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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塗俊雄被 告 塗銘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塗銘洲部分撤銷。

塗銘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塗銘洲與塗四寬為親兄弟,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塗銘洲、塗俊雄、塗四寬兄弟3人,因扶養、探視其父塗水來等家庭事件糾紛,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至位在嘉義縣○○鄉○○路○○○號之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詎調解期間,因塗銘洲與塗四寬意見不合,塗銘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以手用力拉扯他人肢體,極有可能使他人肢體受有擦傷之危險,卻仍接續基於用力拉扯塗四寬之手臂,縱使塗四寬手臂因而受有擦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持續拉扯塗四寬之左手臂,導致塗四寬受有左手上臂內側擦傷、左手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塗四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下引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及檢傷照片6張),並無證據證明係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塗銘洲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與被告塗俊雄、告訴人塗四寬進行調解,並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而發生拉扯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只是要拉渠出去。據伊當天所見,告訴人只有手臂內側紅紅的,告訴人根本就沒有受傷,紅紅的部分可能是告訴人背包造成的。又伊是拉告訴人之右手腕,為何告訴人是左手臂受傷?云云。經查:

⒈被告塗銘洲與告訴人為親兄弟,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塗銘洲、塗俊雄與告訴人,因扶養、探視其父塗水來等家庭事件糾紛,曾於107年9月3日10時許,至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調解期間因被告塗銘洲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被告塗銘洲有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塗銘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7、11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聲請調解書、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107年9月3日調解事件處理單各1份在卷可參(交查卷第5-6頁、偵卷第47、49頁)。又告訴人於107年9月3日11時10分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經診斷有左手上臂內側擦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一節,則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及檢傷照片6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21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塗銘洲係以雙手拉扯告訴人左臂,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拉扯時係被告塗銘洲先衝過來,開始以【左手握在伊左前臂、右手握在伊左上臂】方式,雙手大力拉扯伊的左手。上開傷害就是當天拉扯造成的,伊當下有向眾人反應受傷,並給渠等看伊傷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7、89、92-93頁)。證人塗四寬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以法警為其本人,其則充當被告塗銘洲演示拉扯情形,此並有證人塗四寬演示情形影像1張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3頁)。均核與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黃奇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調解當日被告塗俊雄、塗銘洲因對於父親看護費用等金錢問題對告訴人不滿,雙方有口角爭執,【被告塗銘洲就先走到告訴人旁邊理論,口氣不太好,後來就開始拉扯告訴人的手。被告塗銘洲是用雙手拉。伊後來有看告訴人的手,沒有仔細的看,有看到紅紅的,但沒看到破皮、流血】,當初沒有仔細檢查告訴人的手臂有沒有破皮。伊所謂看到紅紅的部分,可能是拉扯中因為指甲太長,去拉到、傷到的狀況。告訴人有說要驗傷等語(交查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105-107、110、114、116-117頁),均屬大致相符。又依據證人塗四寬所證拉扯情形,比對其上開所受左手上臂內側擦傷、左手前臂手腕擦傷之位置,亦均屬相當。復參以告訴人於遭受被告塗銘洲拉扯後,隨即當場向眾人反應其有受傷,表示欲驗傷,且時為居中隔開告訴人、被告塗銘洲之證人黃奇鋒,當時雖未仔細觀看或檢查告訴人之傷勢,然仍得見告訴人當時左手臂已呈可能為指甲造成之皮膚紅色情況。又輔以告訴人於衝突後約1小時之驗傷診斷影像,可見告訴人左手前臂手腕處、左手上臂內側有呈現紅色表皮擦傷之情形,足徵告訴人當時左手臂確有因拉扯所致上開左手臂擦傷之情形,應非虛妄。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與被告塗銘洲之拉扯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塗銘洲上開辯稱:伊只是要拉告訴人,沒有要打他,告訴人當時根本也沒受傷,並無傷害結果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塗銘洲於原審已供稱:「當時塗四寬講的一些話,我聽得很生氣,我就站起來,……我說沒有什麼好講的,我就拉塗四寬,拉哪裡我忘記了,……」「我有拉扯他是沒錯,我拉是小拉扯小動作而已」等語(原審卷第47、111 頁),足見被告塗銘洲於偵查及原審從未辯稱伊係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腕,其於本院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⒊由告訴人及證人黃奇鋒上開證稱以觀,告訴人與被告塗銘洲

、塗俊雄係因於調解過程中,對於其等父親照護費用意見不合,而突生拉扯。且證人黃奇鋒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說話都很不客氣,衝突起來的時候,被告塗銘洲就跑去告訴人前面,要找其理論,口氣也不好,伊要隔開被告塗銘洲、告訴人,在場的胡秘書說不要吵架、不要打架,要打去外面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05、112頁)。是自衝突發生之原因、拉扯過程、現場氛圍觀之,被告塗銘洲、告訴人之情緒均應屬高漲,衡情於告訴人極力排除被告塗銘洲之拉扯情況下,被告塗銘洲雙手拉扯之力道,應非輕微。而被告塗銘洲已年屆60,自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或常識,可資判斷如以手用力拉扯他人肢體,極有可能使他人肢體受有擦傷之危險,然其卻仍於衝突、怒氣之下,雙手用力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對於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執意為之。是其就上開傷害行為具備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被告塗銘洲上開辯稱:伊只是要拉告訴人,沒有要打他,應無傷害犯意云云,亦非可採憑。

