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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清財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傅美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清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鄭傅美玲無罪。

事 實

一、鄭清財與鄭傅美玲係夫妻,鄭傅美玲係茂鴻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10月8 日核准設立,公司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街○○巷○○號;下稱茂鴻公司)及福興盛五金加工所(於80年1 月4 日核准設立;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街○○巷○○號;下稱福興盛加工所)負責人。緣鄭清財、鄭傅美玲為資金周轉,遂於94年6 月5 日,由鄭傅美玲以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之名義與紀孋容簽訂機械、模具買賣轉讓並租賃總合契約書(下稱買賣租賃總合契約書),並由鄭清財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責任保證人,雙方約定將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所有置於臺南市○○區○○路○○號(下稱明德路廠房)之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以新臺幣(下同)

82 5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與紀孋容,並同時以售後租回之租賃方式,向紀孋容就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以每個月5 萬元之租金承租繼續在明德路廠房生產使用。嗣於95年初,紀孋容配偶葉國財(已於103 年7 月14日歿)至明德路廠房查看,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6之貨車不翼而飛,葉國財經友人建議需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確保如附表一之其餘機械、模具等物不再遭移置或處分,經紀孋容向鄭清財、鄭傅美玲要求後,於95年2 月16日以紀孋容經營之吉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丞公司)為抵押權人,茂鴻公司為抵押物提供人即債務人,就如附表一除編號16外之其餘機械、模具等物(下稱附表一其餘設備),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用以擔保包括本金742 萬5,000 元(即扣除貨車價格)及其利息等債務,並於同年3 月7 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約定設備放置地點在明德路廠房,並約定茂鴻公司就附表一其餘設備不得任意予以處分,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即透過此種租回之方式,使紀孋容立於出租人之地位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之間接占有,俾代替物之現實交付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之所有權,至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嗣則繼續占有如附表一其餘設備,並由鄭清財基於為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之實際經營者,而肩負執行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內如附表一其餘設備保管之責,為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持有保管如附表一其餘設備。後因茂鴻公司經營違反法令而於96年6 月29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鄭清財遂於98年10月8 日以自己名義另成立宏逸企業社,於99年3 月4 日再將該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由其子鄭偉哲擔任,且仍在明德路廠房繼續經營。

二、鄭清財明知明德路廠房內如附表二附註欄內之設備,係上開向紀孋容所承租之物,實際上由其經營之宏逸企業社並無所有權,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0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由鄭清財向經營二手機械買賣之林士傑誆稱如附表二附註欄內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均係宏逸企業社所有,願以總價400 萬元之價格將該等設備(含附表二其餘非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出賣與林士傑取得資金,再由宏逸企業社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以總價540 萬元買回該等設備繼續在明德路廠房營業,致使林士傑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雙方遂於同日(102 年12月10日),由鄭清財以宏逸企業社負責人鄭偉哲名義與林士傑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宏逸企業社將附表二所示設備(含附註欄內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以總價400 萬元出賣與林士傑,林士傑並支付價金400萬元與鄭清財,另再由鄭清財以宏逸企業社業負責人鄭偉哲名義與林士傑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士傑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由林世傑將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含附註欄內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以總價540 萬元出賣與宏逸企業社,指定標的物放置地點為明德路廠房,後於10

2 年12月14日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完畢後,鄭清財即以上開方式侵占如附表二附註欄內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並自林士傑詐得如附表二附註欄內屬紀孋容所有設備部分之買賣價金。嗣因紀孋容於103 年4 月間某日,發覺附表一其餘設備已不知去向,幾經尋找始發現遭遷移至臺南市○○區○○路○○○ 號冠強實業有限公司內,方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鄭清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鄭清財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清財固供承於94年6 月5 日,被告鄭傅美玲以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之名義與告訴人紀孋容簽訂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被告鄭清財則於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上以「立契約書人」之名義簽名,並於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之要件明細表以「負連帶責任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嗣紀孋容於95年

2 月16日以吉丞公司之名義與茂鴻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同年3 月7 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上開買賣租賃總和契約與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物品除貨車外,其餘均相同,後又於102 年12月10日,由宏逸企業社與告訴人林士傑簽立買賣合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模具等物,均為其所有,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形式雖係買賣及租賃契約,然實際上僅是要擔保其對紀孋容之借款而已,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模具等物,除貨車外,嗣再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吉丞公司,足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模具等物確係其所有,且該機械、模具等物既為其所有,其將之出售與林士傑,且已依約交付機械、模具等物,並無向林士傑詐騙之行為;惟又改稱其與林士傑間係借貸關係,且其向林士傑借款之金額係20

0 萬元,並非400 萬元云云。被告鄭清財之辯護人則以相同辯護意旨為被告鄭清財辯護。經查:

㈠、被告鄭清財與鄭傅美玲係夫妻,被告鄭傅美玲係茂鴻公司(80年10月8 日核准設立)及福興盛加工所(於80年1 月4 日核准設立)負責人,分由被告鄭清財負責對外業務接洽,被告鄭傅美玲負責內部財物等處理。於94年6 月5 日,被告鄭傅美玲以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之名義與紀孋容簽訂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而被告鄭清財則於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上以「立契約書人」之名義簽名,並於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之要件明細表以「負連帶責任保證人」之名義簽名。紀孋容於95年2 月16日以其所經營吉丞公司之名義與茂鴻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同年3 月7 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上開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與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物品除貨車外,其餘均相同。嗣因茂鴻公司經營違反法令而於96年6 月29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被告鄭清財遂於98年10月8 日以自己名義另成立宏逸企業社,於99年3 月4 日再將該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由其子鄭偉哲擔任。嗣於102 年12月10日,由被告鄭清財以宏逸企業社負責人鄭偉哲名義與林士傑簽訂買賣合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兩契約書之標的物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其中如附表二附註欄內所示之設備,亦為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之一部分,並於同12月14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登記等情,為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所不爭執。此外,並有機械、模具買賣轉讓並租賃總合契約書(日期94年6 月5 日)與契約要件明細表(見警卷第21-2 2頁)、經濟部工業局95年3 月7 日工中字第09505083300 號函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抵押權人吉丞公司〉(見警卷第23-26 頁)、林士傑與宏逸企業社

102 年12月10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機械買賣標的物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02 年12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 000000A號函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102 年12月10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卷第104-107 頁)、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茂鴻公司基本資料、福興盛加工所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臺南市政府106 年1 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110480號函檢附之宏逸企業社歷次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第48-49 、57-61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紀孋容經營之吉丞公司多年來與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有生意上之往來,該公司及加工所係吉丞公司之下游代工廠商,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為資金周轉,遂於94年6 月5日,由被告鄭傅美玲以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之名義與紀孋容簽訂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並由被告鄭清財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責任保證人,雙方約定將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所有置於明德路廠房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以825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與紀孋容,並同時以售後租回之租賃方式,向紀孋容就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以每個月

5 萬元之租金承租繼續生產使用,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並非用以擔保債務之用。嗣於95年初,紀孋容配偶葉國財(已於

103 年7 月14日歿)至明德路廠房查看,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6之貨車不翼而飛,葉國財經友人建議需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確保如附表一之其餘設備不再遭移置或處分,經紀孋容向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要求後,於95年2 月16日以紀孋容經營之吉丞公司為抵押權人,茂鴻公司為抵押物提供人即債務人,就附表一其餘設備,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用以擔保包括本金742 萬5,000 元(即扣除貨車價格)及其利息等債務,並於同年3 月7 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約定設備放置地點在明德路廠房,並約定茂鴻公司就附表一其餘設備不得任意予以處分。後紀孋容於103 年4 月間某日,發覺附表一其餘設備已不知去向,幾經尋找始發現遭遷移至臺南市○○區○○路○○○ 號冠強實業有限公司內,且被告鄭清財已將該等設備出售與林士傑等情,業據證人紀孋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7-19 、44-46 、228-229 頁;原審卷第126-143 頁)證述在卷。

㈢、又依卷附94年6 月5 日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與契約要件明細表(見警卷第21-22 頁),明白約定「甲方(以下簡稱買方與出租人):紀孋容。乙方(以下簡稱賣方與承租人):茂鴻五金有限公司、福興盛五金加工所。乙方同意以82

5 萬5,000 元,將乙方所有機械、模具售給甲方,甲方並同意將機械、模具以每月5 萬元的租金,出租給乙方生產使用,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總合契約書。附表為出售的所有機械與模具的明細表,為本契約書的要件表。. . . 」等語。

另依卷附95年2 月16日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載明「立動產抵押契約人茂鴻五金有限公司(抵押物提供人)(以下簡稱甲方),吉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願提供其所有生產機具(如附件所示)設定742萬5,000 元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方,雙方約定遵守左列各條款: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甲方對乙方於94年6 月1 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742 萬5,00

0 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甲方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 」等語。是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簽立之時序及擔保之金額,適與證人紀孋容證述於95年初,其配偶葉國財至明德路廠房查看時,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6之貨車不翼而飛,且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擔保之金額742 萬5,000 元,係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825 萬5,000 元扣除該貨車金額乙情大致相符。又於94年6 月5 日至95年2 月16日間,並無事證證明吉丞公司有借款與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或茂鴻公司742 萬5,000 元,亦無所謂茂鴻公司對吉丞公司於94年

6 月1 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茂鴻公司要無平白無故將如附表一其餘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與紀孋容所經營吉丞公司之理!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參照),及當時該法尚有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 元以下之罰金(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參照),則證人紀孋容證稱嗣於95年初,葉國財發現上開貨車不翼而飛,葉國財經友人建議需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確保如附表一之其餘設備不再遭移置或處分,經紀孋容向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要求後,於95年2 月16日以紀孋容經營之吉丞公司為抵押權人,茂鴻公司為抵押物提供人即債務人,就附表一其餘設備,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核與常情相符。基上,堪認證人紀孋容上開㈡之證述,應足採信。

㈣、又倘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於94年6 月5 日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機械、模具等物供擔保向紀孋容借款825 萬5,000 元,而非將該等機械、模具等物出售與紀孋容,衡情紀孋容為確保其債權,可逕行要求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模具等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紀孋容,顯無簽訂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之必要。再者,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於先前即104 年1 月6 日,紀孋容對茂鴻公司、福興盛加工所即鄭傅美玲、宏逸企業社即鄭偉哲及被告鄭清財等人所提之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紀孋容以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模具等物,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即鄭傅美玲,已於94年6 月5 日出售與紀孋容,並以每月租金5 萬元回租與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即鄭傅美玲,繼續生產使用,但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即鄭傅美玲並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見他卷第6-8 頁)存卷足參,於該案訴訟中(被告鄭清財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同為本案辯護人),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全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為其等所有,其等並未以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將該等機械、模具出售與紀孋容之抗辯,又若該等機械、模具等物係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所辯稱之單純提供為借款之擔保,而非紀孋容主張之係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售後回租云云,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顯可於該案中提出可自登記機關公示資料查得之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作為其等辯詞之佐證,惟其等卻未為此等抗辯或提出相關證據,嗣於本案再為前揭單純提供為借款之擔保,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憑。

