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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義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被 告 梁世宏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徐建平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黃聖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649號、107 年度易字第95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28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義係「富邦當鋪」前負責人,個人亦作資金借貸之業務,被告徐建平(綽號「阿財」或「財哥」)、被告梁世宏均為從事機械買賣之人,被告何永明(已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死亡,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從事代理契約文書業務之人。告訴人郭育均為「威宏綜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宏公司)負責人,因資金周轉不足,曾向被告黃勝義以個人名義借貸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尚未償還。郭育均所經營之威宏公司仍有資金需求,另向石宗浩貸款需要償還。被告黃勝義認為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郭育均佯稱可幫其向銀行借款,並於10

3 年10月20日由郭育均及威宏公司總經理林致宏(即郭育均之夫),約同石宗浩及被告黃勝義,表示威宏公司之機械設備可以貸款5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用以償還郭育均欠石宗浩之債務,且得石宗浩之允諾,使郭育均益加相信被告黃勝義能為其辦理以機械設備為擔保之貸款。被告黃勝義於103年11月13日,協同有共同犯意聯絡自稱代書之被告何永明及被告徐建平,共同前往威宏公司與郭育均、林致宏,威宏公司關係企業「祐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許鴻志會商。佯稱因威宏公司近期跳票、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取得借款,建議將威宏公司名下機械一批先行過戶至郭育均轉投資之許鴻志即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名下,再登記到被告黃勝義名下,再簽立一個附條件買賣合約回來給威宏公司,以便被告黃勝義代郭育均向銀行或金主借款,並委請自稱代書之被告何永明及被告徐建平向郭育均等說明,

2 個契約的作用只是形式,是擔保威宏公司的財產,以及如何辦理過戶以利其相信係為假過戶真貸款之意,並教導於公證人詢問錢是否已經付了時,要假裝說已經付了等語。另由被告徐建平在許鴻志陪同下,查看放置在祐宗公司的威宏公司相關機械並照相。郭育均不疑有他,準備相關上開機械辦理過戶之資料,雙方約於103 年11月14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下稱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辦理機器買賣公證,被告黃勝義、何永明、徐建平均到場,郭育均則在其配偶林致宏及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許鴻志陪同到場。但實際上卻是提出2 份關於威宏公司、祐宗公司出售與被告黃勝義價額分別為60萬元、600 萬元之不同機械項目的買賣合約(60萬元合約下稱買賣合約㈠,600萬元合約下稱買賣合約㈡),以及並未實際付款的貨款簽收單,利用郭育均與許鴻志對於法律文件不熟悉,又需款孔急未及詳細閱讀契約的機會,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2 份合約。惟被告黃勝義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迨雙方簽訂買賣合約㈠、㈡後,被告黃勝義復以機器需要吊離原地以方便向銀行借款為由,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帶同被告梁世宏及其工人、車輛等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 號之祐宗公司工廠,持上開虛立的2 份買賣合約,以已獲得郭育均、許鴻志授權為由,要搬遷相關機械設備,使不知情的工廠員工任由其等搬運。被告梁世宏明知相關機械設備之市值遠高於2 份買賣合約價格,被告黃勝義係不法取得上開機械,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指揮相關工人將如附表一即買賣合約㈡附件除模具1 項以外之各項機械設備,以及非屬買賣合約㈠及㈡的其他如附表二之各式機械設備價值共1,672萬300 元(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為1,140 萬7,300 元)搬運至貨車,旋將上開機械設備運往不詳地點寄藏後,以不詳價額銷售殆盡,事後卻對於郭育均詢問貸款進度多所搪塞及推託,且拒絕說明機械設備放置地點及處理情形,郭育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梁世宏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梁世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梁世宏、何永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育均、林致宏、許鴻志、林秋諭、邱秋萍、石宗浩、傅學宏、李照鉛於偵查中之證述、郭育均所提103年11月13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祐宗公司103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公證書、買賣合約㈠、㈡、威宏公司、祐宗公司變更登記表、財產目錄表、機械設備標的物明細表及照片、威宏公司與崑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崑程公司)、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力士公司)購買機械合約書、郭育均於104 年5 月13日、104 年6 月3 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附購置合約書、統一發票收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梁世宏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黃勝義辯稱:郭育均持威宏公司、祐宗公司之支票及其他客票向其借款,並積欠其680 萬2,

