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諭
吳銘森賴思伃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26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丁○○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吳○辰(民國000 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則係二人之子,乙○○與丁○○夫妻則為甲○○之父母,渠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丙○○因教養子女理念不合而有紛爭,甲○○竟與乙○○、丁○○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1 日16時44分許,在丙○○居住之臺南市○區○○路○○○ 號大樓一樓住處,未經丙○○同意,先由甲○○趁丙○○疏於注意之際,抱起吳○辰自住處出門離去,並交由在前開大樓一樓等候接應之丁○○抱走,待丙○○欲上前阻攔並帶回吳○辰時,即遭甲○○、乙○○以身體阻擋及使用雙手環抱、拉扯等肢體動作阻止,並由乙○○駕車搭載丁○○及吳○辰離去,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丙○○行使對吳○辰之親權。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
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三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吳○辰自告訴人丙○○
居住之臺南市○區○○路○○○ 號大樓一樓住處帶走,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親權之犯意及犯行,辯稱:甲○○、丙○○夫妻因教養子女理念及生活習慣不合發生爭執,當天早上夫妻二人及雙方父母見面探討解決方案,但會談不愉快,丙○○有叫警察來,其間怕影響住戶,也改至育德派出所協調,至中午協調都沒有結果,後來丙○○將吳○辰關在車子,甲○○無法與丙○○溝通,丙○○大吼大叫,且對甲○○有拉扯、施暴,吳○辰受到驚嚇,為了避免小孩目睹這些情形,對小孩身心有不好影響,甲○○決定將吳○辰帶離現場,因此將吳○辰交給乙○○、丁○○帶到臺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三人主張:①丙○○面對夫妻感情及子女照護問題毫無理性,意欲獨自霸占子女。當時吳○辰吵著要到外面,甲○○抱著吳○辰要開門外出,遭丙○○失心瘋死命攻擊,狂吼咆哮,咬傷甲○○右手上臂。甲○○、吳○辰均受驚嚇。甲○○基於保護驚嚇中吳○辰乃抱護吳○辰奪門而出,步向走廊,甲○○無妨害丙○○行使親權之強制故意,是基於自己親權行使而護衛吳○辰。②乙○○、丁○○二人不明瞭甲○○、丙○○在○○路000 號一樓住處內發生何事,是看見丙○○已心神失控之客觀事實,基於保護吳○辰的意思而將其帶離,及事後協助甲○○抗拒丙○○向甲○○強搶吳○辰,並無妨害丙○○行使親權之強制故意。③甲○○、乙○○、丁○○等人在臺南無其他居所,翌日(週一)一早各人又需上班,經此事件眾人疲憊須返家休息,甲○○因此決定暫時將吳○辰帶回臺中。此決定或判斷容有瑕疵不當而思慮不周,不能遽認有強制故意。而甲○○將吳○辰帶回臺中後,事後思量(此與乙○○、丁○○無關)由自己照顧吳○辰較能兼顧夫妻及兩家人利益,乃改變決定自己繼續照顧吳○辰。④丙○○於107 年8 月1 日提出離婚及監護子女訴訟,在原審107 年度家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約定吳○鋒由丙○○照顧,吳○辰由甲○○照顧,並約定未照顧一方探視子女方式。嗣於原審107 年度婚字第398 號事件亦就繼續維持婚姻及子女監護達成合意,本案出於誤會,被告三人無妨害丙○○行使親權之犯意及犯行。⑤吳○鋒及吳○辰有不語、夜哭、恐懼、焦慮等狀況,絕非因與甲○○短暫相處所致,乃因長期處在丙○○高壓專制、極端情緒管教下使然,由監視器畫面可看出丙○○情緒化反應,強加甲○○身上猶感痛苦不堪,何況幼小子女等語。
㈡查甲○○與丙○○為夫妻關係,吳○辰則係二人之子(另一
子為吳○鋒,係雙胞胎,吳○辰為哥哥,吳○鋒為弟弟),乙○○與丁○○夫妻則為甲○○之父母,渠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丙○○因教養子女理念不合而有紛爭,甲○○、乙○○、丁○○三人於107 年7 月1 日16時44分許,在丙○○居住之臺南市○區○○路○○○ 號大樓一樓住處,未經丙○○同意,將吳○辰帶離該住處,並前往臺中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林豐隆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可憑,且有丙○○住處走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丙○○住處一樓大廳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丙○○住處一樓出入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甲○○現場監視器」光碟一片及原審108 年5 月21日當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提出前揭答辯及主張,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①於警詢中證稱:甲○○一家人於10
