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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國興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蒲純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國興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永吉不銹鋼有限公司( 下稱永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柯福祥) 以經營雨遮設備(俗稱遮雨棚)之銷售安裝為業,謝宗麟、陳德文均受僱於永吉公司,工作為按公司指示前往客戶處所施工安裝雨遮設備。胡錦綢(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瑞隆起重工程行( 下稱瑞隆工程行) 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江瑞景,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另經原審告發由檢察官偵辦中),以出租起重機等機具為業。瑞隆工程行經常性與永吉公司配合,於永吉公司需起重機協助安裝作業時,指派司機與起重機出動支援。

二、吳國興領有吊升荷重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下稱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照,為瑞隆工程行僱用之起重機操作人員,其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4時許經瑞隆工程行指派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屋主郭正達),操作起重機協助謝宗麟、陳德文搭乘吊掛設備至該址0樓施作雨遮工程。吳國興於執行業務前,明知該址0、0樓窗台外有架空高壓電線通過,且公司並未向其表示於該處進行起重機之吊掛作業並無危險,現場亦無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等電力專業人員在場監看,而依吳國興取得上開專業證照以及定期接受在職教育訓練可得之知識,應知負有人員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其他有關作業時,人員於作業中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應使人員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應儘量遠離高壓電線以免觸電,且應注意在架空高壓電線附近作業時,應確認有無停電、有無感電防止措施,方得進行吊掛作業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況,吳國興竟疏未注意,未確認無感電之虞,即讓謝宗麟、陳德文搭乘其所操作之吊掛設備施工。

三、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謝宗麟、陳德文於上址0 樓窗台外進行雨遮安裝作業,因該建築物外牆離鄰近11,400 伏特高壓電線僅1.7公尺,而吊掛設備之長度為1.2公尺,距離甚近而低於安全距離60公分,當陳德文以右手持電鑽進行螺栓鑽孔鎖固作業時,因與該鄰近之11,400 伏特高壓電發生閃絡電弧情形(感電),導致在場手扶雨遮之謝宗麟受有電燒傷,二度9.5 %,三度3.5 %,四度2 %,共佔體表總面積15%,於右臂、後背、右側軀幹、右大腿外側;橫紋肌溶解症;右側正中神經壓迫併麻痺;右前臂腔室症候群併壞疽;肥厚疤痕等傷勢,謝宗麟之右前臂並因此接受截肢手術,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陳德文則受有電擊傷併左大腿四度燒傷1%體表面積(肌肉壞死);左大腿和右肩、右上臂三度燒傷,約7%體表面積;併發右肩疤痕潰瘍及疤痕攣縮等傷害。

四、案經謝宗麟、陳德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4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受瑞隆工程行指派於上開時地,操作起重機協助告訴人即永吉公司員工謝宗麟、陳德文2人搭乘其所操作之吊掛設備(金屬製吊籃)至該址3樓施作安裝雨遮工程。陳德文手持電鑽進行螺栓鑽孔鎖固作業之際,謝宗麟、陳德文2人突遭電擊致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謝宗麟之右手並因此接受截肢手術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現場的高壓電,我操作的起重機離電線還有一段距離,吊掛設備固定20幾分鐘後才發生事故,過程中我都沒有移動吊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當時在現場曾將空的吊籃吊上去看看,告訴人謝宗麟也說可以後才進行作業,而且固定螺絲之過程一開始都沒事,直到鑽第9 顆螺絲時才出事,我懷疑是被害人鑽到屋內電線而觸電,應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身為起重機的操作者,對於避免起重機感電已超出其專業範圍,並無客觀注意義務。就算起重機操作人員接受的課程有提及感電的危害,但對於如何判斷是否為高壓電線、如何進行防護措施均未詳細教導,縱使被告基於求知慾得知,也不會因為一個人對於事物瞭解越全面,反課以更高的義務。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感電防免義務,均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其義務主體為雇主,但被告並非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之雇主,當不負有上開義務。又於工程慣例上,被告實應期待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之雇主(即永吉公司實際負責人柯福祥)負責維護作業場所之安全、提供勞工安全作業環境。本案發生時,現場實際指揮者為告訴人謝宗麟,被告對於謝宗麟、陳德文並無指揮或監督關係,難期待負有保護義務。而且,根據告訴人謝宗麟審理中具結後的證詞,案發前吊掛設備距離電線約80公分,顯然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 條所要求之60公分距離,被告操作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瑞隆工程行僱用之起重機操作人員,其於上開時、地經瑞隆工程行指派操作起重機協助告訴人即永吉公司員工謝宗麟、陳德文搭乘吊掛設備至該址0樓施作雨遮(遮雨棚)安裝作業時,現場未設置護圍,巷道上鄰近安裝所在之高壓電線四周亦無裝置絕緣用防護裝置等設備之措施,嗣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於同日14時許一同搭乘由被告所操作之移動起重機搭乘吊掛設備進行0樓雨遮鎖固作業,約於同日14時30分左右,由謝宗麟手扶該欲裝置之雨遮、陳德文以右手拿電鑽進行螺栓鑽孔鎖固作業時,因受電擊,致告訴人謝宗麟受有電燒傷、二度9.5%、三度3.5%、四度2%、共佔體表總面積15%、於右臂、後背、右側軀幹、右大腿外側、橫紋肌溶解症、右側正中神經壓迫併麻痺、右前臂腔室症候群併壞疽、肥厚疤痕,其右前肢因而截肢之重傷害;告訴人陳德文受有電擊傷併左大腿四度燒傷1%體表面積(肌肉壞死)、左大腿和右肩、右上臂三度燒傷、約7%體表面積、併發右肩疤痕潰瘍及疤痕攣縮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謝宗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10至121頁)、證人陳德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偵一卷第47至49頁)、證人胡錦綢(瑞隆工程行負責人)、證人柯福祥、謝鳳珠(永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一卷第77至81頁)、證人郭正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248至251頁)在卷,且有告訴人謝宗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一卷第11頁)、告訴人陳德文之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一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本件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2 人受傷係因高壓電感電導致:⒈本件傷害發生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實施職業災害

