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5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富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4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國立○○大學(下稱○○大學)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教育研究所(下稱教研所)聘僱之臨時清潔工,平日負責○○大學○○校區(臺南市○區○○路○○號)社科院大樓內教研所走廊、廁所、教室、研究室等區域之清潔工作。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1時許,在○○大學社科院大樓南棟4 樓打掃時,因見A 女(姓名年籍詳卷)當時獨自一人在該樓層000 研究室內,認為有機可乘,即以不詳原因藉故邀約A 女前往較無人出入之社科院大樓○棟0 樓諮商室,A女不疑有他應允後,旋於同日11時58分許,與丙○○共乘社科院大樓○棟電梯下至0 樓,再一同前往該樓層之個別諮商室;嗣丙○○持平日由其保管之鑰匙開啟個別諮商室並帶同
A 女入內後,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手拉回察覺有異欲離開該室之A 女,並趁A 女重心不穩向後仰躺倒地時,跨坐於A 女身體上,見A 女衣服掀起至胸部之位置,遂以手摸
A 女胸部,A 女見狀即行抵抗並大聲呼救,丙○○唯恐他人聽聞A 女持續發出之求救聲而前來查看,亦為壓制A 女抵抗之動作,便拿起原置於該室內桌上之抹布塞入A 女口中,復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持續掐A 女頸部長達10至20分鐘,且於壓制A 女期間,丙○○更強行翻開A 女胸罩,以手摸及嘴巴親吻A 女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猥褻A 女,終使A 女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遭壓迫致腦部缺氧窒息死亡。嗣丙○○見A女已無動作反應始而停手,並將A 女翻身推至牆邊,再抬起一旁之沙發椅覆蓋其上以為掩飾後,即攜帶A 女所穿著之拖鞋1 雙將門上鎖離開該室。丙○○於同日13時4 分許先搭乘社科院○棟電梯上至4 樓,前往社科院南棟4 樓西側研討室旁之廁所,將A 女之拖鞋置入綠色垃圾袋內後,再經由樓梯下至1 樓,將綠色垃圾袋棄置在1 樓樓梯下之垃圾筒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於同日15時許,因A 女之教研所同學久未見其返回研究室發覺有異,經拿取備用鑰匙逐樓找尋,始於同日20時許,在社科院○棟0樓個別諮商室內沙發椅下尋得A 女,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母、妹(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供承其為○○大學社科院教研所聘任之臨時清潔工
,上開時、地邀約A 女至社科院大樓○棟0 樓諮商室,嗣於案發時、地,因A 女察覺有異欲離開諮商室時,其以手拉回
A 女,於A 女重心不穩向後仰躺倒地時,跨坐A 女身上,因
A 女大聲呼救,曾拿起該室桌上抹布塞入A 女口中,以手摸
A 女胸部,雙手持續掐A 女頸部,以左手翻開A 女胸罩,以右手摸A 女右邊胸部,及嘴巴親吻A 女右邊胸部,A 女係因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遭被告雙手壓迫,致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等情節,並坦承犯殺人罪,惟矢口否認有何生前強制猥褻A女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向A 女借幾次錢,借錢次數忘記,案發當天因要還高利貸利息1 千元,沒有錢,為此以有事情找A 女商量為由,約她至2 樓諮商室。A 女不願意再借我錢,要求我還錢,並說我如果不還錢,要跟系上研究所助理李小姐說我欠她錢。當時A 女因重心不穩向後仰躺倒地,後腦撞到椅子昏過去,醒來發現我的雙手正好落在她胸部兩側,她叫一聲我才把抹布塞在她嘴巴裡,之後A 女自己把抹布拿起來放在旁邊,我跟A 女說是剛好跨坐在她身上,手落在她的胸部,A 女打我一巴掌,說:「你老婆怎會看上你,嫁給你,你一個月才2 萬初元,你女兒怎麼會有你這種老爸!」她說話讓人情緒失控,我才掐她脖子,她都沒有掙扎,我把她掐死,發現她手臂冰冷,才產生好奇好色之心,翻她的胸罩,以手摸及嘴巴親吻她右邊胸部,之後把她內衣用好,衣服用好,搬到沙發底下。我是殺人後才猥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對A 女生前為強制猥褻而殺害之,此項自白無其他證據可佐。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改稱
A 女死後才加以猥褻,更有必要對全部犯罪過程進行調查,不能單以被告警偵中之自白為憑。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雖認為A 女胸部瘀傷是死前造成,但就被告的認知而言A 女當時已經死掉,所以被告認知而言他是殺人後才污辱屍體。不能以被告沒有戀屍癖即解為被告明知其為強制猥褻而殺害
A 女。請改依殺人罪及污辱屍體罪論處等語。㈡查被告係○○大學社科院教研所聘僱之臨時清潔工,平日負
責○○大學○○校區(臺南市○區○○路○○號)社科院大樓內教研所走廊、廁所、教室、研究室等區域之清潔工作。其於107 年10月28日11時許,在○○大學社科院大樓南棟4 樓打掃時,因見A 女當時獨自一人在該樓層000 研究室內,認為有機可乘,即以不詳原因藉故邀約A 女前往較無人出入之社科院大樓○棟0 樓諮商室,A 女不疑有他應允後,旋於同日11時58分許,與被告共乘社科院大樓○棟電梯下至0 樓,再一同前往該樓層之個別諮商室;嗣丙○○持平日由其保管之鑰匙開啟個別諮商室並帶同A 女進入諮商室。被告於A 女察覺有異,欲離開諮商室時,有以手拉回A 女,於A 女重心不穩向後仰躺倒地時,被告即跨坐在A 女身上。過程中被告曾拿起置於該室桌上之抹布塞入A 女口中,曾以手摸A 女胸部,曾以雙手持續掐A 女頸部,曾以左手翻開A 女胸罩,以手摸及嘴巴親吻A 女胸部。嗣A 女因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遭被告雙手壓迫,致腦部缺氧窒息死亡。被告見A 女已死亡,即將A 女翻身推至牆邊,再抬起一旁之沙發椅覆蓋其上以為掩飾後,攜帶A 女所穿著之拖鞋1 雙將門上鎖離開該室。被告於同日13時4 分許先搭乘社科院○棟電梯上至4 樓,前往社科院南棟4 樓西側研討室旁之廁所,將A 女之拖鞋置入綠色垃圾袋內後,再經由樓梯下至1 樓,將綠色垃圾袋棄置在
1 樓樓梯下之垃圾筒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同日15時許,因A 女之教研所同學久未見其返回研究室發覺有異,經拿取備用鑰匙逐樓找尋,始於同日20時許,在社科院○棟2 樓個別諮商室內沙發椅下尋得A 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A 女父親、乙○○○於警偵及原審中之指訴,證人即A 女學姊吳○騏、郭○玲、○○大學校安輔導人員林○玄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即○○大學社科院秘書李○娟、被告配偶蕭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變屍案現場照片11張,樓層平面圖3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8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偵訊時演示雙手掐A 女動作的照片2 張,A 女變屍案與吳○晶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 女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3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A 女相驗照片50張,A 女復驗及解剖照片5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6350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月3 日107 南相字第15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開元派出所副所長柯相宇107 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8至30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採證照片306張、刑案現場測繪示意圖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9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5 份等附件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張(2018年10月28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7 日法醫證字第10700055050 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075100688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月16日法醫清字第107510072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57265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78012074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
