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9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發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廖佑平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汽車旅館000 號房間內(起訴書誤載為000 房,業據公訴人更正),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丁○○前往該汽車旅館,被告丙○○與丁○○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向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等一下丁○○進來後,我叫妳做什麼就做什麼,若不順從穩死的」等語,要求告訴人褪去衣服,並將告訴人手機拿走,以此脅迫、恐嚇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迫使告訴人以口為被告丁○○之陰莖口交,被告丁○○並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直至射精,接著被告丙○○再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丙○○、丁○○均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弟之證述、證人廖○緯之證述、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汽車旅館休息紀錄翻拍照片、○○大樓前及○○○汽車旅館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汽車旅館現場勘察照片等為其論據。
叁、訊據被告丙○○、丁○○固承認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時
、地,先後與告訴人乙○發生性交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以下列言詞置辯:
一、被告丙○○辯稱:伊與告訴人乙○為婚外情男女朋友關係,伊於106 年10月17日前即已有與告訴人乙○一起前往汽車旅館很多次,於106 年9 月27日、9 月30日均有與告訴人乙○前往○○○汽車旅館約會及為性行為,而伊於106 年10月17日有因告訴人乙○與廖○緯交往互動之事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故在駕車搭載告訴人乙○前往○○○汽車旅館的途中,伊有打告訴人乙○,但後來伊與告訴人乙○有把事情講開,伊向告訴人乙○表示若告訴人乙○有性需求,伊可以幫告訴人乙○找人來滿足告訴人乙○之性需求,而當天被告丁○○因為另案涉犯槍砲案件要請伊幫忙介紹律師,所以來○○○汽車旅館找伊,伊跟被告丁○○說告訴人乙○偷吃男人被伊抓到,告訴人乙○說她喜歡做愛才偷吃,那乾脆我們一起做,伊就邀請被告丁○○一起與告訴人乙○為3P性行為(指三人共同為性行為),告訴人乙○也有同意為3P性行為,被告丁○○因認出告訴人乙○是其所認識之人的妻子,所以被告丁○○一開始是拒絕不願意的,後來是因為伊跟被告丁○○說告訴人乙○是其女友,伊與告訴人乙○都不會說出去,且伊一直拜託被告丁○○,告訴人乙○也有拜託被告丁○○,被告丁○○才同意,過程中是被告丁○○先與告訴人乙○為性行為,由告訴人乙○先為被告丁○○口交,接著被告丁○○躺著,由告訴人乙○坐在被告丁○○身上為性行為,並同時為伊口交,之後才由伊與告訴人乙○為性行為,伊在性行為過程中是先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乙○的陰道,接著再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乙○的肛門,後來被告丁○○要上班就先離開○○○汽車旅館,伊在丁○○離開○○○汽車旅館720號房後,有要告訴人乙○以行動電話跟廖○緯聯絡,一開始幾通電話都沒有撥通,最後才有撥通,告訴人乙○在電話中跟廖○緯說她跟他的事情被她老公發現,並跟廖○緯說以後不要聯絡了,而廖○緯有欠告訴人乙○錢,所以告訴人乙○在電話中還有要廖○緯找時間還錢給她,告訴人乙○為取信於伊,故在○○○汽車旅館000 號房內將手機交給伊帶回保管,當天告訴人乙○返家後就都用她女兒的手機及她女兒手機的LINE與伊聯絡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伊於106 年10月17日,有騎乘機車前往○○○汽車旅館找被告丙○○,因告訴人乙○為伊工作場合同事之配偶,故伊當天進入○○○汽車旅館000 號房時,見到告訴人乙○在房間內覺得非常驚訝,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婚外情男友朋友關係,而當時被告丙○○邀請伊一起為3P性行為,伊一開始是拒絕被告丙○○之邀請,但因為被告丙○○及告訴人乙○一直拜託伊,所以伊最後才同意為3P性行為,性行為過程是伊躺在床上,由告訴人乙○先為伊口交,接著告訴人乙○主動坐在伊身上,將其陰道接合伊的生殖器,伊的手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去碰觸到告訴人乙○,伊與告訴人乙○結束性行為後,伊就離開○○○汽車旅館回去上班等語。
肆、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是男女朋友關係,實務上對於有特
殊男女關係的妨害性自主案件,像是夫妻之間、同居人之間、男女朋友之間,不論是男方或女方指訴對方性侵,都會用嚴格的態度來審查,因為他們本身就是可以發生性行為的特殊男女關係,為何一定要用強暴、脅迫的手段去做性行為呢,所以關於有這種特殊男女關係而去指訴對方性侵害,大概不出一些原因,可能是因為金錢,可能是因為家暴,可能是因為對方有外遇等等,不然為何一定要用侵害的手段,至於告訴人乙○的指訴有無瑕疵可言,告訴人乙○在警詢時承認她在結婚前之國中時期與被告丙○○是男女朋友,結婚之後過沒多久又變成男女朋友,但告訴人乙○到法院作證時卻否認說不是男女朋友,再者,告訴人乙○在偵訊時就說她上車是因為被告丙○○拿著手槍,開著車窗指著她,強迫她上車,但就此部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因為從卷附的監視器翻拍照片來看,被告丙○○所駕駛車輛的車窗根本就沒有搖下來,怎麼會有搖下車窗、拿著手槍指著她,要她上車的情形,而依卷內所附○○○汽車旅館的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106 年9 月27日、9 月30日各有去一次○○○汽車旅館,算是很常去,甚至一個禮拜可能去二次、三次,那告訴人乙○說被告丙○○沒有說要去汽車旅館就直接把她載去,當然這也不無可能,因為反正她也知道要去哪裡,不必特別跟她說我們今天是要去七彩湖還是去哪一家,可能就直接開著走,但並不是以強暴、脅迫的方式讓告訴人乙○上車,逼她進入汽車旅館,偵訊時,檢察官問告訴人乙○是否有廖○緯的聯絡方式,她騙檢察官說沒有,她不知道他的住址,也不知道他的電話,結果在原審審理時,告訴人乙○說她知道,她在汽車旅館也有主動打電話給廖○緯,雖然通訊錄沒有這個人,但是她背得起來他的電話號碼,那為何告訴人乙○在檢察官那邊她不說,她為何要掩蓋廖○緯這個人,告訴人乙○前後陳述有非常多的矛盾之處。
㈡另告訴人乙○說106 年10月17日遭被告丙○○恐嚇她不做就
給她死,不做就要對她不利或公開裸照等等,其因為受到了脅迫而被強姦,如果真係如此,依照一般常理,告訴人乙○當天一定會有一些異狀產生,但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前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乙○106 年10月17日返家後沒有異狀,一點都不像被兩個人輪流性侵的情況,如果告訴人乙○很難過,她覺得她被害,她回家應該會讓她老公覺得怪怪的,告訴人乙○在辯護人詰問時,在證人保護室大哭特哭,好像很愛哭,告訴人乙○在事件發生的當天,她離開汽車旅館回到家,看起來完全沒有一個性侵被害人的異狀,辯護人不得不覺得奇怪,如果今天受到詰問時,告訴人乙○覺得很難過,覺得自己被侮辱了,但為何案發當天不會難過,也沒有向任何親人哭訴這件事或去報案,反而還有與被告丙○○在通訊軟體LINE上互為對話,106 年10月18日中午或白天,告訴人乙○確實有跟被告丙○○表示不要再逼問或追問她有沒有跟廖○緯交往,她壓力很大,她很想去死,所以告訴人乙○於106 年10月18日中午或白天確實有說她本來要自殺,但告訴人乙○想要自殺,想要哭訴,還是想到小孩所以不想死,那告訴人乙○應該打電話給自己的父母、兄弟姐妹、最好的朋友、姐妹淘,如果她不好意思跟先生講或是跟先生感情不好,不好意思跟公婆講,那她怎麼會去找廖○緯,怎麼會打電話給廖○緯,廖○緯說她沒有手機,跑到西螺大橋用公共電話打給廖○緯,西螺大橋哪裡有公共電話,我們認為告訴人乙○的說法令人匪夷所思且有諸多悖離常情的地方,而廖○緯證稱他於106 年10月18日找到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乙○只是一直哭,也不講發生什麼事,如果告訴人乙○今天是被人性侵、然後離家出走想要自殺,她應該會跟廖○緯講出她遭人性侵之事,但依廖○緯的說法,告訴人乙○當時完全沒有說,再談到106 年10月20日告訴人乙○去驗傷的那一天,告訴人乙○為什麼要驗傷,告訴人乙○為何在離家出走之後第三天才去驗傷,跑去驗傷又不說是遭受性侵,又說是跟先生吵架、被先生打,告訴人乙○說是因為她弟弟知道這件事情,叫她去驗傷,但她弟弟說根本就不知道她受傷,怎麼叫她去驗傷,告訴人乙○的行為看起來很詭異,如果她真的想提告傷害或性侵,106 年10月17日太晚不提告,那106 年10月18日離家出走也可以提告,106 年10月19、20日也可以去提告,但告訴人乙○都沒有,且於106 年10月20日去驗傷又不說她是被性侵的事,依告訴人乙○的警詢筆錄,警察問告訴人乙○106 年10月20日驗傷為何不告訴醫生說她有被性侵,告訴人乙○說她一時沒想到,她居然去驗傷,忘記她被性侵這件事,說她一時沒想到要說,檢察官偵訊時又問她為什麼驗傷的時候她不說被性侵,告訴人乙○說因為她不敢講,告訴人乙○之前在警察局說沒想到,後來又改說不敢講,告訴人乙○前後說詞反覆,且一般常情被害人拿著驗傷診斷書就會去派出所提告,但告訴人乙○也沒有在106 年10月20日當天就提告,且是去驗了一個傷害的傷,而不是性侵的傷,故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不僅無法作為本案性侵事實的補強證據,也可以證明告訴人乙○於106 年10月20日驗傷當天也不認為她自己有被性侵。
㈢至於告訴人乙○在106 年10月28日報案那一天,依告訴人乙