檢查後,認:「災害發生經過:本災害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4時30分許。災害發生當日係要進行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0、0樓窗台之雨遮安裝工程,於106年10月28日13時許,由永吉公司所僱勞工謝宗麟帶領陳德文、顏志文及汪明建等4人至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進行0、0樓窗台之雨遮安裝工程,至14時許進行0樓窗台之雨遮安裝作業,由謝宗麟及陳德文一同搭乘由吳國興所操作之移動起重機搭乘設備進行3樓雨遮鎖固作業,顏志文於0樓窗台室内,協助工具、材料之傳遞工作,約於14時30分左右,陳德文以右手拿電鑽進行螺栓鑽孔鎖固作業時,突然發出“碰”的聲音及火花,導致謝宗麟及陳德文感電而受傷,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手吳國興發現勞工倒在搭乘設備内,立即將搭乘設備降至地面且連絡119救護車,將傷者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當時謝宗麟及陳德文意識清楚,無生命危險。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陳德文:二度至三度電燒傷,佔體表總表面積10%;謝宗麟:1.電燒傷,二度9.5%,三度3.5%,四度2%,共佔體表總表面積15%,於右臂、後背、右側軀幹、右大腿外側。2.橫紋肌溶解症。3,右側正中神經壓迫並麻痺。4.左前臂腔室症候群並壞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災害現場概況:1.災害發生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0樓窗台處(說明一照片)。2.距離住家0樓窗台1.7公尺之11,400伏高壓電並未進行任何防護及絕緣措施(說明二照片)。3.災害發生時係由謝宗麟及陳德文一同搭乘由吳國興所操作之移動起重機搭乘設備進行0樓雨遮鎖固作業,高壓電線距離住家0樓窗台1.7公尺,搭乘設備長度1.2公尺,搭乘設備距高壓線則小於0.5公尺(說明三照片)。4.吳國興所操作之移動起重機係為瑞隆起重工程行所有(吊升荷重:10公噸,編號:13Z0000000000,合格打印編號CH3MU00870,有效期限:107年6月14日,操作人員為吳國興,具吊升荷重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證照號碼為安福移重字第12018號,中華民國89年4月24日;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3小時,台灣省安全衛生教育協會,中華民國105年4月9日,105年3月29日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南市勞福字第1050284901號函認可),搭乘設備尺寸為長度1.2公尺、寬度0.85公尺、高度1.00公尺,係由弘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結構工程技師簽證合格,有效期限:108年7月13日。」、「災害原因分析:

直接原因:罹災者遭受台電11,400伏(伏特)高壓電閃絡電弧燒傷(感電)」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7月12日勞職南4 字第1070505876號函暨檢附之「永吉不銹鋼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謝宗麟及陳德文發生感電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3至71頁),此為案發後第2 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前往現場進行檢查所獲悉之事實,並有現場示意圖為憑據,顯可採認。再經鑑定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人員孫德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述檢查報告表之製作過程:「本件災害發生時,由我與科長到現場做現況調查,有訊問相關人證,包含施工人員、目擊民眾及操作人員,並製作相關筆錄。經過整個資料填寫完後,因本件達重傷,我們製作重傷報告表,經長官核定才確認。」、「(問:本件經過你們調查結果,研判是如何發生?依據?)本案現場調查結果發現他是利用移動式吊車,搭設一個人員的搭乘設備,至高空設置鋼製雨遮的安裝工程,現場量測時發現搭乘設備與高壓電的距離只剩50公分左右(以目測垂直線下來去量測相關位置),因為巷子很小,我們以目測,陽台垂直下來的線與高壓電線的垂直線去量測距離,再扣除搭乘設備的寬度,我們得到的空間是小於0.5公尺,按照法規規定高壓電線可能會產生有閃絡現象,沒有碰觸,但因為太接近就會有閃絡發生,此部分我們也有提供很多資料過院。因為高壓電弧的關係,會破壞空氣中的絕緣,才會產生閃絡現象,因為當時詢問相關人等,有聽到較大的爆炸聲音,也有人員受傷,我們研判應是閃絡造成。我們的資料顯現,閃絡造成的破壞都會有聲響的問題及產生大的能量(產生光跟熱),所以才會對人體組織造成很大傷害。」、「要看電壓大小來判斷安全距離。」等語(本院卷二第421頁),業已說明本件調查依據,其測量距離係依該址屋舍陽台垂直線與高壓電線的垂直線去量測(1.7公尺),再扣除搭乘設備的寬度(1.2公尺),而得到小於0.5公尺之距離計算數據,此核與檢查報告所附災害現場照片說明三(偵一卷第62頁)記載之計算數據相符,並無違誤。

