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允文選任辯護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17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石錦雲未曾聽聞○○公司事務訊息,未受股東會開會
通知,未出席股東會亦未授權代理,自不得列入股數,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蓋章用印,被告甚且表示告訴人長年在國外無法出席股東會,係其代理告訴人出席,被告對出席股權應以本人出席或代理出席者始能計入顯知之甚詳,所謂因家族企業,未出席者股權當然列入出席股數,顯係片面卸責之詞,被告對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數與實際不符如何能謂不知悉。又依蘇千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看完會議紀錄沒問題始要蘇千容陳報臺南市政府,可見被告不但知悉且實際參與不實股東會議紀錄之製作,並要蘇千容陳報臺南市政府行使之,原判決認被告並無同意指示之行為,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扞格。
㈡告訴人母親辛罔留於民國94年5 月30日即診斷出失智症紀錄
,自此喪失自理、辨別事理之能力,99年7 月26日已達中度失智程度而需引進外勞看護工專責照顧,被告辯稱係依母親指示之慣例辦理,並無依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否認犯行,針對上訴理由,均辯稱(摘要):
㈠告訴人石錦雲於102 年前,未曾要求變更股東名簿所載地址
,股東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送達告訴人均係蘇千容依股東名簿地址辦理,符合公司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亦未給予蘇千容任何指示。
㈡被告於93年出任○○公司董事長,但辛罔留續任總經理及董
事,持續實際經營公司,依辛罔留早年立下的規矩及公司股東會議慣例,及告訴人及被告等石家人持有之股數,不論石家人有無出席,一律計入出席股數,蘇千容均沿上述規矩及慣例計算出席股數並製作會議紀錄,被告從未給予蘇千容指示。於102 年前,告訴人之股票及股東印章均由辛罔留保管,並置放臺南市○區○○路○○○ 號地下金庫存放,足證告訴人名下股份長期均由辛罔留處理、行使並代理無誤,告訴人知悉此情,並未有何異議、質疑或反對,亦未曾通知辛罔留或○○公司終止委任或代理關係,會議紀錄記載及行使之行政流程係蘇千容專責處理,蘇千容呈給被告之會議紀錄,並無附帶出席人員名單,被告不知出席股數是否包含未出席之告訴人,被告並無明知出席股數不實而登載。
㈢另辛罔留之精神狀態,依成大醫院函文及診療資料摘要表及
辛罔留看護黃美夏等人所證,辛罔留於95年間僅輕微失智,未達完全喪失自理、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其意識不清之狀況係自101 年間開始,辛罔留實際處理公司事務,指示石家人股數一概計入,自屬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辛罔留之精神狀況部分⒈依成大醫院102 年6 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1811號函及
所附回覆意見,固指辛罔留於93年2 月24日就醫時即有記憶喪失、減退等現象,94年5 月30日之診斷即有失智紀錄,自此應已喪失自理、辨別事理之能力,推測於此之前即呈現失智症之相關病症。同院102 年5 月3 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20006688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又指辛罔留於95年8 月14日至精神科初診,首次評估智能狀態已呈失智,記憶能力尤差,99年7 月26日完成臨床失智嚴重度評估,評為中度,最近一次評估(101 年6 月29日)已達重度失智症,據此推斷,辛罔留目前已然喪失自理、辨別事理能力。然檢察官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78號)函詢成大醫院上述95年8 月14日精神科初診判斷失智之程度如何,有無處分財產之判斷能力,成大醫院回覆略以:依本院病歷記載,辛罔留於95年8 月14日至精神部初診,並由醫師執行簡式智能量表(MMSE)評估,評估結果顯示分數為19分,考量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此分數可初估為輕度失智,惟MMSE僅為初步智能評估工具,故無法從初診病歷推論當時是否有處分財產之判斷能力,另據本院95年8 月28日、同年10月19日病歷記載,辛罔留於就診時未達完全喪失自理、辨識事理能力之程度,但因其後續未於本科就診,無法推論何時完全喪失上述能力。再依同院105 年11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19426號函及所附診療摘要表,醫師表示,經仔細回顧辛罔留之病歷紀錄,實難以回答辛罔留何時喪失辨識事理能力。此均有上述函文及所附資料,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成大醫院之函覆就辛罔留精神狀況之判斷,即屬前後不一,難以遽認辛罔留何時完全喪失自理及辨識事理能力。再依前述醫師回覆所述之明確程度,95年8 月14日評估為輕度失智,未達完全喪失自理、辨識事理能力程度部分,因載明評估參考工具,又有考量辛罔留之教育程度,當認該次評估較屬有據而可採。
⒉再參另案調查之結果,黃美夏即長期照顧辛罔留之看護於另
案偵查中證稱其自93年9 月開始照護辛罔留至辛罔留過世,辛罔留於101 年間開始有意識不清之情形,除了石允文外,其他人會認不得,在此之前,辛罔留會與林淑燕溝通,96年
