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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襦瑩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俊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6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方襦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色皮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襦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8 月29日13時10分許,利用葉楊金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78住處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葉楊金雀上址住處2樓徒手竊取深色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於離開現場時為葉楊金雀撞見,方襦瑩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葉楊金雀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原審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伊騎車出去買飲料被監視器拍到,警察就要伊去現場模擬,被害人也什麼都沒有看到,請判處無罪、緩刑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就案情部分皆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葉楊金雀於原審具結證稱:「(是否因為被告進去你的

家裡拿東西的事情而去分駐所作筆錄?)是啊…我會怕,他進去三次。(是否記得最後一次錢是從你住處什麼地方被拿走?你把錢放在你住處什麼地方?)錢我存了好幾年我都放在我的枕頭邊。(最後一次不見多少錢?)2602元,一個皮包…他這樣拿走我就嚇死了,我去警察那邊,我坐著就說我嚇死了,進去三次之後我才報警,不然之前我沒有報案。(被告進去你住的地方三次,這三次你是否都有看見他?…)第一次不知道是什麼人,只知道錢被拿走,沒有遇到。第二次又被拿走,警察過來,我叫警察調監視器,我要去睡才發現東西被翻了,錢都不見了,我就開始抓狂了,第二次我有看見是誰拿的,我在家裡面坐,之後我拿我的小孩的衣服上去2 樓,在2 樓我聽到我們狗在吠,我就慢慢走下來,他剛好從我房間出來,我在2 樓那裡走下來,我跟他說「你進去做什麼」,我沒有喊賊,我就去警察那裡,到那裡我跟警察說我會怕,他進去三次了,我會怕。(你說後來你就去警察那裡,這樣只有二次,為何會有第三次?)第三次是他在外面探頭想要進去,我剛好在那裡,他就出去。(你說第一次是有人進來拿你的東西,但你沒有遇到那個人,第二次是你有聽到聲音,你要上樓有看到在場這一位被告?)…我拿著我小孩的衣服要放在二樓的衣櫥,還沒放好,就在二樓聽到我養的小狗(在一樓)一直叫,我衣服放著,我就趕快扶著樓梯下來,我從二樓往下走了三個階梯,我就看見被告從我的一樓房間出來,他也有看見我,我跟他說「你進去我的房間做什麼」,我沒有喊賊…(你有沒有進去房間檢查看看有什麼東西不見了?)有。我進去看皮包已經被拿走了。(他拿走你的皮包,後來有沒有把皮包找回來?)被告把我的皮包丟掉了。(皮包有沒有找回來?)沒有。(你是否知道皮包丟在那裡?)被告丟的,他說丟在垃圾桶。(你是否知道皮包裡面多少錢?)2002元…(在場這一位被告是你那一天看見的那個人嗎?)是…(案發之前去你房間拿東西之前,你是否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沒有,之前真的不知道他是誰。(你有無確定就是被告?)確定。(你如何可以確定是這個人?)我叫警察調監視器看他從哪裡出去,都有看到…我可以確定是這個人,我看見的人是他。(警察是否有帶他去你家?)有。(帶去你家的人就是在庭的這一位被告?)是,他進到我家門口時,警察叫我過去,警察叫我在家說他等一下要來,警察載被告來我家,被告下車就說「阿婆我以後不敢了」。(警察帶去你家的那一個人,是否就是你報警那天你看見去你房間拿東西的那一個人?)是。同一個人。(警察是否有帶在庭這一位被告去你房間?)有,問被告東西在房間哪裡拿的,這樣而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7 至

151 頁),告訴人葉楊金雀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迭次表示不對被告請求賠償,只希望被告不要再到其家中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52至153 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其證述應係真實,而堪採信。

㈡證人即警員楊宗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方襦瑩在106 年

9 月3 日到警局時,有向被害人葉楊金雀道歉時,你有在場嗎?)有,我在場。(當時狀況?)葉楊金雀先到警局,方襦瑩才到警局。方襦瑩到警局前,我們有先帶方襦瑩到葉楊金雀的住處,當時我有在場,方襦瑩也有向葉楊金雀承認說是他做的,有承認他到葉楊金雀的家中,也有承認他有偷東西,當時有錄音、錄影。(庭呈光碟) 之後才到警局,方襦瑩也有向葉楊金雀再道歉一次,但是這一次沒有錄音錄影。(方襦瑩當時承認的內容有無說是哪一天進入葉楊金雀家中?)沒有說那麼詳細,但是承認有偷東西。(方襦瑩道歉時,神智是清楚的?)他談吐正常,意識清楚。(方襦瑩道歉時,他對話正常?)他有針對事情道歉,但是沒有談到其他的部分,而且做筆錄前,也有說要請律師,表示知道他自己的權益。」等語(偵卷第77至78頁)。

㈢此外,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楊宗憲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畫面,

顯示被告自行指出竊取皮包之處為葉楊金雀房間內之枕頭下,並向葉楊金雀道歉,有勘驗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87至97頁),亦與葉楊金雀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㈣綜上,本案有告訴人葉楊金雀證稱目擊被告無故進入其家中