是認本件被告操作起重機吊掛設備,因吊掛設備(金屬製吊籃)僅距離現場高壓電線約僅0.5公尺(50公分)之不安全範圍,身處其內之告訴人2人不管有無移動位置、轉身操作、鑽孔固定之釘孔位置有無超過前述安全距離之至少60公分(此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條規定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60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應有防護裝備為依據。詳後述),仍受搭乘設備(金屬製吊籃)位在上述不安全範圍之影響所及。

⒉再依上述檢查報告表所附災害現場照片(編為說明一、二、

三之3張照片),均拍攝有電線桿及電線與上址建築物(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所在巷道之上空平行而過,而該電線確為電壓為11,400伏特之高壓電線,電線桿上標示有「高壓電」之標示,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8年12月5日台南字第1081302656號函說明:「二、案發現場(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電桿(大廟高分37右2)上貼有白底紅字「高壓電」貼紙。三、另上述現場有本公司11,400伏特高壓電線,經量測該高壓電線與建築物窗台距離為1.7公尺。」,及檢附案發現場前電桿照片1張可堪對照(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確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時間約為同日14時30分,而案發現場前電桿(大廟高分37右2)電源端之線路熔絲鏈開關係位於大廟高分35電桿,而關於106年10月28日供電異常係該桿熔絲鏈開關之熔絲一相跳脫,引起案發現場等多戶停電事故,台電公司獲報後派員至現場處理之情形,經記載為「吊臂車吊籃碰觸高壓線路引起大廟高分#35線路熔絲跳一相送電良好到達現場時問15:05」,亦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8年12月30日台南字第1081303737號函及檢附配電事故停電記錄表1份可佐(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再參以證人即台電公司到場處理之線路維修技術員楊春興、李易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人楊春興證稱本件係因感電引起(熔絲)開關跳掉,證人李易駿則證述說明因線路有保護措施,如有外物碰觸而造成突然的大量電流,因為要保護變電所,不要造成大規模的停電,所以有熔絲開關做第一道保護。該熔絲開關會就在電線桿上、一個大電流超過熔絲保護的安培數,所以開關才會跳電,…開關要做保護避免變電所跳電,造成大範圍停電,所以第一道保護就先隔絕了,這是開關的作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26頁),即指事故發生當時因有大電流導致高壓電線之無熔絲開關斷開,可徵本件係因現場高壓電線之大電流發生電擊事故有供電異常現象導致無熔絲開關跳開,引起案發現場等多戶停電,台電公司獲報後派員至現場處理,方有上述之配電事故停電記錄表之紀錄甚明。⒊至被告曾辯以伊懷疑是告訴人自己鑽到屋內電線而觸電,及