7 年7 月1 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一樓將吳○辰帶離。甲○○於家中趁我不注意時,強行把吳○辰抱走,並於大廳把吳○辰交給母親丁○○,接著甲○○的父親乙○○、妹妹吳○○及甲○○阻擋我,不讓我接觸小孩,丁○○就一直往外跑並躲在花圃的後面等待乙○○開車載走,期間都是甲○○、吳○○把我往大廳裡面拉扯,不讓我接觸小孩吳○辰,之後我聯絡甲○○關於吳○辰的近況及蕁麻疹病情,他都愛理不理,電話拒接。他們強制帶走吳○辰未經我同意,當時吳○辰有哭鬧。吳○辰及吳○鋒從出生到107年7 月1 日都是由我一人在照顧孩子。吳○辰現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應該是甲○○在照顧等語(他卷第21至22頁、第23頁)。②於偵查中證稱:在事發之前,我和甲○○以及二名小孩都是住在我戶籍地,在事發前一天,甲○○突然跟我說要把我大兒子吳○辰帶回公婆家教養,等到18歲以後再帶回來,並且說翌日即107 年7 月1 日公婆就要來家裡帶小孩走,我不同意,我們為此有發生爭執,一直到
107 年7 月1 日早上兩家人還在為此事爭執,也有到警局協調,後來因為吳○辰當天身上有蕁麻疹,雙方才先決定暫緩此事,說好之後再協調,但同日下午我在前開住處幫吳○辰洗澡時,甲○○突然跑進來,趁我一時轉頭沒注意,把吳○辰抱起來跑出去,我就追出去,在大樓走廊上我就看到乙○○、丁○○、及甲○○的妹妹吳○○過來接應,甲○○先將吳○辰交給丁○○抱走,接著甲○○與乙○○就過來阻擋我接近小孩,雙方因此發生拉扯,乙○○、甲○○都有在走廊上用手勒住我,後來在大廳門外,甲○○還有強行把我往門內拖,因為當時我孤立無援最後小孩就被帶走,事後,我想要去臺中公婆住處探望小孩,甲○○均以各種理由推託,後來是透過警察才有順利探視,但是只要沒有警察是絕對看不到等語(他卷第75至76頁)。③於原審證稱:甲○○擅自帶小朋友離開我家,沒有跟我說要帶他去哪裡,吳○辰剛洗完澡,甲○○轉身把他抱出去了,吳○辰飯都還沒吃,鞋子都沒有穿。我想錄影帶也很明顯的拍到我是打赤腳衝出去的。兩歲多的小孩會主動要求要出門嗎?吳○辰剛洗完澡,我轉身在弄飯的時候,我在拿副食品的時候,甲○○把吳○辰抱出去了。我有問甲○○,他要帶小孩去哪𥚃?甲○○就衝出去,他說「我把他帶走,等半年後我們看看誰比較好。」我沒有大叫,沒有叫什麼,我就叫「啊」。當天我有傳訊息、Line及打電話給甲○○,可是訊息都已讀不回,打電話也不回。當下他們四個人把我壓著,擋著我,監視錄影都拍得很清楚,我問他可不可以留下來討論,先不要把小孩子帶走,因為小孩前一秒才剛因蕁麻疹發作去診所,藥也沒有吃,他就把孩子整個帶走了,他就說「我們會顧得更好」。當天我們本來就約好,因為是雙胞胎,我哥哥也有一個小孩,我姪子大概大我小朋友三個月,我們那天已經約好要去獨角仙樂園玩了,只是前一天晚上甲○○突然跟我說隔天要帶一個孩子回臺中,我問甲○○為什麼要這樣做,甲○○說「我在這邊也沒有比較好,都被你們管東管西的,妳的爸媽要來家裡就要來家裡」,然後可能是因為經濟狀況,收入沒有很好,因為那時候我是留職停薪的狀況,我跟甲○○說可不可以改天再處理這件事情,因為我們已經當天約好要去嘉義獨角仙樂園,甲○○當天就抱著大兒子吳○辰說「你們去啊,妳帶弟弟去,我要帶吳○辰回臺中」,我已經跟甲○○說我爸媽要來接孩子了,甲○○才跟我說「那我爸媽等一下也要來臺南,到門口接我」,因為這件事情我們有在大廳調解過一次了,甚至去警察局,期間因為吳○辰在車上蕁麻疹發作很不舒服,因為那天是假日,我說我們可以先帶他去診所看診,我們去診所看完後,我以為這件事就結束了,我有跟甲○○說「你是今天就要帶他回臺中嗎?還是要改天再談?」,甲○○說「看妳的表現啊」,我說「孩子現在很不舒服,全身蕁麻疹,我可以先帶他回家洗澡,讓他吃飯嗎?」,因為吳○辰已經很不舒服一整天了,所以我帶吳○辰回家洗完澡以後,我以為這件事就結束了,我在轉身弄副食品的時候,我就聽到甲○○的Line在響,我才知道原來甲○○一家早就串通好,甲○○爸媽早就已經在外面接應了,監視器很明顯的拍到我婆婆在門口大廳徘徊遊蕩,甲○○一家早就已經準備好要帶吳○辰回臺中,因為整個早上甲○○一直不斷的搬東西,把孩子的玩具車什麼都已經搬回去臺中,所以甲○○根本就沒有試圖要跟我做良好的溝通。甲○○到外面走走為何會將吳○辰交給他的母親丁○○?為什麼甲○○的爸爸乙○○會擋著我?不就在外面走走嗎?為何走一走都沒有回來。甲○○沒有說要帶小孩到門口外面走一走,走一走會將家裡的小孩玩具車、電動車、甲○○的衣服在同一天早上全部帶走。我沒有突然大吼大叫、歇斯底里,這個要精神科判定。甲○○從早上就說要帶一個小孩回臺中,但是因為我們到警察局調解不出來,因為孩子蕁麻疹發作,全身都很癢,我才跟甲○○帶小孩去診所就診,我以為這件事情就結束了,因為警察也無法處理民事的問題。下午發生爭搶小孩的時候,他們沒有說要帶小孩回臺中,我也沒有同意,可以很明顯看到我是追著車跑的等語(原審卷第128 至136 頁)。
⒉依丙○○上開於警偵及原審所為證述,前後大致相符。綜合
丙○○上開所述,案發當天原本約定好要與丙○○哥哥及姪子一起至嘉義獨角仙樂園,惟前一天晚上甲○○已向丙○○表示案發當天早上要帶吳○辰回臺中。當天早上丙○○父母來接吳○辰及吳○鋒時,甲○○即向丙○○表示,要丙○○帶弟弟吳○鋒前往,他要帶哥哥吳○辰回臺中,等一下他父母即乙○○、丁○○也要來臺南,到門口接他等語。案發當天早上甲○○已開始將小孩玩具車、電動車及衣服等物品搬走。為此事甲○○、丙○○、雙方父母等即在上開住處一樓大廳、警察局進行調解均無結論。至下午吳○辰蕁痲疹發作,雙方決定暫緩此事,之後再協調。其等先帶吳○辰看診後,返回上開住處由丙○○為吳○辰洗完澡,正準備餵吳○辰時,吳○辰也尚未吃藥,甲○○即趁丙○○不注意時將吳○辰抱離上開住處,丙○○問甲○○要帶小孩去那裡?甲○○回稱:我把他帶走,等半年後看看誰顧得比較好等語。丙○○追出去,在大樓走廊上看到乙○○、丁○○及甲○○妹妹吳○○,甲○○將吳○辰交給丁○○抱走,甲○○、乙○○阻擋丙○○,在大廳門外,甲○○並將丙○○往門內拉扯,不讓丙○○接觸吳○辰。丁○○則抱著吳○辰在大樓花圃等待,後由乙○○駕車將丁○○及吳○辰接走,前往臺中等情。
⒊告訴人丙○○前揭指訴之案發經過,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大樓保全人員林豐隆①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
