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為○○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公司)負責人,○○公司已於民國102年4月4日結束營業。甲○○為乙○○位於臺南市○○區○○○老家之幼時鄰居,2 人久未碰面,於104 、105 年間方在臺南市○○區○○宮廟會慶祝活動巧遇。乙○○明知○○公司於107 年2 、3 月時早無營業,且該公司與○○公司間亦無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甲○○未曾於一般公司任職之社會經驗以及急欲替自己及子女謀職之心,於107 年2 、3 月間,向甲○○詐稱:我在○○的化妝品公司與○○公司關係很好,最近公司內有人要調職,有職務出缺,甲○○跟子女可以來公司任職,甲○○可當襄理,甲○○的子女可以當課長、班長或組長等職務,工作內容不複雜,可以指示下屬依例辦理就好,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另有1 萬5 千元之津貼,還有退休金800 萬元,但需要先給付13萬元以繳納稅款及相關費用,才可以買下前手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額度,若不儘速交款就要將職缺安排給別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
3 月2 日自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並於提款當日之傍晚5 時至晚上8 時許之間某時,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後方鐵皮屋之居所(下稱居所),將上開10萬元現金交與乙○○。其後因甲○○次子吳益欽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復核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應認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90 、166 、192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最後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場陳述,惟據其之前到庭時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是幼時鄰居,告訴人於107 年3 月9 日前半個月內曾拿蔬菜、麵包、菜包等物至其上址居所,告訴人曾至其居所拿取○○公司名片1 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以事實欄所載之理由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也未曾給伊10萬元,如果告訴人有拿錢給伊,為何沒有向伊要收據?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所申辦的,亦非伊在使用,○○公司名片是告訴人自己從伊居所的抽屜拿的,不是伊拿給告訴人的,○○公司沒有販賣食品,且○○公司的地址是高雄市○○區○○街○○○ 巷○○號0 樓,不是高雄市○○區○○街○○○ 巷○○號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幼時鄰居,其等久未碰面,於104 、105 年
間方在臺南市○○區○○宮廟會活動巧遇,告訴人於107 年
2 月起至本案發生前之半個月許曾數次至被告居所給與被告蔬菜、麵包等物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營偵字第750 號卷《下稱偵卷》第141-1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7 頁;原審卷第106頁)。而被告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公司負責人,本案發生時並無經營○○公司,且○○公司亦無營業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受訊問人資料欄之記載、第4 頁;偵卷第142-143 頁),復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2月11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070453259號函、○○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107 年11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4579
800 號函檢送之○○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宗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55 、158-190 、194-335 、339-345 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7 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乙○○有跟我講他與○○關係很好,也有講到他有一間化粧品公司,說是在○○的工業區,但沒有招牌不讓人家知道,說有員工要調走,我們可以買下他們的年資,所以我才會拿10萬元(證人甲○○係陳述交付13萬元給被告,但其中3 萬元部分,無從證明證人甲○○有交付《如後述》,故認證人甲○○係交付10萬元給被告,下同)給乙○○。」等語(見偵卷第144 頁);於107 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妳認為被乙○○騙,是在今年2 、3 月間,當時是什麼場合?)我到○○○找乙○○,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給我作,例如清廁所也可以,當時我也想要幫吳育丞找比較好的工作。他說○○有很多間公司,我問他有沒有什麼工作或部門比較適合的工作,我們就有講到一間在作車燈的,我說我也可以作,乙○○就說那太辛苦,那都是泰國人在作的。他就說他的化妝品有三個職缺,有襄理、組長、班長,他說我可以作襄理,吳育丞作班長或組長。(襄理工作內容?)他就說其實不用作什麼事,工廠的人要作時,會來問我,表示尊重,我問乙○○說那我要怎麼回答,乙○○說你就回答他『你們作就好』,反正他們也作習慣了,我只要坐辦公桌就好。