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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99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53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54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認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址設:雲林縣○○鎮○○街○○號,下稱大成商工)為其家族成立之學校,且認其為學校的實質股東,因與大成商工校方有嫌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或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時間,未經大成商工之許可,無故自該校大門,侵入大成商工校園、辦公處所(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嗣經大成商工守衛陳文議或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教職員等人發現後,要求甲○○離去,甲○○仍不肯離去,經陳文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成商工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208 、36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時間進入大成商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辯稱:伊會進入大成商工,係受學生及家長委託,要大成商工退還學生便當回扣的錢,伊進入大成商工校園是有正當理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時間,有進入大成商工校園及

總務處、教務處、學務處、會議室、福利社等辦公處所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 頁反面- 第

2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1 頁反面;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2-4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3 頁反面- 第4 頁、第6-7頁、第9 頁反面;警卷第0000000000第1 頁反面;偵2368號卷第17-18 頁;偵4299號卷第81頁),並據證人紀博仁(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3-4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12頁- 第13頁反面、第14-15 頁、第6-18頁、第19頁- 第20頁反面;警卷0000000000號第5-8 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4 頁-第5 頁反面;偵4299號卷第16-17 、56-67 頁;原審卷二第

53 -61頁)、陳文議(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5-6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9-10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21-22 、23-2

4 、25-26 、27-28 頁;警卷第0000000000第6-7 頁;偵4299號卷第56-67 頁;原審卷二第42-51 頁)、林鈺晟(見偵2368卷第12頁正反面;偵4299號卷第56-67 頁)、賴信成(見偵4299號卷第56-67 頁)、許一中(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1-12 頁;偵4299號卷第56-67 頁)、王宥翎(偵4299號卷第56-67 頁;原審卷二第31-40 頁)等人之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105 年3 月22日、3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105 年4 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105 年4 月26日、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105 年6月22日】、105 年4 月12日現場照片2 幀、105 年5 月18日虎尾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 紙、甲○○進入大成商工實施之事實與畫面1 份、甲○○進入大成商工並滯留不退去之錄影截圖畫面及內容說明1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

6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1 紙、大成商工門禁需知1 紙、大成商工平面位置圖1 紙等資料(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7-8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30-32 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3-14 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8-10頁、偵2368號卷第14、15頁、偵4299號卷第22頁- 第25頁反面、第33-36 頁、第42-48 頁、第77頁正反面、第86-88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大成商工守衛陳文議證稱:「我如果發現被告要進入

校園時,我都會關上鐵門把他擋在外面」(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5 頁反面)、「我若有發現被告要進入校園,我就會制止他」(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0頁)、「(以被告當時的角色,他如果進入校園,需要跟你換證件嗎?)要,但有時候學校副校長還是總務主任就會叫我不要讓被告進去,就把門關起來。(被告如果要進去原則上要換證,但是學校有交代縱使換證,也不要讓被告進入?)是。」(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另證人即大成商工代理校長紀博仁證稱:「(甲○○侵入校園時,校園守衛有無制止他?)他只要是想從大門進入校園,守衛都會出面制止他,如果他是從其他出入口進入,守衛也會當面請他離開,但他都沒有馬上離開校園。」(見警卷0000000000卷第3 頁反面)、「我們學校是於10

5 年4 月14日8 時59分遭人入侵,校園警衛陳文議發現甲○○趁隙入侵校園,便上前請甲○○離開,但甲○○不予理會,陳文議才報請警方至現場處理」、「(甲○○是如何進入校園內?以何方式進入?)甲○○是由學校大門進入校區,沒有訪客登記,甲○○就直接從大門口走路進入校園」(見警卷0000000000卷第17頁)、「(甲○○進入校園時,有無告知你或經過你的同意?)沒有。希望甲○○不要再來學校打擾學校教職員的工作」(見偵4299號卷第58、66-67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進入校園後,學校有報請警方到場(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2 頁),則由被告進入大成商工校園後,證人陳文議即會請被告離開,或報警請警員來處理等情以觀,可見大成商工校方並不願意被告進入大成商工校園。