434 元,郭育均係將威宏公司、祐宗公司之機械設備賣給其抵債,其未對郭育均施以詐術,其只有依買賣合約㈡搬走如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並未搬走如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等語;被告黃勝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郭育均持威宏公司、祐宗公司之支票及其他客票向被告黃勝義借款,並積欠被告黃勝義680 萬2,434 元,且祐宗公司之支票於103 年11月10日即已跳票,而郭育均經營公司多年,如何會相信將機械設備過戶至祐宗公司名下,即可以向銀行辦理貸款;郭育均指訴浮報虛列機械設備之金額,再扣除郭育均自己所列之折舊方式計算,被告黃勝義購買之機械設備根本不足600 萬元,被告黃勝義以先前郭育均欠款600 萬元抵銷機械設備之價金,並未低於機械設備之價值,被告黃勝義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縱被告黃勝義與郭育均曾商談貸款,但與出賣本案機械設備並不相衝突,郭育均、許鴻志於103 年11月14日係在明知買賣之情況下簽立買賣合約㈠及㈡,其等並未陷於錯誤,被告黃勝義未施用任何之詐術甚明;另證人林致宏、許鴻志、石宗浩、林秋諭、邱秋萍等人之證述並不足採,而郭育均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勝義之錄音內容,適足以證明雙方確有買賣之合意,且買賣價金以之前借款為抵銷,另威宏公司與日盛租賃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係於103 年11月20日解約,適於買賣合約㈡公證之後,機械設備於103 年11月27日搬遷交付之前,自係郭育均履行動產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之責,益證雙方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等語。被告徐建平辯稱:其綽號非「阿財」或「財哥」,其未參與前揭機械設備之出售、搬運過程,郭育均知悉係將機械設備賣給被告黃勝義,並非遭被告黃勝義詐欺等語;被告徐建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徐建平係經過朋友之介紹才認識被告黃勝義,本案相關證人指認被告徐建平即為「阿財」或「財哥」並不可採,被告徐建平在本案係僅係要購買機械設備而已,並未參與任何之詐欺犯行,況本案買賣合約㈠及㈡雙方確有買賣之合意,並非假買賣真借貸等語。被告梁世宏辯稱:被告黃勝義所為並非詐欺,且其只有去查看機械設備,未將機械設備搬離祐宗公司等語;被告梁世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勝義確係向郭育均購得買賣合約㈠及㈡所載之機械設備,自難認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係屬贓物;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祐宗公司103 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畫面足以認定被告梁世宏有指揮工人將機械設備搬運至貨車上,被告梁世宏當日係受同業之間網路上互動,知悉機械設備出售之訊息,始前往現場評估是否購買機械設備,且當場詢問客戶有無要購買,但因價金過高而未果,是縱認該等機械設備係屬贓物,被告梁世宏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勝義係「富邦當鋪」前負責人,個人亦作資金借貸之業務,被告徐建平、梁世宏均為從事機械買賣之人,被告何永明(已於107 年9 月17日死亡)係從事代理契約文書業務之人。郭育均為威宏公司負責人,因資金周轉不足,曾向被告黃勝義以個人名義借貸數百萬元尚未償還。被告黃勝義有於103 年11月13日,協同何永明、徐建平,共同前往威宏公司,且被告徐建平於同日有查看放置在祐宗公司的威宏公司相關機械並照相。於103 年11月14日,在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辦理機器買賣公證時,被告徐建平有與被告黃勝義及何永明一起到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外面,郭育均則在其配偶林致宏及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許鴻志陪同下到場。被告黃勝義於上開公證日,提出2 份關於威宏公司、祐宗公司出售與被告黃勝義價額分別為60萬元、600 萬元之不同機械項目之買賣合約,即買賣合約㈠、㈡,而郭育均有於買賣合約

㈠、許鴻志有於買賣合約書㈡簽名、蓋章。迨雙方簽訂上開買賣合約㈠、㈡後,被告黃勝義有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帶同工人、車輛等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祐宗公司工廠搬遷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而被告梁世宏亦有於該日到場查看機械設備等情,為被告黃勝義、徐建平及梁世宏所不爭執(見本院186 號卷第149-151 、179-

181 頁)。此外,並有買賣合約㈠、㈡(含機械設備標的物明細表、機械設備照片)、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3 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1248、1249號公證書、祐宗公司103 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偵五卷第45-60 頁;原審一卷第76-80 、172-174 、176 頁反面-183、185 頁反面-200頁)在卷可稽,前揭事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勝義向郭育均建議將威宏公司名下機械一批先行過戶至郭育均轉投資之許鴻志即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名下,再登記到被告黃勝義名下,再簽立一個附條件買賣合約回來給威宏公司,以便被告黃勝義代郭育均向銀行或金主借款」等語。然查:

1、證人郭育均於106 年3 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等原來的說法是威宏公司將機器移給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來辦理貸款,並沒有提到祐宗公司要以買賣合約做為貸款的擔保。如果這樣運作沒問題就會貸款給伊等,如果時間趕,被告黃勝義先以民間貸款給伊,再將機具向銀行貸款,銀行的貸款再還民間貸款。伊不知道為何後面變成2 個買賣合約。當天公證就有3 個合約等語(見偵五卷第32-33 頁)。於106 年5 月

5 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的認知是威宏公司把機械設備賣給伊等的二廠祐宗公司,祐宗公司再與金主簽1 份借貸合約,由黃勝義擔任保證人,在公證之前他們有給伊看這樣的合約書,他們說會很忙,明天就照這個,伊等去就簽名就好,伊等沒有仔細看合約的內容,就用手指頭指著說要簽這裡要簽那裡等語(見偵五卷第81頁)。嗣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被告黃勝義幫伊等要一筆貨款回來,之後就成為好朋友,伊信任他,因為被告黃勝義知道威宏公司跳票,他建議伊先將威宏公司的機械設備過戶到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公證時伊沒有看契約書,對方只有跟伊等說是單純的過戶,就把契約合起來,把上面都用起來,就給伊等簽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9-130 、135-136 、162 頁)。

2、證人林致宏於104 年3 月1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勝義是跟伊說,是一廠(即威宏公司)機器要移到二廠(即祐宗公司),所以要公證,自始至終伊以為都是要貸款等語(見偵三卷第65頁)。嗣於原審結證:被告黃勝義建議郭育均將威宏公司的機械設備移到祐宗公司,再以祐宗公司名義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2-203頁)。

3、證人許鴻志於104 年2 月25日偵查中證稱:郭育均說是威宏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要將名下一批機器過在祐宗公司名下,再以祐宗公司名下去辦理貸款600 萬元,是向民間或銀行貸款,並沒有說到要過戶給黃勝義等語(見偵三卷第60頁)。

嗣於原審結證:伊是應郭育均之要求擔任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因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於伊等去高雄辦理公證的前一天(即103 年11月13日)郭育均有告訴伊要辦理貸款,該日被告黃勝義有到公司跟郭育均談辦理貸款的事情,貸款細節是由被告何永明、徐建平告訴伊,他們說是將威宏公司的機器過戶給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跟第三方貸款,公證當天(即103 年11月14日)伊沒怎麼確認契約內容,祇是草草帶過,因為他們趕時間,他們叫伊等簽名,伊等就簽名了,契約內容伊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2-218 、221 、233頁)

4、證人石宗浩於原審結證:當初被告黃勝義是說要用機器設備去貸款500 萬元,其中250 萬元還伊,100 萬元還黃勝義,其他貸款的細節伊不瞭解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7-169 、17

6 頁)。證人林秋諭(即郭育均之女)於原審結證: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曾到公司找伊母親郭育均討論貸款事宜,伊在辦公室有聽到黃勝義、徐建平講話說到借貸的事情,但詳細、具體之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44 、246 、24

8 、253 頁)。證人邱秋萍(即郭育均之員工)於原審結證: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曾到公司找郭育均,當天郭育均有請伊整理貸款的資料,伊聽郭育均說是要將威宏公司之機械設備過戶給祐宗公司,由祐宗公司去辦理貸款,但伊並沒有聽到黃勝義、徐建平說有關於貸款之相關內容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57-259 頁)。

5、是依證人郭育均等人之前揭證述,被告黃勝義係建議郭育均以機械設備辦理貸款,其移轉過程係將威宏公司之機械設備移轉給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或金主貸款,過程中並未將威宏公司之機械設備移轉至許鴻志或被告黃勝義名下。檢察官主張被告黃勝義所建議郭育均之機械設備移轉過程,與證人郭育均等人之證述內容顯有歧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㈢、郭育均雖主張其因完全信任被告黃勝義,未查看2 份買賣合約及公證書之內容而遭詐欺,然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為郭育均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黃勝義,被告黃勝義未對郭育均施以詐術:

1、觀之買賣合約㈠,其標題記載「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買方)為黃勝義,乙方(賣方)為威宏公司,其內容略以: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下列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貨品名稱詳如標的物明細表,價金為60萬元,並有相關契約條款共13條。該合約上有威宏公司負責人郭育均之簽名、黃勝義之印文、威宏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合約後附有相關機械設備照片。而買賣合約㈠之公證書記載請求人為黃勝義(即買方即甲方)、威宏公司(即賣方即乙方),公證書上並有黃勝義之簽名、印文、郭育均之簽名、威宏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公證人王振華之簽名等情,有前揭買賣合約㈠及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3 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1249號公證書(見偵五卷第45-51 頁)在卷可參。再者,觀諸買賣合約㈡,其標題亦記載「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買方)為黃勝義,乙方(賣方)為祐宗公司,其內容略以: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下列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貨品名稱詳如標的物明細表,價金為600 萬元,並有相關契約條款共13條。該合約上有祐宗公司登記負責人許鴻志之簽名、黃勝義之印文、祐宗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合約後附有相關機械設備照片。而買賣合約㈡之公證書記載請求人為黃勝義(即買方即甲方)、祐宗公司(即賣方即乙方),公證書上並有黃勝義之簽名、印文、許鴻志之簽名、祐宗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公證人王振華之簽名等情,有前揭買賣合約㈡及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3 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1248號公證書(見偵五卷第52-60 頁)附卷可佐。是以,依據前揭買賣合約

㈠、㈡及公證書之內容,係威宏公司、祐宗公司分別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之機械設備以60萬元、600 萬元出售予被告黃勝義,2 份買賣合約及公證書中並無關於貸款或附條件買賣之文字,亦無將機械設備自威宏公司過戶至祐宗公司之記載。而前揭2 份買賣合約及公證書之文字記載既屬明顯可見,證人郭育均、許鴻志證稱沒有看契約書、沒有看清楚契約內容即簽名等語,是否可信,自屬有疑。

2、證人許鴻志於原審結證:公證前一天(即103 年11月13日)被告黃勝義等人到工廠談辦理貸款的事情,伊有錄音,因為伊不認識他們,他們也不是什麼善男信女,伊錄音是要保護伊自己,伊等老闆娘(即郭育均)好像傻傻的,分不清楚,所以伊要先做保護自己的動作,當天伊將手機放在口袋內錄音,公證前一天他們有草擬一份契約給伊看,伊有大概看過,內容是把威宏公司的機器過戶給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做附條件買賣給第三方做貸款,該份契約他們有帶走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8-223 頁)。是依證人許鴻志之前揭證述,其原本不認識被告黃勝義等人,不認為被告黃勝義等人係值得信任之人,且其於公證前一天有實際閱覽被告黃勝義等人提供之契約草稿,又買賣合約㈡所載之機械設備價金高達60

0 萬元,項目亦有15項之多,衡情許鴻志於103 年11月14日公證當天應會再次確認契約內容是否確為被告黃勝義等人所陳之貸款等情,惟其竟證稱因對方趕時間,其未確認契約內容即簽名,顯非合理,故證人許鴻志證稱其未看清楚買賣合約、公證書之內容等語,尚非可採。

3、威宏公司曾於100 年間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2 之機械設備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威宏公司已分別於102 年10月21日、103 年11月24日清償完畢註銷登記等情,有台灣歐力士公司107 年4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經濟部函、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附表(見原審二卷第9-25頁)在卷可參。威宏公司另於102 年間與日盛租賃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 之機械設備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威宏公司已於103 年11月20日清償完畢解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10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日盛租賃公司107 年9 月28日陳明狀及所附分期票據明細表(見原審一卷第87-92 頁;原審二卷第345-353 頁)附卷可佐。

證人郭育均亦於原審結證:伊等曾用機械設備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貸款,後來因為日盛租賃公司的利息比較便宜,所以從台灣歐力士公司轉移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依據伊的經驗,貸款不用公證,本件是要將威宏公司的機械設備過戶至祐宗公司名下,再由祐宗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機械設備貸款,是被告黃勝義要求去公證的;103 年11月27日當天伊知道被告黃勝義要搬運機械設備,他叫伊等先離開,他們比較好搬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6 、143-144 、162-165 頁)。