○之弟的說法,他載告訴人乙○回家的那一天決定去報案,但令人感到奇怪的是,告訴人乙○從前面一直不肯承認她有住在與廖○緯有關的住處,也說她沒有跟廖○緯聯絡,但從廖○緯的證詞可以知道,告訴人乙○是住在○○,告訴人乙○之弟也住在西螺,為何告訴人乙○要跟她弟弟約在斗六火車站,兩個人都住在○○,結果兩個人一起跑到斗六火車站,為何告訴人乙○與其弟要刻意約在斗六火車站,看起來是要掩蓋告訴人乙○住在廖○緯住處的事實,告訴人乙○及其弟雖都說跟廖○緯無關,倒是廖○緯作證時自己有承認這一點,我們才知道真相,原來告訴人乙○是住在廖○緯哥哥的女朋友的租屋處,為什麼要掩蓋這個事實,我們合理懷疑在告訴人乙○由父親、婆婆陪同報案以前,全部的親朋好友只知道一件事,就是被告丙○○傳給告訴人乙○之前夫關於告訴人乙○與廖○緯的對話截圖,大家只知道懷疑告訴人乙○跟廖○緯有交往,後來大家發現告訴人乙○的交往對象不止是被告丙○○,為何告訴人乙○會忽然間跑去報案說被性侵?怎麼會有這個轉折?在○○○汽車旅館這件事情如果告訴人乙○不說,沒有人會知道,那告訴人乙○為什麼要說,且在案發多天後才說被性侵,可以合理懷疑是因為被告丙○○傳了上開對話截圖給告訴人乙○之前夫,造成告訴人乙○全家失和,故告訴人乙○挾怨報復被告丙○○,才忽然於案發多天之後決定要報案,告訴人乙○可以跟婆婆說這都是被告丙○○亂寫、亂傳的,是被告丙○○編出來的內容,因為她遭受了被告丙○○的性侵,遭被告丙○○強迫,在原審審理時,問告訴人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老公我到家了」及腳的照片、告訴人乙○女兒在床上的照片等,她都否認是她所傳,稱她沒有手機怎麼傳,照片是被告丙○○拿一支手機自己傳給另一支手機,假裝好像是告訴人乙○傳的,但原來手機內通訊軟體LI NE 對話截圖,一開始左上角是有大頭貼,左上角的大頭貼的二個女生就是告訴人乙○及其女兒,結果到原審審理時大頭貼不見了,因為暱稱「寶貝女兒」之人已經退出群組,沒有成員了,所以通話對象就不見了,如果被告丙○○是拿自己另外的手機傳送,他大可以在偵查中就先退出,為什麼在偵查中有大頭貼,到了原審的時候大頭貼卻不見了,告訴人乙○自己也承認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中的房間是她家的房間,告訴人乙○前夫也稱那是他們的房間,而女兒跳的床就是他們的臥室,那還有誰有可能跑到他們家去拍一隻腳在床上、拍小孩子在床舖的照片,告訴人乙○說她沒有拍過這些照片,她也不曉得照片從哪裡來,不是告訴人乙○拍的,難道被告丙○○會在他們家裝一個監視器拍嗎,被告丙○○所提出案發後告訴人乙○與其在通訊軟體LINE上的對話內容,被告丙○○一直在質問告訴人乙○○○○是誰,一直在質疑告訴人乙○關於廖○緯的行動電話後三碼是000 還是000 ,然後過程中有對告訴人乙○講一堆髒話,一直逼問告訴人乙○到底是不是打了哪支電話,告訴人乙○則是一直辯駁說她沒有打,但對照調出來的通聯紀錄,確實裡面有很多打錯電話的內容,我們是事後調了通聯紀錄才知道當初告訴人乙○打電話給廖○緯時好像打錯電話了,一個後三碼是000 ,一個後三碼是000 ,如果通訊軟體LINE上的對話內容是被告丙○○用一支手機自己傳到另一支手機,實難想像被告丙○○能夠創造出上開對話內容,且如果是被告丙○○今天要自己寫給自己,照理說應該是描述一下在○○○汽車旅館的3P性行為是多麼美好,多麼你情我願,用這個來證明自己不是強迫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但在上開對話訊息中完全沒有描述到○○○汽車旅館3P性行為的事情,再加上上開腳的照片、告訴人乙○女兒在床上的照片絕對不可能是被告丙○○造假而生之照片,而是告訴人乙○於案發當天為了向被告丙○○證明她確實到家了,所以她拍了房間照片、拍了小孩子的照片,證明她當時人不在外面,這其實非常合理,從告訴人乙○傳訊息告知被告丙○○「老公我到家了」的LINE通話內容,一點也不像是才剛被性侵害的被害人的情狀,這就是為什麼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要一直否認說照片中的小女孩不是她的女兒,那個房間不是她的房間,直到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問告訴人乙○照片中的房間是不是她的房間時,告訴人乙○還是否認、不要回答,後來審判長問的時候,告訴人乙○才說是,為何告訴人乙○要否認,因為她無法解釋通話內容,無法解釋那二張照片。
㈣最後,告訴人乙○在原審作證三次,很多性侵的被害人在接
受不管是警察、檢察官還是法院訊問時,她不願意回想她受到侵害的情狀,不願意再次重複這樣的痛苦或傷害,這是人之常情,可以理解,但是看告訴人乙○作證的內容,對於被告丁○○怎麼跟她口交、姿勢、誰先誰後,包括告訴人乙○在地檢署的回答,基本上告訴人乙○對整個性行為的發生過程是可以描述、可以回答的,當然有一、二題她不願意或不想回答,但她在整個審理過程中,告訴人乙○對很多問題都拒答,檢察官問告訴人乙○是否曾經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告訴人乙○沉默不回答,那問告訴人乙○離家出走之後住在哪裡,告訴人乙○說住在朋友家,問她哪一個朋友家,告訴人乙○又不回答,這與本案被性侵害之事是毫無關係的部分,而我們發現很多只要涉及到她跟廖○緯的部分告訴人乙○就拒答,只要可能涉及她說謊的部分告訴人乙○就拒答,但是對整個性行為的過程,她卻可以回答,我們覺得告訴人乙○應訊的態度與一個真正被性侵的被害人的反應是截然不同的,至於告訴人乙○為什麼要誣指本案,就是因為被告丙○○傳給告訴人乙○之前夫的對話截圖,鬧得告訴人乙○全家已經無法忍受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於原審作證時一邊大哭一邊吼叫說就是因為被告丙○○性侵她的事,所以老公不諒解她而跟她離婚,且不給她探視小孩,但告訴人乙○之前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沒有不給告訴人乙○探視小孩,只是因為告訴人乙○常常亂跑去學校找小孩,而於告訴人乙○之前夫作證後再問告訴人乙○其前夫有沒有不讓她探視小孩,她就改稱沒有,並稱其前夫都會把小孩載來給她探視,那我們到底要相信告訴人乙○哪一套說法,我們要如何從本案唯一一個只能作為直接證據的證人這麼沒有憑信性的證詞來定被告之罪,本案始作俑者雖然是被告丙○○,但是被告丙○○並沒有對告訴人乙○為性侵害之犯行,本件告訴人乙○的證詞前後不一,多有瑕疵,且毫無補強證據,故請判決被告丙○○無罪等語;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二人均稱談論到要與告訴人乙○為3P性行為之事是在被
告丁○○進入○○○汽車旅館後,要從一樓上去二樓000 號房間時,被告丙○○才向被告丁○○提議的,而被告丁○○上樓看到告訴人乙○時,他覺得非常驚訝,所以被告丁○○一開始是拒絕與告訴人乙○為性行為,故在○○○汽車旅館為3P性行為這個事件,對被告丁○○而言是偶發突然的,本案我們可以切割成四個階段的時間點,第一階段是從○○大樓到○○○汽車旅館,第二階段是告訴人乙○跟被告丙○○進入○○○汽車旅館到被告丁○○抵達○○○汽車旅館,第三階段是被告丁○○進入○○○汽車旅館000 號房的這段時間,第四階段是丁○○離開○○○汽車旅館之後,本件與被告丁○○有牽涉的只有第三階段,而檢方提出的事證都無法證明第一、二、四階段,被告丁○○與被告丙○○對於與告訴人乙○為性行為乙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丙○○在從○○大樓到○○○汽車旅館的車上,只有打告訴人乙○一個耳光,而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並未提到告訴人乙○的鼻子有受傷,告訴人乙○頭面部的傷勢是「左側頭痛、左顴骨瘀青、上唇瘀青」,但左顴骨瘀青是第四階段所發生的,上唇瘀青也有可能是第四階段所發生的傷勢,所以丁○○進入○○○汽車旅館000 號房時,應該不可能看到告訴人乙○有傷勢,且從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前夫證稱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到隔天中午,其都沒有明顯發現告訴人乙○臉上有何傷痕,更何況被告丁○○在汽車旅館這種昏暗的地方,更不可能如告訴人乙○所述被告丁○○能夠明顯看出告訴人乙○有傷勢存在。
㈡再者,被告二人均稱被告丙○○有拜託被告丁○○為3P性行
為,告訴人乙○也有拜託被告丁○○為3P性行為,就此部分,告訴人乙○承認被告丙○○有拜託被告丁○○為3P性行為,而否認她自己有拜託被告丁○○為3P性行為,此種場景實不像當場約好要為3P性行或要輪姦告訴人乙○之情形,這與經驗法則相差太多。另就案發當時雙方性交體位而言,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乙○均稱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為性交時,體位是男下女上,且被告丁○○從沒有用他的雙手去撫摸告訴人乙○身體的任何一個部位,請問這狀態像是在輪姦或強姦一個女生嗎?綜上所述,本案從證據資料,完全沒有辦法證明被告丁○○有對告訴人乙○為強暴、脅迫、恐嚇或違反意願之性行為,本件檢方起訴被告丁○○的部分,應該是證據不足,請對被告丁○○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伍、經查,被告二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與告訴人乙○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詳下述),且有○○○汽車旅館106 年10月17日門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休息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乙○為性交行為時,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手段為之的情事?