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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侵上訴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3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安助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 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強制性交犯行,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05年 8月間,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8歲之代號 0000-000000之女子(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兩人於 105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某處相約見面後,丙○○騎乘機車搭載甲○,然為警攔查,丙○○因而得知甲○當時係年僅16歲而遭安置之少年。詎丙○○明知上情,仍於警方聯繫社工人員帶同甲○返回安置處所(安置機構名稱、地址均詳卷)途中,與甲○聯繫,並依甲○指示,先一步騎乘機車至安置處所等待,迨甲○隨同社工人員抵達安置處所時,甲○遂趁社工人員未及反應之際,坐上丙○○已發動之機車而逃離現場,之後丙○○將甲○載往其當時位在桃園之住處,旋收拾行李帶同甲○搭乘火車南下返回嘉義市,兩人同住在丙○○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 00之住處(所涉和誘犯行部分,未據原審判決)。

二、詎丙○○於兩人同住期間,基於強制之犯意,於 105年11月26日凌晨(原判決誤載為 105年11月25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強行搶走甲○之手機,放進床頭櫃內,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甲○使用手機之權利。甲○遂趁丙○○熟睡,自上址離去,事後始透過代號0000-000000B之女性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與丙○○聯絡,而輾轉取回上開手機。

三、丙○○於甲○離開後,心有不甘,遂登入甲○臉書帳號,獲悉甲○借住新北市○○區友人住處,即前往上址附近等候,至 105年12月10日晚間發現甲○,旋要求甲○隨其離開,否則報警將甲○送回安置處所,甲○因不想回安置處所,遂隨同丙○○返回丙○○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0樓○0之租屋處。詎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㈠於 105年12月10日晚間,在其上址桃園租屋處內,不顧甲○

出言「不要」及退後身體表示拒絕之意思,仍憑藉體型氣力上之優勢,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㈡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105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其上

址桃園租屋處內,以情趣手銬束縛帶(起訴書誤載為繩子)將甲○雙手反綁背後,限制甲○行動自由,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四、至同年月13日凌晨某時,丙○○欲將甲○帶回其上址嘉義住處,於搭乘計程車途中,甲○向計程車司機表示要去警察局、尚未滿18歲等語,計程車司機遂將丙○○與甲○載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經警通知社工人員將甲○帶返安置處所。嗣甲○向社工人員陳○瑋吐露上情,經陳○瑋陪同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甲○之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至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載明:「丙○○…於105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而結識代號 0000-000000之女子(年滿15歲,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當時因故遭安置,繼於同年11月20日,甲○逾期未返回安置處所,並與丙○○聯繫,丙○○即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與甲○會合。嗣丙○○騎乘機車搭載甲○時,因使用手機為警攔查,警員察覺甲○逾期未返回安置處所,乃將丙○○及甲○帶回派出所,並通知社工將甲○帶回安置處所,惟途中甲○復趁機以手機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丙○○向甲○表示欲幫助其逃離安置處所,隨即騎乘機車前往安置處所等候,俟甲○與社工抵達後,甲○即乘社工不注意之際,坐上丙○○所騎乘之機車離去。之後丙○○與甲○一同搭乘火車返回嘉義市○區○○路 ○○○號之00丙○○住處」等語。而主管機關及教育部於安置、保護收容兒童及少年期間,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此為被告行為當時尚屬有效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所明定。是起訴書顯已載明被告於 105年11月20日和誘未滿20歲之甲○脫離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社工人員之具體犯罪事實。此一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事實並無混淆之虞,顯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漏未記載此部分所犯法條,然法條之記載既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檢察官就上開和誘未成年人犯行業已起訴。原審就此漏未判決,雖有疏漏,惟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由原審另行補判,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方面: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所繪製之被告上

址嘉義住處現場圖及所書寫之事發經過,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既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乙女及社工人員陳○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

為證詞內容,就其等所證聽聞甲○講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均非出於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而係聽聞甲○轉述,此部分證詞皆屬傳聞,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惟其二人於上開程序所為有關其等親身經歷部分,既非傳聞,且經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乃至原審依職權調查並為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105年11月26日凌晨,在其上址嘉義住處

