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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嘉華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8年 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嘉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嘉華與告訴人黃○○均為嘉義市○區○○路 ○○○號「○○大廈」之住戶,兩人素有嫌隙。告訴人於民國 108年2月2日13時26分許,從○○大廈三樓搭乘電梯欲至頂樓曬衣,適電梯門在電梯上升至被告居住之九樓時開啟,被告竟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壓住電梯門阻擋電梯門關閉,迫使電梯無法上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搭乘該電梯上樓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㈠按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

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蓋吾人日常生活中之行為動作,導致他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因此受妨礙者,所在多有,如某甲將車輛停放於路邊,致後來之車輛駕駛人未能如願停放,或致停放其前後之車輛出入有所不便,均屬吾人社會生活之常態,然究不能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又「強暴」之涵義,本指有形力、亦即物理力之不法行使;而刑法上「強暴」之概念約可分為四種:(一)最廣義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其對不問係人或物均屬之。(二)廣義之強暴,乃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三)狹義之強暴,乃指對人之身體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四)最狹義之強暴,則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能力之程度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參酌實務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以「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去,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似採最廣義之強暴,惟學者見解,多認應採廣義之強暴(如甘添貴,參刑法各論〈上〉2009年版第 131頁;林山田,參刑法各罪論〈上〉2005年版第 165頁;陳子平,參刑法各罪論〈上〉2013年版,第 161頁)。由於強制罪係侵害個人意思形成或意思決定自由,亦即由於行為人之舉動造成被害人無法自由決定是否進行某事項,因而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雖不必如強盜罪須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惟正因為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無法具體化其內涵,則有關行為人並未對他人直接運用物理力量,卻影響他人事務進展之情形能否論以強制罪(即是否包括最廣義之強暴),向來有所爭議。而首先由文字字義為連結,強暴的「暴」已連結暴行概念,亦即指身體力之執行及攻擊行為,以其字面意思,即應優先排除任何欠缺暴力或施用身體力之手段於強暴概念之外。其次,於社會生活中己身諸多事項之決定與進行,不可能全然排除外部條件之考量而完全自由決定,是故並非所有干擾個人自由決定之他人舉止,均屬刑法欲介入處罰之情形,倘若不強化其侵害之構成要件不法效果,任意擴張強暴概念,勢必將任何些微妨害他人意志決定之社會行動,均可能納入處罰範圍。再者,以我國刑法強制罪之最重本刑為 3年有期徒刑,與傷害罪之處罰相當,在我國立法者設想下,應不致於欲將並未對他人施以具體物理力之情形涵蓋於強制罪適用範圍內。是本院認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之「強暴」,應指行為人已對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施用具體物理力量而為有形力不法行使,且該不法力之行使,已足夠干擾他人自由決定事項之進行。蓋刑罰乃最高位階之法律責任,倘不分前緣背景、手段輕重、對方自由遭妨害之程度,僅概念上將任何不可取,或僅止於民事、行政不法之行為,均劃入刑事不法範疇,勢必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是如僅是靜坐、站立發表訴求或展現理念,行為人雖有身體之動作,惟客觀上倘無對人之身體或物品為攻擊或強烈影響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力之行使而認已為強暴行為,並遽以強制罪相繩。

㈡次按刑法上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

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意志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然為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應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從客觀加以判斷,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必要,然相對人主觀上認知與感受,毋寧僅為綜合參考因素之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決揭闡強盜罪強暴、脅迫之客觀判斷標準參照)。再者,正因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為低強度之要求,可資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情狀,範圍甚為廣泛,因而造成其構成要件極具概括之特性,性質上係屬開放型之構成要件,縱形式上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則上並不具備違法性之推定機能,尚須為手段與目的關連性之可非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即輕微性原則),則此種強制行為即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仍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讓告訴人搭乘電梯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錄音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均為嘉義市○區○○路 ○○○號「○○大廈」住戶,分住於該大廈九樓及三樓,且於 108年2月2日13時25分許,在九樓住處外之電梯間祭拜地基主時,適告訴人從三樓住處搭乘電梯上樓,電梯門恰於九樓開啟,被告見狀遂以手壓住電梯門暫時不讓電梯門關閉,並按下電梯安全開關使電梯門保持開啟狀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未繳交大樓管理費,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告訴人無搭乘電梯之權利,而案發當日告訴人搭乘電梯至九樓,其見狀上前勸導,因雙方正在交談,為避免電梯門關閉,乃為上開行為,其並未施用暴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大廈」住戶,被告於上揭時、地見

