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家民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怡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41 、21929 號、10
8 年度偵字第8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家民、楊怡平部分均撤銷。
謝家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怡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於另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宏尉(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前與林筱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有投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前某時許,與謝家民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宏尉指示謝家民以槍擊恐嚇方式為其討債,並約定順利取得款項後可分得3 成以上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家民於107 年9 月22日16時許,夥同楊怡平及張簡煊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在超出與陳宏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範圍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家民駕駛馬自達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楊怡平、張簡煊家,先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停車場,由楊怡平在甲車副駕駛座把風,謝家民與張簡煊家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共同拆卸劉恕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而竊取之,並將竊得車牌懸掛在上開甲車上。
(二)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謝家民駕駛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甲車搭載楊怡平、張簡煊家前往林怡瑩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 段○○號「○ ○○○○」前,由楊怡平持手機錄影,張簡煊家在副駕駛座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謝家民持有該槍另涉公共危險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空氣槍扣押於該案)朝營業中之店家落地玻璃門窗擊發數槍(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林怡瑩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致上開店家玻璃破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怡瑩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三)陳宏尉、謝家民因發現當日槍擊對象並非林筱玟,陳宏尉、謝家民與楊怡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
7 年9 月29日15時42分許,由謝家民駕駛白色小客車前往林筱玟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000髮廊」前,再由楊怡平下車檢視店前玻璃門窗後,謝家民在駕駛座上持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營業中之店內落地玻璃門窗擊發1 槍,致上開店家玻璃破裂(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林筱玟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筱玟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林怡瑩、林筱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提示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 至207 頁),被告謝家民、楊怡平則於原審提示證據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4 至183 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家民、楊怡平(下稱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二人之供述與共同被告陳宏尉、張簡煊家(與被告謝家民、楊怡平以下合稱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瑩、林筱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及證人即被害人劉恕通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錄影檔案「○ ○○?部部v光碟片及擷取畫面、「○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及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錄影檔案「IMG_ 0092 」光碟片及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林怡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0492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陳宏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家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對話紀錄及光碟片、謝家民與陳宏尉之LINE對話紀錄、GO OGLE 地圖擷取畫面、○○○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速公路車輛通行明細、車牌系統辨識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行車紀錄檔案「FILE2132」錄影畫面光碟片及擷取畫面、車號0000-00 號107 年11月29日車牌系統辨識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林筱玟部分)、陳宏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證。並有扣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82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 支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乃屬可信。從而,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查被告等人以空氣槍朝營業中之店家落地玻璃門窗擊發數槍致玻璃破裂,當會使一般之人對此心生畏怖,則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林怡瑩、林筱玟心生畏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無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陳宏尉前與告訴人林筱玟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雙方有投資糾紛心生不滿,而以上開槍擊恐嚇方式欲討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並據共同被告陳宏尉供述在卷及告訴人林筱玟證述明確,並有陳宏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伽芸姐(林筱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4 卷第69、71、73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林筱玟與共同被告陳宏尉間確有債務糾紛情事存在,則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陳宏尉、張簡煊家以前述恐嚇之手段,欲向告訴人林筱玟討債,主觀上自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因渠等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林筱玟索取金錢未遂,而認渠等行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自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所欲恐嚇對象係將林怡瑩所開設之「○ ○○○○」誤認為林筱玟所開設之「000 髮廊」,而開槍射擊之。所槍擊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為達恐嚇之目的,而開槍射擊店家,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被告二人恐嚇故意之認定。