⒋至被告塗銘洲辯稱:告訴人當時有揹背包,其所受傷勢可能

是揹背包造成的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黃奇鋒均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塗銘洲雙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一節,證述甚詳。且證人黃奇鋒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生拉扯當時,沒有告訴人揹背包的印象,伊知道告訴人有東西放在桌面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6頁)。且倘如被告塗銘洲係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縱使告訴人以右肩向左斜揹背包,則背帶於未為固定緊密附著於左手臂之情形下,背帶應仍屬活動狀態,即可能隨著遭拉扯左手臂之擺動而晃動,應不致造成上開傷害。又如原審卷附第143頁告訴人所當庭演示被告塗銘洲拉扯告訴人左手臂照片所示,當時告訴人左手臂內側應係朝向內側下方,則縱使當時告訴人以右肩向左斜揹背包,亦應不致左手臂內側之處受有傷害。是被告塗銘洲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塗銘洲以雙手右上左下方式,大力拉扯告訴

人左手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均屬明確。被告塗銘洲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塗銘洲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至於被告塗銘洲於本院提出同意書1份,主張其父塗水來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農地,市價行情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告訴人稱願出價200萬元買下,用以支付其父之照護費用,其等兄弟4人乃簽下同意書為憑,詎告訴人事後未履行云云;另提出大崙段重劃小段94、95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主張告訴人私自將上開2筆其父之土地過戶伊名下云云;另提出大崙段重劃小段803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主張告訴人私自將上開該筆其父之土地抵押貸款200萬元云云;又主張告訴人於92年間未跟其等兄弟商量,就私自將其父帶走,於過年過節時都不讓其等跟其父見面云云。上開等節均與本案無關,應另行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塗銘洲行為後,原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業經立法院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公布實施,於0月00日生效。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塗銘洲,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塗銘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塗銘洲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塗銘洲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塗銘洲故意以暴力行為犯上開傷害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塗銘洲基於同一犯意,持續拉扯告訴人左手臂,造成上開2處傷害,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於時間、空間上具有密接性,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區分,故應論以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塗銘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告

訴人之方式,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疼痛傷害,因認被告塗銘洲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均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塗銘洲以徒手拉扯告訴人方式,造成告訴人

左臉頰疼痛,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上開榮總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檢傷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塗銘洲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傷害罪嫌,辯稱:伊根本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只有跟告訴人拉扯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塗銘洲用手打伊臉頰(交查卷第

1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左臉頰疼痛應係被告二人打的,可能在混亂中太激烈碰到的,伊就是覺得有被打到。混亂中被告塗銘洲應該有對伊揮拳等語(原審卷第87-88、99-101頁)。是告訴人指訴之意,其左臉頰疼痛之傷害,應係被告塗銘洲於拉扯時趁亂毆打。惟證人即調解委員黃奇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調解當天,伊只有看到拉扯之行為,沒有看到被告塗銘洲有以身體任何部位,碰到或打到告訴人頸部以上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12-113頁)。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塗銘洲以手毆打左臉頰一節,顯與證人黃奇鋒所證情節不符。參諸證人黃奇鋒為調解委員,處於中立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其證言之可信度應較告訴人之指訴更具參考價值,故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率而認定被告塗銘洲當時確曾毆打其左臉頰。復參諸上開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檢傷照片,告訴人左臉頰並未遭診斷有何明顯外傷,檢傷影像亦無從判斷外傷情形。而所謂疼痛係告訴人之主訴記載,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塗銘洲當時確曾毆打其左臉頰。

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塗銘洲確有檢察官

上開所指此部分之傷害罪嫌。是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認被告塗銘洲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之傷害罪嫌,與上開被告塗銘洲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塗銘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法條之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應構成共同正犯,固無理由(詳下述被告塗俊雄無罪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塗銘洲有恐嚇、誣告之前科,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致傷害僅為擦傷,傷勢不重,犯行所生危害不大。又被告塗銘洲與告訴人為兄弟,僅因家庭糾紛細故致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無故傷害他人,且犯罪手段僅係以手拉扯,尚屬可諒。惟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想諒解被告2人,但雙方無對話之窗口),亦無明確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仍否認犯行,難令本院感受其有悔悟犯行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塗俊雄與被告塗銘洲、告訴人為兄弟,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塗銘洲、塗俊雄與告訴人,因家庭事件糾紛,於107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被告塗俊雄即與被告塗銘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均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疼痛、左手上臂內側擦傷、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塗俊雄涉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 1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均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塗俊雄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前開榮總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檢傷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塗俊雄,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罪嫌,辯稱:伊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目的只是要分開告訴人與被告塗銘洲,避免兩人繼續拉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塗俊雄拉扯伊,將伊左手臂拉