(吳育丞作班長或組長的內容?)也是坐辦公桌,工作內容跟我一樣。(乙○○有無說這三個職缺的薪水?)有,我與吳育丞都一個月45,000元,加上津貼15,000元,共6 萬。(有無覺得這樣的工作內容這樣輕鬆很奇怪?)當時我有覺得奇怪,但我沒有去公司或比較大型工廠工作,都是打零工。(你雖然覺得奇怪,為何還是相信乙○○?)乙○○後來又跟我講了很多次,一直強調有三個職缺,後來我就跟我小孩說。吳益欽、吳涵愉不相信,他們說應該不會有這麼好的事,但吳育丞有相信,也說如果有這樣好的工作,他也想要作。(為何去乙○○公司工作,每人要先繳13萬元?)乙○○說我要當襄理,薪水比較多,原來的○○工廠的人要轉到高雄工作,所以會有三個職缺,要繳這三個職缺的稅金、乙○○辦理相關程序費用、油錢、退休金,所以要先繳13萬給他。他說我的職缺的退休金有800 萬。(妳因為相信乙○○,因此在今年3 月2 日從○○帳戶領10萬,然後自己騎車去乙○○跟妳說的地點交給他?)是。我當時非常相信他,我才會去領款。我都是一個人騎車拿錢到乙○○所說的西埔內老家給他。」、「(如果妳知道乙○○當負責人的公司之前就歇業,你還會拿10萬元給他?)我就是不知道他公司情況,所以才會被他騙。」、「(3 月2 日13時6 分許,亦即妳所稱當天有領10萬元,傍晚去交給他之前,妳與乙○○有通話紀錄,是乙○○打給妳的,講了2 分多鐘,是否還記得當時為何他打給妳?)為了雙方可以聯繫,我就有跟他要手機號碼,他說他的手機不能隨便打,我就叫他打電話給我,我就知道號碼,我當下是要確認他講的電話是真的,所以乙○○打電話給我。但只有一次乙○○打電話給我,他叫我錢快點拿去給他,他打給我只有這一次,我才會印象深刻,我不會主動打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99-40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妳要交付10萬元給被告?)被告跟我說有工作可以給我們做,我跟他說我子女很難找到工作,被告說他那邊有工作,但要晚一點,因為有人要調到高雄,我們進來工作可以領這個人的退休金,被告說他有去繳營業稅,需要錢。(妳交付10萬元,這是被告介紹工作給妳的費用?)被告說那個人去領那邊的退休金,這邊的退休金要讓剛進去的我們領,被告說工作賺錢要讓國稅局課稅,人家留退休金給我領,我也要被課稅,所以我要先繳錢。(被告當時是要介紹○○公司的工作給妳嗎?)不是,被告是要介紹我到化妝品公司上班,公司名稱我不知道,被告說與○○公司有關係,至於關係如何我不知道。(有無證據證明妳領出10萬元?)我兒子有影印存簿領錢的紀錄,有交給檢察官。(妳交付10萬元給被告的地點是在哪裡?)臺南市○○區○○里○○○00號,被告的住處。」、「(妳要如何證明
107 年3 月2 日妳領出10萬元後有拿到被告的住處?)有,被告還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拿錢過去,警察有調閱通聯紀錄。」、「(妳拿10萬元給被告,有無要求被告簽收據或有其他資料能證明妳有拿10萬元給他?)被告拿我的錢,我有要求他要簽收。被告說這邊的退休金要讓我們領,因為錢很多,退休金超過個人開支就要讓國稅局課稅,所以我要先拿些錢繳稅給國稅局,被告拿到錢之後,我有要求他簽便條紙給我,證明他有收到我的錢,不要到時又反悔說沒有,這是真的,我沒有欺騙。」、「(被告是否有拿名片給妳?)有,是被告從身上拿出來給我的。」、「(妳的手機號碼為何?)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是誰辦的?)我女兒吳涵愉辦給我使用的。(妳曾否使用上開手機0000-000000 與乙○○通過電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拿錢給他。(何時?)拿10萬元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檢察官問我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我說我不知道被告的電話號碼。被告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拿錢給他,我要在下午3 點半之前把錢領出來。(在妳交付10萬元給被告之前多久,被告有打電話給妳?)太陽下山的時候,我沒記時間,大概是下午5 點或4 點多。(被告打電話叫妳給他10萬元,是妳給被告10萬元的當天還是前一天?)當天,我領完10萬元的當天就交給被告,我怕遺失。(妳領錢之前被告就打電話給妳,還是領完之後?)被告要我拿10萬元。我不曾領過10萬元,所以我領完一定會馬上拿給被告,不會放在我家。」、「10萬元這次,被告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拿錢過去給他,他說如果沒有馬上拿給他,職缺就要讓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7-103、107-108 、114 頁)。衡酌告訴人甲○○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糾紛、結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
397 頁),況被告亦坦承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半個月內曾多次親至被告居所贈送麵包、蔬菜等物,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前關係應屬良好,告訴人應無突然刻意構陷被告或羅織罪名之動機及必要。
㈢告訴人甲○○證稱伊交給被告的10萬元是從伊所有之○○銀
行帳戶所領出的等語(見偵卷第398 頁)。而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於107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52分30秒許,確實有提領10萬元現金之紀錄,此有○○銀行107 年11月13日元銀字第1070011948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6-114 頁)。另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次子吳益欽均證稱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簿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告訴人尚證稱無申請提款卡,均係以存簿提款),告訴人之子女不會自該○○帳戶內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126-127 頁)。證人吳益欽並證稱:我在告訴人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看到107 年3月2 日有10萬元的提款紀錄,該時間點我們家裡並沒有添購大型電器,根本沒有那麼大筆的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應可佐證告訴人確實有於107 年3 月2 日自○○銀行提領10萬元之事實。
