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迪威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的事實,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情緒控管不佳,屢次對甲女施暴,事後再以道歉、安撫等方式,獲取甲女原諒。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11時許,乙○○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道路○○○ 號住處,與甲女發生爭執後,又徒手拉扯、持電風扇毆打甲女,並以電風扇葉片捲纏甲女頭髮及拉扯甲女頭髮撞擊牆壁,致甲女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挫傷、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女惟恐乙○○又情緒不穩,趁乙○○讓其回二樓房間休息時,從二樓房間爬牆離開,躲到大樓警衛室處,仍為乙○○發現,而要求甲女隨其返家,甲女迫於無奈乃隨乙○○返回上開住處。
二、甲女返回乙○○住處後,因身上沾有污漬,乃先進入浴室洗澡。乙○○於同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浴室內,欲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然甲女因前經乙○○為上開傷害行為仍深陷恐懼情緒,而不願與乙○○發生性關係,且已藉由拒絕為乙○○口交表示自己的意志,詎乙○○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推倒在地,強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甲女再次趁乙○○外出之際,連忙離開乙○○住處,並傷心、哭泣地就近前往附近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申告遭到家暴傷害(虎尾派出所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距離乙○○上開住處甚近),經值班警員詢問後,發現乙○○尚涉有性侵罪嫌,乃依規定通報虎尾分局婦幼專責人員前來處理,先於當(28)日進行採證、驗傷等作業,再於隔日(29)日對甲女製作警詢筆錄,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案發後於審判外曾坦承犯罪:㈠被告於甲女報警後,曾懇求甲女原諒,雙方並於106 年11月
3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明白記載:「對造人乙○○於106 年09月28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 號內,因細故毆打聲請人甲女,事後又強迫聲請人發生性行為,致聲請人甲女身體受傷,並以妨害性自主及傷害等案件向警方報案,經調解成立:①聲請人甲女身體受傷自行處理。②聲請人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願意原諒對造人並不於追究,亦不向對造人請求任何賠償。③聲請人願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對造人刑事告訴。」,有該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密卷第26頁)。
㈡被告亦曾於107 年3 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自白犯罪:
⒈被告自白稱:(提示甲女107 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甲女說
你於106 年9 月28日快接近中午時,你們在客廳有發生拉扯,你拉她的頭髮、手腳,你還在樓上拿電風扇的葉片捲她的頭髮,拉她的頭髮去撞牆壁,她之後有從陽台爬出去,到附近的警衛室請警衛幫她報警,你有騎機車去找她,然後硬把她拉上機車載她回去,回家後你強迫她去洗澡,你有拿水管作勢要打她,你有幫她脫衣服洗澡,你自己也有脫衣服,之後你要用你的生殖器放到她的嘴巴,但她不願意,有說不要,並緊閉嘴巴,所以後來你沒有成功放入,之後你把她推倒在地上,用生殖器插入她下體,你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在她體內,她當時很害怕根本不想跟你發生性行為,性交完後你有幫她洗澡,她趁你在客廳沒注意,又從房間爬去隔壁,之後才去報案,有無此事?)有,當時是她自己進去浴室脫衣服洗澡,她當時沒有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有強迫她跟我發生性行為。當時我有喝酒。(當時甲女有沒有說不要跟你發生性行為?)當時發生性行為到一半時她有說不要,但當時我有喝酒,她沒有掙扎、反抗,我就沒有停止。(當下為什麼不停止?)我知道我錯了。我有用我的生殖器插入甲女的下體,也有射精在她體內。(在甲女不願意跟你發生性交行為下,你強迫她跟你發生性交行為,涉犯強制性交罪,是否認罪?)我認罪。被告並在「我認罪」後方親自簽名:
「乙○○」(偵查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其曾在上開偵查筆錄中坦承犯罪(原
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第280 頁,僅辯稱:係甲女叫伊認罪,甲女說伊因此可以緩起訴)。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勘驗被告上開偵查筆錄的錄影光碟,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時,發現被告部分的回答內容很小聲,礙於法庭播放設備無法當庭確認,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院庭後再以耳機確認,本院2 次勘驗結果,認為偵查筆錄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且檢察官除了偶爾請被告講話大聲一點,及催促被告趕快回答以外,整體而言語氣大致平和,有本院製作的逐字勘驗筆錄2 份(本院卷第205 頁、第221 頁)、本院諭知的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0 頁)。而被告於回答檢察官是否有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性交等問題時,或許因為良知未泯、自覺心虛,回答音量雖然比較小聲,然經本院以耳機設備確認結果,仍能辨識被告確曾為認罪的描述或表示(本院卷第221 頁以下)。實則檢察官、書記官當庭會製作上開筆錄,應係現場有所聽聞,方會如實記載,誠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面對所詢問題亦曾回答得很小聲,本院在現場能夠聽到,但提醒被告若要回答即應大聲一點,否則會發生錄音設備沒錄到的情況(本院卷第214 頁)。
⒊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辯稱:(為何偵查中你是承認的?)