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證稱:106 年10月17日案發當天告訴人乙○跟我承認她有跟廖○緯在一起,我一時情緒失控,在載告訴人乙○前往○○○汽車旅館的途中,在車上有打告訴人乙○,但後來到了○○○汽車旅館,我們有把事情講開,告訴人乙○拜託我再相信她一次,告訴人乙○跟我說她跟廖○緯在一起純粹是為了性,我說如果她真的需要性的話,我就幫她找一個,我們一起來3P,告訴人乙○就有答應,後來丁○○當天到○○○汽車旅館後,我就跟他說我女朋友要3P,丁○○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時,一開始看到告訴人乙○是其認識之人,他就說不要,說你們做就好,但因為我跟他說放心,不會有人知道,告訴人乙○也有這樣跟他說,當時我與告訴人乙○都有拜託丁○○,我找丁○○來跟告訴人乙○為3P性行為,並沒有強逼或要脅丁○○,當天後來要離開○○○汽車旅館之前,告訴人乙○打電話給廖○緯後,我也有用手機拍她的臉頰,及用遙控器敲她的頭,告訴人乙○之前夫見過我,也知道我與告訴人乙○曾經交往過,而我與告訴人乙○一開始發展婚外情時,也有被告訴人乙○之前夫發現我們用臉書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 、318 、321 、327 、334 、336 、339 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0月17日有先打電話給丙○○,請他幫我介紹槍砲案件的律師,他說他人在○○○汽車旅館,叫我過去,所以我就過去找他,我去到那邊,我沒有直接進去○○○汽車旅館,我在旁邊側門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我人在外面,叫他出來,他說他在幾號房,叫我進去,我說不要,他出來就好,因為○○○汽車旅館是男女在一起的地方,我知道他在幹麻,我叫他出來,但他一直叫我進去,後來我就直接騎進去到他的房間那邊,丙○○就下來一樓開鐵門,叫我進去,在一樓的時候他就跟我說他女朋友有說要為3P性行為,我跟他說我不要,他就說先上樓再講,然後我就上樓,當時我還不知道女生是誰,後來我進入房間看到告訴人乙○是我認識的人,我很驚訝,告訴人乙○沒什麼表情,我也認識告訴人乙○之前夫,是在廟會出陣頭認識的,我就問他們兩個人在幹嘛,因為我知道他們兩個人都是有家室的人,但他們都沒有回答,我就拒絕說不要,因為覺得這樣做會對不起告訴人乙○之前夫,我轉頭要回去,丙○○就跟我拜託,他拜託我二次,我都說不要,第三次我又轉頭要走,變成告訴人乙○拜託我,第一次,她叫我的名字,叫我聽他們的,就配合他們3P,我也拒絕說不要,告訴人乙○是拜託三次,第二次,我一樣跟他們說不要,叫他們自己玩,告訴人乙○又拜託,叫我褲子自己脫掉就好,然後坐在另一張床頭那邊,我也說不要,第三次,我也一樣說不要,轉頭要走,告訴人乙○又叫住我,說拜託,叫我褲子自己脫掉然後坐在那邊,說她自己來,告訴人乙○拜託第三次後,我就自己脫褲子坐在那邊,但是我的手都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乙○身上的任何一個部位,告訴人乙○就開始幫我口交,她口交到一半,就換我在下面,以男下女上的姿勢與我為性行為,並轉頭過去幫丙○○口交,後來我將陰莖拔出告訴人乙○的陰道,自己以打手槍的方式直到射精到告訴人乙○的肚子,我沒有看到房間內有槍枝,告訴人乙○在與我口交及性交的過程中沒有哭泣,我也沒有觀察到告訴人乙○有受傷的情形,後來我做完就先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 至252 頁)。被告二人在原審經隔離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時,均具結證稱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係告訴人乙○同意與渠等共同為性交行為。
二、本案係因告訴人乙○於106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報案而為警受理偵辦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2、4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如下內容:
㈠於106 年10月28日警詢時指證稱:我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
1 時許,在○○○汽車旅館遭丙○○及丁○○性侵害,丙○○是我國中時的男朋友,後來沒聯絡,但於101 年又聯絡上,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丁○○則是我先生所認識的朋友,已認識8 、9 年,106 年10月17日當天是由丙○○開車載我前往○○○汽車旅館,當天上午9 點多,我接獲丙○○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約當天下午1 時許至○○大樓,我於當天下午1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大樓赴約,丙○○駕車到○○大樓時,他把車窗搖下來,拿出一支手槍叫我上車,我因為害怕他傷害我,所以我就坐上該車副駕駛座,一上車他就徒手打我鼻子,造成我流鼻血,之後他載我到○○○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丙○○拿槍指著我,叫我脫到全裸,然後說他要叫丁○○來,等下叫我做什麼我都要照做,不然我就穩死,之後過了大概10多分鐘,丁○○就來了,丙○○就叫我幫丁○○口交,我就幫丁○○口交,我幫丁○○口交大約5 分鐘,他未射精,丁○○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並未帶保險套,便開始抽動,過程大約10幾分鐘,最後他射精在我的肚子上,丙○○拿衛生紙把我肚子上的精液擦掉,之後丙○○以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肛門內,亦未戴保險套,大約抽動10幾分鐘,便射精在我的肚子上,我被性侵害當時十分害怕、狂哭,過程中我一直說不願意,並用手去推他們,但因丙○○持槍恐嚇我,讓我不敢不從,之後丁○○自行離開,丙○○性侵後將我的手機拿走,並跟我說如果有人問起我臉上的傷勢,要說是我自己騎機車摔傷的,之後就載我回到○○大樓停放機車處,他便離開了,我騎車回家後,我小孩有問我臉上怎麼受傷,我跟他們說是騎車摔車,隔天我實在想不開,也不知道怎麼辦,便拿家中的農藥獨自前往西螺大橋欲服藥自殺,但在西螺大橋時我想到家中還有三個小孩,也想到我不想讓丙○○跟丁○○逍遙法外,我便打消自殺的念頭,之後前往朋友家冷靜幾天,我於106 年10月20日前往○○醫院驗傷,我驗傷當時沒有跟醫護人員說我被性侵,因為我當時一時沒想到,並於
106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斗六火車站有告訴我弟弟說我被人侮辱了,便將詳細經過都告訴他,後來我跟弟弟討論後決定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 至8 頁)。
㈡於106 年11月16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106 年10月17日下午
1 時許,我騎車至○○大樓,是因丙○○當天早上以LINE約我去○○大樓,他要載我去○○○汽車旅館,他當時沒有說去汽車旅館做什麼,我之前有與丙○○去過汽車旅館,當天我到○○大樓後,丙○○也開車到了,他先搖下副駕駛座窗戶,拿手槍對著我叫我上車,在車上丙○○徒手打我鼻子,我鼻子流血,我在車上沒有打電話給其他人,因為當時很害怕,打電話怕他又打我,我到○○○汽車旅館後也沒有向服務員求救,因為當時害怕,不知該如何處理,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丙○○打電話給丁○○,問他人到哪裡,丙○○告訴丁○○到○○○汽車旅館後就直接進入房間,那時丙○○用槍指著我叫我將身上的衣服都脫掉,並跟我說等一下我叫你怎麼做你就怎麼做,不然就要打我,丁○○到○○○汽車旅館房間後,丙○○叫我幫丁○○口交,後來丁○○就以其生殖器插入我下體,一直到丁○○射精在我肚子上,換丙○○也是以其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之後丁○○就走了,性侵完後,丙○○有叫我打電話給廖○緯,我沒有告訴廖○緯我被性侵之事,丙○○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逼我打電話給廖○緯,是要逼我說為何借錢給廖○緯,當時丙○○在旁邊叫我不能講我被性侵,我當時使用之手機號碼是0000000***,而0000***000號是廖○緯的電話,後來是丙○○開車載我離開汽車旅館,我們出去外面時,有服務人員在櫃臺收錢,我那時沒有向服務人員求救,因為丙○○威脅我說如果講出去,他要公開我的裸照,我的手機於當天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被丙○○收走,我當天回家後也沒有跟家人說我被性侵之事,因丙○○在○○○汽車旅館就有警告我說回去不能講,要說我是自己跌倒的,他說如果我說就要讓我及小朋友死,並要我說我的手機是我跌倒時摔落在水溝內,106年10月18日那天我帶農藥去西螺大橋那邊要自殺,後來想一想我有三個小孩,又想不能輕易就放過丙○○,而我於106年10月19日或20日才告訴我弟弟被性侵之事,而我於106 年10月20日有去○○醫院驗傷,驗傷時我告訴醫生說我被我先生打,因為丙○○威脅我不能說是他打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告訴醫護人員說我是被人性侵,我只告訴醫護人員說我要驗傷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
㈢於107 年1 月17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106 年10月17日在○
○○汽車旅館房間,丙○○告訴我等一下丁○○進來後,我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我說我不要,丙○○就說你敢不要,我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不然你就知死,我沒有資格說不要這句話,我與丁○○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都沒有對話,丙○○一直叫我打電話給廖○緯,因為他質疑我與廖○緯有在聯絡,後來當天丙○○駕車載我從○○○汽車旅館回到○○大樓後,我騎車回家,回到家後我沒有告訴家人發生的事,也沒有騎去報警或就醫,(提示原審密卷一第35至41頁LINE對話截圖照片)照片上的小孩不是我女兒,我於106年10月17日返家後就沒有再跟丙○○聯絡,也沒有以我女兒LINE的帳號與丙○○聯絡,這不是我女兒帳號,這個「寶貝女兒」我不認識,圖片背景照片及圓形大頭貼均是以我手機內照片去複製,我與丙○○見面時才會叫丙○○「老公」,在LINE上不會稱呼丙○○「老公」,對話及照片都不是我傳送的,我沒有那件褲子等語(見偵卷第74、75頁)。
㈣於107 年8 月14、15日原審審理第一次作證時證稱:我與丙