㈣就本案報案經過及告訴人交付款項後之反應而言:
⒈證人吳益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報案之前,我常聽告
訴人說有1 個親戚很好心,可以幫忙介紹工作,在107 年3月6 日後又更常講,可是我都不曾看過也不曉得到底這個人長得如何,後來因我於107 年3 月6 日遭到公司資遣,在家翻求職廣告找工作,107 年3 月8 日晚上,我發覺我媽媽的行為舉止有點怪異,似乎著急著要去做些什麼事情,我要告訴人把她的存摺拿出來,她一開始支吾其詞沒有明講還避重就輕,不就我問的問題做答覆,後來拿出存摺看,才發覺告訴人○○帳戶於107 年3 月2 日提領10萬元,告訴人一開始沒有跟我說有拿錢給被告,直到我要她拿出存摺,她才說為了要別人介紹工作所以拿錢打點,我在107 年3 月9 日下午
1 時31分47秒有打被告名片上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給被告,那通電話只講了41秒,因為我開口就表明「我是甲○○的兒子,請問一下林先生為什麼要跟我媽媽拿錢」等語,當下被告回答不出來,接著就很迅速把我的電話給掛斷,所以那通電話只有41秒,被告掛斷電話後,我就馬上到學甲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吳涵愉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3 月初某日
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跟我講,要我回家一趟,說一定要回去講,不能在電話講,因為講不清楚。印象中我有因為這件事情回家。我回家之後,告訴人就跟我說有一份很好的工作,問我原來的工作離職需要多久的時間,並問我勞保年資幾年,我當時我有說我不想換工作,但告訴人說這份工作真的很好,我就問告訴人薪水多少,職位為何,告訴人說那間公司是同鄉鄉親即被告任職的公司,但公司是何類型、名稱,告訴人當時說不出來,只講得出來是○○的關係企業,那個公司可以請告訴人當襄理,我可以去那邊當課長,我就說不可能,我就接著問告訴人說有無名片,告訴人就真的拿出一張名片,上面確實有被告的名字,我當下就上網查被告的名字及名片上的公司,我先查了被告的名字之後,覺得他臉書業務太多樣,不像是○○公司會有的企業文化,我認定有蹊蹺,就趕快跟告訴人說這一定是騙人的,但告訴人不相信,因為她認為被告是同鄉的應該不會騙他。當天告訴人先跟我提到她自己及我大弟吳育丞確定有這份工作,我是第三個,只要找到第3 個人,當下告訴人有跟我說卡職位要錢,但沒跟我說她已經給錢了,我是後來才知道我媽媽有匯了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51-352 頁)。
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吳益欽叫我向乙○○要名片,
當時我10萬元已經交給乙○○了等語(見偵卷第400 頁)、我當天跟被告索討得一張名片,被告當時是從身上拿給我的,不是從抽屜拿的,我不會去翻人家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你子女跟妳說明之後,妳才發覺妳被騙?)對,被告在警局還說他沒有向我拿錢,他真的很可惡。(妳子女跟妳說完之後,妳如何處理?有無報警或直接向被告討回10萬元?)我跟我兒子說完之後,我兒子叫我去向被告拿一張名片,我兒子依名片上的電話號碼撥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⒋由告訴人及證人吳益欽、吳涵愉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告訴人
於交付本件款項後,除了於107 年3 月6 日後更常向證人吳益欽表示被告將為其母子介紹工作,甚至主動電聯要求證人吳涵愉儘快返家商討轉職乙事;因證人吳益欽聽聞後覺得懷疑,告訴人尚於107 年3 月8 日親至被告居所向被告索討名片一張返家欲取信於其子女,證人吳益欽於107 年3 月8 日發覺告訴人有不對勁之情形,幾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起初支吾其詞、避重就輕而不願直接答覆,待證人吳益欽閱覽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後,發現告訴人有於107 年3 月2日提領10萬元之大筆款項,告訴人始坦承有給被告金錢以謀求職務之事,足見告訴人在向被告給付款項後,內心應是十分相信被告將提供其職位,且起先顯然不欲其子女即證人吳涵愉、吳益欽知悉其曾向被告交付10萬元之事而不願正面回答證人吳益欽之詢問,縱其子女均欲說服告訴人卻仍徒勞無功,嗣至證人吳益欽於107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31分47秒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於電話中未承認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證人吳益欽隨即報警處理,告訴人經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始察覺受騙。
⒌再者,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我與告訴人剛遇到時,告訴人
問我做什麼事業,我就有向她說我是一間化粧品公司的老闆,告訴人還問我怎麼在高雄事業做得這麼好等語(見偵卷第
142 頁)。雖被告隨即改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怎麼知道我在高雄事業做得這麼好,化妝品公司是因為政府說要開挖鐵路,要我們搬遷,等通車之後再搬回來,所以我才會搬回○○住云云(見偵卷第142-143 頁)。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公司在102 年4 月4 日結束營業,我才搬回故鄉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於廟會活動時再次相遇之104 、105 年間,○○公司早已結束營業,而被告係因為公司結束方搬回其位於臺南市○○區之居所,被告對於○○公司結束營業乙事,自已知悉甚詳,卻仍於
