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玉美
謝玉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乙○○、謝玉桃、丙○○為姊妹關係,甲○○於民國107 年
5 月9 日時任之雲林縣○○鄉鄉長,陳頤銘則為107 年5 月
9 日至雲林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拜訪甲○○之訪客。緣乙○○、謝玉桃、丙○○不滿○○鄉公所先前拆除雲林縣○○鄉○○路○○巷之圍牆,一同於107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許至○○鄉公所欲向甲○○商議解決之道,適甲○○與陳頤銘在辦公室內商談,甲○○見乙○○、丙○○、謝玉桃等人進入會客室,向渠等表示該案已交由建設課課長處理後欲起身離去,乙○○、丙○○見甲○○準備離開,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竟共同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鄉公所會客室門口及走道上,由丙○○站在甲○○前方以手推擠甲○○身體,丙○○、乙○○並以身體阻擋其往前步行,致甲○○因受其等之推擠阻擋,而無法向前,並於甲○○受迫左右移動繞道前進時,仍阻擋甲○○前行,以此強暴方式阻擋甲○○離開,而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甲○○欲再轉身走回會客室,而陳頤銘正欲往○○鄉公所門口方向走去以離開鄉公所之際,不慎碰觸到丙○○,丙○○、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以手肘推擠、以手拉扯陳頤銘,陳頤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丙○○,並將乙○○推倒在地,謝玉桃、丙○○復不滿陳頤銘所為拉扯之舉動,丙○○承前傷害之犯意,並與謝玉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陳頤銘,使乙○○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右手、左手手腕擦傷等傷害(陳頤銘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乙○○、丙○○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陳頤銘則受有右側眉部腫脹(約2x2 公分)、左側耳廓後側擦傷(約2x1 公分)、左側第5 指節腫脹(約2x2 公分)、左胸疼痛等傷害(乙○○、謝玉桃、丙○○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陳頤銘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二人)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陳頤銘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均僅就被告二人被訴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13至14頁),是以被告二人被訴傷害部分,既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院提示所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146 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清源、陳昌昕、陳維祥、陳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年11月1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70011868號函附被告乙○○之病歷相關資料1 份、傷勢照片10張、證人陳頤銘之○○○○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診所107 年11月13日○○○○字第10711188號函附被害人及證人陳頤銘之病歷各1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雲林縣區域計畫空間資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爭議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證人陳頤銘之傷勢及其身上衣服破損照片5 張、被告丙○○之傷勢及其手機受損照片
6 張、被告乙○○之受傷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3張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及手機錄影之光碟1 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上開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其中刑法304 條關於法定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舊法第304 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
300 元以下,新法則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以下,以上修正僅係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就構成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之規定判決,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附條件緩刑,暨緩刑所附條件內容,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以達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刑罰之目的。是如關於量刑輕重及是否諭知附條件緩刑,暨緩刑所附條件內容所賴以決定之事實、情況已有變化,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觀上妥適量刑之要求。查原判決以被告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各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且認被告2 人所為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 萬元。然被告2 人上訴後,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法自有未合。被告2 人提起上訴,坦認本件犯行,惟被告乙○○以:希望緩刑但是不要繳納公益金,因為其已年近70歲,已無生產力,其與先生均已年邁體弱,雙雙罹患重病,僅靠老人年金及幫人做些微手工過日子,實無力承擔鉅額罰款;被告丙○○則以:因其為家庭主婦,無薪資收入,乃依賴先生過生活,適逢景氣相當低落,家計人口眾多,小孩還在唸書,也有長輩需要扶養,所以希望免除,如果不能免除的話,希望降低到3 千元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於原審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是會計,月收入2 萬多元,現已退休,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被告丙○○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於本院自陳目前為家庭主婦,依賴先生為生),已婚,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1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因一時失慮,對被害人為強制行為,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乙○○、丙○○二人之年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乙○○及配偶均年邁且罹癌,處境確屬堪憫,及參考公訴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分別為被告乙○○不另附緩刑條件;被告丙○○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之緩刑條件,以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如被告丙○○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丙○○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