○○於國中時認識,是朋友關係,不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我的薪水都是交給丙○○管理,我婚後與丙○○前往汽車旅館及薪水交給丙○○管理,都是因丙○○威脅恐嚇我,106 年10月17日前往○○○汽車旅館也是因為丙○○威脅恐嚇我若不前往,就要對我先生及小孩不利,當天我騎車前往○○大樓,丙○○駕車至該處持槍威脅我上車,然後丙○○在車上毆打我臉部,並載我前往○○○汽車旅館,丙○○認為我有與廖○緯交往,但事實上我與廖○緯根本沒有在交往,只是工作上有聯絡,我不知道丙○○為何要管我與誰交往,而我與丙○○曾經發生多次性關係,是因為丙○○威脅恐嚇我,案發當天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丙○○先搶走我的OPPO手機,並持槍要求我將衣服脫掉,且跟我說妳既然這麼喜歡偷人,不然就幫妳約人一起為性行為,等一下有人來的話,我叫妳怎麼做妳就要怎麼做,不能反抗,不然妳就死定了,我說我沒有喜歡跟別人為性行為,我不要,丙○○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打電話給丁○○,而丁○○到○○○汽車旅館時,丙○○下樓去幫丁○○開車庫鐵門讓其進來,當時我有機會打房間電話至櫃臺求救,但我沒有這樣做,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怎麼辦,丁○○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時,看到我在房間內其表現出很驚訝的樣子,丙○○就叫丁○○一起與我為3P性行為,因為丁○○與我有認識,跟我前夫也有認識,所以丁○○不願意並說他不要,可是丙○○一直拜託丁○○一起與我為3P性行為,並逼丁○○把褲子脫下來,丁○○也很無奈,當時我沒有聽到丙○○跟丁○○說如果他不這樣做會怎樣,我也沒有聽到丙○○提出什麼條件讓丁○○與我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在丁○○面前有一直哭,丁○○應可看得出來我有受傷,因為我在車上被丙○○毆打臉部,造成我嘴巴很腫,鼻子及嘴唇都流很多血,丙○○要求我與他們為3P性行為,丙○○威脅我要我幫丁○○口交,我就邊哭邊幫丁○○口交,我幫丁○○口交時,丁○○是躺在床上,後來丁○○就用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過程中我有躺著狂哭,丁○○射精在我的肚子外面後,換丙○○硬插我的肛門,丙○○拜託丁○○與我一起為3P性行為,但為3P性行為並未經過我的同意,性行為過程中我有一直反抗,一直大哭,一直說我不要,丁○○有聽到我一直哀求說不要,後來性侵行為結束後,丁○○有先離開○○○汽車旅館,丁○○離開○○○汽車旅館後,丙○○有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用遙控器毆打我,拉扯我頭髮,及用腳踢我的私密處,並要我使用我的OPPO手機打電話給廖○緯,廖○緯只是我工作上的朋友,我手機通訊錄內沒有廖○緯的行動電話號碼,且我沒有很刻意去記廖○緯的行動電話號碼,但我知道廖○緯的行動電話號碼,我有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廖○緯,我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 000*** 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9頁),有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撥打至0000***000,是我撥錯電話,因為我當時害怕,所以一時記錯廖○緯的行動電話號碼,廖○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而通聯紀錄關於我的行動電話於當天下午撥打至0000***000,是丙○○要我撥打給廖○緯,因為丙○○會打我,所以我當時不敢報警及求救,丙○○要我在電話中好好跟廖○緯說,且不能哭而讓廖○緯有所懷疑,所以我在與廖○緯的電話中有忍著不哭,我遭丙○○及丁○○性侵後沒有立刻報案,是因為丙○○叫我不能講,不然就要對我先生及小孩不利,並要我就被其所打之傷害,回家跟家人說是騎車跌倒所受之傷害,我於案發後隔天即離家出走,因為案發後我想起案發當天在○○○汽車旅館發生之事,就越想越想不開,所以帶一瓶農藥去西螺大橋,想自殺,但因為想起自己的三個小孩,所以最後沒有自殺,我離家出走之事沒有告訴任何人,我離家出走後也沒有跟廖○緯聯絡,我不知道廖○緯為何會知道我離家出走之事,我離家出走後是住在朋友家,但我不想講是哪個朋友家,我於106 年10月20日去醫院驗傷,我去驗傷是因為想要告丙○○,我驗傷時不敢講被丙○○及丁○○性侵之事,因為怕被他人說閒話,所以驗傷時主訴「與先生發生爭執後,被先生拉扯頭髮、徒手及使用手機及電視遙控器背面毆打左臉頰、上唇、左腳背、右腳大腳趾、右大腿」,將我驗傷時主訴的行為人由「先生」換成「丙○○」就是真正發生的事實,但我不想說明為何我於案發當天或隔天沒有去驗傷,卻於案發三天後才想要告丙○○而去驗傷,我也不要回答為何我於驗傷當時已決定要告丙○○卻未於驗傷時講出本案之事,我於驗傷當天有告訴我弟弟於
106 年10月17日被性侵之事,我是先跟我弟弟說被性侵之事後才去驗傷,我是打電話告訴我弟弟此事,我弟弟有要我去驗傷,我有跟我弟弟說要報案,我弟弟也有要我去報案,我後來有跟我弟弟約在斗六火車站,請我弟弟來載我,我弟弟來載我時,我在車上也有跟我弟弟說案發當天之事,所以我於106 年10月28日前往警局報案,我於報案前有跟我前婆婆說本案我遭受性侵害之事,丙○○曾有問過我廖○緯的生殖器是否有入珠,我就說沒有或不知道,但丙○○威脅我要跟他講有,不然就要給我怎麼樣,所以我有跟丙○○說廖○緯的生殖器有入珠,(提示原審密卷一第83、85、101 頁告訴人乙○OPPO手機通訊軟體LINE編號13、16、31之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背景之女孩照片是我女兒,但我的OPPO手機於案發當天在○○○汽車旅館就遭丙○○拿走,我案發當天返家後並沒有以其他聯絡工具與丙○○聯絡,所以該通訊軟體LINE編號13之截圖照片上對話內容「老公到家」等內容並非我所傳,而接著「老公到家」對話之下所傳的照片,雖然是我家臥室照片,但也非我所傳,照片中放在臥室床上的腳不是我的腳,我不知道是誰的腳,通訊軟體LINE上的對話內容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通訊軟體LINE編號31之截圖照片上對話過程中所傳一個小女生左腳踩在另一個小孩背上之照片,該小女生是我女兒,但該照片也非我所傳,我不知道該照片是從何而來,我忘了有無曾在家中臥室房間拍過我的腳之照片,也不清楚有無拍過我女兒的腳踩在另一個小孩身上的照片,因為丙○○除於案發當天有拿走我的OPPO手機,其之前也有拿走我另一支iPhone6 Plus手機,原審密卷一第35至41頁的對話訊息內容,應該是丙○○拿我的兩支手機自己互傳而創造出來的對話訊息內容,(提示偵卷第74頁反面之告訴人乙○107 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並問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表示與丙○○見面時會稱呼其為「老公」,為何於法院作證時要否認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我不要回答這個問題,我不知道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門號,我將此行動電話門號設為我的通訊軟體LINE之ID是我隨便輸入的,我不要回答我女兒於本案案發當時有無使用智慧型手機,(提示原審密卷一第35頁通訊軟體LINE編號2 之截圖照片,並問告訴人乙○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照片中的兩個女生是誰?)(告訴人乙○就此問題先表示拒答,經審判長詢問其拒答理由,告訴人乙○才答稱大頭貼照片中的兩個女生為其本人及其女兒),我前夫因為本案之事與我離婚,我前夫與我離婚後都不讓我看小孩,我前夫會知道本案之事是聽別人說的,案發後我弟弟曾帶丁○○到我○○娘家,但我當時在樓上,沒有見到丁○○,丙○○則有傳一個我與廖○緯有婚外情的對話訊息截圖給我前夫,該對話訊息截圖是丙○○在我旁邊叫我傳對話訊息給廖○緯,看廖○緯回答什麼訊息內容,丙○○再將該對話訊息截圖下來,(提示原審卷一第453 、
455 頁即原審密卷一第233 、235 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並問告訴人乙○這是誰跟誰的對話訊息?)這是丙○○叫我傳給廖○緯的對話訊息內容,因為丙○○認為我把錢都借給廖○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 至373 、375 至381、402 至415 、418 至421 、425 至431 、433 、434 頁)。
㈤於107 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第二次作證時證稱:我本案去驗
傷前沒有跟我弟弟說我有受傷,所以他不知道我有受傷(告訴人乙○嗣又改證稱忘了於本案驗傷前有無跟弟弟說其有受傷),但我弟弟有叫我去驗傷,(辯護人向告訴人乙○詰問確認其弟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證稱並沒有要告訴人乙○去驗傷,與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不相符合,告訴人乙○即表示不願繼續接受詰問,故由審判長訊問告訴人乙○),案發當天我從○○大樓騎車回家後,約於當天下午4 時50分許,有騎機車接我就讀國小的二兒子回家,我是於案發隔天下午才離家出走,之後就沒有再回家,我前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回家後沒有看到我有受傷,是因為我盡量避開我前夫不讓其看到我受傷,我有戴口罩及用頭髮遮住嘴巴,因為丙○○威脅我不能講案發當天之事,所以我怕我前夫看到我受傷,我的手機於案發當天被丙○○拿走後,就沒有聯絡工具,我案發隔天攜帶農藥離家出走到西螺大橋時,有用公共電話打給廖○緯,跟他說我想不開,想自殺,後來我就先去廖○緯哥哥之女友位於○○的租屋處暫住,當時我與弟弟人都在西螺,我不記得為何我要與我弟弟約在斗六火車站見面,我認識○○○,廖○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這個行動電話門號是○○○辦給我小孩用,的確有這件事,我忘了是將此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拿給我兒子或女兒使用,(提示原審卷一第453 、455 頁即原審密卷一第233 、235 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並問告訴人乙○這是誰跟誰的對話訊息?)這是丙○○叫我傳給廖○緯的對話訊息內容,但我實際上沒有借廖○緯3 萬元,訊息對話中稱呼廖○緯為「老公」,也是丙○○要我這樣寫的,要看廖○緯怎麼回,106年10月28日是由我前婆婆陪我去警局報案,我與前夫離婚後,三個小孩的親權雖由前夫行使,但前夫不會刁難我不讓我看小孩,他會將小孩帶去我娘家那邊,我要看小孩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 、302 、305 至313 、315 、
317 至319 頁)。㈥惟就告訴人乙○上開所證述本案情節,對照卷內客觀證述資
料觀之,有下列不合常理而無法認定為真實、告訴人乙○指證之情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或告訴人乙○前後指證述之情矛盾不一而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之處:
⒈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丙○○於106 年10月17日在○○大樓前
