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泰係謝淑惠(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父,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號之8之○○帆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淑惠則係○○公司登記負責人。緣○○、○○公司因積欠○○○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267萬3000元無力償還,乃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公司內,由被告與謝淑惠代理人即被告媳婦李家寧、○○○公司業務陳家畯(現更名為陳秉逸)等3人,共同簽訂「機械讓渡契約書」1份,將○○、○○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29件機器設備作價267萬3000元讓渡予○○○公司,以抵銷上開債務,並約定以間接占有代替交付方式,由○○、○○公司繼續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29件機器設備以繼續營運,且○○、○○公司附有買回之權利,並續以經營之利潤清償上開債務,迄至100年9月止,尚有191萬3509元債務無法清償。詎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業經○○○公司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年9月29日以前,未經○○○公司同意,將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16件機器設備,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變賣之,嗣○○○公司多次催告仍無法取回上開機械設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查被告為○○公司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女謝淑惠則係○○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因○○、○○公司積欠○○○公司貨款267萬3000元,於96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公司內,由○○○公司委其業務陳家畯提出機械讓渡契約書(後附附表一所示讓渡財產目錄),由被告、被告媳婦李家寧代謝淑惠簽名於其上,嗣後陸續逐月清償積欠貨款,尚有近191萬餘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李家寧於偵審時之證述、陳家畯於偵審時之證述、吳沛聰於原審證述可按,另有機械讓渡契約書暨讓渡財產權目錄1份(偵一卷第4至7頁)、公司資料查詢3份在卷(偵三卷第12至13、19至21、40至41頁),堪先認定。
四、兩造之爭執要點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機械讓渡契約書讓渡財產權目錄所示附表一之機械,已因機械讓渡契約書之簽訂而移轉為告訴人即○○○公司所有為其論據;並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以本件雙方簽訂之機械讓渡契約書中「三特別約定條款:(一)甲方(即○○、○○公司)因積欠乙方(即○○○公司)貨款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元無從清償,因此願以前開機器設備讓渡予乙方,以為清償。(二)乙方願將購得之前開機器設備留置於原地,並租與甲方占有使用,租約另訂。」等約定,認為機械讓渡契約書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故96年5月間簽約時即取得如附表一所示29件機器設備所有權,僅因被告承租而留於原地由被告持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持有○○○公司所有之附表一其中16件(即附表二)機械變賣,足見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所訂機械讓渡契約書,僅是形式,供○○○公司擔保其貨款債權,並無讓與之真意,伊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並辯稱:雙方所簽立之機械讓渡契約書關於機器設備之讓渡、清償暨附條件買回之約款,均與融資性租賃契約類型有間,若已移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雙方債務應已抵銷,被告無須歸還債務,反而是應否給付租金,惟雙方並未另訂立租約,故係以機器設備為債務之擔保,並非是融資性租賃甚明,被告縱然將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一部分處分,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機械讓渡契約書三特別約定條款(一)(二)內容之真意,形式上固然載明將讓渡財產權目錄機械讓與○○○公司,以清償積欠貨款267萬3,000元;然果若有抵付欠款之真意,機械設備是否有相當於貨款之價值,必經雙方估算相當,始互有讓渡機械、清償抵付欠款之真意;惟證人即○○○公司代表人吳沛聰審理時結證:「不是把機器讓渡給我就等於是抵債,若是這樣的話,我就拆走了。我們的意思不是這樣。」