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正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9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前分別係嘉義市○區○○路「○○○」建案工地之板模放樣工人、工地主任,雙方因放樣與建築圖面有出入,相約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該工地工務所見面討論,期間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乙○○眼睛,復持椅毆打乙○○背部及頭部,致乙○○受有右側眼底骨骨折、上眼皮撕裂傷1.5公分、結膜出血、右眼瞼撕裂傷2.2公分、前額及眼瞼血腫、頭部外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1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泰眼科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本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銀元,提高30倍折算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以下罰金」,刑度較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傷害罪論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徒手以拳頭及
持椅毆打所實施之上開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係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應有未洽;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程度而言,被告行為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害,應為有利之量刑因素,被告前於原審雖未完全依其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履行,僅給付2萬元賠償,然被告於本院業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之意,並同意不再為其他請求(本院卷121頁),原審未及審酌為量刑基礎,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工作意見不合,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尤其眼睛之傷勢不輕,對告訴人工作與生活均生相當影響,對告訴人傷害程度不輕;被告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賠償告訴人2萬元外,於本院當庭賠償告訴人50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前有侵占、傷害與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五專肄業,離婚,育有一男一女,女兒未成年,由前妻照顧,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6萬5000元,父親過世,須扶養母親及支付同居女友生活費等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因犯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51-52頁)。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件傷害犯行,其於犯後坦認罪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合計52萬元,告訴人亦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本院卷121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上述刑之宣告認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