㈤、況紀孋容早於提起上開給付租金等民事訴訟案件前之103 年12月12日,即以存證信函以雙方於94年6 月5 日所簽立之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為據,請求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等人連帶給付自94年6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積欠之租金共575 萬元,而被告鄭清財則於103 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紀孋容要求給付之機械、模具之租金,亦應合併於之前向紀孋容之借款總額內,請紀孋容撥冗與其對帳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見偵卷第238-240 頁)在卷可稽,再再顯示被告鄭清財於本案之前,並未否認紀孋容已以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之所有權,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即鄭傅美玲,係以每月租金5 萬元回租繼續使用該等機械、模具等物之事實。至上開95年2 月16日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係載稱「立動產抵押契約人茂鴻五金有限公司(抵押物提供人)(以下簡稱甲方),吉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願提供其『所有』生產機具(如附件所示)設定742 萬5,000 元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方. . . 」等語,是依該動產抵押契約書,茂鴻公司雖主張其係如附表一其餘設備之所有權人,惟動產抵押權之登記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作「書面審查」,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9 月28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71059210號函(見原審卷第180 頁)存卷足參,已難據該動產抵押契約書,逕認茂鴻公司係如附表一其餘設備之所有權人,況該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係茂鴻公司及吉丞公司,亦與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係茂鴻公司、福興盛加工所及紀孋容不同。準此,自難以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押權登記證明書,即逕認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間,並非有買賣之合意,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簽立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係為供擔保債權乙節為可採。綜上,益證證人紀孋容上開㈡之證述,足以採信。是依94年

6 月5 日所簽立之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即透過此種售後租回之方式,仍繼續占有使用該等機械、模具等物,使紀孋容立於出租人之地位以取得該等機械、模具之間接占有,俾代替物之現實交付而取得該等機械、模具之所有權甚明。

㈥、被告鄭清財於102 年12月10日,向經營二手機械買賣之林士傑誆稱如附表二附註欄內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均係宏逸企業社所有,願以總價400 萬元之價格將該等設備(含附表二其餘非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出賣與林士傑取得資金,再由宏逸企業社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以總價54

0 萬元買回該等設備繼續在明德路廠房營業,致使林士傑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雙方遂於同日(102 年12月10),由被告鄭清財以宏逸企業社負責人鄭偉哲名義與林士傑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宏逸企業社將附表二所示設備(含附註欄內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以總價400 萬元出賣與林士傑,林士傑並已支付價金400 萬元與被告鄭清財,另再由被告鄭清財以宏逸企業社負責人鄭偉哲名義與林士傑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士傑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由林世傑將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含附註欄內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以540 萬元出賣與宏逸企業社,指定標的物放置地點為明德路廠房,後於102 年12月14日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完畢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見調卷105 年他3577號卷第38-40 頁)、偵查(見調卷之106 偵續字第

253 號卷第85頁;偵卷第90-92 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45-157 頁)指訴在卷。

㈦、又依卷附102 年12月10日買賣合約書與宏逸企業社- 機械買賣標的物明細表(見偵卷第103 頁),明白約定「立合約書人甲方(買方)林士傑,乙方(賣方)宏逸企業社負責人鄭偉哲,茲甲方向乙方購買下列貨品(按即宏逸企業社- 機械買賣標的物明細表所示之機械、模具等物)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貨品名稱詳如標的物明細表,總計400 萬元. . .

