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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乾隆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1號、106年度偵字第13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古乾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日期,均在高雄市岡山區大崗山某處架設網具,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3支發射投擲彩色鉛彈至空中,驚嚇行經該處之賽鴿,使賽鴿受驚飛入網具而網獲,以此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甲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得逞。

(二)又與劉瑞鑫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古乾隆先於不詳時間,在位於○○縣○○市○○車站附近之「○○遊藝場」,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大頭」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乙所示楊美幸、胡志忠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繼之由古乾隆於竊得附表甲所示之賽鴿後,於附表乙編號1至9「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致電附表乙編號1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鴿主,分別恫嚇稱:所飼養之賽鴿已在其手上,須依指示付款,始會將賽鴿放回等語,致上開鴿主均因此心生畏懼,唯恐無法取回所飼養之賽鴿,而依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9「交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乙編號1至9「被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或轉入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各帳戶內,旋由劉瑞鑫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款項轉交古乾隆,其中提領金額每達10,000元劉瑞鑫可分得1,000元之款項,餘均歸古乾隆取得;古乾隆、劉瑞鑫即以前述方式共同恐嚇如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鴿主交付財物得逞(劉瑞鑫通緝中)。

(三)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乙編號10「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附表乙編號10所示之鴿主李詠隆,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在其手上,須依指示付款,始會將賽鴿放回等語,惟因李詠隆拒絕交付古乾隆所要求之贖金,而未得逞。

二、案經張勝得、謝賜霖、李金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古乾隆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送達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故應認已起訴。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名,惟「犯罪事實」欄均已敘及持彈弓、鉛彈等物投擲,配合其架設網具攔捕竊得即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之賽鴿(即本判決附表甲被害人之賽鴿),而為起訴範圍。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且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經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張勝得等人證述賽鴿遭捕獲之事無誤;犯罪事實一、(二)恐嚇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鴿主交付財物得逞,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恐嚇附表乙編號10所示鴿主並交付財物未果部分,各有附表乙編號1至10「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此外,另有被告持以攔捕賽鴿所用之黑色手柄彈弓3支、備供彈弓發射之彩色鉛彈1包、持以撥打恐嚇電話所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稽(警卷第22至27頁、第33至34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中信(通緝中)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林中信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乙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李詠隆,恐嚇取財25,000元得手等語。