(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謝家民、楊怡平與共同被告張簡煊家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鐵製扳手為之,該鐵製扳手既係用以拆卸固定於汽車上之車牌,可認質地當甚堅實,衡情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五)被告謝家民、楊怡平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的法定刑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罰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的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簡煊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六)是核被告謝家民、楊怡平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886號、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案之初,雖係由共同被告陳宏尉與被告謝家民事前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謀議,然被告楊怡平、共同被告張簡煊家既分別於事實欄一(二)、被告楊怡平並於事實欄一(三)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意思而參與,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謝家民、楊怡平與共同被告張簡煊家,為免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遭查緝,在超出與共同被告陳宏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範圍外,另行起意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既已逾越共同正犯之合同犯意之範圍,應由被告謝家民、楊怡平與共同被告張簡煊家自負之,而與共同被告陳宏尉無涉。是被告謝家民、楊怡平與共同被告張簡煊家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被告謝家民、楊怡平與共同被告陳宏尉、張簡煊家就事實欄一(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被告謝家民、楊怡平共同被告陳宏尉就事實欄一(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刑法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若彼此間仍具有獨立性,應非屬想像競合犯之範疇。至於所犯數個不同犯罪不屬想像競合犯,各別保護之法益又不具備關聯性,予以併合處罰,於社會通念上,不致於過度評價犯罪行為,有失刑罰之公平性,自應論以數罪。查被告謝家民、楊怡平與共同被告張簡煊家先共同竊得被害人劉恕通之車牌後,再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上開二行為間,依社會通念,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二行為之始點、終點均屬獨立而明顯可分,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前後階段係一行為所犯,況兩罪所保護之法益,迥不相同,亦即被告謝家民、楊怡平與共同被告張簡煊家所為事實欄一(一)之加重竊盜行為,與事實欄一(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分屬意思各別之數獨立行為,且無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可言,核與刑法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迥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不能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九)被告謝家民、楊怡平就上開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1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2 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宏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持不詳槍枝朝營業中之「000 髮廊」落地玻璃門窗擊發1 槍,致上開店家玻璃破裂而損壞,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家民、楊怡平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筱玟已無條件與被告謝家民、楊怡平及共同被告陳宏尉達成和解,並就渠等所涉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原審電話公務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是就此部分,本應就被告謝家民、楊怡平所涉毀損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本院就被告謝家民、楊怡平所犯事實欄一(三)已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一)被告謝家民、楊怡平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行為後,該條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罰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原則,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自有未合。
(二)被告謝家民、楊怡平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一)加重竊盜及一(二)恐嚇危害安全2 犯行,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相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不相同,此二行為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三)被告二人以前述恐嚇之手段,欲幫共同被告陳宏尉向告訴人林筱玟討債,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因渠等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林筱玟索取金錢未遂,而認渠等行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自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另被告謝家民、楊怡平上訴理由狀記載「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或者勞動役」云云,然查:
(一)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又原審所判處之刑度,本均屬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刑度,但實際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仍應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故被告謝家民、楊怡平據此提起上訴,實有誤認,而無必要,亦難認有理由。
(二)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參、一、(一)至(三)所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家民、楊怡平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解決共同被告陳宏尉與告訴人林筱玟間之投資糾紛,竟與共同被告陳宏尉、張簡煊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陳宏尉指示被告謝家民以槍擊恐嚇方式為其討債,再由被告謝家民夥同被告楊怡平及共同被告張簡煊家,以持槍射擊營業中店家之方式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違反法紀,更殃及無辜之告訴人林怡瑩所經營之店家,且被告謝家民、楊怡平與共同被告張簡煊家為規避查緝,復恣意竊取被害人劉恕通所有之車牌號碼,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怡瑩、林筱玟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林怡瑩、林筱玟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偵2 卷第91頁、原審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兼衡其等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被告間涉案之程度,暨被告謝家民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無業,與被告楊怡平同居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4 頁);被告楊怡平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與被告謝家民同居中,懷有身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謝家民、楊怡平所犯之數罪間之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以被告謝家民所購得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該空氣槍於被告謝家民所涉原審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公共危險另案中,已為警查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偵2 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上開被告謝家民所犯原審另案,業據原審法院判處共同被告謝家民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空氣槍,並經確定在案。
惟該空氣槍雖非本案之扣案物,而係原審法院另案之扣案物,並經原審法院另案諭知沒收在案,然該空氣槍既係屬共同被告謝家民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在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後,雖經臺灣臺南地檢署為處分命令,但尚未完成繳銷作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 頁),亦即實際上尚未執行沒收予以銷燬,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謝家民與共同被告張簡煊家持謝家民所有之扳手,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謝家民持不詳槍枝(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為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據被告謝家民供述在卷,然上開犯罪工具非屬違禁物品,且其價值難認重大,是否仍屬存在尚屬不明,本院審認並無窮究該物品扣案沒收之必要性,且既未扣案,為免於執行時橫生困難,爰就未扣案之上開犯罪工具部分不另諭知沒收。另被告2 人所竊得被害人劉恕通所有之車牌0 面,因考量該2 面車牌業已丟棄,無法尋獲,已非被告2 人支配管領狀態,且失主亦可向車輛監理機關循法定程序聲請補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伍、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05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