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佩琦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自民國
108 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新臺幣壹萬元,至支付總額達新臺幣貳拾萬元止。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7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10
4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20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外標制,底標固定為3 千元,即活會會員月繳2 萬元,死會會員月繳2 萬3 千元,開標日為每月15日,得標順序由會首以會員需求排列而無公開標會,會首應於開標日5 日內將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者,甲○○自身參與2 會,乙○○以自己名義參與2 會(以下簡稱甲會)。乙○○因需用款項,而排定於上開合會標期第18會即105 年12月15日得標,甲○○明知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犯意,將其向其他會員收取之2 活會會款、14死會會款總計36萬2 千元(即2 ×2000
0 +14×23000 ,不含甲○○本人2 會、乙○○本人2 會;起訴書金額誤載為34萬9 千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為自身投資花用,未於105 年12月20日交付乙○○,而侵占入己。
二、甲○○另於民國104 年12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另一合會,會期自104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2 月5 日止,連同會首共15會,每會金額2 萬元,採外標制,底標固定為3 千元,即活會會員月繳2 萬元,死會會員月繳2 萬3 千元,開標日為每月5 日,得標順序由會首以會員需求排列而無公開標會,會首應於開標日3 日內代得標者向會員收取會款,並於開標日
5 日內將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者,甲○○自身參與2 會,乙○○以自己名義參與2 會(其中1 會承接自施哲宏,以下簡稱乙會)。乙○○因乙會其他會員均已得標,因此排定於上開合會標期第14會即106 年1 月5 日、第15會即106 年2 月
5 日得標,甲○○明知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犯意,將向其他會員收取之11死會會款各25萬3 千元(11×23000 ,不含甲○○本人2 會、乙○○本人2 會;起訴書金額誤載為27萬6 千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供自身花用,侵占入己,未於106 年1 月10日、同年2 月10日應給付會款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乙○○。案經乙○○提起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乙○○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參,並有甲會、乙會互助會單可憑,復有被告歷次之供述筆錄可佐。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故依照上開民法之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會後之第4 日交付與得標會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會員負責任,故合會契約非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個別間,而係全體會員彼此間均成立契約,會員得標後,該期合會金即屬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依上開法律規定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並於交付前代得標會員持有,是會首於持有合會金期間,如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合會金歸為己有,自構成侵占行為,而被告所成立之甲會、乙會雖就會員繳付會款之期限,或會首收取會款後將會款交與得標會員之期限略有延長,然就合會金係得標會員之物,會首代收僅為暫時持有狀態之法律性質並無二致,是被告收取會款後,未交付予告訴人乙○○而加以挪用,即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就其侵占甲會合會金,以及乙會第14、15期次合會金,甲、乙兩會屬不同合會,乙會部分兩期次得標日期明顯有異,均屬各自獨立之合會金,被告所犯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達原諒被告,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被告後續賠償事宜,此有和解筆錄等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判處被告之刑度及沒收,略顯過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有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緩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當信被告已盡真摯努力,填補損害,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再參被告因其他互助會遭會員倒會,經濟狀況不足以支應欠款,因而再招會支應會款,卻仍無法周轉成功,致惹本案犯罪動機,當信被告亦非貪念甚重之人,其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非高,每次侵占之金額亦非鉅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再參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已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現由前夫照顧,目前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娘家支應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次侵占金額之差距,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其相同罪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已付出代價,知悔悟,日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於108 年10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告訴人1 萬元,至給付總額達20萬元為止,以啟自新。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共識,告訴人不再追究其他損害,是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及告訴人而言,均失其刑法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陸、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柒、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