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銘展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於民國106年11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乙○○騎乘機車經過雲林縣○○鄉○○路之○○早餐店前,見甲○○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早餐店旁,並與男友劉袁瑋在店內食用早餐,其竟基於毀損的犯意,持磚塊朝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的引擎箱蓋有掉漆及凹陷之損壞,而生損害於甲○○。其後再進入該早餐店內,基於公然侮辱的接續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甲○○以閩南語辱罵:「幹你娘機掰」、「看啥小」2次等語,使甲○○感到難堪而足以貶抑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固於原審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相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當天要去買早餐,與告訴人是巧遇,沒有砸車,沒有跟告訴人說話,是朝她的方向說話,是跟不詳的人講話,我沒有辱罵告訴人,我當時沒看到告訴人的車子,也沒砸她的車,且本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云云。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以書狀陳稱:告訴人甲○○、證人劉袁瑋的證詞及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均不足證明我有辱罵及毀損車輛的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姐弟關係,相處不睦,於上開
時地,至○○早餐店購買早餐,巧遇告訴人甲○○及其男友劉袁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0頁、第385-397頁、第433頁),並有告訴人甲○○、證人劉袁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0至21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106年11月5日11時15分
許,親見所有停放在雲林縣○○鄉○○路○○○○○○○○○號○○○○○○○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乙○○以手持磚塊丟擲車輛引擎蓋方式毀損,致車輛引擎蓋有掉漆及凹陷;同日11時22分,被告乙○○見我與劉袁瑋在夏王早餐店內用餐,即至早餐店內先以「幹你娘機掰」及「看啥小」等言語對我辱罵,隨後走出至早餐店門口,又再走回早餐店內,再以「幹你娘機掰」及「看啥小」等言語對我辱罵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頁反面,偵卷第20頁面),核與證人劉袁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6年11月5日有看到乙○○騎著機車在附近繞了一圈,後來回到甲○○車旁,拿出一塊磚頭朝引擎丟,之後他就走進來早餐店對我和甲○○說「幹你娘機掰」及「看啥小」,離開一下就轉身回來再對我們說「幹你娘機掰」及「看啥小」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0頁反面)。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名稱:IMG_5560、IMG_556 1之
○○早餐店監視畫面(見原審卷第388至389頁,詳細內容如附件)及比對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第8頁),亦發現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頭戴西瓜安全帽,進入○○早餐店,朝店內客人用力大聲說話之動作,且在步出店門後未久,又再回頭進入店內再次朝店內客人大聲說話之動作,核與前開告訴人甲○○、證人劉袁瑋所描述之情形均相符,而告訴人上開車輛引擎蓋確有掉漆及凹陷情形,有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統煜烤漆廠估價單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5頁),益見告訴人與證人所述上開情節,自屬有據而可採信;本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長期相處不睦,其自有出言辱罵及毀損車輛的動機,而被告當時確有對店內客人大聲講話的情形,已如上述,此顯非正常與人溝通對話之舉,內情並非單純;況被告復無法舉出或合理說明究竟與何人對話,此種抗辯的真實性,已難令人相信;又告訴人的車輛引擎蓋確有遭到毀損而進行修理,有上開車損相片及維修估價單可證,即足以作為告訴人及證人證詞的補強證據。則依上開各種證據資料,給合印證,依據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自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持磚塊毀損告訴人車輛,並在早餐店公然辱罵告訴人的事實,已無疑義,被告辯稱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犯罪云云,殊非可信。
㈣按閩南語的「幹你娘機掰」、「看啥小」等言語,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以使人產生難堪不快的感覺,顯是辱罵他人的不雅言語,又被告前於106年4月9日21時20分曾以同樣的言語辱罵劉袁瑋,遭原審法院以107年易字第287號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07年上易字第480號駁回被告的上訴等情,有該案的判決可考,因此被告早知該言語確屬辱罵的言語,灼然甚明,其再為本次行為,顯是出於公然侮辱的意思無訛;至被告雖具狀稱:我所稱的「幹你娘、操機掰、看啥小」等語,遭到誤解,事實上應為「贛擬孃」、「乩擺」、「「瞰(三)阿曉」等語。而「贛:江西省的簡稱」;「擬:例如:擬稿」;「孃:名母親,例如:親娘,稱呼年長的婦女,例如:大娘」;「糙:例如:糙米」;「乩:例如:扶乩」;「擺:動放,例如:擺放」;「瞰:動從高處向下看,例如:俯瞰、鳥瞰、察看」;「啥:怎麼了,代什麼,例如:你正在做啥」;「曉:明天亮的時候:佛曉」云云,並非辱罵不雅的言語云云(見原審卷第289頁)。然此乃是被告強就字面自為解釋,並不合於一般的生活用語,顯無可採。綜上,被告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看啥小」等語,足使告訴人聽聞後感受到難堪或不快的感覺,而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自構成公然侮辱。
㈤被告另辯稱本案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並先後具狀指
明本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請求法院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見原審卷119頁、第149頁)。經查:
⑴依據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12日所收到的刑事撤回狀以觀,
其上具狀人「王欣欣」的字跡墨色顯然比其書狀內書寫的日期、案號、被告姓名較為輕淡,且「甲○○」字跡從肉眼看來疑似為影印,又該撤回狀的聲請人的「住址欄」及「電話欄」均屬空白等情,有該刑事撤回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若該撤回告訴狀是告訴人甲○○所書寫,何以字跡的顏色有如此的差異,且最重要的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卻付之闕如,且撤回狀既已載明「雙方已和解」,何以未一併附上和解書以供法院參考?凡此均非屬正常,則此撤回狀是否為告訴人甲○○本人所書寫並遞交法院乙情,容有可疑。
⑵又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於原審陳稱:「本件沒有和解的
空間,被告的行為不只1次,我無法與被告溝通,而且也曾透過長輩與被告溝通,但是都溝通無效,請法官依法判決。我沒有寫過這張撤回告訴狀(按:指原審卷第57頁的刑事撤回狀),本件我也沒有撤回的意思,也沒與被告調解的意願,修車的估價單我會另外提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其乃於108年3月3日於原審審理時庭呈烤漆廠估價單1張(見原審卷第405頁),並在同日量刑程序時,於審判長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如果判有罪,對於量刑有何意見時,告訴人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表示意見後,接著向法院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由上開告訴人的陳述,可見告訴人對被告的行為仍然不諒解,且有諸多怨言,其斷不可能撤回本案的告訴;又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根本不必出庭再向法院提出車輛烤漆的估價單,也不用再向法院作量刑的意見陳述,益見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的情形,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㈥綜上,被告確有毀損及公然侮辱的犯行,告訴人亦無於原審
撤回告訴之情,被告所辯各情,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及以磚塊砸車等行為,顯是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騷擾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法規以資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辱罵告訴人的行為是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
辱罪;其毀損車輛部分是觸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被告雖先後辱罵告訴人,因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社會通念上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實行,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毀損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案紀錄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毀損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毀損罪,加重其刑;至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僅為拘役或罰金,並不構成累犯。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的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因此被告此部分的行為不能成立累犯(刑法第47條的要件參照),原審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經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其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即出言辱罵的動機、目的
,其辱罵的內容致告訴人人格貶抑的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月薪不到新臺幣1萬元,未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毀損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相處不睦,即毀損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月薪不到新臺幣1萬元,未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用以毀損之磚塊,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斟酌其所侵害法益不同,但時間相近,權衡被告之責任,危害之加重效應,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原審卷第57頁所附之刑事撤回狀,是否有人偽造後持以向法院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由檢察官調查偵辦,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光碟名稱:000000000早餐店監視畫面(無錄音功能)檔案名稱 ││:①IMG_5560 ││ ②IMG_5561 ││影片長度:①23秒 ││ ②23秒 ││內容: ││㈠IMG_5560 ││ (影像較為模糊,近似黑白畫面) ││ 一頭戴西瓜安全帽之男子從畫面右邊往畫面左邊走過,( 00 ││ 00:03) 駐足在畫面左邊約店門口的地方,站在那邊看向某 ││ 一處往店內做出大聲說話的動作(無聲音),說完話後,隨 ││ 即又往畫面右邊的店外走去,(00:00:07) 剛走到店外,又││ 走回店門口剛剛駐足的地方,又再次往店內做出大聲說話的動││ 作後,走出店外,消失在畫面中。【影片結束】 ││㈡IMG_5561 ││ 畫面顯示一店內有三桌客人在用餐,櫃檯前有一客人點餐, ││ 一店員在櫃台內,(00:00:06) 畫面右邊走進一頭戴白色 ││ 安全帽、身穿深藍色外套的男子,駐足在店門口,對著畫面 ││ 中間那桌客人做出大聲說話的動作,店內的人都看向該男子 ││ ,該男子做出大聲說話的動作完,隨即往畫面右邊走去,消 ││ 失在畫面中,( 00:00:14) 該男子又走回本來駐足的位置 ││ ,又對著店內中間該桌客人做出大聲說話的動作,該桌客人 ││ ,男生看著該男子、女生拿出手機觀看。該男子做出大聲說 ││ 話的動作完,又走出店內,消失在畫面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