7 年10月29日11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10月29日14時3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被告住宅搜證照片3 張,105 年12月9日○○大學臨時工契約書1 份(被告),甲○○○、妹之指認照片,扣案桃紅色拖鞋照片1 張,本院109 年02月10日當庭勘驗被告107 年10月29日第2 次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7 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坦承其以雙手持續掐A 女頸部,致A 女腦部缺氧窒息
死亡之殺人犯行,以及翻開A 女胸罩,以手摸及嘴巴親吻A女胸部之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係以不詳原因邀約A 女前往案發地點之個別諮商室,其
辯稱:是為了與A 女商討借款事宜,始邀約A 女前往諮商室,且A 女說其如果不還錢,要跟系上研究所助理李小姐說其欠她錢。因為害怕丟掉工作,且A 女講話讓人情緒失控才起意殺害A 女云云,尚難採信:
⑴被告雖辯稱其與A 女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此次因為要還高
利貸的利息1,000 元而邀約A 女前往諮商室云云,惟被告關於其與A 女間借款之情形,包含借款次數、各次借款金額、是否還款、尚欠多少錢,前後陳述時有矛盾。有關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107 年10月29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我當日邀A 女至諮商室
,開口想向她借錢,然後A 女說上次向她借款之1,000 元尚未償還,為什麼還要再借我2,000 元等語。(再經員警詢問被告向A 女借款次數、金額),被告供稱:借款2 次,各1,
000 元,第1 次有還,第2 次還沒有還等語(偵一卷第150頁)。
②107 年10月29日第3 次警詢時供稱:我只記得向A 女借款2
次都是1,000 元,第1 次有還,第2 次沒還,案發當天是第
3 次等語(偵一卷第160 頁)。③107 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向A 女借款,第1 次1,
000 元,第2 次2,000 元等語(偵一卷第333 頁)。④107 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跟A 女借過錢,第1 次借
1,000 元,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4 樓的000 教室,第2 次借錢時間我也忘了,也是借1,000 元,地點是在0 樓的80201 教室,第3 次是在案發當天,我本來打算要跟她借2,000 元等語(偵一卷第8 頁)。
⑤107 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跟A 女借錢第1 次是1,000
元,第2 次是借2,000 元,案發當天是第3 次,那時我還沒有開口,第一次還了,第二次沒還等語(偵一卷第340 至
341 頁)。⑥原審108 年2 月20日訊問時供稱:我欠A 女不只2,000 元,
是達到7 、8,000 元。(問:借款多少?)來來回回應該有
7 、8000元。(問:幾次?)N 次,5 次以上等語(原審卷第33頁)。
⑦本院109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我跟高利貸借款10,000
元,利息10天1,000 元,當天籌不出來,才開口跟A 女借1,
000 元。之前向A 女一共借7 、8,000 元,我還了3 、4,00
0 元,7 、8,000 元是分幾次借錢的忘記了,還3 、4000元是分幾次還錢忘記了。我每次跟A 女借幾百元而已,最少2、300 元,最多不超過5 、600 元。我每次都還7 、800 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
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各次借款之次數、金額,還款次數、金額,尚欠多少錢未還款等細節,前後供述時有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已難以遽信。
⑵經質之被告,當日為何約A 女前往諮商室?聊天內容有何不
可讓人知悉而需要在非公眾場所之隱密地點?被告於警詢、原審時供稱:我之前與A 女都約在諮商室聊天,我不會在公眾場所聊天,A 女研究室研究生很多,我不想讓別人知道與
A 女有借貸關係等語(偵一卷第156 頁,原審卷第31至32頁)。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那天是10月28日星期日,我還是依然去○○大學教育研究所上班,先去洗完女廁跟男廁,然後去研究室,之後替他們拖跟掃研究室裡面的清潔環境,
A 女她一個人,冷氣沒有開,我說你怎麼不開冷氣,他開完就去上廁所,我拖地,拖地完後我約她說有事情可以找你商量嗎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則依被告供稱案發當天為星期日,其在研究室遇到A 女時,A 女是一個人,既無旁人在場,要聊天借錢,當場即可商談,實無必要繞遠路到2 樓諮商室才要開口借錢。再者當日既非正常上班上課時間,且被告與A 女一同前往諮商室之途中,均未見有教職員或學生出現,交誼廳亦空無一人,有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卷一第522 至533 頁)。如認為後續可能會有研究生陸續扺達研究室而有所不便,被告亦可選擇在研究室附近無人之交誼廳或開放空間與A 女商談即可,何以選擇繞遠路前往不同棟且經上鎖之諮商室?況被告與A 女並非一般同學或師生關係,倘兩人於一同前往諮商室之途中,或自平常上鎖之諮商室同時出來為人撞見,豈非引起他人懷疑,增加借款情事曝光之風險?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向A 女借款之地點分別是在4 樓的000 教室以及2 樓的00000 教室等學生眾多之開放空間,益徵被告辯稱當日是因擔心向A 女借款情事為他人所知,始約A 女前往平日上鎖之密閉諮商室云云,不足採信。
⑶佐以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在4 樓時
,A 女有答應要借我錢等語(偵一卷第7 頁)。惟A 女屍體遭人發現時,身上並未攜帶錢包,反將錢包留在研究室等情,業據證人吳○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字卷第10頁,偵一卷第27頁),且觀之A 女與被告在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A 女為空手進入電梯。倘A 女已應允借錢與被告,為何未攜帶錢包在身上?亦有可疑之處。參諸被告於原審訊問其在4 樓A 女研究室外面時,邀約A 女前往諮商室係跟她說要借錢還是如何?被告供稱:我是跟A 女說可以到○棟2 樓商量一件事,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等語(原審卷第
280 頁),足見被告所言係以借款為由邀約A 女,難以遽信確與事實相符。
⑷另證人即乙○○○於原審陳稱:A 女家庭係中低收入戶,全
家都有列冊,父親月收入僅23,000元,A 女沒有申請助學貸款,○○大學開學是8 月底至9 月需繳納學費,A 女不太會借別人錢等語(原審卷第251 至254 頁、第256 至257 頁),被告亦自承與A 女真正熟識是2 個月(原審卷第31頁)。
審酌A 女家庭屬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且A 女與被告相識未久,倘依被告所說之借錢時間推算,約於A 女繳納學費之際,乙○○○既證述A 女不太會借錢給他人等語,再依卷附A 女之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自107 年7 月10日起同年10月31日止,A 女每次以金融卡提款金額,除了一筆107 年9 月30日提款,金額為10,000元者外,其他提款金額為1,000 元、3,000 元、4,00
0 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8 年
1 月4 日儲字第1080003675號函暨A 女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偵卷二第29至34-2頁)。另依告訴人所提出A 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二第149 至155 頁)所示,自104 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止,A 女之日常生活所需,每次以金融卡提領金額亦大約為1,000 元、3,000 元(一週提領一次或二次),有A女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偵卷二第149 至155 頁),顯見A 女手頭不寛裕,難有餘錢可供借人。則被告辯稱其先前數次向A 女借款,每次借幾百元、1,000 元、2,000 元,累計共向A 女借了7 、8,000 元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曾向A 女借款,當日亦係以向A 女商討借錢事宜,始邀約A 女前往密閉的諮商室。因A 女不願意再借錢,且說其如果不還錢,要跟系上研究所助理李小姐說其欠她錢,並說些難聽令人情緒失控的話,才會殺害A 女云云,應不足採信。
⑸再者,被告辯稱A 女因重心不穩仰躺倒地,醒來發現其雙手
落在她胸部,A 女叫一聲,其才把抹布塞在A 女嘴巴裡,之後A 女醒來自己把抹布拿起來放在旁邊,A 女打我一巴掌,說:「你老婆怎會看上你,嫁給你,你一個月才2 萬初元,你女兒怎麼會有你這種老爸!」她說話讓人情緒失控,才會以雙手掐A 女脖子,把她掐死云云。然查,依現場勘察照片所示,A 女死亡時倒卧地上,口中仍塞著原置於諮商室內桌上之抹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 女死亡案」現場堪察照片附卷可稽(偵卷一第73頁、第76至78頁),堪認被告於跨坐A 女身體上而A 女大聲喊叫呼救時,拿起原置於諮商室內桌上之抹布塞於A 女口中,接著以雙手持續掐