大廳服務檯內服勤。早上男方(甲○○)家人就來大樓了,與女方家屬有接觸,但他們討論什麼我不知道,之後他們又出去,下午回來的時侯就發生搶孩子的情事。當時甲○○拉其妻子丙○○,讓他們父母將其兒子抱走,並強力阻擋丙○○接觸其孩子。丙○○當時在大樓大聲哭泣,並求男方將孩子還給她,最後男方在大樓外用汽車接走了。由甲○○阻攔他太太,孩子由男方父母親抱走離開。孩子是從他們房間抱出來的,我沒有看見,但到了大廳,甲○○一直阻攔丙○○接觸孩子,由他們父母親接應抱走。(問:據甲○○述,丙○○失去理性,在大廳大聲大叫,甲○○是為了保護孩子,才將孩子抱走,是否有其事?)在我看來,是母親為保護孩子不讓其抱走,才大聲大叫阻止。在房間內我沒有看見情形,但在大廳我看見他們互有拉扯等語(他卷第265 至267 頁)。②其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7 月1 日當天我值班,我有在場,照片中走廊盡頭著深藍色長褲及上衣的人就是我,當時我是穿保全公司的制服。照片中穿綠色背心是吳先生,穿粉紅色衣服的是他太太,他們是前開大樓一樓的住戶,著紅色上衣的女子是吳先生的媽媽,著藍白POLO衫的男子是吳先生的爸爸,旁邊著灰色上衣的女子則是吳先生的妹妹。當天早上兩家人就有見面,在我們大樓一樓的會客室談一些事情,但我沒特別留意在談什麼,後來兩家人就一起出去,中午過後,吳先生的爸媽及妹妹就又回來,直接往吳先生一樓的住家裡面走,接著我就聽到吳先生的太太在叫,我就過去一樓走廊看是什麼情形,就看到吳先生抱著他的小孩,他太太想要把小孩抱回來,但是吳先生的爸媽一方面把小孩接走,一方面擋住他太太,小孩抱了就往外走,有人去開車,後來就把小孩載走,他太太在後面追。(問:當時吳先生他們把小孩帶走,在你看起來是因為吳先生的太太情緒太失控,他們為保護小孩才把他帶走嗎?)不是,他們本來就是為了帶走小孩子來的,且過程中他們也根本沒有在安撫吳先生的太太,我在現場覺得吳先生的爸媽應該是跟吳先生聯絡好進來帶小孩的,並不是剛好在現場等語(他卷第275 至276 頁)。③其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他們有四個人,在房間裡面我沒有看到,是過來走廊我才有看到,是用搶的,一個人去開車,那個小孩抱出去就載走了。被告這邊有四個人,丙○○只有一個人,我看到是用搶的,搶孩子。乙○○,丁○○去開車,乙○○的女兒與甲○○在阻攔丙○○,就這樣而已。我都是親眼看到的,我在櫃檯聽到丙○○大聲叫,我身為保全應該要上前查看。被告從丙○○住處出來,開門的時候我就有聽到丙○○在叫,她要追她的小孩。(問:是否知道丙○○在叫什麼?)她好像是說把孩子還給她。在甲○○到丙○○住處前,沒有聽到丙○○在住處內吼叫或大聲喊叫的聲音。應該是搶了小孩後,丙○○才開始叫,從一樓走廊到大廳櫃檯時,丙○○喊得很厲害,幾乎是歇斯底里的狀態。(問:丙○○喊的內容是什麼?)就是要搶孩子,要被告把孩子還給她。她就是要這個孩子就對了。(問:被告與丙○○發生衝突前,有無聽說甲○○等人要來接小孩出去?)那是上午的事情,我們有一個會客室,被告等人與親家在大樓會客室談,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中午被告等人有出去,可能是去吃飯,吃飯回來後,乙○○、丁○○都沒有跟來,只有甲○○回來,我以為事情已經說完了還是怎樣,但下午就發生這種事情。早上他們在談的時候,雙方沒有發生衝突。上午警察有來社區處理,何人報警我不知道,他們沒有什麼事情,當時又沒有吵架,警察當然要走等語(原審卷第122 至
127 頁)。⑵查林豐隆上開證述內容,前後細節及經過大致相符,應可採
信。綜合林豐隆上開證述,案發當天早上被告三人、丙○○、丙○○父母已在大樓會客室商談過,警察有到場,但沒有發生衝突,中午時被告等人均離開大樓,之後僅甲○○一人回到大樓一樓家中,乙○○、丁○○並未返回大樓。在衝突發生前,沒有聽到丙○○在住處內吼叫或大聲喊叫的聲音。中午過後,乙○○、丁○○、甲○○妹妹即吳○○三人返回大樓,直接往甲○○一樓的住家裡面走,接著林豐隆即聽到丙○○在喊叫,當林豐隆過去一樓走廊察看時,看到甲○○抱著吳○辰,丙○○想要把吳○辰抱回來,到了大廳,甲○○在阻攔拉扯丙○○,讓丁○○接應小孩,是用搶的,搶孩子,一個人去開車,小孩抱出去就載走了,被告這邊有四個人(即被告三人及吳○○),丙○○只有一個人,過程中未見被告三人有安撫丙○○情緒的行為,丙○○是在小孩被搶走後才開始大叫,喊得很厲害,幾乎是歇斯底里的狀態,她喊要被告等(男方)把孩子(吳○辰)還給她等情,核與前揭丙○○證述有關案發當天上午甲○○、丙○○、雙方父母有在上開住處一樓大廳進行調解均無結論,到了下午甲○○未得她的同意,將吳○辰抱離上開住處,她追出去,在大樓走廊上看到乙○○、丁○○及甲○○妹妹吳○○,甲○○將吳○辰交給丁○○抱走,甲○○、乙○○阻擋她,在大廳門外,甲○○將她往門內拉扯,不讓她接觸吳○辰。丁○○則抱著吳○辰在大樓花圃等待,後由乙○○駕車將丁○○及吳○辰接走,前往臺中等情,亦大致吻合,丙○○關於此部分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⑶另依原審108 年5 月21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原審卷第82至91頁)。上開光碟內,共有三個檔案,分別為檔案一:丙○○住處走道的畫面。檔案二:丙○○一樓大廳的畫面。檔案三:丙○○住處外側大門出人口的畫面。並有丙○○住處走廊監視器翻拍照片
8 張(他卷第97至105 頁)、丙○○住處一樓大廳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他卷第105 至109 頁)、丙○○住處一樓出入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他卷第107 至121 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所示,由「檔案一:丙○○住處走道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日16時43分許,甲○○抱著吳○辰自住處走出後,由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走,此時正好吳○○、丁○○、乙○○一行人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下方走,雙方碰上後,甲○○即將吳○辰交給丁○○,丁○○接過吳○辰即往畫面左上方,即往走道盡頭出口移動,甲○○跟隨在丁○○之後,此時丙○○要上前阻擋時,乙○○即以右手抓丙○○的左手,並以左手環抱著丙○○背部,用身體阻擋,拉著丙○○,嗣丙○○掙脫乙○○後即往前跑,乙○○再轉身雙手拉住丙○○的右手,阻止丙○○的去向,丙○○再次掙脫乙○○後,往丁○○及甲○○的方向跑去。