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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金平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聿盈(原名何宜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何金平、何聿盈均緩刑貳年。何金平、何聿盈應協同將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何聿盈持分25分之1 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為何金平所有。何金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新生公司給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何金平與何聿盈(原名何宜庭)為父女。何金平因積欠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新臺幣(下同)2,

755 萬2,42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新生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尚不足清償上開債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6 月6 日核發嘉院興民執誠字第964 號債權憑證,其後新生公司再數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猶不足清償上開債權,而換發債權憑證。新生公司嗣於101 年7 月2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仍未受償,經新竹地院於101 年8 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此時何金平與何聿盈均明知其二人間就何金平所有持分25分之1 、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另何金平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0日書立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由何金平於102 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由,持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聿盈,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102 年5 月30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新生公司之債權。迨新生公司欲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何金平之財產,而於107 年1 月31日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生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金平、何聿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98頁),並有原審法院91年6 月6 日嘉院民執誠字第964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新竹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474 號、同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7929 號影印卷宗等資料存卷可稽(他卷第7 至10、13頁)。被告何金平於102 年5 月20日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就何金平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 ,於102 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由,持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聿盈一節,業經被告何金平、何聿盈自承在卷(交查卷第71至75頁),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8 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可佐(交查卷第9 至54頁),足徵被告2人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等仍以買賣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 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二、揆諸上開被告何金平之陳述,其明知積欠告訴人新生公司大筆債務,亦知悉新生公司為強制執行查封其不動產,然仍以上開不實之買賣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何聿盈所有,被告何金平為損害告訴人新生公司之債權而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犯行,亦屬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指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次按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申請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1.登記申請書。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3.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4.申請人身分證明。5.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4 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土地權利變動之登記,係依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為形式審查,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以,不動產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形式程序合法,地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無所謂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不實買賣事項,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已生物權變動效果,影響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利害關係人,自合於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又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該條之損害債權罪。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本不以實質上發生損害債權結果為必要,只要執行名義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其犯罪即已成立。

㈡被告2 人明知其等間並無真實買賣上開土地一事,卻虛偽申

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何金平並知悉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而無真實買賣為上開移轉登記,處分財產至他人名下,核被告何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何聿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何金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何金平、何聿盈:⑴均明知其等間無買賣之事實,仍共同決議以買賣之名義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何聿盈,影響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新生公司;⑵被告何金平明知其積欠告訴人新生公司大筆債務,竟為使告訴人新生公司無法受償而為上開虛偽之買賣,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損害告訴人新生公司之債權;⑶犯後均否認犯行;⑷犯罪之手段、目的,暨被告何金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獨居於戶籍地,經濟情形不好,以國民年金維生;被告何聿盈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飲料店於去年因負債而收攤,現育有

2 名子女,各是96、00年出生,現在都在唸小學,先生現從事保全,每個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現與公婆同住,不需要扶養公婆,公婆家中開設店刻印章和洗照片之店面(原審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金平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何聿盈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㈡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以其等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量處被告何金平有期徒刑6月、被告何聿盈有期徒刑3 月,而本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被告2 人於原審否認犯罪,且無同意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賠償,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 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如上,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五、被告何金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何聿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表示願將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及對於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金額部分先給付予告訴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 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

101 頁),考量被告2 人有回復原狀之誠意,且願意部分還款,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 人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2 人協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積極還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按主文所示內容賠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2 人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另上開還款並非和解,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聿盈就上開被告何金平損害債權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何聿盈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何聿盈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何金平、何聿盈之陳述、告訴人提出之嘉義地院91年6月6 日嘉院民執誠字第964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新竹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474 號、同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7929 號影印卷宗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聿盈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專科畢業後到桃園工作約5、6 年,結婚時才回到嘉義,住在婆家,對於家中信件不清楚。知道被告何金平之前曾入監服刑,我有問母親原因,但母親不願告知,因此我不知道何金平為何入監等語。

㈣經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何金平確實積欠告訴人新生公

司債務,且告訴人新生公司已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未能證明被告何聿盈配合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業已知悉被告何金平積欠大筆債務正受強制執行而意圖脫產損害債權。參以被告何金平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並未讓何聿盈知悉我負債之狀況,何聿盈出嫁後就沒有住在家裡,對於家中信件亦不知情。我之前雖有因偽造文書案件入監服刑,然因為不是什麼光榮的事情,並未告知被告何聿盈為何入監等語(原審卷第126 至130 頁),就被告何聿盈並不知道被告何金平債務狀況乙節,其等所述並無二致,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聿盈明知被告何金平積欠債務而仍與被告何金平為上開虛偽之買賣,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何聿盈就損害債權部分亦成立犯罪之心證。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何聿盈有與被告

何金平共同損害債權之行為,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何聿盈損害債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