房間內,取走甲○之手機並將之放入床頭櫃內,亦不否認於

105 年12月10日晚間及同年月11日,在其上址桃園租屋處內,先後二次與甲○為性交行為,並於同年月11日該次性交行為時,使用情趣手銬束縛帶將甲○雙手反綁,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妨害甲○行使權利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甲○一直用手機跟其他男生聊天,我會吃醋,且當時已經凌晨,我要她不要再聊了,很晚了要睡覺,明天還要帶她去買衣服什麼的,當時甲○沒有做什麼表示,但早上醒來後,甲○就不見了;105 年12月10日晚上我在新北市○○區甲○的某一個男生朋友家附近發現甲○,我就要甲○再給我一次機會,我載她回租屋處,她有喝酒,問我要不要做?12月11日與甲○為性交行為時使用的情趣手銬束縛帶也是她叫我買的,我覺得她好像有這種癖好,我沒有違反甲○意願云云。

㈡被訴強行取走甲○手機部分:

⒈查被告確有於 105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在其位在嘉義市

○區○○路○○○號之 00之住處房間內,取走甲○之手機放入床頭櫃內,之後甲○趁被告睡著時離開,嗣後始輾轉透過乙女向被告取回手機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327、331、332 頁),且所證情節核與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308至30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所供情節,其取走甲○

手機當時,顯然未獲甲○明示同意。而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前往嘉義時,僅攜帶手機,並未攜帶其他衣物(見原審卷第 3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當時甲○除手機外,沒有其他行李,不知有無錢包(見本院卷第 169頁),顯見手機為甲○逃離安置機構社工人員監督當時之唯一財產。又甲○與嘉義地區毫無地緣關係,存置於手機內之通訊錄乃當時唯一可供甲○對外聯絡之名單,衡情甲○自無甘願將手機交付被告保管之理。再由甲○手機遭被告取走後,甲○旋趁被告睡著時逃離被告住處,益徵甲○確無交付手機與被告保管之意。且被告案發當時年滿37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未獲他人同意擅自剝奪他人對自身物品管領力之違法性自無不知之理,其辯稱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自難採信,其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取。

㈢被訴於105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甲○離開其位在嘉義市之住處後,心有不甘,乃登

入甲○臉書帳號,獲悉甲○借住新北市○○區友人住處,即前往上址附近等候,至 105年12月10日晚間發現甲○,旋要求甲○隨其離開,否則報警將甲○送回安置處所,甲○因不想回安置處所,遂隨同丙○○返回丙○○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0樓○0之租屋處,被告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105年12月10日、11日,先後二次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其中 105年12月11日該次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並使用情趣手銬束縛帶將甲○雙手反綁背後,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某時,被告與甲○一同返回上址嘉義住處,於搭乘計程車途中,甲○向計程車司機表示要去警察局、尚未滿18歲等語,計程車司機遂將被告與甲○載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經警通知社工人員將甲○帶返安置處所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亦經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原審卷一第334 至337 、339 至340、367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黑色手銬(布製品)一副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 105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兩度與甲○

為性交行為,均係甲○自願,上開黑色布製手銬亦係甲○要求購買,甲○有特殊性癖好云云。然:

⑴甲○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於檢察官提示上開扣案之黑

色手銬後,全身顫抖,落淚哭泣,證稱:在被告桃園住處,有一次被告拿這個情趣用品把我銬起來,然後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一第 336頁);嗣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抗辯意旨詰問甲○,甲○顫抖更甚,並明確否認其事,之後檢察官詰問完畢,甲○於暫時休庭期間,在法庭上大聲哭泣(見原審卷一第 343頁);甚至於被告出聲對其提問時,身體不斷顫抖,嗣更以手摀住耳朵,身體持續顫抖,無法回答(見原審卷一第 363頁),足證被告與甲○性交過程,確已違反甲○意願而造成甲○身心受創。

