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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銘展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銘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進寶府寺廟)前,因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所長林建隆、警員吳昂津依法執行逮捕勤務時,朝林建隆臉上吐口水及噴檳榔渣,再以「流氓警察」言語,當場辱罵林建隆、吳昂津,其後林建隆、吳昂津等人將林銘展帶上警車時,林銘展復接續辱罵「拉你娘」、「流氓警察」(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等語,而以言語及動作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林建隆、吳昂津,足以貶損林建隆、吳昂津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1-63頁、第87-99頁),復未於本院有所爭執,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銘展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在上開時地,對當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林建隆、吳昂津,有吐口水及噴檳榔渣之動作,及出言「拉你娘」、「流氓警察」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員警林建隆朝我這邊過來,硬上前靠近我,才會被我吐口水及檳榔渣波及,是因為員警強行要逮捕我,受到警察的傷害,才會一時情緒激動,並沒有要公然侮辱的意思云云。其於本院則以書狀陳稱略以:員警林建隆、吳昂津逮捕我的過程中,基於傷害及強制的意思,將我強行壓制,導致我身體受傷,違法失職。而且我當時是講「拉你娘」,不是罵「幹你娘」。警察說我有「幹你娘」,顯然誣告,請求將「幹你娘」、「流氓警察」,更正為「拉你娘」、「流氓警察」,請查閱中文字典系列16最新學生辭典關於上開字義的解釋,上開字義根本沒有侮辱的意思。綜上,因此警察顯然對我有傷害、強制及誣告的行為;另外,承辦檢察官、法官也都有違法失職的情形,應該移由監察院彈劾或公懲會為適當的懲戒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在上開時地,對當時依法執行逮捕勤務之員警林建隆、

吳昂津,吐口水及噴檳榔渣之動作,並出言「拉你娘」、「流氓警察」等語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外(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60頁、第91-98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執勤之員警林建隆、吳昂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51頁),且有員警林建隆、吳昂津於107年12月27日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頁)、密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臺西分局偵辦林銘展妨害公務案相片4張(見警卷第19-21頁)、林銘展進寶府監視器及秘(密)錄器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佐,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影片屬實(見原審卷第59-92頁,內容詳附件),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林建隆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看到林銘展時我們下車,看

到他在廟裡面,我們告知他已被通緝,請他配合,他不順從,接著我們壓制他,他口中罵我們流氓警察,並且將口中檳榔汁半故意朝我臉部噴,他上車的時候罵一句「幹你娘」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又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林銘展進寶府監視器及秘(密)錄器影片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詳附件),被告確於員警實施逮捕過程,有發生拉扯,對員警大聲叫囂、怒目直視之不友善態度,其竟先向靠近其實施逮捕行為之員警林建隆吐口水及噴檳榔渣,繼之對員警林建隆、吳昂津大聲口出「拉你娘」、「流氓警察」等語,足見被告係在員警告知其遭通緝,要對其執行逮捕行為時,出於抗拒而對員警有吐口水、噴檳榔渣及辱罵「拉你娘」、「流氓警察」等挑釁行為。至起訴意旨雖誤載被告出言怒罵「幹你娘」等語,惟經原審庭勘驗前開監視器及秘(密)錄器影片光碟後,確認被告當時所說為「拉你娘」等語,證人林建隆顯是將「拉你娘」誤解成「幹你娘」,自應將起訴書此部分更正為「拉你娘」,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遭警逮捕之際,對執勤員警臉上吐口水及噴檳榔

渣,並出言「拉你娘」、「流氓警察」等語,此等行為顯非意見溝通及反應,而一般民眾對於「流氓」之認知,無非係指有白吃白喝、濫收保護費、欺壓鄉民、行徑囂張惡劣等行為之人;對於「拉你娘」之認知,除有不雅言語感外,並有貶抑他人母親長輩之意,朝人身吐口水及噴檳榔渣更是一種嚴重人格侵害(也是構成侮辱罪),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不論基於何種理由,都不能假藉理由,對員警臉上吐口水,噴檳榔渣及出言辱罵,被告辯稱其僅係一時情緒為員警強行逮捕動作所激動而發言,並無侮辱之意云云,顯非可信。

