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慧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 年度易字第226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前媳婦,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家庭細故而與甲○○感情不睦衍生齟齬,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12時59分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錄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其個人臉書「000000 0000 」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頁面,就其與甲○○間之家庭糾紛及生活嫌隙等事,公然接續以「你這個死變態」、「有著偽善的臉到處行騙」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相符,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網頁頁面內容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你這個死變態」、「有著偽善的臉到處行騙」等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受罵者之尊嚴。據此,被告於上開臉書網頁頁面,公然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殆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媳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渠等曾為直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雖先後以上開各言語侮辱告訴人,惟其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時間密接,方式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犯後態度尚可,足見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媳婦,二人前固因家庭細故而導致感情不睦衍生齟齬,被告縱對告訴人多有怨懟,仍應循理性之方式處理,其竟為宣洩不滿情緒,公然在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使用前開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造成影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尚知承認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南科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四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上,尚有以「幹」字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查,依被告此部分留言之前、後文:「…曾純(被告臉書友人):0000
00 0000 各人行為,貪婪不配為上人弟子,她是為了穿那套衣服而進慈濟吧~」、「000000 0000 (即被告):對啊,身份嘛!她都跟她現在的媳婦說她有錢是她有福報咧。。。幹…」內容觀之,顯然被告所以使用上開「幹」一語,係其與臉書友人對話過程中所為之語助詞,並非針對告訴人直接表達抽象之情緒性謾罵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應認係被告為抒發心中怨氣所為之語助詞,檢察官認此部分言語亦構成公然侮辱罪,尚嫌無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言語係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意。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公然侮辱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