A 女頸部直至A 女腦部缺氧窒息死亡,該抹布仍塞在A 女口中,則被告上開所辯:A 女醒來自己把抹布拿起來放在旁邊,其與A 女對話,A 女打其一巴掌,且說了上開話語讓人情緒失控才會掐死A 女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核屬虛構不實之詞。從而,被告前開所供述案發當時邀約A 女前往較無人出入之○棟2 樓個別諮商室之原由,既無可採信,A 女復已遭被告殺害而無從查知,則被告應係以不詳原由藉故邀約
A 女前往較無人出入之○棟個別諮商室等情,應可認定。⒉被告以鑰匙開啟○棟個別諮商室,並帶同A 女入內後,即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摸A 女胸部,嗣因A 女抵抗及大聲呼救,唯恐他人聽聞及為壓制A 女,便拿起桌上抹布塞入A女口中,復基於殺人犯意,以手掐A 女頸部,且於壓制A 女期間,對A 女為強行翻開胸罩、以手摸及嘴巴親吻A 女胸部之強暴猥褻犯行,終致A 女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⑴查被告塞入A 女口中之抹布,及A 女胸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結果,抹布斑跡DNA 為女性,可排除來自被告所有,與A 女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5.99x10-21,短袖上衣外側斑跡、胸罩外側斑跡DNA-STR 型別亦均相符。胸罩內側斑跡DNA 主要型別為男性,可排除來自死者A 女所有,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該10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5.11
xl 0-14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572658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偵卷一第318 至322頁)。再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資料記載:依屍體相驗解剖情形所見,
A 女雙眼結膜、鞏膜有出血點和出血斑,臉部及頸部有多處出血點,腦部有明顯充血情形,頸部發現瘀傷及多處疑似指甲痕之壓挫傷。由上所見,初步研判死者A 女係頸部遭徒手掐勒窒息死亡之可能性大,惟確切死因仍應以法醫解剖報告為準。A 女穿著胸罩內側轉移斑跡DNA ,經本局分子生物實驗室鑑驗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另A 女雙乳亦發現有多處瘀傷,故不排除被告曾經以肢體直接接觸A 女胸部,而在其胸罩內側遺留DNA 之可能性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8至30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採證照片306張、刑案現場測繪示意圖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9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5 份等附件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58 至578 頁)。
⑵A 女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認為:死
者A 女因遭徒手勒頸(manual strangulation),頸部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包括舌根後方、氣管及多處頸部肌肉與軟組織遭壓迫出血,窒息死亡。左右乳房有多處新近瘀傷出血,且死者胸部瘀傷棉棒檢出Y-STR DNA ,須後續司法調查死者有無遭襲胸。外陰部右上方有1 處表淺性擦傷,但左右大腿內側、大陰唇、小陰唇、處女膜、陰道及子宮頸未見新近生前外傷,陰道抹片細胞學檢查未見有精蟲細胞,口腔、陰道及肛門棉棒ACP 及PSA 試驗法檢測均呈陰性反應。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6350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相字卷第114 至119 頁),另依相字卷第123 頁所附臺南地檢署108 年1 月3 日107 南相字第15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A 女死亡之原因為「腦部缺氧窒息」。先行原因為:「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遭壓迫」、「遭徒手勒頸」。準此而論,A 女死亡之原因係因遭被告徒手勒頸,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遭壓迫致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惟A 女的左右乳房有多處新近瘀傷出血,而A 女胸部瘀傷棉棒亦檢出男性
DNA 跡證。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比對被告之唾液DNA 棉棒(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採檢- 偵卷一第571 頁),與A 女右側乳房棉棒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 DNA 型別均相符,計算其隨機相符頻率為1.142E-19 。比對被告與A 女右側乳房棉棒檢出之各項相對應Yfiler Plus STR D NA型別均相符,計算其隨機相符頻率為7.090E-3,不排除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綜合上述STR
DNA 及Yfiler PlusSTRDN 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A 女右側乳房棉棒與丙○○之DNA 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月16日法醫清字第107510072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一第326 至328 頁),足認被告在案發過程中確有以嘴巴親吻A 女乳房之舉動,因而遺留其唾液DNA在A女右側乳房上 。
⑷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A 女左右乳房有多處新近
瘀傷出血,新近瘀傷發生的時間點,是在A 女死亡後或死亡前?若是在死亡前發生,可否判斷是在死亡前多久發生?該所原鑑定人函覆意見認為:㈠根據解剖所見,死者右乳房1處生前瘀傷及左乳房3 處生前瘀傷外觀上皆呈青色,經解剖時切開,上述4 處瘀傷均可見皮下脂肪組織呈鮮紅色的新近出血,根據顯微鏡觀察,皮下軟組織及脂肪組織出血處,紅血球浸潤於皮下軟組織及脂肪組織間隙,表皮層下方局部血管(包括微血管、靜脈及小動脈)明顯充血( 經Orcein特殊染色),研判非死後傷。㈡根據顯微鏡觀察,皮下軟組織及脂肪組織出血處,紅血球浸潤於皮下軟組織及脂肪組織,出血處局部小區域出現少量嗜中性白血球聚集(經Myeloperoxidase 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但尚未出現大量吞噬細胞聚集(經CD68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且未見有血鐵質吞噬細胞(經Iron特殊染色),根據2011年Peter M .Cummings 等人合著Atlas of Forensic Histopathology所載(如附件),研判出血時間有可能20-30 分鐘至4 小時之內,但以解剖觀察情況研判應為死亡前數十分鐘之內可能性較大。㈢另死者乳房組織病理切片可見明顯壓砸傷,包括皮下軟組織遭擠壓,可見彈性纖維排列凌亂、扭曲、擠壓、糾結或斷裂(經Elas
tic 及Orcein特殊染色),脂肪組織遭掛壓破裂(經Perili
pin 免疫組織化學染色),皮下組織腺體上皮細胞遭擠壓核質流出或脫落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3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5200 號函暨文獻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7 至309 頁)。則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所示,足認A 女是在死亡前數十分鐘內,遭被告以其肢體襲胸,造成右乳房1 處生前瘀傷及左乳房3 處生前瘀傷,而A 女乳房瘀傷屬於壓砸傷。
⑸再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A 女乳房所受瘀傷如何造
成?係被告從正面伸手或由A 女背後往前伸手造成?壓砸傷之定義為何,可否由徒手造成或可能由某種物品所造成?該所原鑑定人函覆意見認為:㈠根據解剖所見,死者右乳房1點鐘方向,距乳頭5.5 公分處,1 處瘀傷2.5 乘2.5 公分;左乳房9 至12點鐘方向,距乳頭3 至6.5 公分處,3 處新近瘀傷分別為2.8 乘2.0 公分,2.0 乘1.0 公分,1.0 乘0.8公分。上述4 處瘀傷皆位於左右乳房上方,經解剖時切開可見皮下脂肪組織出血(如附解剖照片),皆為鈍力傷,且依本所法醫清字第1075100720號鑑定書檢驗結果經STR DNA 及