104 、105 年與告訴人相遇之初即空言誆騙告訴人其為化妝品公司老闆,益證告訴人指稱被告偽稱經營化妝品公司並有職缺可提供等情,應非虛妄。復綜合前述告訴人、證人吳益欽及吳涵愉之證詞,以及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至報案時之上開反應及行為,應堪認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並取得10萬元之事實。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所申辦,於107 年3 月間確係被告所持用: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
我辦的,我沒有接過證人吳益欽的電話,門號申辦資料上的地址也寫錯云云(見原審卷第48-49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
⒉惟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供予警方之電話號碼即
係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107 年3 月9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次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者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性別欄位所示內容,均與被告資料相符,且地址欄所示之地址即係高雄市○○區○○街○○○ 巷○○號(同○○公司設址處),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而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該申請書所附之健保卡,與另支被告坦承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65 頁)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所附之健保卡均相同,且持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國民身分證,與被告於99年1月1 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相同(見偵卷第271 頁),又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地點係○○電信○○○○店,與被告當時之居所臺南市○○區○○里○○○00號有地緣關係,此有0000000000號門號部分之台灣大哥大公司109 年4 月9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67-275 頁)、0000000000號門號部分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9 年4月17日服字第1090000050號函及所附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305-313 頁)附卷可按,可見0000000000號門號應係被告所申辦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伊未接到吳益欽打來的電話云云。然證人吳益欽
於偵查中證稱:3 月9 日當天我有撥電話給乙○○,我今天有帶電信公司寄來的通話明細,可看出當天13時31分許,我有撥一通給0000000000,這通是我唯一一次跟乙○○接觸的電話,這個號碼是我媽媽跟乙○○拿到的名片上所載的號碼,當天我撥給乙○○,表明我是甲○○的兒子,問他為何要拿13萬元,到底要做什麼,乙○○避而不答,隨即掛斷,所以該次通話僅41秒等語(見偵卷第41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3 月9 日下午1 時31分47秒撥○○公司名片上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給被告,那通電話只講了41秒,因為我開口就有表明「我是甲○○的兒子,請問一下林先生為什麼要跟我媽媽拿錢」,當下被告回答不出來,接著就很迅速把我的電話給掛斷,所以那通電話只有41秒,被告掛斷電話後,我就馬上到學甲派出所報警,由警方做後續處理。電話一開始我有先確定說「你是不是乙○○先生」,他說「是」,然後我就跟他說我是甲○○的兒子,接著我再問他「請問一下,你跟我媽媽拿那麼多錢做什麼」,因為一開始我有先確定我有沒有撥錯人,待我確定是被告後,接著我又表明我的身分,我說「我是甲○○的兒子,我想問你為什麼要跟我媽媽拿那麼多的錢」,他針對這個問題沒有做答覆,接著我記得就幾秒鐘的時間,他就把電話給掛斷了,大致上41秒的對話內容就是這樣。其實被告當下可以針對這一點做回覆,甚至做反駁,因為依一般常理而言,如果有人去污衊自己向別人拿那麼多錢,一般人的反應應該是會為自己辯駁,但被告卻是把電話給掛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4 頁),證人吳益欽此部分證述,核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吳益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31分許之通聯紀錄相符,此有證人吳益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3 月份通話明細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1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詰問證人吳益欽時,竟脫口而出問證人吳益欽:「你打電話給我,我第一句話就馬上跟你回答說『誰跟你媽媽拿錢』,很生氣的罵你,你還說沒有,連警員也有在旁邊?」、「你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馬上罵『誰跟你媽拿錢』,然後差不了幾分鐘再打過來,照樣這句,很生氣的罵?」、「你打電話來就說『我是甲○○的兒子,你為什麼向我媽媽拿錢』,我馬上回答你說『誰向你媽媽拿錢,拿一張名片就代表我跟你媽媽拿錢嗎』,是否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 頁)。顯見被告應確實曾經接聽證人吳益欽之來電,故被告辯稱未曾接到證人吳益欽電話等語,顯非可採。
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嗣又辯稱:我接到證人吳益欽的電話是
