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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侵上訴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弘濱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於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105年間某日止,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利用自己與甲○為男女朋友且同住一個房間之機會,基於乘機猥褻或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甲○熟睡或酒醉而無法表示意見,致不知抗拒之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對甲○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發現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甲○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電子檔案,遂報警處理,為警於105年7月1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乙○○同意,前往乙○○位於臺○○○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7、8、12所示之物(乃乙○○用來拍攝對甲○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電子檔案或儲存該等檔案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則對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依上開規定,視為亦已上訴,即亦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查本件下引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11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2、7、8、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所處罰之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考其犯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究其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觀其犯罪之手段,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拍攝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編號4之犯行,被告行為時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不構成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述及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之被告犯罪情節合併觀之,可知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長達數年之久,非僅犯單一之罪,犯罪情節自非輕,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言,除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詳後述)外,尚須與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故被告上開犯行部分,自均仍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於2002年研擬公布的《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restorativejustice programmes in criminal matters, ECOSOC Res.2000/14 , U.N.Doc.E/2000 /I NF/2/Add.2 at 35 (2000))中,指出「修復式司法方案」是指採用修復式程序,或旨在實現修復式結果的任何方案。所謂的「修復式程序」,是指在公正第三者幫助下,受害者、罪犯/或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人、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例如調解、會議與審判圈;「修復式結果」則指由於修復式程序而達成的協議,例如補償、社區服務與旨在對受害者、社區進行賠償,並使受害者與/或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其他任何方案或對策。在人類仍集體於部落共同生活時(如臺灣許多的原住民社會),排解紛爭大都倚賴和解、調解,透過對話,營造信任與互相接納的氛圍,達成賠償、道歉方式修復關係,以平息憎恨、減少犯罪;至於採取「應報正義」,讓加害者受到應得的刑事制裁,乃是後來才開展的紛爭解決模式。國家、社會採取應報正義,固然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正義基礎;然而,社會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經修復前,是否已達衡平正義的目的,恐怕未然。直至1970年代,歐美社會開始基於「和平創建」(英語:peace-making)的思維,主張處理犯罪事件不應只從法律觀點,也應從「社會衝突」、「人際關係間的衝突」觀點來解決犯罪事件,這就是「修復式司法(正義)」的基本理念。我國現行法制中,雖未正式出現「修復式司法」的用語,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4條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的體例,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的必要命令,也寓有「修復式司法」的思維;法務部作為刑事政策的主管機關,也於99年7月頒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明定在尊重當事人自主意願的前提下,不限案件類型,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中心,採被害人、加害人調解為主要模式,於刑事司法程序各階段推動修復式司法的各項作為。是以,法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程中,如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第三者的幫助,或自行協調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最後並達成「修復式結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違時,法院自應予以適當的尊重,以符修復式正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所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告於犯本案時,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平日亦有為性行為,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深感後悔,積極彌補己過,而與告訴人甲○和解成立,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和解書1份、支票2張在卷可查)。是依該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修復告訴人甲○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告訴人甲○亦已原諒被告,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所為乘機猥褻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縱使不論累犯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乘機猥褻、乘機性交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3項、第40條之2第1項,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權,利用告訴人甲○酒醉或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趁機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對告訴人甲○之身心產生負面之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含上開累犯部分)、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並職業情況(自陳:案發前自己經營營造業,案發後則受僱從事營造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父母親也已經離婚,其需撫養母親及小孩,其與父親沒有聯絡)、犯罪方法、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甲○已經