4、是據上開3之說明,可知郭育均有以機械設備向台灣歐力士公司、日盛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經驗,應知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辦理流程,及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會特別載明「附條件買賣」,並瞭解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無須公證,更無須將機械設備搬離原所在地。倘若郭育均確實是要再次以機械設備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按應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自得比照先前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流程即可,何須以威宏公司名義與被告黃勝義簽立買賣合約㈠,並指示許鴻志以祐宗公司名義與被告黃勝義簽立買賣合約㈡?何須特地將2 份買賣合約辦理公證?又何須容許被告黃勝義於103 年11月27日將如附表一之機械設備自祐宗公司搬離?況日盛租賃公司於102 年8 月14日至同年10月7 日間受理威宏公司動產擔保交易案件時,評估附表一編號1 機械設備價值為780萬元(計算式:650 萬元+130 萬元=780 萬元)乙節,有日盛租賃公司107 年9 月28日陳明狀(見原審二卷第345 頁)在卷可憑。故郭育均若欲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500 萬元,則以日盛租賃公司前揭估價扣除折舊後,再向日盛租賃公司申請增加貸款即可,實無須先向日盛租賃公司清償、將機械設備移轉至他人名下(並辦理公證),再重新向日盛租賃公司申請貸款之理!且威宏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日盛租賃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機械設備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4日清償完畢解約、註銷登記等情,詳如前述,適於103 年11月14日買賣合約㈡公證之後,該等機械設備於103 年11月27日搬遷交付之前,堪認係郭育均履行動產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之責(參見買賣合約㈠、㈡第10條之約定),益證雙方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基上,足見證人郭育均等人證稱郭育均是要以機械設備辦理貸款等語,不足採信。

5、郭育均雖於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五卷第41-44頁)為證,主張係被告何永明及被告黃勝義之友人受被告黃勝義之託,於103 年11月13日向郭育均、許鴻志說明將威宏公司機械設備過戶至祐宗公司名下,再由祐宗公司以買賣契約之方式將機械設備賣給被告黃勝義等,嗣後再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機械設備轉回威宏公司或祐宗公司,如此即有資產可以向銀行貸款,亦可繼續生產,而雙方至公證處公證時,須稱有收到買賣價金等語(見偵五卷第36-39 頁之刑事陳報狀)。惟被告何永明於106 年3 月3 日偵查中否認該錄音光碟中之聲音為其所有(見偵五卷第26頁),經原審於10

7 年4 月24日當庭播放勘驗上開103 年11月13日之錄音光碟(見原審一卷第169 頁反面-171頁)後,被告何永明仍否認光碟中之聲音為其所有,被告黃勝義則否認有其友人之聲音(見原審一卷第171 頁反面)。經原審將該錄音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符合被告何永明、郭育均、許鴻志之聲紋,該局函覆:送鑑錄音光碟1 片,經檢驗結果,錄音對話內容中,因待鑑聲音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

t )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3 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703163

090 號函、107 年5 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703213750 號函(見原審一卷第128-129 頁;原審二卷第55-59 頁)附卷可憑。是以,尚難遽依該錄音光碟認定被告何永明或被告黃勝義之友人,曾受被告黃勝義委託對郭育均、許鴻志說明上開內容。況郭育均此部分指訴被告黃勝義、何永明詐欺之情節,復與郭育均上開於原審指證被告黃勝義知悉威宏公司跳票,被告黃勝義建議先將威宏公司之機械設備過戶至祐宗公司名下,再由祐宗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乙情不符。準此,能否以郭育均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黃勝義等人之認定,誠有疑問。

6、又依郭育均於104 年1 月21日提出之其與被告黃勝義之談話錄音譯文(見偵三卷第9-12頁),其等對話內容(按以下甲方指郭育均、乙方指被告黃勝義)提及「. . . 甲方:我現在在這裡渺渺等(等候的意思)。乙方:我不就有賣至少60

0 萬。甲方:阿不然為什麼買賣到600 萬。乙方:我哪知道他怎麼賣的,我哪有可能賣到600 萬啦,我拿收據給你看你也知道。. . . 甲方:那是你說的,但是上面寫的就是600,『我那天看也是600 萬,我才跟你說那邊是600 』。乙方:你看啦! 600 他要賺什麼啦! 對不對. . . 甲方:是不是這樣,人家都說我跟你串通好的賣那台機器,不然機器賣掉票怎麼沒有回來。乙方:票怎麼沒有拿給你丫?甲方:你拿那些就不對丫。乙方:哪有不對丫,我就要慢慢抽回來. .. 」等語,再參以郭育均於104 年2 月25日於偵查中證稱:

伊提供之上開伊跟黃勝義之對話錄音譯文,是黃勝義將機器賣完後,伊要把抵押給他的客票拿回,差不多是3 、4 百萬的客票等語(見偵三卷第60-61 頁),且郭育均分別係威宏公司之負責人及祐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承有以客票向被告黃勝義借款,且因客票跳票積欠被告黃勝義400 多萬元;另尚有以威宏公司及祐宗公司之支票向被告黃勝義借款(見偵三卷第4-5 、61頁;原審二卷第137 、140 頁)。準此,堪認郭育均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之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黃勝義,且於103 年11月14日買賣後要求被告黃勝義,將其手上因郭育均持以借款之支票返還甚明。

7、再者,依被告黃勝義所提出郭育均持以向其借款之祐宗公司支票(見偵三卷第42頁),早於本案103 年11月14日公證前之103 年11月10日即已跳票,祐宗公司並於同年11月30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祐宗公司開立之支票(見偵三卷第44頁)在卷可稽,而身為祐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郭育均,對是時祐宗公司業已資金周轉不足,要無不知之理!是斯時祐宗公司與威宏公司之資金周轉狀況,堪認並無不同而均屬陷於資金周轉不足之情狀甚明,而名下有機械設備之威宏公司尚難貸得款項,名下無機械設備之祐宗公司,衡情自更難貸得款項。從而,郭育均指訴因被告黃勝義見威宏公司跳票資金周轉不足,向其佯稱可以幫其貸款,而建議將威宏公司之機械設備過戶至祐宗公司名下,再由祐宗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機械設備貸款,顯悖於常理,要難採信。又於另案祐宗公司與被告黃勝義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就郭育均積欠被告黃勝義借款金額部分,認郭育均係祐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威宏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育均自認以威宏公司及祐宗公司為發票人向被告黃勝義借款,此部分金額為如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金額分別為946,620 元、350,000 元,合計1,296,620 元;至於客票借款郭育均僅承認其與威宏公司背書者即465,82

2 元。惟郭育均於前開刑事庭(即本案)偵查時證稱:「約

103 年7 、8 、9 月持客票向黃勝義借一次約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利息半個月7 分,有預扣,但是客票有跳票,全部跳票約4 百多萬元」、「我提供譯文是我跟黃勝義對話是指黃勝義將機器賣完了,要把抵押給他的客票拿回,差不多是3 、4 百萬元的客票. . . 我跟黃勝義借款利息半個月7分,總共借款4 百多萬元,利息預扣,我就先拿客票去向他借,黃勝義拿現金給我」。是郭育均於偵查時證述之證詞,其以客票向黃勝義借款金額高達3 至4 百萬元,非僅原告(即祐宗公司)於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陳稱郭育均客票借款僅465,822 元。綜上,以郭育均上開不爭執之事項第㈢、㈣共計1,296,620 元及偵查庭證稱客票借款

3 至4 百萬元之金額計算下來,其借款光本金已高達5 百多萬元,若再加計利息後應有達600 萬元之可能。衡諸上情,郭育均積欠被告黃勝義借款高達600 萬元,祐宗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鴻志依祐宗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育均之指示,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即買賣合約㈡)價金600 萬元,代為抵償清償郭育均積欠對被告黃勝義之600 多萬元之借款債務,許鴻志因此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即買賣合約㈡)及公證書簽名蓋章,並在600 萬元已以現金交付完畢欄位簽名,全因是抵債而來,被告黃勝義上開抗辯應為可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186 號卷第315-32 3頁)附卷足參。準此,益證買賣合約㈠、㈡之內容雙方確有買賣之真意無訛,並非如郭育均所指訴係以假買賣真借貸之方式來向他人或金主貸款。

8、綜上,依據買賣合約㈠、㈡及公證書之書面記載、證人郭育均、許鴻志之證述,並參酌郭育均先前曾有2 次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經驗,其與被告黃勝義等人共同就2 份買賣合約辦理公證,及其容許被告黃勝義將機械設備搬離,暨依前揭郭育均與被告黃勝義間之談話錄音譯文等情,郭育均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黃勝義之事實,足堪認定,其並無遭被告黃勝義、徐建平及何永明等人詐欺,而因此簽立買賣合約㈠、㈡之情事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依證人林致宏、許鴻志、石宗浩、林秋諭、邱秋萍等人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黃勝義、徐建平等人當時確實與郭育均談論及要用上開機械設備貸款事宜,且上開證人等均經具結證述,渠等應無甘負偽證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法庭中作偽證等語。然依前揭諸多說明,已足認郭育均、許鴻志於103 年11月14日與被告黃勝義簽立買賣合約㈠、㈡之時,確有買賣之真意無誤,縱郭育均、許鴻志與被告黃勝義於

