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文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 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文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文育與阮月治原係普通朋友關係,後因故交惡。詎施文育竟: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5月17日上午9時21
分至 9時53分間,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訊息向阮月治恫嚇稱:「你要報案嗎,很好,剛好去休養,但是這段時間我會讓你住院坐輪椅復健,然後回來我再打斷你的腿。期間也會有人經過妳家巡視,可能不雙見到人就打」、「要報案隨你啦,幹!我一定會去處理你的」、「不把你抓去農場加甜水,讓蟲咬讓狗幹那是不行了…」、「我沒有很行啦…但是對付妳這種公田有餘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阮月治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其發送上開簡訊後,得悉阮月治前往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旁豬肉攤購買豬肉,竟於 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亦前往上開豬肉攤,並與阮月治發生爭執。施文育復於爭執過程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阮月治之頭部並拉扯其頭髮,復上前追打阮月治頭部及拉扯其頭髮,致阮月治受有頭皮、頸部、後背及雙手挫傷等傷害,之後離開現場。
㈢而阮月治遭施文育毆打後,報警處理。施文育得知後,心生
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上午11時49分許,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阮月治恫嚇稱:「聽說你報警哦~那我會再處理一次,讓妳看看真實的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阮月治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月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施文育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辯稱:上述事實欄所示LINE訊息,均係本案發生之前所傳送,且其業已收回該等訊息,告訴人阮月治亦未因此心生畏懼;又其當日雖曾前往上址豬肉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但遭在場友人勸阻,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且證人余福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所證情節不實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 96至101頁),且其所證遭被告毆打情節,核與證人余福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02至10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總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二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9月2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469994號函檢附之LINE對話擷圖、現場相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39、45至49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107年7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確有發送
前述內容之LINE簡訊,惟辯稱係一時氣憤,只是罵一罵,不是要恐嚇她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22頁),其所供確有發送上開簡訊之情節,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對話過程互核一致,自堪採信。況,被告並未否認曾於案發當日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僅稱內容不妥而將簡訊收回(見原審卷第 101頁),則告訴人於被告將簡訊收回之前,先行將該等簡訊內容擷圖而留存證據,本與情理相符。被告以此指摘告訴人所證情節不實、該等LINE簡訊擷圖所示內容係數年前發送云云,自無可信。至被告辯稱並無恐嚇犯意云云,惟觀諸其所發送簡訊內容,明顯以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相脅,其空言否認,亦無可取。
⒉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將被告寄送之恫嚇訊息擷取後,
即封鎖刪除被告,故未能補提附有訊息日期之簡訊擷圖,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43 頁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06頁),而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某日之上午9時9分至58分先發送事實欄一、㈠所示訊息,再於同日之上午11時49分,發送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訊息,而告訴人係於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豬肉攤遭被告毆打,此除據告訴人及證人余福建二人證述如前外,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見警卷第 2頁、偵卷第22頁),再參諸告訴人於案發之後,立即於當日上午10時5分撥打110電話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108年4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143019號函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7頁),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所示發送簡訊時間,與案發時序相符,堪認上開訊息確係被告於案發同日上午寄送與告訴人之恫嚇簡訊,被告辯稱其不清楚該等訊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認。
⒊再被告辯稱僅於上址豬肉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未動手
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有些認識的朋友就在那裡勸、在阻止了」、「別人在阻止的過程中,她也拿袋子打我,她也有把我抓傷,她自己都沒有說,別人在那邊阻止,就被分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頁)。衡以被告為成年男性,倘其未曾動手毆打告訴人,雙方僅係單純口角,旁人自無上前攔阻被告之必要。又倘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則被告於陳述案發過程時,自無指稱告訴人「也」有動手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無疑。其空言否認傷害犯行,自無可取。
⒋至被告質疑證人余福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所證情節不
實云云。惟經核證人余福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所證情節,內容俱屬相符,且依證人余福建歷次證述情節,均稱其當時係前往該豬肉攤購買豬肉而親見本案發生經過,並無被告所指余福建曾證稱當時坐在豬肉攤內之證詞前後不一情形。而被告雖否認證人余福建在場,然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請求法院調查,其空言指稱證人余福建證詞不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聲請調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請
求傳訊員警到庭證述是否曾親見證人余福建在場,以及調取手機相簿云云。然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能攝得案發現場,且監視器檔案已遭刪除而無法提供;而告訴人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與卷存照片相同等情,業據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7年9月2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469994號函暨檢附阮月治筆錄、LINE對話擷圖、現場相片、光碟及同年10月2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52950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至51、75至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就相同事項請求調查,顯無必要。又員警獲報前往現場當時,因報案人所報案發地點不明確,故未有發現報案人所指打架情事等情,固據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詢查明,有前引該分局 108年4月5日函文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然員警未能親見證人余福建既係因未能尋得正確案發地點所致,自不能以此逕認證人余福建案發當時未在現場,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述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一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8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至 105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並非相同,且自95年假釋後迄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難認有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如前述;縱未依法加重,仍應敘明其構成累犯之旨。原審就此全未論及,尚有未洽。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並未坦承有傳送恫嚇訊息予告訴人,原判決所載與事實不符;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擷圖未顯示確切日期,另證人余福建所證情節不實,原審仍予採認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辯情節俱無可取,已據本院詳述如前,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LINE簡訊恫嚇、進而毆打告訴人,而於得知告訴人報警後,非但未知警惕,反而再度以LINE發送恫嚇簡訊,所為非但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亦使其心生畏懼,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甚鉅;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同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一、㈠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一、㈡ │元折算壹日。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一、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259249號刑案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13號偵查卷宗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卷宗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