辯護人亦質疑若如上開檢查報告表所稱,本案事故確為感電所致,則為何告訴人謝宗麟於相同客觀環境下,施作相同鑽釘工作之15分鐘,均未發生感電事故?直到其回頭將第一支釘子釘深時,始發生本案事故,且觀諸照片內容,本件僅有第一支釘子處旁有燒焦痕跡,而無論是吊籃、吊臂或起重機本身均未有電痕,本件應係告訴人誤觸牆內電線所致,而非高壓電感應所致。意指本件事故係被害人自為「觸電」受傷,而非「感電」,前開檢查報告書內容記載尚屬有瑕云云。然查,接近高壓電有潛在「閃絡」危險,「電弧閃絡感電」係人員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而「所謂『電弧閃絡』係在高電壓作用下,氣體介質沿絕緣表面會發生破壞性放電,亦即電弧是一種氣體放電現象,是電流通過某些絕緣介質(如:空氣)所產生的光與熱。空氣中電弧的形成,係因兩電極之間的電壓過高,而將不帶電的空氣離子化,形成弧光的電流相通過。故接近高壓電有潛在『閃絡』危險,因此在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人員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條』規定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60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戴用絕緣用防護具。『電弧閃絡感電』現象在工作場所時常發生,在電氣安全防範上是非常重要的課題」、「由於『電弧閃絡感電』發生之職業災害頻傳,本部(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遂由蘇文源及辜志承共同主持『防止電弧閃光灼傷之研究』研究案(案號:ILOSH000-S000),並於104年4月出版,文中對電弧閃光(即閃絡)灼傷之研究甚詳,文中於前言即說明,電力工程建設與電氣設備安裝或維修作業人員,可能因設備故障或個人行為疏忽而衍生之電弧閃光(Electricarcflash)危害,例如電氣開關停電送電之切換、電氣設備故障、相間短路故障、線路接地故障及『未與高壓電路保持安全距離』等。電弧閃光灼傷是電氣作業人員除感電以外,最可能發生的傷害類型,因為嚴重電弧發生點的溫度是太陽表面溫度的4倍(約20,000°C),週遭的材料物質係被氣化或燒熔高溫後噴出,也有電弧強光、衝擊波(blast)與爆炸聲響等傷害,其中如果工作者衣服被點燃則會造成身體更大面積的燒燙傷,而更易致命。」、「另在兩根電極之間加電壓,彼此慢慢的靠近,當兩根『電極靠近到一定距離』時,電極間會產生火花,此時導體電流由一電極,經過以游離化氣體路徑,流到另一根電極,所產生的高溫氣體導電現象,就像是電焊機正常操作時出現電弧閃光,這就是所謂的電弧閃光短路。」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090507281號函檢附「電弧閃絡感電」函詢說明及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69至387頁),依上開說明,人員於接近高壓電線之場所有潛在『閃絡』危險,危險之發生原因其中有「未與高壓電路保持安全距離」,因此在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人員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條之規定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60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此為雇主責任,詳後述),否則人員及其搭乘之載具應遠離高壓電線至少60公分以上之距離,而避免「電弧閃絡感電」。再依鑑定證人孫德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有無可能是告訴人陳德文在鑽電鑽時,鑽到室內的電線所引起的感電、觸電事故?其證稱:「室內配電規則中,所有線路都會經過無熔絲開關,以電來講,如果鑽破了,產生短路,首先無熔絲會先跳脫,會保護線路,依一般狀況來說,如果是110 、220 的電源發生短路現象,是室內的無熔絲開關會先跳掉,不會導致台電端造成那麼大的事故,若真的是鑽到裡面的電線的話,應該是那一戶的電源會跳到而已,不會影響到整個台電的送電系統。故這很明顯絕對是與高壓電有關,否則不會跳脫。」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25頁),故被告所辯伊懷疑是告訴人鑽破室內電線觸電一節,並無採信之基礎。再者,本案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於案發時因與架空高壓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材料吊掛等作業,其搭乘之吊掛設備(金屬製吊籃)未與鄰近之1 萬1,400 伏特高壓電線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該電路四周並無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導致告訴人2 人於施工時因而遭受1 萬1,400 伏特高壓電閃絡電弧燒傷(感電),被告操作之起重機吊掛設備雖未接觸高壓電線,但在高壓電作用下,氣體介質沿絕緣表面發生破壞性放電,而此感電結果進而造成告訴人謝宗麟如事實欄所載電燒傷等傷害並致其右手截肢之重傷害傷勢。告訴人陳德文則受有電擊傷併左大腿四度燒傷1%體表面積(肌肉壞死);左大腿和右肩、右上臂三度燒傷,約7%體表面積;併發右肩疤痕潰瘍及疤痕攣縮等傷勢,且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所受上開傷勢,均屬「高壓電(11,400伏特)所導致之傷害」一情,亦有成大醫院109年4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06590號函檢附謝宗麟、陳德文之病情說明(診療資料摘要表)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29、231頁)。綜合上情,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2 人係因現場高壓電感電而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自非因陳德文持電動鑽頭接觸建築物內設置之電線觸電所引起,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㈢本案判斷重傷之標準: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所稱「嚴重減損」,係指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例參照)。

⒈告訴人謝宗麟所受傷害:本件告訴人謝宗麟因上述電擊意外

事故導致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07年11月15日接受右前臂截肢手術及植皮手術,有其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又酌以本院審理時詢問經醫院回覆病情說明:「(謝宗麟)34歲男性於2017年10月28日因工作誤觸高壓電造成身體多處電擊傷入急診,並於同日轉入燒燙傷加護病房,於2017年10月29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2017年11月1日行清創手術,2017年11月15日行右手前臂截肢及植皮手術,於2017年11月24日出院。建議肘下功能義肢每1-2年更換1次,而手皮則視使用後磨損狀況而定。此病患所受傷勢實屬高壓電(11,400伏特)所導致之傷害,且嚴重程度已屬毀敗或減損一肢之機能,已達刑法第10條所示重傷之程度。」之情,有前述成大醫院109年4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06590號函及附件謝宗麟之病情說明(診療資料摘要表)與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27、229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7至660頁),則其所受傷勢自屬客觀上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毀敗一肢(右手)機能之重傷害無訛。

⒉告訴人陳德文所受傷害: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因此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或不能治療者,即應認屬於該款規定所稱之重傷,反之則屬一般傷害。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100年3月25日衛署健保字第1002660067號令訂定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105年1月1日起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附表內容,其中規定「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㈠體表面積之大於20%之燒傷;㈡顏面燒燙傷,⒈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⒉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為重大傷病項目,有本院查詢上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9至480頁)。本件告訴人陳德文固因高壓電擊而受有如前述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電燒傷二度6%,三度3%,四度1%,佔體表總面績10%於右側腋下上臂及腰部,左側大腿(以下空白)」之傷勢,經考量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對於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認定,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以上者,方被認定為重大傷病,且燒燙傷部位仍有因復健、手術等治療方式回復之可能,因而尚無法據此認定陳德文所受佔體表總面績10%於右側腋下上臂及腰部,左側大腿之電燒傷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酌以陳德文受傷後經送成大醫院治療,經醫院回覆本院詢問病情:「(陳德文)49歲男性因工作時誤觸高壓電,造成右上肢及左側膝部的電擊傷,合併右手撕裂傷,於2017年10月28日入急診,並於同日轉入燒燙傷加護病房,於2017年11月2日行清創及肌肉縫合手術,2017年11月6日行植皮手術,於2017年11月13日出院,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月12日門診追蹤共5次。關此病患的傷勢應屬高壓電(11,400伏特)所導致之傷害,但所幸嚴重程病度經治療後未達刑法第10條所示重傷之程度。」之情,有成大醫院109年4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06590號函及附件陳德文之病情說明(診療資料摘要表)與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2

