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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耿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耿瑋因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30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76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為民國107年5月30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為41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吳厚德,經吳厚德提示未獲付款後,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5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處所送達予林耿瑋收受。詎林耿瑋明知其負有上開債務,且債權人吳厚德(民國00年生)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有之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其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吳厚德之債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於嘉義縣○○市○○段地號第 000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及坐落在上開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路○○○○○號之建物(建號:389號、權利範圍:1/6),以一百萬元之價格,一同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林芳珠(民國00年生),陳林芳珠乃於同日先支付四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予林耿瑋,並由林耿瑋、陳林芳珠二人,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一同前往嘉義縣○○市○○路○段○○○號,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陳謝秀芳(民國00年生)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買賣移轉手續,再由陳謝秀芳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向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陳林芳珠另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價金六十萬元存入林耿瑋之父林嘉保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厚德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持上開民事裁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771號案號執行時,因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業已由林耿瑋名下移轉登記至陳林芳珠名下,致使債權人吳厚德無法取償後,始查悉上情。林耿瑋即以上開方式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吳厚德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耿瑋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厚德於迭次訊問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陳林芳珠、陳謝秀芳與林嘉保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林耿瑋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林芳珠、陳謝秀芳二人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致使被害人吳厚德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此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吳厚德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本件損害債權之額度與造成被害人吳厚德損害之情形,另參酌被告因財務不佳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小吃店營生,已婚,育有兩名小孩,分別為三歲與五個月,平日與家人同住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處分之際,處分其財產,因該財產原即屬於債務人,而非犯罪所得之移轉,依法自無刑法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適用。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目前在菜市場受僱幫忙賣菜,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正常,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吳厚德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吳厚德損失,或取得被害人吳厚德之諒解,被告所犯本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害人吳厚德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上,稍嫌過重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被告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本件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上,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證 據 名 稱 ││號│ │├─┼─────────────────────────────┤│1│發票人為林耿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30日、票據號碼為000000││ │0號、金額為376萬元之本票影本及發票人為林耿瑋、發票日為民國││ │107年5月30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為410萬元之本票影本││ │各1紙(附於司票字第614號卷第13頁)。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及林耿瑋之送達││ │證書各1紙(附於司票字第61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第39頁;內容為││ │系爭裁定係於民國107年7月5日裁定及該裁定係於民國107年07月12││ │日送達予被告林耿瑋親收)。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及林耿瑋之抗告狀││ │各1份(附於抗字第34號卷第6頁至第07頁及第36頁至第37頁;內容為││ │林耿瑋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已於民國107年8月20日駁回林耿瑋之抗告)。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25771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外││ │放,其內有吳厚德於民國107年07月26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林耿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執行命令、執行處函、通知、吳厚德之││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房屋現況調查表、嘉義縣○○市地政││ │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9日函及民國107年8月13日函等執行資料)。 │├─┼─────────────────────────────┤│5│嘉義縣○○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107年契稅繳款書、嘉義縣○○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路○○○○○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 │附於他卷第27頁至第46頁;內容為林耿瑋與陳林芳珠於民國107年07││ │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於民││ │國107年7月25日委由陳謝秀芳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資料)。 │├─┼─────────────────────────────┤│6│陳林芳珠名下之合作金庫存簿封面與內頁 1份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1紙(附於他卷第117頁至第119頁;陳林芳珠於民國107年07││ │月17日提領現金40萬元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無摺存入60萬元至林││ │嘉保之台灣銀行帳戶內之資料)。 │├─┼─────────────────────────────┤│7│林耿瑋與陳林芳珠之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於他卷第12││ │1頁至第124頁;內容為林耿瑋與陳林芳珠二人於民國107年07月17日││ │簽訂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書,價金共1百萬元)。 │├─┼─────────────────────────────┤│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附於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內容為陳林芳珠被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