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珍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珍係「維嘉工程行」負責人,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偉庭華廈」之地下室道路瀝青及化糞池圓孔蓋維修工程,並僱用黃友元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5時41分前某時至該處施作上開工程。詎被告本應注意前開施工處所應設置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指示黃友元或以其它方式就前開施工處所,設置圍籬等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適告訴人廖政榮(下稱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15時4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施工處所,因施工造成之鐵屑進入告訴人右眼,致其受有右眼眼角膜上皮破損、右眼角膜潰瘍、右眼結膜炎、視力僅光覺(小於萬國視力表0.01)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及其妻陸春銀之指訴;③證人即施工工人黃友元之證述;④證人甘曉翊(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理主委)之證述;⑤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⑥估價單影本;⑦明清眼科診所(下稱明清診所)、璨麟眼科診所(下稱璨麟診所)、京城眼科診所(下稱京城診所)、曾順輝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函覆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黃友元在地下室停車場施工當時,伊有派黃國欽在場監督,注意有無人車經過施工地點以防止危險,伊自己則在停車場出入口監督,不讓車輛進入,伊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1)系爭工程施作位置係圓孔蓋周圍之水泥地面整平,該水泥為軟質水泥,施工前為保護圓孔蓋,已事先劃出打除區塊,不會因施工而產生鐵屑;且告訴人騎車經過黃友元瞬間,黃友元即停止施工讓路給告訴人,於告訴人離開後方繼續施工,尚無產生粉塵飛散進入告訴人右眼之可能;再者,一般人若遭異物進入眼睛,當下必有所反應,然由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騎車駛離、返回時均無異樣;此外,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15時41分駛離地下室停車場,於同日17時至明清診所就醫,期間長達1小時20分,該段期間告訴人均騎車在外,不無可能係於該段時間遭異物侵入右眼,是本案欠缺足夠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2)被告應設置圍籬等有效安全措施之法律依據何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否認有設置圍籬之義務;況設置圍籬,亦無可能防止施工粉塵之飛散,是就防止粉塵進入他人身體,被告實無期待可能性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係「維嘉工程行」負責人,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偉庭華廈」地下室道路瀝青及化糞池圓孔蓋之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107年3月13日至15日,其中3月14日進行地下室圓孔蓋維修作業及當日黃友元受僱於被告負責在現場施工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甘曉翊、黃友元於警詢時證述無誤,另有施工公告、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40、42頁)。而告訴人因右眼遭異物侵入,於107年3月14日17時許前往明清診所就醫,接受右眼角膜異物摘除門診手術,復於同年月15日前往璨麟診所,經診斷為右眼角膜上皮破損結膜炎,因仍感不適,於同年月15日、16日兩度前往京城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右眼角膜潰瘍,於同年月16日經京城診所轉診至曾順輝眼科診所,再於同日轉診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迄至同年4月21日始出院等情,亦有上開各診所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59頁)。案發後,告訴人於成大醫院初診時,測得右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小於萬國視力表0.01),經治療後,視力僅光覺(小於萬國視力表0.01),亦有成大醫院函覆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足參(偵卷第112至113頁),是告訴人之右眼視能確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裁判意旨),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經嚴格之證明。因此,被告是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即應考量其本案施工過程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析論如下:
1、被告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⑴被告經營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並僱用黃友元在現場施工
,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本負有設置有效安全防護措施,避免施工者黃友元或其他第三人因工程施作過程受有傷害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
⑵被告辯稱其指派黃國欽在場監督黃友元施工,並注意有無人
