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書鳴被 告 梁智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5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1538號、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智傑與趙勝崇係軍中同梯朋友,自民國105 年3 月間起,以月息2 分半借款予趙勝哲(兄)、趙勝崇(弟)(趙勝哲、趙勝崇涉及賭博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判決罪刑確定),被告約自105 年9 月間起,與趙勝哲閒聊時即知趙勝哲兄弟借款係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營運使用,

106 年農曆過年前後一周內某日,因趙勝哲兄弟未按時繳息,趙勝哲兄弟為使被告安心繼續借款,更分別告知被告其等經營六合彩情形。被告明知趙勝哲兄弟借款係供經營六合彩使用,仍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農曆年後多次借款予趙勝哲兄弟(其中1 次於106 年4 月17日,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趙勝哲兄弟),供趙勝哲兄弟作為六合彩營運使用(累計借款達1700多萬元,2 分半利息每月約須繳35萬元,嗣雙方於106 年6 月26日達成協議改月息1.25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之幫助犯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趙勝哲、趙勝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使用、梁瑞展華南銀行票據代收摺等證據,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趙勝哲兄弟合計約17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為經營當舖業者,因趙勝哲兄弟開兩家護膚美容店,向伊表示經營上有問題而欲借款,遂於105 年初提供2 棟房子抵押作為擔保向伊借款,利息原為2 分半,伊與當舖同業間的借款,也是2 分、2分半,趙勝哲兄弟開支票來借款,陸續借款1700萬元後,因後來無法清償,協商每個月還20萬元本金,利息等本金還完後用1.25%來計算,並改開本票作為憑證,伊僅為單純收取利息之借貸,並非因為趙勝崇兄弟經營賭博網站及地下錢莊而出借上開金額等語。

五、有關被告出借款項給趙勝哲兄弟的情形,經查:㈠趙勝哲、趙勝崇於105 年1 、2 月間起,即先以土地及建物

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額

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5 年3 月起以開立支票借款之方式,向被告借款及給付利息,迄至106 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已借款約1700萬元而未清償等情,此經證人趙勝哲、趙勝崇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1 頁、第34

8 頁、原審卷二第33-36 頁、第39-42 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存摺及內頁、被告提出105 年2月1 日、105 年1 月4 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13-326 頁、原審卷一第341-34

2 頁),足認趙勝崇、趙勝哲最遲應係於105 年2 月間即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且迄至106 年2 月間農曆過年期間,已經積欠被告高達1700萬元。

㈡證人趙勝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證述:我缺少資金都是向

經營當舖的被告借款,開始是以開支票的方式向被告借款,每個月給1 分至2 分的利息,都有給付利息,106 年6 月26日趙勝崇與被告電話聯絡時,討論將支票改成本票,差不多那時候利息變成1.25%,我借款都有付利息,後來被查獲後才沒給付利息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頁、第221 頁、原審卷二第33~36頁)。證人趙勝崇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是我當兵同梯認識的,我與趙勝哲因為錢不夠,就由我向被告接洽借款周轉,在106 年農曆過年前後,利息繳不出來了,大概向被告借了1700萬元,過年後就比較少借。後來要求被告塗銷土地、建物之抵押權,因為要去銀行借款出來還他,沒有借到,改以補本票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348 頁、本院卷二第39~42頁)。且依被告與趙勝崇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許之通話內容:「B 男(被告)向A 男(趙勝崇)表示叫A 和趙勝哲各退一步,利息2.5 減成1.25,B 表示如果這樣還沒辦法,B 也沒辦法,以後也儘量不要在有金錢往來了。…叫趙勝哲直接開本票,有多少匯多少,不夠就利息繼續算上去。」(見偵一卷第409 頁),足認被告借款予趙勝哲兄弟大筆款項,除要求趙勝崇提出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要求趙勝哲、趙勝崇開立支票,原收取2.5 分之利息,於106 年6 月26日始談及利息降為1.25分,並改簽立本票等情,亦足認定。

六、被告出借款項給趙勝哲兄弟後,雖曾偶然得知趙勝哲兄弟有在經營六合彩生意,然並未有幫助趙勝哲兄弟賭博的犯意,理由如下:

㈠證人趙勝崇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於106 年農曆過年後約1 星

期,被告至伊住處泡茶時,伊有告訴被告稱伊借錢去做六合彩,伊讓被告知道伊借的錢用在哪邊,因為被告怕伊等倒被告的錢,之後還有向被告借1 、2 次,金額大約100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48-349 頁、偵卷二第39-40 頁);證人趙勝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伊等兄弟向被告借錢約1 年半,約借錢半年後,平常聊天時伊有向被告表示經營六合彩的情形,讓被告安心,免得被告怕伊等賴帳等語(見偵一卷第221~222 頁),檢察官即認:被告借款給趙勝哲兄弟期間,既然已經知悉趙勝哲兄弟有在經營六合彩事宜,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趙勝哲兄弟賭博的犯意等語。