⑵又甲○於 105年11月20日在被告協助下自安置機構社工

人員之監督下逃離,此業據甲○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1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323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而甲○原審審理中多次證稱:怕被抓回去機構、不想回去機構;105 年12月10日遭被告發現後,「被告好像有說要叫警察,而我擔心我被送回安置機構,所以我只好坐上被告的機車跟被告走」(見原審卷一第329、335頁),顯見甲○對安置機構極為抗拒,若非逼不得已,應無自願前往警局以致遭送回安置機構之可能。然甲○竟於 105年12月13日凌晨與被告搭乘計程車途中,主動向計程車司機表示其未滿18歲,欲前往警局,顯見對甲○而言,繼續與被告同行已較遭帶回安置處所更令其難以忍受。倘果如被告所辯,其與甲○為男女朋友,甲○係因其懇求而同意隨其返回租屋處,之後甲○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甚至配合甲○之性癖好而購買並使用扣案之黑色布製手銬,甲○當無逃離被告之動機,更無寧願返回安置機構,亦不願隨同被告前往嘉義之理。被告辯稱甲○自願隨同其返回租屋處並與其為性交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再參酌證人即甲○至警察局請求協助時之值班員警郭彥

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與甲○一起坐計程車到派出所,甲○先進來,被告跟著進來,兩人大概相隔四、五步距離,甲○過來說要協助,我問甲○需要什麼協助,甲○都不講話,這時被告已經走到甲○旁邊,我感覺甲○是有一點懼怕被告,想要離開被告,之後不管我怎麼問甲○,甲○都只有點頭或搖頭、不發一語,而且一直玩她包包上之飾品,看起來就像活在自己世界裡。

被告從進來就一直想要跟甲○講話,跟甲○坐在一起的時候都坐得很近,近到可以講耳語程度,但甲○有一點點試著要閃躲被告,類似把頭撇開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2、286至289頁),顯見甲○要求計程車司機開至警察局後向櫃台值班員警請求協助,惟因懼怕被告在旁,於被告跟進警察局後即不敢表明其請求協助之意願,僅能被動期待員警確認其身分後通知社工人員到場將其帶離被告掌控,益證甲○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無疑。

⑷再者,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對甲○精神心理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甲○「在會談過程中,態度被動,大多低頭,有時沉默不語,談及與此案件相關話題時,一度搖頭、啜泣」、「根據衡鑑資料,甲○在事件發生後,自陳生理性機能明顯受損(如睡不好),情緒上有很大不安全感受,有明顯被動攻擊表現,對人際充滿不信任和失望感。然而,甲○自幼成長過程,經歷諸多情緒壓力事件,包含疑似家庭內精神暴力問題,長期下來,已有低落性情緒反應。再加上此事件發生,甲○對性侵過程暴力對待(如手銬和腳鍊)深感恐懼,目前狀態恐符合長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有該院 107年11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9173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11頁)。則甲○經鑑定結果,係對於「本案」之相關人事物及性侵過程暴力對待(如手銬等)產生明顯之情緒反應,自足認其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本案產生或促發。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前開鑑定報告認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甚多,非全因本案性侵事件所致,且鑑定機關做成鑑定報告幾全憑甲○陳述,然甲○於鑑定程序中所為會談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無法排除甲○有邊緣性人格違常之可能性,實不能排除甲○所稱遭被告性侵情節係出於病症發作之幻想,該鑑定報告不能採信云云。然:

①前開鑑定報告業已敘明甲○係針對「本案」之相關話

題出現明顯之情緒反應,辯護意旨將甲○情緒反應歸諸其他因素,顯屬無據。又前開鑑定報告亦已載明甲女「目前狀態恐符合長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但性侵事件本身不排除非主要原發因素,而為促發因素,加重○員內在低落且負面情緒感受」(見原審卷一第 409頁)。是前開鑑定報告亦非全然認定甲○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所引發,而係認至少為促發因素。辯護意旨未詳查前開鑑定報告意旨,任意指摘,並非可取。

②至辯護意旨指摘甲○於鑑定程序之會談內容與事實不

符云云,然此部分辯護意旨顯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本不得於審判中提出,且辯護人援引之事證,其中部分係安置機構或主管機關於本案發生前對甲○生活狀況所為之調查(見原審卷一第 95至118頁),原不足為認定甲○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依據;至其餘部分之記載(即原審卷一第119至125頁),內容僅約略敘及甲○案發後之交友狀況,亦不足認前開鑑定報告有何不足採信之處。