甲○○見丙○○前來,二次用背部阻擋丙○○的去向,讓丁○○抱著小孩從走道盡頭離去,乙○○也從後方雙手環抱住丙○○。另依「檔案二:丙○○住處一樓大廳監視器畫面」顯示,丁○○抱著吳○辰由走道經過一樓大廳,一直往大樓大門出入口移動,而丙○○赤腳追出由走道經過一樓大廳,一直追著丁○○及吳○辰往大樓大門出入口移動。而由「檔案三:丙○○住處外側大門出入口的畫面」顯示,在當日16時40分許已有一台黑色,車號為000-0000號車子停放在車道上(車道可連接到大馬路),丁○○抱著吳○辰一路走出大樓大門來到車邊。當日16時44分許丙○○出現,並往停放在車道的黑色車子跑去,跑到車子左前方,試著打開車門,而自16時44分許至16時46分許間,甲○○、乙○○、吳○○、大樓保全與丙○○起初有互相交談,當丙○○拉著甲○○的手往車子右側走去時,甲○○即徒手將丙○○拉離車子約一步距離,乙○○亦以右手欲抓丙○○的左手,丙○○加以抗拒、閃躲、抵抗,甲○○亦以左手抱住丙○○,將丙○○往大樓大門出入口方向拉扯,在此時(16時45分55秒)乙○○即坐上車號000-0000號車子駕駛座,甲○○持續以右手抓住丙○○右手,左手在丙○○腋下,16時46分許乙○○將車子往後退,遠離車道,丙○○轉身向開離車道的車子追去,甲○○從後跟上,以雙手抓住丙○○雙手,此時乙○○將車子後退,開離車道,往右方馬路行駛而去,甲○○則由丙○○後方,左手抓住丙○○左手,右手從丙○○右肩往前環抱丙○○抓住其右手腕,16時46分58秒時甲○○才雙手放開丙○○。自16時46分58秒至16時49分33秒,監視器畫面顯示仍留在大樓外側大門出入口的甲○○、丙○○、吳○○三人,丙○○有以右手拉扯吳○○前襟衣服、左手抓甲○○的褲子(遭甲○○右手揮開),丙○○轉身雙手抓吳○○前襟衣服,以左手拉吳○○背部將其拉向自己,甲○○上前想拉開丙○○未果,三人僵持不下。之後丙○○放開吳○○往大樓右側車道跑去,嗣由右側車道盡頭出現,再往大樓大門進入,迨16時49分33秒至52秒間,甲○○左轉身沿著左側車道跑出,吳○○跟在甲○○後方跑著,二人消逝在畫面中等情,核亦與丙○○前開證述案發當天下午甲○○未得她的同意,將吳○辰抱離上開住處,她追出去,在大樓走廊上看到乙○○、丁○○及甲○○妹妹吳○○,甲○○將吳○辰交給丁○○抱走,甲○○、乙○○阻擋她,在大廳門外,甲○○將她往門內拉扯,不讓她接觸吳○辰。丁○○則抱著吳○辰在大樓花圃等待,後由乙○○駕車將丁○○及吳○辰接走,前往臺中等情,均屬一致,堪認丙○○關於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值採信。
⑷證人林豐隆雖未在場見聞案發當日上午甲○○、丙○○及其
等兩家人在大樓會客室商談內容及經過,亦未在場見聞甲○○將吳○辰自其等一樓住處抱出以前丙○○、甲○○爭執之經過,然參諸證人林豐隆前開於原審所述,在甲○○抱著吳○辰開門前,沒有聽到丙○○在住處內吼叫或大聲喊叫,而一開門的時候就有聽到丙○○在叫,她要追她的小孩等語,以及參酌原審勘驗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甲○○將吳○辰抱出其等住處時,丙○○係赤腳由其住處追出等情,則丙○○前開證稱甲○○趁她不注意時將吳○辰抱離上開住處,,她就追出去等語,應符合實情而可採信。再者,依原審勘驗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在甲○○將吳○辰自丙○○住處抱出前,乙○○所駕駛搭載丁○○的車號000-0000號黑色汽車早已在大樓的車道上停等,而甲○○抱著吳○辰自住處走出後,由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走,此時正好吳○○、丁○○、乙○○一行人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下方走,雙方碰上後,甲○○即將吳○辰交給丁○○,丁○○接過吳○辰即往畫面左上方,即往走道盡頭大門出口移動,甲○○跟隨在丁○○之後,此時丙○○要上前阻擋時,甲○○、乙○○即以身體阻擋、動手拉扯、雙手環抱等方式,阻擋丙○○追上丁○○及吳○辰,待丙○○掙脫甲○○及乙○○的肢體拉扯後,丙○○隨即往丁○○及吳○辰方向追去。待丁○○與吳○辰、丙○○、甲○○、吳○○等一行人依序通過大廳櫃檯走出大門口,來到車道及花圃處時,丁○○抱著吳○辰逕自走到車道花圃處,在乙○○所駕駛上開黑色汽車附近停留。而丙○○追至上開黑色汽車旁時,由16時44分38秒至45分06秒間短暫約28秒的時間,甲○○、吳○○、丙○○、乙○○(及大樓保全)間有交談間,自16時45分06秒起至46分20秒乙○○駕駛黑色汽車搭載丁○○、吳○辰離開車道並往馬路離去以前,甲○○以抓手、拉扯、推拉、抱住丙○○等肢體動作,將丙○○拉離上開黑色汽車、往大門出入口方向拉推走去,丙○○則以縮手,傾斜身體,坐在車道、大門出入口地板等方式抵抗,於乙○○將車子後退,離開車道往馬路開去之際,丙○○也轉身向開離車道的車子追去,此時甲○○從後跟上,以雙手從後把丙○○雙手抓住等情,由上開客觀情狀及參酌林豐隆上開所述經過即看到甲○○抱著吳○辰,讓乙○○、丁○○接應小孩,是用搶的,搶孩子,丙○○只有一個人,過程中未見被告三人有安撫丙○○情緒的行為,丙○○是在小孩被搶走後才開始大叫,喊得很厲害,幾乎是歇斯底里的狀態,她喊要被告等把孩子還給她等語。則甲○○、乙○○、丁○○三人應係事前同謀約定,乙○○、丁○○駕車先在車道處等候,由甲○○趁丙○○不注意之際,抱出吳○辰,同時由乙○○、丁○○二人入內接應小孩,丁○○負責抱著吳○辰,甲○○、乙○○負責一路以身體阻擋、抓手、雙手環抱、拉扯各種肢體動作阻擋丙○○,再由乙○○駕車搭載丁○○、吳○辰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強行帶走吳○辰,妨害丙○○對吳○辰親權之行使。參以依卷附丙○○於本案發生後與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Me ssenger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他卷第127 至171 頁、第
173 至233 頁),案發後,丙○○確多次在Line、Messenge
