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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健益

馮美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甲○○係兄妹關係,緣乙○○於民國 105年中旬,持客戶所開之客票,由乙○○及其配偶丙○○背書後,向丁○○借款,丁○○陸續交付乙○○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6600元。嗣乙○○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丁○○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乙○○、丙○○就上開債權為假扣押裁定,業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10月31日10

5 年度司裁全字第935 號准為民事裁定。詎乙○○、甲○○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18日前某時,乙○○、甲○○通謀虛偽書立內容為同意就借款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5 年10月18日以設定為由,持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乙○○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甲○○(下稱系爭抵押權),使麻豆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丁○○之債權,嗣經丁○○察覺有異,具狀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106 年3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106 年9 月15日未經具結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2 人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偵查中106 年3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106 年9 月15日未經具結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其上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是應認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作為證據。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2 人對於乙○○積欠丁○○借款債務之事不爭執,丁○○上開證述,並無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性」,且被告2 人及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對乙○○積欠告訴人丁○○前揭借款,未依約清償,丁○○依法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乙○○及配偶丙○○准予為假扣押裁定之事不爭執,並坦承其等2 人於105年10月18日前某時,書立內容為同意就借款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5 年10月18日向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由乙○○提供系爭土地,為甲○○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2 人間絕對不是假債權,乙○○積欠甲○○4 百多萬元,因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甲○○等語。甲○○之辯護人則主張:甲○○自92年起迄105 年9 月,分別以臨櫃匯款、臨櫃無摺存款、存款機無摺存款及提款機轉帳等方式,總計借款給乙○○3498萬0200元,甲○○借款予乙○○後,乙○○事後會交付○○公司或盛美佳公司之遠期支票作為還款,共計兌現2816萬9600元。另乙○○曾以○○公司於

105 年6 月8 日、10月3 日各匯款30萬元、35萬元予甲○○以返還借款,故被告2 人間借、還款差額實有616 萬0600元。被告2 人偵查中辯稱差額為358 萬0400元,係因2人借貸關係持續多年,一時借還款資料難以整理。被告2人民事案件之主張實係訴訟代理人因銀行資料調取不完整,暫以現有資料即16筆資料及15萬元匯款做為證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均係甲○○實際借貸予乙○○之借款。甲○○自85年1 月1 日起迄今任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護理員、居家治療師等工作已22年,依平均年所得76餘萬元計算,20年間工作所得約1520萬元,並以定存、投資股票及基金方式理財,頗有積蓄,確有相當資力可借款予乙○○,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查被告2 人係兄妹關係,緣乙○○於105 年中旬,持客戶所開之客票,由乙○○及其配偶丙○○背書後,向告訴人丁○○借款,丁○○陸續交付乙○○共計330 萬6600元。

嗣乙○○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丁○○依法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乙○○、丙○○就上開債權為假扣押裁定,業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10月31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35 號准為民事裁定;被告2 人於105 年10月18日前某時,書立內容為同意就借款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5 年10月18日以設定為由,持向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乙○○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甲○○,並經麻豆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以及丁○○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業經一、二、三審均判決被告2 人敗訴,已於108 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等情,有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麻豆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1日所登記字第1060093456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區○○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地院107 年8 月16日南院武民長106 訴1036字第1070045355號函暨106 年度訴字第1036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之卷證電子檔光碟1 份,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724 號裁定主文:上訴駁回),丁○○提出民事起訴狀檢附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05 年度新簡字第499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105 年12月19日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南地院105 年事聲字第265 號裁定、提存書、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5 年11月3 日列印○○○區○○段○○○ ○號土地第三類謄本、105 年11月3 日列印○○○區○○段○○○ ○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最高法院108 年4 月17日108 年度台上字第72

4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於茲應審究者厥為:⒈甲○○對乙○○是否存有借款債權?⒉被告2 人間書立借款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虛偽,而使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⒈甲○○對乙○○應未存有借款債權:

⑴被告2 人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甲○○對乙○○有借款

債權存在等語,惟就被告2 人間借款往來時間、借款債權金額、利息計算等之說法,前後均矛盾不一致:

①甲○○之辯護人偵查中主張:甲○○借款給乙○○是自97

年開始,乙○○大部分都是用支票還款,如果說甲○○的帳戶有看到乙○○或○○建材有限公司(乙○○所經營,下稱○○公司)的支票兌現是要還先前借款的款項等語(偵卷第50頁)。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偵查中107 年5 月

