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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嵐心被 告 林勇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4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侯嵐心失火燒燬嬰兒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勇志失火燒燬嬰兒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侯嵐心因協助林勇志迎請家中神明至東港進香,而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上午5時30分許,前往林勇志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家,詎侯嵐心及林勇志依習俗慣例燃放鞭炮時,本均應注意用火安全,避免火星噴濺、掉落或殘留於易燃物上,造成火勢延燒,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由侯嵐心依林勇志之央請將鞭炮掛放在鄰居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魏福義住家前之盆栽樹枝上,隨即點燃後離去,以致點燃之鞭炮不慎燒燬福義所有擺放在上開盆栽旁之3 台嬰兒推車,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福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侯嵐心、林勇志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嵐心、林勇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魏福義指訴在卷(見警卷第3-4 頁;偵一卷第54-55 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與嬰兒推車燒燬後之照片、屏東縣東港東隆宮捐款收據〈感謝狀〉(見警卷第6-13頁;偵一卷第34-46、105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侯嵐心經被告林勇志央請後係將鞭炮掛放於盆栽樹枝上,且鄰近易燃之嬰兒推車,而該等嬰兒推車又係放置在魏福義上開住家門前,以致被告侯嵐心點燃鞭炮後不慎燒燬魏福義所有擺放在上開盆栽旁之3 台嬰兒推車,而有延燒至魏福義及被告林勇志住家之蓋然性,足認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被告

2 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魏福義所有之3 台嬰兒推車,仍祇成立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 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8 年8 月14日與魏福義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2 人連帶給付魏福義新臺幣(下同)17,070元,並以現金當庭給付完畢,且被告林勇志願於

108 年10月14日前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如於期限內未完成改善,被告林勇志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有本院108 年8 月14日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在卷足參,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2 人各拘役40日,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 人迄未認錯、未對魏福義賠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2 人為迎請家中神明至東港進香,依習俗慣例燃放鞭炮時,疏未注意用火安全,避免火星噴濺、掉落或殘留於易燃物上,造成火勢延燒,以致點燃鞭炮後不慎燒燬魏福義所有之3 台嬰兒推車,而致生公共危險,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坦認犯行,且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更已與魏福義達成和解,並已就約定連帶給付之款項以現金當庭給付完畢,且已施工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按上開調解筆錄並未具體約定須達到如何標準之改善程度),有被告林勇志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7-53 頁)存卷可憑,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 人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勇志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林勇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林勇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07-108 頁)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林勇志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給付約定款項及已施工改善冷氣及壓縮機之噪音設備等情如上,被告林勇志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林勇志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侯嵐心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侯嵐心前因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5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 月23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侯嵐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在卷可參,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