③又原審就前開鑑定報告所載「邊緣性人格違常」等情

再度向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覆稱:「依據 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提到,邊緣性人格有可能出現『短暫的,與壓力相關的妄想意念或嚴重解離症狀』,然在鑑定甲○的過程中,並未觀察到有明顯妄想或幻覺,對事件的陳述也無明顯誇大描述,應可排除是被害妄想或錯覺。另外鑑定過程中,甲○的回答雖具受暗示性,但並未有無中生有之情形,也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害人『刻意』在無害事件中將自己形塑為被害人角色」、「鑑定過程中,甲○雖受情緒影響大,但並無出現分不清現實或想像之情形,從卷宗的佐證資料,社工人員及其他家人的觀察陳述,也沒有分不清現實或想像的過往經歷」,有該院108年2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200381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則依上開函文可知,甲○實無因邊緣性人格障礙而影響其證詞可信性之情形。辯護意旨空言指摘,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當時,被告為成年人,而甲○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年籍資料及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放於偵卷尾頁牛皮紙袋內)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行為時即已明確知悉甲○年齡,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2頁、偵卷第29頁反面),則被告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對其實施上開強制、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一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二罪)。公訴意旨雖未慮及甲○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而僅論以被告強制罪及強制性交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 101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固均合於累犯之要件,然衡酌被告上開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然不同,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自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為滿

足自己之性慾,對甲○為上開強制及強制性交行為,對年紀尚輕之甲○而言,受此傷害將致其一生難以抹滅之陰影、痛苦,足以戕害甲○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自應予以非難;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徵得甲○之原諒、賠償甲○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情趣手銬束縛帶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 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乃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罰裁量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

交罪,乃最重本刑15年有期徒刑之罪,即使為未遂犯,於非累犯之情形下,最重尚可判處7年6月之有期徒刑,而被告犯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原審就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是否妥適?似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又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有何對少年為強制罪犯行,且其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甲○身心損害非輕,卻未賠償告訴人甲○分文,足認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僅量處拘役30日,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於 105年11月20日帶同甲○

返回嘉義後,即自 105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其上址嘉義住處房間內,違反甲○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之性器,對甲○為性交行為五次。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強制性交罪嫌。

㈡被告於 105年12月10日將甲○載回上址桃園市○○區租屋處

,並對甲○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入睡前以手銬銬住甲○之手部及衣櫃,使甲○無法自由移動。因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㈢被告於 105年12月11日對甲○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後,又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再度違反甲○意願而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對甲○為性交行為。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有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甲○之指述、乙女之證述、甲○繪製之現場圖、所書寫之事發經過陳述書暨卷附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強制性交、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就被訴強制性交部分辯稱:105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與甲○為性交行為,均係經甲○自願,而 105年12月11日僅與甲○為性交行為一次,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第二次性交行為;就被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則辯稱:105年12月10日晚間未曾以手銬將甲○銬住等語。

四、經查:㈠被訴於 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⒈查甲○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一再指稱被告於上

開時間,在上址嘉義住處房間內,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25至327頁)。然證人即甲○安置處所社工人員陳○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於 105年12月13日為警尋獲送回安置機構後,並未提及在外發生何事,至 105年12月22日與甲○會談時,甲○亦僅表示遭人限制自由,之後自105年12月至106年 2月陸續與甲○釐清當時發生情形,甲○始提及遭性侵害之情形,因甲○回答內容稍有反覆,故請甲○將記憶中之情況寫下(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

則依陳○瑋上開證詞內容,甲○所書寫之事發經過,應係甲○仔細釐清相關經過後對事發當時情形所為之認知。惟卷附甲○所書寫之事發經過紙張上,並無任何關於甲○在嘉義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記載(見警卷第26頁),則甲○在被告上址嘉義住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否確係違反甲○意願,即無從僅憑甲○證詞內容,逕行認定。

⒉雖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其逃離被告住處後,曾

對乙女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頁反面),且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確曾聽聞甲○提及遭人性侵之事(見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

308 頁)。然甲○親自書寫之事發過程並無相關紀錄,已如前述,則甲○、乙女上開證詞內容即與前開事發過程紀錄之內容相左,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自無從以之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在被告嘉義住處時,曾