㈡惟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卻)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僅係「單純知悉」,或係已經「具有幫助犯意」,二者仍有不同,本案檢察官若欲說服法院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仍必須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趙勝哲兄弟賭博的犯意。

㈢經查:被告原本即係經營新光當舖,其中並以出借款項收取

利息作為其營業活動,其借錢給趙勝哲兄弟的目的,僅係單純收取利息,借錢之初並不知悉趙勝哲兄弟有經營六合彩,借款後期雖然偶然知悉趙勝哲兄弟有在經營六合彩,但被告的借款目的,就是單純要收取利息而已,並非係欲供應趙勝哲兄弟經營六合彩,也不知道趙勝哲兄弟是否係把借款拿去經營六合彩使用,業據①證人趙勝哲於警詢證稱:我只是單純向被告借錢,被告沒有參與賭站經營,我沒有暴力討債,被告也不可能參加(警七卷第111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仔細告訴被告說我們在做六合彩,當初借錢時他不知道我們做甚麼,我之前的筆錄是指我們在聊天時他應該知道,就是開始借錢後的半年左右(偵三卷第335 頁);於原審證稱:我是有缺錢的話就會向被告借,不一定是要做什麼,有時候是要還人家錢,或是賭博輸的話也是會借。我剛認識被告的時候,向他借錢的時候只是跟他說要周轉,當時被告完全不知道我們有在賭博。就是過一段時間之後,時間無法確定,應該是有半年以上,我們朋友在聊天的時候,被告剛好有過來,就是會聽到我們提到賭博的事情,可是被告都沒有參與賭博(原審卷二第28、29頁);被告借我錢就是要賺我的利息,他不是要賭博,我講在做六合彩的事,只是希望被告安心,我借的錢不一定是用在六合彩上,有時候要繳票或欠別人錢、要做什麼,被告就沒有參與賭博等語(原審卷二第30-31 頁)。②證人趙勝崇於警詢證稱:我只是單純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沒有參與簽賭站經營(警七卷第209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當兵同梯的,所以借錢都是由我去跟被告接洽,106 年過年的時候我確實利息繳不出來有去找被告,當時有向被告講到我在簽賭,被告還勸我不要再簽賭了(偵三卷第336 頁);於原審證述:106 年農曆年我向被告借錢時,有對被告說是要拿錢去還別人,沒印象有說是要付六合彩的錢,我應該沒有說那麼多,講越多人家就越不會借了,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也是說我是要拿去還人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1頁);105 年1 月間知道被告在經營新光當鋪,有向被告借錢,如果沒有簽支票、本票,也沒有設定抵押權,被告不可能借這麼大的數目給我們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4頁)。

㈣其次,觀諸被告與趙勝哲、趙勝崇於106 年1 月至6 月間電

話聯繫的通話譯文,在長達6 個月的監聽期間,其等的通話內容僅提及要拿錢、給錢等訊息,並未有何趙勝哲、趙勝崇因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要求被告提供金錢的對話,或被告詢問、關心趙勝哲兄弟經營六合彩賭博盈虧如何的對話,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05-413 頁),而被告於106年農曆年前,已出借高達1700萬元予趙勝崇、趙勝哲,業如前述,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趙勝哲兄弟圖利聚眾賭博的目的而出借金錢,則其應會要求趙勝哲兄弟支付比一般借款利息更高的利息或報酬,且於趙勝哲兄弟難以清償本金、利息時,應會詳細詢問趙勝哲兄弟經營賭博之盈虧,甚至進一步朋分趙勝哲兄弟所收取的賭資,以讓自己的債權早日獲得清償,然被告僅係催促趙勝崇、趙勝哲清償本金及利息,協商先清償本金,調降利息,以求儘快取回其借款本金,未曾干預或積極詢問趙勝崇、趙勝哲經營六合彩事宜,顯與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犯意而提供資金的情節相違。

㈤又觀諸被告借款給趙勝哲兄弟中,被告要求趙勝崇兄弟須設

定抵押權、被告要求收取約2 分半之利息、及趙勝哲兄弟需簽立支票、本票等情,與一般貸款業者出借款項之情形相符,被告並非提供資金給趙勝哲兄弟,然後與趙勝哲兄弟朋分經營六合彩賭博的利潤,或者向趙勝哲兄弟收取六合彩賭博的部分報酬,縱使知道趙勝哲兄弟有在經營六合彩,而於10

6 年農曆過年後尚有出借小筆款項予趙勝哲兄弟,然被告向趙勝哲兄弟收取的利息亦與之前的借款模式相同,並未變更,且仍要求趙勝哲兄弟開立支票,甚至於106 年6 月26日趙勝哲兄弟無法按期給付利息時,尚調降利息,僅為儘速取回本金,顯見被告借款的目的顯在賺取一般借款利息,並非係要資助趙勝哲兄弟經營六合彩賭博站,或因貪圖趙勝哲兄弟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利可圖,始貪利出借金額,自難僅以被告有出借金額給趙勝哲兄弟的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賭博的犯意。

七、綜上,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出借金錢予趙勝崇、趙勝哲經營賭博網站,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原審因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