㈢大成商工校方為何不願意被告進入校園?據證人紀博仁陳稱

:「(甲○○進入校園是否有惡意打擾教職員及學生之行為?)甲○○有進入教務處質問教務主任請其提供排課名單,並揚言等他回到學校後要將教務主任開除;此外,還有至總務處找總務主任,以言語騷擾總務主任」(見警卷0000000000卷第12頁- 第13頁反面)、「被告於4 月27日進入校區後,就去坐在學校裡面的涼亭,還有到一樓會議室,當時會議室正在進行訪視會議,他在會議室時,校園警衛陳文議及派出所警員有請他離開,他就離開會議室,結果警員走了以後,甲○○又再一次去會議室開門探頭,他這個動作嚴重打擾到學校會議的進行」(見警卷0000000000卷第6 頁)。證人陳文議證稱:「(甲○○進入校園之行為?)沒幹嘛,就在學校亂晃,坐著,有時候會咆哮,幾乎每次有影響到,我們就會報警」(偵4299卷第60頁)、「(被告多次進入校園,你也多次報警,這個行為對於你所管理的校園秩序造成什麼影響?)造成我很大的困擾」(原審卷二第51頁)。證人即大成商工總務主任林鈺晟陳稱:「3 月22日早上甲○○進入總務處後,就大聲直接來質問我,為何不讓他搭校車,我告知他搭乘校車主體是學生,他就質疑我說他是老闆為何不能搭,後來我堅持說不能搭乘,他就自行離開了。3 月30日早上也是一樣的情形…甲○○進來總務處質問我,會給其他教職人員造成無形的壓力」(見偵2368號卷第12頁反面)。證人即大成商工總務處職員王宥翎證稱:「甲○○到過我們學校很多次,他到我們總務處都莫名奇妙,有一次他到我們辦公室,還拿教職員的電話起來廣播,當時我們也有報警。」、「我是學校小職員,我上班不希望被干擾,他進來學校都莫名奇妙地罵,我們會覺得很害怕,而且他手上拿著雨傘,不知道何時要攻擊我們,而且報警他也不理警察,他來都是我們上班的時間,也不想惹任何事,上個班讓我覺得很害怕,甲○○有時候會用威脅的口氣,警察來也沒辦法」(見偵4299號卷第65-66 頁)、「(被告是否曾經在總務處內向職員咆哮過嗎?)有」、「(被告頻繁出現在校園,為何會讓你感到害怕?)(嘆氣)因為被告會大聲喧譁」(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再加以大成商工曾於105 年間以被告「自

105 年3 月間起,數次不顧警衛攔阻,逕行侵入校區,並四處遊走騷擾教職人員,復大聲咆哮漫罵,影響校園安全…」為由,向原審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進入大成商工校區,此有原審105 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97-301 頁),及只要被告到大成商工,證人紀博仁就會叫證人陳文議報警,亦據證人陳文議陳明在卷(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23頁反面),可見被告多次進入大成商工校園,確有對學校教職人員為騷擾行為,已對大成商工之平穩管理與寧靜造成干擾與破壞,致大成商工校方及教職人員不堪其擾,因而不希望被告進入校園甚明。則被告要進入大成商工,自然無法得到校方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㈣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係以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為要件。次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被告即使與被害人另有生意糾紛,在未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認許以前,不能謂當然有權侵入其住宅。」(最高法院4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則認為稱侵入係指未經住屋權人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的意思,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等(參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95年10月二刷,第212頁)。從而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支配或管理權人(或住屋權人)明示或默示認許,而違反支配或管理權人(或住屋權人)的意思,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經查,大成商工既不希望被告進入校園,則被告要進入大成商工,自然無法得到校方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我是光明正大的從大門進入校園,無人阻攔(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2 頁反面;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 頁反面)、學校大門開開的,我就走進去(見偵2368號卷第18頁)云云。然,被告供稱:我都是在上午8 點以前就已經從學校大門口進入校園(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2 頁),核與證人陳文議證稱:通常被告在我上班前就已經進入校園內,我不知道他是如何進入校園內的(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27頁反面- 第28頁),被告亦供稱:我都是在上午8 點以前就已經從學校大門口進入校園(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2 頁)等語相符。次者,學校係針對學生傳授知識與技能之場所,為維護學校內學生上課之品質與人身安全,學校就校園之開放時間或開放範圍自得有所限制。本件告訴人大成商工係私立學校,校園內採不對外開放,全日實施門禁管制,若校外人士欲進入校區,須登記個人資料、來訪目的,並經守衛與校內受訪人員查證屬實,交換證件後始得進入校園等情,此經證人陳文議證稱:「(大成商工校園對於校外人士開放時間?)平常沒有(非學生、校內員工於管制時間進出校園流程?)一般會先登記個人的資料,看他要找那一位老師,我們會再跟老師聯繫,確認這人要來拜訪他,老師會下來帶訪客進去,我們守衛會留訪客的證件,給訪客學校的證件,也會登記進出的時間。(需否登記姓名、以身分證件換證才能進入?)對。」(見偵4299號卷第60頁)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供稱:「(進入大成商工要換證件登記,你知道嗎?)我都知道,我曾經換過,他們還把證件還給我。」(見偵4299號卷第81頁)等語相符,復有大成商工106 年12月18日大成總字第1060007166號函及檢附之大成商工警衛室辦理會客須知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33-339 頁)可資佐證,且被告於