透過臉書向乙女求助(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曾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向乙女求助,但當時究係如何表示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一第 329頁);而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甲○有跟我聯絡,好像有說她被一個人關起來了,我有要她趕快逃走(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甲○傳給我的內容,好像是甲○被關起來,有個男的要對她不利,還說她想逃,但是沒有辦法逃(見原審卷第 307頁)。則依甲○、乙女上開證詞內容可知,甲○向乙女求助當時,全未提及遭被告性侵之事,反言及侵害程度較低之妨害自由情形,此與吾人一般經驗法則似相違背,是亦無從以甲○在嘉義當時確有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對外求助之事實,逕認被告當時與甲○為性交行為係違反甲○意願。⒋況,甲○於警詢中陳稱:在嘉義期間,被告帶我出門時有

買衣服跟包包給我(見警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帶我去給他阿姨剪頭髮,當時被告有送我項鍊(見原審卷一第 330頁)。佐以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甲○戴被告贈送項鍊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110頁證物袋),甲○並無不悅表情,而證人即為甲○剪髮之被告表嫂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帶甲○至其店內染、燙髮約 6小時,期間被告曾外出約 1小時購買晚餐,當時甲○一直滑手機,並無驚恐樣貌;當時店內亦有其他髮型師及顧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則甲○當時既因獲贈項鍊而欣喜自拍,又隨同被告至親戚所營美髮店染髮、燙髮,期間亦未曾向任何人表示遭被告控制行動或性侵之事,據此實無從使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足以確信被告於 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與甲○為性交行為,確有違反甲○之意願。

⒌至公訴意旨所指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甲○確有為性交行為,然其等所為性交行為是否違反甲○意願,顯非該驗傷診斷書所能證明,是亦不足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

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

告於 105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與甲○為性交行為五次,確係違反甲○之意願所為,應認此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訴於105年12月10日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

查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一再證稱:在回到被告桃園租屋處第一天,被告有用金屬材質手銬,將我雙手銬在衣櫃直桿上,我沒有辦法把手銬解開等語(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336至338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其事。衡酌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雙手被上銬後,我有掙扎,手腕那邊有不明顯之紅腫,搭計程車前,我在被告家還是有被手銬銬住,到上計程車時,被告就把手銬收進我包包,我到警察局時有將包包內的手銬給警察看(見原審卷一第33

8、357頁),與陳○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案發後我有觀察當時甲○之手腕,手腕沒有傷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8頁)不符;而郭彥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請甲○把包包打開,把包內東西拿出來,當時她有配合,我請她寫自己姓名,但身分證號碼她背不出來,她的年籍資料我應該是看她證件確認的,甲○寫名字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她手腕有無傷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285頁),所證情節亦與甲○前開所證曾將手銬給警察看等語相異,則甲○是否有遭被告將雙手銬在衣櫃立桿上,實非無疑。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除甲○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無從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是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㈢被訴於105年12月11日第二次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

查甲○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行為證稱:「(問:被告用繩子把妳綁起來那天,早上被告性侵妳一次之外,有無在當天在性侵妳一次?)我忘記了」、「(問:妳在警詢時稱除了早上那次之外,被告還有再性侵妳一次,但因妳精神不濟,已經不記得過程,是否如此?)是」、「(問:105 年12月11日當天被告用「繩子」反綁妳雙手對妳為性侵害後,同一天是否還有再對妳為性侵害?)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39、367至368頁),已對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表示無甚記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提及 105年12月11日當日曾與甲○為兩次性交行為,則於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甲○上開不甚明確指訴之情形下,自不得遽認被告涉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前開被訴於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五次部分,依憑甲○、乙女、員警郭彥邦、社工人員陳○瑋之證詞及甲○開庭時之反應、長庚醫院對甲○所為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五罪,固非無見。然:

⒈甲○、乙女二人所為證詞內容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

已如前述;而員警郭彥邦、社工人員陳○瑋二人所證情節,均發生在105年12月13日之後,尚難逕為甲○在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佐證。