在107 年3 月9 日下午3 點多我在○○國小接孫女下課的時候,那支手機不是我申辦的,證人吳益欽的電話是別人拿給我接的,在我接孫女的時候,有一個家長把電話拿給我,跟我說「請問你是不是乙○○」,我說「是」,那個家長認不認識我,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在接小孩,不可能問他是誰,我在接到證人吳益欽電話時不知道那個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156 頁)。然查依證人吳益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可知證人吳益欽去電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的時間,是在107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31分47秒許,已如前述,與被告所辯稱之通話時間為
107 年3 月9 日下午3 點多,顯然不一致。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於○○國小前接孫女時,有不詳之陌生人突然拿手機問他是否是乙○○本人,並要其接聽證人吳益欽來電云云(見原審卷第150 頁),然倘被告所辯為真,則該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者應係陌生之人,豈可能恰好在證人吳益欽撥打電話時,剛好在被告身旁與被告同在一處接小孩,且該人尚在接通電話後隨即知悉來電者欲對話之對象為被告,而將電話傳遞與被告,而非直接表示自己不是「乙○○」並掛斷電話(況依通聯紀錄顯示,2 人對話時間未達1 分鐘),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然有違常理,為被告臨訟之空言抗辯,實難採信。
⒌況在現今社會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便利,僅需提具身分證
、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及填寫申辦資料即可向電信公司申請,無須嚴格之事前審查或資力證明,自無須特意偽以他人名義申請,倘以他人名義申請,若該出名之他人與實際申辦、使用之人關係並非親近之情況下,反而可能因名義上的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之個人資料有所不同,將造成後續通訊合約變更、續約或通話方案改易時之不便,又縱以他人名義申辦之情形,實際使用者亦多會將帳單寄送地址登記於實際使用者便於繳款之處,以避免未依期繳款而遭停話。依日常生活經驗,雖不時會有因實際使用者不便或不易申請門號,而由名義上之申請人申請門號之後將門號借予親友使用之情形(例如父母申辦門號供子女使用並代為繳納電話費用,或子女為年長之父母申辦門號),甚或出售予欲進行犯罪之人以供掩飾罪行(例如供詐騙集團用於聯繫被害人並施行詐術),然倘被告所辯為真,依據被告之辯詞,被告既不知悉所持用之人為何人,自不可能屬於自行將門號出借予親友之情形;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見被告有何因門號遭用於犯罪或掩飾犯罪之用而遭追訴犯罪之情形。且行動電話門號倘逾期過久而未繳費,便可能遭電信公司停話,然而上開門號係於106 年7 月3 日申辦,迄警方於107 年
3 月21日調取通聯紀錄時,仍屬正常使用,其間使用8 個月有餘,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之「查詢單明細」、「使用期間」欄位可佐(見警卷第22頁),足見該門號之申辦者於申辦後之8 個多月間,應均有自帳寄地址之高雄市○○區○○街○○○ 巷○○號收到電話帳單並繳納電話費,以及持續正常使用該門號。
⒍綜合上情,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既係以被告名義及個人資
料所申辦,帳寄地址又係被告曾經經營之○○公司地址,且門號均有正常繳款及使用,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告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復曾以該電話接聽證人吳益欽之來電等情,顯見上開門號應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上開種種所辯,應係為了掩飾曾於107 年3 月2 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催促繳款以及被告曾於交付告訴人之名片上標註其上開電話等事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為了雙方可以聯繫,我就有跟被告要
手機號碼,他說他的手機不能隨便打,被告只有打電話給我
1 次,他叫我錢快點拿去給他,他打給我只有這一次,我才會印象深刻,我不會主動打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01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給10萬元這次,被告當天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拿錢過去,他說如果沒馬上拿給他,職缺就要給別人,被告給我的名片上的電話我不記得是誰寫的,被告有拿筆把名片上另一個電話號碼塗黑並說那支電話沒在使用,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是我女兒吳涵愉辦給我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 頁)。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3 月2 日(即告訴人交付10萬元當日)下午1 時6 分35秒許有約155 秒鐘之通聯紀錄且係由被告所發話之事實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3- 24頁),益徵告訴人所述被告於其交付10萬元當日即107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6 分35秒電聯告訴人催促其儘速交款之事實,應可採信。
㈦告訴人所持之本案名片(卷附者為影本),應係被告交付與告訴人: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之名片非伊所交付,係告訴人自行從