房間,葉楊金雀隨即發現皮包及其內現金被竊,及警員楊宗憲證稱被告至葉楊金雀家中指出竊盜處所,並向葉楊金雀道歉等情,綜合研判,堪認被告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法定刑度為「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犯罪的法定刑度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的法定刑度提高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並沒有較有利,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減刑:按「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②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行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認: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但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批評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警察在跟蹤自己、監視自己),病識感欠佳(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壓力太大才來住院,不需要服藥跟打針),思考略顯遲滯,但言語可對題回答、情緒穩定。被告高中二年級肄業,於19歲時出現情緒激躁、話量多、睡慾減少、意念飛躍、幻聽(男女聲皆有,嘲笑自己或是評論自己的一舉一動)、關係妄想,當時曾在成大、署南、太和醫院治療,服藥後症狀部分改善,後於88年開始至本院治療,期間多次因病識感與藥物順從性不佳導致復發,復發時會有明顯幻聽干擾(聽到有人說自己的壞話,多人聲幻覺,聲音吵雜),被害與關係妄想(甚至針對工作人員、覺得自己被跟蹤、經過的人都會注意自己),在社區有干擾行為(騎機車四處遊盪、在社區便溺),期間住嘉南療養院急性與復健病房共七次,最後一次住院期間為106 年9 月4 日至106年12月5 日,後由本院施打長效針劑,目前規律於門診治療,但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批評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警察在跟蹤自己、監視自己),病識感欠佳(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壓力太大才來住院,不需要服藥跟打針)。針對本案,被告表示不清楚為何警察與被害人會指認自己,案發當天係因精神症狀導致坐立不安,故騎機車在附近閒晃才被監視器拍到,並未到被害人家中,亦未偷竊被害人財物。被告表示清楚知道不能隨意進入他人住所,也知道竊取財物違法,當時並無受到幻聽、妄想影響,係因坐立難安才騎乘機車外出閒晃。針對警訊筆錄,被告表示警察訊問時,精神有問題隨便亂說的。整體評估,被告對犯行完全否認,雖清楚理解偷竊為犯罪行為,需負法律責任,但鑑定過程中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心理衡鑑亦呈現中重度智能障礙,在高危險情境下(如藥物順從性不佳、症狀相對干擾、需要細緻決策的事情時),因精神症狀與認知障礙導致判斷能力減損,故整體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不致於因精神疾病或藥物施用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可能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8 頁)。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否認犯行,均有不該,惟念其有思覺失調症狀,犯罪原因與該症狀應有關聯,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亦表示並不希望追究本案(原審卷第152 頁),被告目前無業、與姑姑、姪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因上述精神障礙及智能缺陷之情形所影響,本院認被告之犯行需加以治療,若以刑事刑罰予以警懲,尚非絕佳途徑,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

八、保安處分部分:㈠按「①…②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③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上開107 年11月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考量被告因教育程度背景低,無結構性的照護環境,亦無適當協助者給予約束,而多次有竊盜等前科,目前為中重度智能障礙,且又合併思覺失調症,需長期用藥控制,仍建議持續至精神科就診,除藥物治療以維持情緒穩定,避免症狀復發外,亦建議可考慮進行監護處分一年(原審卷第118 頁)」,及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被告自上次鑑定後迄今,病情是否有何進展?是否仍有令入醫療院所監護必要?若有必要,監護期間應為若干為宜?」,經該院於108 年6 月17日函覆本院稱:「據被告前往該院後續門診治療、最近108年5 月31日病歷記載,患者於108 年3 月間仍有情緒起伏與妄想,且據本院鑑定時評估仍有認知功能退化,除門診外,建議宜有功能性復健,以免病情變化而再犯,考量其情狀,監護期間可考慮半年至一年為限」等意見(本院卷第87頁),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認被告實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將上開令被告入醫療處所進行監護的處分

,改依刑法第92條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原審審理期間的107 年12月4 日又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2 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目前亦仍有其他竊盜案偵查或審理中(被告前科紀錄參照),可見被告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繼續犯罪的頻率已經增加。其次,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的供述內容,諸如被告認為其症狀並不嚴重,抗拒入院服藥治療,希望無拘無束在外面喝咖啡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及與被告同居的姑母方月雲到庭證稱:伊清理被告房間時,發現被告房間很多藥掉在地上(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病識感不高,且未定期服藥控制。又被告現與其姑母方月雲、姪子同住,方月雲年紀老邁,走路須仰賴拐杖緩慢行走,並有重聽,身體健康程度不佳,尚須賴政府機關或慈善機關派人協助整理居家環境,業經方月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的家庭支撐力量,並不足以支撐被告在家自主治療。再參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身旁並無結構性的照護環境,亦無適當協助者給予約束,認仍應命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較為適當,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深色皮包1 個,及皮包內現金2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經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加重竊盜罪,並斟酌上開諸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色皮包1 個及新臺幣2000元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依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最新的專業意見,認為考量被告情狀,監護期間可改考慮「半年至一年為限」,且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的罪質,對於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程度,較諸其他公共危險、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等罪為輕,本院認為被告的監護期間改為6 月較為適當。原審判決未及斟酌於此,諭知被告的監護期間應為1 年,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本院將監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