1 月19日成大醫院便條筆記記載:「白醫師,辛罔留半年來情緒無定時轉變很大,很難溝通,照顧上很難,常常不知自己身在何處,常幻想,愛發脾氣」等字係其寫給醫師,因辛罔留吃藥時情緒會比較不穩定,且會有點幻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石錦雀即辛罔留之女、被告之妹於本案偵查中則證稱辛罔留開始有失智現象應係96、97年間,她精神很好時會叫我名字,精神不好隔天會問我是誰,休息後又會叫我名字,她過世前1 年或1 年半才完全不認得人,但她有時很清楚,還會罵我,101 年間還問我說某塊土地怎樣;有時她同一天意識狀況很清醒,有時又變不清醒,如果意識狀況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像我一年回來2 、3 次,她都還叫得出我跟小孩名字,過世前1 個月都還可以自己上廁所,直到過世前,身體狀況是時好時壞。以上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應屬可信。由上可見,辛罔留於95年間患有輕度失智,此後,其精神及意識狀況,則呈現時好時壞的情況。告訴人雖指辛罔留於94年前即幾乎不認識告訴人,只有對告訴人傻笑,連其名字也叫不出來云云,與前述可信之證據資料不甚相符,並不可信。是以,本案自難以辛罔留於94年間呈現失智狀況,或99年7 月間引進外勞看護,即謂辛罔留已無治理公司能力,對○○公司之治理不可能對被告或其他職員、股東或與公司業務、財產往來人士做出指示或交涉。
㈡關於被告是否明知出席股東股數不足而仍指示蘇千容為不實
登載,並據以陳報股東會議事錄予臺南市政府而行使部分:⒈○○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會議紀錄及陳報等行政事
宜,自93年間被告任董事長時起,均由蘇千容(財務副課長)安排辦理,出席股數由其計算,因辛罔留一開始之指示,石家人都是一家人,股份理所當然要算在一起,不管有無到場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都一律算入加計股數,96年3 月29日、99年5 月3 日、99年7 月9 日、100 年5 月2 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之出席股東數也都是依此慣例辦理,會加入告訴人之股數,102 年度前,石家人及股東沒人提出異議,所以一直這樣處理,蘇千容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辛罔留此項指示,公司事務於辛罔留去世前幾年均由辛罔留處理,蘇千容98年向辛罔留報告時,辛罔留無法對其回答,但會向其點頭示好,沒有具體給指示,約100 年之後其沒有找辛罔留報告,不知辛罔留身心狀況,告訴人知悉出席股東數計算情形,但告訴人均未參加股東會,至102 年度才參加,並依告訴人之異議做出股數計算之異動;石錦雀也沒有出席上述股東會;上述4 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做完,蘇千容會給董事長即被告看,被告看沒問題會用印,要其陳報市政府,因為這是公司法要求陳報。此有蘇千容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可參。又據石錦雀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司乃家族企業,公司經營以前就是父母說了算數,其從未開過股東會,因為股票是借子女名字登記為股東,告訴人亦知此情,只要父母有出席股東會,全家人的股權股數都會一併算入計算出席率,後來父親過世,被告為接班人,其母辛罔留交代被告亦是沿襲往例如此處理,○○公司員工也是這樣的認知,告訴人雖未出席股東會,但告訴人一定知道股東會這樣的計算股數方式,因為其等從小就是這樣。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從94年至100 年僅農曆大年初二回家與其母親辛罔留碰面,每年1 次,○○公司是家族公司,股權是小時候就登記在其等小孩名下,其從小就知道,102 年以前未曾出席股東會,都是父母在管理,父母會告知其公司狀況,其未曾提出質疑,亦未通知公司變更股東地址,股票及股東印章都鎖在其老家臺南市○區○○路○○○號地下室,由其父母保管,至102 年其才要回來(按:辛罔留103 年4 月18日死亡)。
⒉參酌96年7 月9 日、99年5 月3 日、100 年5 月2 日股東常
會會議議事錄,其上均記載「親自出席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數計... 」、「主席:石允文」、「紀錄:蘇千容」,並如上之證據資料可知,於102 年告訴人對○○公司股權行使提出異議前,○○公司石家人所登記之股權,均係被告父母登記給小孩,使小孩成為股東,但股權股數均係被告父母親管理,被告父親或母親出席股東會,均指示石家人股數一併計算而行使股權,告訴人等子女身為股東,縱知悉公司狀況,亦均未有何異議,等同從小孩以來,即一直由父母親代理行使股權,出席股東會,其等成年之後,已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有所改變,至93年被告出任董事長,其母親辛罔留總管公司大小事務,也是一樣的指示,計算股東會出席股數行使股權,可見告訴人等小孩以一貫的默示行為,授權出席股東會之母親或被告,代理行使其等之股權行使,於蘇千容、石錦雀之認知裡,股東會出席股東股數之計算及股權之行使,石家人均一併計入並行使之,至102 年告訴人異議前,毫無例外,在別無其他證據可得反證此一授權慣例被打破之情況下,自不能單獨排除被告有與蘇千容、石錦雀、告訴人、辛罔留等人如上相同之認知,而謂被告必須明知告訴人、石錦雀、辛罔留未出席股東會,其等持有之股數即不能列入計算。是在被告認知裡,其認為出席股東會之股數計算並無不實,尚屬有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背。況且,股東會股數計算及陳報等行政事宜,均係蘇千容依往例及公司法之規定為之,被告並未干預,縱或蘇千容於製作會議紀錄呈請被告過目後用印,蘇千容並未證稱被告對股數計算有何指示,此觀蘇千容之證述筆錄甚明。再者,辛罔留於95年呈現失智情形,狀況時好時壞,但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公司實際經營者辛罔留欲改變此一計算方式,蘇千容於98年向辛罔留報告公司業務時,辛罔留僅點頭示意,未有其他具體指示,蘇千容則按往例辦理股數計算,要與辛罔留因精神狀況而不能給予不按往例或按往例辦理之指示無涉。是以,被告是否明知股東會出席股數計算不實而登載,自容有合理懷疑。是本案被告是否明知股數計算不實而指示蘇千容為不實之登載,或據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既不能達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無誤。
五、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股東常會議事錄之登載及陳報市政府並非不實,也不能以事後蘇千容製作並寄給告訴人之相關股東會議事錄內容,認係被告指示為之,因而認本案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於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