105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33分許進入大成商工時,即曾在訪客紀錄表上簽名,有該訪客紀錄表可佐(見偵4299號卷第12

9 頁),顯見被告知悉進入大成商工要換證件登記乙情無訛。再者,被告供稱:「(你這幾次進入校園有無和守衛換證件登記?)因為他們還沒上班,還沒到換證件。(所以每一次你都沒有登記就進去?)因為那時候沒有人。」等語(見偵4299號卷第81-82 頁),依上所述,被告既知悉進入大成商工要換證件登記,然在本案中,被告進入大成商工時,守衛尚未上班,再加以被告屢次進入大成商工,均會遭守衛陳文議或警察要求離去,被告亦應知悉大成商工並不歡迎他進入校園,可見被告應係不想換證件登記,才會利用守衛尚未上班之際進入大成商工。又被告進入大成商工當時,學校大門雖開啟,但衡情當時正值學生上學、教職員上班期間,為了方便學生、教職員出入或相關車輛通行,而將大門開啟,不能因此即認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校園。另被告稱伊進入大成商工當時,並未遭人攔阻云云,惟被告進入校園當時,守衛尚未上班,學生及教職員來來往住、相關車輛進進出出,人聲雜沓,此時無人攔阻被告,亦無悖乎常情之處。從而,被告利用警衛尚未上班,未登記換證即逕行進入校園,則其進入校園之行為,難認係得同意而進入甚明。則被告以其進入大成商工時,未遭人攔阻,而認大成商工同意其進入云云,實屬無據。

㈤證人紀博仁證稱:「(甲○○侵入校園時,校園守衛有無制

止他?)甲○○他進入校園內時,守衛都會前往請甲○○離開,但他都沒有馬上離開校園。」(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14頁反面);證人陳文議證稱:有人發現甲○○進入後告訴紀博仁,紀博仁便打電話給我,叫我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我就帶警方到校園內找他,最後於校園內的涼亭找到他並請他出去,但他沒有要離開的意思(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23頁反面),而被告亦不否認:「警方表示學校要我自行離開大成商工我告訴警方我是大成商工的實質股東,所以我還是需要繼續在學校裡面觀察」(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2頁)、「(紀博仁稱當你進入校園時,都會請守衛請你離開,你是否有離開?)通常都是守衛報案後,與警方一同過來請我離開,但我仍然是大成商工的實質股東,我最近發現大成商工許多的弊案都與紀博仁有關,是否因為這些弊案影響紀博仁,因此紀博仁要我離開,我身為實質股東,有必要留在校內繼續追查其他弊案。」(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4 頁反面),綜合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並未經大成商工之同意即進入,其後證人陳文議及警員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留滯在大成商工校園未退去等事實至明。準此,被告辯稱其未有無故侵入或滯留之行為云云,乃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㈥被告辯稱:伊係受學生家長委託,要大成商工退還學生便當

回扣的錢,才會前往大成商工,伊進入大成商工是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云云,並提出學生出具之委託書為據。然查:

⒈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意

。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者,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應許可者,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⒉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告訴人105 年11月8 日及106 年

1 月4 日陳報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發現:「①105 年3 月22日7 時48分甲○○進入總務處,質問總務主任為何不讓他搭校車。