惟被告自警詢、原審始終辯稱:其打電話給鴿主李詠隆要求付款後,鴿主說他不要鴿子了,之後林中信來看到鴿子說要養,其就將鴿子都送給林中信,其不知道林中信會再打電話給鴿主等語;核與證人李詠隆證稱:約於106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接到男性歹徒電話,稱伊的賽鴿在他們手上,起初說要勒贖18萬元,不然不放回伊的鴿子,伊一聽到18萬元馬上跟歹徒說不要,後來歹徒陸續打電話來議價,其中有幾通來電伊故意不接,最後歹徒說贖金要改為25,000元,本來要叫伊匯錢,但伊沒答應,最終改為現金丟包交易;伊確定歹徒為2個人,都說臺語,第1個歹徒有稍微客家口音,第2個歹徒講話「臭奶呆」(臺語)、有大舌頭口音,因為口齒特別不清,伊特別有印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伊聯絡的歹徒是同1人,最後都是這個歹徒跟伊聯絡;伊依照歹徒指示於106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監理站附近之大路旁,歹徒將賽鴿放在該處,要求伊將25,000元放在賽鴿旁邊,伊放好錢就把賽鴿拿走,印象中歹徒最後打電話給伊還說謝謝等語明確(偵卷(三)第93至95頁、第101頁),被告稱其致電證人李詠隆要求伊付款贖回鴿子遭到拒絕等語,與前開證述相符,尚屬可信;參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曾於106年1月25日下午1時22分許至翌(26)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至李詠隆持用之行動電話,106年1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至下午6時7分許均為林中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詠隆持用之行動電話,同日晚間7時8分許至8時9分許則均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詠隆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資查考(偵卷(三)第97、102頁),對照證人李詠隆證述先後有2人撥打電話要求付款贖鴿之情節,堪認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李詠隆之後,確有另外1人再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恫嚇,並使之畏懼交付財物甚明;準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為林中信所持用、經警於其身上搜索扣得,為同案被告林中信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足認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證人李詠隆之人,並非被告,而係林中信於被告單獨恫嚇證人李詠隆交付財物未果之後,始獨自恫嚇犯案,被告恐嚇李詠隆付款,固然無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中信共同恐嚇財物得逞,而止於不遂。

(三)此外,徵之被告持前開弓彈、配合架網羅捕取走,破壞各該鴿主對於賽鴿之持有支配關係,又向鴿主恫稱不付贖款即不放回所竊得之賽鴿,表徵居於不法持有人地位為處分該等賽鴿之意思,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將「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另將併科之罰金刑自「新臺幣十萬元」提高為「五十萬元」,涉及科刑效果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中,持扣案彈弓、彩色鉛彈,持以投擲驚嚇行經賽鴿、入其羅網,為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3頁),觀之彈弓照片(警卷第34頁),以強力橡皮筋發射金屬鉛彈,以近及遠,射程遠及賽鴿飛行高度,足見發射後動能之強,倘持之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架網羅捕之賽鴿,經訓練飛行、去返鴿舍,仍屬各該鴿主管領持有。核被告犯罪事實

一、(一)竊取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賽鴿之行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雖未論述上開加重竊盜之法條、罪名,惟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而起訴,並經法院當庭告知(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19頁),自得審究。