Y filer Plus STR DNA型別鑑定比對結果,研判死者右側乳房棉棒與丙○○之DNA 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綜合以上研判,在死者有穿著衣服及胸罩的情況下,兇嫌的身體某個裸露部位應有擠壓或壓迫到死者的左右乳房。有關來函所詢「係由加害人之被告正面伸手或由死者背後往前伸手造成」無法從解剖觀察得知。㈡所謂「壓砸傷」(crushinjury )為顯微鏡下所觀察到皮下軟組織遭擠壓,可見彈性纖維排列凌亂、扭曲、擠壓、糾結或斷裂(經Elastic 及Orcein特殊染色),脂肪組織遭擠壓破裂(經Perilipin 免疫組織化學染色),皮下組織腺體上皮細胞遭擠壓核質流出或脫落之組織病理表現。㈢根據解剖及顯微鏡觀察所見,死者左右乳房有瘀傷,但皮膚表面無擦傷,組織切片顯微鏡觀察可見壓砸傷,且經DNA 比對死者右側乳房棉棒與丙○○之DNA 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支持死者乳房瘀傷為兇嫌身體某個裸露部位(包括雙手)所造成,較不支持單獨由物品所造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0480號函暨A 女之解剖照片4 張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25 至426 頁、照片第428-1 至428-4 置於本院卷一第428 頁證物袋內)。則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意見所示,A 女右側乳房1處、左側乳房3 處之生前瘀傷,共計4 瘀傷均位於左右乳房上方,皆為鈍力傷,被告的身體某個裸露部位應有擠壓或壓迫到A 女的左右乳房,由解剖觀察雖無法判斷被告正面伸手或由A 女背後往前伸手造成(依被告警偵及原審之歷次供述,被告係由A 女正面伸手,詳下述),因A 女左右乳房有瘀傷,但皮膚表面無擦傷,組織切片顯微鏡觀察可見壓砸傷,支持A 女乳房生前瘀傷是被告身體某個裸露部位(包括雙手)所造成,亦足認定。
⑹依現場勘察照片所示,A 女死亡時倒卧地上,口中仍塞著原
置於諮商室內桌上之抹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 女死亡案」現場堪察照片附卷可稽(偵卷一第73頁、第76至78頁)。再參諸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抹布斑跡DNA 亦與A 女之DNA-STR 型別相符,堪認被告於跨坐A女身體上而A 女大聲喊叫呼救時,拿起原置於諮商室內桌上之抹布塞於A 女口中,直至被告以雙手持續掐A 女頸部直至
A 女腦部缺氧窒息死亡,該抹布仍塞在A 女口中,可以認定。
⑺依被告歷次所供述案發經過如下:①依本院109 年2 月10日
當庭勘驗被告107 年10月29日第2 次警詢光碟之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7 張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6 至
233 頁、第239 至242 頁),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警詢中供稱:我掐她脖子大概應該是1 、20分鐘左右,我看她沒呼吸,我是看她沒動了,就是看她手腳都沒動,然後再把那個沙發挪到旁邊,然後再把屍體拖到沙發的下面,再把沙發放在屍體上。我用深咖啡色抹布塞住她的嘴巴中。我是行兇中將A 女壓在地上的時候,將抹布塞入她嘴巴,因為怕她尖叫聲音被人家聽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22 至223 頁、第225 至
226 頁)。②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有將左手伸入A 女胸罩內,摸她左胸部,右手塞抹布在她嘴裡,好奇猥褻她,當時她是否已死亡我不知道。……關於好奇猥褻她,……,在她暈眩情況下,……應該還沒死亡,我才摸她胸部,我印象中,她頭部有撞擊到地面。……她要走,我就把她拉回來,她有大叫,她重心不穩就摔倒頭部撞擊到地面,之後我就用抹布塞她的嘴,在好奇下猥褻她胸部,並失手掐死她等語(偵卷一第331 至333 頁)。③於107 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怎麼掐她脖子?)我面對著她,兩手掐她脖子,右手在上,左手在下。她有反抗,她有要推我,但沒有推到。她有叫,我有拿抹布塞她嘴巴。(問:何時塞的?)一邊掐的時候,一邊用右手拿抹布塞她嘴巴。(問:你掐她之後她有倒地?)有,她就往後倒,躺下去,頭有撞到地上。(問:過程如何再說明一次?)我先站著面對她,兩手掐她,後來她往後倒在地上,因為她有叫,所以我就用右手從諮商室的桌子上拿兩條抹布中的一條,塞住她的嘴巴,然後再繼續掐她脖子,等到她不動時候才放手。(問:她倒地時候你掐她是騎在她身上?)我的腳跨坐在她兩隻腳上,兩隻手掐她脖子等語(偵卷一第9 頁)。④於107 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她就要離開,我就把她拉回來,她重心不穩就跌倒,她叫了一聲,我就用右手從茶几上拿抹布塞她嘴巴,塞她嘴巴後再用雙手掐她脖子,就失手掐死她了。(問:你不是有用手抓她的胸部?)我有左手抓她胸部。我是好奇,她要離開我拉她回來,她重心不穩跌倒倒在地上,她叫了一聲,我右手拿抹布塞住她嘴巴,後來我用左手伸進她衣服內,摸她左邊胸部,這時候右手掐住她的脖子,後來胸部摸完後左手伸出來,兩手一起掐她脖子。我從衣服下面伸手進去,穿過胸罩,抓她胸部。我不是趁她不注意時候從後面抓她胸部等語(偵卷一第341 至342 頁)。⑤於108年1 月25日偵查中供稱:(問:死者內衣內側有採到你的
DNA ?)因為我有用手翻看。(問:你怎麼翻看?)她本來要離開,我拉她的手,她重心不穩倒在地上,她倒地後她的上衣就已經掀到胸部下方,我就好奇從上衣下方把衣服以及內衣一起往上掀開來看等語(偵卷二第164 頁)。⑥於原審
108 年2 月20日訊問程序中供稱:(問:為何會對A 女嘴巴塞抹布?)事後才塞,是因為A 女有大叫。(問:為何A 女大聲呼叫?)因為我摸A 女胸部。我先摸A 女胸部,A 女大叫,我才塞抹布。(問:當時有無用嘴巴親吻A 女胸部?)有,因為看到A 女衣服掀起來,才摸A 女胸部,之後才親吻
A 女胸部等語(原審卷第33至34頁)。⑻依被告上開於警偵及原審中所為自白陳述,本案事發經過為
被告以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個別諮商室並帶同A 女入內後,先以手拉回察覺有異欲離開該室之A 女,並趁A 女重心不穩向後仰躺倒地時,跨坐於A 女身體上,見A 女衣服掀起至胸部之位置,遂以手摸A 女胸部,A 女見狀即行抵抗並大聲呼救,被告唯恐他人聽聞A 女持續發出之求救聲而前來查看,亦為壓制A 女抵抗之動作,便拿起原置於該室內桌上之抹布塞入A 女口中,復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持續掐A 女頸部長達10至20分鐘,且於壓制A 女期間,被告強行翻開A 女胸罩,以手摸及嘴巴親吻A 女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猥褻A 女,終使A 女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遭壓迫致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等情,核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等認為A 女死亡之原因係因遭被告徒手勒頸,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遭壓迫致腦部缺氧窒息死亡,A 女右側乳房棉棒採得STR DNA 型別與被告唾液DNA 型別相符。而A 女的左右乳房有多處新近瘀傷出血,是在死亡前數十分鐘內,遭被告以其肢體襲胸,造成右乳房1 處生前瘀傷及左乳房3處生前瘀傷;A 女乳房瘀傷屬於壓砸傷,以及A 女右側乳房
1 處、左側乳房3 處之生前瘀傷,共計4 瘀傷均位於左右乳房上方,皆為鈍力傷,被告的身體某個裸露部位應有擠壓或壓迫到A 女的左右乳房,支持A 女乳房生前瘀傷是被告身體某個裸露部位(包括雙手)所造成等各項客觀事證均相符合,則被告前開關於案發經過之供述,顯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再者,A 女查覺有異欲離開個別諮商室時,被告以手拉回
A 女,A 女重心不穩向後仰躺倒地時,被告竟跨坐在A 女身上並以手摸A 女胸部,堪認被告以不詳原因藉故邀約A 女至個別諮商室時,於A 女進入諮商室時已有強制猥褻A 女之犯意,亦可認定。被告嗣後改口辯稱:我以手拉回察覺有異欲離開個別諮商室之A 女時,A 女重心不穩向後仰躺倒地,後腦撞到椅子昏過去,醒來發現我的雙手正好落在她兩邊胸部上,她叫一聲我才把抹布塞在她嘴巴裡,之後A 女自己把抹布拿起來放在旁邊,因A 女講話讓人情緒失控,才掐A 女脖子,她都沒有掙扎,我把A 女掐死,發現她手臂冰冷,才產生好奇好色之心,翻她的胸罩,撫摸及親吻她右邊胸部,是殺人後才猥褻屍體云云,自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且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信。
⑼被告另於原審108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於108 年
2 月20日訊問時關於對A 女生前猥褻之供述,辯稱當時所言係沒有聽清楚,係為了看能不能交保,我亦不知道掐他人脖子並且將抹布塞入他人口中會導致死亡云云(原審卷第85至88頁)。然被告於原審上開訊問時已有辯護人在場予以協助,且該次訊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均能理解問題並為流暢陳述,被告當時亦未反應有何聽不清楚之情事,對於A女生前即加以猥褻之過程,更係被告主動供述,並就具體細節交代翔實,復與前揭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均互核相符,倘被告僅為交保之故,實可敷衍概括承認即可,不需就此等具有行為秘密之特殊事實加以編纂。又長時間掐他人脖子會使他人窒息並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亦為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所自承其明知此情(原審卷第18至19頁),其所為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⑽再者被告上開所為案發經過之自白陳述,有卷存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鑑定意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採證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足堪採信,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則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偵中自白對A 女生前為強制猥褻而殺害之,此項自白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另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強制猥褻A 女時,A 女仍有喊叫反抗,被告以右手拿抹布塞住A 女嘴巴,左手伸進A女衣服內,抓A 女胸部,親吻A 女胸部,這時候右手掐住A女脖子,後來胸部抓完左手伸出來,兩手一起掐A 女脖子等情,可見被告明知其強制猥褻A 女時,A 女仍然生存,係以對A 女為掐頸、身體壓制、口中塞抹布之強暴手段遂行至最後終了時將A 女殺害,其犯行顯為生前強制猥褻A 女後加以殺人。辯護人主張就被告的認知而言A 女當時已經死掉,所以被告認知而言他是殺人後才污辱屍體云云,亦與上開被告供述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掐A 女頸部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
