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智安被 告 莊文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文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文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者,該金融帳戶將容易成為犯罪者從事詐欺犯罪後,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的帳戶,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以下提到的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麒元、劉秀宜、邱毓閔、廖家琪、張鈞湣、張立羽(下稱陳麒元等6 人)分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陳麒元等6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嗣經陳麒元等6人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麒元等6 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
6 年4 、5 月間(按:經法院查詢結果,應係在102 年1 月間),因想要讓自己的運勢更好,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變更伊當時供綠加利公司轉匯佣金使用的A 帳戶印鑑(按:A 帳戶帳號為:000000…,經查與本案無關),銀行行員告訴伊在該銀行還有另1 個B 帳戶,伊才想起早年還有在該銀行開一個B 帳戶(按:即本案帳戶),過了1 、2 年(按:經法院查詢結果,應係過了4 年多,在106 年5 月4 日),伊覺得A 帳戶變更印鑑後運勢沒有比較好,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想要把B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申請出來做生意使用,看運氣會不會比較順,伊有在櫃台那邊設定一組密碼,然後就隨手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過沒幾天的時間,綠加利公司通知伊說佣金無法轉入A 帳戶中,因為A 帳戶已經成為警示戶,伊打電話到中國信託銀行詢問(按:被告與行員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伊經銀行行員指示再打電話詢問承辦員警,才知道伊名下包括
B 帳戶都成為警示帳戶,警察說被害人都匯款到伊的B 帳戶,伊才聯想到B 帳戶,才想到去找B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才發現B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伊當時如果出去工作會背一個大包包,如果只是出去吃飯會背一個小包包,伊應該是把B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小背包裏面,應該是出去吃飯的時候失竊的,伊沒有將B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卷第78頁以下)(按:有關被告就A帳戶、B 帳戶與銀行來往的事件時序,見本院卷第85頁整理的一覽表)。
三、經查:㈠被告係於91年7 月24日向中國信託銀行開立B 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相關回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頁、第195 頁)。
㈡被告嗣於106 年5 月4 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辦理
掛失暨補發存摺、掛失暨變更印鑑、申請VISA金融卡等業務,有中國信託銀行相關回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頁、第61頁)。
㈢被告申請補發上開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大約僅5 天的
時間,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即經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集團即於106 年5 月9 日起至12日,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詐騙陳麒元等6 人,致陳麒元等6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進入被告B 帳戶中,業經陳麒元等6 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的過程綦詳(警卷第21頁、第27頁、第35頁、第45頁、第55頁、第65頁),並有陳麒元等
6 人提出證明其等轉帳進入B 帳戶的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或存摺交易明細,陳麒元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4 月2 日函暨B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第39頁、第52頁、第53頁、第60頁、第67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42頁)。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受詐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前往提領款項,而觀諸被告上開B 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原審卷第41-4
2 頁),被害人等一經轉帳進入B 帳戶後,不到十幾分鐘內該金額隨即遭人以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B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㈣而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