2.交貨地點:臺南市○○區○○里○○路○○號. . .4. 付款方式:買方以現金交賣方已支付完畢. 賣方簽名(按後方有鄭偉哲之簽名及蓋鄭偉哲之印文). . .10.權利之瑕疵據保:賣方保證本件買賣標的確為賣方所有,並無與第三人成立買賣或設定任何他項權利或與第三人糾葛不清等情事. .. 」等語。另依卷附102 年2 月10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載明「立書人林士傑(以下簡稱甲方),宏逸企業社負責人鄭偉哲(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購買下列標的物(按與上開買賣合約書之標的物相同):. . . 乙方願將所購物品為甲方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向主管機關登記,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擔保債權金額540 萬元整。乙方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甲方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 . . 標的物應按甲方指定存置於臺南市○○區○○里○○路○○號」等語。是依上開買賣合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再參以如附表二附註欄內所載之設備,係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詳如前述),及前揭被告鄭清財不爭執之事項,暨證人鄭偉哲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宏逸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而已,告證九102 年12月10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鄭清財以其名義簽立,伊於102 年9 月即已入伍服役,伊雖是宏逸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但都是鄭清財在處理等語(見偵卷91頁反面-92 頁),並有鄭偉哲之退伍令(見偵卷第95頁)附卷可憑,堪認證人林士傑上開㈥之證述,應足採憑。準此,足認被告鄭清財於102 年12月10日,顯係向林士傑誆稱如附表二附註欄內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均係宏逸企業社所有,並由被告鄭清財以宏逸企業社業負責人鄭偉哲名義與林士傑簽訂買賣合約書,將附表二所示設備(含附註欄內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以總價400 萬元出賣與林士傑,且林士傑業已給付被告鄭清財400 萬元之價金,被告鄭清財並已將該等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交付與林士傑無訛。被告鄭清財空言否認,辯稱其僅是向林士傑借款200萬元,並未詐欺林士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依94年6 月5 日所簽立之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即透過前述售後租回之方式,仍繼續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模具等物,使紀孋容立於出租人之地位以取得該等機械、模具之間接占有,俾代替物之現實交付,而由紀孋容取得該等機械、模具之所有權甚明。嗣被告鄭清財明知明德路廠房內如附表二附註欄內所示之設備,係向紀孋容所承租之物,實際上由其經營之宏逸企業社並無所有權,其因需款孔急,竟於102 年12月10日向林士傑誆稱如附表二附註欄內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均係宏逸企業社所有,而由被告鄭清財以宏逸企業社業負責人鄭偉哲名義與林士傑簽訂買賣合約書,將附表二所示設備(含附註欄內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以總價400 萬元出賣與林士傑,且林士傑業已給付被告鄭清財400 萬元之價金,被告鄭清財並已將該等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交付與林士傑。是被告鄭清財除向林士傑誆稱如附表二附註欄內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均係宏逸企業社所有,致使林士傑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含附註欄內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外,其於10

2 年12月10日,顯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持有如附表二附註欄內所示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之出售並交付與林士傑甚明,被告鄭清財前揭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被告鄭清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鄭清財,自應適用被告鄭清財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鄭清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清財所為侵占與詐欺取財犯行,因侵占之物與持以詐騙販售之物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構成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一罪,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相同(同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爰依犯罪情節(參照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35條第4 項後段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財明知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均係向紀孋容所承租之物,茂鴻公司、福興盛加工所及宏逸企業社並無所有權,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10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由被告鄭清財向經營二手機械買賣之林士傑誆稱: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經扣除如附表二附註欄內所示屬於紀孋容所有設備以外之物(按如附表二附註欄內所示之設備,確屬紀孋容所有,被告鄭清財此部分所為犯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亦均為宏逸企業社所有,願以該批機器、模具抵押並借款540 萬元云云,致林士傑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交由被告鄭清財占有,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妥登記在案,被告鄭清財即以此方式將該等機器、模具等物侵占入己,並以上開代價設定動產抵押予林士傑用以籌措資金,而向林士傑詐得540 萬元(另參檢察官於原審之指訴,見原審卷第68頁)。因認此部分,被告鄭清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94年6 月5 日所簽立之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紀孋容雖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模具等物之所有權,惟除如附表二附註欄內所示之設備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模具等物,未經被告鄭清財於102 年12月10日以宏逸企業社負責人鄭偉哲名義與林士傑簽訂買賣合約書,出售並交付與林士傑,亦未列為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被告鄭清財自無向林士傑誆稱此等機械、模具等物,係屬宏逸企業社所有,並據以出售並交付與林士傑而為侵占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清財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被告鄭清財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被告鄭傅美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傅美玲與鄭清財係夫妻,被告鄭傅美玲係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負責人。緣被告鄭傅美玲、鄭清財為資金周轉,遂於94年6 月5 日,由被告鄭傅美玲以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之名義與紀孋容簽訂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並由被告鄭清財擔任上開契約之保證人,雙方約定將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以

825 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紀孋容,並同時以售後租回之租賃方式,向紀孋容就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以每個月

5 萬元之租金承租生產使用,紀孋容為免被告鄭傅美玲、鄭清財將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擅自遷移或處分,於95年2 月16日以其與夫所共同經營吉丞公司之名義,再就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與茂鴻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上開機械、模具等物使用地點應在臺南市○○區○○路○○號址,並約定茂鴻公司就上開機械、模具等物不得任意予以處分,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即透過此種租回之方式使紀孋容立於出租人之地位以取得機械、模具等物之間接占有,俾代替物之現實交付而取得該等機械、模具等物之所有權,至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則繼續占有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並由被告鄭傅美玲基於為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之負責人,而肩負執行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內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保管業務之責,為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持有保管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嗣因茂鴻公司經營違反法令而於96年6 月29日遭主管機關勒令歇業,被告鄭清財遂於98年10月8 日以自己名義另成立宏逸企業社,於99年3 月4 日再將該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由其子鄭偉哲擔任,被告鄭傅美玲、鄭清財均明知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均係向紀孋容所承租之物,茂鴻公司、福興盛加工所及宏逸企業社並無所有權,被告鄭傅美玲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變賣及其他處分,渠等因需款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10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由被告鄭清財向經營二手機械買賣之林士傑誆稱: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均為宏逸企業社所有,願以該批機械、模具等物抵押並借款540 萬元云云,致林士傑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交由被告鄭清財占有,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妥登記在案,被告鄭傅美玲及鄭清財即以此方式將該等機械、模具等物侵占入己,並以上開代價設定動產抵押與林士傑用以籌措資金。因認被告鄭傅美玲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傅美玲涉有上揭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傅美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紀孋容、林士傑之證述、機械、模具買賣轉讓並租賃總合契約書(日期94年