車經過施工地點以防止危險,其本人則在停車場出入口監督,不讓車輛進入等情,業據證人黃國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友元施工當時,被告指派伊在旁邊協助施工,同時注意人車出入,不讓車輛靠近施工範圍;如果有機車經過,會叫機車停下來或者待機車騎遠一點再施工,同時要黃友元停工,待機車騎走再繼續施工。被告則在車道入口,但被告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78至280頁),並與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核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76、295至307頁),確實可採。而系爭大廈管委會確實張貼系爭工程施工公告,並通知大廈住戶事先將車輛開出地下室,有該公告附卷足憑(警卷第40頁),則被告在業主(大廈管委會)一方面通知住戶於施工期間不要進出地下室施工區域,另一方面由被告指派專人在施工現場注意來往人車,防免他人接近施工區域,顯然已採取相當安全防護措施而盡其避免他人接近施工現場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固然,前揭施工公告日期究竟記載「107年3月13日-15日」或「107年3月13日、15日」確有不明,然被告實際施工期間為107年3月13日至15日早上8時開始至下午5時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警卷第3、42頁),復經證人即大廈管委會代理主委甘曉翊證述無誤(警卷第8頁),則被告主觀認知大廈管委會已通知住戶在施工期間(包括案發日)將車輛移開,其與黃國欽於施工期間再以人工監控進入車輛,即難以該大樓管委會未翔實記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不利益歸於被告。
⑶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設置「圍籬」等安全防護措施,方盡其
注意義務,無非避免他人接近施工現場遭機具誤傷身體或因施工過程粉塵瀰漫致吸入或飛入眼鼻致傷。然參諸證人黃友元證述:本件地下室有9處圓孔蓋要施工,範圍過大,無法圍起來等語(警卷第24頁、偵卷第37頁),比對卷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4、35、37、38頁),該地下室之化糞池圓孔蓋確實座落不同位置,且地下室尚有汽機車停放,於此情形下,要求被告設置圍籬或者隨工人施作區域定點設置區隔,確有施行困難。而被告於入口處監控入場車輛,並指派黃國欽在施工現場控制人車往來情形,即能達到使第三人與施工現場有相當分隔之目的。固然工人持電鑽於地面圓孔蓋上鑽孔過程難免瀰漫粉塵,而使過往人員有吸入或遭粉塵飛入眼鼻之風險,然此非設置「圍籬」即可防免,遑論證人黃國欽、黃友元一再證述「打地板的時候絕對不會飛到眼睛,因為我們的身體比較低,不會被噴到。會被噴到是在打牆壁的時候,大約是與頭部平行或更高的位置」「(打除過程)會噴濺,但是噴不高。我在地面打的時候,大概會噴到我的脖子或臉頰而已。」(原審卷第153、281頁)等施工經驗,實難認有設置圍籬等防護措施隔離粉塵之必要,亦難以被告未另設置「圍籬」或其他防護措施隔離粉塵,逕認其未盡設置有效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
⑷又告訴人恰於黃國欽離開施工現場時行經黃友元之施工區域
乙節,固據原審勘驗無誤,並經證人黃國欽肯認彼時其因上廁所而離開施工現場,但馬上就走回來(原審卷第279、280頁),而可採認。考諸黃國欽確實在案發日施工處所協助施工,僅短暫離開後隨即返回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原審卷第274至276、302至307頁),業如前述,即難以受僱人黃國欽因生理因素暫離施工現場之行為,進而否認被告已盡其設置相當防護措施之作為。而被告既已透過大廈管委會公告施工期間禁行車輛,復指派黃國欽在現場注意往來人車,業如前述,而黃友元於有人通過時,即暫停施工,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原審卷第125、165至169頁),足認被告確實已採取防免來往人車接近施工地點以保障安全之防護措施無誤。至被告受僱人是否未確實執行職務而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則屬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問題,尚難逕論被告就此應負刑事過失責任至明。
2、因果關係之判斷:⑴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14日下午,伊在住處
地下室停車場牽機車,要前往健康路附近之派報公司拿取要發送之海報,當時地下室有工人在圓孔蓋旁施工,伊騎車經過該名工人之瞬間即當日15時41分,即感覺眼睛刺刺的,伊以為只是一般沙子,且當時趕著去公司而不以為意。待拿完海報,騎到棒球場附近,伊感覺眼睛越來越痛,打電話請公司會計幫忙查最近的診所後,即就近前往明清診所就醫。醫生說有鐵屑,夾取出來後,伊覺得很舒服,但隔日伊又覺得眼睛越來越不行,陸續到璨麟、京城診所就診,之後轉至曾順輝眼科診所,再轉診至成大醫院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33、138至140頁)。然徵諸證人黃友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騎車經過當時,其有停止工作並閃身,一手撐地、一手拿電鑽,待機車通過後方繼續施工(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尚與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
「B(告訴人)從自小客車後方出現時,A(黃友元)正蹲在自小客車前、面對地板,看不到A手部動作。15時41分35秒(錄影時間06分34秒至35秒)B騎過自小客車及A中間時,A抬頭看B、左手抵著地板,右手臂抬起,沒看到A右手動作。15時41秒37秒(錄影時間06分36秒)B騎車經過A後,A繼續低頭作業。」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5、165至169頁),堪認證人黃友元證述屬實。而告訴人於騎車行經黃友元施工地點至駛離地下室停車場其間,未見其有任何停頓或異常反應乙節,亦經原審勘驗影片一:「15時41分31秒至42秒(錄影時間06分30秒至41秒)間,B騎機車繞過自小客車,並從自小客車及A中間騎過,騎出畫面右方的出口後消失。同時分31至35秒(錄影時間06分30秒至35秒),B經過自小客車及A的速度較慢;經過A後,B加速騎向畫面右方出口,過程中沒有停頓,亦無法看清B面容表情。」、影片二:「過程中……騎士亦無停頓或其他動作」無誤,亦有該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第125、126頁),則告訴人騎車經過施工現場時,黃友元既已停止打鑽地面之動作;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至駛離停車場之過程,也無遭受外力襲擊而有不適之外在反應,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因該施工噴濺異物飛入眼睛所致?尚非無疑。