因為當時甲女有跟我說如果我認罪的話,就可以緩起訴,所以我偵查中才認罪云云(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第280 頁)。然查:被告如果因為接受甲女的勸告,而願意在檢察官面前認罪,衡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會大方坦承,然觀諸被告上開107 年3 月26日偵查筆錄內容,被告於檢察官詢問過程亦有推託、避重就輕之處,經檢察官不斷追問後,被告才慢慢坦承沒有經過甲女同意而對甲女性交,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尤其,被告於本院陳稱:大概是案發後一個多月(按:推算起來即為106 年10月底到11月間),甲女告訴伊要認罪云云(本院卷第281 頁),如果屬實,被告自此時間起即會選擇認罪,然觀諸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警詢、107 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均係否認違反甲女意願性侵甲女(被告該歷次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並無受到甲女佯稱原諒才認罪。又107 年3 月26日檢察官一開始就明白告知被告稱:被告騎車追逐甲女汽車等違反保護令,這部分認罪的話,檢察官願意不追究,因為甲女表示此部分可以給被告不起訴,但被告另外還有酒駕騎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要一件一件處理等語,嗣後被告就違反保護令犯行認罪後,檢察官才繼續詢問被告妨害性自主犯行,檢察官最後還感嘆稱:「這罪很重勒」,則被告應該甚為清楚甲女同意檢察官緩起訴的僅有違反保護令部分而已。況且,倘若被告係遭甲女虛詞構陷性侵重罪,依照人性被告豈會甘願受罰,殊難想像被告會再度輕信構陷者甲女之陳詞,願意坦承犯行換取緩起訴處分,而非要求甲女向檢警表明實情,還其清白?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於偵查中的自白,應係出於自己內心意志所為。
二、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改口否認犯罪,僅坦承其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爭執,而徒手拉扯、持電風扇毆打甲女,並以電風扇葉片捲纏甲女頭髮及拉扯甲女頭髮撞擊牆壁,致甲女受有上開傷害,嗣乙○○於106 年9 月28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浴室內欲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等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甲女是自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甲女沒有說同意,但其等是自然一般發生,先有接吻,接吻後才發生性行為,當時甲女並沒有拒絕,其在案發後,仍然有跟甲女繼續交往,一直到快108 年5 月的時候才分手,案發後甲女還有帶小孩與其一起出遊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二第171 頁至第191 頁),復有甲女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密卷第22頁至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16日函檢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甲女106 年9 月28日之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23
5 頁至第24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068016193號鑑定書(偵密卷第4 頁至第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 日刑生字第1068002200號鑑定書(偵密卷第6 頁至第7 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14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密卷第15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密卷第16頁、第18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密卷第17頁)、甲女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密卷第19頁至第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 月29日函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333 頁至第353 頁)、衛生紙採樣全景照(警卷第5 頁)、證物盒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 頁),並有甲女受傷照片光碟(雲林地檢署保密資料袋內光碟)、驗傷採證光碟(雲林地檢署保密資料袋內光碟)、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1 盒可資佐證,核屬相符。
