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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尚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93號、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尚謀(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毀損、恐嚇、傷害、強制各罪,並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徒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並無作勢毆打吳明哲或對之為恐嚇言詞,證人吳明哲及張榮賢之證述,顯屬誣陷。縱認被告確實對吳明哲稱「可以讓我打三下嗎?」或「你禁不禁得起讓我打三下」等語,也是被告對吳明哲詢問「是否可以」讓其為該行為或「是否堪得(台語)」讓其為該行為,而此種「是否可以」或「是否堪得(台語)」之詢問,自與表示或「通知將為」何種惡害之恐嚇迥異,自難謂此係恐嚇之言語。

(三)原判決事實欄一(四)部分:證人張萬順於偵訊中係證稱被告把他脖子往前壓約5分鐘云云,何以在大庭廣眾之下,其都「沒有」呼叫或求救呢?況如遭被告按壓時間有約5分鐘之久,脖子理應留下壓痕或疼痛,然張萬順於警詢證稱其「沒有受傷」,足徵張萬順上開所言被告壓他脖子約5分鐘云云,實有誇大其詞而欲坐陷被告,自非足採信。再者,證人張萬順於警詢或偵查中,係證稱被告用手將其頭壓下去或脖子往前壓時,「說」或「就出言」恐嚇要開槍砰砰伊云云,然於原審則改證稱:被告「於經里長吳明哲拉開後」,有說要回去拿槍砰砰砰云云,顯然有矛盾,實令人懷疑其真實性。再者,證人吳明哲於原審證稱被告經其拉開到約離張萬順10公尺的地方,倘被告確實與張萬順說前開恐嚇語詞,張萬順是否能聽到,即非無疑,且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屬過重。

(四)原判決事實欄一(五)部分:此部分僅有被害人林進成之單方面證述,並無其他之補強證據,雖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警員黃重慶之「職務報告」載稱:「職於106年12月19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民眾林進成(夾娃娃機店老闆)至所,表示有位男子經常至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影響其做生意,希望警方至其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露面,讓該男子看到警方有至該店巡邏,使該男子不敢亂來」等語(選偵卷第193頁),然此亦僅可證明證人林進成確實有因被告常至其經營之娃娃機店,恐影響其做生意而感到不安,因而向警方求助,尚難據此遽謂被告有何對林進成出言恐嚇,復查林進成於同年月19日警方巡邏到場,並詢問其是否有遭被告恐嚇時,林進成亦未表示被告對其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等犯行,自難謂就證人林進成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有何補強證據。

(五)原判決事實欄一(六)、(七)部分:查證人陳德興及廖裀淳於被告請其移除或轉向監視器時,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或當下即表示拒絕,雙方之前亦未有何怨隙,衡之常情,被告實無須在第一次與其見面並請渠等移除或轉向監視器,而渠等亦未表示拒絕移除或轉向之情形下,即向渠等為恫嚇言詞。縱認被告確實對陳德興說「那監視器是妨害秘密罪,你不知道我殺死兩個人嗎?你這我們的私生活都拍到了」等語,亦係表明被告曾有殺過人,因不想私生活被拍到而曝光,難謂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犯行。再廖裀淳未受被告任何強暴脅迫而同意處理其監視器,被告所為只是開玩笑,則廖裀淳先應被告之請而為同意,嗣亦於此同意而將其監視器加裝紙片,自不能認被告已對廖裀淳構成強制之犯行,原判決做此認定,容有未當。

三、經查:

(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三)、(四)量刑過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因殺人案假釋出監,不知警惕自己行為,動輒因細故即毀損、恐嚇、傷害強制他人,絲毫未尊重他人之財產、自由及身體法益。再衡量被告所犯之受害對象,大多為年事甚高之長者,被告無視於此,仍對其等恣意施暴、恐嚇,致年事已高受害者身心不安,甚為恐懼,未見其從前案科刑執行中,得到教訓,並對自己犯下之過錯感到悔意,反而更仗其以前犯案紀錄做為恐嚇他人之內容,任意要求他人聽命行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並參酌各次犯罪手段(事實欄一(一)接連2日前往毀損、事實欄一(三)以拳頭及安全帽毆打頭部、事實欄一(四)以口頭恐嚇及施暴等情節、犯罪動機及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而為量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事,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行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其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顯屬無據。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哲指述綦詳,並與證人張榮賢證述被告先朝吳明哲大聲說話,並持安全帽作勢打吳明哲,被告並有在合作社外持一支刀子助勢等案發主要情節一致,並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楊尚謀數次抬起舉高揮動右手白色袋裝物。並繼續朝內說話。張榮賢右手持長棍物(底部較寬狀),自系爭合作社走出,與楊尚謀對峙。楊尚謀朝張榮賢抬起並舉高持白色袋裝物之右手,經張榮賢以左手擋下。雙方狀似爭論中;依照該袋子透明的程度,可見該袋裝物內為黑色長條彎型物品」乙情無訛。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伊騎機車到張榮賢住處,機車上有放一把鐮刀,是伊工作時要用的,並在和張榮賢對峙時手持原放在機車的鐮刀」等語(選偵卷第140頁),均可佐證證人吳明哲、張榮賢證述情節真實可採。再依案發過程以觀,被告手持安全帽,並有作勢毆打吳明哲舉動,併向吳明哲告知「你禁不禁得起讓我打三下」,客觀已形成吳明哲可能將受被告傷害之危險情形,依社會經驗足以認定被告以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詞恐嚇他人,並足以造成聽聞者恐懼,被告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再加爭執,復辯稱其僅是以詢問方式問吳明哲,並非係以未來的惡害通知於吳明哲,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三)原判決事實欄一(四)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萬順指述綦詳,並與證人吳明哲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我不喜歡他(張萬順)跟我講一堆五四三的,我就把張萬順的頭壓在他的機車上」等語,均可佐證證人張萬順、吳明哲證詞之可信性。縱證人張萬順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有說要回去拿槍、及出言恐嚇之時點僅有簡要證述,並未詳細敘明前後順序,然此取決詢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是否詳細一一釐清順序)及應答者是否概略回答而或有程度細節之差別,即不能以此枝微末節之不同,認為證人證詞俱不可採。而證人張萬順在警詢、偵查中均已就遭被告徒手壓制脖子及遭被告口出惡言恐嚇等主要犯罪情節證述一致,更與證人吳明哲所證相符,難認其證述不可採信。又強制罪並非屬繼續犯,一旦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已構成該罪,不以持續一段時間為要件。被告壓制張萬順頸部致其在機車坐墊上動彈不得,確實已妨害張萬順行動自由(自由離去的權利),不論時間長短,被告明知其所為係在壓制他人,且客觀上亦進而壓制他人行為,難認無強制之犯意,其行為構成犯罪即不因強制時間長短而不同。再本件事出突然,且被告為強制行為後,吳明哲即上前阻擋,張萬順見已有人出手相救,因而未再大聲呼救,自無悖常理。又被告係以手自後方壓住張萬順頸部在機車坐墊上,並非出拳或持工具、武器犯之,依張萬順高齡,被告僅需稍加施力即可達到強制目的,此見證人吳明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壓他(張萬順)就倒下」等語即可得知,因而在張萬順身上未留下傷害,亦符常情。反觀張萬順證稱伊未受傷,亦可證其不會刻意以不存在之事構陷被告。再者,證人張萬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被吳明哲一邊拖走時口出「要回去拿槍砰砰」,是以,縱證人吳明哲證述其曾將楊尚謀拉到一旁,距離張萬順大約十公尺左右乙情,也無礙於被告於遭吳明哲拉開之際,即對張萬順為前揭恫嚇言詞,被告辯稱其與張萬順間距離10公尺,張萬順無從聽聞云云,即無從採納。