⑵細繹告訴人於案發日就診歷程:
①於107年3月14日下午5時左右前往明清診所就診時陳述右眼
異物感。該診所醫生以裂隙燈檢查,發現其右眼角膜中心偏左下方呈現一黑褐色異物約1毫米(1mm以下)後,隨即點用局部麻醉藥以27號細針頭挑除,另於檢查中發現告訴人兩眼結膜發炎症狀,而給予消炎抗菌藥水及抗生素藥膏點用3天以預防角膜感染。又告訴人就診時見其角膜表面粘附細小異物呈黑褐色,於裂隙燈下檢查未見角膜實質之發炎潰爛,醫生研判為新近黏附之鐵屑異物,經以27號細針頭即可完全挑除。再者,告訴人就診時右眼視力為0.7,顯見右眼角膜異物未明顯影響視力,又其角膜異物經挑除後僅餘留細微之角膜上皮及實質之缺損,故未上紗布或眼罩亦未留存照片各節,亦經該診所回覆在卷,有明清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0月9日回函可稽(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87頁)。
②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再因右眼疼痛不適,前往璨麟診所就
診,經診斷為右眼角膜上皮破損(並無發現異物),經包紮及藥物治療後。告訴人再轉往京城診所就醫,經該院醫師檢查時發現其右眼角膜有疑似砂土之異物而予去除,復於翌日即16日回診,發現其右眼角膜有感染跡象;再於同日轉診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測得其右眼視力僅存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小於萬國視力零點零一),經治療後,告訴人之視力僅光覺。經成大醫院醫師研判其右眼角膜潰瘍應為右眼角膜異物所致等經過,固有璨麟診所診斷證明書暨107年12月11日璨字法第0000000字號函文2紙、京城診所診斷證明書暨107年12月21日京城字第002號函文4紙、成大醫院107年05月1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年7月3日成附醫眼字第1070011446號函暨附件1份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59、111至113頁、原審卷第191至193、195至201頁)。
③綜觀告訴人就醫歷程,其於案發日(3月14日)經明清診所
醫生將其新近黏附右眼角膜之異物挑除並診治後,告訴人僅有細微之角膜上皮缺損而未明顯影響其視力。則告訴人翌日(15日)再度前往璨麟診所就診,仍未發現異物;直至轉往京城診所,方經醫生發現其右眼角膜有疑似砂土之異物而予去除。告訴人接續(16日)就診,經京城診所、成大醫院發現其右眼角膜感染,經診斷研判係右眼角膜異物致其右眼角膜潰瘍等歷程,告訴人先後經醫生挑除①黑褐色異物(鐵屑)②疑似砂土等異物,姑不論前揭①黑褐色異物是否即為系爭工程所生粉塵,該①②兩種異物是否同時同地侵入告訴人右眼?又告訴人於明清診所醫生挑除①異物後,並無嚴重角膜受損並影響視力情事,終至隔數日,其右眼角膜潰瘍致視力僅存光覺,究係②異物侵入所致傷害?或與①異物侵入其右眼,亦合併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因未保留異物存查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且無進一步資料判斷告訴人就診首日之細微角膜上皮缺損,與後續角膜潰瘍間之致病原因而陷於未明。⑶綜觀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右眼視力僅存光覺之重傷害與系爭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被告於施工前透過大廈管委會公告施工期間禁行車輛,復指派黃國欽在現場注意往來人車,並令施工工人黃友元於有人通過時暫停施工等作為,足認被告已採取防免來往人車接近施工地點以保障安全之防護措施無誤。縱認系爭工程確實產生粉塵,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施工現場瀰漫粉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原審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以被告僅指派黃國欽在場,別無設置其他防護措施,且黃國欽於告訴人通過系爭施工區域時,擅自離開,即與被告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無異,認原審論斷被告未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然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原審認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僅足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與系爭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被告就本案並未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固與本院上開所認被告已盡其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且縱施工現場有如公訴人所指粉塵產生,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通過施工現場所致,故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不同。惟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撤銷改判。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外,並未就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應如何採取而未為之違背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