、「(你當時認為這些機器是否有值267萬3千元?)機器值不值,其實不是重點。」(原審卷第153頁),於本院亦陳述:「(你如何知道這些機械的價值為何?)其實價值多少並非重點,重點是要繼續生產下去,才有機會還我錢,至於這些機器多少錢,並不是重點。」(本院卷第142頁),一再表明對機械設備是相當於267萬3,000元價值,並無估算,亦無以此抵付之真意;反之,倘有抵付欠款之真意,既以相當價值之機械抵付完畢,被告又何須繼續清償欠款;因之,○○公司、○○公司與○○○公司,機械讓渡契約書所載「以前開機器設備讓渡予乙方,以為清償」約定,形式上「讓與」,實際真意為債務之擔保,而非抵償,良有其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件雙方簽定之讓渡契約書係屬「融資型租賃」契約,於簽約時即已移轉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所有權,並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
1.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然揭示:「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等旨;必以出租公司本於融資之目的,將物品出租予承租人為要;惟依○○○公司代表人吳沛聰證述:「(你這些機械不是租給謝國泰,就是你扣押他的機械,他每個月要還你5至10萬元,直到清償為止,是否如此?)是。
」(原審卷第151頁),其被告間簽訂機械讓渡契約書約定之目的,並非初始基於融資之目的,而係被告對於原已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欲以機器設備擔保債務之清償。
2.機械讓渡契約書中雖有「乙方(即○○○公司)願將購得之前開機器設備留置於原地,並租與甲方(即○○公司及○○公司)占有使用,【租約另訂】」等旨;惟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須就租期、租金等重要之點為約定,本案不僅卷內資料未見任何相關之協議或契約,亦始終未見告訴人提出該租賃契約及租金收受憑據書面,以彰顯被告持有並使用他人之物之合法權源,證人陳家畯亦證稱:「(你有無拿租約去給他定?)沒,應該是沒。」(本院卷第339頁),足徵並無書面租約之存在。
3.至於證人吳沛聰雖原審證稱:租約僅係口頭約定云云(原審卷第150頁),惟○○○公司於簽約後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再口頭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使用,則○○○公司為機器設備所有人、出租人,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則其對於已取得機器設備之價值,及日後可能產生折舊、維修、保養、毀損等問題,至關重要;惟契約書後出租讓渡財產權目錄之品名或規格,全無詳細折舊年份、位置、照片,豈能確定租賃物之內容、狀態;足徵所謂「租約另訂」之約定,僅聊備記載,並無確認特定物品、年份、位置,彼此並無就讓渡財產權目錄物品先行特定標的再出租之意思表示。
4.縱然○○○公司提出之96年5月間陳家畯拍攝之現場機械照片(偵五卷第62至81頁、第114至128頁),欲證明以照片特定讓渡財產權目錄物品云云;惟經原審依目錄製作比對說明資料(原審卷第124至142頁),該機器設備照片即有缺漏;證人陳家畯更於本院結證:「(這張目錄清冊,上面的字是你寫的,還是公司的小姐電腦打的?)公司小姐。」、「(公司小姐為什麼知道編號1叫做天車,它的規格、品牌是什麼、幾噸、數量多少,這些資訊是誰跟她說的?)因為當初我在拍的時候,我有問他(謝國泰)這台是什麼東西。」、「我有手寫一張單子拿回去給公司,叫公司看V8說裡面的機械就是這些,就是有這些的機械。」、「(契約簽名的時候有無再對過?)..我沒有對,但是他要簽的人,是他要對。
」(本院卷第333至334頁),足徵證人陳家畯持契約供被告簽名之時,就讓渡財產權目錄物品,全未核對,所謂現場機械照片,僅供存參,並非供補充特定出租物品之意思表示。
六、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一)機械讓渡契約書雖有「讓渡」之文字,且上列名見證人之王家鈺律師,雖於偵訊時證稱:簽約雙方就契約書所載機械,確有讓與所有權之真意云云(偵四卷第25頁反面),惟亦證稱:「(見證人)係我簽名..應該是在我的辦公室」(偵四卷第25頁反面);比對證人陳家畯結證:「(契約書是誰拿給你的?)會計。」、「(你拿給謝國泰他們簽的時候,吳沛聰和律師都還沒簽嗎?)..應該是還沒。」(本院卷第338頁)、「(契約你拿去給謝國泰他們簽完了之後,乙方即○○○公司,那時候是空白的,你再拿回去給公司會計,由會計蓋大小章,或者是交給吳沛聰,那時候這樣說對嗎?)對。」(本院卷第340頁),互核觀之,足認機械讓渡契約書係律師提供,交由○○○公司,該公司再派陳家畯持之由被告、謝淑惠簽名(李家寧代簽)其上,證人王家鈺律師就契約文字設計之解釋,並不等同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足以為被告與○○○公司間有讓渡財產真意之認定。
(二)公訴人雖主張依○○、○○公司(乙方)與○○○公司(甲方)之間,於97年12月12日簽訂「應付款項清償合約書」,其上載明「乙方積欠本公司貨款新臺幣貳佰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甲方握有..機械讓渡契約書」(偵一卷第44-1頁),再度表徵「機械讓渡」,足徵讓渡之意思云云;惟該清償合約書既同時約定「還款日:每月1日至10日間、還款金額:每月8萬、還款日期:即日起至還完款項止、連帶保證人:謝淑惠,謝淑惠需開出本票約200萬8595元(每8萬元開1張),每清償1次即償還1張」內容之還款條件,足見○○、○○公司於訂立讓渡書後仍繼續清償欠款、且於97年12月12日上開清償合約書再度約定清償方法,反而係再度強調機械讓渡契約書之簽訂,並未以機械抵付欠款完畢,而無讓渡機械之真意。