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與劉瑞鑫共同對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對附表乙編號10被害人恐嚇取財未果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論究既遂罪,尚有未合,惟與起訴法條罪名相同,僅有既、未遂態樣之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劉瑞鑫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甲編號4、5所示日期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係於同日以1個架設網具攔截捕獲賽鴿之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即均係以1個行為觸犯數加重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示7次加重竊盜,時日互異;另竊得賽鴿後,再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各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恐嚇取財(既遂9次、未遂1次),前開各犯行間,時日迥異,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

1.被告前因①91年間因多起架網擄鴿勒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感裁字第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6年5月10日執行終結;②又92年間因多起擄鴿勒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號依連續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92年間多起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有期徒刑1年、1年8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④於97年間因多起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8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⑤又蒐購金融帳戶賣予擄鴿集團而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前開感訓處分裁定、判決書在卷(本院卷第89至1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迭犯擄鴿勒贖犯行,經執行感訓處分、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開犯罪素行,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擄鴿勒贖之特別惡性、及迭經執行仍一再故犯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而不遂,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321條之新舊法,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變更採「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原判決既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108年5月31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論以修正前攜帶兇器竊盜罪(7罪)、犯罪事實一(二)論以恐嚇取財罪(9罪)、犯罪事實一(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累犯或未遂犯例加減其刑如前;復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迭犯擄鴿勒贖前案,不知自制,貪圖私利,數次攔捕竊取他人賽鴿,恃此恐嚇鴿主交付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法紀意識,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亦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正常進行等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伐木工作,未婚,與同居人育有1子並共同照顧,另須扶養、照顧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7(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附表乙編號1至10(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①扣案黑色手柄之彈弓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其所有並供其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所用之物,均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②被告供陳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每萬元分予劉瑞鑫1成,其餘由其實際分得,因之就全部提領所得,各如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各次實際分得合計共183,000元(各次實際分得計算如附表乙「領款及所得分配情形」,即5000+90000+13000+24000+19000+9000+23000),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③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