告訴人搭乘電梯至九樓時,先以手壓住電梯門暫時不讓電梯門關閉,再按下電梯安全開關,使電梯門保持開啟狀態而無法繼續上樓,告訴人因而不能繼續搭乘電梯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如上,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

6 頁、偵卷第85頁),且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電梯有人坐上來,電梯門開啟後始見係告訴人乘坐電梯,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未繳交管理費不能乘坐電梯,當時被告並未拉扯告訴人,僅係將電梯門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此外復有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三張、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282 至28

3 頁、291 至304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被告與告訴人居住之「○○大廈」曾於95年11月18日招開

區分所有權人第一屆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所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不繳交管理費之屋主及承租戶,鎖碼感應器,亦即不得搭乘電梯,此有被告提出之上數區分所有權人第一屆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經證人即同為「○○大廈」之住戶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42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爭執過程,多次表示其確有繳交管理費,有權搭乘電梯等語,有前引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

7、299頁),足認告訴人亦認知於「○○大廈」內,繳交管理費者始有使用電梯之權利。而告訴人雖主張其有繳交管理費,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大廈管理負責人收費單影本(見偵卷第101至115頁),告訴人固曾於107年1月8日、3月29日、5月15日、7月10日,分別向當時自任○○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案外人鄭○○繳交 105年、106年全年度及107年1月至3月、4月至6月、7月至9月之管理費,然告訴人嗣後竟於107年9月17日,一次向鄭○○繳納107年10月至109年12月,總計2年3月之管理費,此一管理費之繳納方式顯與告訴人先前繳納管理費與鄭○○之方式迥異,更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別,已有可疑;況,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對象鄭○○前以○○大廈管理負責人「○○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交○○大廈公共基金餘額,於107 年9 月19日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該案原告「○○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判決內已言明「○○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並非○○大廈106 年之召集人兼管理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95至117 頁),則告訴人於該案一審判決宣示2 日前大量交付後續數年之管理費予鄭○○,更屬可議。是被告本於○○大廈住戶身分,攔阻告訴人搭乘電梯並質疑告訴人並未繳交管理費,自非豪無所據。

㈢又依被告所供、證人所證暨告訴人所陳情節,被告當時係以

告訴人未繳交管理費,不能搭乘電梯為由,以手按住電梯門,但並未動手拉扯告訴人,已如前述;且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當時接續以手、腳及背部抵住電梯門兩側,使電梯門無法關閉,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旋進入電梯將安全開關按下,使電梯門維持開啟狀態,兩人持續爭執,之後告訴人步出電梯與被告爭吵,而告訴人欲再度步入電梯時,仍遭被告阻擋行進路線,之後告訴人表示欲進入電梯拿取物品,被告始退出而讓告訴人進入電梯(見原審卷第291至304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於阻擋告訴人進入電梯當時,雖有擋住電梯門及按下電梯安全開關之舉動,然此等物理力量之行使均係對電梯所為,並非對告訴人之身體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已難逕認被告擋住電梯門並按下電梯開關之舉,係屬強制罪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強暴行為。

㈣再依告訴人所陳情節,告訴人當時係搭乘電梯意欲前往頂樓

曬衣(見警卷第 6頁),而「○○大廈」樓高十層,曬衣處位於屋頂平台,須搭電梯至十樓後再走樓梯上去等情,亦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49頁)。

衡以告訴人當日欲前往頂樓曬衣,而其搭乘電梯業已抵達九樓,是即便被告所為阻擋告訴人搭乘電梯之舉,已合致於強制罪中「強暴」之構成要件,然告訴人搭乘電梯自其居住之「○○大廈」三樓至九樓過程,均未遭任何阻礙,僅九樓至十樓未能搭乘電梯,而需步行上樓,是被告所為阻擋告訴人搭乘電梯之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影響尚屬輕微,就其行為之實質違法性而言,難認具有應以國家刑罰權制裁之可非難性,自無從逕以強制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攔阻告訴人搭乘電梯,並非毫無所據,

且攔阻過程,亦未碰觸告訴人身體,所為亦僅使告訴人無法自○○大廈九樓搭乘電梯至十樓,對告訴人所生影響實屬輕微,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合致於刑法第 304條之構成要件,而須以強制罪責相繩。此外,卷內亦查無檢察官所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應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查,竟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強制犯行,乃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平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0513號刑案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8號偵查卷宗 ││3.聲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卷宗 ││4.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卷宗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卷宗 │└──────────────────────────────────────────────────┘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