(三)依卷附捷泰律師事務所101年7月9日律師函影本1份(偵一卷第8至10頁),固然載明:「於96年5月間謝氏父女二人將其公司所有如附件之動產作價0000000元出售給本公司(謝氏父女保留買回權利,但需清償所有債務,至今尚餘0000000元)」,雖申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父女已「出售」機械之旨,惟與前開97年12月12日之「應付款項清償合約書」強調並未以機械抵付欠款完畢,應繼續清償欠款之旨,彼此扞挌,無從溯及推論被告於96年5月間即有讓渡出售機械真意之不利證明。
(四)公訴人雖謂證人吳沛聰就機械讓渡契約書內載明「讓渡」機械之真意,究係讓渡所有權或擔保,雖於原審曾證稱:「(若是你要被告還錢,你的目的這些機器是否要做擔保用的?)不是擔保,他讓渡給我了。」(原審卷第152頁),已表明當事人於立約時讓渡之真意云云,惟其後另證稱:「(...機器讓渡給你們時,表示欠款已經清償,為何還要繼續還錢?)當初的意思不是這樣,不是把機器讓渡給我就等於是抵債,若是這樣的話,我就拆走了。我們的意思不是這樣。」、「(你原本的用意是否要擔保他還錢?)是。」(原審卷第152頁),當事人間立約之真意,經詰問闡明後,證人吳沛聰已承認契約上「讓渡」機械約定,實際「擔保」欠款之意,無從為契約真意確有移轉機械所有權之認定。
(五)至於持機械讓渡契約書供被告簽訂之證人陳家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爭執機械非其所有,且對機械讓渡契約書內容係做設定等語(偵一卷第68頁),惟既稱「設定」,顯然係供「擔保」而非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又既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被告就附表一讓渡財產權目錄機械,於簽約之前實際為被告或其他人所有有無爭執,並非本案之重點,公訴人徒以被告未爭執附表一之機械非其所有,欲證明被告明知讓渡之證明方法,顯然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形式上機械讓渡所有權之契約書,實際上真意以機械為貨款債務之擔保,所有權並無讓與,要與融資性租賃關係不符,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於證人陳家畯於本院到庭結證後,捨棄傳喚證人吳沛聰(本院卷第341頁),公訴人認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不法意圖,因之涉犯侵占犯行,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由「機械讓渡契約書」之名稱及內容可知,告訴人受讓取得機器設備所有權;至於有無另訂租約,均無礙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二)由「應付款項清償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被告知悉機械設備已讓渡予告訴人乙情。(三)捷泰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函內容亦足徵雙方簽訂機械讓渡契約書時,確有將機械設備讓渡予告訴人之認知;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認曾收受該份律師函,嗣後改稱並未收到應屬卸飾之詞。(四)原審以吳沛聰之證詞認定其並不在意該等機器設備價值,而僅以機器擔保被告欠款,然證人吳沛聰於審理已結證:係將機械抵償、僅係讓被告繼續做,待被告有錢償債後再將機械還給被告,是抵償而不是擔保等語。故被告簽約時明知機械已讓渡告訴人卻擅自變賣處分,應屬侵占行為。(五)證人陳家畯於偵查中曾結證:被告並未當場爭執機械讓渡契約書內所載機器非屬被告;且係被告積欠告訴人貨款而說要把他們公司裡的機械設備「做設定」,告訴人才委由律師打機械讓渡契約書後與被告簽訂,被告對於契約內載明讓渡機械予告訴人之事應知之甚詳,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出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以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限。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表一:被告讓與告訴人機械一覽表】┌───────────────────┬─────────────┐│機械讓渡契約書「讓渡財產權目錄」(96年│104年9月29日檢察官現場勘驗││5月簽訂) │結果 │├──┬──────┬──────┬──┤ ││編號│品名 │規格、品牌 │數量│ │├──┼──────┼──────┼──┼─────────────┤│ 1 │天車 │鬼頭牌5T │ 1 │在現場 │├──┼──────┼──────┼──┼─────────────┤│ 2 │天車 │鬼頭牌1T │ 1 │在現場 │├──┼──────┼──────┼──┼─────────────┤│ 3 │剪床 │12尺 │ 1 │報廢,被告謝國泰稱已丟棄 │├──┼──────┼──────┼──┼─────────────┤│ 4 │沖床 │3T │ 1 │不在現場 │├──┼──────┼──────┼──┼─────────────┤│ 5 │沖床 │2T │ 1 │不在現場 │├──┼──────┼──────┼──┼─────────────┤│ 6 │沖床 │2T │ 1 │不在現場 │├──┼──────┼──────┼──┼─────────────┤│ 7 │沖床 │1T │ 1 │不在現場 │├──┼──────┼──────┼──┼─────────────┤│ 8 │沖床 │1T │ 1 │不在現場 │├──┼──────┼──────┼──┼─────────────┤│ 9 │沖床 │1T │ 1 │不在現場 │├──┼──────┼──────┼──┼─────────────┤│ 10 │沖床 │700公斤 │ 6 │在現場 │├──┼──────┼──────┼──┼─────────────┤│ 11 │沖床 │500公斤 │ 2 │在現場 │├──┼──────┼──────┼──┼─────────────┤│ 12 │腳鐵沖床 │晉暉機械 │ 2 │在現場 │├──┼──────┼──────┼──┼─────────────┤│ 13 │摺床 │30T(SPC牌)│ 2 │在現場(現場共4台,2台有合││ │ │ │ │庭公司進購發票) │├──┼──────┼──────┼──┼─────────────┤│ 14 │摺床 │50T(SPC牌)│ 2 │不在現場 │├──┼──────┼──────┼──┼─────────────┤│ 15 │CO2銲機 │200FX華建機 │ 6 │缺少1組 ││ │ │電 │ │ │├──┼──────┼──────┼──┼─────────────┤│ 16 │CO2銲機 │250FX金暉機 │ 1 │漏未說明 ││ │ │電 │ │ │├──┼──────┼──────┼──┼─────────────┤│ 17 │錏銲機 │R150A │ 1 │不在現場 │├──┼──────┼──────┼──┼─────────────┤│ 18 │金屬圓鋸機 │勤漢 │ 3 │在現場 │├──┼──────┼──────┼──┼─────────────┤│ 19 │彎管機 │元軍有限公司│ 1 │在現場 │├──┼──────┼──────┼──┼─────────────┤│ 20 │切管機 │ │ │在現場 │├──┼──────┼──────┼──┼─────────────┤│ 21 │鐉床 │ │ 8 │僅4台在現場 │├──┼──────┼──────┼──┼─────────────┤│ 22 │沖床 │200 │ 1 │不在現場 │├──┼──────┼──────┼──┼─────────────┤│ 23 │沖床 │500 │ 1 │不在現場 │├──┼──────┼──────┼──┼─────────────┤│ 24 │高週波膠溛機│ │ 1 │在現場 │├──┼──────┼──────┼──┼─────────────┤│ 25 │柳釘機 │ │ 1 │不在現場 │├──┼──────┼──────┼──┼─────────────┤│ 26 │裁縫機 │ │ 4 │在現場 │├──┼──────┼──────┼──┼─────────────┤│ 27 │樓上天車 │ │ 2 │僅1台在現場 │├──┼──────┼──────┼──┼─────────────┤│ 28 │樓下天車5T │ │ 3 │僅2台在現場 │├──┼──────┼──────┼──┼─────────────┤│ 29 │SPC │ │ 1 │不確定是何機器 │└──┴──────┴──────┴──┴─────────────┘【附表二:被告涉侵占機器設備一覽表】┌──┬───────┬───────┬──────────────┐│編號│品名 │規格、品牌 │數量 │├──┼───────┼───────┼──────────────┤│ 1 │剪床 │12尺 │ 1 │├──┼───────┼───────┼──────────────┤│ 2 │沖床 │3T │ 1 │├──┼───────┼───────┼──────────────┤│ 3 │沖床 │2T │ 1 │├──┼───────┼───────┼──────────────┤│ 4 │沖床 │2T │ 1 │├──┼───────┼───────┼──────────────┤│ 5 │沖床 │1T │ 1 │├──┼───────┼───────┼──────────────┤│ 6 │沖床 │1T │ 1 │├──┼───────┼───────┼──────────────┤│ 7 │沖床 │1T │ 1 │├──┼───────┼───────┼──────────────┤│ 8 │摺床 │50T (SPC 牌)│ 2 │├──┼───────┼───────┼──────────────┤│ 9 │CO2銲機 │200FX 華建機電│ 1 │├──┼───────┼───────┼──────────────┤│ 10 │錏銲機 │R150A │ 1 │├──┼───────┼───────┼──────────────┤│ 11 │鐉床 │ │ 4 │├──┼───────┼───────┼──────────────┤│ 12 │沖床 │200 │ 1 │├──┼───────┼───────┼──────────────┤│ 13 │沖床 │500 │ 1 │├──┼───────┼───────┼──────────────┤│ 14 │柳釘機 │ │ 1 │├──┼───────┼───────┼──────────────┤│ 15 │樓上天車 │ │ 1 │├──┼───────┼───────┼──────────────┤│ 16 │樓下天車5T │ │ 1 │└──┴───────┴───────┴──────────────┘附註:
本件原定108年8月13日宣判,但因豪雨假依法延至次日即同年8月14日上午9時28分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