103 年11月14日簽立買賣合約㈠、㈡之前,雙方確曾談及要用上開機械設備辦理貸款事宜,然此顯非雙方最終達成之合意,要難據此推翻買賣合約㈠、㈡之明確具體約定內容,況本案指證之重要證人郭育均,其指訴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已如前述,且互核郭育均、許鴻志就將威宏公司所有機械設備移轉至祐宗公司名下後,是否再移轉至被告黃勝義名下乙節,彼此所陳亦不相符,另許鴻志與石宗浩就以機械設備辦理貸款之金額,許鴻志陳稱係600 萬元,而石宗浩則證稱係500 萬元,顯存有金額不一之瑕疵,益徵縱郭育均、許鴻志與被告黃勝義於103 年11月14日簽立買賣合約㈠、㈡之前,雙方確曾談及要用上開機械設備辦理貸款事宜,亦非雙方最終之合意內容,而仍處於磋商階段,以致辦理貸款之方式及金額均未一致,至證人邱秋萍之證述內容,更僅係聽聞郭育均陳述而來,其並未親自聽聞被告黃勝義、徐建平談及貸款之相關內容,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黃勝義等人之認定。準此,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為可採。

9、至於檢察官引用郭育均之陳報內容(見原審一卷第135-136頁),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械設備於103 年11月27日之總價值為1,140 萬7,300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 機械設備價值為886 萬2,000 元、附表一編號2 機械設備價值為147萬8,400 元等語。惟經原審函詢崑程公司,崑程公司函覆:

該公司於100 年間販售附表一編號1 、2 機械設備與威宏公司,價格分別為759 萬9,000 元、127 萬4,000 元(均為未稅價),附表一編號1 機械設備於103 年11月出售之市場行情為原價格之90% 即683 萬9,100 元(未稅價,計算式:75

9 萬9,000 元×90% =683 萬9,100 元),附表一編號2 機械設備於103 年11月出售之市場行情為原價格之80% 即101萬9,200 元(未稅價,計算式:127 萬4,000 元×80% =10

1 萬9,200 元)等語,有崑程公司107 年10月1 日陳報狀(見原審二卷第355-357 頁)在卷可參。又日盛租賃公司於10

2 年8 月14日至102 年10月7 日間受理威宏公司動產擔保交易案件時,評估附表一編號1 機械設備價值為780 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另考量折舊問題,附表一編號1 機械設備於10

3 年11月27日之價值應低於780 萬元。據此,檢察官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機械設備之價格,明顯高於崑程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所評估之價格,難認合於市場行情,不足以據為對被告黃勝義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郭育均既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黃勝義,則檢察官主張被告黃勝義向郭育均佯稱因威宏公司近期跳票、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取得借款,建議將威宏公司名下機械一批先行過戶至郭育均轉投資之許鴻志即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名下,再登記到被告黃勝義名下,再簽立一個附條件買賣合約回來給威宏公司,以便被告黃勝義代郭育均向銀行或金主借款,藉此使郭育均、許鴻志陷於錯誤,簽立買賣合約㈠、㈡及公證書等語,自非有據。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黃勝義有聘請工人將如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搬離祐宗公司等語。然此為被告黃勝義所否認,經原審當庭勘驗祐宗公司103 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畫面足以認定被告黃勝義或其工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搬離祐宗公司,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一卷第76-80 、172-174、176 頁反面-183、185 頁反面-200頁)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㈤、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徐建平為綽號「阿財」、「財哥」之人,被告徐建平並與被告黃勝義共同對郭育均施以詐術等語。惟郭育均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黃勝義,雙方確有買賣機械設備之真意,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有何共同對郭育均施以詐術之行為。