所得賽鴿,均於恐嚇得手後放回(交由被害人李詠隆處理部分亦已放回),並無此部分所得;其餘行竊網具等物,均未扣案,欠缺刑法非難性而不為沒收之宣告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均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彈弓係三叉造型、綁以橡膠皮、並無鋒銳造型,如認屬兇器,則生活中原子筆等細物均應論以兇器,顯不合理云云;起訴書未起訴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為手段與結果且時間緊接應以一罪論;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兇器之認定,係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為判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意旨在貫澈對財產監督權人之人身法益保護;循此意旨,其兇器之判斷,倘本身具鋒銳堅硬處,持以接觸人體,足輕易致生傷害者,固然屬之;反之,倘輕易致生傷害者,亦不拘泥於器械本身是否鋒銳堅硬;自扣案彈弓、鉛彈分別視之(警卷第34頁),雖無堅硬鋒銳之處,然其一般使用方法,乃利用彈弓強力橡皮筋發射金屬鉛彈,藉其發射後動能強勁,以近及遠,足以破空驚嚇飛行中之賽鴿,倘持以配合堅硬彈丸射擊人身,輕易足致傷害甚明;上訴意旨置動能威力不論,反就彈弓本身構造爭執其殺傷力,顯無可採。

2.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及持彈弓、鉛彈等物投擲竊鴿,就攜此器械行竊之加重竊盜犯行起訴,縱起訴法條漏未載明,仍無妨其起訴意思,而為起訴範圍,已敘明如前,上訴意旨此節,亦無可採。

3.查犯罪行為自其行為過程以觀,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並無不能區分情形,二者間縱有方法、目的關係,惟刑法已廢止牽連犯之規定,自應依數罪論處併合處罰,尚難認有過度評價情事;本件被告於網鴿竊盜日期(附表甲編號1至7)之後,於當日向鴿主即被害人恐嚇取財(附表乙編號1至10),縱然以行竊、恐嚇取財間有方法、目的關係,然竊盜乃即成犯,竊盜後為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於竊盜既遂後即行為終了,倘另持竊得贓物勒索原物主,乃另起之恐嚇取財行為,彼此並無行為重疊,時、地迥然可分,應評價為不同行為,分論併罰,而非以一行為之接續犯論之,始合於廢止牽連犯立法意旨,亦避免評價不足,上訴意旨此節,亦無可採。

4.又被告屢以擄鴿勒贖,經判處罪刑、執行,仍為牟私利,一再犯之,法紀觀念淡薄;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充分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科刑因素,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空言量刑過重,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5.綜上,被告對原判決所為上訴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087998號卷。 ││偵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一。 ││偵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二。 ││偵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10號卷。 │└──────────────────────────────────┘┌──────────────────────────────────┐│附表甲: │├──┬──────┬──────────┬─────────────┤│編號│竊盜日期 │被害人 │罪刑 │├──┼──────┼──────────┼─────────────┤│ 1 │106年1月12日│張勝得(賽鴿1隻)。 │古乾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2 │106年1月18日│謝賜霖(賽鴿6隻)。 │古乾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106年1月19日│李金泰(賽鴿1隻)。 │古乾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4 │106年1月25日│王翔正(賽鴿2隻)、 │古乾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林添才(賽鴿3隻)、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李詠隆(賽鴿6隻)。 │ │├──┼──────┼──────────┼─────────────┤│ 5 │106年2月2日 │王秋明(賽鴿1隻)、 │古乾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陳明志(賽鴿1隻)。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6 │106年2月9日 │王秋明(賽鴿1隻)。 │古乾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7 │106年2月10日│謝銘瑱(賽鴿1隻)。 │古乾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乙:(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恐嚇電話│交款時間│被害金額 │匯款或轉入│領款及所得分配情形│相關證據 │罪刑 ││ │ │時間 │ │ │帳戶 │ │ │ │├──┼───┼────┼────┼─────┼─────┼─────────┼──────────┼──────┤│ 1 │張勝得│106年1月│106年1月│5,030元。 │楊美幸申辦│劉瑞鑫於106年1月12│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勝得│古乾隆共同犯││ │(即起│12日中午│12日中午│ │之新化郵局│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 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恐嚇取財罪,││ │訴書附│12時2分 │12時27分│ │帳號000000│苗栗縣○○市○○路│ 卷㈢第11至13頁)。│累犯,處有期││ │表一編│許起 │許 │ │00000000號│000號提領20,000元 │⑵證人楊美幸於警詢、│徒刑捌月。 ││ │號㈠部│ │ │ │帳戶(下稱│(5元之交易手續費 │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 ││ │分) │ │ │ │楊美幸帳戶│不計入)。 │ ㈡第65至第67頁反面│ ││ │ │ │ │ │,楊美幸所│劉瑞鑫分得其中2,00│ 、第71頁)。 │ ││ │ │ │ │ │涉幫助恐嚇│0元報酬,古乾隆取 │⑶左列楊美幸帳戶之開│ ││ │ │ │ │ │取財罪嫌,│得其餘18,000元;但│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 │ │ │ │ │另經檢察官│因被害人張勝得匯款│ 史交易清單(偵卷㈡│ ││ │ │ │ │ │為不起訴處│僅5,030元,其餘款 │ 第9至12頁、第79至 │ ││ │ │ │ │ │分確定)。│項難認與此部分犯罪│ 82頁,偵卷㈢第16頁│ ││ │ │ │ │ │ │事實有關,故以犯罪│ )。 │ ││ │ │ │ │ │ │所得須達10,000元劉│⑷劉瑞鑫領款畫面擷取│ ││ │ │ │ │ │ │瑞鑫始能分得1,000 │ 照片(偵卷㈠第96頁│ ││ │ │ │ │ │ │元之分配方式(參本│ ,偵卷㈡第13頁)。│ ││ │ │ │ │ │ │院卷第63頁正面),│⑸證人張勝得所持行動│ ││ │ │ │ │ │ │及零錢無法提領之提│ 電話與古乾隆所持門│ ││ │ │ │ │ │ │款機運作模式,認定│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古乾隆此部分實際取│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得犯罪所得5,000元 │ 偵卷㈢第15頁)。 │ ││ │ │ │ │ │ │。 │ │ │├──┼───┼────┼────┼─────┼─────┼─────────┼──────────┼──────┤│ 2 │謝賜霖│106年1月│106年1月│30,000元、│胡志忠申辦│劉瑞鑫先於106年1月│⑴證人即被害人謝賜霖│古乾隆共同犯││ │(即起│18日中午│18日下午│70,000元。│之華南商業│18日下午2時53分至 │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恐嚇取財罪,││ │訴書附│12時11分│2時32分 │ │銀行帳號00│55分許在苗栗縣○○│ 述(偵卷㈢第20頁正│累犯,處有期││ │表一編│許起 │及2時46 │ │0000000000│鄉○○村○○000號 │ 面至第23頁反面、第│徒刑玖月。 ││ │號㈡部│ │分許 │ │號帳戶(下│提領20,000元、10,0│ 29至30頁)。 │ ││ │分) │ │ │ │稱胡志忠帳│00元(起訴書漏載此│⑵證人胡志忠於警詢、│ ││ │ │ │ │ │戶,胡志忠│一部分);又於106 │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 ││ │ │ │ │ │所涉幫助恐│年1月18日下午4時10│ ㈡第36頁正面至第38│ ││ │ │ │ │ │嚇取財罪嫌│分至13分許在苗栗縣│ 頁反面、第44頁正面│ ││ │ │ │ │ │,另由臺灣│○○鄉○○村○○00│ 至第45頁正面)。 │ ││ │ │ │ │ │苗栗地方法│號提領20,000元、20│⑶左列胡志忠帳戶之開│ ││ │ │ │ │ │院審理)。│,000元、20,000元、│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10,000元(5元之交 │ 細(偵卷㈡第20至21│ ││ │ │ │ │ │ │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頁、第103至105頁,│ ││ │ │ │ │ │ │。 │ 偵卷㈢第28頁)。 │ ││ │ │ │ │ │ │劉瑞鑫分得其中犯罪│⑷劉瑞鑫領款畫面擷取│ ││ │ │ │ │ │ │所得10,000元,古乾│ 照片(偵卷㈡第22至│ ││ │ │ │ │ │ │隆則取得其餘犯罪所│ 27頁)。 │ ││ │ │ │ │ │ │得90,000元。 │⑸證人謝賜霖所持行動│ ││ │ │ │ │ │ │ │ 電話與古乾隆所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 偵卷㈢第25頁)。 │ ││ │ │ │ │ │ │ │⑹ATM交易明細表及郵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偵卷㈢第26至27頁)│ ││ │ │ │ │ │ │ │ 。 │ │├──┼───┼────┼────┼─────┼─────┼─────────┼──────────┼──────┤│ 3 │李金泰│106年1月│106年1月│14,040元。