r 上向甲○○表示要看吳○辰,確認其健康狀態,遭甲○○阻止,丙○○確有抱怨甲○○不接電話、不回訊息,甲○○並提出丙○○與吳○辰面會的日期、時間,表示不會讓丙○○把吳○辰帶回等情,益證被告三人有妨害丙○○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及犯行,應堪認定。至於上開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由16時44分38秒至45分06秒間短暫約28秒的時間,甲○○、吳○○、丙○○、乙○○(及大樓保全)間有交談間,然無法知悉其等四人交談內容究竟為何,且時間僅有28秒而已,當時吳○辰已遭甲○○抱走交給丁○○,尚難遽信甲○○、吳○○、乙○○以短短28秒時間與丙○○進行理性溝通、安撫,因丙○○仍無法溝通為了保護吳○辰才將小孩帶至臺中等語,況證人林豐隆亦證稱被告等並無安撫丙○○之舉動等語,則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採信。
⒋另查由案發當日上開全部情節觀之,丙○○對於吳○辰均無
任何疏於照顧、責打、怒罵、攻擊等等不當作為,被告等亦自承案發當時丙○○對於小孩並無立即具體之危險或危害行為,被告等三人實無以上開方式立即將吳○辰帶離住所並前往臺中之正當理由。被告等辯稱當時是為保護吳○辰,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而將吳○辰抱離其平日所習慣生活居住的環境云云,顯非可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吳○辰當場是因丙○○攻擊甲○○,對甲○○咆哮,致吳○辰受到驚嚇,且吳○辰也要求吵著要到外面去云云,未據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依上開卷存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在甲○○將吳○辰自住處抱出交付丁○○、乙○○以前,丙○○對於甲○○有攻擊、咆哮等舉動,則被告等辯稱是因丙○○攻擊甲○○,對甲○○咆哮,致吳○辰受到驚嚇,且吳○辰也要求吵著要到外面去,因此甲○○將吳○辰抱出到外面云云,應屬不實之說詞,難以遽信。至於甲○○主張其遭丙○○咬傷右手上臂,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可佐,尚難遽採。又甲○○雖亦為吳○辰之親權人之一,然甲○○、丙○○於案發當時係夫妻關係且同住生活中,則甲○○對吳○辰之親權,應與丙○○共同行使,甲○○對吳○辰並無單獨、排他性的親權或監護權存在,甲○○對吳○辰親權之行使,自不能侵害、排除丙○○對吳○辰之親權,被告等及辯護人主張甲○○對吳○辰亦有親權,自有權將吳○辰抱離上開丙○○住所並前往臺中,本案屬民事糾紛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再者由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自16時46分20秒起至49分33秒止,甲○○、丙○○、吳○○三人間有諸多激烈的肢體、衣服拉扯的舉動,然此時乙○○已經開車將丁○○、吳○辰載走,對照證人林豐隆上開證述丙○○是在小孩被搶走後才開始大叫,喊得很厲害,幾乎是歇斯底里的狀態,她喊要被告等把孩子(吳○辰)還給她等語,堪信丙○○係因吳○辰遭人帶離始上述大聲吼叫、歇斯底里的狀態,不能認為係因丙○○有上開情緒激動情狀,因此吳○辰須要被帶走隔離保護。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乙○○、丁○○是因丙○○當時情緒失控,失心瘋,並對甲○○攻擊、咆哮,吳○辰當場已經受到驚嚇,吳○辰也要求吵著要到外面去,被告三人為了保護吳○辰,基於子女最佳利益,甲○○仍暫時將吳○辰抱出,乙○○、丁○○二人則完全不知上情,僅單純為了保護愛孫的意思而由丁○○抱著吳○辰,乙○○亦見丙○○當場失心瘋、咆哮、無法理性溝通,為了先讓吳○辰離開現場免受驚嚇並俟丙○○冷靜下來,甲○○、乙○○及吳○○當時對於丙○○的肢體動作,都是為了保護吳○辰,使小孩免受丙○○失控行為之不良影響,吳○辰到了臺中之後,甲○○單獨片面改變決定讓吳○辰留在臺中云云,核屬倒果為因、避重就輕之說詞,應不可採。
⒌甲○○、丙○○二人面對夫妻感情、子女照護、婆媳相處等
諸多問題之爭執及歧見,應理性溝通、耐心化解,善巧應對,或求助相關領域專家給予協助,然不能以夫妻有上開爭執及歧見存在,即認被告三人可強行帶走吳○辰前往臺中,以侵害丙○○之親權。況若僅意在暫時隔離丙○○與吳○辰,根本無須將吳○辰逕行帶至臺中,而乙○○、丁○○在臺南無住所、翌日須上班,均可以暫住臺南飯店旅館一晚、請假一日等各種方式解決,被告三人於將吳○辰帶離丙○○上開住處後,即逕自帶至臺中,明顯意在侵害丙○○對吳○辰之親權,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三人對丙○○無侵害親權之強制犯意,是丙○○面對夫妻感情及子女照護問題毫無理性,意欲獨自霸占子女,甲○○、乙○○、丁○○等人在臺南無其他居所,翌日須上班,甲○○因此決定暫時將吳○辰帶回臺中,此決定或判斷容有瑕疵不當而思慮不周,不能遽認有強制故意云云,亦無可取。
⒍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之對照表,
主張丙○○先前所提出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使人誤認甲○○阻擋丙○○探視吳○辰,反證丙○○人格不適宜監護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係為子女利益而決定行使親權將吳○辰抱走等語。惟查,依被告及辯護人提出Li
ne、Messenger 對話紀錄之對照表,丙○○於案發當日即10