8 日所提出答辯㈢狀主張略以:甲○○大約自95年開始借款給乙○○,迄105 年9 月,甲○○借款給乙○○之總金額為3175萬元,大部分借款是匯入乙○○私人帳戶,另有幾筆是匯入乙○○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甲○○歷年來曾經匯款至乙○○私人帳戶總金額為3067萬元,甲○○匯款至○○公司金額總計108 萬元,甲○○匯款至乙○○私人帳戶及○○公司之金額總計3175萬元(計算式:3067萬元+108 萬元=3175萬元)。上開金額並非表示甲○○借款予乙○○3175萬元,乙○○從未返還,這10年間乙○○有陸續還款,週轉不靈時再跟甲○○借款,3175萬元僅表示甲○○曾匯款給乙○○的匯款紀錄而已。乙○○係以○○公司或盛美佳有限公司(下稱盛美佳公司)之支票返還甲○○,歷年來支票還款總金額為2816萬9600元。甲○○借款給乙○○之金額顯然高於乙○○還款金額,縱令難以比對出究竟哪一張支票是返還哪一筆款項(差額為358 萬0400元),依據大水庫理論,乙○○仍舊積欠甲○○借款。又乙○○為返還借款所交付甲○○之支票,有10張並未兌現(105 年10月18日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甲○○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105 年6 月後之抽票明細表及抽回之支票影本9 張),總金額為444萬元,亦可證明乙○○確實積欠甲○○款項。上開未兌現支票金額444 萬元與前述甲○○匯款與乙○○支票還款差額358 萬0400元,並不相同,係因乙○○交付甲○○以支票還款的兌現金額中包括利息,但因年代久遠,無法確實計算出究竟本金、利息各為多少,故前開358 萬0400元之差額並非乙○○積欠甲○○之真正金額,僅是為了證明甲○○匯款高於乙○○已兌現支票金額,乙○○尚積欠甲○○借款而已。甲○○匯款到乙○○帳戶前,會有○○公司的支票兌現,係乙○○返還先前向甲○○借貸之款項,並非乙○○先將款項給甲○○,再由甲○○以匯款返還給乙○○。乙○○尚積欠甲○○數百萬元,且○○公司簽發給甲○○的支票尚有10張仍未兌現,可證明該些支票是為返還乙○○先前向甲○○借款款項。提出甲○○借款給乙○○之明細表1 份(偵卷第197 至199 頁),甲○○借款給乙○○之證據(含匯款憑條、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01 至317 頁),甲○○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託收票據全部明細查詢表(偵卷第319 至322 頁),105 年10月18日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偵卷第383 頁),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105 年6 月後之抽票明細表1份及抽回之支票影本9 份(偵卷第385 至403 頁)等為憑。

②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107 年10月15日所提出準備

書狀主張略以:甲○○自92年起迄105 年9 月分別以臨櫃匯款、提款機轉帳、存款機無摺存款及臨櫃無摺存款等方式,總計借款給乙○○3498萬0200元。甲○○借款予乙○○,乙○○事後會交付○○公司或盛美佳公司遠期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共計兌現2816萬9600元。另乙○○曾以○○公司105 年6 月8 日、10月3 日各匯款30萬元、35萬元予甲○○用以返還借款。綜上,甲○○自92年起陸續借款予乙○○共計3498萬0200元,乙○○交付甲○○之支票兌現2816萬9600元,另乙○○曾以○○公司匯款30萬元、35萬元還款,故被告2 人間借款、還款差額為616 萬0600元。

至105 年9 月間乙○○告知甲○○恐無法清償欠款,斯時甲○○尚持有乙○○所給作為還款之用且均已託收之遠期支票10紙(票面金額共計444 萬元),另甲○○於105 年

9 月2 日轉帳35萬元至乙○○帳戶,總計本金479 萬元,另加計所生利息,乙○○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擔保上開借款債務,除前述偵查中所提出資料外,再提出甲○○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3 份(原審卷第55至57頁),乙○○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款存摺影本9 紙(原審卷第58至66頁),乙○○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 帳

號 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1 紙(原審卷第67頁),甲○○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存款存摺影本2紙(原審卷第68至69頁),甲○○之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款存摺影本7 紙(原審卷第70至76頁),甲○○之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摺內頁影本2 紙(原審卷第77至78頁),甲○○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存摺影本2 紙(原審卷第79至80頁),○○公司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 帳號之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原審卷第81頁),甲○○自92年起迄105 年9 月借款予乙○○之明細表1 份(原審卷第83至92頁),第一商業銀行收妥明細查詢表(原審卷第195 至200 頁)等為其依據。

③上訴本院後,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主張略以:甲○○自92年

起迄105 年9 月分別以臨櫃匯款、臨櫃無摺存款、存款機無摺存款及提款機轉帳等方式,總計借款給乙○○3498萬0200元。乙○○等借款累積達一定金額後,事後會交付○○公司或盛美佳公司之遠期支票予甲○○作為還款,○○公司及盛美佳公司支票兌現合計2885萬5600元。另乙○○為償還借款,於101 年1 月18日匯款12萬5000元予甲○○,另乙○○曾以○○公司名義於101 年10月18日、102 年

1 月11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10月3 日各匯款6 萬元、10萬元、30萬元、35萬元予甲○○。乙○○委請配偶丙○○於104 年6 月5 日匯款40萬元予甲○○。故被告2人間借還款差額實有478 萬9600元。乙○○向甲○○借款持續10多年,期間乙○○從未跳票,至105 年10月間乙○○告知甲○○恐無法償還欠款,斯時甲○○尚持有乙○○所交付已託收○○公司遠期支票10紙(票面金額444 萬元),另甲○○於105 年9 月2 日轉帳35萬元至乙○○帳戶,故總計為479 萬元,另加計所生之利息,乙○○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擔保積欠借款債務。除上開已提出證據外,再提出甲○○第一銀行北投分行託收票據全部明細查詢,存款憑條、存款存摺、甲○○個人帳冊及整理清單、丙○○製作之手搞為憑(本院卷第139 至203 頁)。