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尤其倘將提款密碼直接抄錄在提款卡上的失竊者,為避免自己的存款遭人盜領,更會迅速報警,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早經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利他人而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又一般人於銀行開設的金融帳戶,關係個人財產、金融信用甚鉅,如無合理的正當理由,個人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實無脫離本人持有,而隨意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之理;且提款卡之密碼係帳戶使用人自行設定,如非帳戶使用人告知他人,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如詐欺集團成員單純拾獲或收購遭竊、遺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應無可能輕易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份子如欲自提款機領款遂行其犯罪,勢必須直接或間接向帳戶使用人收購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是。本案詐欺集團既能毫無忌憚的使用被告上開B 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除非被告能就詐欺集團何以能取得其帳戶、密碼乙節提出合理說明,否則本院認為檢察官已充分舉證證明:被告基於幫助故意,而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㈤被告雖辯稱:其原本係使用A 帳戶,為求改運,才將早先即
有開立的B 帳戶重新申請使用,且將B 帳戶的提款密碼隨手抄寫在小紙條,該小紙條連同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失竊,可能因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云云。然查:
⒈詐欺集團為了確保所詐得之金額能夠提領,幾無可能任意使
用撿拾而得,或購買他人撿拾而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已如前述。
⒉其次,吾人開立銀行帳戶後,會自銀行處取得金融卡、提款
密碼,僅需以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即可於自動提款機多次提領款項,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領,吾人通常謹記提款密碼,而不會將其抄寫於提款卡或存摺上,避免一旦遺失即會遭人輕易盜領。被告行為時甫30餘歲,正值青壯,其自陳自技術學院二專肄業(本院卷第83頁),案發時在綠加利公司從事直銷工作,家裡開葬儀社,自己也有自行開設娃娃機店等語(原審卷第321 頁、第322 頁、第326 頁以下),顯見係智識程度正常,並有社會閱歷之人,應知為自己的提款卡設定自己容易記憶的密碼,且深知將密碼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具有極高風險,而屬不會為如此行為之人。且被告自承:其原本使用A 帳戶,後來覺得使用A 帳戶運勢沒有比較好,才會特地去把B 帳戶重新申請出來使用,B 帳戶也是要做生意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顯然被告將B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申請出來以後,係要馬上供被告工作所需使用,被告應會馬上設定自己熟悉的密碼。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乃坦承:其設定密碼曾經用電話號碼,後來中國信託上開A 帳戶是換成父親去世的日期,其那段期間提款卡密碼都是使用父親去世的時間去設定,那時使用的提款卡就只有A帳戶1 張(本院卷第79、82頁),可見被告設定提款卡密碼乃如常人一樣,會設定一組自己生活經驗中容易記憶的密碼,且被告當時使用的帳戶提款卡僅有一張,更無可能會混淆或忘記密碼,而毋庸特地將密碼抄錄在紙條上再與提款卡合併放在一起。
⒊又誠如上述,被告係於91年7 月24日向中國信託銀行開立B
帳戶,嗣於106 年5 月4 日前往辦理掛失暨補發存摺、掛失暨變更印鑑、申請VISA金融卡等業務。而被告原本即正常使用A 帳戶,突然卻將其在91年迄106 年長達15年間都未使用的帳戶變更印鑑,然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出來使用,此已與常情有違,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更改運勢云云,然常人甚少聽聞將運勢不好歸咎於所使用的金融帳戶,為了更改運勢即要使用新帳戶者,被告此種辯解已屬牽強。又被告既然將B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重新申領出來,即係為了改運使用,衡情應即會設定好熟記的密碼立即使用,何以被告會將之連同密碼小紙條置放於備用(非工作使用)、出門吃飯才揹出去的小背包中。又吾人使用銀行帳戶最多的使用目的乃係提款,而提款目前均可使用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取款,加上為避免遺失,一般人會把存摺放在家中,身上僅持提款卡提款即可,不會把銀行帳戶的存摺連同提款卡隨身攜帶在身上,被告辯稱其把存摺、提款卡一併攜出而遭竊,亦與常情不符。又竊賊如果要竊取被告財物,衡情應係將被告整個背包竊走,何以會如被告所述的:「包包目前都在」(本院卷第81頁),在在顯示被告所辯不合常情之處。又被告係於10
