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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宏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6 年11月17日,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63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日起6 個月內,完成精神門診治療3 個月(每2 週至少1 次)及認知教育輔導3 小時之處遇計畫,詎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雲林縣政府於106 年12月4 日以府衛醫字第1060023962號函、107 年3 月13日以府衛企字第1071700243號函、107 年

5 月15日以府衛企字第1071700484號函通知後,仍僅完成精神門診治療4 次及認知教育輔導3 小時,拒不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接受剩餘2 次之精神門診治療,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06 年12月4 日府衛醫字第1060023962號函文暨送達證書、107 年3 月13日府衛企字第1071700243號函文暨送達證書、107 年5 月15日府衛企字第1071700484號函文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局107 年9 月26日雲衛企字第1072000271號函文、雲林縣處遇通知聯繫紀錄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雖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供述,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擔任保全工作,行動電話都設定靜音,且我積欠卡債,不熟的電話號碼我就不接聽,可能因此未接到雲林縣衛生局的通知電話,而且我一直以為我已經完成了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

,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核發之日起6 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精神門診治療3 個月,每2 週至少1 次。㈡認知輔導教育3 小時。均依日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而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本案保護令於106 年11月22日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向被告執行,被告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有本案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 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若因保護令核發後,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尚可向原核發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內容,則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所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非但可於處遇計畫完成前認加害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撤銷,亦可因處遇計畫內容、完成期限有修正必要而變更、延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以為此規定,由該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因之各種不同內容保護令之核發,其目的均不脫上開立法意旨。而該法第2 條第6 款明定,該法所指處遇計畫乃對於加害人實施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且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復規定法院得核發命相對人完成上開治療或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規定均意在藉由對加害人進行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之身體、心理狀態,使之健全、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心理問題導致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鼓勵、促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間之和諧,才是保護令核發之最終目的。由整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與法條文義在在可見該法思考脈絡,將刑事處罰手段作為督促無效時最終對於不遵從者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有遵守意願或完成可能,仍應盡可能令加害人完成,而非使相對人接受刑罰制裁,作為免除接受處遇計畫之代替手段,一旦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即以刑罰制裁。因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就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屆滿之前未完成處遇計畫者,是否得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作成決議,多數同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為其要件,行為人經執行機關通知卻不參加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固屬尚未完成,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有可能再行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既以『完成』處遇計畫作為構成要件,且無類似行政罰連續處罰之規定,在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不能遽論違反保護令罪」。經查:

⒈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雲林縣政府首先於106 年12月4 日以

府衛醫字第1060023962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07 年5 月16日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且應於106 年12月14日至虎尾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接受治療,日後共應完成6 次之門診治療等語,該函文於106 年12月5 日送達被告本人,惟被告並未至虎尾若瑟醫院接受治療,雲林縣衛生局承辦人員於107 年

1 月26日以電話聯繫被告,但無人接聽,雲林縣衛生局承辦人員復於107 年2 月23日以電話聯繫被告,仍無人接聽,雲林縣政府再於107 年3 月13日以府衛企字第1071700243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07 年3 月22日、4 月12日、4 月26日、

5 月3 日及5 月17日至虎尾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接受治療,共應完成6 次之門診治療等語,該函文於107 年3 月15日送達被告本人,雲林縣衛生局承辦人員另於107 年4 月23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因病住院,雲林縣衛生局承辦人員提醒應於107 年4 月30日出席「處遇課程(認知輔導教育)」等語,雲林縣衛生局承辦人員又於107 年4 月23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提醒107 年4 月30日應出席「處遇課程(認知輔導教育)」,且精神門診治療次數不足等語;而被告已分別於107 年1 月5 日、107 年3 月23日至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接受符合本案保護令處遇計畫之精神門診治療2 次,並於107 年4 月30日接受認知輔導教育3 小時完畢;雲林縣政府考量被告曾於107 年3 至4 月間住院治療,將處遇期限寬延至107 年7 月4 日,並於107 年5 月15日以府衛企字第1071700484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07 年5 月23日、6 月6 日、

6 月20日及7 月4 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日期如有異動,以醫師約定回診日期為主)等語,而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23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於

107 年6 月25日至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接受符合本案保護令處遇計畫之精神門診治療2 次,雲林縣衛生局承辦人員復於107 年8 月27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惟無人接聽,雲林縣衛生局乃於107 年9 月26日以雲衛企字第1072000271號函文,認被告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移請雲林縣警察局偵辦等情,有本案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雲林縣處遇通知聯繫紀錄、雲林縣衛生局108 年3 月22日雲衛企字第1080002681號函文、臺大雲林分院就醫紀錄資料、臺大雲林分院108 年5 月1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4135號函文所檢送被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22頁、原審卷第33- 58、97-123頁),是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至107年8 月之前,已分別於107 年1 月5 日、107 年3 月23日、

107 年5 月23日、107 年6 月25日,接受符合本案保護令處遇計畫之精神門診治療4 次,應屬明確。

⒉再者,被告嗣又於107 年9 月12日、107 年12月3 日、108

年2 月25日、108 年4 月15日仍持續至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精神科門診接受醫師看診治療,有上開臺大雲林分院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123頁),此外,被告於

106 年12月14日、107 年1 月5 日、107 年2 月1 日、107年2 月27日、107 年3 月23日、107 年5 月23日、107 年5月30日、107 年6 月25日、107 年7 月17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斗六或虎尾院區精神科門診就醫,就醫次數實已逾本案保護令所命之6 次精神門診治療,雖然106 年12月14日、107 年