㈡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業據甲女證述如下:
⒈於107 年3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106 年9 月28日快接近
中午時,我看到他在客廳喝酒,我就問他怎麼喝酒,他說他只是喝酒,又不是吸毒,他就開始情緒不穩,當時他先推我,我說我要回家,我就上去拿我的東西,他就情緒不穩,我就走到樓下,他用鍋子裝冷水淋到我身上,地上都濕濕的,我們發生拉扯,我就跌倒,他就拉我的頭髮及我的手腳,從客廳拉我到後面廚房,我有掙扎,我也有抓東西要抵抗他的拉扯,不想讓他拖行,我有喊救命,我愈喊,他就愈生氣,我被他拉扯拖行中,我的頭有不小心去撞到牆壁,我有咬他的手,他的手也有受傷。之後我去樓上房間,因為我全身都是濕的,我坐在電風扇前面吹頭髮和臉,他走上來,他就拿著整支電風扇砸我,不是用手撥電風扇推向我,之後因為電風扇的殼掉了,他就拿電風扇的葉片捲我的頭髮,我有用手去擋開揮掉電風扇,他就在房間裡面用手拉我頭髮去撞牆壁,後來我們有發生扭打拉扯,他有沒有直接用拳頭打我,我忘記了,之後他累了,他去樓下客廳抽菸,我趁這個空檔時間,我從二樓的陽臺爬出去,爬牆到隔壁的屋頂,從後面跑出去,我看到警衛,請警衛幫我打電話報警,但是警衛沒有電話說沒有辦法幫我,當下乙○○騎機車過來看到我在警衛室,我一直躲他,警衛要我們不要在警衛室那邊,乙○○想要拉我要我上他的機車,我就躲到警衛室外面旁邊的小空間(放打掃工具),乙○○就把我拉出來,當時我也有掙扎,乙○○就硬把我拉上他的機車前面,他就載我回他家,我有反抗,我不要進去,他硬把我拉進去,當時我有撞到桌子。之後,因為我身上都濕了,而且還爬屋頂,我身上有髒污,他就叫我進去一樓的浴室洗澡,我那時不想洗澡,他強迫我進去浴室,我不想洗,他就拿水管作勢要打我,要我乖乖聽話,之後他就直接拿蓮蓬頭噴我,我全身衣服都被他沖濕了,當下他情緒緩和了,他就把我的衣服脫掉,要幫我洗澡,他認為已經沒事了,我當下還是很害怕,他有拿沐浴乳等物品幫我洗澡,我蹲在地上不讓他碰我,我蹲著時,他就脫光他自己的衣服,他稍微洗一下,之後他用他的生殖器要放到我嘴巴,要我幫他口交,我當時很害怕,我不願意,我就說不要,因為我閉住我的嘴巴,他就沒有得逞。他就把我推倒在地上,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很害怕,我根本就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他有射精在我的陰道裡面,他做完之後,他就幫我沖一沖洗完澡,我要去客廳拿我的衣服,他說不用,他說他要去幫我拿衣服,拿給我穿,我穿完之後,他要我去他樓上房間睡覺,後來他在客廳,我趁這個空檔,我就爬出去到隔壁房子,我躲在隔壁房子死角約20甲30 分鐘,我聽到他騎機車出去的聲音,我等到沒有什麼動靜之後,我才又爬到外面再離開,我就去警局報案。被強制性交的時間約106 年9 月28日中午12點甲1點左右,因為我們起爭執是106 年9 月28日11時0 分許等語(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⒉於108 年8 月1 日原審具結證述:
①(檢察官問:106 年9 月28日那天上午11點半左右,在乙○
○住處,乙○○有對妳做一些傷害行為嗎?)有。(…有對你做哪些事情?)…(本院按:此段甲女敘述上開遭被告傷害、甲女經由陽台逃到警衛室求救、甲女在警衛室遭被告拉上摩托車載回家的過程,本院略)(那他把你踢進去他家裡面之後,接著有叫妳做什麼事情嗎?)他拉我去廁所,叫我把衣服脫掉洗澡洗一洗,因為他那個時候,他有用水潑我,我全身都是濕的,他叫我去洗澡,我不想洗,他用蓮蓬頭沖我,把我全身都沖濕,把我衣服脫掉,幫我洗澡,我不願意,當下我已經很害怕,他幫我洗澡、幫我洗頭,我蹲在地上,結果沖完泡泡之後,他就把我推在地上硬要我幫他口交,我不要,他就直接強迫我發生關係。(乙○○當時有用水管作勢要打妳嗎?)有,那是另外一個水龍頭的水管。(你說乙○○要妳幫他口交,那他有用生殖器官往妳嘴巴塞嗎?)有。(當時乙○○有成功把生殖器官放進妳的嘴巴裡面嗎?)沒有。(為什麼會沒有辦法?)因為我嘴巴閉起來。(妳緊閉嘴巴是要表達妳不願意和拒絕的意思嗎?)對。(你剛剛說妳不願意配合口交,他就把妳推倒跟妳發生性關係嗎?)對。(乙○○當時有用生殖器進入妳的陰道嗎?)對。(妳確定妳當時是不願意與乙○○發生性關係的嗎?)你如果被人家打了、被人家欺負了,你還願意跟他發生關係嗎?當下已經是很恐懼、很害怕的情況之下,怎麼還有可能願意與他發生關係!(那妳後來怎麼有辦法再次離開乙○○家?)他後來叫我上去樓上,他說妳去樓上睡覺,我爬去樓上,我趁他還沒上來的時候,我第二次爬陽台跑出去,但是我這一次沒有走,我躲在旁邊的角落躲了很久,我躲到聽到完全都沒有聲音的時候,應該差不多半個多小時,我才又從隔壁的屋頂爬出去,一樣我從中華電信的圍牆爬出去,然後我直接往虎尾警察局的方向走。(之後是一個男生員警在派出所先幫妳做第一次的筆錄嗎?)有,我說我要告他,我說我被人家打,但是當下我並不知道我不願意發生關係這件事情是可以告的(本院按:甲女當時沒意會被告的行為已經成立妨害性自主罪緣由,參原審卷一第347 頁末四行鑑定報告所載甲女向鑑定醫師描述的過程,詳下述),我只知道我被打要告傷害,然後員警就先問我過程,他知道我是不願意的情況之下,他問我說妳要不要提告他性侵,我說我要,員警才叫我去另外一個女警那邊錄口供。(就是去婦幼隊那邊嗎?)對(原審卷二第173甲176 頁)。
②(辯護人問:妳剛剛回答檢察官,妳稱被告先強迫妳幫他口
交,妳不願意之後把妳推倒在地,強迫跟妳發生性關係,是不是這樣子?)是。(請問發生性行為的過程大概多久?)我沒有辦法跟你講,我不知道。(螢幕上看出甲女在哭泣)(當時你的衣服是妳自己脫的嗎?)他把我脫的。(妳說他把妳推倒在地並且發生性行為,請問妳當時有沒有拒絕他?)有。(語氣哽咽)(請問一下妳如何拒絕他?)我說不要。(你說你不要,那你的身體有掙扎或是移動嗎?)什麼叫移動?(例如他的性器想要與妳的性器接合的時候,你有去移動或是挪動妳的身體嗎?)我要怎麼去挪動?(我不清楚所以才要問妳?)我還要去迎合他嗎?我不願意,我還要去迎合他嗎?(原審卷二第183 頁至第184 頁)㈢甲女逃離被告家中後,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前往虎尾分局報案