④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一審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甲

○○訴訟代理人主張乙○○尚積欠甲○○400 多萬元,乙○○自大約97年起就向甲○○借款等語(另案民事一審卷第26至27頁)。其等於該案民事訴訟事件中106 年9 月5日所提出答辯狀記載略以:乙○○向甲○○借款已有多年,105 年10月乙○○告知甲○○其恐無法償還欠款,斯時乙○○積欠甲○○之金額為476 萬元(檢附甲○○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共14頁,其中黃色螢光筆標記之16筆款項,轉入乙○○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總計金額46

1 萬元,另甲○○於104 年9 月16日以現金15萬元存入乙○○帳戶,故總計為476 萬元)。甲○○同意乙○○先償還本金,日後行有餘力,再給付利息。甲○○遂要求乙○○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並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乙○○於

105 年10月18日簽發本票給甲○○作為擔保,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偵卷第63頁),且提出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3紙(偵卷第89至153 頁),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55 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日期:104 年9 月16日,受款人:乙○○,匯款人:甲○○,金額15萬元)(偵卷第157 頁)附卷為憑,並有乙○○於105 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637456,票面金額476 萬元,受款人甲○○)附於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卷第80頁可考。

⑤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一審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甲

○○訴訟代理人陳稱:(問:為何甲○○自95年起匯款超過3000萬元予乙○○?)附表的金額不是代表甲○○總共借乙○○3000多萬元,而是表示匯款紀錄甲○○曾經匯款給乙○○3000多萬元,期間有借有還,乙○○週轉不靈時就跟甲○○借款,甲○○賺取利息。乙○○真正欠款金額,因自103 年起未還款,故欠款400 多萬元等語(另案民事一審卷第229 至230 頁)。

⑥乙○○於106 年5 月16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設定抵押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給甲○○,有無欠款事實?)有,我欠她500 多萬元,雖然甲○○說400 多萬元,是因為有些我並沒有開票給她,所以她就沒有算進去。(問:你向甲○○借錢也借了很多年?)是,已經借了快10年等語(偵卷第549 頁)。甲○○於106 年3 月14日偵查中供稱:乙○○跟我借款多年,約從97年起,後來欠我40

0 多萬元,為了保障我的債權才會設定抵押等語(偵卷第

557 頁)。⑦依被告2 人上開歷次辯解及主張,有關被告2 人借款往來

期間有時稱自95年起至105 年9 月,有稱自92年起至105年9 月,有時稱乙○○自97年起向甲○○借款等情。有關甲○○匯款交付乙○○之金額或甲○○借款予乙○○金額,有時稱3175萬元,有時稱3498萬0200元。有關乙○○交付甲○○支票兌現金額或乙○○還款甲○○金額,有時稱2816萬9600元,有時稱乙○○交付甲○○兌現支票2816萬9600元,加上乙○○曾以○○公司匯款30萬元、35萬元還款,合計2881萬9600元;有時稱乙○○交付甲○○兌現支票2885萬5600元,加上另乙○○為償還借款,於101 年1月18日匯款12萬5000元予甲○○,另乙○○曾以○○公司名義於101 年10月18日、102 年1 月11日、105 年6 月8日、105 年10月3 日各匯款6 萬元、10萬元、30萬元、35萬元予甲○○。乙○○委請配偶丙○○於104 年6 月5 日匯款40萬元予甲○○(以上合計應為3019萬0600元)。有關至105 年9 月止,以甲○○匯款予乙○○之金額扣除乙○○歷年交付甲○○支票兌現(及以○○公司之匯款返還甲○○借款;或稱乙○○以自己、○○公司、委請丙○○匯款返還甲○○借款)金額,有時稱差額為358 萬0400元,有時稱差額為616 萬0600元,有時稱差額為476 萬元,有時稱478 萬9600元,乙○○於偵查中一度主張積欠甲○○借款500 多萬元等情,前後均不一致,莫衷一是,已難採信。再被告2 人提出至105 年9 月止,甲○○所持有乙○○所交付用以返還甲○○借款而未兌現之○○公司支票10紙,金額總計444 萬元,與其等上開所主張甲○○匯款與乙○○交付支票兌現差額(即358 萬0400元、616 萬0600元、476 萬元、478 萬9600元),也不符合。縱令依被告2 人及甲○○辯護人主張應再加計甲○○105 年9 月2日轉帳35萬元至乙○○帳戶,合計為479 萬元(444 萬元+35萬元=479 萬元),也與上開被告2 人所主張差額數目無一相符。又被告2 人主張甲○○長期借款予乙○○,乙○○陸續還款,週轉不靈時再跟甲○○借款,甲○○匯款予乙○○之金額只是匯款金額紀錄,並非實際借款金額,且乙○○交付甲○○○○公司或盛美佳公司支票以返還借款,已經難以比對究竟哪一張支票是返還哪一筆借款等語,參以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持有支票在金融帳戶內提示兌領,其原因關係眾多,亦可能無原因關係存在,僅是單純代為託收提示兌領票據而已,則○○公司或盛美佳公司之支票,在甲○○之上開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內提示兌領,或甲○○尚持有○○公司未兌現支票10紙等情,自均無法用以認定或證明即為乙○○用以清償甲○○借款之用,或乙○○尚積欠甲○○未清償之借款債務金額。準此而論,甲○○匯款予乙○○之金額既只是匯款金額紀錄而已,並非實際借款金額,而○○公司或盛美佳公司之支票,在甲○○之上開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內提示兌領,無從認定為乙○○用以返還甲○○借款之用,甲○○尚持有○○公司未兌現支票10紙,也無法證明為乙○○尚積欠甲○○未清償之借款債務金額,則被告2 人及甲○○之辯護人主張,以甲○○曾匯款予乙○○之匯款金額,扣除乙○○為返還甲○○借款所交付甲○○支票金額,有差額存在,或甲○○尚持有乙○○所交付○○公司未兌現支票10紙(再加計甲○○105 年

