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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鳳閣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386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2 項、第367 條及第372條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被告吳鳳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上午8 時55分,侵入臺南市○○區○○路○○○ 號之1 曾淑美住處,竊取曾淑美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離,嗣為警據報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原審引據被告自白,核與被害人曾淑美之指述,以及證人即被告母吳林美指證監視錄影畫面嫌犯為被告之證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特徵比對照片足憑,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案徒刑於107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是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揆以被告屢有竊盜前科,迭經執行自由刑未悛再犯,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不至過苛,因乃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不良,不思正途取財,侵入住宅竊盜,干犯他人財物及住居安寧,未予賠償,危害社會治安,念其坦承犯行,兼衡自陳國中肄業,因行動不便及健康因素無法工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離婚,無子女之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末敘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被告竊得者,均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業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其功能,考量刑法上重要性之欠缺,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丈夫是要好的國小同學,被告服刑期滿返鄉沒錢吃飯,因此向被害人丈夫借錢,豈料大門未鎖就向他拿皮包,旋即後悔將錢返還,惟被害人卻已報警,被告國中肄業,有躁鬱症及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雙親年邁,祇求法官給予機會減刑,能在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四、本院以原審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及沒收(追徵)與否之諭知暨說明,亦屬妥適。被告屢為財產犯罪不悛,原審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相關情狀量處前揭刑度,責罰相當,並未失入。被告上訴未爭執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諸項有何不當或違誤,卷查其初於警詢否認犯行,迨偵訊時供承「(為何挑那家行竊?)因為我是要去那裡買東西,剛好看到沒人就進去」,並供明竊得之現金已花用完畢等情(見偵卷頁50),被告上訴隨意編造犯罪情由及返還財物等無憑說詞,難謂係具體之理由。又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學歷及身心障礙狀況,乃其上訴空言請求減刑,卻未指摘原判決何有刑罰裁量過甚之瑕疵,亦未說明請求輕判之理據,上訴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是以,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 │說明 │├──┼───────────────┼────────┤│ 1 │深紫色側背包1個。 │未尋獲。 │├──┼───────────────┼────────┤│ 2 │現金新臺幣2,500元。 │已花用一空。 │├──┼───────────────┼────────┤│ 3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未尋獲。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 │同上。 │├──┼───────────────┼────────┤│ 5 │健保卡2張。 │同上。 │├──┼───────────────┼────────┤│ 6 │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 │同上。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