⑵關於被告以手掐A 女頸部之過程,其於107 年10月29日警詢
中供稱:我掐A 女脖子時,A 女有反抗、掙扎,她有喊「啊」一聲,她叫了之後,我就更用力掐她等語(偵一卷第157頁);其於107 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掐A 女時間大概10至20分鐘等語(偵一卷第9 頁)。而人之頸部及其內氣管,均為人體脆弱部位,如以掐或重壓等方式施壓且時間過久,容易導致氣管變形塌陷,呼吸空氣受阻,致生窒息死亡之危險,此為眾所周知之一般人常識,被告亦於原審107 年10月30日羈押訊問時自承:把抹布塞進一個人的嘴裡,再掐住脖子10、20分鐘,沒有人可以活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明知於此,竟仍以雙手掐A 女頸部長達10至20分鐘,參以前述被告親自演示雙手掐被害人動作之照片可知,被告係以跪姿前傾將身體重量予以集中手部施壓之方式為之,且被告並非體型清瘦之男子,其身型與A 女相較仍有相當差距,此觀諸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兩人一同搭乘電梯之照片甚明,而被告見A 女掙扎、反抗時,更增強力道掐A 女脖子,佐以當時A 女口中已遭被告塞入抹布而無法呼吸,綜合此等被告施力之強度非弱,時間甚長,並使A 女無法從口部換氣等客觀情狀予以判斷,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至臻明確。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雙眼殘疾,視力不佳,以致於
無法看清A 女表情而未能及時鬆手才致A 女死亡,被告應擔負者係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4 年5月13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眼科就診,經檢查結果「右眼裸視為0.2 ,矯正後視力為0.5 ;左眼視力為無光感。右眼為視野突縮,故右眼疑似視神經病變。」等情,有該院108 年5 月28日(108 )奇醫字第2092號函及所附被告就診病歷資料存卷可參(原審病歷卷),堪認被告左眼雖無法正常運作,但右眼仍有部分視力之事實,輔以證人即被告前妻蕭○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每天均會接送女兒上下課等語(相字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案發當日亦騎乘機車離去,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相字卷第46至47頁),可知被告雖雙眼患有上開殘疾,仍不影響被告平日之生活。再觀之前述被告親自演示雙手掐被害人動作之照片,被告當時既以跪姿身體前傾之方式,以雙手掐住
A 女脖子,其雙眼與A 女臉孔之距離近在咫尺等情,被告以右眼之視力觀看A 女臉孔實非難事,且被告明知掐住他人脖子時間過久,會造成他人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已如上述,被告於掐A 女脖子過程中,如雙手微彎或將身體更為前傾,即可輕易觀察A 女臉部表情,被告仍捨此不為,反證被告實具有殺害A 女之直接故意且殺意甚堅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視力殘疾為由,辯稱被告並不具有殺人之故意云云,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主張,均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經查,被告強制猥褻A 女後進而殺害,其強制猥褻及殺人犯行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
6 條之1 前段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罪。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手持續掐按A 女頸部致A 女死亡之過程
,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手持續掐按A 女頸部致A 女死亡,已詳為論敘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㈡科刑:
⒈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⑴查被告在進入看守所羈押前未曾在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入
看守所後,因情緒低落,焦慮擔憂法律問題,因而要求看診,經使用鎮靜安眠藥及抗憂劑,另被告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經看診精神科,診斷為輕鬱症等情,有奇美醫院107 年11月28日(107 )奇醫字第4443號函(偵卷一第314 頁)、奇美醫院108 年6 月12日(108 )奇醫字第2351號函暨丙○○之病情摘要及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各1 份(原審卷第155 頁、病歷卷第43至51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8 年6 月11日南所衛字第10800038450 號函暨附收容人丙○○收容期間就醫紀錄(原審卷第157 頁、病歷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罹患精神疾病之病史。
⑵再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
院)鑑定,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嘉南療養院之鑑定結論認為:「林員(即被告)無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林員自稱已戒酒,姑且不論其真偽,林員羈押至今未喝酒(目前處在無法取得酒精的環境中),鑑定時無戒斷症狀,無積極戒酒治療的必要。且酒精使用障礙症有持續緩解可能,並非必然造成身心障礙,除林員為本案行為時,非身心障礙的狀況,目前亦非身心障礙的患者,且可能已戒酒成功,不再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的診斷準則。教化可能非刑事司法精神鑑定之範疇,僅可推斷林員目前已無其他可治療之精神疾病,犯罪前後之心理狀態並無異常(憂慮官司之事情屬正常反應)、邏輯清晰,且林員因應壓力技巧、適應能力、行為模式、自制能力等皆無礙,無從以精神醫療(藥物、心理治療、家族治療、職能精神復健等方式),協助其回歸社區,而林員認知功能無礙,對於法規、社會規範、人際界線等,亦知遵從,無另行灌輸法治教育或加強其對他人尊重觀念之必要。」等語,有嘉南療養院
108 年9 月5 日嘉南司字第1080007255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93 至212 頁),足認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另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嘉南療養院進一步函查,有關被告人格
發展史是否影響其本案犯行?人格發展史與人格特質有無關聯?被告再犯風險如何等情,嘉南療養院函覆略以:……。詢問旨揭個案人格發展史是否影響本案犯行、人格發展史與人格特質有無關聯?鑑定醫師回覆如下:①人格特質,以白話而言,或可稱為個性,而人格發展史,對將來人格特質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只是影響程度不明。因人格發展史,或稱個性的形成經過,受諸多環境影響,如基因、生物學……等先天因素,亦與家庭、環境……等,後天學習皆可能有關,但仍不明確切之個性形成原因。②然人格發展史,僅基於「假設」,即上述原因,如基因、家庭等因素,僅知上述因素「可能」影響其人格發展,並無一致之共識。因此,人格發展史,並無精確定義,依各個不同領域專家,所持不同見解,而有不同解讀方式,舉例而言,遺傳與生物學家,發現脊髓液中的血清素( serotonin)的代謝物( 5-HIAA) 與反社會人格者的攻擊衝動行為有關;而若以心理學,動力的觀點而言,人格問題可能與親子關係障礙,即嬰孩時的需求與環境上養育的不一致可能有關。故可知,「人格發展史」有太多假設,且見解不一,甚者,證明困難,因而在精神鑑定中,並非判斷其與犯行關係之例行項目,換言之,除非精神鑑定專家本身堅信某一人格發展史與犯罪行為有關,否則精神鑑定中,不一定會將人格發展史視為影響犯行之因素。③至於精神鑑定較常見者,為評估被鑑定人有無「人格障礙症」,因人格障礙症為精神醫學界之共識,有明確診斷準則,符合科學證據之標準,廣為精神鑑定所採用。