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原審從輕量刑(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罪質相近,時間均在被告與告訴人甲○之男女朋友關係繼續期間,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分別用來【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甲○之身體隱私部位或非公開活動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來【儲存】其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甲○之身體隱私部位或非公開活動【檔案】之物(縱使有檔案遭刪除,仍有復原之可能),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屬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在卷可查,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密錄攝影機1臺,被告陳稱其購買時即已損壞,並未用於本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符合沒收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乘機猥褻罪3罪部分,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且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後,因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並受原審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本院縱使維持或降低原審之刑度,亦須迨至110年4月8日以後判決,始有考慮是否宜適用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之餘地,是本院於茲判決,顯不符合宣告被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甲○熟睡或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對甲○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時,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無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錄被告對甲○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甲○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參、經查,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妨害秘密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法 │ 檔案出處 │ 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民國) │ │ │ │ │ │├──┼──────┼──────┼─────┼─────────┼─────────┼───────────┤│ 1 │100年2月6日 │臺北○○○○│拍攝甲○之│B檔案名稱:台北○ │乙○○犯乘機猥褻罪│1、A檔案係儲存於被告 ││ │2時許 │飯店 │裸體 │○/img6160、img61 │,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電腦或行動硬碟經││ │ │ │ │61、img6162(偵字 │柒月。 │ 復原之檔案,B檔案 ││ │ │ │ │卷二第435頁)。 │ │ 則為告訴人甲○所提││ │ │ │ │ │ │ │├──┼──────┼──────┼─────┼─────────┼─────────┤ 供、儲存於光碟片之││ 2 │102年7月17日│臺北○○○○│拍攝甲○之│B檔案名稱:○○/11│乙○○犯乘機猥褻罪│ 檔案。 ││ │3時許 │酒店 │裸體及下體│-A5DBA9EC-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2、檔案出處頁數,乃將││ │ │ │特寫 │00等12個檔案(偵字│柒月。 │ 檔案內容翻拍成照片││ │ │ │ │卷二第437-443頁) │ │ 附於卷內之頁數;偵││ │ │ │ │。 │ │ 字卷一即原審所編偵││ │ │ │ │A檔案路徑:0000000│ │ 三卷,偵字卷二即原││ │ │ │ │23-01/JPEG映象(偵│ │ 審所編偵四卷。 ││ │ │ │ │字卷一第375頁)。 │ │3、上開1、2於附表一至│├──┼──────┼──────┼─────┼─────────┼─────────┤ 二均同。 ││ 3 │103年2月15日│臺北0飯店 │撥弄甲○之│B檔案名稱:0飯店/D│乙○○犯乘機猥褻罪│ ││ │2時許 │ │下體,並把│S C-0338至0343等6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陰莖放在甲│個檔案、DSC-0345(│柒月。 │ ││ │ │ │女臉上,全│偵字卷二第473-475 │ │ ││ │ │ │程攝影。 │頁、第479頁)。 │ │ ││ │ │ │ │A檔案路徑:0000000│ │ ││ │ │ │ │23-04/MP4檔案,影 │ │ ││ │ │ │ │片檔名:38672(偵 │ │ ││ │ │ │ │字卷一第423-429頁 │ │ ││ │ │ │ │)。 │ │ │├──┼──────┼──────┼─────┼─────────┼─────────┤ ││ 4 │103年7月26日│被告位於臺南│以陰莖插入│B檔案名稱:MOV0534│乙○○犯乘機性交罪│ ││ │15時許 │市○區○○路│甲○陰道。│(偵字卷二第49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之租屋處 │ │)。 │月。 │ ││ │ │ │ │A檔案路徑:0000000│ │ ││ │ │ │ │23-01/3GPP2多媒體 │ │ ││ │ │ │ │音訊、視訊,影片檔│ │ ││ │ │ │ │名:190134(偵字卷│ │ ││ │ │ │ │一第373頁)。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法 │ 檔案出處 ││ │ (民國) │ │ │ │├──┼──────┼──────┼─────┼─────────┤│ 1 │100年2月6日 │臺北○○○○│拍攝甲○之│B檔案名稱:台北○ ││ │2時許 │飯店 │裸體 │○/img6160、 ││ │ │ │ │img61 ││ │ │ │ │61、img6162(偵字 ││ │ │ │ │卷二第435頁)。 │├──┼──────┼──────┼─────┼─────────┤│ 2 │102年7月17日│臺北○○○○│拍攝甲○之│B檔案名稱:○○/11││ │3時許 │酒店 │裸體及下體│-A5DBA9EC-000000-0││ │ │ │特寫 │00等12個檔案(偵字││ │ │ │ │卷二第437-443頁) ││ │ │ │ │。 ││ │ │ │ │A檔案路徑:0000000││ │ │ │ │23-01/JPEG映象(偵││ │ │ │ │字卷一第375頁)。 │├──┼──────┼──────┼─────┼─────────┤│ 3 │103年2月15日│臺北0飯店 │攝錄被告撥│B檔案名稱:0飯店/D││ │2時許 │ │弄甲○之下│SC-0338至0343等6個││ │ │ │體,並把陰│檔案、DSC-0345(偵││ │ │ │莖放在甲○│字卷二第473-475頁 ││ │ │ │臉上之畫面│、第479頁)。 ││ │ │ │。 │A檔案路徑:0000000││ │ │ │ │23-04/MP4檔案,影 ││ │ │ │ │片檔名:38672(偵 ││ │ │ │ │字卷一第423-429頁 ││ │ │ │ │)。 │├──┼──────┼──────┼─────┼─────────┤│ 4 │103年7月26日│被告位於臺南│攝錄被告以│B檔案名稱:MOV0534││ │15時許 │市○區○○路│陰莖插入甲│(偵字卷二第495頁 ││ │ │之租屋處 │女陰道之畫│)。 ││ │ │ │面。 │A檔案路徑:0000000││ │ │ │ │23-01/3GPP2多媒體 ││ │ │ │ │音訊、視訊,影片檔││ │ │ │ │名:190134(偵字卷││ │ │ │ │一第373頁)。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名稱 │ 數量 │├──┼─────────┼───┤│ 1 │SONY銀色手機 │ 1臺 │├──┼─────────┼───┤│ 2 │SONY黑色手機 │ 1臺 │├──┼─────────┼───┤│ 3 │IPAD平板電腦 │ 1臺 │├──┼─────────┼───┤│ 4 │HTC手機 │ 1臺 │├──┼─────────┼───┤│ 5 │ASUS主機 │ 1臺 │├──┼─────────┼───┤│ 6 │ASUS筆記型電腦 │ 1臺 │├──┼─────────┼───┤│ 7 │ACER筆記型電腦 │ 1臺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20) │ │├──┼─────────┼───┤│ 8 │ACER筆記型電腦 │ 1臺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27) │ │├──┼─────────┼───┤│ 9 │LENOVO筆記型電腦 │ 1臺 │├──┼─────────┼───┤│10 │BUFFALO隨身硬碟 │ 1臺 │├──┼─────────┼───┤│11 │APACER行動硬碟 │ 1臺 │├──┼─────────┼───┤│12 │TRANSCEND行動硬碟 │ 1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