(依照地圖查詢,虎尾派出所位於雲林縣○○鎮○○路○○○號,距離乙○○上開住處步行10餘分鐘可至),報案時處於傷心、哭泣狀態,且甲女原本僅係要申告遭到被告毆打所受的家庭暴力,然經值班警員詢問後,研判被告已涉嫌性侵害,方依職權通報婦幼小組接手採證調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受理甲女報案之警員黃建庭於原審具結證述:
⒈(…106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許甲女有到虎尾派出所報案,
你是否還有印象?)有,我還有印象。(請詳述當時的情形為何?)那時候就是有一個女生走進來,因為當時我備勤,我們習慣是備勤要處理當下所有的事情,所以我馬上立刻出去問那個女生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看那個女生一臉哭喪著臉,說她被家暴,後來我再跟她詳細詢問時,她有講到她被性侵這塊,所以我就馬上請專責的人員下來處理。(你剛說甲女的情緒狀況是哭泣的嗎?)對,她是哭著臉進來的。(你剛說有通報婦幼人員接辦嗎?)對,通報我們分局的婦幼小組。(之後是誰帶甲女去驗傷的?)我們分局婦幼小組的許雅雯。(當你們接獲被害人跟你們通報其遭性侵時,這種案件的處理流程為何?)警察機關是有規範說如果有遇到有關於性侵、性騷擾或強制猥褻這部分時,就要通報分局的婦幼處理的專門小組人員過來處理…(原審卷二第112 頁至第
113 頁)。⒉(甲女是不是跟你陳述整個案發的經過時,你發現她陳述的
內容有涉及到性侵害,你有告訴她這部分可以告被告性侵害,是否如此?)這部分是甲女主動先敘述出來之後,我就直接通報了,因為我們有規定,如果有講到這一塊就一定要通報專門的小組下來處理瞭解。(當時是你幫甲女做筆錄的時候,還是是在簡單詢問的時候?)一開始甲女有說她要聲請保護令,所以我有開一份簡易的筆錄,正準備要開始製作筆錄的時候,甲女就講到這部分,所以我馬上就通報分局的婦幼小組下來接手(原審卷二第114頁)。
㈣甲女經原審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是
否有因本案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該院綜合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醫師進行鑑定會談之內容,並參考法院檢送的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後,鑑定結果認為:「…綜觀上述,甲女智力中等,童年時可能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出生在特種行業家庭,母親經營賭博性電玩、小吃部卡拉OK等店,造成其提早社會化,並認同特種行業之次文化,視兩性間暴力及違反意願之性行為為當然。其人格具有邊緣型、依賴型及強迫型等人格特質,情緒暴躁,自我概念兩極,易自責及過度付出,有自我傷害傾向,會覺得自己不值得擁有好的對象,與被告交往後,即陷入被打、接受道歉、原諒,但不久又被打的惡性循環中,並因過度的恐懼害怕、依賴性及無能感而未能積極離開被告。甲女案發後,會不自覺的想到本案情節,常做噩夢,會嚇醒,但記不得內容;想到這些過去就會想哭,覺得被騙,自己很笨;她不想去回想本案,想要忘記,不想再提起被告,提起時會害怕,怕這個人,怕這件事;會不想再看到被告,看到被告時會想躲開,看到跟被告所騎同款的白色機車,會一直注意是否是被告,外出要經過被告家門前會故意繞路。甲女並有過度警醒,易受驚嚇等現象,注意力更不易集中,且對自己有負面的認知,會自責,怪自己沒有能力,很糟糕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等情,有甲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 月29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150358號函檢附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33 頁至第35
3 頁,上開結論見第351 頁以下)。㈤鑑定證人周士雍醫師亦於原審證述略以(原審卷二第213 頁以下):
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診斷上有四個部分,前提是這個創傷事
件使得當事人覺得非常痛苦…然後他的反應有四個部分。第一個部分,事後會做惡夢或是在生活中時常感受到威脅的感覺,就是那種感覺會重覆出現在他的生活中;第二個部分,是他會逃避,逃避就是說他遇到不管是創傷事件的加害人也好,或是像發生車禍而造成的創傷,發生的地點也好,只要是類似的東西,甚至還擴大解釋,譬如說加害人是一個某個特色的人,譬如是一個胖子,他以後就會怕胖子,甚至會擴大,第二個部分也就是他會逃避跟壓力源相類似的東西;第三個部分,他的認知跟想法會改變,他可能會自責、討厭自己或是覺得自己不好,或是他的人生會改變,假設是一個年青女性受到創傷,他可能會說我以後不可能嫁人、不可能生小孩、不可能有幸福的人生,這種認知想法跟感受的改變;第四個部分,他的情緒會有變化,事後形成一種過度警覺,譬如他會變得容易緊張、容易害怕、容易受到驚嚇或是睡不著、失眠。大概分成這四個部分,作為創傷症候群核心症狀(原審卷二第213 頁)。
⒉(就本案…你如何判斷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病症?)