抽屜中拿取,該名片並非伊公司(應係指○○公司)的名片,是有人要栽贓伊,○○公司沒有在做食品,我今天有拿○○公司的名片來,是要證明告訴人提出的名片並非伊交給告訴人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7- 14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告訴人有在107 年3 月8 日到我家跟我要一張名片,我就拿了一張名片給她,她說她兒子要看等語(見警卷第5 頁),顯示其於原審所辯,已有可疑。
⒉次查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本件之名片係被告所交付,業如上述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自上衣左胸的口袋取出名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告訴人除了關於名片來源,所述前後一致外,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具體證稱被告於107 年3 月
8 日當日係自上衣左胸口袋中取出名片,而非是告訴人自行至抽屜拿取(見原審卷第110 頁)。再依告訴人前揭證詞,被告於拿出名片後,尚有將名片上未繼續使用之電話號碼以黑筆塗黑後方將名片交與告訴人之行為,足證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至抽屜拿取名片云云,自非真實。
⒊再觀告訴人提出之○○公司名片影本(見警卷第17頁)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之○○公司名片(見原審卷第169頁),該2 張名片中關於公司名稱、經營項目、公司地址、店面、人名、辦公大樓之文字記載均一致,化妝品、產品之圖片亦相同,且名片上行動電話之記載亦均已遭疑似簽字筆塗劃而無法一眼即辨識電話號碼為何。2 張名片不同之處僅⑴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影本上於遭塗改之原行動電話號碼位置旁另有手寫數字為「0000000000」、⑵被告提出之名片上地址「河邊街115 巷25號」部分遭人以黑色原子筆多次橫向塗劃,以及⑶2 張名片上行動電話位置之遭塗劃之面積略有不同而已。而2 張名片上均記載「林先生乙○○」,應係用於表示被告係公司經營者乙事。又就該2 張名片所載之內容與○○公司所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相互對照,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乙節,名片所載與公司基本資料完全一致(地址部分僅店面及辦公大樓於登記資料內未詳加記載,然而名片上亦無該2 處之細部地址,僅分別註明於五福三路及明誠四路),就經營項目上,雖文字上有些許差異,然而名片上所載之「工程」、「美益奶粉」、「土木工程」、「鋼構」、「景觀」之經營項目,對照至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內亦載有「室內輕鋼架工程業」、「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則名片上記載之經營項目與實際登記之項目間應屬實質上相同,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4頁),自無被告所辯稱名片與○○公司經營項目不同之情事,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公司地址是高雄市○○區○○
街○○○ 巷○○號1 樓,不是高雄市○○區○○街○○○ 巷○○號云云。然查:雖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內所載地址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 巷○○號1 樓,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6 、339 頁);惟○○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地址,已經該公司於102 年4 月16日自上開高雄市○○區○○街○○○ 巷○○號0 樓變更為高雄市○○區○○街○○○ 巷○○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1 、54、
209、213、217頁),顯見○○公司應係嗣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自行將公司地址改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況高雄市○○區○○街○○○巷○○號與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二地址間,實際上之地理位置應屬相同而同在一處,僅係前者空間範圍包含該25號之門牌號碼之各樓層,而後者空間範圍僅限於該25號之1樓,被告辯稱二址不同云云,實屬無稽。
㈨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07 年3 月2 日傍晚5 時至晚
上8 時許在鹽水看蜂炮云云(見警卷第5 頁)。惟依上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 年3 月2 日晚上7時12分27秒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發信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3 樓,該基地台位置距離鹽水區尚遠,而臺南市北門區與鹽水區間尚隔有學甲區,可知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晚上7 時許,人應該係在上開基地台附近,則被告辯稱於上開期間一直在鹽水看蜂炮云云,顯非事實。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依
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中所詐取之款項為10萬元,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詐取告訴人3 萬元之行為(如後述),原判決仍認被告有詐取告訴人3 萬元之犯行,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沒收及追徵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輕之處,且原判決認被告有詐取告訴人所有3萬元部分,已有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幼時鄰居,嗣於本案發生前約3 年
