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20條第 1項規定,於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雲林縣政府以民國106年4月25日府衛醫字第106300060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 106年5月6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 106年5月6日,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雲林縣政府以106年6月16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062311384號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以106年10月6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62312472號函命其於 106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至指定場所即雲林縣警察局少年隊報到,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怠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雲林縣政府106年4月25日府衛醫字第1063000608號函、106年5月18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62311068號函、106年6月16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062311384號函暨裁處書、106年10月6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62312472號函暨前開函文之送達證書,以及雲林縣政府衛生局 106年11月16日雲衛醫字第0000000000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107年10月 4日南營字第1071801119號函各一份為其論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至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其有前往少年隊報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151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月
6 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雲林縣政府以106年4月25日府衛醫字第1063000608號函通知其自106年5月 6日起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少年隊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中送達至臺南市○區○○街○○號之函文,業經被告於 106年5月3日領取,然被告未遵期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治療,經同府以106年5月18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62311068號函通知被告自函到後翌日起10日內填具陳述意見書並檢附佐證資料,被告亦未陳述意見,雲林縣政府遂以106年6月16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062311384號函檢附之裁處書裁處罰鍰 3萬元,並以106年10月6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62312472號函命其於106年11月4日上午 8時30分至指定場所即雲林縣警察局少年隊報到,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不履行等情,有前引各該函文及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10月4日南營字第1071801119 號函文一紙、雲林縣衛生局106年11月16日雲衛醫字第0000000000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5至23頁、偵緝卷第38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前往郵局領取前述雲林縣政府106年4月25日通知其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函文,但之後並未遵期前往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經主管機關通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但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前往少年隊報到云云,惟其所辯情節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㈡惟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2條第2項第 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項)。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2項)。犯第1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同法第20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綜合前述規定可知,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此加害人若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立法目的在於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再犯性侵害犯罪之效果。因此若加害人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因法律要件事實已不備,自無法依照該項規定產生法律效果,亦即自不能對該加害人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在內,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既無從符合同法第20條第 1項第1至6款所列情形,主管機關即無從依該條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更無從依同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對其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更仍無從依同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對未依限履行之被告課以刑罰制裁,此乃基於法律文義及邏輯上應有之解釋。
㈢至檢察官另以:於100年11月9日公布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有規定緩起訴處分的情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雖然104年12月23日修正第20條把第6款之緩起訴處分刪掉,此部分應該是立法者的誤刪,因為在同法第2條第3項仍然規定犯第一項各罪(包含被告所犯刑法第 227條)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適用本法加害人的規定,另外在同法第21條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即第21條第 1項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得處以罰鍰),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以緩起訴處分在同法第21條及第 2條皆沒有被刪除,否則若認為縣(市)主管機關在緩起訴的情況下,不能對被告為接受身心治療之處分的話,同法第21條也不會保留可以對違反之人罰鍰的結果,請審酌被告的情形應該是立法者的誤刪,被告仍然應構成檢察官起訴的罪名等語,認本件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科處刑罰。然此種因立法者疏忽所生之法律漏洞,司法機關若要填補該漏洞,需利用「類推適用」之法學方法;若此項漏洞發生在民事法領域,基於平等原則,自得以「類推適用」之法學方法填補之,然因本件之法律漏洞發生在刑法領域,因刑事法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精神而禁止「類推適用」,即無從以「類推適用」之法學方法填補本案之法律漏洞,而僅能由立法者以修法方式消除該漏洞,司法機關尚不得以所謂「類推適用」填補立法者所遺留之法律漏洞。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涉刑法第 227條犯嫌,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此一情節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符,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本不得依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命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即便被告未按時參加,主管機關亦無適用同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對其科以行政罰,並命其限期履行,則被告再次未按時參加,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亦不能依同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對其課以刑罰制裁。從而,被告第二次未按時參加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為,為法律不罰之行為,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
㈠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
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86年 1月22日公布全文20條,其時該法
第2條並未對加害人作定義性解釋。嗣該法於10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12條,該法第2條增列第3項規定,將本法所稱之加害人之定義為:「犯第 1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 9條、第22條、第22條之1 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而就性侵害防治法中所稱之「加害人」為定義明確,該法中有關加害人之適用範圍即應受此限制,亦即除該法第 9條、第22條、第22條之1 及第23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適用於「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加害人,此為文義上之當然解釋。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8日修正前,該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於修正後則刪除該條項第 6款「緩起訴處分」文字,現行規定為:「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立法理由雖未見說明刪除緩起訴處分之緣由,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對加害人之定義係總則、文義性之規範,而立法者既於該條第
3 項明文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包括「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且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該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顯然有意透過立法將受緩起訴處分之行為人納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不再侷限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人」,考其立法意旨應係為對擴大對加害人產生約制力量,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
㈢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本非同法第2條第3項所列
舉之例外不適用條文,業如前述,且該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已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即第21條第1項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得處以罰鍰),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前揭規範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罰鍰或限期命履行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之權責,益徵立法者於104年12月8日刪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緩起訴處分」文字,係欲使該處置規定回歸同法第2條第3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適用之本意,使「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加害人直接適用該法第20條第 1項,否則若認為縣(市)主管機關在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的情況下,不能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的話,何以同法第21條第 3項猶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命令之受緩起訴處分加害人為罰鍰或限期命履行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之義務?是綜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8日第2條、第20條第1項及第21條之立法文義、目的、沿革、體系、法意等解釋方法,自應認「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再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為該法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雲林縣政府曾就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違反者是否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裁罰乙事,詢問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意見,衛生福利部於106年12月8日以衛部護字第1060135326號函答覆內容略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增列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係考量加害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機制對其再犯預防有其必要,爰未將本法第20條及第21條排除適用。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本應依本法第20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是否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至於經評估有治療、輔導之必要而受緩起訴處分者未依規定執行,貴府自應依本法第21條規定本諸權責卓處等語,此有上開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亦肯認基於加害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機制對其再犯預防之目的,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加害人仍有該法第20條、21條之適用,益徵上情。
㈤從而,本件被告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無正
當理由未按時至雲林縣政府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雲林縣政府自得依同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對其科以罰鍰,並命其限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再次未按時參加,依同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應受刑罰制裁,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法律不罰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固非無見。
㈥惟查:
⒈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已明定加害人必須
符合「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始能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已如前述,法條文義甚為明確,已不容有其他解釋餘地,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各罪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主管機關尚不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更無從以其未遵期履行,經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未遵期履行為由,課以刑事責任,凡此均經本院詳述如前。上訴意旨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得透過解釋方式獲致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人亦得由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云云,尚有未合。
⒉至上訴意旨所引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8日
衛部護字第1060135326號函文意旨,乃行政機關對於法令所為之解釋,尚不足以拘束法院,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⒊再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2項)」;而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 1項則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是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之規定,犯該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人並不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加害人」之定義,本無從依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評估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更無從以其未遵期前往,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其依限履行而仍未履行為由,對其課以刑事責任。縱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就加害人定義部分,增定「犯第 1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 9條、第22條、第22條之1 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而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納入同法關於「加害人」之定義範圍,然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既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 6款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刪除,以致法條文義不明,本諸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由審判機關自行以類推適用方式,擴張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之適用範圍,而對行為人為不利之類推適用。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卷宗清單】 ││1.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1號偵查卷宗 ││2.偵緝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偵查卷宗 ││3.交查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652號偵查卷宗 ││4.原審港簡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 ││5.原審易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一般卷宗 ││6.請上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42號偵查卷宗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