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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侵上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豪謙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金宗律師簡大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之○係代號 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任教補習班之學生,二人因而認識並互有聯繫。民國 106年11月25日凌晨1、2時許,丙○○為替甲○按摩抒壓而前往甲○位於臺南市○○路住處(住址詳卷),並在該處一樓客廳為甲○進行按摩。迄凌晨4、5時許,丙○○按摩結束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撲向甲○並將甲○壓在沙發上,不顧甲○推抗及拒絕之言詞,猶違反甲○意願,自甲○所著短褲褲縫強行伸手進入,再以手指插入甲○之性器官內,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暨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㈠被告坦承其○為被害人甲○任教補習班之學生,兩人因討論

被告之女於該補習班之表現而熟識,被告並於 106年11月25日凌晨以為被害人按摩紓壓為由,前往被害人位在臺南市○○路住處,在該處一樓客廳為被害人按摩,嗣於當日凌晨 4、5 時許,以手指插入被害人性器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先前擔任健身教練,有按摩技術,當日係被害人於電話中表示身體不適,邀其前往進行按摩,其抵達後,在被害人住處一樓客廳為被害人按摩,過程甚久,當日凌晨4、5時許按摩結束後,因被害人全身赤裸,兩人在興奮狀態下發生手指插入性器之性交行為,當下並未使用暴力脅迫,被害人亦未出言拒絕;其先前之所以承認強制性交係因其進行心理諮商時,曾向心理師告知此事,心理師表示會通報,其將此事告知被害人並討論如何製作筆錄,被害人表示按被害人所述內容製作筆錄,之後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在電腦上看見被害人筆錄內容,遂依被害人筆錄內容回答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

⒈被害人為被告○○安親班老師,被告曾多次與被害人及○

○共進晚餐,足認被害人與被告、被告○○關係良好。且被告之○於108年6月20日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事後曾與被告之○單獨外出並贈送包包,若非誣指被告涉案以致心中愧疚,自無刻意在指述被告性侵後,仍特別與被告之○單獨出遊進餐,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事後反應相異,不合常情,足認被害人係因免遭親友及未婚夫質疑而誣指被告強制性交。

⒉本案案發當日係被害人請被告至其住處為其進行按摩,且

案發當時被害人之妹在二樓房間,然被害人於過程中並未呼救。又被害人於警詢、偵訊過程就被告係伸手進入褲子或褲縫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所陳情節不符,而被害人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無從排除係因被告為被害人按摩及被害人事後至浴室沖洗下體所致,且被告將手指插入被害人性器後,旋於被害人房間內與被害人陸續發生多次性行為,期間被告並有下樓關閉鐵門之舉動,倘被告果有違反被害人意願,被害人大可趁被告下樓關閉鐵門時,將三樓房門反鎖並撥打電話報警或尋求親友協助;又被告與被害人為性行為後,直至106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始與被害人一同離開被害人住處並共進晚餐,其間被害人多次離開房間,然均未呼喊求助,足見被告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

⒊又被害人係迫於男友壓力而前往驗傷,並無追究被告行為

之意,而依本案案發過程,被害人於深夜同意被告進入住處進行按摩,實隱含合意之情形,不能單憑有推擠或拉扯之動作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之前,已向被害人男友說明此事,然被害人男友因而大怒,被害人亦甚為氣憤,被告因而配合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說詞,然此係為保護被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為被害人甲○任教補習班之學生,兩人因討論被告

之○於該補習班之表現而熟識,被告於 106年11月25日凌晨以為被害人按摩紓壓為由,前往被害人位在臺南市○○路住處,在該處一樓客廳為被害人按摩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1月25日當天凌晨我睡不著,睡覺前我有跟被告聊到健身的話題,後來我睡不著,我點開之前他傳給我的訊息,他說他可不可以來我家幫我做肌肉放鬆,我想說他是健身教練應該沒關係,我就給他我家的地址讓他過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3頁),所證情節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到我家後在我家一樓客廳先幫我