也是根據我剛才所說的這四個大點,第一她會常常做惡夢並且常常感覺到痛苦的感覺存在,第二就是她會逃避,她不想再見到加害人或是不想再接觸到他,甚至經過被告住處她都會想要逃避,然後變得過度緊張,就是剛才所說的第四個現象,過度警覺、易受驚嚇、注意力不集中,她想到這件事情注意力會不集中,還有就是剛才提到的第三個部分,就是會自責,認為自己沒有能力或是對自己的想法變得比較負面,這四個傾向甲女都有(原審卷二第215 頁)。
⒊(在針對甲女跟你所說的病情中,在醫學上有無任何機制可
以辨認甲女所說的內容的真偽?)…就甲女來說很簡單,大部分的謊言會越說越仔細,這是很奇怪的,在法庭上也是一樣,如果你問一個被告「你為何會做這件事」、「那天發生什麼事情」,他這次開庭時說的不仔細,回家後他想想把後面的理由都編好了,下次會說的更仔細,也會把內容更嚴重化,但是你可以看甲女在檢察官那邊的回答跟到法庭的回答,在很多地方她是可以加重她說話的力道去構陷加害人的,但是她沒有,有些地方她是用「我忘記他那時候有沒有怎麼樣」,她並沒有去強調她所受的傷害,譬如「他那時候怎麼攻擊我」、「他那時候怎麼樣」等等,你可以仔細去看她在檢察官那邊跟法庭上的筆錄,她的態度是滿中性,經過我的辨識,我認為她的回答並沒有加重力道去數落加害人「你不應該做什麼」、「你不應該怎麼樣」,或是把事情說得更嚴重,你可以仔細去看,在很多地方她是輕放過被告的,也就是說她並沒有在回答中加油添醋,所以你說辨識的部分,一般來說,如果甲女想要用謊言去說服庭上或是檢察官說「我是受害者」,她會在很多地方偷偷用力也好,或是很明確的表示她受到傷害也好,但是她並沒有,她是很中性的在回答她所知道或是她感受到的,而不是用一種過度情緒化的反應去攻擊被告,所以我從這個地方去辨識她,我認為她在這部分並不是說謊(原審卷二第216 頁)。
⒋醫學界確實有相關研究或是測試過,就是一般人可以透過問
卷的方式去模擬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也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問卷,我是沒有用,因為我太熟悉了,我就用口頭問…如果一個人沒有辨識能力的話,是有可能他永遠在懷疑這個人講得是不是真的,他有無可能是編故事的,但是我的個人經驗以及我對人格的研究會讓我覺得我有辦法了解他講的,就像我剛剛講的那個技巧,那是一個很簡單的技巧,就是被害人會不會在訊問過程中加重攻擊加害人的力道,如果是一個說謊的人或是他是模擬出來的,他會在這方面用力,其實有很多小細節都可以判斷,對我來說我主觀上就可以用我自己的小技巧去辨識一個人是不是說謊,我相信如果有一個大學生模擬出來的狀況(本院按:指曾有學者提到有八成大學生可透過問卷模擬出創傷症候群的症狀),如果他講給我聽,我可以多問他,因為我們不是只有問創傷後症候群,你可以看到我的報告中,我是從他從小到大的生活習慣、生活反應、日常生活內容一直問下來的,也就是說,我做了很多基礎工作,那些基礎工作都使得我在後來聽到他講這些故事時,知道那個東西是真的還是假的,也就是說一個大學生如果到我面前來,他可以模擬出來,但是如果訊問他的人是有經驗的人,他是可以聽出哪些部分是真,哪些部分是假的(原審卷二第217甲218 頁)。
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可以判斷病患主訴內容的真偽?又
或者說做為認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成因為何?就你在醫學界精神科的部分,似乎在你們的專業領域中都還爭議,是否如此?)當然有些人會覺得不容易辨識出真假,但是對我來說,我是覺得還好,因為他所說的話,有一些內容不是我們正常人從書上能夠感受到,因為有創傷後症候群的書,他可以跟著學,說我有哪些反應,就像你說的,大學生看了以後也可以假裝有創傷,但是有一些比較特別化的事情,就像我一開始講的,假設她是被一個胖子性侵害,從此以後她看到胖子就怕,這些動作會在她的日常生活中呈現出來,而且這種東西常常是非常細節的,也就是說除非他自己有經驗過,否則他要有很好的寫小說的能力,才能夠去模擬出這種很特別的感受(原審卷二第219 頁)。
⒍(請你簡單敘述你的學經歷?)我當醫生已經30年了,鑑定
至少上千個,創傷反應可能也做了幾百個(原審卷二第221頁)。
⒎(是否可以說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鑑定上面,除了甲女的
陳述外,再輔以鑑定證人的精神科專業知識兩相對照,一般人在接受鑑定是無法輕易騙過精神科醫師?)對,不瞞您說,今年精神醫學會我演講的主題就是「在精神鑑定中的謊言辨識」,我也是用「辨識」這個字…我們是辨識一個人為什麼要說謊,在哪種情境下要說謊,哪一種東西是說謊,這方面也是我的專長,因為我對人格特別有興趣,所以我會從人格的角度去看一個人…(原審卷二第224 頁)。
㈥本院再進一步閱覽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對甲女的鑑定報告內容
,鑑定人從甲女如何前來接受鑑定、鑑定當天的穿著打扮、與甲女深談過往人生經歷、甲女經歷本案的過程、甲女目前生活的狀況,甲女接受訪談、鑑定時的神情、動作等過程,均詳為深刻觀察、細膩記載。其中甲女提到過往人生經歷時,對於自己過往人生缺陷、家庭問題,或曾經誤入歧途之處(包括甚為隱私部分),均娓娓道來坦白陳述(原審卷一第
339 頁、第341 頁),亦不吝與鑑定人分享目前的人生幸福之處(原審卷一第341 頁),而甲女提及本案被告及案發經過時,則會流淚哭泣,表示原本不想來接受評估,是因法院的人員通知鼓勵才願前來(原審卷一第337 頁),可見甲女在鑑定人面前應無刻意佯裝或隱藏自己的情感,加上鑑定人從事此部分專業長達十數年,也參與過數百個心理衡鑑案例,則鑑定人的上開近身觀察,及本於專業所為的鑑定報告,應有相當可信性。
㈦辯護人辯稱:甲女雖經鑑定有創傷症候群,然該創傷原因很