│楊美幸帳戶│劉瑞鑫於106年1月19│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金泰│古乾隆共同犯││ │(即起│19日中午│(起訴書│ │。 │日下午1時35分許在 │ 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恐嚇取財罪,││ │訴書附│12時17分│誤載為11│ │ │苗栗縣○○市○○路│ 卷㈢第36至38頁)。│累犯,處有期││ │表一編│許起 │月,業經│ │ │000號提領14,000元 │⑵證人楊美幸於警詢、│徒刑捌月。 ││ │號㈢部│ │檢察官以│ │ │(5元之交易手續費 │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 ││ │分) │ │補充理由│ │ │不計入)。 │ ㈡第65頁正面至第67│ ││ │ │ │書更正)│ │ │劉瑞鑫分得其中犯罪│ 頁反面、第71頁正反│ ││ │ │ │19日下午│ │ │所得1,000元(依古 │ 面)。 │ ││ │ │ │1時32分 │ │ │乾隆陳述,每10,000│⑶左列楊美幸帳戶之開│ ││ │ │ │許 │ │ │元劉瑞鑫分得1,000 │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 │ │ │ │ │ │元,未達萬元部分不│ 史交易清單(偵卷㈡│ ││ │ │ │ │ │ │計〔原審卷第63頁〕│ 第9至12頁、第79至 │ ││ │ │ │ │ │ │),古乾隆則取得其│ 82頁,偵卷㈢第41頁│ ││ │ │ │ │ │ │餘犯罪所得13 ,000 │ )。 │ ││ │ │ │ │ │ │元。 │⑷劉瑞鑫領款畫面擷取│ ││ │ │ │ │ │ │ │ 照片(偵卷㈠第96頁│ ││ │ │ │ │ │ │ │ ,偵卷㈡第13頁)。│ ││ │ │ │ │ │ │ │⑸證人李金泰所持行動│ ││ │ │ │ │ │ │ │ 電話與古乾隆所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 偵卷㈢第40頁)。 │ │├──┼───┼────┼────┼─────┼─────┼─────────┼──────────┼──────┤│ 4 │王翔正│106年1月│106年1月│8,002元。 │楊美幸帳戶│劉瑞鑫於106年1月26│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翔正│古乾隆共同犯││ │(即起│25日下午│26日上午│ │。 │日中午12時10分、11│ 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恐嚇取財罪,││ │訴書附│2時29分 │11時28分│ │ │分許在苗栗縣○○鄉│ 卷㈢第44至46頁)。│累犯,處有期││ │表一編│許起 │許 │ │ │○○村○○00號提領│⑵證人楊美幸於警詢、│徒刑捌月。 ││ │號㈣部│ │ │ │ │20,000元、6,000元 │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 ││ │分) │ │ │ │ │(5元之交易手續費 │ ㈡第65頁正面至第67│ ││ │ │ │ │ │ │均不計入)。 │ 頁反面、第71頁正反│ ││ │ │ │ │ │ │劉瑞鑫分得其中犯罪│ 面)。 │ ││ │ │ │ │ │ │所得2,000元(依古 │⑶左列楊美幸帳戶之開│ ││ │ │ │ │ │ │乾隆陳述,每10,000│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 │ │ │ │ │ │元劉瑞鑫分得1,000 │ 史交易清單(偵卷㈡│ ││ │ │ │ │ │ │元,未達萬元部分不│ 第9至12頁、第79至 │ ││ │ │ │ │ │ │計〔原審卷第63頁〕│ 82頁,偵卷㈢第49頁│ ││ │ │ │ │ │ │),古乾隆則取得其│ )。 │ ││ │ │ │ │ │ │餘犯罪所得24 ,000 │⑷劉瑞鑫領款畫面擷取│ ││ │ │ │ │ │ │元。 │ 照片(偵卷㈠第92頁│ ││ │ │ │ │ │ │ │ ,偵卷㈡第14至15頁│ ││ │ │ │ │ │ │ │ )。 │ ││ │ │ │ │ │ │ │⑸證人王翔正所持行動│ ││ │ │ │ │ │ │ │ 電話與古乾隆所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 偵卷㈢第48頁)。 │ │├──┼───┼────┼────┼─────┼─────┤ ├──────────┼──────┤│ 5 │林添才│106年1月│106年1月│18,000元。│楊美幸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添才│古乾隆共同犯││ │(即起│25日下午│26日上午│ │。 │ │ 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恐嚇取財罪,││ │訴書附│2時30分 │11時8分 │ │ │ │ 卷㈢第52至54頁)。│累犯,處有期││ │表一編│許起 │許 │ │ │ │⑵證人楊美幸於警詢、│徒刑捌月。 ││ │號㈤部│ │ │ │ │ │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 ││ │分) │ │ │ │ │ │ ㈡第65頁正面至第67│ ││ │ │ │ │ │ │ │ 頁反面、第71頁正反│ ││ │ │ │ │ │ │ │ 面)。 │ ││ │ │ │ │ │ │ │⑶左列楊美幸帳戶之開│ ││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 │ │ │ │ │ │ │ 史交易清單(偵卷㈡│ ││ │ │ │ │ │ │ │ 第9至12頁、第79至 │ ││ │ │ │ │ │ │ │ 82頁,偵卷㈢第57頁│ ││ │ │ │ │ │ │ │ )。 │ ││ │ │ │ │ │ │ │⑷劉瑞鑫領款畫面擷取│ ││ │ │ │ │ │ │ │ 照片(偵卷㈠第92頁│ ││ │ │ │ │ │ │ │ ,偵卷㈡第14至15頁│ ││ │ │ │ │ │ │ │ )。 │ ││ │ │ │ │ │ │ │⑸證人林添才所持行動│ ││ │ │ │ │ │ │ │ 電話與古乾隆所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 偵卷㈢第56頁)。 │ │├──┼───┼────┼────┼─────┼─────┼─────────┼──────────┼──────┤│ 6 │王秋明│106年2月│106年2月│6,000元。 │楊美幸帳戶│劉瑞鑫於106年2月2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秋明│古乾隆共同犯││ │(即起│2日下午5│2日下午6│ │。 │日晚間7時31分、32 │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恐嚇取財罪,││ │訴書附│時3分許 │時11分許│ │ │分許在苗栗縣○○鄉│ 述(偵卷㈢第60至62│累犯,處有期││ │表一編│起 │ │ │ │○○村○○00號提領│ 頁、第69頁正反面)│徒刑捌月。 ││ │號㈥⒈│ │ │ │ │20,000元、20,000元│ 。 │ ││ │部分)│ │ │ │ │、2,000元(5元之交│⑵證人楊美幸於警詢、│ ││ │ │ │ │ │ │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 ││ │ │ │ │ │ │。 │ ㈡第65頁正面至第67│ ││ │ │ │ │ │ │劉瑞鑫分得其中4,00│ 頁反面、第71頁正反│ ││ │ │ │ │ │ │0元報酬,古乾隆取 │ 面)。 │ ││ │ │ │ │ │ │得其餘38,000元;但│⑶左列楊美幸帳戶之開│ ││ │ │ │ │ │ │因被害人王秋明、陳│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 │ │ │ │ │ │明志於106年2月2日 │ 史交易清單(偵卷㈡│ ││ │ │ │ │ │ │匯款共僅21,000元,│ 第9至12頁、第79至 │ ││ │ │ │ │ │ │其餘款項難認與此部│ 82頁,偵卷㈢第65頁│ ││ │ │ │ │ │ │分犯罪事實有關,故│ )。 │ ││ │ │ │ │ │ │以犯罪所得須達10,0│⑷劉瑞鑫領款畫面擷取│ ││ │ │ │ │ │ │00元劉瑞鑫始能分得│ 照片(偵卷㈠第93頁│ ││ │ │ │ │ │ │1,000元之分配方式 │ ,偵卷㈡第15至16頁│ ││ │ │ │ │ │ │(原審卷第63頁),│ )。 │ ││ │ │ │ │ │ │認定劉瑞鑫就附表乙│⑸證人王秋明所持行動│ ││ │ │ │ │ │ │編號6、8部分分得 │ 電話與古乾隆所持門│ ││ │ │ │ │ │ │2,000元,古乾隆就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附表乙編號6、8部分│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 偵卷㈢第64頁)。 │ ││ │ │ │ │ │ │19,000元。 │ │ │├──┼───┼────┼────┼─────┼─────┼─────────┼──────────┼──────┤│ 7 │王秋明│106年2月│106年2月│10,000元。│楊美幸帳戶│劉瑞鑫於106年2月9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秋明│古乾隆共同犯││ │(即起│9日上午 │9日中午 │ │。 │日下午1時16分許在 │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恐嚇取財罪,││ │訴書附│10時20分│12時5分 │ │ │苗栗縣○○鄉○○村│ 述(偵卷㈢第60至62│累犯,處有期││ │表一編│許起 │許 │ │ │000號提領10,000元 │ 頁、第69頁正反面)│徒刑捌月。 ││ │號㈥⒉│ │ │ │ │(5元之交易手續費 │ 。 │ ││ │部分)│ │ │ │ │不計入)。 │⑵證人楊美幸於警詢、│ ││ │ │ │ │ │ │劉瑞鑫分得其中犯罪│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 ││ │ │ │ │ │ │所得1,000元,古乾 │ ㈡第65頁正面至第67│ ││ │ │ │ │ │ │隆則取得其餘犯罪所│ 頁反面、第71頁正反│ ││ │ │ │ │ │ │得9,000元。 │ 面)。 │ ││ │ │ │ │ │ │ │⑶左列楊美幸帳戶之開│ ││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 │ │ │ │ │ │ │ 史交易清單(偵卷㈡│ ││ │ │ │ │ │ │ │ 第9至12頁、第79至 │ ││ │ │ │ │ │ │ │ 82頁,偵卷㈢第66頁│ ││ │ │ │ │ │ │ │ )。 │ ││ │ │ │ │ │ │ │⑷劉瑞鑫領款畫面擷取│ ││ │ │ │ │ │ │ │ 照片(偵卷㈠第97頁│ ││ │ │ │ │ │ │ │ ,偵卷㈡第17頁)。│ ││ │ │ │ │ │ │ │⑸證人王秋明所持行動│ ││ │ │ │ │ │ │ │ 電話與古乾隆所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 偵卷㈢第64頁)。 │ │├──┼───┼────┼────┼─────┼─────┼─────────┼──────────┼──────┤│ 8 │陳明志│106年2月│106年2月│15,000元。