9 月2 日轉帳35萬元予乙○○),均可證明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甲○○對乙○○有借款債權數百萬元被告云云,其立論顯然不符論理法則,自非可採。

⑧被告2 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主張105 年10月因乙○○

告知甲○○恐無力償還借款,斯時乙○○積欠甲○○借款金額為476 萬元,甲○○同意乙○○先償還本金,日後行有餘力,再給付利息,甲○○要求乙○○開立本票作為擔任,並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乙○○於105 年10月18日簽發面額476 萬元之本票1 紙(偵卷第157 頁)予甲○○,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 人於105年10月18日簽發上開面額476 萬元本票1 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前,曾經會算對帳確定乙○○積欠甲○○借款本金為476 萬元,不含利息,始進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甲○○上開借款債權。則若甲○○對於乙○○確有上開47

6 萬元借款本金存在,衡情被告2 人自能清楚說明當時究竟如何會算確定該筆借款本金,惟被告2 人始終無法說明該筆借款本金476 萬元究竟如何會算確定,且其等上開歷次所主張甲○○匯款與乙○○支票兌現之差額亦與476 萬元不符,則被告2 人有關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甲○○對乙○○之476 萬元借款債權之主張是否屬實,自有莫大疑問。再就被告2 人間借款往來有無約定支付利息而論,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甲○○訴訟代理人明確主張甲○○借款予乙○○是為了賺取利息,惟被告2 人始終無法說明各筆借款之利息究竟如何計算,甚而連利率多少也無法說明,縱被告2 人為兄妹關係,長期借款關係完全不收取利息,也不合常理。若認為甲○○有收取利息,然被告2 人對於本金與利息各若干,及關於利率與計息期間之計算,均無法為說明。復若如被告2 人辯稱及丙○○證稱(詳下述)乙○○以交付○○公司與盛美佳公司之支票作為還款之用,係包括本金及利息在內等情為真實,則按理迄今乙○○交付之支票總額應高於甲○○匯款之金額,然依被告前開所陳甲○○匯款之金額,均較乙○○交付○○公司及盛美佳公司之支票兌現金額,加計105 年10月時甲○○持有乙○○交付託收並未兌現之10紙支票(面額444 萬元)為高,乙○○所交付之支票面額遠不及甲○○匯款之金額,亦與其等所辯借款往來有約定利息,及乙○○交付之支票係用以返還本金及利息云云,無法互核一致。被告2 人既然無法說明借款利息如何約定,利息期間如何計算收取,則其2 人間是否確有長期借款關係亦屬可疑,難以遽信。又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推稱乙○○交付甲○○以支票還款的兌現金額中包括利息,但因年代久遠,無法確實計算出究竟本金、利息各為多少等語,既然根本無法確認借款本金、利息各為多少,其稱設定抵押權以前,斯時乙○○積欠甲○○借款金額為476 萬元,不含利息之說法,或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前乙○○積欠甲○○借款確有數百萬元云云,實難信確與事實相符。

⑨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借款的過程是由妳出面聯

絡甲○○借款還是由乙○○出面跟甲○○借款?)乙○○跟甲○○借的,我都沒有出面過。借款我知道,因為我會跟乙○○說,比如今天有支票到期,他知道有支票到期,他才會去跟甲○○借。是我告訴乙○○說○○公司有資金需求,乙○○就會去跟甲○○借,都是乙○○出面借的。(問:每一筆乙○○跟甲○○的借款,他們是如何約定利息?)甲○○沒有特意說利息多少,是乙○○會有個底,就是大約1%。(問:確實是甲○○跟乙○○之間他們有默契是要給1%的利息?)沒有明講,一般就是我們算了,寄過去給甲○○,她也不會去算說這次的利息多了,或是少了,她都是沒關係。(問:有無約定利息?還是你們隨意給,她就隨意收?)應該是乙○○有個底限,比如大約1%的利息,他寄給甲○○,甲○○也沒有很刻意的說你沒有給到1%的利息,就是你寄給她,她也就收了,她不會去計較利息的多寡。(問:就是沒有約定多少利息?)對。利息低於1%。但是每次還錢都有給利息。(問:妳曾證稱「乙○○至少有欠甲○○4 、5 百萬元」,請問正確的欠款金額是多少?(提示偵卷第551 頁))那時會有這個金額出現,是甲○○手中我們開給她的票沒有兌現的統計,以及後面她好像還有匯款,但我們已經知道公司無法營運了,所以她後面匯的就沒有開支票給她,所以是未兌現的支票再加上她後來的匯款加起來的總金額。4 百萬多元,沒有超過5 百萬元。(問:甲○○手中握有的○○公司的票,及後續沒有開票給她,但是她陸續的匯款,加起來的總金額是在5 百萬元以下?)對。那時乙○○有說5 百萬元以下,會設定5 百萬元是因為有再加上一點利息,所以就設定5 百萬。本金是4 百多萬元,沒有超過5 百萬元,這