7、231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至225頁),其中診療資料摘要表說明甚詳。則告訴人陳德文雖因本件電擊意外受傷,然受傷部位經手術治療、縫合植皮之結果,依據其病歷紀錄及醫師治療結果,尚難認其所受上開傷害已達於對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其所受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重傷害程度,堪以認定。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告訴人2人因感電電擊分別所受上開傷勢,在客觀上均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原審疏未就告訴人2人傷勢分別論據,逕認為告訴人陳德文之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即有未合,附此敘明。㈣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執行業務上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人

謝宗麟、陳德文分別受重傷害、傷害之法益侵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保證人地位: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行為時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為要件: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所謂於法律上對於犯罪結果具有防免義務之行為人即是指學理上所稱之「保證人地位」、「作為義務」,且其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此即「注意義務」,其違反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客觀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上)對於法益侵害結果有預見的可能性,事實上擁有防免的可能性,但卻因個人因素疏失未注意。「作為義務」以及「注意義務」兩種義務之法源依據不同,在構成要件判斷上的重點亦有別,應分別判斷之,不得逕以行為人於法益侵害結果的防免上具有「作為義務」,即得推論其亦當然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被告為瑞隆工程行派往上址現場協同永吉公司員工謝宗麟、陳德文搭乘吊掛設備至該址3樓施作雨遮安裝作業之起重機操作員,所駕駛操作之起重機為吊升荷重10公噸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在鄰近11,400伏特高壓電線之巷道操作吊掛設備搭載人員上升至接近該高壓電線時,因距離過近易造成有感電之虞肇致人傷亡之危險狀態,被告既受有吊升荷重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領有訓練合格結業證書,對上開情形自應有所認知,亦無法諉為不知,被告身為具專業知識之起重機操作人員,其應注意在現場操作該起重機時其吊掛設備,人員於作業中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應與高壓電線保持超過60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在架空高壓電線附近作業時,應確認有無停電、有無感電防止措施,方得進行吊掛作業,以避免高壓電感電造成吊籃內之工作人員傷亡之危險,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具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⒉不為期待之行為: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具有確認鄰近電線電壓危險性,進而保持吊掛設備與高壓電線安全距離以免感電之虞之作為義務:

⑴被告領有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照,且於105 年4 月9 日參

與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而該訓練課程內容包含移動式起重機自動檢查及事故預防、職業災害案例探討等節,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下稱工業安全衛生協會)89年4 月24日以安福移重字第12018號結業證書影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3 月27日勞職南4 字第1080502335號函檢附之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影本、台灣省安全衛生教育協會108 年6 月17日安教總字第108061