│楊美幸帳戶│同前揭編號6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志│古乾隆共同犯││ │(即起│2日下午4│2日下午6│ │。 │ │ 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恐嚇取財罪,││ │訴書附│時53分許│時30分許│ │ │ │ 卷㈢第73至75頁)。│累犯,處有期││ │表一編│起 │ │ │ │ │⑵證人楊美幸於警詢、│徒刑捌月。 ││ │號㈦部│ │ │ │ │ │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 ││ │分) │ │ │ │ │ │ ㈡第65頁正面至第67│ ││ │ │ │ │ │ │ │ 頁反面、第71頁正反│ ││ │ │ │ │ │ │ │ 面)。 │ ││ │ │ │ │ │ │ │⑶左列楊美幸帳戶之開│ ││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 │ │ │ │ │ │ │ 史交易清單(偵卷㈡│ ││ │ │ │ │ │ │ │ 第9至12頁、第79至 │ ││ │ │ │ │ │ │ │ 82頁,偵卷㈢第78頁│ ││ │ │ │ │ │ │ │ )。 │ ││ │ │ │ │ │ │ │⑷劉瑞鑫領款畫面擷取│ ││ │ │ │ │ │ │ │ 照片(偵卷㈠第93頁│ ││ │ │ │ │ │ │ │ ,偵卷㈡第15至16頁│ ││ │ │ │ │ │ │ │ )。 │ ││ │ │ │ │ │ │ │⑸證人陳明志所持行動│ ││ │ │ │ │ │ │ │ 電話與古乾隆所持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 偵卷㈢第77頁)。 │ │├──┼───┼────┼────┼─────┼─────┼─────────┼──────────┼──────┤│ 9 │謝銘瑱│106年2月│107年2月│25,000元。│楊美幸帳戶│劉瑞鑫於106年2月10│⑴證人即被害人謝銘瑱│古乾隆共同犯││ │(即起│10日上午│10日中午│ │。 │日中午12時42分至44│ 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恐嚇取財罪,││ │訴書附│11時28分│12時2分 │ │ │分許在苗栗縣○○鄉│ 卷㈢第80頁正面至第│累犯,處有期││ │表一編│許起 │許 │ │ │○○村○○00號提領│ 81頁反面、第88頁正│徒刑捌月。 ││ │號㈧部│ │ │ │ │20,000元、20,000元│ 反面)。 │ ││ │分,起│ │ │ │ │、10,000元(5元之 │⑵證人楊美幸於警詢、│ ││ │訴書誤│ │ │ │ │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偵查中之陳述(偵卷│ ││ │載為謝│ │ │ │ │)。 │ ㈡第65頁正面至第67│ ││ │明瑱)│ │ │ │ │劉瑞鑫分得其中5,00│ 頁反面、第71頁正反│ ││ │ │ │ │ │ │0元報酬,古乾隆取 │ 面)。 │ ││ │ │ │ │ │ │得其餘45,000元;但│⑶臺幣轉帳交易列印資│ ││ │ │ │ │ │ │因被害人謝銘瑱匯款│ 料(警卷第17頁)。│ ││ │ │ │ │ │ │僅25,000元,其餘款│⑷左列楊美幸帳戶之開│ ││ │ │ │ │ │ │項難認與此部分犯罪│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 │ │ │ │ │ │事實有關,故以犯罪│ 史交易清單(偵卷㈡│ ││ │ │ │ │ │ │所得須達10,000元劉│ 第9至12頁、第79至 │ ││ │ │ │ │ │ │瑞鑫始能分得1,000 │ 82頁,第90頁)。 │ ││ │ │ │ │ │ │元之分配方式(參本│⑸劉瑞鑫領款畫面擷取│ ││ │ │ │ │ │ │院卷第63頁正面),│ 照片(偵卷㈠第94至│ ││ │ │ │ │ │ │認定劉瑞鑫此部分犯│ 95頁,偵卷㈡第17至│ ││ │ │ │ │ │ │行分得2,000元,古 │ 18頁)。 │ ││ │ │ │ │ │ │乾隆此部分犯行實際│⑹證人謝銘瑱所持行動│ ││ │ │ │ │ │ │取得犯罪所得23,000│ 電話與古乾隆所持門│ ││ │ │ │ │ │ │元。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 │ 偵卷㈢第89頁)。 │ │├──┼───┼────┼────┼─────┼─────┼─────────┼──────────┼──────┤│ 10 │李詠隆│106年1月│無 │無 │未因古乾隆│無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詠隆│古乾隆犯恐嚇││ │(即起│25日下午│ │ │之恐嚇而匯│ │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取財未遂罪,││ │訴書「│1時22分 │ │ │款。 │ │ 述(偵卷㈢第93至95│累犯,處有期││ │犯罪事│許起 │ │ │(林中信所│ │ 頁、第101頁正反面 │徒刑柒月。 ││ │實」欄│ │ │ │涉另行恐嚇│ │ 、第107至109頁)。│ ││ │「一、│ │ │ │李詠隆使之│ │⑵證人李詠隆所持行動│ ││ │㈡」古│ │ │ │交付25,000│ │ 電話與古乾隆所持門│ ││ │乾隆部│ │ │ │元部分之罪│ │ 號0000-000-000號行│ ││ │分) │ │ │ │嫌,待林中│ │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信通緝到案│ │ 偵卷㈢第97頁)。 │ ││ │ │ │ │ │後由另行判│ │ │ ││ │ │ │ │ │決。) │ │ │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