6 月5 日)與契約要件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95年3 月7 日工中字第09505083300 號函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林士傑與宏逸企業社102 年12月10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機械買賣標的物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02 年12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102 年12月10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茂鴻公司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106 年1 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110480號函檢附之宏逸企業社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鄭傅美玲固不否認其與被告鄭清財係夫妻,其係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負責人,其與被告鄭清財為資金周轉,遂於94年6 月5 日,由其以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之名義與紀孋容簽訂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侵占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並辯稱:宏逸企業社實際上係由鄭清財在經營,宏逸企業社於102 年12月10日與林士傑簽立買賣合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事,均係鄭清財在處理,伊不知道,且伊並沒有帶林士傑及代書在明德路廠房看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林士傑於偵查中結證:「(〈提示告證九〉這個是你跟宏逸企業社簽的?)是。這個是送市政府工商課登記的附條件買賣(按即102 年12月10日林士傑與宏逸企業社所簽立之附件條買賣契約書)。」、「(當時出面跟你接洽的是鄭偉哲還是鄭清財?)接洽的是鄭清財,不是他兒子,但是他兒子是負責人. . . 」、「(簽署之前你有到被告公司去看這些機器?)有看過。買賣契約都有附照片。」、「(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的標的物你有在公司每樣核對?)都有。」、「(當時是由宏逸企業社的何人跟你接洽?)是鄭清財,鄭偉哲當時還在當兵。」、「(被告有跟你說機台是誰的?)他說是宏逸的。」、「(當初是你自己到宏逸企業社去核對設定的標的物?)我有拜託一個專門做文書資料的人陪我一同去現場,我跟他說要哪幾台機械,我現在有印象從明德路要到勝利路時,他說有二台沒有在買賣合約書裡,有二台是吉丞寄放的,叫我不能搬,所以那二台留在明德路,我就說之後沒有人在那裡可能會弄丟,所以我要他們通知吉丞公司拿回去,並要打簽收單讓對方簽收,後來鄭清財跟我說有,他們有無做我不確定,反正這也不關我的事。」等語(見偵卷90-92 頁);嗣證人林士傑於原審結證:伊本來是在做二手機械買賣,經過洪旭昇的介紹,才知道要向鄭清財購買機械,鄭清財跟伊說他過年前要進貨,需要大筆資金,所以跟伊說機械等物由宏逸企業社先賣給伊,再就同一批機械等物以分期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宏逸企業社買回去,而宏逸企業社是掛鄭清財兒子鄭偉哲當負責人,伊等決定以該等方式處理時,鄭清財說鄭偉哲在當兵,伊購買的金額係400 萬元,伊有付給鄭清財,買賣交貨地點則在明德路39號,所以伊才會簽立102 年12月10日之買賣合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另要做附條件買賣伊有請專門做動產的代書去做清冊,去工廠時是由鄭清財、鄭傅美玲負責帶代書說有哪幾樣機械,廠牌、型號,且伊有去現場看過二、三次機械,鄭清財、鄭傅美玲都有在現場,鄭傅美玲也有在現場介紹機械,伊並有向鄭清財、鄭傅美玲確認是否他們所有,其2 人都說是他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52、160頁)。

㈡、是依證人林士傑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指訴於102 年12月10日向宏逸企業社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後,再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同批設備賣回給宏逸企業社,且係由被告鄭清財與林士傑接洽處理,被告鄭清財並向林士傑誆稱該等設備均屬宏逸企業社所有,而林士傑並未敘及被告鄭傅美玲有與其接洽處理,並向其誆稱該等設備均屬宏逸企業社所有,另於林士傑與專門做文書資料的人一同去現場看機械時,亦未提及被告鄭傅美玲有在場並向其等說明、介紹機械設備等情。然依證人林士傑嗣於原審之證述,其係證稱因要做附條件買賣有請專門做動產的代書去做清冊,去工廠時被告鄭傅美玲亦有負責帶代書並說明機械設備,且於林士傑去現場看二、三次機械時,被告鄭傅美玲亦有在現場介紹機械,更甚者被告鄭傅美玲亦有向林士傑確認機械係其等所有。則證人林士傑就上開各情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已然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參以證人鄭偉哲僅係宏逸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102 年12月10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鄭清財以鄭偉哲之名義簽立,鄭偉哲於102 年

9 月已入伍服役,鄭偉哲雖係宏逸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然宏逸企業社均係被告鄭清財在處理乙節,業據證人鄭偉哲證述如上,則證人林士傑於原審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鄭傅美玲之證述,是否屬實,實甚有疑問。況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前揭於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鄭傅美玲之證述,僅係證人林士傑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相佐,自難遽信,而遽為不利於被告鄭傅美玲之認定。

四、此外,證人紀孋容之證述,前述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與契約要件明細表、95年2 月16日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102 年12月10日之買賣合約書及機械買賣標的物明細表、102 年12月10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等件,均不能證明被告鄭傅美玲就被告鄭清財前揭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鄭清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僅能證明於前階段被告鄭傅美玲為資金周轉,遂於94年6 月5 日,由被告鄭傅美玲以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之名義與紀孋容簽訂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並由被告鄭清財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責任保證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以825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與紀孋容,並同時以售後租回之租賃方式,向紀孋容就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以每個月5 萬元之租金承租繼續生產使用乙節。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傅美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鄭傅美玲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件被告鄭傅美玲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被告鄭傅美玲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鄭清財上開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單獨所為,原判決認被告鄭清財係與被告鄭傅美玲共同為之,即有未洽。㈡、被告鄭清財應諭知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31 萬5,567 元(詳如後述),原判決認係180 萬元,即有違誤。㈢、原判決雖認附表一所示之機械、模具等物,嗣後並未全部出售與林士傑,即僅將如附表二附註欄內所示屬於紀孋容所有設備出售與林士傑,而就附表一其他之機械、模具等物,被告鄭清財並無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㈣、被告鄭傅美玲被訴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鄭傅美玲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仍認被告鄭傅美玲涉犯上開二犯行,並判處被告鄭傅美玲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自有未合。