㈣至被告於本院以書狀陳稱:警方實施逮捕過程,基於傷害及

強制的意思,將我強行壓制,導致我受傷,違法失職,涉及傷害及強制罪,且我是當時講「拉你娘」,不是罵「幹你娘」,警察卻說我有「幹你娘」,顯然涉及誣告,且上開字義,依學生辭典的解釋,並不構成侮辱云云。惟查,被告將上開言「拉你娘」、「流氓警察」等語,強行分解成「拉」、「你」、「娘」、「流」、「警」等語,然依整個字詞以觀,「拉你娘」、「流氓警察」等語,確實是侮辱之言詞,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取;又員警對執行逮捕勤務時,遇被告抗拒,當時得使用強制力,本件被告確於員警實施逮捕過程,有抗拒的情形,甚至對員警大聲叫囂且朝員警臉上吐口水及噴檳榔渣,員警不得已才使用強制力加以制伏並上銬(見附件之勘驗筆錄),縱因逮捕過程導致被告輕微受傷,也是使用強制力必然的結果,員警執行逮捕勤務顯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員警雖稱被告是口出「幹你娘」,本院認為員警應該是將「拉你娘」聽成或誤解成「幹你娘」所致,且「拉你娘」或「幹你娘」均是侮辱之言詞,基本事實相同,員警此部分的指控,並不涉及誣告,被告所指均有誤會,而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短時間內,接續以吐口水及噴檳榔渣

及大聲口出「拉你娘」、「流氓警察」等語方式辱罵員警林建隆、吳昂津,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侮辱員警林建隆、吳昂津2人,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原審雖稱,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案經法院通緝,本應配合員警執行公務,竟仍抗拒而對員警吐口水、噴檳榔渣及辱罵「拉你娘」、「流氓警察」等挑釁行為,情狀非輕,且被告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即再犯本件犯行,期間更多次涉犯妨害名譽、恐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前開徒刑之執行,未使其教化反省,本院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致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朝警員吐口水、噴檳榔渣及隨意漫罵的手段,行為惡劣,嚴重妨害警方公權力之行使,實非可取,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移動式起動機助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⑴員警逮捕過程有違法,涉及傷害、強

制及誣告罪。⑵本件承辦檢察官、法官亦有違法失職的情形,應該移由監察院彈劾或公懲會為適當的懲戒處分。⑶其口出「拉你娘」、「流氓警察」等語,依照最新學生辭典的解釋,並非侮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朝員警吐口水及噴檳榔渣,繼而口出「拉你娘」、「流氓警察」等語,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執勤員警的人格評價,自屬侮辱公務員的行為;而員警為逮捕遭通緝的被告,於遇到被告反抗及挑釁,乃以強制力加以制伏上銬,顯合於法律規定,縱被告有受傷,也是警方合法使用強制力的當然結果,又本件所有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均有注意到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此有相關之卷證資料可考。被告提起上訴,指摘相關公務員藉圖卸免自己的罪責,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光碟名稱:林銘展進寶府監視器及秘(密)錄器影片□檔案名稱:2018_1227_112036_004□內容:

⒈2018/12/27 11:20:35~11:20:59

畫面中出現手在調整拍攝角度,鏡頭往上拍到一員警(下稱員警A)將拍攝鏡頭裝設在其警帽帽沿下方。一頭帶藍色塑膠工程帽、身穿紅色襯衫、深藍色外套之男子正與另一員警(下稱員警B)發生拉扯。(11:20:40)員警B將該男子上手銬,該男子眼中充滿怒氣,直視員警B,並大聲地朝員警B大聲叫囂且將口水吐在其臉上。員警B,見狀將左手架拐子在其頸部,員警A用右手壓制該男子左肩膀。隨後將該男子壓制在階梯間。並將該男子上手銬。

《對話如下》

員警B:你在拿什麼?男子:拿茶員警B:好員警A:你要拿什麼?男子:早就跟你說,我拿個東西員警B:你在說什麼東西?說得…員警B:你在說什麼東西?員警B:你在跟我叫囂什麼?⒉2018/12/27 11:21:00~11:22:26

該男子口中咀嚼東西,眼睛一直直視著員警B。員警B在將其上手銬期間,該男子除了一直惡狠狠的直視員警B外,並辱罵員警B。該男子起身後,仍舊持續叫囂。並與員警B發生扭打,隨後將該男子帶上警車駛離。

《對話如下》

員警B:你在跟我說什麼。我不是別人,可以讓你這樣對

我叫囂男子: (11:21:07) 流氓警察員警B:起來男子:(11:21:13) 流氓警察男子:好了沒 (大聲喊)員警A:好啦,好啦,好啦員警B:怎麼樣?員警A:好啦。好啦。要拿什麼啦?男子:(11:21:46)被告上車時,「拉你娘」,拉什麼

…男子:在看什麼,一直看,是沒看過喔員警B:不錯啦男子:不是只有你會大聲是嗎?不是只有你會兇而已。(

11:22:25)流氓警察啦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