708 號函檢附之訓練資料各1 份(見原審卷第67至71、183至203 頁)在卷可憑。

⑵又被告取得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照,是因曾參與89年3 月2

3日起迄同年4 月9 日之課程,該課程內容有「起重及吊掛安全作業要領」及「起重及吊掛事故預防」兩科目各3 小時之授課,此有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08 年6 月19日勞工安良字第1080021646號函1 份(見原審卷第205 至207 頁)在卷可稽。另參以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編印之「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95年6 月初版、102 年8 月改版、104 年7 月改版、107 年5月4 版)」,明確提及「移動式起重機在高壓電附近作業是極為危險的事情,如一疏忽碰觸高壓電線往往造成感電事故,故有關其作業時應注意事項如下:①在輸配電線附近作業時,應確認有無停電,有無感電防止措施(防護管等),同時應有專任監視人員。②對電壓高的架空電線,即使伸臂或鋼索等不直接接觸到電線,也會感電,因此依照通電電壓之高低,有其安全之隔離距離,非注意不可。」、「操作人員於工作現場,應儘量遠離高壓電線,如有不得已之情形者,應請電力公司做好防護措施或予以短暫停電,以免誤觸高壓電線,造成人員傷亡,其中以積載型起重機發生觸電致死現象甚多,應予特別注意」、「移動式起重機安全作業標準。③移動式起重機定位、3-1 與現場人員協商及瞭解現場環境。3-2檢查定位放置之安全狀況、地質、週遭設備。3-3 與現場工作人員協調工作,工作情況及安全注意事項。不安全因素:3-1 地質鬆動、斜坡、高壓電線、斷崖旁」、「台灣地區的電力輸送方式,目前大多以架空電線方式輸送,因此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工作環境周圍經常會有架空電線經過,如在營建工地吊升物件,或在建築物上裝設廣告看板及大型鐵窗等吊掛作業,起重機之伸臂或吊拉之物件,經常有越過或接近架空電線之情形,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一不小心太靠近或碰觸該架空電線,即有可能發生觸電的致命危險。尤其一般最常見之11 .4kV 及69kV架空輸配電線,其高度大約在二層樓高至五層樓高之間,曾經發生過相當多的起重機誤觸高壓電力線案例,造成人員傷亡的感電災害或停電事故。」、「對地電壓在100 伏特以上之設備,除其電線有充分之絕緣被覆外……接近活線工作時,工作人員必須與配電線路保持最小接近界限距離,配電線路導線電壓等級1 萬1 仟伏特之最小接近界限距離為0.6 公尺以上」、「配電架空線路導線其電氣絕緣未具有效接地之金屬護套或遮蔽層之被覆線或絕緣線,皆應視為裸導線,均有感電之危險。為保護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者之安全,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於接近配電架空線路導線下(旁)進行吊掛作業時,應使勞工接受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取得證照。施工前應訂定安全作業標準程序,以防止起重機或吊物誤觸高壓電線,經評估工作環境吊物與線路間之安全距離無法保持法定距離可能之感電危害之疑慮時,應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加裝防護線管作業,並待可能接近之供電線路裝設保護措施完成後才可進行施工。」、「移動式起重機於高低壓電線附近作業時,若未採取安全措施,可能會誤觸高壓電線導致感電傷亡,於進行吊掛(運)作業前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清楚瞭解所有高低壓電線所在之位置與電壓等級。」等情(原審卷外放之該教材第225、266、268 至271 、413 、419 至421 頁)。而此等避免起重機於操作過程中感電的注意事項要求,亦可見於被告上揭於105 年4 月9 日接受在職教育訓練的課程資料中,內容明確提及起重機操作過程中可能發生「感電」災害,「感電」災害案例及原因分析等節(原審卷第190 、203 頁),可認上開「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確有實際編入被告在職教育訓練的課程中,被告對於架空電線可能為高壓電線,進而於操作過程中恐引發感電事故等事並非毫無所悉。

⑶至於被告辯稱不知上址有高壓電線云云,惟現場電線桿有高

壓電之標示,已如前述台電公司函覆之說明。再證人即永吉公司實際負責人柯福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其有先去看過現場去看能否施作的時候,吊車公司有派2人來,一個是老闆(指江瑞景),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等語,經檢察官以下質以:「(問:你們勘查現場時有無講什麼話?)我說這邊有高壓電線,吊車施工時會不會有危險、會不會太靠近,他(指江瑞景)說保證不會有危險,只差沒有簽約而已。(問:你如何看得出來那是高壓電線?)很簡單,電線最上面那一條就是高壓電線。(問:平常你們這種事情,高壓電線是否危險的事情是由誰去判斷的?)一般我對這個專業比較不瞭解,我會請吊車公司去看現場,看吊掛物品時的距離是否會有危險,如果他們說不會有危險,那就OK,但是他們都沒有提醒我這個有危險,要請台電人員來包覆電線絕緣,這方面我不懂,是案發過後,台電公司的組長才跟我們說這部分要請他們來包覆才會比較安全。(問:當時吳國興有無跟你說他有看到很多電線這件事情?)其實用眼睛看就知道有電線,沒有講那些。(問:吳國興有沒有跟你講?)他沒有講,他也知道那是高壓電線,只是他吊掛的距離夠不夠。」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況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現場)旁邊有電線桿,但是跟我們在路邊看的高壓電不一樣,我也問永吉不銹鋼的老闆柯福祥,我問他說高壓電可不可以做,他說只有1-2千伏特而已沒關係」等語(原審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打電話回公司詢問現場是何人去勘查(看腳路),伊的目的是要確認這樣是否可以做,但公司沒有人回應,伊也有麻煩告訴人謝宗麟打給他們老闆詢問這件事,才知道江瑞景有去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442頁),顯見伊對現場電路設備是否高壓電線及安全與否均已心生懷疑,伊辯稱不知有高壓電線一情甚難採信。復參以證人即瑞隆工程行負責人胡錦綢配偶江瑞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在瑞隆工程行會負責幫忙看一些工地、工程能不能做,本案事故現場是我去看的,我也有帶一個工程行的起重機司機去看,因為司機都有考試、受訓過,安全法規裡面有要求,會知道現場的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31 至149 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我在本案發生前已在瑞隆工程行工作6 、7 年,如果我到現場發現沒有辦法做,如與電線距離太接近,公司會授權我不要做,公司有給我們判斷的權限等語(原審卷第277至280 頁)。由以上證人的證述及被告的供述互為勾稽,可以確定永吉公司與瑞隆工程行在合作慣例上,應是由瑞隆工程行負責判斷工作現場能否使用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又瑞隆工程行實際負責施作的起重機司機最終可獨立決定是否作業,故被告於本案中,對於包含可能發生感電情況在內的現場危險當亦有最終評估進而防免的責任。