7 年7 月1 日晚間傳Line要求探視吳○辰,甲○○回覆「請丙○○不要打擾生活」。嗣後於同年月4 日丙○○傳Line要求探視吳○辰,甲○○未回覆。同年月5 日丙○○傳Line詢問吳○辰狀況,並以Messenger 詢問何時可以看吳○辰,甲○○回覆「請丙○○帶吳○鋒一起來看吳○辰」。同年月7日丙○○以Messenger 表示小孩7 月7 日要表演,「你濫用我對你的信任強行把吳○辰帶走」,甲○○回覆「只會檢討別人,責怪別人?我憑什麼都要順你的意,妳尊重過誰。我的惟一問題就是沒辦法滿足妳的隨心所欲,我是上班抽空回應妳而已,省得妳還要繼續去騷擾別人。」另就不詳日期丙○○以Messenger 表示要探視小孩,甲○○回覆「不要在睡覺時間探視以尊重別人,看妳何時放假帶○鋒來找辰辰就看得到了,我可以同意你帶○鋒來看○辰,你沒權利要我們遵照妳的意思也不要騷擾我們,不要製造我們不讓妳見○辰的假象」等語。依前所述案發當時甲○○、丙○○對於吳○辰之親權應共同行使,甲○○對於吳○辰無單獨、排他性之親權存在,則甲○○對於丙○○要求探視或帶回吳○辰,甲○○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加以拒絕,甲○○案發當日既回覆丙○○稱「請丙○○不要打擾生活」,明顯即有排斥及侵害丙○○對吳○辰親權行使之意甚明。至於甲○○後續回覆丙○○探視吳○辰要求時,稱丙○○須帶吳○鋒來始可探視吳○辰,亦係任意附加限制丙○○探視吳○辰之條件,亦屬侵害丙○○對吳○辰親權之行使。被告等三人辯稱將未得丙○○同意以強行將吳○辰帶離丙○○住處並帶至臺中,並無妨害丙○○親權行使之犯意,顯不足採。若被告等認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不適宜行使親權情事存在,甲○○應與丙○○以協議方式約定是否吳○辰由甲○○單獨監護,或經由家事非訟、訴訟等程序解決之。被告等三人以強暴方式將吳○辰由丙○○住處帶離前往臺中,再由丙○○要求探視吳○辰,甲○○視情形決定丙○○何時可探視、以何方式可探視吳○辰,均不能認為屬甲○○親權之正當行使,亦無解於被告三人強制罪罪責之成立。被告等否認有侵害丙○○之親權,辯稱此舉為甲○○對吳○辰親權之正當行使云云,不能認為有理。
⒎末查,本件案發後丙○○於107 年8 月1 日提出離婚及監護
子女訴訟,在原審107 年度家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約定吳○鋒由丙○○照顧,吳○辰由甲○○照顧,並約定未照顧一方探視子女方式。嗣於原審107 年度婚字第398 號事件亦就繼續維持婚姻及子女監護達成合意,固為實情,然此係事後甲○○、丙○○夫妻雙方因婚姻問題及本案案發後所衍生之訴訟事件,上開事後之婚姻訴訟事件及調解結果無從據以反推證明被告三人於案發當時有無強制犯意及犯行,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以上開婚姻訴訟事件及調解結果,反推證明被告三人無強制犯意及犯行,應無可採。
⒏至於被告等之辯護人主張吳○鋒及吳○辰二人有不語、夜哭
、恐懼、焦慮等狀況,係因長期處在丙○○高壓專制、極端情緒管教下使然等語,未據提出任何醫學方面之證據為憑,而依上開證人林豐隆之證詞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丙○○有大聲喊叫、歇斯底里的狀況,係因被告三人以強暴方式將吳○辰抱走而侵害丙○○之親權,被告等及辯護人主張由丙○○遭其等妨害自由侵害親權之情緒化反應,可證明丙○○有強加諸甲○○及未成年子女身心痛苦之種種作為,甲○○有將吳○辰帶往臺中,與丙○○隔離之理由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及辯護人所提出答辯及主張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業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將原規定之3 百元以下罰金,改規定為9 千元以下罰金。查上開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法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甲○○與丙○○有夫妻關係,乙○○與丁○○夫婦則為被告甲○○之父母,業據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卷第
142 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甲○○、乙○○、丁○○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親權之強制罪,且該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論處。被告三人就上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判決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均為思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丙○○間關於子女教養照護問題,僅憑一己之意見即率爾以不正當方法欲使吳○辰脫離丙○○之監督照護,妨害丙○○行使親權,造成丙○○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三人與丙○○間之親屬關係,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出於照護未成年之小孩,兼衡被告等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 月,被告乙○○、丁○○各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檢察官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主張:①被告三人係在甲○○沒有取得單獨監護
權下,強行以物理肢體暴力隔離丙○○與吳○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吳○辰隨時有被帶離出境而與監護權人丙○○長期脫離之可能,而我國未加入「國際兒童誘拐民事方面的公約」,如上開情形發生,對丙○○而言,即屬無可挽救之局面。原判決量處甲○○有期徒刑3 月,乙○○、丁○○有期徒刑各2 月,無異鼓勵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有爭執之夫妻一方,以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9 萬元易科罰金代價,即可以肢體暴力奪取未成年子女之掌控,原判決量刑漏未就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相關之因素為審酌,自有不當。②被告三人於客觀證據甚為明確下,仍飾詞狡辯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有何悔改之意,原判決量處被告三人有期徒刑
