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聲請 人 劉文坤上列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 項第2 款之聲請人對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 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 條第5 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一、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如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料。三、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
6 條第1 項之具體理由。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5 條、第7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聲請人甲○○前於威權統治時期之民國73年5 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市○○街與○○街口之今日百貨公司前,遭內政部警政署城中分局帶至刑事組刑求及拘留,2 天後(即同月13日)再將聲請人移交與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未經司法審判程序,即以叛亂罪名將聲請人移送至改制前之臺北縣坪林鄉坪林山莊羈押約120 日,嗣聲請人被移監至臺東縣泰源鄉自強山莊繼續羈押140 日,之後再被移監至臺東縣岩灣山莊羈押,總計羈押日數達966 日,迄76年1 月19日始獲釋回鄉。聲請人於羈押期間遭受不人道之刑求對待,身心受創,聲請人為求救濟,請求促進轉型正義專庭能替聲請人討回歷史真相、依法給予聲請人公平、合理之補償等語。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未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亦未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料,其提起上訴之程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倘聲請人確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案件,自應向促轉會聲請是否屬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於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後,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再向管轄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方屬適法。準此,自應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三、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7 條,刑事訴訟法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