6 年5 月4 日重新申領B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使用,附表編號1 被害人陳麒元係於106 年5 月9 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5 月9 日即匯款進入被告B 帳戶內,亦即被告申領上開B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後,大概僅約5 天的時間,該B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即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前後時點之巧合、緊密,恰可佐證B 帳戶應係被告刻意交付出去給來路不明人士,而非遭到竊取遺失。
⒋又販賣或任意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者,依照經驗法則,通常
會以其之前開立,後來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或者特地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再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蓋此等帳戶內之餘額通常僅剩不多,且非自己主要使用之帳戶,倘販賣或交付出去,對自己使用金融帳戶影響程度甚為輕微。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的被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B 帳戶,正係被告於91年7 月24日開立,使用到92年8月7 日後即未再使用,帳戶餘額為0 元(原審卷第39頁)。
而該帳戶自92年8 月7 日迄106 年5 月4 日被告重新申領存摺、提款卡長達10餘年間,被告幾乎完全未再使用該帳戶,且該帳戶在106 年5 月9 日被害人陳麒元被騙匯款前之交易餘額仍為0 元(原審卷第41頁),自106 年5 月9 日起即陸陸續續有被害人開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恰與上開經驗法則不謀而合,倘非被告刻意交付,其原本幾乎已經不再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B 帳戶,焉會無緣無故落入詐欺集團之手。⒌至於被告B 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後,仍不時出現多筆金額5 元的測試性轉帳提款(備註欄均顯示:捐款,原審卷第41頁),或有認為B 帳戶確可能遭詐欺集團撿拾而得,詐欺集團方才為上開測試云云。然查:詐欺集團自販賣帳戶者手中取得帳戶後,為避免出賣帳戶者嗣後反悔而報警自首或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或為防該帳戶已因部分被害人報警通報成為警示戶,詐欺集團成員而於每次實施詐欺行為,欲指示各該被害人匯款進入前,多方測試該人頭帳戶是否仍處於得使用的狀態,此乃事理之然,因此並無法以此認為該B 帳戶確實因遭竊才流轉到詐欺集團手中。
⒍另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回溯5 年內,共計向9 家金融機構
申請使用帳戶,雖有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附卷可證(原審卷第423 頁至第427 頁),以一般人的記憶能力而言,若非經常使用,記住9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有相當之困難,或有認為被告因此有將B 帳戶密碼抄寫在小紙條的必要云云。然一般人如同時使用多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衡情應會設定相同密碼或可供記憶的密碼,應不會刻意設定多組不容易記憶的密碼,因此被告案發當時縱使名下有多個帳戶,亦仍毋庸藉由抄寫紙條紀錄密碼之必要。更何況,被告當庭已坦承:其當時只有使用另一個中國信託銀行A 帳戶,只是為了改運,而想把多年前申辦的B 帳戶重新聲請出來,其設定密碼有一定的規律,案發當時係以其父親去世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82頁),因此被告縱使於108 年1 月16日回溯5 年前共計向9 家金融機構申請使用帳戶,亦無須賴由紙條提醒自己所設的提款密碼。
⒎因此被告辯稱:其B 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因遭竊,才流轉到
詐欺集團手中云云,與經驗法則與一般常情多有不符,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雖辯稱其經綠加利公司告知名下帳戶已成為警示戶,
無法匯入薪水,而有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客服詢問乙節,經原審法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確有該通電話之錄音,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原審卷第274 頁至第277頁),觀諸被告於與客服人員的對話中,雖然顯示被告有詢問客服人員為何其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被告稱其沒有把帳戶借給他人使用、多次詢問客服人員要怎麼處理、客服人員有給被告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電話供被告電詢等情形,然本案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能好整以暇辯稱:其B 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遭人盜用了等語,加上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可能指導被告案發後如何自保,則被告於本案犯行東窗事發後,假裝電詢銀行客服人員或承辦的警察人員,表現出自己無辜等情狀,自甚有可能,因此被告與客服人員間如附件的對話,不足為被告無罪之認定。㈦被告雖又辯稱:案發時我在綠加利公司從事直銷工作,家裡
開葬儀社,我自己也有自行開設娃娃機店,其中只有直銷收入是用轉帳,其他八、九成是拿現金;家中的葬儀社每場1場家人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 萬、2 萬元,有時候會多給;娃娃機店差不多106 年開的,案發那時候已經在問機臺,準備要開店了,現在娃娃機每臺每月賺4000元,總共有70幾臺;我名下有1 棟在雲林縣北港鎮的透天厝,現在是奶奶在居住,我沒有犯罪的動機等語(原審卷第321 頁、第322 頁、第326 頁至第330 頁)。經查:
⒈被告薪轉帳戶即A 帳戶每月固定有綠加利公司匯入之款項,
以及名下有乙棟不動產等情,雖有被告薪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7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87 頁);被告家中開設葬儀社乙節,亦據被告提出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雖有該翻拍照片存卷為憑(原審卷第405 頁);此外尚有被告提出之107 年間臺南市政府、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各類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5 頁至第402 頁),雖足認被告稱案發當時準備開店乙情屬實。
⒉社會上販賣金融帳戶給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者,雖多因生
活上急迫之需求而有經濟需求者,然此不代表有正當工作或穩定收入者,即不會因為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犯罪,亦即因貪圖小利動機產生的犯罪,並無分藍領階級或白領階級,被告縱使有上開穩定收入,仍無法認為其不會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將B 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況且,仔細觀察被告A帳戶於106 年4 、5 月間的交易明細,綠加利公司每筆轉帳給被告的報酬約僅數千元,被告於該2 個月期間,其帳戶餘額多半僅剩下幾千元,縱使5 月10日曾有一筆2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隨即將該2 萬元提領,餘額剩下17元(原審卷第18
6 、187 頁),顯見被告手頭並不十分寬裕。另自被告上開所述及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可見被告於106 年5 月間當時還沒有開設抓娃娃機店,開設娃娃機店係107 年以後的事情,被告縱使有因為開店賺錢,也是本案發生以後的事情。
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為其無罪的佐證。
㈧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卻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仍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為顯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的減輕事由:㈠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匯
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然該詐欺集團嗣後要如何實施
犯罪,是否會以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規定的「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方法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從預見,因此尚無法逕認被告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本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輔以相關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再參以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已足使一般人形成合理確信,足資認定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審理後,輕信被告上開辯詞,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有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無勇於面對司法之心,均有不該,惟念被告僅係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並非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惡性較詐欺集團正犯為輕,另斟酌被告幫助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及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販賣帳戶所得衡情價值非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號│被害人 │(民國)│ │ (新臺幣) │├─┼────┼────┼──────────────────┼──────┤│一│告訴人 │106年5月│於106年5月6日,偽以告訴人陳麒元表哥 │5萬元 ││ │陳麒元 │9日 │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陳麒元謊稱│ ││ │ │ │:需現金周轉,要借款10萬元云云,致陳│ ││ │ │ │麒元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 ││ │ │ │同年月9日上午10時29、45分許,各匯款 │ ││ │ │ │3 萬元、2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二│告訴人 │106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2日,以告訴人│6,305元 ││ │劉秀宜 │12日 │劉秀宜於先前購物時,因工讀生將渠的會│ ││ │ │ │員資料改成批發會員,所以訂購的數量由│ ││ │ │ │1支變成12支,要求渠至提款機操作解除 │ ││ │ │ │訂單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 ││ │ │ │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在○○市○○區 │ ││ │ │ │○○路000號之○○○郵局,匯款6,305元│ ││ │ │ │至本案帳戶內。 │ │├─┼────┼────┼──────────────────┼──────┤│三│告訴人 │106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1日,以告訴人│8,030元 ││ │邱毓閔 │12日 │邱毓閔之前於臉書網站上購物,尚未繳款│ ││ │ │ │,要求渠至ATM操作轉帳云云,因而陷於 │ ││ │ │ │錯誤,依該人指示,於翌(12)日晚間6 │ ││ │ │ │時21分許,匯款8,030 元至本案帳戶內。│ │├─┼────┼────┼──────────────────┼──────┤│四│被害人 │106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2日,以被害人│1萬元 ││ │張立羽 │12日 │張立羽於先前購物時,因業務人員疏失,│ ││ │ │ │致消費遭誤設為購買12支拖把,要求渠至│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 │ │ │,依該人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 │ ││ │ │ │在○○市○○區○○街○○○○○號之統一超│ ││ │ │ │商內,匯款1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五│告訴人 │106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2日,以告訴人│9,098元 ││ │廖家琪 │12日 │廖家琪於先前購物時,多訂購12個背包,│ ││ │ │ │要幫渠向銀行取消訂貨,要渠先確認存款│ ││ │ │ │餘額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 ││ │ │ │於同日晚間6時53、56分許,在○○市○ │ ││ │ ○ ○○區○○路○段與○○○街口之全家超商 │ ││ │ │ │內,各匯款4,405 元、4,693 元至本案帳│ ││ │ │ │戶內。 │ │├─┼────┼────┼──────────────────┼──────┤│六│告訴人 │106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2日,以告訴人│2萬5,980元 ││ │張鈞湣 │12日 │張鈞湣於網路公司有預訂物品,要求渠至│ ││ │ │ │提款機操作解除預訂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 │ │ │,依該人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 │ ││ │ │ │在○○市○區○○路○○○號之新光銀行, │ ││ │ │ │匯款2 萬5,980 元至本案帳戶內。 │ │└─┴────┴────┴──────────────────┴──────┘附件:
勘驗檔案:
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之對話譯文時間長度:
00:00:00~00:04:25備註:
勘驗內容人別代稱:莊文樺:「莊」、銀行行員:「銀」勘驗內容:
00:00:00~00:04:25莊:喂。
銀:喂,莊先生你好,我這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我姓洪
,請問是莊文樺先生?莊:對對。
銀:莊先生不好意思,我們有接收到你的系統語音留言的部分
,有什麼地方可以幫你查詢或確認的地方嗎?莊:就是我的帳戶怎麼會被什麼警示帳戶?銀:警示帳戶…我先幫您做一下確認查詢喔,莊先生稍等一下。
莊:好。
銀:莊先生這邊去件(不清)的手機號碼是正確的喔,稍後一下喔。
莊:好。
銀:莊先生我看你帳戶好像有受到一些管制通報的狀況耶。
莊:對,阿這個是…(笑)。
銀:你稍等一下,我看你大概哪時候來做設定扣押的喔。
銀:莊先生我跟您報告一下,我看是在五月十三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這邊來做一個通報設定的。
莊:嗯。
銀:對,所以應該是有民眾到那個警局那邊有去做通報報案的部分。
莊:嗯。
銀:對。
莊:這樣子該怎麼處理?銀:你有接獲到警方的通知了嗎?莊:沒有耶。
銀:還沒有,那我建議你先跟就近的轄區派出所警方那邊…嗯
…派出所那邊確認一下,或者說你先打電話到那個三重分局的中興橋派出所那邊跟警員那邊確認一下。
莊:稍等我一下喔,我可能要拿筆記一下。
銀:帳戶的話莊先生有把一些帳戶借給他人使用或做操作嗎?莊:沒有耶。
銀:沒有喔。
莊:嗯…你說三重?銀:對。
莊:嗯嗯…三重哪一個?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莊:中興喔?銀:嗯,中興大學的中興,中興橋派出所。
莊:中興橋是那個橋樑的橋嗎?銀:嗯,橋墩的橋。
莊:嗯嗯。
銀:然後…莊:你這邊應該沒有電話嘛?銀:有,電話他們有留給我們,我們有註記喔,電話是00。
莊:嗯。
銀:然後0000。
莊:嗯。
銀:0000。
莊:嗯。
銀:然後你直接找一位警員是林韋玟。
莊:林?姓林?銀:林,雙木林。
莊:嗯。
銀:然後韋就是那個韋小寶的韋。
莊:韋玟?銀:嗯,玟就是一個王部再一個文章的文。
莊:嗯嗯。
銀:對你直接找這個警員,因為承辦警員是這邊做一個處理通報的。
莊:好。
銀:對你就說你帳戶是有接獲到就是銀行那邊有一些被通報的禁止帳戶狀況。
莊:嗯嗯嗯。
銀:對跟他確認一下是怎麼樣的原因喔。
莊:好…好。
銀:那五月十三號通報的。
莊:這到底是怎麼樣…它會…會有什麼問題嗎?會怎麼樣嗎?銀:嗯…因為有去做這樣的通報有可能被列為人頭帳戶阿,然
後有疑似去做一些可能不法的一個使用部分,警方那邊都會做通報對。
莊:阿這個應該怎麼處理?銀:要先跟警方那邊做處理,就是請您要先跟警方那邊做一下確認。
莊:就…什麼(不清)…反正就聯絡他就對了?銀:對他會跟您釐清說您這個是也是受害者還是說您是有帳戶
有被疑似受到有不法的一個利用狀況的部分,他們會去跟你釐清,可能也會請您去做到案說明啦。
莊:阿我到臺北喔?銀:他一般來說會請您應該是會到就近轄區派出所,但是要看他們那邊的作業。
莊:好好。
銀:對您先跟這個警官聯絡,然後看是後續是不是直接到就近轄區派出所那邊做確認就可以。
莊:喔好,OK。
銀:一般都是到就近轄區派出所。
莊:好好好。
銀:謝謝您囉,不會。
莊:好,謝謝謝謝。
銀: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