3 月、2 月,刑度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⒉惟查:①案發當時甲○○對吳○辰固無單獨監護權,丙○○
對吳○辰亦無單獨監護權,甲○○、丙○○二人對於吳○辰之親權應共同行使,甲○○以強暴方式將吳○辰帶離甲○○、丙○○共同住處,前往臺中,固屬侵害丙○○對吳○辰親權之行使,然甲○○既為吳○辰之親權人,其對吳○辰並無構成略誘罪可言,乙○○、丁○○二人既於親權人甲○○在場、指示或經親權人甲○○同意下配合將吳○辰帶往臺中,並由甲○○負責照顧吳○辰,則乙○○、丁○○二人對於吳○辰亦不構成略誘罪。被告三人分別為吳○辰之父、祖父、祖母,均為其直系血親之親屬,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對吳○辰不利益、虐待、疏於照顧等行為,自無「國際兒童誘拐民事方面的公約」之適用,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審酌上開公約內容,自無不當。再者卷內亦乏具體事證可供證明被告三人有將吳○辰攜往國外而與丙○○長期脫離之可能,檢察官上訴所為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已嫌無據,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審酌上述可能性,並無不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三人有將吳○辰攜往國外而與丙○○長期脫離之可能,而未加重刑度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被告三人以強暴方式將吳○辰自住處帶離前往臺中,侵害丙○○親權之行使,行為自屬可議,且屬觸犯刑罰法律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效果不可能使甲○○在法律上因此獲得吳○辰的單獨監護權。然甲○○本為吳○辰之親權人,其對吳○辰原本即有照顧之權利及義務,自不生以此強制罪手段獲取對吳○辰照顧權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處被告三人之刑度,如經易科罰金結果僅罰金6 萬元至9萬元,將產生鼓勵對監護權有爭執夫妻之一方以肢體暴力奪取未成年子女掌控云云,應無可採。②被告三人矢口否認犯行,固不能認為犯後態度良好,然其等所為上開辯解,仍屬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難僅憑被告三人犯後否認犯行,即認為應予從重量刑,原判決未據此加重被告三人刑度,尚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據。
㈡被告三人上訴部分:
⒈被告等及辯護人上訴主張:①當時吳○辰吵著要到外面,甲
○○抱著吳○辰要開門外出,遭丙○○失心瘋死命攻擊,狂吼咆哮,咬傷甲○○右手上臂。甲○○、吳○辰均受驚嚇。甲○○基於保護驚嚇中吳○辰乃抱護吳○辰奪門而出,無妨害丙○○行使親權之強制故意。②乙○○、丁○○二人不明瞭甲○○、丙○○在○○路000 號住處內發生何事,是看見丙○○已心神失控之客觀事實,基於保護吳○辰的意思而將其帶離,及事後協助甲○○抗拒丙○○向甲○○強搶吳○辰,並無妨害丙○○行使親權之強制故意。③甲○○、乙○○、丁○○等人在臺南無其他居所,翌日(週一)各人又需上班,經此事件眾人疲憊須返家休息,甲○○因此決定暫時將吳○辰帶回臺中。此決定或判斷容有瑕疵不當而思慮不周,不能遽認有強制故意。④丙○○於107 年8 月1 日提出離婚及監護子女訴訟,在原審107 年度家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約定吳○鋒由丙○○照顧,吳○辰由甲○○照顧,並約定未照顧一方探視子女方式。嗣於原審107 年度婚字第398 號事件亦就繼續維持婚姻及子女監護達成合意,本案出於誤會,被告三人無妨害丙○○行使親權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⒉惟查:
①由案發當日全部情節觀之,丙○○對於吳○辰均無任何疏於
照顧、責打、怒罵、攻擊等等不當作為,被告等亦自承案發當時丙○○對於小孩並無立即具體之危險或危害行為,被告等三人實無以上開方式立即將吳○辰帶離住所並前往臺中之正當理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吳○辰當場是因丙○○攻擊甲○○,對甲○○咆哮,致吳○辰受到驚嚇,且吳○辰也要求吵著要到外面去云云,未據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已難遽信。由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自16時46分20秒起至49分33秒止,甲○○、丙○○、吳○○三人間有諸多激烈的肢體、衣服拉扯的舉動,然此時乙○○已經開車將丁○○、吳○辰載走,對照證人林豐隆上開證述丙○○是在小孩被搶走後才開始大叫,喊得很厲害,幾乎是歇斯底里的狀態,她喊要被告等把孩子(吳○辰)還給她等語,堪信丙○○係因吳○辰遭人帶離始上述大聲吼叫、歇斯底里的狀態,不能認為係因丙○○有上開情緒激動情狀,因此吳○辰須要被帶走隔離保護。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乙○○、丁○○是因丙○○當時情緒失控,失心瘋,並對甲○○攻擊、咆哮,吳○辰當場已經受到驚嚇,吳○辰也要求吵著要到外面去,被告三人為了保護吳○辰,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及保護愛孫,甲○○仍暫時將吳○辰抱出,吳○辰到了臺中之後,甲○○單獨片面改變決定讓吳○辰留在臺中云云,核屬倒果為因、避重就輕之說詞,應不可採。