②105 年3 月30日13時11分甲○○進入總務處,向總務主任及職員爭執為何不讓他搭校車。

③105 年4 月13日8 時19分甲○○進入教務處問教務主任排課的問題。

④105 年4 月25日9 時28分甲○○進入福利社。

⑤105 年4 月26日7 時52分及10時29分甲○○兩次進入福利社。

⑥105 年4 月26日11時52分甲○○進入學務處與學務主任講話。

⑦105 年4 月27日8 時甲○○進入餐飲科辦公室;9 時45分甲○○進入1 樓會議室與學校職員講話。

⑧105 年5 月2 日甲○○在涼亭內之錄影畫面截圖。

⑨105 年6 月22日10時48分起甲○○在涼亭內 。

⑩105 年8 月1 日11時51分,總務處職員要求甲○○去外面

,甲○○仍不離去,11時52分,職員要推甲○○離開,甲○○亦不離去,11時53分被職員推出去,又走進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4299號卷第77頁正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證,被告進入大成商工之行為與其所辯稱受學生委託辦理退費之理由並不相符,難認被告進入大成商工係為了便當回扣之事。

⒊又縱如被告所述,其係受學生委託要求校方退還便當回扣的

款項,然充其量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得以之為阻卻違法之原因,且本件大成商工前校長因涉犯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難認被告有何急迫且必要之情形,須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學校同意即進入校園。況被告縱使有受學生委託代為尋求民事賠償,亦應循合法之調解或訴訟管道為之,非謂被告受少數學生委託,即可「隨時」未經學校同意、未遵循一般登記流程即逕行進入校園內任何教室或辦公場所,否則難以保障多數學生及教職員工在校園內之上課品質及人身安全,亦損害學校就建築物管領支配之法益。是被告辯解其進入之校園之目的,並無何急迫且必要之情形,難認係其進入大成商工之正當理由。

㈦又被告辯稱:大成商工係伊家族捐助成立的,伊係大成商工

之實質股東,伊自有權進入大成商工云云。然查,⒈按私立學校法第2 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第一項)。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第二項)」;同法第9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為設立私立學校,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捐資成立學校法人(第一項)。申請前項許可,應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擬訂捐助章程及擬設私立學校之計畫,檢附捐助財產清冊及相關資料,向法人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二項)。前項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三項)」,職是,上開規定已明示私立學校係由捐助人捐資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次按,財團法人乃以捐助之財產為達成一定公益目的而賦予人格之目的財產,係單純之財產組合,與以人為組合之社團(包括營利社團或公益社團)有別,換言之,財團法人之設立均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其財產均屬法人所有,就其財產應為達成一定目的而加以管理運用,故以財團法人之組織申設成立之私立學校,非屬營利法人,其運作應係基於發展教育之公益目的,舉凡學校之籌備、設立、招生、學校基金之收支運用等皆須符合私立學校法之規範,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獎勵與補助。是以,私立學校為一種公益事業,其性質與一般營利事業之合夥或公司組織不同,因此私立學校成立後,不受捐助(資)人意思之拘束;從而捐資興學,不得附有任何條件,捐助後,其權利即歸屬於學校,非捐助人事後所能過問;故捐助人不得以出資人自居,捐助人之間,不發生合夥關係,更無公司共有關係;縱捐助人間有任何約定,亦屬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私立學校之捐助人於捐資學校成立後,各捐助人對於學校資產不得主張權利,各捐助人間亦無合夥或股東關係,若捐助人間有此約定,即與財團法人非屬營利組織之公益性本質不符,係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約定。

⒉查,大成商工係被告之父母黃立雪、黃楊甦銘2 人於65年7

月30日透過董事捐助設立之私立學校,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2 頁),且有告訴人107 年11月26日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黃立雪、黃楊甦銘等人所簽立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27-31 頁)、大成商工之法人登記證書(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9 、34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後,捐助財產即歸屬於學校,捐助人並無如同股東對公司享有依股權比例獲有公司盈餘分配之地位,縱捐助人間有股權之約定,亦屬無效。被告主張雖其持有大成商工內部股份10股,為大成商工之「實質股東」云云,對告訴人大成商工不生任何效力。從而,大成商工雖與被告及其家族具有一定關連性,但被告早已無法對大成商工主張任何權利,則被告所辯顯然無據。從而,大成商工既一具有公益性的財團法人,非被告私人財產,被告若欲進入大成商工必需要遵守學校規定,是被告以「實質股東」自居進入學校,從道德、習慣上來看,均已違反社會倫理秩序規定,故被告主張,顯然非屬正當理由。