持槍威脅其上車乙節,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丙○○經警搜索其住處,並未發現有槍枝等物,且就卷內案發當天在○○大樓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並未見被告丙○○搖下汽車車窗,持槍對著告訴人乙○威脅其上車的情形,又經調閱○○○汽車旅館於本案案發前之106 年9 月27日、
9 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見被告丙○○有駕車搭載告訴人乙○前往○○○汽車旅館之情,故認關於此部分告訴人乙○指述之情,被告丙○○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0 、111 頁)。
⒉被告丙○○供稱其與告訴人乙○間為婚外情男女朋友關係,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亦已坦認與被告丙○○於國中時期為男友朋友關係,且於婚後有再與被告丙○○發展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情,並於偵訊時表示會當面稱呼丙○○為「老公」,惟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卻就其與被告丙○○之關係翻異前詞,改證稱與被告丙○○僅為「朋友關係」,並非為「婚外情男女朋友關係」,然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就此部分無法解釋為何其於警詢時坦認與被告丙○○於婚後有發展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57 頁),且告訴人乙○無法解釋若其與被告丙○○僅為「朋友關係」,何以被告丙○○會因為質疑其與廖○緯交往而生氣毆打她,並會問其廖○緯的生殖器是否有入珠,且要求其承諾不再與廖○緯往來,此實與一般常情不合,再者,告訴人乙○既稱與廖○緯僅為工作上朋友關係,其手機通訊錄中並無廖○緯之行動電話號碼,但告訴人乙○卻能特別記憶住廖○緯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依告訴人乙○所述,被告丙○○曾質問其廖○緯生殖器是否有入珠之情形,而告訴人乙○於本案案發後,未將本案發生之事告知配偶,卻於離家出走後撥打電話聯絡廖○緯,且由廖○緯安排告訴人乙○先居住在廖○緯哥哥之女友住處等情,又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當詢問到關於其與被告丙○○或廖○緯之互動關係等問題時,常表示拒絕回答,並於原審審理第一次作證時證稱案發後離家出走並未聯絡廖○緯,而於原審審理第二次作證時始坦認案發後離家出走有聯絡廖○緯,是可認告訴人乙○就其與被告丙○○、廖○緯間之互動關係,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有所隱瞞而未據實證述,而依被告丙○○之供述及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前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乙○與被告丙○○確有婚外情關係等語(詳下述),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自承其與丙○○確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298 頁),應堪認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確為婚外情男女朋友,告訴人乙○與廖○緯間亦有婚外不尋常之互動關係而為被告丙○○所質疑等情為真。
⒊告訴人乙○證稱其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應被告丙○○之要求,而撥打電話給廖○緯,其一開始撥錯電話號碼,撥打成0000***000,嗣才正確撥打至廖○緯所持用之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暨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0頁),而對照觀之被告丙○○所稱告訴人乙○於106 年10月17日返家後,告訴人乙○持用其女兒之手機與被告丙○○持用當天在○○○汽車旅館取得之告訴人乙○OPPO手機間的對話訊息內容(見原審密卷一第35至41頁,下稱本案系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一方(下稱甲方,被告丙○○表示為告訴人乙○)先傳送「老公到家」之訊息,另一方(下稱乙方,被告丙○○表示為其本人)回應「拍」,甲方即傳送一張「有一條腿放在臥室床上的照片」,乙方接著傳送訊息罵甲方「畜類」,並傳送「你們到底用什麼聯絡的」、「還騙」等訊息質疑甲方,乙方又接著傳送「0000***000」、「你剛剛打的」等訊息給甲方,甲方則回應「他的電話啊」、「他的啊!我剛打你也有聽到」,乙方則再傳送「妳再騙啦」、「再套啦」、「他有沒有在妳家」等訊息質疑甲方,甲方回應訊息稱「沒有啊」、「老公沒有」,乙方再傳訊息詢問甲方「0000***000誰的電話」,甲方回應訊息稱「是0000***000,你看錯了,我是打0968***000」,乙方再傳訊息給甲方稱「是妳剛剛打錯,他回的,我以為他」,甲方又回應訊息稱「哪有,我是打0968***000」,嗣乙方接著又傳送「幹妳娘、騙蝦小、臭機掰」等訊息辱罵甲方,甲方再傳訊息給乙方稱「他的就是0968***000」,甲方並於下午4 時42分傳送訊息給乙方稱「老公我要去載老二」,接著約半小時後,於下午5 時13、14分,甲方又傳送「老公、家、在躺、我在家」等訊息給乙方,且傳送一張「一名小女孩站在床上以左腳踩在一名躺在床上之小男孩身上的照片」給乙方,觀之本案系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可發現本案系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上左邊大頭貼照片之人為告訴人乙○及其女兒,而雙方在訊息對話中所談論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等情,確與上開告訴人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在○○○汽車旅館,有先後撥打至000** *000、0000***000之情相符,且就撥打至0000***000部分,亦經告訴人乙○自承為其案發當天在○○○汽車旅館,要撥打給廖○緯時撥錯行動電話號碼,而甲方於下午4 時42分傳送訊息給乙方稱「老公我要去載老二」,亦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第二次作證時所稱其於案發當天返家後,約於當天下午
4 時50分許,有騎機車去接就讀國小的二兒子回家之情相契合(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前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平常下午子女下課,都是告訴人乙○去接子女回家等語明確,詳下述),又甲方上開傳送給乙方之兩張照片,告訴人乙○於原審雖否認為其所拍攝並傳送,且稱其中一張照片中在臥室床上的腿不是其本人之腿,然告訴人乙○已肯認照片中之臥室為其住處臥室(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前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下述),照片中站在床上的小女孩為其女兒,則殊難想像被告丙○○有可能在告訴人乙○住處臥室內拍攝上開照片,而告訴人乙○於原審雖復解釋稱本案系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應是被告丙○○拿兩支手機自己互傳而創造出來的對話內容,然若係如此,實難想像被告丙○○可以精確知悉告訴人乙○於案發當天下午會騎車去接小孩,且0000***000此行動電話門號係告訴人乙○於案發當天要撥打給廖○緯而撥錯之行動電話號碼乙情,只有告訴人乙○本身知情,而在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中,甲方確有一再向乙方解釋其是撥打0000***000,再者,被告丙○○若係於案發後要創造出對其有利之不實對話訊息證據,卻會於對話訊息中不斷辱罵質疑對方,而非在對話中描述案發當時為3P性行為之美好過程之類的對話,亦難認與常情相符,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稱其確會於見面時稱呼被告丙○○為「老公」,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LINE對話訊息中「老公到家」及「有一條腿放在臥室床上的照片」,是其回家後傳送給被告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6 至307 頁),故綜觀上開事證資料,堪可認定本案系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確為106 年10月17日案發當天,告訴人乙○從○○大樓騎車返家後,在家中持用其他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丙○○持用當天在○○○汽車旅館取得之告訴人乙○OPPO手機間的對話訊息內容無訛。
⒋被告二人供述並證稱案發當天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被
告丙○○邀請被告丁○○一起與告訴人乙○為3P性行為時,因為被告丁○○認出告訴人乙○為認識之人的配偶,所以一開始是拒絕不願意與告訴人乙○為3P性行為,是因為被告丙○○一直拜託被告丁○○之下,被告丁○○最後才同意一起與告訴人乙○為3P性行為等情,亦經告訴人乙○證稱確有此過程,而被告丁○○於案發當天雖係要請被告丙○○為其介紹律師,但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乙○均表示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並無以他事要脅被告丁○○必須一起與告訴人乙○為3P性行為之情,且依常理,既然被告丁○○於案發當時進入○○○汽車旅館房間發現告訴人乙○在其內而感到驚訝,並於一開始因認為告訴人乙○為其認識之人的配偶,而不願應被告丙○○之要求與告訴人乙○為3P性行為,若確如告訴人乙○證稱被告丁○○於○○○汽車旅館房間內有看到其臉部受傷流血,且告訴人乙○在被告丁○○面前一直哭泣並表示不要與其為性行為,且在為性行為過程中一直反抗說不要,依人之正常心理反應,被告丁○○殊無可能僅因被告丙○○一直拜託之下,即從一開始因發現告訴人乙○為其認識之人的配偶而拒絕不願意與告訴人乙○為3P性行為,突然改變心意以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強硬手段對告訴人乙○為3P性行為,是告訴人乙○上開證稱其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哭泣並明確表示不願意為3P性行為,而被告丁○○仍違反其意願強逼其為3P性行為乙節,實有違常理,而非無疑。