有可能係因成長時期遭受的其他創傷、人生生活遭遇的不順利、或與被告之間的感情糾紛等原因單獨或累積而成,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性侵,請求送請其他專業機關,針對甲女創傷症狀是否係因本案事件所導致重為鑑定等語。然查,就辯護人此點質疑,周士雍醫師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剛剛辯護人有強調「壓力的來源可能會有多種」,本案從被害人甲女創傷的反應,可以看的出來她是針對本案事件嗎?)對,她目前我所問起的壓力反應是針對加害人個人所產生的反應(原審卷二第222 頁)。…(剛剛醫師有提到,創傷事件發生後使當事人產生痛苦,在這個前提下會有四種反應,其中第一種反應就是會重覆出現情境,包括惡夢等等現象,第二個反應,會逃避跟壓力源相類似的東西,根據這二個是可以看得出來本案的甲女是因為被被告性侵害而導致她有創傷後症候群嗎?)對。(能否具體說明判斷她有第一跟第二個反應的具體內容為何?)我的鑑定報告第8 頁下半部開始就有一些描述,就是她在跟告交往時很怕被告,不知道如何面對,又沒辦法離開,有失眠需要吃安眠藥,被告想要找她做愛就找她做愛,強迫她或是不讓她離開,甚至到她的公司,造成她工作上的困擾,甚至她有一陣子都不敢回家,躲在天橋下的車上睡覺,等到她爸爸回家她才敢回家,她怕被告去找她的小孩子,這是前半段,就是她平時生活的一些反應。第8頁的上半部,案發後就想到本案的情節,常常做惡夢、被嚇醒,雖然她記不得內容,但是她是驚嚇的、是惡夢的感覺,想到這些過去的事情就想要哭,覺得被騙了、覺得自己很笨,不想回想本案、想要忘記,在鑑定中間我也請她回想寫下她自己的感覺,但她都不願意再想,也不願意再提起,這個也是一樣,如果一個人是要構陷對方的話,她可以馬上就寫對方有多壞,但她不是,她是不想再提起,也就是說她不想再提起這個人,害怕這個人、害怕這件事情,也不想再面對這個人,看到被告想要躲,甚至你看這句話「看到被告所騎同款的白色機車會一直注意是否是被告」,這個東西都是模仿不來的,因為這就是一種很明顯的擴大情緒的反應、逃避的反應,這是剛才講的第二點逃避的反應會擴大,既然你被白色機車嚇到過,你瞄到白色的東西在動,你就會以為是那個東西又來了,「一直注意被告,外出不敢經過他家,要繞路」這些現象,就是會特定的在這個事件她的心理的恐懼上,就是她對這種特定東西的恐懼,可以回答你的問題這個東西是針對性的,也就是說她的第一點跟第二點的東西都是有針對性的,針對這個案子產生的反應(原審卷二第223 頁),依其專業的角度,明確證稱甲女的創傷症候群確實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導致。縱使認為一般人的創傷症候,應係遭遇一連串的負面事件累積影響,而推論甲女的創傷症候現象,可能與甲女自覺其人生歷程不夠美滿、與被告交往期間屢次受到暴力對待等亦有關係,然甲女最後會出現創傷症候,應仍係有主要的原因引發,而一般人如果遭到親密伴侶違反意願性侵,通常身心會有更多的受創感,因此仍可研判甲女出現創傷症候現象,與遭到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具有主要關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無理由,因此本院認為並無重新將甲女送請鑑定的必要。
㈧甲女於106 年9 月28日若果真係出於兩情相悅而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表示甲女當下已經原諒被告稍早毆打甲女的行為,則甲女應不會趁被告騎車外出時,還逃出被告住處前往派出所申報遭到被告「家暴傷害」,然依據證人黃建庭上開證述:甲女係哭泣、傷心前往報案等情;及依地圖查詢被告住處與虎尾派出所距離甚近,步行10餘分鐘即可到達;及依照卷內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集單、若瑟醫院開具的診斷證明書(偵密卷第14、15、16、17、19頁),甲女確實在106 年9 月28日案發當天下午即接受警察、醫護採證、驗傷等事實,可見甲女於本案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傷心、難過地就近報案,可以證明甲女於案發時,確實因為甫遭被告毆打、傷害,對被告仍心存恐懼、不滿,而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甲女證述其有以明顯的態度向被告表達其不願意做愛乙節,應可採信。尤其,甲女於接受心理衡鑑時向醫師陳稱:我在警局說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不知道被告的行為已成立妨害性自主,是警察告知後,我才知道可以提告,從前沒有想過,以為是男女朋友就要應付對方,不知道對方不可以這樣(原審卷二第348 頁),甲女於原審亦證稱:我在派出所說我要告他,我說我被人家打,但是當下我並不知道我不願意發生關係這件事情是可以告的,然後員警就先問我過程,他知道我是不願意的情況之下,他問我說妳要不要提告他性侵,我說我要,員警才叫我去另外一個女警那邊錄口供(原審卷二第176 頁),此與甲女的學識程度、生活背景(上開鑑定報告參照),及社會上確實常見部分弱勢族群不夠了解自己的法律權益等現象相符,亦與證人黃建庭上開證述受理甲女報案過程相符,可見甲女報案之初應無挾怨誣陷被告的動機,更可佐證甲女上開指控屬實,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係違反甲女的意願性侵甲女。
㈨辯護人雖辯稱:雙方於案發當日發生性行為後,甲女仍持續
與被告出遊、交往、同居並繼續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06 年
9 月28日與甲女的性交行為,應係毆打行為獲得甲女原諒後,雙方的兩情相悅云云。然查:被告與甲女交往期間,情緒控管不佳,屢次對甲女施加肢體暴力,然而於施暴後,再向甲女道歉、安撫,甲女因為對被告還有感情,經常心軟選擇原諒被告,業據甲女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6 、177 、189 頁),甲女於接受心理衡鑑時亦向鑑定人為此陳述(原審卷一第343 頁),並於警詢中提出本案之前的106 年5 月12日、106 年5 月22日因遭被告毆打受傷,前往若瑟醫院就診的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密卷第22、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案發後,甲女曾對被告申請家庭保護令,被告仍於106 年12月接近甲女而違反保護令的卷宗屬實(原審法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304 號卷,本院卷第145 、302 頁)。則本次被告於對甲女強制性交後,又再對甲女道歉、安撫,加上被告又有暴力傾向,甲女不知如何提出分手,而姑且繼續與被告交往,或因其等感情因尚未完全了結,甲女面對被告放低姿態前來糾纏,無法拒絕,乃合於經驗法則,尚無法以此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此即如甲女於108 年8 月1 日原審所證述:發生這件事情以後,我當然不願意跟被告見面,可是被告就是想盡辦法要找我,我還有聲請保護令,可是被告還是去我們家門口找我。我有向鑑定人提到我在106 年11月間提分手(按:原審卷一第