按摩,之後用滾筒幫我做肌肉放鬆,持續到凌晨4、5點,我有問他是否要先回家,他說他要休息一下,當天我母親不在家,我怕我母親早上會回來,於是我就說好,我請他在客廳休息,我晚點叫他,當天我妹妹在樓上睡覺。休息後,他一直想上去我房間,我說不行,後來他穿上外套,我跟他說很好你終於要回去,但我看他往樓梯的方向走,我跟他有發生拉扯,我有跌倒,之後我們又回到客廳,他在沙發那邊突然撲到我身上,將頭放在我胸部,我推開他,他一直試圖將手放在我的褲子內,當時我穿淡綠色的褲子,在沒有脫去短褲的情形下,將他的手指放入我的下體,被告本來想要脫褲子將他的生殖器官放入我的生殖器官內,但因為我一直推開他說我有男友,他才只能將手伸入我的褲子用手指放入我的生殖器官內」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有手指放進去妳的陰道嗎?)對。他放進去之前,我有跟他說不要。(問:妳的『不要』的口氣,是很害羞的不要,讓被告覺得是害羞的不要,還是妳很堅決地跟他說『不要』?)我跟他說「不要」;被告用手指插入我陰道的時候,有違反我的意願。我沒有辦法原諒他的行為。我除了說不要外,還一直推他,然後一直打他的頭,跟他說我有男朋友要結婚了;他有嘗試要把我褲子脫下,可是沒有脫成功。他是從褲縫伸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98頁)。則依被害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對被害人按摩完畢後,猶不願離去,突然撲倒被害人,將頭放在被害人胸部,更將手指放入被害人下體,過程中被害人除以口頭表示拒絕外,仍以動作推打被告,顯然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㈢而被告除在警詢中就被害人證述遭被告以手指性侵之事實坦

承(見警卷第 2頁)外,亦在偵查中供稱:「到了凌晨快接近早上時…我一時控制不住就對被害人施壓,將被害人從地下抱起來放在沙發上…,最後我整個抱住她,並將我的頭部放在他的胸口,當時被害人在客廳的沙發上,接著我要脫掉被害人跟我的褲子,期間被害人有推我抗拒我,並跟我說她有男友,但被害人推不動我。」、「(問:脫掉被害人的褲子後發生何事?)我先用我手指進入被害人的生殖器官內期間不到10秒鐘,之後我將手指拿出後,跟被害人說你已經有反應了,被害人跟我說她有男友了也一直跟我說他不要」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與被害人前揭證述相符,可知被告在案發時確實知道被害人有以動作及言詞抗拒,仍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其違反被害人意願對之性交行為至明。

㈣況,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即為被告進行心理諮商之心

理師乙○○到庭,乙○○亦證稱:被告於106年 12月間前往進行諮商時,提及本案案發過程,並稱與被害人有性關係,而當時「我問說對方有說不要嗎,他告訴我對方有拒絕他,我評估這是有違反性自主的可能,就進行通報」、「他說他忍不住,我就說對方是有意願的或有說不想進行的,他告訴我說對方有拒絕他」、「我後來繼續追問,問對方有說什麼,或對方的狀態是什麼,他說對方有說拒絕不要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益徵被告確知其對被害人所為之性交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無疑。

㈤再參以被害人於案發後,因友人之提醒,擔心染病而在 106

年11月27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診療時因其告知醫師遭受性侵害,成大醫院即依法進行通報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89頁),核與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一致(見卷內密封袋)。倘被害人並未遭受本案性侵害,其僅需一般就醫即可,實無需向醫師提及遭受性侵乙事。又依前述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陰部11點鐘方向有 1公分擦傷,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按摩時都沒有按到私密部位,他是按摩完才對我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足認上開傷勢應屬被告手指插入時造成之傷勢無訛。至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右大腿內側 4公分瘀傷,且被害人於偵訊中證稱上開傷勢可能係被告扒開其大腿時造成的傷害等語(見偵卷第95頁);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幫我按摩我也沒有檢查,所以我當下覺得應該是他扒開的時候才會造成的吧」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則被害人既無法確定上開傷勢原因,此部分傷勢無從做為被告犯行之依據,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選任辯護人復以上情為被告辯解,然:

⒈被害人雖供承案發之後有和被告一同上去三樓房間,並在

房間內發生多次性行為,直至同日晚間 9時許始一同和被告外出用餐等情(見偵卷第95頁)。然依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到凌晨4、5點,我有問他是否要先回家,他說他要休息一下,當天我母親不在家,我怕我母親早上會回來,於是我就說好,我請他在客廳休息,我晚點叫他,當天我妹妹在樓上睡覺。休息後,他一直想上去我房間,我說不行,後來他穿上外套,我跟他說很好你終於要回去,但我看他往樓梯的方向走,我跟他有發生拉扯,我有跌倒」(見偵卷第93至9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妳妹妹不是在二樓的房間嗎?)對。(問:妳怎麼都沒有想過說大聲呼救?)我不敢。(問:為什麼不敢?)不知道,我只是(啜泣),因為他說他只要到我房間睡一下他就要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可知被害人在本案案發前,即因擔心母親早上返家發覺被告在住處,已不願意讓被告續留在住處,而案發後又是被告假藉休息名義要求至被害人房間,被害人見被告不願離去,無奈而應允。且被告亦在偵訊中供稱:「當時快接近天亮,被害人母親快回來,於是我跟她說我們進去房間吧」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見確係被告主動要求至被害人房間,是不能以被害人案發後曾與被告一同進入房間,而推認先前被害人意願未遭違反。至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前往被害人住處為被害人進行按摩,固係經被害人同意,然被害人所同意者,僅止於按摩而已;即便被告對被害人同意其進入住處進行按摩之舉存有暇想,亦僅係被告個人之期待,不能以此直接推導出被害人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結論。被告完成按摩後試圖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既遭被害人拒絕,被告對於被害人拒絕之意思表示亦屬明知,其違反被害人意願將手指插入被害人性器即屬強制性交,不能再以被害人先前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為其按摩為由,擬制被害人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

⒉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問:在房間被告對你為強制性

交時,當時你妹妹在樓下房間,你為何沒有呼救?)我不想讓別人知道。(問:被告完成最後一次性行為後,何時離開你住處?)被告說他要回去了,他要我跟他一起吃飯,不然他會再來我家,我就跟他一起去吃飯。於是我跟他去○○吃火鍋,他有問我可否當我男友,我說不可能」等語(見偵卷第95頁);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自己在妳的三樓房間,妳自己有到樓下?)對。(問:

妳當時怎麼沒有想過說要報警?)我那時候覺得,我沒有多想,我只是想要趕快結束這一切。(問:可是妳那一天,好像當天晚上妳又跟被告去吃火鍋?)因為他說要跟他出去吃,他才會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害人係因擔心遭家人發覺而未呼救,並為讓被告離開住處,始配合被告外出用餐。參酌被告在偵訊中供稱:「(問:

如何離開被害人家?)大約晚上 8點多我有跟被害人說我帶他去吃飯,他說好,但他母親、妹妹還有他母親的朋友都在,要等到他們離開才可以,但我真的很餓,我跟他說我要下去了,他才打電話給他妹妹,請他妹妹幫他買東西,我們是趁著他的家人出去時出門的,我帶他去○○○路的○○吃火鍋」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可知被害人不願讓被告出現在家人面前,被告強勢向被害人表示要下樓現身,被害人迫於無奈,默默隱忍配合,僅能以藉口使妹妹離家後,再與被告離開。是被害人確實極度不願意讓家人知悉被告在其住處,其所證事後因不敢讓家人知道,故未求救之說法,非不可信。

⒊又一般性侵害案件事涉隱私,並非每個被害人都能夠膽敢

求援或進行保護自己之行為,反而大部分被害人在突遭性侵害時,多是驚慌、無助、不知所措。再參酌本案被害人係自己同意被告到住處,其引狼入室、自陷困境,不免會擔心受到家人責難,故案發時難以鼓起勇氣向妹妹呼救,之後面臨母親即將返家,被告又不願離去,執意糾纏,被害人無奈而同意讓被告至其房間,並在之後儘量表現與日常無異,不發出聲響,其反應並未脫離常理。

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多次提及被害人於按摩時僅

著一件內褲,或全身赤裸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當天穿短褲,伊有脫掉甲○短褲但沒有完全脫掉(見偵卷第36頁),此與被害人迭次證述衣著情形一致,卻與被告前揭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述大相逕庭,其事後翻易前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害人僅著內褲或全身赤裸,顯係意指被害人刻意引誘,藉以抗辯雙方合意性交,所辯情節自無可採。況,被告係主動要求至被害人房間,業如前述,倘被告果如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其於按摩後已備感疲倦,則其在按摩完畢後大可立即離去,何以會主動要求要至甲○房間,益徵被告說詞前後矛盾。

⒌至被害人於被告按摩過程中有發出類似呻吟的聲音,雖據

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按摩時會因疼痛或肌肉酸痛紓解而發出聲音,此亦屬一般正常人之反應,實不能認為此即屬邀約、引誘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有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乃被告自行妄念揣測,被害人既已明確表示拒絕被告之行為,被告自應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不得以被害人按摩時發出聲響作為諉過卸責之託詞。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係因其