被告鄭清財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另被告鄭傅美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有理由,俱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紀孋容、林士傑達成和解,原判決雖判處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各有期徒刑3 年、2 年6 月,已屬較高之刑度,但因紀孋容、林士傑之損害仍未獲得填補,量刑仍屬過輕,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鄭清財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設備及詐得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鄭清財有期徒刑3 年(按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輕之處,且原判決判處被告鄭傅美玲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有違誤,而應為被告鄭傅美玲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並諭知被告鄭傅美玲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鄭清財為資金周轉,與其妻即同案被告鄭傅美玲於94年6 月5 日,由被告鄭傅美玲以茂鴻公司及福興盛加工所之名義與紀孋容簽訂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將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以825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與紀孋容,並同時以售後租回之租賃方式,向紀孋容就如附表一所示機械、模具等物,以每個月5 萬元之租金承租繼續生產使用,嗣紀孋容為確保如附表一其餘設備不再遭移置或處分,於95年2 月16日以吉丞公司為抵押權人,茂鴻公司為抵押物提供人即債務人,就附表一其餘設備於95年3 月7 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後,被告鄭清財明知如附表二附註欄內之設備,係向紀孋容所承租之物,實際上由其經營之宏逸企業社並無所有權,其因需款孔急,竟於102 年12月10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向林士傑誆稱如附表二附註欄內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均係宏逸企業社所有,並以總價400 萬元之價格將該等設備(含附表二其餘非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出賣與林士傑取得資金,而以此等方式侵占如附表二附註欄內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及詐取該等設備之買賣價金,所為誠屬不該,又迄未能與告訴人紀孋容、林士傑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更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詐欺及侵占之財物非微,並兼衡被告鄭清財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品性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1-294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鄭清財自陳高中肆業,曾從事五金代工、水電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母親80幾歲,育有2 名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3 頁;本院卷第28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又被告鄭清財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鄭清財侵占如附表二附註欄內所示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並向林士傑誆稱該等設備係屬宏逸企業社所有,而藉此詐欺此部分設備買賣之價金,是被告鄭清財侵占之該等設備及買賣價金,均為被告鄭清財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就林士傑而言(詐欺取財罪部分),其雖受騙而交付此部分買賣之價金,惟林士傑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該等設備之所有權(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參照),是倘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被告鄭清財此部分所取得之買賣價金,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紀孋容而言(侵占罪部分),被告鄭清財侵占如附表二附註欄內所示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並已將之售與林士傑,是此部分售得之價金為其侵占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被告鄭清財係將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含附註欄內屬紀孋容所有之設備)以總價400 萬元出賣與林士傑,並未約定該等設備之各別價格,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而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格係94年6 月5 日之價格,距102 年12月10日被告鄭清財侵占該等設備時已逾8 年,機械、模具等物勢必因折舊而減損其價值,是不應以買賣租賃總和契約書估算被告鄭清財犯罪所得之依據;另被告鄭清財於102 年12月10日將該等設備出售與林士傑後,隨即於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540 萬元之總價(按已包括林士傑之利潤等報酬)買回該等設備,並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詳列各該設備估計之金額,爰以該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詳列各該設備估計登記之金額,再以400 萬/540萬之比例即0.74(小數點第3 位以下無條件捨去),估算被告鄭清財侵占該等設備變得之犯罪所得較為合理,經估算之金額為131 萬5,56