⒉又前引長庚醫院對甲○所為精神鑑定報告載稱:「與性侵

害事件有關之狀況整理如下(參考筆錄及甲○陳述):甲○於高一上學期末(105年8月),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姓加害人(以下簡稱陳員,即被告)。並在同年11月20日,與陳員偕同離開安置處所,由新北市搭乘火車返回嘉義市陳員住處。鑑定過程中,甲○無法重述本次事件,情緒顯激動無法平復,給予時間休息後,甲○僅能片段回應,自己後來在桃園與陳員(即被告)偶遇,因受陳員威脅而一同返回陳員在桃園的住處,期間自己遭陳員以手銬限制自由,並在違反自己意願下,多次對自己進行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06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甲○於精神鑑定過程,對於是否在 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與被告同住嘉義期間遭被告強制性交,顯無清晰明確之陳述。則前開鑑定報告所認甲○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出現之情緒、生理反應,非無可能係因前述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所生,是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此部分事證確與被告被訴在上開嘉義住處之強制性交犯行有關。

㈡原審未查,逕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五次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符法治。而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六、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前開被訴於 105年12月10日非法剝奪甲○行動自

由部分,以及被訴於 105年12月11日第二次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以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以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因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乃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原審雖以陳○瑋、郭彥邦證稱:沒有看到甲○手腕有傷口

等語,認定甲○所指訴之該部分情節,恐有疑問,然觀之甲○證稱:我手腕那邊只有不明顯之紅腫等語,而既然僅有不明顯之紅腫,則證人陳○瑋、郭彥邦未發現亦未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原審以此質疑甲○之證詞,顯然有誤。⒉又甲○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在 105年12月11日對其為第

二次強制性交部分之陳述,經甲○於原審到庭證述: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等語,依其情形除已不能再由同一證人就其事實獲得相同之陳述外,既經甲○於原審時證稱其警詢中確有如此陳述,審酌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之過程、內容、製作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等情況為綜合判斷,堪認為已具備合法之適當性保障,且相對於審理中之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原審漏未審酌前情,遽認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欠缺證據能力,已非妥適。⒊而甲○所指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業據原審認定屬實,足認甲○過往所為之指訴情節均屬真實,並無故意構陷被告之情,是倘非被告確有為 105年12月11日第二次強制性交犯行,甲○當無必要於警詢中為該等陳述,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我與甲○於 105年12月10日返回桃園租屋處後,當天沒有發生性行為,是隔天(即11日)發生二次性行為等語,更與甲○於警詢中所證稱之情節相符,端非原審所認僅有告訴人甲○單一指訴甚明,是原審判處該部分犯罪事實無罪,顯然有誤等語。㈢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以及105年12月11日所為第二次強制性交犯行,除甲○單一指述外,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則不論甲○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仍不能僅以甲○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105年12月11日與甲○為二次性交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之真意乃其於

105 年12月10日將甲○載返桃園租屋處後,「總共」與甲○發生二次性交行為,僅因當時已深夜接近凌晨時段,其無法確定第一次之性交行為究係於 105年12月10日或同年月11日所為;並非如甲○於警詢中所陳係 105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一次;同年月11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二次。是甲○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屬單一指述,無從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佐證其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就上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定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爰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本判決│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原判決撤銷。 ││ │理由欄參、一、㈠部分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無罪。 │├──┼─────────────────┼──────────────────┼──────────────┤│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本判決│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上訴駁回。 ││ │犯罪事實二部分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本判決│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上訴駁回。 ││ │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本判決│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上訴駁回。 ││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情趣手銬束│ ││ │ │縛帶壹個沒收。 │ │├──┼─────────────────┼──────────────────┼──────────────┤│ 5 │原判決理由欄肆、一、(一);本判決│丙○○無罪。 │上訴駁回。 ││ │理由欄參、一、㈡部分 │ │ │├──┼─────────────────┼──────────────────┼──────────────┤│ 6 │上揭理由欄肆、一、(二);本判決理│丙○○無罪。 │上訴駁回。 ││ │由欄參、一、㈢部分 │ │ │└──┴─────────────────┴──────────────────┴──────────────┘〔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1308號刑案偵查卷宗

2.警卷影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1308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3.偵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74號偵查卷宗

4.偵卷影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74號偵查卷宗影卷

5.原審卷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卷一

6.原審卷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卷二

7.原審限閱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

8.請上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37號偵查卷宗

9.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30號刑事卷宗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