2 月1 日、2 月27日、5 月30日、7 月17日就醫時,被告僅依連續處方箋領取藥物,客觀上固然不符合本案保護令所稱之「精神門診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5 月1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4135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7頁),惟依本案保護令及雲林縣政府函文均僅記載被告應接受「精神門診治療」(見警卷第4 、10、

13、16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固定至醫院門診掛號領取藥物即符合「精神門診治療」,並因此誤認已在期限內接受「精神門診治療」6 次,而不具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實存在極大可能。

⒊本案保護令固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核發之日起6 個月內完成精

神門診治療6 次,然依上開說明,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並非被告未於保護令所規定期限內完成精神門診治療,即認被告已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此觀諸前揭雲林縣衛生局108 年3 月22日函文謂:考量被告曾於107 年3 至4 月住院治療,寬延原履行期限(107 年5 月16日)至107 年7 月4 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足認執行機關亦未經法院裁定變更完成期限,即已自行延長精神門診治療履行期間。則被告於本案移送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限之107 年9 月12日至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接受精神門診治療,甚至於嗣後之107 年12月3 日、108 年2 月25日、10

8 年4 月15日亦持續至該院接受精神門診治療,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並未刻意逃避治療,極有可能如其所辯,係誤以為只要前往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縱使僅係依連續處方箋領取藥物,亦符合精神門診治療之規定,是尚難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㈢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11點等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及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1 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且明顯於保護令裁定期限內,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 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經查:本件執行機關雲林縣衛生局於被告未依期報到時,僅於107 年3 月13日、107 年

5 月15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接受治療,此外僅以電話聯繫被告,而被告於上開函文通知後,曾於107 年5 月23日、107 年

6 月25日前往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其後於同年7 、8 月間未再至醫院接受精神門診治療,惟此後雲林縣衛生局人員亦僅以電話聯繫被告,因無人接聽即逕行移送本案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本案保護令執行機關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使被告確實知悉其尚未完成精神門診治療,否則以被告於收受雲林縣衛生局107 年5 月15日函文通知後,即於至醫院接受精神門診治療2 次,倘若執行機關於被告未再前往醫院看診後,得以函文通知被告使其知悉尚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非僅以電話聯繫未果隨即移送本案,以被告於本案移送前後之就診紀錄,理當會依通知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精神門診治療,則於執行機關未依規定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之情況下,此種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該違反法定程序所生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故意不履行精神門診治療而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且執行機關未依規定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此種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所生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是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迭經雲林縣衛生局以106 年12月4 日、107 年3 月13日、107 年5 月15日函文多次通知被告,且依該函文內容,既係以實際掛號後與醫師約定之回診日期為主,並未強制要求被告須於何特定時間前往門診,足認執行機關已盡通知義務,被告卻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前未能遵期接受處遇計畫,難認主觀上有遵守之意願;㈡被告前既未於寬延期限內完成精神門診治療,復未依規定聲請延長處遇計畫履行期限,自難期承辦人員得以知悉被告之後將於107 年9 月12日前去接受門診治療之事;㈢依雲林縣衛生局106 年12月4 日函文係通知被告前往虎尾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接受治療,被告前往台大醫院取藥與上開處遇計畫無關,且被告既曾於107 年1 月5 日接受處遇計畫之門診治療,當無誤認之可能,至被告嗣於107 年9 月12日、12月3 日、108 年2 月25日、108 年4 月15日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接受醫師看診治療乙情,或非由前述處遇計畫指定之醫師門診,或已逾保護令有效期間,究係依循其本身病史前往治療或係其他考量,容與本件被告是否於保護令指定之履行期內接受處遇之認定無關,亦難以被告嗣後因個人健康需求前往就診,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依保護令之規定履行之意願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本案執行機關於被害人未於期日報到時,未再依相關規定通

知被告接受治療乙情,已詳如前述,倘若執行機關於107 年

7 月後確實以函文通知被告,使被告得以知悉尚未完成處遇計畫,依被告之就診紀錄,其確有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則執行機關未依規定通知之不利益,無從歸責於被告,令被告負刑事犯罪之責。

㈡被告固未於寬延期限內完成精神門診治療,亦未依規定聲請

延長處遇計畫履行期限,惟此僅係被告於客觀上是否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然被告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尚須視其主觀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而定。更何況被告主觀上既有誤認已完成精神門診治療之可能,則其於此認知下未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亦無悖於常情。

㈢執行機關於106 年12月4 日函文內固指定被告至虎尾若瑟醫

院看診,惟本案保護令僅命被告應完成精神門診治療,並未指定被告須至特定之醫院門診就診,況且執行機關於107 年

5 月15日函文內之精神門診亦更改為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足認被告並非必須至執行機關所指定之醫院看診始符合保護令之規定,此由上開臺大雲林分院108 年5 月14日函文內(見原審卷第97頁),亦認其於107 年1 月5 日、107 年3月23日、107 年5 月23日、107 年6 月25日之門診已符合保護令處遇計畫就診日期亦可見一斑。抑有進者,處遇計畫之目的係為改善加害人之身體、心理狀態,使之健全、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心理問題導致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而依本案保護令之記載(見警卷第

4 -8頁),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患,長期受疾病影響,工作不穩定,容易出現言語辱罵或摔東西之行為,而認被告有接受精神門診治療之必要,足認本案保護令之所以命被告完成處遇計畫,係與被告原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有關,而依被告之供述,其已固定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10餘年(見原審卷第81頁),則被告依其原就診習性,至臺大雲林分院接受精神門診治療,實與處遇計畫係為避免被告因精神問題導致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之目的相符,尚難以執行機關係指定被告至虎尾若瑟醫院就診,即認其至臺大雲林分院所接受之精神門診治療均不符合處遇計畫之規定或無履行保護令之意願。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