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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心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心係陳忠志之配偶,並為陳施月嬌之女兒。陳忠志為億府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73年間與地主吳明德、吳明信在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合建2 層樓店鋪住宅,經興建完成後,雙方於74年7月7 日簽立協議書第2 條約定:「土地分割完成乙方(即陳忠志)應立即向地政機關提出房屋保存登記,甲方(即地主吳明德、吳明信)並將編號A1、A5、A6、A7、A9、A16 及B1至B9等拾伍間土地過戶給乙方,其登記何人名義由乙方指定」。因陳忠志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為使地主依協議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於75年5 月29日與陳施月嬌約定將分割後坐落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陳施月嬌名下,且由陳忠志保管權狀及繳納地價稅。詎於103 年8 月27日,陳忠志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施月嬌返還土地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施月嬌仍置之不理而將系爭土地佔為己有(陳施月嬌涉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素心明知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陳忠志保管中,並無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於102 年4 月15日,推由陳施月嬌出具「切結書」,謊稱「立切結書人所有人下列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確於102 年4 月10日遺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語,並委由陳素心為代理人,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據以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陳施月嬌(陳施月嬌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9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素心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陳忠志於偵訊時之證述、⑶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 份(發狀日期:85年5 月3 日)、⑷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6日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影本各1 份等資料,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素心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母親告知伊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不見了,伊有幫母親找,但找不到,後來又回伊的住處找,也找不到,伊母親說要申請補發,伊就載母親去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有確認是否是伊母親本人,因為母親不識字,就由伊代理申請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被告訴人陳忠志拿走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02 年4 月15日前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

安南地政事務所),以陳施月嬌代理人之身分,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陳施月嬌出具「切結書」,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事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待公告期間(公告期間為102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期滿無人異議後,安南地政事務所即於102 年5 月17日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乃於102 年5 月21日前往安南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之所有權狀等情,已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在卷,並有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105 年度他字第239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44-149 頁)、安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60042918號函及檢附之102 年收件安南土字第39110 號書狀補發登記案件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陳施月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562 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2-15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有代理陳施月嬌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尚難無法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沒有遺失,卻故意申請補發乙節。

㈡按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係以行為人明知不實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故依前述說明,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並未遺失,而仍以陳施月嬌代理人之身分向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㈢證人即告發人陳忠志於偵訊時陳稱:陳素心明知系爭土地的

所有權狀在我這邊,我要告陳素心偽造文書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第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從發下來,就是我保管的,除交給代書辦銀行貸款外,沒有交給別人過,曾貸款三次,農會是76年8 月18日貸款,合庫好像是86、87年貸款,再轉到三信是90年,該土地是借名登記,登記在我岳母陳施月嬌名下,辦理貸款陳施月嬌都知道,因為貸款需要陳施月嬌的身分證、印章,陳素心大概不知道我把權狀保管在哪裡,都是我在處理,因為我本身做營造的,她家裡是種田的,她對這方面不懂,她們家裡從來不會借錢,我岳父他們從來不曾去銀行借過錢;我在103 年有發存證信函主張說土地是借名登記,而與陳施月嬌有紛爭;到去年的時候,我去地政事務所申請異動索引,才發覺所有權狀補發之事;陳素心全家大小都知道權狀在我這邊,都知道這土地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57 頁),然證人陳忠志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有關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乙節,證人陳忠志證稱:「(你在之前糾紛討論的過程中,你有無跟陳素心或者是陳施月嬌說權狀在你這邊?)他們都知道,全家大小都知道這土地是我的,都知道。」(見原審卷第58頁),顯見證人陳忠志係認被告知道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而認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其保管,姑且不論系爭土地究竟為何人所有(因陳忠志與陳施月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目前涉訟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與實際持有所有權狀者,並非一定係同一人,是以證人陳忠志前揭證述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始能信實。

㈣告發代理人雖稱:系爭土地在88年曾經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下稱臺南三信)辦理抵押貸款,相關權狀由陳忠志提出給代書辦理相關抵押手續,辦理完畢後也是將權狀等資料交還給陳忠志,權狀是由陳忠志一直保管中(見106 年度偵字第1796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頁),然本件並沒有證據證明88年辦理貸款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陳忠志提出或係在陳忠志保管中。且88年間陳忠志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臺南三信辦理貸款時,被告與陳忠志之感情尚稱融洽,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復為陳忠志所不爭執,陳忠志為了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托兒所,乃與被告一同拿系爭土地去貸款來蓋幼稚園,因系爭土地係被告之母陳施月嬌所有,故由陳忠志為借款人,被告及陳施月嬌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南三信貸款,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5-57 頁),復據被告及陳忠志自承在卷不爭執,衡情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為抵押,擔保第三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在多有,並非特例,自不能以陳忠志持系爭土地向臺南三信抵押貸款,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就是在陳忠志保管中。是卷附向臺南三信貸款一案的資料,尚無從補強陳忠志上揭所言為真正。

㈤再者,證人陳忠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5年左右,

就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被告跟我媽媽還有孩子住,當時我有帶走一些文件,因為陳素心不懂,所以沒有跟陳素心講我帶走哪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 頁);另被告亦供稱:這塊土地是我媽媽的,我不知道所有權狀被陳忠志拿走(見原審卷第66頁)、權狀原本都放在我這裡,我也不知道權狀被陳忠志拿走了,原本我和陳忠志感情很好,我將權狀放在衣櫃裡面的抽屜,後來陳忠志搬走了。向三信借錢都是陳忠志還沒有搬走之前借的。陳忠志搬出去十幾年,我們都沒有在用所有權狀,所以沒有注意權狀在不在(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亦即陳忠志自95年起即未與被告同住,且帶走了部分文件,被告並不知陳忠志帶走了哪些文件。加以陳忠志自承:我總共以系爭土地貸款3 次,第一次是向農會貸款50萬元,第二次向合庫貸款6 百萬元,後來轉向三信貸款,三次貸款都是我搬出去之前貸款的(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又依卷附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他一卷第144-149 頁),系爭土地自88年以後就沒有再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紀錄,則自95年起至102 年4 月15日被告代理陳施月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間,被告或其母親陳施月嬌因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不知該所有權狀之去向,又不知陳忠志將該所有權狀帶走,以致於誤認該所有權狀遺失,即非不可能之事。則被告主張其因找不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為權狀遺失,因而申請補發等語,即非無稽。

㈥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陳忠志之證述,在無其他補強之狀況下,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裁判基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發人陳忠志於偵查、審理中均有證述曾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借款人均是伊,要權狀才能貸款,都是伊拿去辦的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去貸款伊也有保證,是伊本人簽名等語。則如向臺南三信抵押借款當時,確實是由證人陳忠志持所有權狀辦理貸款,被告自應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被告保管中,則被告仍以遺失為由,推由陳施月嬌出具切結書向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一事,自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是上揭抵押借款是因何種原因貸款、由何人持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狀辦理貸款等情,涉及被告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斷,自有調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約定書等證據之必要,原審漏未審酌並予調查,其判決容有疏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調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約定書等資料,然經安南地政事務所回覆稱:該等文件已逾保存期限15年,業已銷毀等語,有該所

108 年5 月7 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8003832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是此部分已無從調查,然檢察官所指系爭土地向臺南三信貸款乙事,並無法據以為被告有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據本院說明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再為爭執,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