349 頁),但12月被告還有來找我,本案發生後我有和被告發生過性關係…這件事情過後,我和小孩要出去玩,被告就打電話問我要去哪裡玩,他說他也要跟,我沒有理他,他知道我要去哪裡,他直接去那裡找我們。106 年9 月28日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到我提分手前,我沒有持續跟被告交往,是被告一直在糾纏我。我不知道怎麼解釋本案發生後我還有和被告發生性關係,有時候我早上下班他要求我要過去找他,甚至跟我說他要開始正常工作了,說他好像生病了,他裝可憐,他都用那種很讓人家想要去同情的心態去對待他,我甚至還帶他去看醫生。被告真的很會求,還甚至下跪,拜託我再給他一次機會,每次都這樣,我很後悔那次跟他去調解委員會寫那個調解書等語(原審卷二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
185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鑑定證人周士雍醫師亦於原審證稱:(報告裡面有提到,甲女有邊緣型、依賴型及強迫型的人格,這與她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後沒有辦法完全斷絕與被告的聯繫,或者哀求說要復合有關聯性嗎?)有,這個部分的人格的描述,不一定是針對法院的問題,而是我個人長時間會去研究,譬如說這些被害人為什麼會形成一個被害人,甚至大家會很好奇「她被打了,為什麼還繼續跟被告在一起」…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見,這個人是家暴的慣犯,一個是長期被打的被害人…為什麼有些人就是不一定會做到離婚或是對先生提告,這就是我剛剛講的這三種人格的傾向,會使得被害人一而再地去原諒被告,或是想要去找到一個其他方式來解決她的困境,而不是去尋求法律途徑,「依賴型」、「邊緣性」她的心裡事實上是沒有安全感的,所以她基本上是會比較容易喜歡上這種逞強鬥狠的人,尤其她是生活在某種次文化的社會裡,就是卡拉OK店等等…(甲女說她很容易心軟,所以被告在發生本案後有透過各種方式去找她,然後有一直哀求她,所以在發生本案之後她又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甲女這樣說跟她的哪一個人格有關嗎?)有,最主要是邊緣性人格,跟依賴性人格也有一點關係,邊緣性人格的人他會一再忍耐,忍耐正常人都無法忍耐的事情,但他是壓抑的,有一天他會爆發,也就是說,當他一再忍耐一再給對方機會,到最後他死心了,他會死心的比正常人還更死心…但在這個過程中有時候他會來來回回的,有時候會想到被告的好,會心軟,不管是被威脅的,或是他自己的人生經驗會讓她心軟…等語(原審卷二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25 頁)。
㈩甲女於本案報警後,因為被告的道歉、哀求,又心軟原諒被
告等情,此從下列事實亦可證明(下列事實亦可佐證甲女自始並無誣陷被告之心):
⒈甲女於案發後,為了協助被告改善情緒控管問題,曾陪同被
告前往就醫,業據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偵查中坦承:該面對的我會面對,我們現在還在一起,甲女發現我有躁鬱症後,她鼓勵我去看醫生(偵查卷第27頁),並有被告於107 年
1 月至4 月間前往醫院身心科就診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7頁)。
⒉甲女於案發後,和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甲女身體受傷部分同意自行處理,遭受妨害性自主部分,甲女並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亦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偵密卷第26頁)。自本案發生迄本院審理期間,甲女亦從未向被告提起任何附帶民事訴訟。
⒊甲女於107 年3 月26日偵查中證稱遭到被告違反意願發生性
行為之餘,也還為了被告的利益,陳稱:本案之後我沒有跟被告分手,我搬回我家,但被告有向我認錯,我們算是有和好,但我也不清楚目前的關係,本案之後的性關係我是自願的,我的包包、存摺、提款卡、信用卡,有從被告處拿回來了,我沒有要告侵占,調解書是我自願去寫的,不是被告逼我的,被告有躁鬱症,本案發生後我要離開,他就會發作,本案強制性交的事情我不告了,我有撤回告訴,被告說他以後不會這樣了,我不想被告去坐牢,同意給被告緩起訴,我沒有要求他什麼(偵查卷第29頁)。
⒋至於辯護人辯稱:甲女曾於107 年3 月26日偵訊時表示「我
不告了,我有撤回告訴…」等語,可合理推斷甲女係因遭被告傷害而賭氣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云云,即明顯是倒果為因,誤會甲女嗣後對於被告的宥恕行為。
至於辯護人又提出其等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對
被告進行的測謊結果(原審卷一第145 頁),主張被告通過該測謊報告,應可作為「彈劾證據」,證明被告並無強制性侵甲女云云。然查:
⒈測謊鑑定報告若要有參考價值,其先決門檻要件至少要符合
: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⑥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等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鑑定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除要求鑑定人技術上之專業能力外,另鑑定人應具備客觀公正的嚴格要求,此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0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第202 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規定自明,此亦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前段何以規定委託鑑定的權責應由法院或檢察官行之。被告提出的上開測謊報告,係被告這方(包括辯護人)自行出資委託民間機構進行鑑定,與鑑定人之間即存有委託人與受委託人的利害關係,在本質上該測謊機關已難認為具備客觀公正的要求,其出具的鑑定報告內容是否可信,已值懷疑。
