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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沛妤被 告 王承硯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郭惠玲) 係告訴人丙○○(原名黃怡錫)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則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8時許起至19時止,在臺南市○○區○○街○○○號「○○汽車旅館」206號房內,為性交行為1次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通姦、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告訴人丙○○提出之被告乙○○手寫經過書、被告2人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均不爭執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且其等有於106 年9 月12日18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街○○○號「○○汽車旅館」206 號房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並未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手寫經過書,乃告訴人丙○○逼迫其書寫,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乃告訴人丙○○使用其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被告甲○○之對話內容,手寫經過書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及其與被告甲○○性交部分,均與事實不符。被告甲○○辯稱:其並未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手寫經過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乃告訴人丙○○不法取得,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該對話時間不明,且僅是在開玩笑,並不能證明被告2 人於106年9 月12日18時許有性交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102 年8 月結婚,於106 年

9 月12日時係夫妻關係(迄今仍有婚姻關係),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及被告2 人有於106 年

9 月12日18時許,至位於設臺南市○○區○○街○○○ 號「○○汽車旅館」206 號房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按刑法第239 條妨害家庭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此之所謂「姦淫」,係指交媾行為,必以雙方性器之接合或進入,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姦淫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當場查獲姦淫之舉,依社會生活經驗,固非易事,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通姦或相姦犯行,雖不以姦淫行為隨即遭查獲者為限,惟仍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姦淫之事實,且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為必要。故依前述說明,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究竟有無為性器接合或進入之姦淫行為?

(二)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乙○○於106 年9 月12日18時至19時間,在永康○○汽車旅館206 號房,與被告甲○○通姦,伊有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對話通話內容可證,而且被告乙○○也承認等語。然依其陳述,告訴人丙○○僅是依照被告乙○○之陳述及Messenger 對話內容,即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通姦、相姦行為,但並未親見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為性器接合或進入之姦淫行為,故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實難以直接推論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三)另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被告乙○○106 年9 月27日手寫經過書,其上雖記載:被告乙○○於106 年9 月12日和被告甲○○見面,6 點多一起去○○發生關係,快7 點出○○等文字。然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述、證稱:其與被告甲○○當天並未為性交行為,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手寫經過書,乃告訴人丙○○逼迫其書寫,與事實不符等語,姑不論該手寫經過書是否為告訴人丙○○逼迫被告乙○○書寫,被告乙○○就其是否有於106 年9 月12日18時至19時間,在永康○○汽車旅館

206 號房,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一事之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又被告2 人固不爭執有於106 年9 月12日18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汽車旅館」20

6 號房,惟前往汽車旅館並非必為性器接合或進入之姦淫行為,是亦不能僅因被告2 人均陳稱有一起至汽車旅館,即逕認被告2 人當時於案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四)再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被告2 人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其中雖有就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係對話雙方討論性交之事之用語,有超出一般異性友人情誼之曖昧親密對話,惟此等對話時間究係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2 人為通姦、相姦行為之時間之前後實無從認定,且因現今社會風氣開放,亦不能排除僅為挑逗、調情、開玩笑之用語,亦無從以上開曖昧親密對話逕以推論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有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之事實,自不足以採為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因告訴人丙○○並未親眼目擊被告2 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被告乙○○之自白亦有瑕疵,被告2 人之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又未必與事實相符,且無從認定對話之時間,以上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於起訴書所指之106 年9 月12日18時至19時間,在臺南市○○區○○街○○○ 號「○○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為姦淫行為即男女性器接合或進入之交媾行為。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2 人涉犯通姦、相姦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通姦、相姦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通姦、相姦犯行,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再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私密隱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 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

本件被告甲○○坦承確與被告乙○○於案發時、地即106年9 月12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汽車旅館」206 號房間,且確有使用卷內所呈之Messenger 翻拍對話與被告乙○○聯絡之事實,雖男女相邀至汽車旅館非定為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然觀之上開翻拍對話內容有「下次插小力一點。都撞到子宮了」、「上次我表現怎樣,喜歡嗎?還想再一次嗎?喜歡啊。您下面下次給我洗乾淨一點可以嗎?」、「我再想我們這樣偷偷打了幾炮?終於可以不用在偷偷摸摸了。一炮而己。之前都不用算喔!你惡劣喔」等已非純然挑逗、調情、開玩笑之對話;而原審亦不否認上開翻拍對話及被告乙○○所書立自白書(自白被告乙○○於案發時間106 年9 月12日和被告甲○○見面,6 點多一起去皇發生關係,快7 點出○○等文字。)之證據能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無罪諭知不當。

(三)惟查: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其中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係依據被告乙○○之陳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2 人案發當日是否有性交行為之過程,另被告乙○○自始否認有通姦犯行,手寫經過書與其偵審中之供述並不相符,又被告2 人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2 人確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姦淫行為,是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2 人涉犯通姦、相姦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通姦、相姦犯行,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2 人並無通姦、相姦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南桓、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