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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玉卉選任辯護人 羅翊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83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3、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楊玉卉分別與陳麗玄、范雅嫃有債務糾紛,TRAN THANH SAN

G (中文姓名:陳青桑,以下以「陳青桑」稱之)係陳麗玄之堂兄,受陳麗玄之配偶僱用在其等所經營之豆腐店工作。

楊玉卉因不滿遭陳麗玄提告詐欺,另遭范雅嫃催討債務,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時間,以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麗玄、范雅嫃或其等親友之臉書公開貼文(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上,或在楊玉卉之該臉書帳號動態時報(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上,以越南文刊登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6所示之留言或公開貼文辱罵陳麗玄、陳青桑及范雅嫃,或以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留言內容之不實言論指摘范雅嫃,以此方式散布上開足以毀損范雅嫃名譽之文字,另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貼文內容恫嚇陳麗玄及范雅嫃,致陳麗玄及范雅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陳麗玄、陳青桑及范雅嫃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玄、范雅嫃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陳青桑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青桑民國107 年8 月3 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臉書動態留言截圖(見他1594卷第4 至10頁)、告訴人陳青桑、陳麗玄107 年9 月23日刑事告訴狀㈡附臉書動態留言截圖(見交查1774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范雅嫃

107 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附臉書畫面截圖及108 年1 月28日刑事告訴狀㈡附臉書留言截圖(見他2389卷第9 至27頁、交查2978卷第31頁)、告訴人范雅嫃107 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常見越南髒話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230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判決(見他2389卷第28至32頁)、告訴人范雅嫃108 年1 月28日及108 年

1 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越南語縮寫翻譯、其與陳金鸞LINE對話截圖及其與楊玉卉間之107 年度嘉小字第614 號給付會款事件民事判決1 份(見交查2978卷第38、40至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10 條第1 項、2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

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規定。

(二)核被告楊玉卉就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2、14至16(共13罪)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7 、8 (共2 罪)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1 罪),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附表編號13部分,原審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但原審未斟酌被告張貼圖文有發表一段越南文,經過通譯翻譯其實並無恐嚇之意思,內容為勸世文,是否構成惡害告知之意思,容有疑義;另外范雅嫃、陳麗玄當時並非被告臉書好友,其二人之帳號只是被告所張貼數十個臉書帳號的其中之一,亦未經被告特別標註警告;附表編號7 、8 部分,原審判處被告加重誹謗罪,但被告並未具體指摘,不應論以加重誹謗罪,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1 、2 、9 公然侮辱罪部分,原審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但上開內容均為被告情緒性語助詞,請審酌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然查:

1、附表編號1 、2 、9 部分: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上辱罵「機掰」、「狗」、「只會含主人骨頭」等內容,係抽象謾罵,已足以對告訴人之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範圍,並足以抑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2、附表編號7 、8 部分:被告除張貼「機掰」、「笨」等辱罵文字外,更具體指摘告訴人范雅嫃「搶我老公」、「搶別人老公」、「當妓女」、「可能我老公幹你沒給你錢」、「想跟死人幹」,指告訴人范雅嫃與其配偶有違反社會倫常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並指告訴人為人盡可夫之妓女,已明確指摘具體之事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此部分自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3、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張貼告訴人陳麗玄、范雅嫃遭縫嘴巴之照片,而一般人看到自己遭縫嘴巴之照片,均會心生畏懼,且告訴人復已證稱已因該等圖片內容而心生畏懼,且衡諸上開圖片,於客觀上確足以使一般人擔心身體受損而心生畏懼,此不受旁邊是否加註一段勸世文而受影響,此部分自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7 、8 、10所示各次犯行,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貼文中陸續張貼留言,侵害告訴人陳麗玄、范雅嫃之法益,應認係分別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及散布妨害告訴人范雅嫃名譽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均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或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2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陳麗玄、陳青桑,就所犯附表編號1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危害告訴人陳麗玄、范雅嫃,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55條第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8 所示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9 至

12、14至16所示之13次公然侮辱犯行、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2 次加重誹謗犯行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1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時間有所差距,少則1 天,多則10餘日,實難謂係密接時地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係基於各別犯意下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

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科。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麗玄、范雅嫃分別向其提告詐欺、催討債務,不思理性溝通、控制自身言行,反利用通訊軟體散布文字之方式貶抑告訴人等名譽及人格評價,非但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與告訴人等間滋生更多衝突,嚴重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可議,並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除以臉書通訊軟體散布上開文字外,別無其他侵害行為,足認被告非惡性重大之徒,兼考量其初始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前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亦未向告訴人表達道歉之意,告訴人陳麗玄、范雅嫃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教訓,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衡酌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90年來臺灣,有從事過工廠、採茶葉等工作,案發迄今在採茶葉,月收入新臺幣1 至2 萬元,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1 名18歲,1 名3 歲,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本案上開附表編號1 、2 、7 、8 、9 、13等犯行原審適用法條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如附件)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