4 百多萬沒有包含利息。(問:欠甲○○的利息總共是多少錢?)當時沒有刻意算,所以也不知道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343 至348 頁)。依丙○○上開證述,每次乙○○向甲○○借款均是由乙○○出面去借,丙○○沒有出面過,則有關被告2 人間每筆借款如何約定利息?有無支付利息?衡情被告2 人應會清楚了解,惟被告2 人從未曾主張乙○○每筆借款都會支付甲○○低於1%的利息,反係從未出面借款的丙○○如此證述,有違常理,已難遽信。再者,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甲○○訴訟代理人明確主張甲○○借款予乙○○是為了賺取利息,丙○○則證稱被告2 人間借款往來沒有約定甲○○要收多少利息,都是乙○○算低於1%利息給甲○○,她就收了,不會去計較利息多寡等語,與甲○○借款目的為賺取利息之說法亦相違。且若被告2人間借款往來按諸往例,乙○○都會支付甲○○低於1%利息,依丙○○上開證稱設定系爭抵押權前,以甲○○手中持有○○公司沒有兌現的10張支票(面額合計444 萬元),以及後面甲○○陸續匯款予乙○○加起來的金額為4 百多萬元,是借款本金沒有包含利息,其又證稱被告2 人長期借款往來乙○○都會支付甲○○低於1%之利息,準此而論,本金及利率均屬可以確定,則當時利息顯屬可得會算認定,況當時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甲○○對乙○○借款債權,可以會算且已到期利息債權卻未明確計算數額列入抵押權擔保,也有違經驗法則。且丙○○又證稱當時沒有刻意算利息,不知道利息多少錢等語,與其前開所述已可確定借款本金及利率之情節,也有所矛盾。再丙○○上開證稱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可以確定乙○○積欠甲○○之借款本金為4 百多萬元(應係指當時乙○○有開立面額47

6 萬元本票給甲○○之事),核與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案所主張因被告2 人長期借款往來,因年代久遠,無法確實計算出究竟本金、利息各為多少等語,亦明顯不符。則丙○○證稱被告2 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前甲○○對乙○○存有借款本金4 百多萬元、被告2 人借款往來乙○○都會支付甲○○低於1%利息等情,難信確與事實相符,無法採信。

⑩經交叉比對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1

份(本判決附表所示)、匯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甲○○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託收票據明細查詢表、抽票明細表、抽回支票、存摺內頁,乙○○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內頁,○○公司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收妥明細查詢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等資料結果,觀之甲○○匯款存入乙○○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之款項,與○○公司及盛美佳公司於甲○○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兌現之支票等各筆往來資料,其中確有多筆係同一日同時有借款及支票還款紀錄(編號5 、6 、9、11、12、15、17、19、20、23、24、26、27、33、36、

44、45、49、50、52、55、59、61、66、67、72、75、77、79至82、84、87至92、94、95、100 至106 、110 至11

3 、118 、119 、121 、122 、125 、126 、128 至130、133 至146 、148 、150 、152 、153 、157 、160 至

162 、165 、167 至169 );另有多筆係甲○○借款予乙○○前一日先有○○公司或盛美佳公司支票兌現紀錄(編號:15及16、45及46、52及53、56及57、59及60、66及67)。由本判決附表匯款與支票兌現紀錄,明顯可見在甲○○匯款至乙○○帳戶前一日甚或當日,均可見有○○公司或盛美佳公司支票兌現之情,且匯款金額或有與支票兌現金額相同或小於支票兌現金額者,或若非因支票兌現,甲○○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根本無相當金額供甲○○匯款予乙○○者。若乙○○確實有資金需求而有向甲○○借款之必要,其大可先請求甲○○抽回支票並同意其延緩數日再返還,以其所辯稱自92年起即與之有借款往來之胞妹甲○○而言,當無不允之理,實無先存款供○○公司或盛美佳公司支票兌現返還甲○○後,次日或當日即再向甲○○借款,再由甲○○當日即匯款等輾轉周折之理。對此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主張係因乙○○向甲○○借款累積一定金額後,乙○○會交付○○公司或盛美佳公司之遠期支票予甲○○作為還款之用,甲○○取得該支票後,為免支票遺失均會存入銀行託收,且並非所有的甲○○匯款前數日或當日均有○○公司或盛美佳公司支票兌現,甚或有甲○○匯款至乙○○帳戶前,並未有○○公司或盛美佳公司支票兌現情形等語,提出丙○○製作之手稿5 張(本院卷第19