⒌告訴人乙○於106 年10月20日至○○醫院驗傷,並主訴「與
先生發生爭執後,被先生拉扯頭髮、徒手及使用手機及電視遙控器背面毆打左臉頰、上唇、左腳背、右腳大腳趾、右大腿」乙節,有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密卷一第17、18頁),就此部分,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質以未於驗傷時向醫護人員告知有遭性侵之情的原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一時沒想到」(見警卷第8 頁),而於偵訊時陳稱「那時我也不知道,我只告訴醫護人員說我要驗傷」(見偵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驗傷時不敢跟醫護人員講遭性侵,因怕人家說閒話」(見原審卷一第368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不敢講,因為我是想說有一個傷勢的證明」(見本院卷第302 頁),是告訴人乙○就其未於驗傷當時向醫護人員告知其有遭性侵之原因,前後說法不一,又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6 年10月20日前往醫院驗傷,即係決定要對被告丙○○提出告訴(見原審卷一第368 頁),縱如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解釋稱其因擔心他人說閒話,而不敢於驗傷時向醫護人員說出其遭被告二人性侵害之事,然就其於案發當天遭被告丙○○傷害之情,應無所謂說出來擔心遭他人說閒話之顧慮,且告訴人乙○於驗傷當時既已決定要對被告丙○○提出告訴,卻於驗傷時主訴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人為其配偶,就此部分實不符合常情事理。
三、本案另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弟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乙○
於106 年10月17日去何處,她是在報案前三天才告訴我她被性侵害之事,她說被丙○○猥褻及被丙○○打,她說丙○○與另一位男生猥褻她,沒有說以何方式猥褻她,告訴人乙○說案發當天丙○○打電話叫她過去○○大樓,她有先過去丙○○家,她說不要去汽車旅館,丙○○就打她,告訴人乙○說在丙○○家被丙○○以拳頭打鼻子,她鼻子流血,再被丙○○載至汽車旅館,後來有一個人去汽車旅館找丙○○,告訴人乙○就被他們二人猥褻並拍照,告訴人乙○於案發後就消失,我們找她二天,都找不到人,我們是事發過後三天才聯絡上告訴人乙○,我去載她,問她發生何事為何失蹤,她才說發生何事,她不敢回去,因為她被那二個男生這樣子侮辱,不想活下去,告訴人乙○對我敘述她被猥褻之事時有哭,告訴人乙○案發當天沒有報警是因為要與家人商量要不要報警,怕會傳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於107 年10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乙○是我二姊,我知道告訴人乙○於106 年10月中旬離家出走之事,我於告訴人乙○離家出走當天晚上就知道其離家出走之事,我知道告訴人乙○離家出走是因大姊打電話告訴我,要問我是否知道告訴人乙○在哪裡,我說我也要找看看、問看看,我也有聯絡廖○緯詢問他是否知道告訴人乙○在哪裡,他那時只說要幫我找,後來廖○緯有先跟我說已找到告訴人乙○,接著告訴人乙○於106 年10月20日才跟我聯絡,一開始是用公共電話跟我聯絡,後來有用手機傳文字訊息給我,但告訴人乙○當天沒有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所以我於106 年10月20日並沒有要告訴人乙○去驗傷,當天也不可能有我陪告訴人乙○去驗傷之事,告訴人乙○當時傳訊息給我的行動電話號碼,不是她原本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我於106 年10月20日當天有去找告訴人乙○之前夫報平安,告知告訴人乙○之前夫說告訴人乙○已經有跟我聯絡,告訴人乙○說她過兩三天就會回來,她前夫當時看起來很緊張,問我告訴人乙○發生什麼事情,何時要回來,我說我也不知道,她說她到時候回來會解釋一切發生的事情,我當時也還不知道告訴人乙○發生什麼事情,直到106 年10月24日告訴人乙○跟我約在斗六火車站,我開車去該處載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上車後,我先問她說妳不是要跟我說妳發生什了事情,告訴人乙○就開始哭了起來,跟我說關於她與丙○○及丁○○發生之事,他們好像是有猥褻還是強姦告訴人乙○,告訴人乙○還有提到其被打之事,我問告訴人乙○離家這段時間住在何處,她只有跟我說是住在朋友家,我當時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乙○於106 年10月20日有去驗傷之事,我先載告訴人乙○回我們父親家,後來告訴人乙○有去我們母親家住,我有建議告訴人乙○去報案,後來告訴人乙○去報案,是跟全家人討論後決定去報案,我後來才知道告訴人乙○報案當時是跟她前婆婆一起去報案,告訴人乙○離婚後有跟我說離婚原因是因為發生本案之事,(提示原審密卷一第361 至365 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問:暱稱「阿○」之人於106 年10月18日傳送「帶種!欣賞!」的訊息到告訴人乙○的OPPO手機,106 年10月19日又傳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到告訴人乙○的OPPO手機,該對話是暱稱「阿○」之人與某人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承認她有跟廖○緯在一起,而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暱稱「阿○」之人的大頭貼似為告訴人乙○的女兒,這件事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但大頭貼上的女孩是告訴人乙○之女兒,通訊軟體LINE的背景圖片也是告訴人乙○之女兒,(提示偵卷第
102 頁證人廖○緯之偵訊筆錄,問:證人廖○緯於偵訊時稱有人誣陷他,將告訴人乙○與某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先傳給告訴人乙○之前夫,再傳給告訴人乙○之弟,對話內容是說類似與他在一起,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是告訴人乙○之弟截圖給我,是否有此事?)我的手機沒有網路,我不可能收到LINE,我沒有看過上開暱稱「阿○」之人與某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嗣於證人廖○緯於原審審理作證下述內容後,改證稱其工作用之手機有網路,且有將該對話訊息截圖拿給廖○緯看,見原審卷二第154 、155 頁),告訴人乙○離家出走後,我有問廖○緯是否知道告訴人乙○在哪裡,雖然周遭有人在問及傳相關訊息給我,說到告訴人乙○與廖○緯交往之事,但我問廖○緯有無跟告訴人乙○交往,廖○緯說沒有,我也有去問告訴人乙○之前夫是否有覺得告訴人乙○與廖○緯在交往,告訴人乙○之前夫親口跟我說沒有這件事,告訴人乙○之前夫並沒有懷疑告訴人乙○有與廖○緯交往,廖○緯之前在告訴人乙○之前夫所經營的菜園工作,而發生本案相關事情之後,廖○緯就改到我的菜園為我工作,我有因本案之事去找丁○○,並帶丁○○到我們母親住處去跟告訴人乙○對質說清楚,我問丁○○是不是有對告訴人乙○為本案之事,丁○○說不是他自願的,他是被強迫的,因為丁○○跟告訴人乙○之前夫算是好朋友,然後我問丁○○是誰強迫你,他說丙○○,他說他不照丙○○指示做他會死,丁○○有在我媽媽住處向告訴人乙○下跪道歉,說不是他自己想做這些事情,請求告訴人乙○原諒他,告訴人乙○與丙○○於國中時期為男女朋友關係,我不知道告訴人乙○婚後是否還有與丙○○交往,但告訴人乙○有跟我提到丙○○有沒收其兩支手機,告訴人乙○都稱呼其前夫為「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至105 、108 至110 、112至114 頁)。
㈡證人廖○緯於偵查中證稱: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
*000,106 年10月17日下午我應該有接到告訴人乙○打來的電話,我記得於106 年10月份有一次告訴人乙○打給我,要我還她錢,是之前她叫我去領3 萬元,那3 萬元我有交給她,106 年10月17日當天她打電話給我時一直哭,說那筆錢被查到,叫我將3 萬元還給她,不然她會被打,她說現已被打了,叫我一星期後不還給她,她又要被打,我當時一直問她在哪裡,她說人在外面,電話掛掉,後來告訴人乙○還有再打給我,她說她被她老公打,就掛掉了,告訴人乙○在電話中沒有透露求救訊息,我有去她家,沒有看到告訴人乙○,我知道隔天告訴人乙○就跑走了,我後來都沒有與告訴人乙○聯絡,但後來有人以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乙○與某人對話先傳給她老公,再傳給告訴人乙○之弟,該對話誣陷我說類似告訴人乙○與我在一起,那則對話是告訴人乙○之弟截圖給我看的等語(見偵卷第101 、102 頁),於107 年10月