⑷從以上的專業教育訓練內容以及工作慣例,依照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推斷,可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身為領有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照逾15年,且有定期接受教育訓練之專業者,理應知悉在靠近架空電線處操作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前,應先確認鄰近架空電線其電壓等級,並確實計算進行作業時是否可以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倘若對於前開事項之判斷存有疑義,且應確認現場有無請台電公司協助、有無停電、有無感電防止措施,方得進行吊掛工作,否則即不應貿然進行吊掛作業。此注意義務應為被告具專業知識之起重機操作人員所具備,且又因此等義務與搭載起重機吊掛設備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緊密關連,故從刑法業務過失責任所蘊有的精神及涵蓋的範圍而言,當如同本案之告訴人2人搭乘被告操作之起重機進行工作時,被告的保證人地位即明確形成,其有確實履行該等基於專業所生之積極作為義務。

⒊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89年拿到證照後,差不多做了十

幾年,每3 年要回訓1 次,本案發生前我沒有去看過現場,公司也沒有跟我說現場的電線很近,但我工作前有發現電線比較近,我有問告訴人謝宗麟有無叫人來看現場。我知道沒有接觸到電線也可能會有感電的情形,我只知道要閃遠一點,但到底要多遠我也不確定。一般像外面的高壓電,那個如果我們在做,台電公司的人會到現場,叫我們遷移、小心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70 至280 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察覺現場鄰近架空電線,操作起重機可能會有危險性一節,此核與案發時擔任被告助手之證人顏立昇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前,我在事故地點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謝宗麟說:「有無叫人來看腳路(台語,意指工作環境)」,但告訴人謝宗麟回答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至262 頁)相符。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謝宗麟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到事故現場時,有問我誰到現場看過,我跟他說我老闆有叫他老闆到現場看過「腳路」(台語),我沒有跟被告說現場沒有問題,被告也沒有跟他老闆再確認,我們就直接進行作業了。我沒有在距離電線這麼近的地方作業過,我也看不出來事故現場那個是不是高壓電線,我看到旁邊別人的雨遮已經做起來,只剩下那間還沒有做,我們沒有想那麼多。一般這種吊掛作業,我們老闆會請他們去看現場,他們老闆評估後再派車來等語(原審卷第110 至121 頁),由此可明確認定被告於案發前知悉事故現場可能不安全,因此特別詢問告訴人謝宗麟有無確認過現場的狀況,但被告明知工作派發前公司並未特別說明現場有鄰近電線的情形,告訴人謝宗麟亦非判斷電壓種類的專業者,更無向其保證現場無感電危險,竟於客觀上並無不能進一步注意、排除危險的情況下,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曾有打電話向公司求證而未獲回應,未再繼續確認下即直接進行吊掛作業,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違反其注意義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此本案被告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

⑵再者,本案發生時事故現場的情形為:高壓電線距離業主郭

政達住家3 樓窗台1.7 公尺,被告操作之起重機搭乘設備長度為1.2 公尺,搭乘設備距離高壓電線之距離小於0.5 公尺,有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53至71頁)。證人謝宗麟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吊籃邊緣距離電線約80公分一節(原審卷第117、119 頁),然此為證人謝宗麟於案發後1 年半依憑記憶所為之證述,難期等同現場檢查精確,即容有相當誤差。因此,自仍應以前開檢查報告較為可信而能採憑。基此,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所操作起重機進行人員吊掛之設備,其與11,400伏特之高壓電線之距離明顯小於前揭「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所要求之最小接近界限距離為0.6 公尺以上,且被告亦未就間隔距離進行實際測量而為確認,僅憑自己經驗粗略估算,而其供稱「我就盡量說要閃遠一點這樣而已、到底要多遠也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279頁),亦徵其輕忽此危險源之控制,其執行業務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⑶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負有「勞工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

其他有關作業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之作為義務,即若欲施工即應先確保已設置護圍,或於高壓電線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置設施等防止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因搭乘其起重機作業時發生感電之虞;惟本件施作雨遮工程之業主為郭正達,事業單位為永吉公司、承攬人為瑞隆工程行,承攬關係為「屋主郭先生將其1.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雨遮安裝工程」以連工帶料總價新台幣62,000元整交由永吉不銹鋼有限公司承攬,雙方依報價單約定未訂有契約。2.永吉不銹鋼有限公司再將雨遮及安裝人員搭乘設備吊掛工程以新台幣4,000交付瑞隆起重工程行承攬,僅口頭約定未訂有契約。」有前述「永吉不銹鋼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謝宗麟及陳德文發生感電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記載甚詳,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係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該等規定之規範主體係「雇主」,係雇主對勞工所負之法定保護義務,上述規定均為保障勞工職業安全而規範雇主之責任;因此上述檢查報告亦認:事業單位永吉公司對勞工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3樓窗台從事窗戶雨遮安裝作業,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未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承攬人瑞隆工程行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窗戶雨遮安裝人員之搭乘設備吊掛作業,該操作搭乘設備作業,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未使搭乘設備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且未置監視人員監視之,亦均有違反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之規定,換言之,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作為義務,應為瑞隆工程行(雇主)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窗戶雨遮安裝人員之搭乘設備吊掛作業,該操作搭乘設備作業,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未使搭乘設備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且未置監視人員監視之責任。此有卷附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3 月27日勞職南4 字第1080502335號之函覆說明資料㈡說明甚詳(偵一卷第59頁、原審卷第71頁),是除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之雇主若欲施工即應先確保已設置護圍,或於高壓電線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置設施等防止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因搭乘其起重機作業時發生感電意外,另瑞隆工程行(雇主)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窗戶雨遮安裝人員知搭乘設備吊掛作業,該操作搭乘設備作業,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未使搭乘設備與待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且未置監視人員監視亦須負責。並參以鑑定證人孫德和亦證稱:「職安法一般都是課雇主責任,所有法條都是說雇主該做什麼,在本件報告中,我們後面有論到相關違失部分,鐵窗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去做好安全防護的部分,我們也有認列保管處分,吊車部分我們認為沒有多派一位監視人員去監視他們在吊車作業時有無靠近高壓電線,故我們都是認列這兩間公司雇主的責任,我們沒有去論列操作手的責任,我們一般都是針對雇主課責,故對象也是以雇主為主。我們很少會針對操作手做說明,因為我們認為很多事情都是老闆才有那個權利與責任去做好相關的安全防護。」等語(本院卷二第427頁),已說明綦詳,公訴意旨此部分即有誤會。然此情事僅是指瑞隆工程行負責人及其派遣人員就本件事故同具有業務上之過失(江瑞景部分業經原審告發,由檢察官偵辦中),但並不因而即解免被告所負有上開由作為義務以及注意義務所共同構築而成的責任。附此敘明。