1 至195 頁)為憑,並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甲○○匯款給○○公司,我們開立支票返還,稍微補貼她一點利息,支票方面就看我們以什麼樣的時間方便,就以我們的日期下去開給她。那是支票到期日。乙○○會問甲○○看她這筆錢目前有沒有要用到,如果甲○○說沒有,乙○○會請她如果暫時沒有用到,那再借給乙○○使用,甲○○如果說她錢目前沒有用到,那她就會把到期的支票的錢再借給乙○○,所以才會有支票到期了,隔天她又匯款給乙○○等語(本院卷第333 至336 頁)。惟查,乙○○既開立○○公司或盛美佳公司之遠期支票交付甲○○以清償借款,而甲○○為免支票遺失均提早存入銀行託收,就甲○○而言,可能因遠期支票之發票日時間較久而不記得各該紙支票發票日兌現時間,但該支票屆期能否如期兌現,既攸關○○公司或盛美佳公司之票據信用,支票到期日須有足額款項存入○○公司或盛美佳公司之銀行甲存帳戶以供提示兌領,縱認盛美佳公司之票據信用與乙○○無關,就乙○○方面而言,自會立帳管考確認其所開立及交付甲○○之○○公司(乙○○為負責人)之支票發票日屆期時是否公司甲存帳戶內有足額存款可供兌領,顯然乙○○對於甲○○手中所持有之○○公司之遠期支票發票日何時屆期兌領知之甚詳,而乙○○係因○○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而向甲○○借款,則○○公司何時有資金需求而須向人借款,乙○○自己亦十分清楚,持票人及借款人均為乙○○自己胞妹,乙○○對於與○○公司遠期支票發票日同一日或次一日之○○公司資金週轉需求,以換票方式或抽回支票方式處理即可,將○○公司甲存帳戶內資料留供自已週轉使用,甲○○當無不同意之理。豈有如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主張者先讓○○公司支票由甲○○提示兌領後,同一日或次一日再由甲○○匯款借給乙○○供○○公司週轉之理。況如證人丙○○於本院所證述:(問:乙○○向甲○○借款之後,甲○○怎麼把錢給乙○○?)她有部分匯到乙○○的帳戶,有部分是匯到公司帳戶,她都有匯,但有時她匯到公司帳戶的話,就直接從公司帳戶轉到甲存戶,匯到乙○○的帳戶時,就要乙○○的帳戶再轉到公司帳戶,然後公司帳戶再轉到甲存等語(本院卷第334 至335 頁)。顯見甲○○借給乙○○款項均是用以供○○公司所開立支票甲存帳戶兌現使用,實無先於同一日或先一日讓○○公司支票在甲存帳戶兌領,同一日或次一日再由甲○○借款匯給乙○○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再輾轉轉帳至同一個○○公司甲存帳戶供週轉(支票兌領)之大費周章,並耗費時間、金錢、人力,實違常理,可見前開緊密之支票兌現與匯款之帳戶往來事實,實與一般借、貸雙方之借貸常理大相逕庭,難認為上開款項往來是基於其等彼此間有借貸之合意下所為。至於辯護人主張並非所有的甲○○匯款前數日或當日均有○○公司或盛美佳公司支票兌現,甚或有甲○○匯款至乙○○帳戶前,並未有○○公司或盛美佳公司支票兌現情形等語,惟查,有關甲○○如何交付款項予乙○○,被告2 人有時主張甲○○是匯款至乙○○在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另案民事訴訟及本院中主張),有時主張甲○○是匯款至乙○○在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及○○公司在第一銀行帳戶(偵查中主張及證人丙○○在本院之證述),前後不一,再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公司在第一銀行尚有一般帳戶及甲存帳戶,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告2 人資金往來,僅有甲○○匯款至乙○○個人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在甲○○帳戶內託收兌現之○○公司(及盛美佳公司)支票而已,僅屬被告2 人所提出有利自己之資料,難信即為被告2 人全盤資金往來之事實全貌,尚難僅以附表所示並非所有甲○○匯款前數日或當日均有○○公司或盛美佳公司支票兌現,亦有甲○○匯款前,未有○○公司或盛美佳公司支票兌現情形,即遽認被告2 人所辯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⑵依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提出事證,尚難認甲○○有相當資力可長期借款予乙○○:

甲○○自承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擔任護理師,而其自99年度至105 度所得,除99年度有859,346 元外,餘分別為748,730 元、720,807 元、733,799 元、747,

545 元、776,750 元、784,075 元,有甲○○99年度至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7 份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07 至421 頁)。甲○○並非收入豐厚之人,實難想像其可於92年至105年間,長期往來借款予乙○○,致其借款與返還差額高達

616 萬0600元、或476 萬元、或478 萬9600元之理。雖甲○○所得資料顯示其尚持有股票等財產,及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主張甲○○歷年尚有數筆定期存款等情,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士林分行、大坪林分行定期存單、定期存單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定期存單歷史明細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封面與內頁(另案民事訴訟二審卷第111 至130 頁)、甲○○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偵卷第423 至441 頁)、甲○○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偵卷443 至457 頁)、甲○○臺灣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