7 元(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4年6月5日「買賣租賃總合契約書」之標的物 │├──┬──────────┬───┬─────┬───┬────┬────┬─────┬──────┤│編號│機械名稱 │規格 │製造廠牌 │數量 │已用年限│新舊程度│單價 │金額 │├──┼──────────┼───┼─────┼───┼────┼────┼─────┼──────┤│ 1 │油壓版製機 │ │ │2 台 │10年 │3 成新 │500,000 元│1,000,000 元│├──┼──────────┼───┼─────┼───┼────┼────┼─────┼──────┤│ 2 │修邊機 │ │ │2 台 │10年 │3 成新 │ 50,000 元│ 100,000 元│├──┼──────────┼───┼─────┼───┼────┼────┼─────┼──────┤│ 3 │大沖床 │30噸 │日信 │2 台 │15年 │3 成新 │300,000 元│ 600,000 元│├──┼──────────┼───┼─────┼───┼────┼────┼─────┼──────┤│ 4 │沖床 │10噸 │日信 │1 台 │15年 │3 成新 │400,000 元│ 400,000 元│├──┼──────────┼───┼─────┼───┼────┼────┼─────┼──────┤│ 5 │沖床 │7 噸 │日信 │1 台 │15年 │3 成新 │200,000 元│ 200,000 元│├──┼──────────┼───┼─────┼───┼────┼────┼─────┼──────┤│ 6 │沖床 │5 噸 │日信 │1 台 │15年 │3 成新 │150,000 元│ 150,000 元│├──┼──────────┼───┼─────┼───┼────┼────┼─────┼──────┤│ 7 │沖床 │4 噸 │日信 │2 台 │15年 │3 成新 │300,000 元│ 300,000 元│├──┼──────────┼───┼─────┼───┼────┼────┼─────┼──────┤│ 8 │沖床 │3 噸 │日信 │4 台 │15年 │3 成新 │150,000 元│ 600,000 元│├──┼──────────┼───┼─────┼───┼────┼────┼─────┼──────┤│ 9 │沖床 │1.5噸 │日信 │2 台 │15年 │3 成新 │ 50,000 元│ 100,000 元│├──┼──────────┼───┼─────┼───┼────┼────┼─────┼──────┤│ 10 │沖床 │1 噸 │日信 │5 台 │15年 │3 成新 │ 30,000 元│ 150,000 元│├──┼──────────┼───┼─────┼───┼────┼────┼─────┼──────┤│ 11 │油壓捲邊機 │500 │日信 │11台 │15年 │3 成新 │ 90,000 元│ 990,000 元│├──┼──────────┼───┼─────┼───┼────┼────┼─────┼──────┤│ 12 │空壓送料機 │400 │ │3 台 │15年 │3 成新 │100,000 元│ 300,000 元│├──┼──────────┼───┼─────┼───┼────┼────┼─────┼──────┤│ 13 │空壓機1套 │100碼 │天鵝牌 │7 台 │15年 │3 成新 │ 45,000 元│ 315,000 元│├──┼──────────┼───┼─────┼───┼────┼────┼─────┼──────┤│ 14 │鉚釘機 │ │ │2 台 │5 年 │5 成新 │ 25,000 元│ 50,000 元│├──┼──────────┼───┼─────┼───┼────┼────┼─────┼──────┤│ 15 │堆高機 │2.5噸 │ │1 台 │5 年 │5 成新 │200,000 元│ 200,000 元│├──┼──────────┼───┼─────┼───┼────┼────┼─────┼──────┤│ 16 │貨車 │3.75噸│ISUZU 日產│1 台 │半年 │新 │800,000 元│ 800,000 元│├──┼──────────┼───┴─────┴───┴────┼────┼─────┼──────┤│ 17 │全部模具 │各種種類模具(包括:中國鍋、各類湯鍋│3 成新 │平均約3,50│2,000,000 元││ │ │、建築五金、廚房五金、汽機車零件等 │ │0 元 │ ││ │ │600 付模具) │ │ │ │└──┴──────────┴──────────────────┴────┴─────┴──────┘┌──────────────────────────────────────────────────┐│附表二:102年10月12日宏逸企業社與林士傑所簽立「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物 │├──┬──────────┬───────┬─────┬──┬──────┬────────────┤│編號│標的物名稱 │規格 │廠牌 │數量│102 年12月10│附註(附表一標的物異同)││ │ │ │ │ │日動產擔保交│ ││ │ │ │ │ │易法附條件買├────────────┤│ │ │ │ │ │賣估計登記金│侵占犯罪所得估算之金額 ││ │ │ │ │ │額 │ │├──┼──────────┼───────┼─────┼──┼──────┼────────────┤│ 1 │立式油壓沖床 │350噸 │木春機械 │1 │ 900,000 元│ │├──┼──────────┼───────┼─────┼──┼──────┼────────────┤│ 2 │立式油壓沖床 │300噸 │木春機械 │1 │ 800,000 元│ │├──┼──────────┼───────┼─────┼──┼──────┼────────────┤│ 3 │立式油壓沖床 │30噸 │DRAWING │2 │ 170,000 元│附表一編號3 ││ │ │ │PRESS │ │ ├────────────┤│ │ │ │ │ │ │170,000 元0.74=125,80 ││ │ │ │ │ │ │0 元 │├──┼──────────┼───────┼─────┼──┼──────┼────────────┤│ 4 │臥式沖床 │10噸 │日信 │1 │ 40,000 元│附表一編號4 ││ │ │ │ │ │ ├────────────┤│ │ │ │ │ │ │40,000 元0.74=29,600元│├──┼──────────┼───────┼─────┼──┼──────┼────────────┤│ 5 │臥式沖床 │7.5噸 │日信 │1 │ 30,000 元│附表一編號5 ││ │ │ │ │ │ ├────────────┤│ │ │ │ │ │ │30,000元0.74=22,200元 │├──┼──────────┼───────┼─────┼──┼──────┼────────────┤│ 