⒋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之重傷害、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查被告係從事操作起重機之職業人員,曾參加中華民國工業

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吊升荷重五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訓練結業,已如前述。被告對上開駕駛移動式起重機時所應注意之事項,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明知現場鄰近架空電線,與往常其施工的環境有異,潛存危險性,竟未先為電壓種類之確認,未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操作起重機吊掛設備(金屬製吊籃)讓告訴人2人搭乘,進而導致施工過程中因吊籃未能與高壓電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使毫無防護機制之告訴人2人,發生1萬1,400伏特高壓電閃絡電弧燒傷(感電)的情況。

⑵而不純正不作為犯學理上因果關係之判斷係採所謂「假設之

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人若為法律所期待之行為,構成要件之結果即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不作為便與結果的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依其取得上開專業證照及定期接受在職教育訓練可得之知識,應知其負有人員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其他有關作業時,人員於作業中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應使人員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應儘量遠離高壓電線以免觸電,且應注意在架空高壓電線附近作業時,應確認有無停電、有無感電防止措施,方得進行吊掛作業之義務,如其有保持本案吊掛設備之安全距離,及確認現場安全防範是否完備,自可避免吊籃內之工作人員遭鄰近高壓電線感電電擊之危險,故應可認被告上揭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上開重傷害、傷害之傷勢間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疑義。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仍聲請應送電機技師工會鑑定並至現場勘查以明疑慮,惟本院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本案事實欄所示之情事,要無再送鑑定及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就告訴人陳德文部分,被告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固有未洽,惟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之內,故起訴法條自無變更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業務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分別受有重傷害及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陳德文於本件電擊意外事故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有如前述,原判決認其係受重傷害,進而此部分亦對被告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核有未合。㈡被告本件駕駛起重機吊掛設備(金屬製吊籃)疏未注意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因感電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重傷害、傷害之行為,其違反之注意義務應係「依被告取得上開專業證照以及定期接受在職教育訓練可得之知識,應知負有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其他有關作業時,人員於作業中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應使人員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應儘量遠離高壓電線以免觸電」、「且應注意在架空高壓電線附近作業時,應確認有無停電、有無感電防止措施,方得進行吊掛作業」之義務,而現場「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等措施後方得進行吊掛作業」係雇主責任,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理由說明,原審贅論被告有上述現場安全設施之負責作為義務,已有失之過苛,亦有可議。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前,為領有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照逾15年,且從業時每3 年必須接受定期職業安全衛生訓練之專業人士,明知現場鄰近架空電線,與往常其施工的環境有異,潛存危險性,竟未先為電壓種類之確認,未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即操作起重機吊掛設備讓告訴人2 人搭乘,進而導致施工過程中因未能與高壓電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毫無防護機制,發生1 萬1,400 伏特高壓電閃絡電弧燒傷(感電)的情況,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2 人因此分別受有上開之重傷害、傷害之傷勢。而告訴人2 人於本案發生時均年值青壯,因為被告業務上的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謝宗麟受有體傷及其右前臂手術截肢,身體傷痛無法彌補,渠健康以及工作能力嚴重減損,強烈影響其等原有的家庭生活與社會活動能力,而告訴人陳德文亦受有電燒傷痛,身體及精神上均受痛楚;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不承認自己所犯業務上過失,輕忽責任,法治觀念顯然不足,當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雖曾表示有和解意願,但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然而考量本案事故的發生,除可歸責於被告外,告訴人2人所任職之永吉公司、被告服務之瑞隆工程行亦均責無旁貸,是其等身為雇主,自勞工從事危險活動的過程中獲取大部分的利潤,卻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課賦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放任職業災害風險由告訴人2人以及被告等基層勞工承擔,從社會一般衡平觀念而論,實有更大的可責性,故於被告刑責的量處上,當應充分考慮此節而適度評量。參衡被告自述其經濟能力無法單獨負擔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而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個女兒都成年,目前在瑞隆工程行擔任起重機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