000 帳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偵卷第459 至48

0 頁)、甲○○臺灣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之存單歷史明細查詢1 份(偵卷第481 至494 頁)為憑,以證明其非無資力可借款予乙○○之事實。然甲○○既將現金用以買賣股票,或辦理定存,更無可能將現金借予乙○○,參酌甲○○前開之一般薪資收入,及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除薪資外,尚有其他固定或大筆所得來源,實難認其有相當資力可長期借款予乙○○,致乙○○至105 年10月時,尚積欠匯款及支票還款之差額高達400 多萬元至600多萬元不等,其所舉上開資料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2 人及辯護人另主張甲○○自85年1 月1 日起皆任職上開北投分院迄今,擔任護理員、居家治療師,工作已22年餘,以年平均所得76餘萬元計算,20年期間工作所得約1520萬元,其並將工作所得以定存、投資股票、基金金融商品,確實頗有積蓄,且甲○○有數筆定存到期後並未續存,金額合計735 萬元,可證甲○○有相當資力可借款予乙○○等語。惟查,甲○○雖工作22年,其所得收入須用以支付個人及家庭開銷,依其於本院供稱:家裡有先生、二個未成年小孩等情(本院卷第519 頁),以其所居住之新北市而言,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00 年度至107 年度為18,722元至22,419元不等),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元計算,以甲○○個人加計甲○○僅負擔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消費支出,每月應負擔之消費支出以4 萬元計算(即2 人的消費支出,有關房貸、房租等支出均不計入),每年消費支出已達48萬元,每年可用餘額僅28萬餘元,22年所得盈餘約616 萬元(計算式:76萬元-48萬元=28萬元,28萬元×22年=

616 萬元),豈可能長期借款予乙○○,致乙○○至105年10月時,尚積欠匯款及支票還款之差額高達400 多萬元至600 多萬元不等,另被告等主張甲○○有定期存款部分,審酌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已長期低落,約僅年息1%至2%而已,以定期存款方式理財難信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遑論以定期存款之利息所得借款予乙○○(按定期存款本金既用以定存,即不可能借款予乙○○)。此外辯護人主張甲○○有數筆定存到期後並未續存,金額合計735 萬元部分等情,縱認屬實,惟被告2 人並未證明未續存之定期存款本金確實用以借款予乙○○,且其金額合計僅735萬元,亦不足憑此即認甲○○可長期借款予乙○○,致乙○○至105 年10月時,尚積欠匯款及支票還款之差額高達

400 多萬元至600 多萬元不等,自不足為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因之,依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提出上開事證,尚難認甲○○有相當資力可長期借款予乙○○。

⑶綜上所述,被告2 人間就借款往來時間、借款債權金額、

利息計算等之說法,前後均矛盾不一致,莫衷一是,且依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提出事證,亦難認甲○○有相當資力可長期借款予乙○○,堪認甲○○對乙○○並未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難以採信。

⒉被告2 人明知甲○○對乙○○並未存有上開借款債權,仍

書立借款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甲○○為權利人,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擔保甲○○對乙○○之500 萬元債權總金額,而設定系爭抵押權,顯屬虛偽不實事項,而使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以避免系爭土地為丁○○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其對乙○○前揭債權取償,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丁○○之債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 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所為前開犯行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債權擔保影響程度,被告2 人犯罪後於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等業已自行塗銷甲○○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159 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對告訴人丁○○尚未造成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5 月,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於告訴人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被告2 人敗訴之後,仍有提起第三審上訴,足認被告等自行塗銷抵押權登記,只是為了欺騙刑事庭,以求減輕刑度,被告2 人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被告2 人於告訴人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被告2人敗訴之後,固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亦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2 人敗訴(上訴駁回),有最高法院108 年4 月17日108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全案已告確定在案,此為被告2 人之訴訟權利,自不能以其等行使其合法之訴訟權利,即解為其等犯後態度惡劣而應加重刑度。又被告2人確實於原審判決前已自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一事實並不受被告2 人就民事事件有無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受影響,原審審酌被告2 人已自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對告訴人尚未造成具體損害,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並無不當。檢察官徒以被告2 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敗訴之後,仍有提起第三審上訴,即認應加重被告等刑度,自不能認為有理。

三、被告2 人上訴及甲○○之辯護人主張略以:①甲○○自92年起迄105 年9 月總計借款給乙○○3498萬0200元。甲○○借款予乙○○後,乙○○(事後)會交付○○公司或盛美佳公司之遠期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共計兌現2816萬9,600 元。另乙○○曾以○○公司於105 年6 月8 日、10月3 日各匯款30萬、35萬元予甲○○以返還借款,故2 人間借、還款之差額實有616 萬0600元。與被告等於偵查中之主張金額不同,乃因2 人借貸關係多年,一時間難以將所有借款資料整理之故,被告等實無須捏造虛偽借款債權。②被告等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之主張與刑事案件不同,係因訴訟代理人表示銀行資料調取不完整,故暫以現有之資料做為證據,參以被告2 人歷年之借還款方式,可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均係甲○○實際借貸予乙○○之借款。③○○公司12張支票係乙○○返還先前向甲○○借貸之款項,僅係因乙○○於支付上開支票之還款後,均會再向甲○○借款,以維持○○公司之資金週轉,並非乙○○先以○○公司之支票將款項給甲○○,再由甲○○匯款返還給乙○○。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與支票兌現紀錄,可見並非所有(在)甲○○匯款至乙○○帳戶前數日甚或當日,均可見有○○公司或盛美佳公司支票兌現之情,甚或有甲○○匯款至乙○○帳戶前,並未有○○公司或盛美佳公司支票兌現之情形,足證甲○○確有借款予乙○○,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事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④甲○○自85年1 月1 日迄今,皆任職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工作已經22年餘,依平均年所得76餘萬計算,工作所得約為1,520 萬。又甲○○並將工作所得以定存方式理財,並投資股票及基金等金融商品,故確實頗有積蓄,足以證明甲○○具相當資力,原判決認定甲○○無足夠資力借貸乙○○,認事用法,容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①依被告2 人上開歷次辯解及主張,有關被告2 人借款往來期間有時稱自95年起至105 年9 月,有稱自92年起至