②依原審勘驗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在甲○○將吳○辰自丙○
○住處抱出前,乙○○所駕駛搭載丁○○的車號000-0000號黑色汽車早已在大樓的車道上停等,而甲○○抱著吳○辰自住處走出後,由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走,此時正好吳○○、丁○○、乙○○一行人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下方走,雙方碰上後,甲○○即將吳○辰交給丁○○,丁○○接過吳○辰即往畫面左上方,即往走道盡頭大門出口移動,甲○○跟隨在丁○○之後,此時丙○○要上前阻擋時,甲○○、乙○○即以身體阻擋、動手拉扯、環抱等方式,阻擋丙○○追上丁○○及吳○辰,待丙○○掙脫甲○○及乙○○的肢體拉扯後,丙○○隨即往丁○○及吳○辰方向追去。丁○○抱著吳○辰逕自走到車道花圃處,在乙○○所駕駛上開黑色汽車附近停留。而丙○○追至上開黑色汽車旁時,乙○○駕駛黑色汽車搭載丁○○、吳○辰離開車道並往馬路離去以前,甲○○以抓手、拉扯、推拉、抱住丙○○等肢體動作,將丙○○拉離上開黑色汽車、往大門出入口方向拉推走去,丙○○則以縮手,傾斜身體,坐在車道、大門出入口地板等方式抵抗,於乙○○將車子後退,離開車道往馬路開去之際,丙○○也轉身向開離車道的車子追去,此時甲○○從後跟上,以雙手從後把丙○○雙手抓住等情,由上開客觀情狀及參酌林豐隆之證述過程中未見被告三人有安撫丙○○情緒的行為,小孩被被告等搶走等語,則甲○○、乙○○、丁○○三人應係事前同謀約定,乙○○、丁○○駕車先在車道處等候,由甲○○趁丙○○不注意之際,抱出吳○辰,同時由乙○○、丁○○二人入內接應小孩,丁○○負責抱著吳○辰,甲○○、乙○○負責一路以身體阻擋、抓手、雙手環抱、拉扯各種肢體動作阻擋丙○○,再由乙○○駕車搭載丁○○、吳○辰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強行帶走吳○辰,妨害丙○○對吳○辰親權之行使。被告三人有妨害丙○○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乙○○、丁○○辯稱不明瞭甲○○、丙○○在住處內發生何事,是看見丙○○已心神失控之客觀事實,基於保護吳○辰的意思而將其帶離,及事後協助甲○○抗拒丙○○向甲○○強搶吳○辰,並無妨害丙○○行使親權之強制故意云云,自不可採。
③甲○○、丙○○二人面對夫妻感情、子女照護、婆媳相處等
諸多問題之爭執及歧見,應理性溝通、耐心化解,善巧應對,或求助相關領域專家給予協助,然不能以夫妻有上開爭執及歧見存在,即認被告三人可強行帶走吳○辰前往臺中,以侵害丙○○之親權。況若僅意在暫時隔離丙○○與吳○辰,根本無須將吳○辰逕行帶至臺中,而乙○○、丁○○在臺中無住所、翌日須上班,均可以暫住臺南飯店旅館一晚、請假一日等各種方式解決,被告三人於將吳○辰帶離丙○○上開住處後,即逕自帶至臺中,明顯意在侵害丙○○對吳○辰之親權,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三人對丙○○無侵害親權之強制犯意,是丙○○面對夫妻感情及子女照護問題毫無理性,意欲獨自霸占子女,甲○○、乙○○、丁○○等人在臺南無其他居所,翌日須上班,甲○○因此決定暫時將吳○辰帶回臺中,此決定或判斷容有瑕疵不當而思慮不周,不能遽認有強制故意云云,亦無可取。
④本件案發後丙○○於107 年8 月1 日提出離婚及監護子女訴
訟,在原審107 年度家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約定吳○鋒由丙○○照顧,吳○辰由甲○○照顧,並約定未照顧一方探視子女方式。嗣於原審107 年度婚字第398 號事件亦就繼續維持婚姻及子女監護達成合意,固為實情,然此係事後甲○○、丙○○夫妻雙方因婚姻問題及本案案發後所衍生之訴訟事件,上開事後之婚姻訴訟事件及調解結果無從據以反推證明被告三人於案發當時有無強制犯意及犯行,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以上開婚姻訴訟事件及調解結果,反推證明被告三人無強制犯意及犯行,難認有理。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三人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查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二人為甲○○之父母,吳○辰之祖父、祖母,因甲○○、丙○○夫妻間對子女教養理念不合,衍生本案之衝突事件,考量其等二人於本案中應屬聽從配合甲○○之決定而行動,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而本案發生後因丙○○提出離婚及監護子女訴訟,嗣後甲○○、丙○○夫妻已就婚姻及所生未成年子女監護爭議均達成和解,且被告乙○○、丁○○僅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祖母,其等二人逕與丙○○再生衝突糾紛之可能性較低,堪認被告乙○○、丁○○二人經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謹慎,二人應已無再犯之虞,及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案為家庭失和所造成之悲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205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二人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各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甲○○部分,審酌其為本案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甲○○、丙○○間目前雖仍維持婚姻關係,然處於分居狀態,非無可能就未成年子女監護問題再生衝突糾紛,因認仍有再犯之可能性,尚不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