人格障礙症有可能影響犯行,如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者,可能會多次犯案,然此屬個性上「不願」尊重他人權益,而非因病而「不能」控制衝動,故縱使有人格障礙症,亦不影響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林員離開現場,未做任何處理,是基於何種心理機轉?鑑定醫師回覆如下:①林員心理機轉無法由精神鑑定中得知。②心理機轉與前述心理學,動力的觀點有關,屬一心理學派,即動力的觀點;另有認知行為治療學派,兩者之理論不盡相同。依動力的觀點,心理機轉討論較多者,為「心理防衛機轉」,簡而言之,人在現實生活中,「意識層面」可能遇到一些不如意,而人的另一層面,即「潛意識層面」,類似減輕壓力的功能,可在我們不知不覺中,用它自己的方式,讓我們較能接受現實生活中的缺憾,不致於引起情緒上太大的痛苦和不安。這種減少內心衝突不安,以保護心情的方法,稱為「心理防衛機轉」。因為在「潛意識層面」我們「看」不到它們,我們只能透過一些跡象,來間接了解它們的存在。因此,每個不同的人來看同一件事情,如被告的犯行,可能有不同的解釋;而在不同的情境中(治療情境或鑑定情境),若要以動力的觀點來看犯行,亦可得到不同的理解,因此心理防衛機轉此種說法,有諸多假設以及推測之部分,除非鑑定人採此說法,否則未必在精神鑑定中得以呈現。③至於了解心理機轉是否會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即鑑定之結論?通常亦不會影響。因精神鑑定為了解有無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足以減損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但心理機轉如上所述,基於大量假設以及推測,且多為諮商之考量,若心理機轉沒有達到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之程度,則無礙鑑定結論。舉例而言,若心理防衛機轉達「解離」程度,可能會進一步討論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而林員為本案行為時,非解離狀態,故有無評估其心理機轉,對鑑定結果無影響。再犯風險為何?鑑定醫師回覆如下:精神鑑定一般評估之再犯風險,僅限於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所致之犯罪行為,方能有效評估其再犯風險。以精神疾病而言,因有明確之研究,知道病程、症狀不穩之表現、何時可能再度復發、那些方法可避免復發……等等,在精神醫學上有所依據者,故才能於鑑定報告中呈現再犯風險。而林員因非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導致其犯行,故由精神鑑定中,無從得知其再犯風險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 年4月15日嘉南司字第109000275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
5 至408 頁)。⑷則依上開嘉南療養院回函說明,堪認「人格特質」,可稱之
為個性,而人格發展史(或稱個性的形成經過)受諸多環境影響,仍不明確切之個性形成原因。「人格發展史」僅基於假設,無精確定義,一般在精神鑑定中,不一定會將人格發展史視為影響犯行之因素。精神鑑定中常見之「人格障礙症」有可能影響犯行,然此屬個性上「不願」尊重他人權益,而非因病而「不能」控制衝動,故縱使有人格障礙症,亦不影響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被告犯後離開現場,未做任何處理,其「心理機轉」無法由精神鑑定中得知。而「心理機轉」屬一心理學派,而「心理機轉」討論較多者為「心理防衛機轉」,因心理防衛機轉此種說法,有諸多假設以及推測之部分。一般未必會在精神鑑定中呈現。至於了解「心理機轉」,通常亦不會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即鑑定結論。若心理防衛機轉達「解離」程度,可能進一步討論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非解離狀態,故有無評估其心理機轉,對鑑定結果無影響。而精神鑑定一般評估再犯風險,僅限於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所致之犯罪行為,方能有效評估,而被告非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導致其犯行,故由精神鑑定中無從得知其再犯風險。是以上開嘉南療養院回函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是否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⑴辯護人雖依被告要求主張:被告因身有殘疾相當嚴重,平常
又沒有戴眼鏡矯正,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審卷第292 頁)。
⑵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案發時任職為臨時清潔工,可正常工作及行走,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其於A 女死亡後,又將A 女拖鞋丟棄於垃圾筒內,並騎乘機車逃逸,足見其並無因視力造成行動或工作之困擾,被告所患殘疾與其本案犯行毫無關聯。被告本案犯行利用其為教研所清潔工,A 女對其戒心較低,藉故邀約A 女至較無人出入之個別諮商室,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對A 女以強暴方式加以襲胸猥褻,因A 女尖叫、抵抗,便以抹布塞入A 女嘴巴並用徒手勒頸方式殺害A 女,令其在恐懼害怕中窒息身亡,死前遭受相當痛苦,難以想像,除使A 女喪失寶貴生命,家人失去摯愛親人,傷痛永難回復外,參酌○○大學校長來函亦表示:校方給予被告工作之機會,卻使安全寧靜之校園成為犯罪場域,使安心在學校求學之學生人心惶惶、騷動不安,摧毀人與人相處之信賴關係。對於A 女父母、○○大學之該系所師生、同學、家長產生嚴重心理創傷及恐慌等情,有○○大學○校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511 頁),堪認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重,其犯罪非有何不得已之苦衷,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與其上開本案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第37條第1 項等規定,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本諸現代刑罰之應報理論,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使其罪責相符、刑罰相當,於法定刑中得量處死刑之案件,以具體個別犯罪情節、不法及責任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作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審酌: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教研所清潔工,A 女為研究生,2 人偶然聊天認識,交情非深厚,無重大仇怨。
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見A 女一人落單,萌生淫念,設詞引誘A 女至諮商室伺機犯案,顯示被告起初意在強制猥褻A 女,係因A 女大聲呼救,被告擔心犯行遭人發現,始起意殺害A 女。③犯罪時所受刺激:A 女遭被告跨坐身上藉以壓制,以手摸A 女胸部,A 女驚懼大聲呼救,被告擔心犯行遭人發現,尚屬一般犯罪過程之正常情形,不能認為被告受有何種重大刺激而為本案犯行。④犯罪之手段:被告除以手摸A 女胸部外,將抹布塞入A 女口中,且以手施力加壓掐住A 女脖子,阻斷A 女呼吸,扼殺A 女求救希望,期間不顧
A 女反抗,翻開A 女胸罩,以手摸及嘴巴親吻A 女胸部,強制猥褻凌辱,終至A 女窒息死亡,A 女在整個被害過程中所受痛苦極大。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目前由前妻照顧),羈押前從事清潔臨時工,月薪約21,450元、當時有積欠地下錢莊10,000元、每月需償還債務協商後之卡債9,800 元,患有視力方面之殘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為,不僅剝奪
A 女年輕生命,與家人因此天人永隔,難續天倫之樂,更造成A 女家屬難以承受之傷痛,家庭支離破碎,心裡烙印無可磨滅之傷痕,再參酌乙○○○於審理程序中陳述:本案對於家人造成的影響,A 女父親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引起之恐慌症、A 女母親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引起的認知功能減退、其本身亦因輕度憂鬱症前往身心科就診,並對校園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引起社會大眾之恐慌,所生損害非輕。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對於本案大部分事實均坦承或不爭執,但對是否有猥褻A 女,前後說詞相異,反覆不定,嗣後又翻供辯稱係於A 女死後始加以猥褻,對於殺害A女之行為,推諉於視力殘疾,無法看清A 女臉孔、表情,否認有何殺人故意,並就本案殺害A 女之理由,憑空虛捏A 女以借款未還要脅、氣焰囂張,深怕丟失工作才掐住A 女,將自己責任轉移至A 女身上,試圖博取同情,誤導裁判,卸責開脫,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起身向A 女家屬致歉請求原諒,惟被告上述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認錯悔過之心。⑨其他考量之情形:斟酌檢察官及A 女之家屬表達對本案判處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①我國不是聯合國會員國,而聯合國會員國之東南亞國家,印