105 年9 月,有時稱乙○○自97年起向甲○○借款等情。有關甲○○匯款交付乙○○之金額或甲○○借款予乙○○金額,有時稱3175萬元,有時稱3498萬0200元。有關乙○○交付甲○○支票兌現金額或乙○○還款甲○○金額,有時稱2816萬9600元,有時稱乙○○交付甲○○兌現支票2816萬9600元,加上乙○○曾以○○公司匯款30萬元、35萬元還款,合計2881萬9600元;有時稱乙○○交付甲○○兌現支票2885萬5600元,加上另乙○○為償還借款,匯款12萬5000元予甲○○,另乙○○曾以○○公司名義各匯款6 萬元、10萬元、30萬元、35萬元予甲○○。乙○○委請配偶丙○○於104 年6 月

5 日匯款40萬元予甲○○(以上合計應為3019萬0600元)。有關至105 年9 月止,以甲○○匯款予乙○○之金額扣除乙○○歷年交付甲○○支票兌現(及以○○公司之匯款返還甲○○借款;或稱乙○○以自己、○○公司、委請丙○○匯款返還甲○○借款)金額,有時稱差額為358 萬0400元,有時稱差額為616 萬0600元,有時稱差額為476 萬元,有時稱47

8 萬9600元,乙○○於偵查中一度主張積欠甲○○借款500多萬元等情,前後均不一致,莫衷一是,已難採信。參以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無法用以認定或證明即為乙○○用以清償甲○○借款之用,或乙○○尚積欠甲○○未清償之借款債務金額。被告復自承甲○○匯款予乙○○之金額既只是匯款金額紀錄而已,並非實際借款金額,則被告等及辯護人主張,以甲○○曾匯款予乙○○之匯款金額,扣除乙○○為返還甲○○借款所交付甲○○支票金額,有差額存在,或甲○○尚持有乙○○所交付○○公司未兌現支票10紙(再加計甲○○105 年9 月2 日轉帳35萬元予乙○○),可證明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甲○○對乙○○有借款債權數百萬元云云,其立論顯然不符論理法則,自非可採。②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提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甲○○匯款及乙○○以支票還款明細表中,其中確有多筆係同一日同時有借款及支票還款紀錄;另有多筆係甲○○借款予乙○○前一日先有○○公司或盛美佳公司支票兌現紀錄,若乙○○確實有資金需求而有向甲○○借款之必要,其大可先請求甲○○抽回支票並同意其延緩數日再返還,實無先存款供○○公司或盛美佳公司支票兌現返還甲○○後,次日或當日即再向甲○○借款,再由甲○○當日即匯款等輾轉周折之理。又乙○○雖開立○○公司或盛美佳公司之遠期支票交付甲○○以清償借款,就甲○○方面而言可能因遠期支票之發票日時間較久而不記得各該紙支票發票日兌現時間,但該支票屆期能否如期兌現,既攸關○○公司或盛美佳公司之票據信用,就乙○○而言,其對於甲○○手中所持有之乙○○經營○○公司之遠期支票發票日何時屆期兌領知之甚詳,而乙○○係因○○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而向甲○○借款,乙○○對於與○○公司遠期支票發票日同一日或次一日之○○公司資金週轉需求,以換票方式或抽回支票方式處理即可,豈有如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主張者先讓○○公司支票由甲○○提示兌領後,同一日或次一日再由甲○○匯款借給乙○○供○○公司週轉之大費周章,耗費時間、金錢、人力,實違常理,難以信實。③甲○○雖工作22年,其所得收入須用以支付個人及家庭開銷,依其於本院供稱:家裡有先生、二個未成年小孩等情(本院卷第519 頁),以其所居住之新北市而言,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100 年度至107 年度為18,722元至22,419元不等),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元計算,以甲○○個人加計甲○○僅負擔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消費支出,每月應負擔之消費支出以4 萬元計算(即2 人的消費支出,有關房貸、房租等支出均不計入),每年消費支出已達48萬元,每年可用餘額僅28萬餘元,豈可能長期借款予乙○○。至於甲○○有定期存款部分,審酌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已長期低落,約僅年息1%至2%而已,以定期存款方式理財難信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遑論以定期存款之利息所得借款予乙○○(按定期存款本金既用以定存,即不可能借款予乙○○)。至於辯護人主張甲○○有數筆定存到期後並未續存,金額合計735 萬元部分等情,縱認屬實,惟被告2 人並未證明未續存之定期存款本金確實用以借款予乙○○,且其金額合計僅735 萬元,亦不足憑此即認甲○○可長期借款予乙○○高達400 多萬元至600 多萬元不等,自不足為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均已詳如前述。被告2 人及甲○○辯護人之上訴意旨,均難認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