㈥、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梁世宏知悉本案相關機械設備之市值遠高於買賣合約㈠、㈡所載之價格,被告黃勝義係不法取得上開機械設備,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指揮工人將機械設備搬運至貨車等語。惟被告黃勝義係向郭育均購得買賣合約㈠、㈡所載之機械設備乙節,業如前述,自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為「贓物」。復經原審勘驗祐宗公司103 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梁世宏雖有在祐宗公司檢視機械設備、觀看工人搬運過程,然無畫面足認被告梁世宏有指揮工人將機械設備搬運至貨車,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一卷第76-80 、172-174 、176 頁反面-183、185 頁反面-200頁)存卷足憑,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梁世宏如何知悉該等機械設備係屬「贓物」,要難僅以被告梁世宏於103 年11月27日出現在祐宗公司,且有在祐宗公司檢視機械設備、觀看工人搬運過程等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梁世宏之認定。據此,難謂被告梁世宏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勝義曾與郭育均、許鴻志分別簽立買賣合約㈠、㈡,且被告黃勝義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自祐宗公司搬離,然郭育均既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黃勝義,則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所為自非構成詐欺,被告梁世宏所為亦非搬運贓物。又被告黃勝義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其中關於其如何認識被告徐建平、綽號「阿財」之人,及其嗣後販賣機械設備360 萬元後如何點收現金等情,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梁世宏所涉搬運贓物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黃勝義、徐建平及梁世宏涉犯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搬運贓物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黃勝義、徐建平及梁世宏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勝義、徐建平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梁世宏確有搬運贓物犯行,而為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梁世宏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表一:買賣合約㈡所載機械設備中已搬走之部分┌──┬────────┬───────┬───────┐│編號│設備名稱 │搬運時間(民國│機臺單價(新臺││ │ │) │幣) │├──┼────────┼───────┼───────┤│01 │LF1-300 │103年11月27日 │1,417萬5,000元││ │連桿式板鍛沖床 │20時01分 │(於原審準備程││ │(含周邊設備) │ │序中更正為886 ││ │ │ │萬2,000 元) │├──┼────────┼───────┼───────┤│02 │OCP-110 │103年11月27日 │147萬8,400元 ││ │C型單曲軸沖床 │16時21分 │ ││ │(含周邊設備) │ │ │├──┼────────┼───────┼───────┤│03 │沖床3HP │103年11月27日 │約4萬元 ││ │機號203139 │有死角沒照到 │ │├──┼────────┼───────┼───────┤│04 │型式1噸沖床 │103年11月27日 │約8萬元 ││ │傳統自動專用機 │17時04分 │ │├──┼────────┼───────┼───────┤│05 │萬能帶鋸機 │103年11月27日 │5萬元(詳如估 ││ │ │14時35分 │價單) │├──┼────────┼───────┼───────┤│06 │鑽床 │103年11月27日 │3萬2,000元(詳││ │ │15時32分 │如估價單) │├──┼────────┼───────┼───────┤│07 │車床 │103年11月27日 │約15萬元 ││ │ │14時25分 │ │├──┼────────┼───────┼───────┤│08 │銑床 │103年11月27日 │約52萬元 ││ │ │14時45分 │ │├──┼────────┼───────┼───────┤│09 │強力攻牙機2臺 │103年11月27日 │2萬8,000元(詳││ │ │15時11分 │如估價單) │├──┼────────┼───────┼───────┤│10 │強力砂輪機 │103年11月27日 │2,400元(詳如 ││ │ │15時25分 │估價單) │├──┼────────┼───────┼───────┤│11 │履帶砂輪機 │103年11月27日 │7,500元(詳如 ││ │ │有死角沒照到 │估價單) │├──┼────────┼───────┼───────┤│12 │天鵝牌 空壓機 │103年11月27日 │3萬8,000元(詳││ │ │有死角沒照到 │如估價單) │└──┴────────┴───────┴───────┘附表二:非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而遺失之部分┌──┬────────┬───────┬───────┐│編號│設備名稱 │搬運時間(民國│機臺單價(新臺││ │ │) │幣) │├──┼────────┼───────┼───────┤│01 │電鑽、砂輪砂不還│103年11月27日 │5,000元(詳如 ││ │帶兩用研磨機 │14時55分 │估價單) │├──┼────────┼───────┼───────┤│02 │平面砂輪機 │103年11月27日 │2,500元(詳如 ││ │ │14時58分 │估價單) ││ │ │ │ │├──┼────────┼───────┼───────┤│03 │砂輪切割機 │103年11月27日 │3,500元(詳如 ││ │ │有死角沒照到 │估價單) │├──┼────────┼───────┼───────┤│04 │孔內砂輪機 │103年11月27日 │3,000元(詳如 ││ │ │有死角沒照到 │估價單) │├──┼────────┼───────┼───────┤│05 │千斤頂35噸 │103年11月27日 │1萬5,000元(詳││ │ │有死角沒照到 │如估價單) │├──┼────────┼───────┼───────┤│06 │自動收料機2臺 │103年11月27日 │4萬元(詳如估 ││ │ │15時20分 │價單) │├──┼────────┼───────┼───────┤│07 │自動送料機 │103年11月27日 │約5萬元 ││ │ │15時36分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