2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告訴人乙○之前夫家,跟告訴人乙○之前夫一起合作種菜,後來結束合作關係後,有改去告訴人乙○之弟那裡工作,我是於告訴人乙○離婚後,才有與告訴人乙○交往,(提示原審密卷一第361 至365 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問:你是否有看過這些對話訊息)這些我都看過,有人誣陷我,這些對話訊息是告訴人乙○之弟拿手機給我看的,告訴人乙○之弟跟我說告訴人乙○離家出走,有人將這些傳給他,說我跟告訴人乙○在一起,我就跟告訴人乙○之弟解釋,對話訊息中所傳菜園照片中穿紅衣服的那個人不是我,且對話訊息中提到我入珠的事情,我未滿18歲時就已經有很多人知道我有入珠,而對話訊息中提到我入珠的數字也不正確,這分明就是有人誣陷我,告訴人乙○之弟拿該對話訊息截圖給我看,並問我告訴人乙○離家出走後在哪裡,他是有懷疑我跟告訴人乙○在一起交往,我就解釋給他聽,我也有跟告訴人乙○提過其弟有給我看這些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乙○說她不知道怎麼會有這個對話訊息,當初我是跟告訴人乙○之弟說我也不知道告訴人乙○在哪裡,但事實上告訴人乙○於106 年10月18日離家那一天就有打電話給我,她打給我說她要喝農藥自殺,我就勸她,問她到底怎麼了,她就不說,一直哭一直哭,後來她說要去西螺大橋那邊,我就去找她,然後看著她拿著農藥在那邊哭,也不說她怎麼了,我當時看到告訴人乙○的嘴唇、鼻子及手腳都腫脹,我問告訴人乙○說她臉怎麼了,她說她被打,但告訴人乙○沒有跟我說她被誰打,她當時也沒有跟我哭訴遭人侮辱或性侵,所以我就勸告訴人乙○去驗傷,她就說她不要,但告訴人乙○忽然於106 年10月20日就跟我說她要去驗傷,我有跟告訴人乙○說我要跟她老公說,告訴人乙○說讓她冷靜幾天,後來我就安排告訴人乙○去暫住我哥哥女友之租屋處,並每天幫告訴人乙○送飯過去,告訴人乙○離家後,告訴人乙○之前夫沒有跟我提到告訴人乙○離家之事,也沒有跟我說有人傳對話截圖給他說告訴人乙○好像跟我在一起,告訴人乙○離家前一天有打給我二通電話,告訴人乙○第一通打給我時哭很慘,說我欠她錢,我說我根本就沒有欠她錢,講沒多久她就掛掉了,第二通又打來也是很緊促的感覺,叫我一定要還她3 萬元,不然她會被打,第二通講得比較久,她忽然打給我說要錢,說真的我沒有欠她錢,她突然叫我還她錢,我去哪裡生錢給她,告訴人乙○曾有叫我幫她領3 萬元,但我當時領出來就將錢給告訴人乙○了,我是收到地檢署關於本案之證人傳票後,我才問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才告知我其於案發當天在汽車旅館遭丙○○性侵之事,但告訴人乙○沒有跟我說丙○○有打她,我認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之申登人○○○,他是我朋友,跟我交情很好,○○○親口跟我說其辦該行動電話門號後,經告訴人乙○同意,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拿給告訴人乙○的小孩使用,我不知道告訴人乙○為何會將該行動電話門號設為其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的ID號碼,(提示原審密卷一第3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問:該對話訊息左邊大頭貼照片有一個大人及一個小孩是誰)告訴人乙○及其女兒,告訴人乙○之弟有二支手機,一支有網路,一支沒網路,其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乙○沒有跟我提到其手機被丙○○拿走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至142 、
144 甲1 至153 頁)。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前夫於107 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與告訴人乙○於106 年12月12日離婚,離婚原因是因為告訴人乙○在外跟丙○○、廖○緯有婚外情關係,在發生本案之事前,我就有懷疑丙○○跟告訴人乙○有婚外情或婚外性關係,在告訴人乙○離家出走後,我女兒有說媽媽載她去送便當給別人吃,媽媽跟別人抱抱親親,我知道我女兒所說的「別人」就是丙○○,因為我女兒說的那個地方就是丙○○工作地點旁邊的巷子,告訴人乙○是於106 年10月18日中午離家出走,106 年10月17日晚上及106 年10月18日上午,告訴人乙○都還有在家,告訴人乙○看起來正常沒有異狀,我沒有發現告訴人乙○有受傷,我於告訴人乙○離家出走前就曾收到他人傳給我訊息說告訴人乙○有外遇,告訴人乙○離家出走後我也有收到一個訊息說告訴人乙○與廖○緯有染,我覺得是丙○○所傳,因為告訴人乙○在與我結婚之前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提示原審密卷一第361 至365 頁即原審密卷二第95至99頁、原審卷二第171 至179 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我有將該對話訊息截圖傳給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之父親,我認為對話訊息左邊傳送訊息之人應該是告訴人乙○,因為該傳送訊息之人的大頭貼是我女兒的照片,而對話訊息中菜園照片內穿紅色衣服在收割菜之人是我父親,該菜園是我父親的菜園,告訴人乙○之父親來找我時,我也有將該對話訊息截圖拿給告訴人乙○之父親看,告訴人乙○之父親說告訴人乙○可能真的與他人有染,告訴人乙○之父親也不高興,他說他要去找廖○緯,我給告訴人乙○之父親看完該對話訊息截圖之後,我就跟告訴人乙○之父親表示我要離婚,告訴人乙○之父親說離一離也好,因為已經太多次,告訴人乙○之弟並沒有拿上開對話訊息截圖給我看並問我相不相信,告訴人乙○離家後我有試著聯絡告訴人乙○,但都聯絡不上,我有問告訴人乙○之姊姊、弟弟,他們也說都找不到人,於告訴人乙○離家出走二、三天後,告訴人乙○之弟才跟我說他找到告訴人乙○了,且有來找我,說他找到告訴人乙○,他知道是什麼人了,他會處理,我問告訴人乙○之弟是否為丙○○,他說是,並說告訴人乙○在廖○緯那邊,說過幾天他會帶告訴人乙○回來,因為我當時已經想要跟告訴人乙○離婚了,所以就沒有再多問,我認識廖○緯,曾跟他一起合作種菜,也認識丙○○、丁○○、○○○,我國中時期就知道丙○○,也知道丙○○與告訴人乙○在國中時期是男女朋友關係,丁○○跟我是同一個○○團的成員,○○○是廖○緯的朋友,廖○緯跟我工作時,○○○剛好假釋出來,廖○緯有時候就帶○○○去我那邊做,我不曉得○○○有無因廖○緯的關係而辦行動電話門號給我子女使用,我父母知道告訴人乙○可能與人有染之事,因為告訴人乙○跟我爸爸、媽媽在工作時,我媽媽就發現告訴人乙○工作時會一直玩LINE,外人也經常在講,我知道本案之事是告訴人乙○之父親跟我母親說誰叫誰把告訴人乙○強姦,所以要去報案,我不知道我母親是否有陪告訴人乙○去報案,離婚後我有讓告訴人乙○探視子女,(提示原審密卷一第35頁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問:對話訊息左邊大頭貼照片中的兩個女生是誰?)是告訴人乙○與我女兒,(提示原審密卷一第99、101 頁通訊軟體LINE編號29、30、31之截圖照片,問:編號29之截圖照片背景女孩是誰?編號30、31之截圖照片中的房間是不是你跟告訴人乙○的臥室房間?)編號29之截圖照片背景女孩是我女兒,編號30、31之截圖照片中的房間是我跟告訴人乙○的臥室房間,編號31截圖照片中的女生是我女兒,其在床上腳踩之人應該是我二兒子,我要跟告訴人乙○離婚時,告訴人乙○並沒有跟我說她其實是被性侵,如果不是我聽到告訴人乙○與別人有染,而是告訴人乙○係遭別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的話,我不會因為這個原因就跟告訴人乙○離婚,平常下午子女下課,都是告訴人乙○去接子女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 至268 、271 至284 、
287 至296 頁)。㈣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前婆婆於107 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乙○與我兒子已經離婚,因為告訴人乙○與丙○○有婚外情好幾年了,我兒子為維持孩子一個完整的家,一忍再忍好幾年,也受了很大的委屈,剛才開庭前,告訴人乙○有一直跟我道歉,說她做錯事情,對不起我,但這種事情無法彌補,我知道告訴人乙○於106 年10月17日遭人欺負之事,我有陪她去報案,是告訴人乙○之父親找我陪告訴人乙○一起去報案,我於告訴人乙○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聽告訴人乙○跟警察說有人用槍押她上車,威脅她坐上車,然後去○○○汽車旅館,有一個人叫人強姦她,強姦完後,又換那個人強姦她,還有打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 至327 頁)。
㈤綜觀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弟、前夫、前婆婆及廖○緯之
證述內容,並對照告訴人乙○前開證述內容觀之,可發現關於告訴人乙○於案發隔天離家出走後有與廖○緯聯絡,並由廖○緯安排其去暫住廖○緯之兄之女友租屋處乙情,告訴人乙○及證人廖○緯於偵查中證述時均有所隱瞞而未據實證述此過程,又關於告訴人乙○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之過程,告訴人乙○所稱係因其弟建議其去醫院驗傷,其才去醫院驗傷,但告訴人乙○之弟證稱其於106 年10月20日當天,因告訴人乙○並未告知其發生之事,當時也不知道告訴人乙○有受傷,所以其並未建議告訴人乙○去醫院驗傷,告訴人乙○就此部分證述與其弟證述有所歧異之處,於告訴人乙○在原審審理第二次作證時,經辯護人再次詰問告訴人乙○向其確認時,告訴人乙○即拒絕解釋回答,再者,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乙○均稱被告丙○○於案發當時只是拜託被告丁○○一起與告訴人乙○為3P性行為,被告丙○○並未要脅被告丁○○為3P性行為,就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弟證稱被告丁○○有向其表示是因遭被告丙○○強逼之下,始對告訴人乙○為本案行為之情互核不符。又對照告訴人乙○與證人廖○緯之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乙○表示其於案發當時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應被告丙○○之要求打電話給廖○緯時,因被告丙○○要求其不能哭,不能讓廖○緯發覺有異,故其在與廖○緯的電話中沒有哭,此與廖○緯證稱於案發當天其接到告訴人乙○打來之電話,告訴人乙○在電話中哭得很慘之情亦互核不符。復觀告訴人乙○及其弟雖均證稱因發生本案告訴人乙○遭被告二人性侵害之事,故告訴人乙○之前夫才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乙○離婚等語,且告訴人乙○尚稱離婚後均無法探視子女云云,然告訴人乙○之前夫及前婆婆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均明確證稱係因告訴人乙○有婚外情關係,所以告訴人乙○之前夫才無法繼續與告訴人乙○維持婚姻關係而離婚,告訴人乙○之前夫並非因本案告訴人乙○遭性侵害之事而與告訴人乙○離婚,告訴人乙○之前夫並稱離婚後未阻止告訴人乙○探視子女等語,告訴人乙○於其前夫作證後,於原審審理第二次作證即翻異前詞改稱其前夫於離婚後並未阻止其探視子女,還會將子女帶來娘家讓其探視等語。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乙○雖證稱其有遭被告丙○○、丁○○共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弟、前夫、前婆婆、廖○緯亦均證稱有聽聞告訴人乙○表示其遭被告丙○○、丁○○對其為性侵害之情,然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之弟、廖○緯之證詞均有諸多隱瞞或互核不符之處,亦有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點,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前夫、前婆婆之上開證詞也有歧異之點,故實難憑告訴人乙○之上開證詞,即可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於106年10月17日,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對告訴人乙○共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