尼、泰國、新加坡、馬來西亞,只要販賣海洛因,無不判處死刑,這些國家不依照聯合國兩公約卻依其國內法律來量處死刑,我們不應以兩公約自我設限。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最重者,一旦被剝奪,無論民事上再高額賠償,均無法回復。多年來法院對於殺人重罪案件,特重視被告人權維護,最高法院更自創所謂「有教化可能」一語,為殺人死囚開脫,刑法第57條、第59條並無以「有教化可能」減輕其刑規定,況判決書上以上述理由從輕量刑,被告最終有無被教化,無人聞問,豈是法治國家所要正義。
②被告對女性胸部有特殊癖好,91年間曾隨機跟蹤陌生女子返
家,以右手掐住被害女子脖子,使之呼吸困難,難以反抗,再伸手入被害女子內衣內,強摸其乳房達數十秒,嗣經雙方和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被告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本件如出一轍,足見女性乳房會激起被告強烈性慾,導致其隨機性犯罪。
③被告與A 女非熟識,彼此間無深仇大恨,被告為滿足一己私
慾,誘騙A 女至難以求援之處,加以強制猥褻復強勒A 女頸部致其窒息死亡,用力之猛,手段至為兇殘,惡性重大,所承受痛苦,實數倍於一刀、一槍斃命。再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於警、偵及原審,就重要案情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推諉卸責,堪認其犯後未能知錯悔過。被告亦有就學中女兒,接送補習,籌措學費及補習費,疼愛有加,卻蹂躪殺害他人女兒,令人髮指,天理難容。此悲劇發生自己女兒身上,豈非亦痛不欲生。且A 女父母頓失愛女,無法再享天倫,所受痛苦,外人無法想像,被告未得A 女家屬原諒,未賠償
A 女家屬所受損害,法庭上態度冷漠、木然,毫無懺悔虧欠,為社會高度危險人物,以其前後案情比較,若不與社會永久隔離,有再犯性侵害殺人罪行可能,應處以極刑。
④唯有死刑才能相稱地報應惡意謀殺人命的罪行。任何蓄意謀
殺人命或故意毀滅性地傷害人命的罪行,都應當以殺死罪犯作為報應,因為只有取消人犯的生命,才能相對稱的回報或毀滅人性命的惡行。不判殺人犯死刑,也間接表明被謀殺者的生命與謀殺者的生命不等值,甚至更沒有價值。死刑基本上不是為了彌補、修復殺人罪行,也不是為殺人罪行負責,而是為了使死刑犯得到報應,死刑不僅沒有輕視人的生命權,反而只有死刑才清楚表明生命不可觸犯的價值,免除死刑才是輕視生命的表現。以人格心理或社會環境為殺人犯辯護的正當性有限,不足以成為反對死刑的理由。
⑤終身監禁並不更尊重生命權。許多之廢除死刑者主張以終身
監禁取代死刑,但生命權的可貴,是為了保障生命有得以展現獨特價值的機會,如果困在囚籠中,違反人性的活著,那他就不應享有生命權,生命對其毫無意義。終身監禁並非更人道,相反地使罪犯更加痛苦,違反人性。
⑥8 年前男子沈某為查逃家妻子下落,押走妻舅女友和呂姓男
鄰居,拷問後將其2 人推入桃園大溪之灌溉溝渠內溺斃,一審到更四審6 度判處死刑,今年3 月3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成為待執行的第40名死刑犯(109 年4 月1 日聯合報A9版),該案被告同樣使被害人窒息死亡,法院並不認為沈某使人溺斃的殺人手法平和,不似刀槍殺害般凶殘而量處無期徒刑,原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難謂允當,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死刑等語。
⒉惟查:
⑴我國立法院於98年3 月31日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總統於同年4 月22日公布,行政院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法律,透過轉換的方式,將兩人權國際公約,轉換成施行法即國內法來具體落實。依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顯見兩人權公約已成為國內法,而其法律位階等同於法律。而兩人權公約中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規定:「⒈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⒉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⒊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⒋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⒌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⒍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另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認為:關於死刑裁量在實體法上之適用,首應參照公政公約第6 條第
2 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該規定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其內涵並非毫無界線,最有力之解釋莫過於西元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其第1 條對此解釋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此外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甫通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亦申明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原判決援引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公政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為量刑依據,於法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聯合國之兩人權公約,連會員國之東南亞國家,如印尼、泰國、新加坡、馬來西亞,只要販賣海洛因,依其國內法律無不判處死刑,並未依兩人權公約量刑,我國不應以兩公約自我設限云云,顯然並未考量兩人權公約施行法,已將兩人權國際公約,轉為國內法,其法律位階等同於法律,法官為量刑時自應引以為據,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藉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始為適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③犯罪時所受刺激,④犯罪之手段,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⑧犯罪後之態度,及斟酌考量檢察官及A 女之家屬表達對本案判處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查被告犯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並非唯一死刑之罪,被告雖屬故意殺人之犯罪,然其上開具體情節而言,其與A 女無重大仇怨,起初僅為滿足色欲,尚無殺害A 女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
A 女重大痛苦而死去,犯罪所生損害為A 女生命權喪失及A女家屬失去至親,同時引發A 女父母身心疾病之種種痛苦,無以覆加,犯後態度難認有悔過認錯之心,惟其在警、偵及原審,就其犯案過程應認為已有自白供述,僅是供詞反覆、虛構A 女與其有借錢關係,為商討借錢事宜以及受A 女言詞刺激才勒斃A 女,避重就輕,希冀改論處殺人罪及污辱屍體罪,應屬被告與辯護人在訴訟上所採用之攻防及辯論策略的一種。至於被告未能與A 女家屬進行和解及達成損害賠償事宜,被告對此於本院供稱:我沒有錢跟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我是想跟家屬和解,但我沒有錢可以賠償給家屬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其所述經核尚與被告前揭個人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收入狀況相符,堪信被告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及弱勢,此部分被害人家屬之經濟補償,已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加以補足。再者審酌和解之進行及達成,取決於雙方主觀意願、客觀資力、信用周轉能力等諸多因素,自不能僅因被告未能與A 女家屬進行商談和解或達成和解賠償,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已達惡劣程度,死有餘辜,據以對被告加重量刑而判處死刑。綜合被告整體量刑因子,尚非達於極端嚴重、情節重大地步,原判決未量處被告死刑,核與兩人權公約、刑法第57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被告犯罪手段造成A 女重大痛苦而死去,犯罪所生損害為A 女生命權喪失及A 女家屬失去至親,同時引發A 女父母身心疾病之種種痛苦,無以覆加,犯後態度難認有悔過認錯之心等情,已為原判決具體審酌,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就重要案情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推諉卸責,未賠償A 女家屬所受損害,認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判處死刑等語,不能認為有據。