6 │臥式沖床 │5噸 │日信 │2 │ 50,000 元│其中1 台為附表一編號6 ││ │ │ │ │ │ ├────────────┤│ │ │ │ │ │ │25,000元(按即1 台) ││ │ │ │ │ │ │0.74=18,500元 │├──┼──────────┼───────┼─────┼──┼──────┼────────────┤│ 7 │臥式沖床 │4噸 │日信 │2 │ 20,000 元│附表一編號7 ││ │ │ │ │ │ ├────────────┤│ │ │ │ │ │ │20,000元0.74=14,800元 │├──┼──────────┼───────┼─────┼──┼──────┼────────────┤│ 8 │臥式沖床 │3噸 │日信 │2 │ 20,000 元│附表1 編號8(少2 台) ││ │ │ │ │ │ ├────────────┤│ │ │ │ │ │ │20,000元0.74=14,800元 │├──┼──────────┼───────┼─────┼──┼──────┼────────────┤│ 9 │臥式沖床 │2噸 │日信 │3 │ 20,000 元│其中2 台為附表一編號9 ││ │ │ │ │ │ ├────────────┤│ │ │ │ │ │ │13,334元(按2 台估計登記││ │ │ │ │ │ │金額)0.74=9,867元 │├──┼──────────┼───────┼─────┼──┼──────┼────────────┤│ 10 │自動板製台(製鼎機)│TS-500 │東台精機 │3 │ 90,000 元│其中2 台為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 │ │ │ │60,000元(按2 台估計登記││ │ │ │ │ │ │金額0.74=44,000元 │├──┼──────────┼───────┼─────┼──┼──────┼────────────┤│ 11 │自動捲邊器 │油壓式 │日信 │10 │ 40,000 元│附表一編號11(少1 台) ││ │ │ │ │ │ ├────────────┤│ │ │ │ │ │ │40,000元0.74=29,600元 │├──┼──────────┼───────┼─────┼──┼──────┼────────────┤│ 12 │銑床 │A-2VA(93287) │常準 │1 │ 20,000 元│ │├──┼──────────┼───────┼─────┼──┼──────┼────────────┤│ 13 │車床 │SJ-460X1000G │勝傑 │1 │ 20,000 元│ │├──┼──────────┼───────┼─────┼──┼──────┼────────────┤│ 14 │交流點焊機 │足踏式 │東良機電 │5 │ 5,000 元│ │├──┼──────────┼───────┼─────┼──┼──────┼────────────┤│ 15 │自動攻牙機 │LGT-340B │KTK │1 │ 5,000 元│ │├──┼──────────┼───────┼─────┼──┼──────┼────────────┤│ 16 │自動攻牙機 │LGT-340B │KTK │1 │ 6,000 元│ │├──┼──────────┼───────┼─────┼──┼──────┼────────────┤│ 17 │自動攻牙機 │1/2HP │KTK │1 │ 4,000 元│ │├──┼──────────┼───────┼─────┼──┼──────┼────────────┤│ 18 │模具一批 │圓形.方形.鐵製│宏逸 │80 │1,200,000 元│附表一編號17(少520付) ││ │ │ │ │ │ ├────────────┤│ │ │ │ │ │ │1,200,000 元0.74=888, ││ │ │ │ │ │ │000元 │├──┼──────────┼───────┼─────┼──┼──────┼────────────┤│ 19 │成品及半成品 │鐵製品. 不銹鋼│宏逸 │50 │1,000,000 元│ ││ │ │製品 │ │ │ │ │├──┼──────────┼───────┼─────┼──┼──────┼────────────┤│ 20 │廢鋼鐵 │鐵製.不銹鋼製 │宏逸 │30 │ 450,000 元│ │├──┼──────────┼───────┼─────┼──┼──────┼────────────┤│ 21 │整廠電力設備(含變壓│110V、220V、 │士林電機、│1 │ 350,000 元│ ││ │器、控制開關、室內配│380V │三菱電機 │ │ │ ││ │線) │ │ │ │ │ │├──┼──────────┼───────┼─────┼──┼──────┼────────────┤│ 22 │修圓機 │皮帶轉動式 │日信 │1 │ 5,000 元│附表一編號2 (少1 台) ││ │ │ │ │ │ ├────────────┤│ │ │ │ │ │ │5,000 元0.74=3,700元 │├──┼──────────┼───────┼─────┼──┼──────┼────────────┤│ 23 │空氣壓縮機 │SVU-205 │天鵝牌 │2 │ 10,000 元│附表一編號13(少1 台) │├──┼──────────┼───────┼─────┼──┼──────┤左列空氣壓縮機侵占所罪所││ 24 │空氣壓縮機 │SVU-205 │天鵝牌 │1 │ 5,000 元│得估算之金額: │├──┼──────────┼───────┼─────┼──┼──────┤總計55,000元0.74=40,70││ 25 │空氣壓縮機 │SVU-205 │天鵝牌 │1 │ 5,000 元│0元 │├──┼──────────┼───────┼─────┼──┼──────┤ ││ 26 │空氣壓縮機 │20HP │天鵝牌 │1 │ 10,000 元│ │├──┼──────────┼───────┼─────┼──┼──────┤ ││ 27 │空氣壓縮機 │30HP │天鵝牌 │1 │ 25,000 元│ │├──┼──────────┼───────┼─────┼──┼──────┼────────────┤│ 28 │堆高機 │2.5噸 │KOMATSU │1 │ 100,000 元│附表一編號15 ││ │ │ │ │ │ ├────────────┤│ │ │ │ │ │ │100,000元0.74=74,000元│├──┼──────────┴───────┴─────┴──┴──────┴────────────┤│備註│㈠附表一編號10(大沖床5 台)、12(空壓送料機3 台)、14(鉚釘機2 台)未在買賣標的物明細表內。 ││ │㈡表示並非附表一之標的物,其餘是否係附表一之標的物詳如上開附註欄所示。 ││ │㈢被告鄭清財侵占變得之財物,詳如上開附註欄所示,經估算侵占犯罪所得共計131萬5,567元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