四、從告訴人乙○上開於原審審理時兩次到庭作證過程觀之,告訴人乙○關於其遭毆打及性侵害之過程均能清楚明確證述,但經詰問到關於其與被告丙○○、證人廖○緯之關係、其離家出走後之情形,及其證述前後不一或與上開其他證人證述之情有所歧異之處時,告訴人乙○即無正當理由拒絕回答問題,或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作證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告訴人乙○不願回答之問題,大多並非是詰問到關於其遭性侵害或傷害之過程,而是詰問到其上開證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證述之情有所歧異部分之問題,此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經詰問到遭性侵害或傷害過程時,因不願回想遭性侵害過程或心中極度難過而呈現哭泣無法正常回答問題之情有所不同,再者,告訴人乙○雖矢口否認本案系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為其案發當天返家後與被告丙○○之對話訊息內容,然其此部分所否認之事實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洵不相符,且於本院復坦承前揭LINE對話訊息為其案發當天返家後與被告丙○○之對話訊息內容,已如前所述,是可認本案系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確為告訴人乙○於案發當天返家後與被告丙○○之對話訊息,又細繹本案系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並未見告訴人乙○有何在○○○汽車旅館遭被告丙○○及丁○○共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徵象,僅有告訴人乙○針對被告丙○○質疑其是否有跟廖○緯交往或聯絡之事,一再對被告丙○○提出解釋,並親暱稱呼被告丙○○為「老公」,安撫被告丙○○之情緒,及傳送其在家中臥室之照片,以對被告丙○○證明其對話當時人確實在家中,並未外出之情,就此部分所呈現之客觀事證,告訴人乙○僅係於原審單純否認為其所傳送之對話內容,卻無法合理解釋說明本案系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所提及之事,例如告訴人乙○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撥打電話給廖○緯時,有將廖○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撥錯,而撥成0000***000,及告訴人乙○於案發當天返家後有於下午
4 時許出門去接子女返家等情,確與案發當天告訴人乙○所為客觀行為洵所相符。
五、被告丙○○自承告訴人乙○之前夫在通訊軟體LINE上所收到告訴人乙○與廖○緯之對話訊息截圖,為其知悉告訴人乙○於106 年10月18日離家出走後所傳送,告訴人乙○離家出走前,因其質問告訴人乙○與廖○緯之間的關係,告訴人乙○跟其說她壓力很大,她想去死,之後其就找不到告訴人乙○,其也會擔心,所以其才傳送告訴人乙○與廖○緯的對話訊息截圖給告訴人乙○之前夫,讓他們可以從廖○緯這個方向去找人,其與告訴人乙○在發展婚外情期間,常常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06 年10月17日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與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亦有經告訴人乙○同意,而當天在房間內為3P性行為也是經告訴人乙○同意之下所為,因告訴人乙○之性需求比較特殊,其當天是待丁○○到了汽車旅館,才邀請丁○○一起為3P性行為,當其發現告訴人乙○對其欺騙而未誠實告知另有交往對象即廖○緯時,其感到非常生氣,其於106 年10月17日去○○大樓載告訴人乙○,主要就是要問清楚這件事,其在載告訴人乙○前往○○○汽車旅館的途中雖然有打告訴人乙○,但其當天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與告訴人乙○和好,告訴人乙○案發當天在返家前將所使用之手機交出來讓其保管,是要讓其相信她不會再跟廖○緯聯絡,本案系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是案發當天告訴人乙○返家後,告訴人乙○用別支手機與其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6 至369 、375 、377 、379 至382 頁),而被告丁○○供稱其於106 年10月17日抵達○○○汽車旅館後,在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前,被告丙○○拜託其與女友一起為3P性行為,當時其不知道被告丙○○之女友是誰,等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看見告訴人乙○是其認識之人的妻子,其感到很驚訝,並拒絕被告丙○○為3P性行為之邀請,並跟被告丙○○及告訴人乙○說你們自己玩就好,轉頭就要走了,但告訴人乙○有跟其說拜託一起為3P性行為,告訴人乙○有說拜託三次,問其當時的想法,一個正常的男生,其也不會講,案發當時是告訴人乙○拜託其這樣做,為何最後其會被告訴人乙○提告強姦,其是有錯,但錯在其心,如果沒有本案之事,其也不會妻離子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 至372 頁)。關於被告丙○○供稱其與告訴人乙○於案發前即曾多次前往汽車旅館乙情,有○○○汽車旅館於
106 年9 月27日、9 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且為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8 頁),而從被告二人上開供陳之情,雖可認被告丙○○在婚外情關係中對告訴人乙○有較強烈之占有傾向,及被告丁○○於本案未能把持住人際關係之道德底線,而與告訴人乙○發生性交行為,確均有可非難之處,然本案爭點為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乙○為性交行為時,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手段為之的情事,本案最關鍵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既有上開諸多有疑之處,且與其他聽聞告訴人乙○所稱有遭被告二人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人所證述之情,亦有諸多互核不符之點,再者,上開卷內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等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也與告訴人乙○所指稱其於10
6 年10月17日,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遭被告二人對其共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有所矛盾而無從佐證其指稱之情,是就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乙○為性交行為時,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手段為之此爭點,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實無法讓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對告訴人乙○共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
陸、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本案所舉之事證資料,雖可認定被告丙○○於106 年10月17日案發當天,有在駕車載送告訴人乙○前往○○○汽車旅館之路途上,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與告訴人乙○為性交行為後,有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然告訴人乙○係於106 年10月20日始至○○醫院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已有數日之隔,且在其性行為後,亦有再被毆打成傷之變數加乘下,則告訴人乙○在性行為前之傷勢程度如何究屬不明,自難僅因告訴人乙○事隔多日有驗傷,即反推告訴人乙○必遭強制性交,參酌本案系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中,告訴人乙○於案發當天從○○○汽車旅館返家後,非但未報案或告知親友家人其有遭人性侵害之情,反而係使用其他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丙○○對話安撫被告丙○○之情緒,並亟欲向被告丙○○證明其並未與廖○緯往來互動,而告訴人乙○之前夫亦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及隔天上午均並未見告訴人乙○有所異狀。基於上述諸多疑點,實無法僅憑告訴人乙○單一供述,即遽認被告二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在告訴人乙○明確表示其不同意為性交行為的情況下,猶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共同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述部分,被告二人所辯既非無據,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又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二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