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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37號、107年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通姦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林○○(現改名:林○○)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因線上遊戲而結識黃○○(相姦部分原審另行審理),雙方進而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交往。詎甲○○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分起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3日之其中三日,與之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3次。另於106年6月9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其中三日,在位於宜蘭縣○○鎮之租屋處內為性交行為3次。

二、嗣因林予皓於106年6月23日9時許,於臺中市尋獲甲○○,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依法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在宜蘭縣○○鎮租屋處與黃○○接續通姦5至8次,且為接續犯等旨;雖於原審審理當庭口頭「更正」為「3次」(原審卷第144頁),以「更正」起訴範圍之形式,欲達成其「撤回」接續犯中其餘2至5次起訴通姦犯行之效力,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且因檢察官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本於刑罰權審判不可分,法院仍應依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6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偵查中結證(他字第5800號卷第43頁)、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前供證明確(他字第5800號卷第25至27頁);依被告於原審自白:「(於106年5月下旬到6月上旬,有與黃○○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三次,是否事實?)有性行為。」、「(你在106年6月9日到22日間,在宜蘭縣○○鎮有性行為五到八次,是否事實?)有,但是沒有那麼多次,好像三、四次。」(原審卷第51頁),與證人黃○○偵查中供證:「(106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上旬,與甲○○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3次?)我是有跟甲○○去上開旅館性交三次。」、「只有在○○的住處發生5到8次,約兩天一次」(他字第5800號卷第26頁),彼此互核,足認被告於汽車旅館通姦三次、於宜蘭縣租屋處各與黃○○通姦至少3次;又依黃○○承認與被告於「5月25日」至「6月3日」外出之line對話截圖等可稽(偵字第16737號卷第147頁),足以特定為106年5月下旬至6月下旬之通姦日期,從而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時日互異,各次均係出於滿足與婚姻外之人為性行為目的為之,足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未查通姦犯行之婚外性行為目的,逕認6次犯行為接續犯,容有未洽。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6月9日至同年月22日間,在位於宜蘭縣○○鎮之租屋處內,另有2至5次(不含前述認定有罪之3次)通姦之性行為,亦認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名云云;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除證人黃○○於偵查中供證(他字第5800號卷第26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並於原審當庭以更正方式,將起訴事實所載之5至8次限縮為3次,就2至5次部分未再舉證證明,該部分通姦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被告通姦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檢察官就前開被告被訴於106年6月9日至同年月22日間,在位於宜蘭縣○○鎮之租屋處內,除前開成罪之3次犯行外,另有2至5次通姦犯行;惟起訴之5至8次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書表明係接續犯,於原審當庭以更正方式限縮為3次,此更正就其餘之2至5次犯行不生撤回之效力,既如前述;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為接續犯之5至8次犯行,僅就其中3次犯行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雙方尚未和解,原審科刑過輕、緩刑不當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經原審安排調解不成,有調解進行單在卷,就此非無審酌;且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除精神賠償外,另包含婚後尋找離家之被告而受有未能工作損失、延遲繳納車貸致車子遭拖吊、手機門號違約等費用(本院卷第62頁),夾雜通姦法定損害賠償以外之事由,任意主張,被告因之於調解時未允其請求賠償金額,並非恣意拒賠,原審審酌前情,所為科刑及緩刑之裁量,並無失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審量刑及緩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背於社會善良風俗及家庭人倫,破壞婚姻秩序,兼衡被告審理時自白犯行,告訴人任由其妻即被告於按摩店為男性工作,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燒烤店外場)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與被告當庭均表示將辦理離婚(本院卷第66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