索引】⒈107年度偵字第8915號卷,即偵卷一⒉107 年度偵字第8915號卷(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即偵卷二⒊107 年度聲羈字第159 號卷,即聲羈卷⒋107年度相字第679號卷,即相679號卷⒌107年度相字第680號卷,即相680號卷⒍107 年度相字第681 號卷,即相681 號卷⒎107年度剖他字第44號⒏107年度剖他字第45號⒐107年度剖他字第46號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70240840號卷(

併辦),即併辦警卷⒒107年度偵字第11080 號(併辦)⒓原審107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即原審卷⒔本院108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971 號卷,即本院卷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