將其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告知被害人男友,對方勃然大怒,被告為求保護被害人,乃配合被害人說詞云云。然此番辯解與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所陳:其之所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害人當時有抗拒,係欲藉此入監;因其與前妻離婚後,次女與前妻同住,然前妻拒絕其前往探視次女,其亦認與其同住之長女未能與母親同住,或有傷痛之情;其為使長女與母同住,謀劃自殺或入監,然自殺未成,遂以本案為入監機會;其曾與被害人討論此事,希望被害人按其意願陳述;本案係其自行通報並告知心理師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全然不符,前後所辯情節均難採信。況,本案係被害人前往驗傷後由成大醫院依法通報,已如前述;又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聽聞被告所述案發經過後,評估有違反性自主之可能,遂透過網路於「社會安全網-關懷E起來網站(網址:https://ecare.mohw.gov.tw/)」進行線上通報;其於通報前曾告知被告將進行通報,被告初有詢問能否不通報,但遭其拒絕,惟被告當日仍有提供被害人電話及姓名以供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162至163頁),且卷附被告之諮商摘要書亦載稱:「案主透露涉及法律之事件,心理師向案主為保密例外,心理師需進行責任通報」(見偵卷第79頁),足見本案確係心理師乙○○依法進行通報。即便被告有配合提供被害人姓名、電話予乙○○,然觀諸被告一度詢問能否不通報,足見其並無主動通報之意,不能以此逕認其抗辯情節屬實。再者,被害人係因為擔心被告女兒始不願主動報案,此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其在偵訊中亦不願對被告提告,顯示其係對被告女兒師生關愛,自甘隱忍,不能因其未提告而認為案發當時同意被告對其為本案之性交行為。

⒎況,倘被告係為求入獄而與被害人謀議虛構性侵之事,被

害人大可直接前往警局或檢察機關申告被告犯行,被告亦可以「自首」名義自行到案,實無因被害人前往就診,而輾轉被動由成大醫院通報以致查獲之可能。至辯護意旨謂被害人案發後仍有單獨與被告○○外出並致贈禮物予被告○○等情,即便屬實,亦僅涉及被害人與被告○○間師生情誼,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辯護意旨謂此係被害人因誣指被告犯案,心中愧疚所為,顯係臆測,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在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被害人已向被告表示不願

意與之性交,並有推打、口頭拒絕之舉動,且依卷內事證,確實已可證明被害人意願已遭違反。被告不顧被害人意願,仍以身體壓住被害人而將手指插入被害人性器以遂行性交,雖未達以強暴方式來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然其舉措,已使被害人意思自由受到妨害,所為係屬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將頭放在被害人胸部上之猥褻行為,為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辯稱罹患憂鬱症、失眠症、焦慮症,於案發前服用精

神科診所開立之藥物,無法思考,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行為當時欠缺辨識能力,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且本院據辯護人之請求向被告就診之○○○診所函詢結果,該診所覆稱:曾於 106年11月13日開立抗憂鬱藥物、抗焦慮類鎮定劑及安眠藥予被告服用;而被告偶有服藥過量之紀錄,服用過量可能產生俗稱夢遊之現象,同時有可能食慾、性慾上升伴隨衝動控制不佳、判斷能力減弱之情形,以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劑量,是有可能發生該情況云云,此固有該診所108年9月9日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23頁)。然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雖有輕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鎮靜安眠及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然被告所罹患之上開精神病症均不至於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且其為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記憶完好,而其不論於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記憶、語言、知覺動作、社交認知等方面皆完好;本案行為亦非鎮靜、安眠及抗焦慮藥物使用後所出現俗稱「夢遊」之情形;又以被告於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無任何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屬正常,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08年11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至246頁)。而前引○○○診所函文所稱被告服用藥物可能發生之情況,經本院再次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結果,該院覆稱:被告為本案行為服用之藥物,較可能減少性慾;即便服用類似威而鋼(Viagra)等治療男性勃起功能障礙藥物,因大腦仍有控制能力,故不會造成性慾高到無法控制或衝動控制力顯著減低(即: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又被告並無因藥物而造成「藥物中毒」、「藥物戒斷」、「精神病症」、「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鬱症」、「譫妄」或「認知障礙症」之情形,縱使其不遵醫囑服用藥物而導致藥物過量,因皆未達上述精神障礙,故不至於減損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有該院108年12月24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行為當時既無刑法第19條第 2項所列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全然無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對被害人肆意違反意願強制性交,造成被害人心靈受創非輕,實可非難;併衡量被告犯罪情節、以手指性侵之手段、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更未向被害人道歉,難認被告對自己之行為有何反省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刑罰裁量亦已從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1202419號刑案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號偵查卷宗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刑事卷宗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