⒉況且,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
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縱使通過上開測謊,仍無法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與甲女在案發時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甲女陳明在卷(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9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被告違反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45 、302 頁),被告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甲女意願發生性交關係,即係故意對甲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屬該法第2 條規定的家庭暴力犯罪,僅因該法律並無此部分的罰則,故僅依刑法上開規定論處。
六、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後,科處有期徒刑6 年,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時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的強制性交罪,原審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關係,乃有瑕疵。
⒉其次,原審量刑裁量具有明顯瑕疵:
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應力求適切衡平,量刑原則上應具有客觀可預測性及符合司法過往慣例,如遇個案須特別往上或向下調整者,應具有正當堅實的理由,方能符合公平原則及避免裁量恣意,而使民眾昭服,尤其妨害性自主案件,法院早已累積為數不少的前案判決先例,經由長久、大量累積,已有足夠的參考價值,而可供作法官作為量刑參考。
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過程中否認犯罪,固
值非難,然被告案發後是否坦承犯罪,雖攸關被告犯後的態度良窳,而可作為量刑的參考,然一般人面對重刑典章時難免選擇否認犯罪,被告於訴訟法上畢竟仍有為己辯護的權利,因此對於被告否認犯罪的態度,量刑時不宜過度偏重或非難。何況,本案被告曾先後於調解委員會及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坦承犯罪,面對檢察官詢問犯罪構成要件時,並有低頭沉默或小聲承認的心虛之情(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參照),甲女於原審審判長詢問是否要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時,亦僅衡平陳述稱:依法處理(原審卷二第191 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有利的量刑因子,乃有瑕疵。
③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的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輕本刑至少3 年,已屬重刑,司法院為讓法官量刑有所參考,避免法官流於恣意而失當,乃蒐集過往實務相關判決建立量刑系統,供法官查詢參考,經本院將與本案相類的條件進行組合搜尋後(輸入條件有:被告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者,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性交事實而辯稱與被害人合意者,被告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者,被害人因此身心受創者),不同量刑因子組合查詢結果最多有68筆,不管何種組合,過往法官對於此類案件的量刑最高均無超過5 年者,平均刑度則落於3 年9 月或3 年10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的結果3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1 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已違反相類案件應為相類處理的公平原則,且並無提出正當、堅實的理由,而屬過重。
⒊因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被告另外主
張原審量刑違反公平原則,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善待甲女
,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甲女,甲女逃離被告住處,被告將甲女帶回住處後,竟無視甲女的意願,仍對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於原審作證、接受鑑定時講到傷心處仍哽咽落淚,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後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未見勇於面對司法改過之態度。另甲女雖一度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對於跟被告簽立調解書感到後悔,目前已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依法處理(原審卷二第190 頁),可見被告未能確實獲得甲女之諒解。兼衡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及於本院坦承:甲女在交往期間對伊付出很多,伊之前向甲女借的錢,伊會設法歸還等語,對甲女尚有愧疚之意(本院卷第
284 頁),及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家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