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素靖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素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素靖為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除綜理公司經營外,就○○公司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製造產品之業務,對員工有所指揮、監督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間起僱用勞工哀妃珍從事以衝壓機製作鉚釘之工作,戴素靖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戴素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等相關規定,本應注意使勞工哀妃珍於變更工作前,讓其接受適於輪柱角鋼製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公司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設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等安全裝置,如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亦應設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又依其經營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除未依規定提供哀妃珍從事變更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對○○公司內為哀妃珍所操作輪柱角鋼之衝剪機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等安全裝置,以致哀妃珍於106 年10月28日10時許在○○公司從事輪柱角鋼作業時,欲以其左手取出在衝剪機械內之角鋼成品,因其本身亦疏未注意在未離開機臺前即以腳踏機械啟動開關,致其左手遭衝剪機械壓砸,因而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合併截指之傷害。案經哀妃珍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哀妃珍之指證筆錄可證,並有蔡榮輝(○
○公司廠長)、葉芳羽(○○公司課長)、李長耿(在場目擊員工)、鐘文家(勞工局約聘勞檢員)、謝盈杰(勞安檢查員)之證述筆錄可參,復有哀妃珍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現場機器操作影音檔案及其譯文、操作擷圖畫面可憑,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5 月25日南市勞檢字第1070543646號函文暨勞動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執行機械切割夾棬職業災害預防輔導計畫、輔導工程師林俊良於107 年6 月11日到廠檢查告知○○公司應改善事項暨機器照片、職業災害通報表可佐,亦有被告歷次供述筆錄可考。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同法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顯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又被告於本案已坦白認錯,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告訴人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以致於量處刑度容有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與辯護人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與緩刑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之和解,履行賠償條件完畢,告訴人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銀行交易證明單、陳報狀(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盡真摯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非重,然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非盡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狀難以過度苛責,又告訴人先前於被告公司上班,於本案發生時,已將近5 年,平日勞資關係尚稱良好,及被告目前仍經營○○公司,已婚,三名子女已成年,有正當職業與收入,其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已表悔悟,賠償損害,相信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日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