⑶被告前於91年間曾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有臺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920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 至109頁、第143 至145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依該案件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91年間凌晨5 時30分許,曾騎乘機車尾隨被害女子之機車,因見被害女子停下車撥打電話,遂將其機車停在附近,待被害女子講完電話,被告假藉問路與被害女子攀談,趁女子不注意,違反其意願,以右手掐住被害女子脖子,使其呼吸困難而難以反抗,該女子假意暈厥,被告伸手將女子上衣拉鍊拉下,以手強摸該女子左側乳房達數十秒,而為猥褻行為等情,有關該案掐被害女子脖子及以手強摸乳房之舉動,固與本案犯罪情節有相同之處,惟2 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16年之久,被告在這16年之間別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犯行,實難僅憑此遽行推論被告對女性乳房有特殊癖好及強烈性欲,導致隨機性犯罪或性犯罪殺害被害人之高度再犯危險性。再依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第4 頁、第13頁、第17頁記載:「林員無性挫敗經驗,無特殊偏差性行為,亦無被性侵害經驗」,「至於性偏好症方面,評估林員有無戀童癖(或稱戀童症)。此症須有……且林員自述其過去交往的狀態,並未對於兒童有特別的迷戀,故非此類群的疾患」,「林員無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有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另依本院向該院函查有關「被告再犯風險為何?」該院函覆認為:精神鑑定一般評估之再犯風險,僅限於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所致之犯罪行為,方能有效評估其再犯風險。……而林員因非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導致其犯行,故由精神鑑定中,無從得知其再犯風險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 年4 月15日嘉南司字第1090002759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風險。因之,檢察官主張被告有隨機性侵害殺人犯罪之再犯風險,應判處死刑,永久與社會隔離等語,自不能認為有據。
⑷死刑存在中外歷史數千年,其思想源於犯法就要論罪,論罪
後就要科刑,罪刑必須相當,刑需足以抵罪,服刑贖罪並賠償損害。但殺人罪大惡極,無以相抵,唯有以命償命,堅信以牙還牙是果報,認為以殺可以止殺,以收殺雞儆猴之效。此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惟有死刑能相稱地報應殺人罪之犯行,蓄意殺人應以殺死罪犯作為報應,不判殺人犯死刑,間接表明被謀殺者的生命沒有價值思維之所據。但是如果殺人犯罪是一時衝動、義憤或受到刺激失去理智的情況下,即使知道殺人後會被處死刑,還是會犯殺人罪,而生命無法以價值衡量,每一個人的生命價值並不相等,生命無價,殺死罪犯無法彰顯被害者的生命價值之有無,免死亦不能解為輕視被害者之生命,因為每一個生命價值無法衡量比較。又死刑的嚇阻功能或應報功能,是針對「一般人」或者是「理性的人」而言,如果具備會利益衡量的人當然會去迴避殺人犯罪,但如果是非理性的人可能不會去考量判處死刑之結果,甚至認為反正已經殺了一個人,會被判處死刑,再多殺幾個也一樣,一條人命可以換數條人命的思維模式,此時死刑已經沒有嚇阻功能,或應報效果。而且殺人犯罪出於許多因素,例如人格特質、經濟環境、就業收入、貧富差距、教育思想、政府政策等,彼此因素交錯,「死刑」與「嚇阻犯罪」之間,夾雜著諸多不確定因素,難以證明死刑(殺雞)是否可以產生嚇阻殺人犯罪(儆猴)的功能。再就被害者的家屬而言,殺人者死,可使家屬得到撫慰,因為殺人償命是最公平的慰藉,因為以命賠命似乎公道極了。但命賠不了命是客觀的事實,殺了加害者,換不回被害者的生命,殺了加害者的被告,對被害者家屬毫無賠償或填補損失可言,民法拒絕以命賠命作為賠償手段,刑法為國家刑罰之手段,並非作為被害人家屬之賠償手段,被害者家屬應該得到撫慰,但由國家以刑罰手段來殺死加害者(死刑),以代替被害者家屬報復加害者,並非國家刑罰之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唯有「一命抵一命」才能彰顯被害者之生命價值,免除死刑是輕視生命的表現等論據,難以憑採。
⑸我國目前的刑罰並無終身監禁之刑,以終身監禁取代死刑,
僅屬學者討論研究所提出廢除死刑之替代方案。然我國目前的監獄政策及刑罰目的,是以教化為目的,使受刑人能順利回歸到社會。終身監禁導致回歸社會的困難,失去教化目的,違反現階段國家獄政及刑罰目的。死刑是否廢除?究應以何種政策或方式作為廢除死刑之替代方案?有賴行政、立法、司法、社會等政策之充分討論及選擇,目前尚無定論,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應如何量定,完全無關。檢察官持其反對以終身監禁作為廢除死刑替代方案之理由,資為被告本案犯行應量處死刑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已符論理法則,自不可採。
⑹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8 年前沈姓男子,為查逃家妻子下
落,押走妻舅女友和呂姓男鄰居,拷問後將其2 人推入桃園大溪之灌溉溝渠內溺斃,一審到更四審6 度判處死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然該案事實為沈姓男子將2 人推入灌溉溝渠內溺斃,與被告本案犯行為強制猥褻殺害被害人,雖被害人均係窒息死亡,然犯罪手段不同(溺斃/ 強制猥褻及勒頸),犯罪動機及目的不同(拷問逃家妻子下落而殺人/逞色欲及殺人),犯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不同(2 人死亡/1人死亡),實無從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該案判決沈姓男子死刑定讞,據以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亦應量處死刑等語,應不能認為有據。
⑺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過輕,應判死刑云云,尚難認為有理。
㈡被告上訴部分:
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
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雖自白對A 女生前為強制猥褻而殺害之,此項自白無其他證據可佐。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改稱A 女死後才加以猥褻,更有必要對全部犯罪過程進行調查,不能單以被告警偵中之自白為憑。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雖認為A 女胸部瘀傷是死前造成,但
就被告的認知而言A 女當時已經死掉,所以被告認知他是殺人後才污辱屍體。不能以被告沒有戀屍癖即解為被告明知其為強制猥褻而殺害A 女。請改依殺人罪及污辱屍體罪論處。
⒉惟查:
①依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中所為自白陳述,本案事發經過為被告
以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個別諮商室並帶同A 女入內後,先以手拉回察覺有異欲離開該室之A 女,並趁A 女重心不穩向後仰躺倒地時,跨坐於A 女身體上,見A 女衣服掀起至胸部之位置,遂以手摸A 女胸部,A 女見狀即行抵抗並大聲呼救,被告唯恐他人聽聞A 女持續發出之求救聲而前來查看,亦為壓制A 女抵抗之動作,便拿起原置於該室內桌上之抹布塞入
A 女口中,復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持續掐A 女頸部長達10至20分鐘,且於壓制A 女期間,被告強行翻開A 女胸罩,以手摸及嘴巴親吻A 女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猥褻A 女,終使
A 女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道遭壓迫致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等情,有卷存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鑑定意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採證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足堪採信,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於警偵中自白對A 女生前為強制猥褻而殺害之,此項自白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②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強制猥褻A 女時,A 女仍有喊叫反抗,被
告以右手拿抹布塞住A 女嘴巴,左手伸進A 女衣服內,抓A女胸部,親吻A 女胸部,這時候右手掐住A 女脖子,後來胸部抓完左手伸出來,兩手一起掐A 女脖子等情,可見被告明知其強制猥褻A 女時,A 女仍然生存,係以對A 女為掐頸、身體壓制、口中塞抹布之強暴手段遂行至最後終了時將A 女殺害,其犯行顯為生前強制猥褻A 女後加以殺人。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就被告的認知A 女當時已經死掉,所以被告認知他是殺人後才污辱屍體云云,亦與上開被告供述不符,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
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