㈧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賴信成、黃曙曜,係欲證明捐助大成商

工之備忘錄之來源,及黃曙曜為何可以自由進入大成商工校園,然此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被告有無犯罪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

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 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

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且未得有支配或管領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次按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並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學校範圍包含建築物(即教室、辦公室等)及圍繞建築物之土地(即操場等),且係供學生就學之場所,平日並無學生居住其內,為一般人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無故進入大成商工校園之土地或辦公處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⒒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就附表編號⒊⒏⒐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均係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物築罪,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㈢再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大成商工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侵入告

訴人大成商工之校園及辦公處所,其後雖有留滯其內宅之消極不作為,然此之不作為應屬先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大成商工有糾紛,而屢次無故侵入大成商工,並在校園內亂晃、擾亂行政人員辦公、對行政人員咆哮,經學校守衛或警員要求離開,亦拒不退去,被告此舉顯非尊重他人對於私有土地、建築之管領權限,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侵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已婚、有1 個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相似、對象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原定於108 年8 月13日宣判,惟因豪大雨來襲,臺南市停止上班,故宣判期日延展為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30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 間 │手法、地點│被告供述 │提告時間 │ 主 文 │├──┼────┼─────┼─────┼──────┼──────────┤│ ⒈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4月12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3月22日 │築物或附連│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7時48分 │圍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2368│,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總務處、│ │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校園) │ │ │仟元折算壹日。 │├──┼────┼─────┼─────┼──────┼──────────┤│ ⒉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4月12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3月30日 │築物或附連│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13時14分│圍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2368│,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總務處、│ │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校園) │ │ │仟元折算壹日。 │├──┼────┼─────┼─────┼──────┼──────────┤│ ⒊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4月12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4月12日 │築物附連圍│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8時01分 │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2368│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校園) │ │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⒋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4月17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4月14日 │築物或附連│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10時10分│圍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3061│,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教務處、│ │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校園) │ │ │仟元折算壹日。 │├──┼────┼─────┼─────┼──────┼──────────┤│ ⒌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4月25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4月25日 │築物或附連│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9時28分 │圍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3061│,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福利社、│ │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校園) │ │ │仟元折算壹日。 │├──┼────┼─────┼─────┼──────┼──────────┤│ ⒍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4月27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4月26日 │築物或附連│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7時52分 │圍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2804│,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10時29分│(學務處、│ │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1時55分│校園) │ │ │仟元折算壹日。 │├──┼────┼─────┼─────┼──────┼──────────┤│ ⒎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4月27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4月27日 │築物或附連│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8時 │圍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2804│,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9時45分 │(1 樓會議│ │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室、校園)│ │ │仟元折算壹日。 │├──┼────┼─────┼─────┼──────┼──────────┤│ ⒏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5月2日 │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5月2日 │築物附連圍│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8時10分 │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3061│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11時 │親水公園涼│ │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亭) │ │ │折算壹日。 │├──┼────┼─────┼─────┼──────┼──────────┤│ ⒐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5月12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5月12日 │築物附連圍│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9時 │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3061│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親水公園涼│ │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亭) │ │ │折算壹日。 │├──┼────┼─────┼─────┼──────┼──────────┤│ ⒑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6月22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6月22日 │築物附連圍│8時前即進 │提告(105年 │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7時35分 │繞之土地(│入校園 │度偵字第3061│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11時20分│校園、親水│ │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公園涼亭)│ │ │折算壹日。 │├──┼────┼─────┼─────┼──────┼──────────┤│ ⒒ │105年 │無故侵入建│被告坦承於│105年11月8日│甲○○無故侵入他人建││ │8月1日 │築物或附連│8時前即進 │追加告訴(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11時53分│圍繞之土地│入校園 │105年度偵字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總務處、│ │第4299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校園) │ │ │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目錄索引】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卷,即警卷

0000000000號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卷,即警卷

0000000000號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卷,即警卷

0000000000號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卷,即警卷

0000000000號⒌105年度他字第1083號卷,即他1083號卷⒍106年度交查字第223號卷⒎106年度交查字第421號卷⒏105年度偵字第2368號卷,即偵2368號卷⒐105年度偵字第2804號卷⒑105年度偵字第3061號卷,即偵3061號卷⒒105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即偵4299號卷⒓105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⒔105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⒕105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⒖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26號卷,即原審卷⒗107年度請上字第66號卷⒘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號卷,即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