前再因廟會活動而相遇,被告明知○○公司早於102 年4 月間結束營業,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求不法之利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及告訴人為了替自己及子女尋求工作之心,而以言詞向告訴人詐稱○○公司尚在營業、○○公司與○○企業有關聯、其可提供襄理或課長等職務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女且薪資優渥又可繼受他人年資、退休金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交付10萬元,因此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子已成年、職業為清潔工、現與配偶、兒子及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詐騙所得10萬元,係被告因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金錢,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以事實欄所載
之事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6 日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 萬元,並於提款同日之17時至20時之間,親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交付上開3 萬元現金給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⑴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⑵證人吳育丞、吳益欽、吳涵愉之證述、⑶○○銀行107 年11月13日元銀字第1070011948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⑷告訴人手寫雜記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詐騙3 萬元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於107 年3 月2 日、3 月
6 日○○○區○○路○○銀行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3 萬元,並分別於3 月2 日、3 月6 日的下午17時至20時間拿現金到被告住處,當面交付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8-9 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總共交付13萬元給被告,分
2 次交付,第一次是先拿3 萬元,後來又拿10萬元,10萬元是我在○○銀行領的,3 萬元是我平時省吃儉用累積下來的,原本要拿去存,但一直沒有拿去存,剛好被告說要先繳錢。第一次我拿3 萬元過去,被告說不夠,要我再拿10萬元,
3 萬元是在10萬元的前幾天拿給被告的。我確定是先給被告
3 萬元,之後再給10萬元。我不是一次領3 萬元,我兒子給我的錢我都會存起來,我都領很少,累積起來就有3 萬元,就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7-118頁),則告訴人就其係何時、以何方法取得3 萬元,及何時交付3 萬元予被告等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⒉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於107 年3 月6 日交付3 萬元予被告,
並以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證。然,依○○銀行107 年11月13日元銀字第1070011948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等資料(見偵卷第106-115 頁),固可認告訴人確實曾於107 年3月6 日提領現金3 萬元之事實,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一再證稱其交付3 萬元給被告之時間係在107 年3 月2 日交付10萬元給被告之前,顯見告訴人於107 年3 月6 日所提領之
3 萬元,並非交付給被告,況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後,並無其他證明可以佐證告訴人確實有交付3 萬元給被告,是上開○○銀行資料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有交付3 萬元給被告之補強證據。
⒊再者,告訴人提出之手寫雜記固記載;「阿妙要領10年、經
費3 萬元、國稅局要拿」等語(見警卷第15頁),似乎與告訴人所稱:「(你前後共交付13萬元,這是被告介紹工作給妳的費用?)被告說那個人去領那邊的退休金,這邊的退休金要讓剛進去的我們領,被告說工作賺錢要讓國稅局課稅,人家留退休金給我領,我也要被課稅,所以我要先繳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相符,然該手寫雜記之記載,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亦無法執該手寫雜記之記載而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⒋至卷附證人吳育丞、吳益欽、吳涵愉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
人曾向其等提及有人介紹工作及買年資之事,但證人吳育丞、吳益欽、吳涵愉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交付財物給被告之事,是證人吳育丞、吳益欽、吳涵愉所述均屬傳聞,無從佐證告訴人所述其交付3 萬元給被告乙情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取得3 萬元乙事,僅有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