(四)原判決事實欄一(五)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進成證述「他(被告)就很兇的說我們店內的夾娃娃機很難夾,還拿出一張假釋要定期去派出所報到的單子給我看,跟我說他是殺人剛假釋,叫我去探聽他是什麼人,看要怎麼處理,我聽他這樣講心裡很害怕;之後在106年12月間一直到12月底,楊尚謀很多次都在我中山路夾娃娃機店,只要遇到我,就口氣很兇的問我要怎麼處理,並說如果不處理他要讓我的店開不下去,我聽完也是很害怕,我後來跟他說我有親戚是當警察的,他才有比較收斂,但是他後來還是有來,對我說我哪個親戚當警察,叫他出來給楊尚謀看一下,後來我受不了了,我看到店內監視器楊尚謀又在我店內等我,就跑去麻煩關廟派出所員警,在我回到店裡過5分鐘請派一個警察來店內」等語明確,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提出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即難謂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12/19 23:58:11」,與警方職務報告顯示其於「106年12月19日晚上8點到10點多」到前揭店面巡邏時間有出入,質疑前揭證據不實云云。然被告既坦承「他(林進成)有找關廟所的員警來夾娃娃機店跟我講話..時間隔太久我也忘記他為什麼要找員警來跟我講話」(選偵卷第147頁),則被告確曾與警方對話,即不排除被告確有如證人林進成所指時不時坐在店內等候證人到店情事,則難以前揭些微不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林進成倘非因被告行徑深感畏懼,豈有多生事端,向警方求援並央請警方到店內巡邏之理?益徵證人林進成指證內容真實可採。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並沒有看過警察,警察是聯合林進成配合誣陷云云,即難憑採。

(五)原判決事實欄一(六)部分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德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衡以,證人陳德興證述案發時,其住處監視器甫新裝,且自認該監視器照不到被告住處,證人陳德興實無由耗費時間、金錢將該新裝設監視器拆除之理。而被告不否認其之前曾因涉犯殺人罪而假釋出監,也曾對證人陳德興表示不想私生活被拍到而曝光乙節。衡諸常情,宣揚自身曾犯殺人重罪,無非有震懾他人之用意,被告於要求他人拆移監視器同時,告稱其曾涉犯殺人罪,對證人陳德興而言,被告宣稱「如果沒有拆掉,大家再試試看,你不知道我之前殺死過兩個人嗎?」等語,果然產生「我聽完嚇到不敢再跟他繼續講,隔天我就馬上拆掉監視器」之恫嚇效果。況證人陳德興僅因被告一席曾犯殺人罪之話語,即心生畏懼即刻拆除該新裝監視器,殊難想像證人陳德興膽敢無中生有而任意誣指被告,益徵被告確實以前揭言詞對陳德興恫嚇脅迫,令陳德興心生壓力而聽命行事,被告強制行為,自堪認定。

(六)原判決事實欄一(七)部分被告固辯稱:證人即被害人廖裀淳未受被告任何強暴脅迫,即同意處理其監視器。被告也是在廖裀淳同意移除監視器,才開玩笑說手上有拿槍用毛巾包著等語。則廖裀淳先應被告之請而為同意,嗣基於此同意而將該監視器加裝紙片,自不能認被告已對廖裀淳構成強制罪云云。然證人廖裀淳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我主動加裝紙片的原因跟他(被告)當時有毛巾蓋住說他手上有拿槍,說他有殺過人,應該是有一點關係,我之所以會把監視器遮蔽起來確實他跟我說這些有影響。他說他有槍,也知道我身分,還有做一些壞事,都一起講」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70至380頁)。縱認被告對證人廖裀淳要求拆除監視器後,方才對其告以伊手上有拿槍、伊有殺過兩個人等語,然被告於要求證人廖裀淳移除監視器之密接時間,聲稱其「手上有槍」、「殺過兩個人」,上開內容對一般聽聞者而言,當有若不依從被告意思移除監視器,可能遭不測後果而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證人廖裀淳也確因被告上開話語感到害怕,其住處之監視器隨即蓋上紙片,亦照片可證(選偵卷第251頁),足證廖裀淳係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下方才依被告要求行事,被告強制犯行確有事證可佐,足堪採信,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又漫指原審量刑過重,卻未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其就原判決主張量刑過重部分,亦屬無據。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號)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