傷等語(交查卷第14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被告塗銘洲、塗俊雄一起拖著伊的左手,要將伊拖出去。是被告塗銘洲先過來拉扯伊,當時伊就有受傷了等語。後又改稱:被告塗俊雄是第一時間跟被告塗銘洲一起過來拉扯伊的,被告塗銘洲係以雙手右上左下方式,分別拉扯伊的左上臂、左前臂;被告塗俊雄則是徒手拉扯伊左手虎口、手腕左右位置。而就被告塗俊雄拉扯部位,於原審提示上開驗傷照片後再度改稱:被告塗俊雄拉扯位置應該是驗傷照片所示左手前臂位置,那個地方被告塗銘洲、塗俊雄都有來拉等語(原審卷第84-85、92-98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對於被告塗俊雄究竟係後於被告塗銘洲或同時對其拉扯,以及被告塗俊雄拉扯部位究竟係其左手虎口、左右手腕,抑或與被告塗銘洲同時拉扯其左手前臂等情節,其證述前後顯有不一,甚至有因當庭提示傷勢照片後,變更其證述之情形。是實難率而認定被告塗俊雄確有拉扯其左手臂以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

㈡證人黃奇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確認被告塗銘洲係第一個

去拉扯告訴人的,伊當時候就要去把他們勸開。至於被告塗俊雄有無走靠近告訴人,或對告訴人拉扯,伊就沒辦法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核其證言,與被告塗俊雄所辯,一開始係被告塗銘洲先與告訴人拉扯,後來伊為了勸架,才又過去拉告訴人之情節,在時序上確有相符之處。而參以證人黃奇鋒為調解委員之身分,衡情要無刻意袒護被告塗俊雄、誣陷被告塗銘洲而扭曲事實之可能。且據其證言可知,告訴人在第一時間係遭被告塗銘洲拉扯,則告訴人於受被告塗銘洲拉扯後是否即已受上開傷勢,被告塗俊雄對其後續同在告訴人左手前臂之拉扯行為是否造成傷害,即非無疑。至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塗銘洲、塗俊雄共同拉扯,而致其左臉頰疼痛部分,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亦據本院詳述如前。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當日案發

經過之錄音譯文,惟其並未攜帶錄音檔到庭,經本署檢察官檢視譯文內容,認該錄音檔為當日案發時之錄音,【應可從被告2人之語氣、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拉扯經過周遭之聲響,查明被告2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聲請調查該錄音檔,原審法院未予調查而逕為本件判決,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經查,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該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聲請人塗四寬,相對人塗銘洲、塗俊雄),核閱該事件107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記載「(請聲請人指出譯文中是從哪一段錄音所譯出?)檔名274157檔案中約40秒左右就是我提的譯文部分。」(上開案卷第113頁),嗣經承辦法官勘驗該錄音檔結果:檔名「voice 274157」為卷內第40至41頁之錄音檔,錄音內容吵雜,以下均為臺語。一群人因為錢的事在爭執,塗四寬表示領一次50萬,領一次20萬【播放時間23秒至25秒】,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在勸架,表示不要這樣【播放時間32秒至34秒】。現場一片混亂及吵雜聲,甲男再度勸架,表示不要這樣【播放時間56秒至58秒】。另一名男子(下稱乙男)表示沒有辦法,離開就好【播放時間1分1秒至1分5秒】。塗銘洲說要死了!塗四寬表示對啊,要死了,聽到沒有。塗俊雄表示塗四寬都搶著說話。塗四寬說這是父親的醫藥費4萬元。甲男表示不要再說了(上開案卷第143頁)。觀之該勘驗結果,足見,在現場者除塗四寬、塗銘洲、塗俊雄外,尚有甲男(為黃奇鋒調解委員)、乙男及其他等人,而告訴人塗四寬在該事件中表示「檔案中約40秒左右就是我提的譯文部分。」云云,核對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40秒左右之部分為「現場一片混亂及吵雜聲」,堪認無從確認被告2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㈣另公訴意旨所提出告訴人前開榮總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摘

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檢傷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於驗傷時,受有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塗俊雄涉有上開傷害犯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塗俊雄有前揭傷害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塗俊雄犯罪,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塗俊雄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塗俊雄犯罪,而諭知被告塗俊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所陳被告2人當日於口角衝突後,欲將伊拖出去調解室外,經伊掙扎而遭拉扯成傷,則被告2人當時主觀上應有均欲將告訴人拉出調解室之意思,客觀上均有對於告訴人身體施加不法腕力共同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則渠等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2人就告訴人之傷害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